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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2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六號

原 告 台灣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永星律師

林玟岑律師被 告 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複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複 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零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購買「VR設備」,

原告嗣即依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履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前進場安裝該貨品之義務,按「驗收:於安裝測試完成並通知甲方後,甲方即配合乙方完成驗收手續。

甲方如發現不符規定部份,乙方應於甲方要求期限內負責修正,並經甲方派員覆驗認可合格,方為驗收完畢。經乙方通知驗收二十日內,甲方如不派員驗收,則視同驗收完畢。(驗收品項以實際出貨之SHIPPING LIST內容為準,零件有誤則不在此限)。」,為合約書第五條所約明。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即依約為驗收之通知,惟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日內,被告遲未派人驗收,依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應視同驗收完畢。但原告未免破壞彼此商誼,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始正式辦理產品之移交,而被告亦派員簽收,則被告有依合約約定給付價金之義務。詎被告於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全部貨款及第三期貨款之百分之五十後,即未再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第三期款之百分之五十貨款及第四期貨款各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合計為四百四十七萬三千元。又被告另委任原告代為雇工裝潢,原告代墊之裝潢費計一百五十八萬元,被告亦未給付。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履行債務,為此,本於買賣及承攬關係,嗣更正為本於買賣及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八月七日止,原告即已依合約附件二約定而派員陸續

為本產品之教育訓練;而后被告人員所通知須維修事項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回函被告解決方法之說明,且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後陸續進行追蹤維修,是被告八八年九月二日寰字第二八七號函均屬不實。

2原告之職員許愫曼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前往設置系爭設備之營業所現場瞭解

,以三百元買「通遊券」乙張,實際使用系爭設備,並無任何不能使用。而地下三樓即特別有海報標示九樓湯姆熊主題樂園「該裝其間,正常營業中,請搭電梯直達9F」,達九樓後。,入口即有「歡迎光臨湯姆熊冒險樂園」「改裝期間正常營業」之標示。其樓層指示亦僅有二至八樓標明「改裝期間暫停營業」,在系爭設備前標示「3D立體動感遊戲機現在播放名稱侏儸紀」,入口處有「MDS3DTHEATER」之字樣,如未經測試、驗收,何能正常營業,足證系爭設備均能正常運作,絕無任何故障。況原告早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傳真請求被告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二時「安排驗收事宜,敬請配合」,被告百貨營業部鄭秀華於同月六日復文「請於教育訓練結束後再安排時間」,其後即置之不理,依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自應視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驗收完畢。而如非測試完成,被告就第三期款絕無可能給付分文,實際上被告已給付第三期款之半數,足認系爭買賣標的物早已測試完成。再被告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已正式營運,早已超過一個月,迄今未曾停止,其經營顯屬困難,全棟二層至八層間目前仍在整修內部暫停營業之狀態,僅一、九、十樓照常營業,致無法吸引人潮,營收自不如預期。被告實不應以營收不如預期,遂藉機拒絕給付價金。

3合約第六條已就保固服務約定明確,原告承諾因非天災及人為疏失原因之問題

,免費維修,但耗材仍應計費,應屬售後服務之性質。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二月間要求前往排除問題共十次,原告均即派人處理;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間,被告共要求前往處理八次原告亦均即派員前往排除問題,所有問題並非均可指為物之瑕疵,亦有可能因機器自然耗損,或使用不當所致,原告於接獲通知後,多於當天解決問題,對被告之營業難謂有何影響,縱認有影響,其影響亦屬輕微,絕非被告所指「瑕疵不斷故障百出」之情事,而故障連落單似係以「湯姆熊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姆熊公司)」(由此益證被告未自己營業,而係交由他人操作,他人未受訓練,更易造成操作所致問題)人員所制作,應屬該公司內部連絡,並不能以此現象推定為物有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於被證二即該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函中,亦僅表明:「訂約當時,已表明播出影片需為虛擬實境及實景拍攝。惟現所提供播放之影片並非先前所言實境拍攝,僅為單純電腦動畫之畫面:」,未有片言隻字提及故障問題或因此不能營業,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抗辯實難置信。尤以其故障檢修明細表上如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因「四號座椅無法定位」、同年月二十二日「維爾檢測保養」,均未營業全日,殊難置信,因如一張座椅未能正常操作,仍有十四張座椅可正常營業;原告前往檢修保養,亦係配合客戶營業時間,絕未曾有導致其全日未能營業之情形。如依其明細表所載,尤其所載正式營業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至發被證二函止,未營業全日者二十四次,為營業半日者十八次,如屬非虛,被告豈有可能於函中隻字未提?被告所提被證三資料不足為瑕疵之證明,被告主張解除契約,顯無理由。再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請求安排驗收事宜」,被告要求「於教育訓練後再安排時間」,其後即拒絕安排正式驗收,當然應依兩造契約第五項約定視為驗收完畢,否則豈非謂只要被告不安排具體驗收時間,原告永無可能請求給付貨款,此豈非違背誠信原則?況依約第三期付款時間為「安裝測試完成時」,第四期付款時間為「正式營運一個月後」,被告早於八十七年七月即已正式營運,迄今仍得使用買賣標的正常營業,另被告已就買賣價金全額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為費用,其抗辯顯無理由。

4本件起訴狀已明載:「原告亦為被告代墊裝潢費計新台幣一百五十八萬元:被

告至今亦未清償」「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作人(即被告)應給付報酬(即裝潢費)之義務」,則顯屬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事實有所誤解,致誤認法律關係,誤引法律依據,經詳為查明事實,確定並非兩造兼有承攬契約,而係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處理裝修工程,以資配合所買受之設備,庶免造成無法搭配。被告受任後代覓陸一奇公司裝修,所施作項目均經被告公司某課長在現場監工,因陸一奇公司與被告間無法律關係,當然向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給付該一百五十八萬元。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起訴狀並無差異,應屬法律依據之補正,不涉訴之變更。縱認為以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取代原主張之第四百九十條而為訴之變更,因起訴時即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裝潢費」一百五十八萬元,此訴之變更,應不致對訴訟終結或被告之防禦有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擔書規定,應非法所不許。

5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口頭委任原告代為尋找裝修,稱因時間急迫,且需配合

系爭設備由原告代找裝修可省時省事,被告即委陸一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陸一奇公司)依被告指示施作九樓裝修工程部分,並非在契約約定買賣標的內,此由報價單內容自明,亦為陸一奇公司負責人連春來證述在卷,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當庭陳述明確,雖被告法定代理人否認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並稱:「不否認八十七年四月某日曾與原法代聚會,僅討論電量多少伏特,沒有談到裝潢的問題」,惟如僅供電之電壓問題,要屬枝節、技術層面、執行問題,並非決策問題,根本無需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至被告公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面商,兩造負責人面商,當然係協商屬於負責人方能作主之決策問題,顯然被告確曾委任原告代覓廠商,以利趕工及配合機器為整體規劃。而陸一奇公司施作其中鐵件工程、壁紙地毯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於施作工程中,亦經被告派員指示監督。就水電工程部分,陸一奇公司再委宏佳水電工程施作,所有施作項目均經被告所派員供指示監督下施作完成。又因被告為國內知名百貨公司,兩造間就此未再簽定書面契約,而原告亦已依陸一奇公司之請款而付款,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乙份、統一發票乙紙、存證信函、VR設備驗收通知乙紙、設備移交表乙份、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寰字第二八七號律師函乙份、維修單乙份、教育訓練課程表乙份、VR設備未完成事項明細乙份、回覆MDS未完成事項說明函乙份、維修處理記錄乙份、工程部維修單乙紙、維修費統一發票暨轉帳傳票各乙紙、通遊券乙張、相片七張、請款單乙份、報價單乙份(除照片外,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連春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給付貨款部分:

㈠系爭「VR」設備不僅未測試完成,且尚未經被告驗收,被告於原告給付合約所要求品質之設備並完成測試辦理驗收之前,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1依兩造合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須待安裝『測試完成時』始給付第三期款,

且合約書第五條亦規定必須經被告驗收始可。而本件設備不僅未測試完成,且尚未經被告驗收,更何況該設備與被告訂約時所要求之規格品質不符,經安裝後即故障不斷,導致被告之MDS立體動趕電影院無法正常營業,故被告於原告給付合約所要求品質之設備並完成測試辦理驗收之前,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另兩造並無任何裝潢合約,亦未委託原告裝潢,原告此項請求顯然無據。

2參照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

二八號民事判例意旨,合約書第五條之「經乙方通知驗收二十日內,甲方如不派員驗收,則視同驗收完畢」之情形,應指甲方於接獲乙方通知後,有「無故」不派員驗收之情事時,始有本條所定視同驗收完畢之適用。又依原告所提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驗收通知,其說明欄之「備註」項中載明「請於收到並確認時間後傳回本公司」等語,由此顯見原告此一驗收通知實係徵詢被告應於何時辦理驗收之詢問函,並非確定之驗收通知書,而被告收到此詢問函後即於函中勾記「不能配合」,且立即回傳表示「於教育訓練結束後再安排時間」辦理,故被告並非「無故」不派員驗收,與合約書第五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同,該條約定顯不適用。何況,原告於被告回傳後亦未為反對之表示,顯見原告就延後辦理驗收一事亦已同意。再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還曾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等事,發函請原告儘速履約以利辦理驗收之預備事宜,益證本件確實並未辦理驗收。

3由原告主張本件應屬視為驗收通過云云反證,原告並不否認雙方並未進行驗收

程序。而既然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依合約第五條後段規定之視為驗收通過之情形如前所述,則系爭貨物確實未經被告驗收,至為明確。

4雖原告曾提出一份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由被告職員李建宏所簽收之「設備

移交表」,惟該表僅為就原告所交付之設備的型號數量是否與原告合約相符所為之簽收證明,與驗收程序無關。況原告於前述「起訴補充理由狀」第一點最末亦稱:「: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才正式辦理產品之移交,被告亦派員簽收」云云,由此益證,該「設備移交表」僅為移交設備之用,被告職員所為之簽名義僅屬簽收之性質,概與驗收與否無關。

㈡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所提答辯㈡狀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則雙方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1系爭「VR設備」即「MDS立體動感電影設備」乃高科技虛擬實境電影設備,惟

原告所安裝的不但與雙方訂約時所約定之品質不符,更完全無原告當初所稱之效果,且自安裝以來即瑕疵不斷故障百出,導致被告之MDS立體動感電影院無法正常營業,有卷附故障檢修明細表及故障聯絡單為憑,故原告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屬不完全給付。被告既已解除契約,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2原告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所提準備書二狀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十

二月間要求前往排除問題共十次,原告均即派人處理;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間,被告共要求前往處理八次,原告亦均即派員前往排除問題,所有問題並非均可指為物之瑕疵,亦有可能因機器自然耗損或使用不當所致,:」云云,顯有不實,蓋:

⑴依卷附故障檢修明細表及故障聯絡單所示,在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二月間,亦

爭貨物發生故障之次數即高達二十八次,而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間之故障次數則高達三十五次。

⑵依原告準備二狀可知,原告並不否認有瑕疵之情形,惟辯稱係因機器自然耗損或使用不當所致云云,原告就此事時迄未舉證,自無足採。

⑶原告於訴訟中主張被告係交由湯姆熊公司之人員操作,並未受訓練致易造成

操作不當云云,惟依原告所呈教育訓練課程表上之簽名人員可知,現場操作人員與當初受訓之人員係屬同一,並無原告所稱受訓與實際操作人員不同之情形。

㈢綜上,系爭設備不僅未測試完成,且尚未經被告驗收,況自安裝後即瑕疵不斷故

障百出,導致被告之MDS立體動感電影院無法正常營業,至今已停業一年以上,原告已付出之將近二千萬元投資付之一炬。故原告顯未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而屬不完全給付。為此,被告已表示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即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請求裝潢費部分:

㈠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受人對於出

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云云。由是可知,原告就裝潢費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惟原告於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準備書狀第二點竟又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云云,顯於嗣後變更其主張,另基於「委任」關係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法所不許,被告亦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之答辯三狀表示不同意原告為此訴之變更。

㈡雙方並無任何裝潢承攬合約,被告亦未委託原告裝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潢

費用顯然無據。雖原告主張雙方就此部分係口頭約定,並強調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承諾,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庭訊時否認原告所言,則原告所稱顯屬無據。況現場所謂之裝潢費實為使整個立體動感電影院得以忠實呈現運轉之一部分,故雙方當初始未就屬為裝潢另行約定,否則原告豈會不要求明訂於契約之中就自行僱工施作?故雙方就裝潢部分顯無承攬(或委任)關係,原告起訴請求裝潢費一百五十萬元,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MDS設備驗收通知乙份、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函及郵局掛號郵件回執各乙件、故障檢修明細表及故障聯絡單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范寶慶。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於其為被告代墊裝潢費一百五十八萬元而請求被告給付,原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嗣訴訟進行中,復更改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委任必要費用,核其所述應為本於同一事實即原告請陸一奇公司進行裝潢,其費用為一百五十八萬元,則原告請求權之依據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既然同一,被告甚且不否認有此裝潢事實,則其訴訟之防禦方法即無須另行提出,原告此項變更尚難認已妨礙被告之防禦,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應徵得其同意,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其購買VR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簽訂買賣合約書,兩造約定於安裝測試完成時給付第三期款四百四十七萬三千元(即總價金二千二百三十六萬元之百分之二十),於正式營運一個月後給付第四期款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即依約為驗收之通知,惟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日內,被告遲未派人驗收,依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應視同驗收完畢。但原告未免破壞彼此商誼,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始正式辦理產品之移交,而被告亦派員簽收,則被告有依合約約定給付價金之義務。詎被告於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全部貨款及第三期貨款之百分之五十後,即未再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第三期款之百分之五十貨款及第四期貨款各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合計為四百四十七萬三千元。原告將系爭設備安裝測試完成後即進行產品之保固服務,而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十二月間應被告要求前往排除問題共十次,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間,被告共要求前往處理八次原告亦均即派員前往排除問題。機器於運作過程,可能自然耗損,亦可能使用不當而產生故障,再由於被告將系爭設備交由湯姆熊公司人員操作,顯較易造成操作不當,並不能以此現象推定為物有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況被告於被證二即該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函中,亦未提及故障問題或不能營業,被告所為系爭設備故障連連而屬不完全給付,因而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之抗辯,不足採信,並無由拒絕給付價金。再者,如依被告所提故障檢修明細表之停止營業日數,被告豈可能於被證二函中隻字不提,足見系爭設備並無被告所述之瑕疵。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口頭委任原告代為雇工裝潢,原告代墊之裝潢費計一百五十八萬元,被告亦未給付。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履行債務,為此,本於買賣及承攬關係,嗣更正為本於買賣及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合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須待安裝『測試完成時』始給付第三期款,且合約書第五條亦規定必須經被告驗收始可。而系爭設備不僅未測試完成,原告之驗收通知欄之「備註」項中載明「請於收到並確認時間後傳回本公司」等語,而被告收到後即於函中勾記「不能配合」,且立即回傳表示「於教育訓練結束後再安排時間」辦理,故被告並非「無故」不派員驗收,與合約書第五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同,該條約定顯不適用。何況,原告於被告回傳後亦未為反對之表示,顯見原告就延後辦理驗收一事亦已表示同意。再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還曾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等事,發函請原告儘速履約以利辦理驗收之預備事宜,益證本件確實並未辦理驗收。至被告職員李建宏雖簽收「設備移交表」,但此僅為就原告所交付之設備的型號數量是否與原告合約相符所為之簽收證明,與驗收程序無關。是系爭設備迄未完成驗收程序。再者,更何況該設備與被告訂約時所要求之規格品質不符,經安裝後之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即故障高達二十八次,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亦達三十五次,可謂故障百出,導致被告之MDS立體動趕電影院無法正常營業,應屬不完全給付,爰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系爭設備使用之初受訓人員與操作人員同一,原告所稱之因操作人員與受訓人員不同,操作上較易故障云云,係為不實。被告既已解除契約,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另裝潢內容乃屬買賣標的之範圍,兩造法定代理人雖有聚會,但僅為討論電量伏特問題,並未委任原告裝潢,兩造亦無約定任何裝潢合約,原告之給付裝潢費請求,洵無依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簽訂買賣合約書,原告並已進場安裝系爭設備,惟被告迄有第三期款之一半與第四期款各為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合計四百四十七萬三千元之買賣價金未為給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業已安裝測試完成,被告並已正式營運超過一個月期間,自應依合約書第第四條第三款、第四款約定給付價金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設備曾對外營業,但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之「安裝測試完成」與第五條關於「驗收」之約定,是否有關連性,給付價金之條件為何?均為應審究之處。經查:

㈠兩造合約書第五條雖有驗收條文之約定,但關於付款方式,則於合約書第四條

另行約定,且依簽約、交貨、安裝、營運等階段而為價金之分期付款且付款條件均無「驗收」與否之約定,是被告付款時期與驗收與否並無必然之關係,於符合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之情形時,被告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又參以合約書之約定,上開付款方式之第三期係「安裝測試完成時,甲方(即被告)付乙方(即原告)總價20%(現金或即期票)計新台幣:肆佰肆拾柒萬參仟元整」,而被告並不否認已給付第三期款之一半價金,如非有安裝測試之事實,被告當無先行給付第三期款之可能。再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曾傳真請求被告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二時安排驗收事宜,有驗收通知可證,而兩造於合約書第五條已約定「於『安裝測試完成』並通知甲方後,甲方即配合乙方完成驗收手續。::」之驗收程序,是姑不論事後被告以「於教育訓練結束後再安排時間」回覆,被告回覆之時既「未安裝測試完成」之表示,足見被告已承認原告於發驗收通知之時,已『安裝測試完成』。

㈡被告於系爭設備安裝後即開始營運,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設備故障不斷,但被告

已自認MDS動感電影院對外營業之事實,且原告亦提出被告不爭之通遊券及現場照片為證,則系爭設備正式營運逾一個月之事實堪以認定。矧系爭設備未安裝測試完成,實難想像被告能對外供遊客使用並觀賞動感電影,因而,動感電影院對外營業之事實已足證系爭設備業安裝測試完成。

㈢綜上,兩造關於價金之給付不以經過驗收程序為要件,被告辯稱未正式驗收無

須給付價金云云,並不足採。而系爭設備已安裝測試完成並正式營運逾一個月,原告本於合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第四款約定請求給付未付之價金即四百四十七萬三千元,即屬有據。

六、被告辯稱系爭設備瑕疵不斷,屬於不完全給付,於訴訟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給付價金義務云云。原告經被告通知前往進行系爭設備維修之事實,原告並不否認,且有原告之維修處理記錄乙份、工程部維修單乙紙、維修費統一發票暨轉帳傳票及被告提出之故障檢修明細表、故障聯絡單等件為證,被告辯稱之系爭設備自安裝起即發生故障之事實堪予採信。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即由其職員李建宏簽收系爭設備,有原告提出之簽收單可證,被告亦稱該簽收係核對原告交付之設備型號數量是否與原告合約相符,則簽收之日乃為系爭設備交付之日甚明。而被告所稱之不完成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成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系爭設備自交付起即因故障而檢修,是否構成瑕疵給付、是否得解除兩造間買賣合約,乃次要審究之處。經查:

㈠所謂瑕疵給付,指債務人之給付含有瑕疵而言。系爭設備自八十七年八月起即

有原告前往維修之紀錄,可知自交付系爭設備之日起即存有故障,被告所稱屬於瑕疵給付,尚非無憑。

㈡以原告職員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前往被告營業處所入動感電影院消費而言,有前

述之通遊券及照片可證,距離上開簽收交付之日已逾一年,並非全年不能營業,停止營業次數所占比率甚小。再參以被告所提檢修紀錄,部分為第四號座椅不能使用,應不足影響整個動感電影院之營業,被告卻全日停業,全日營業之結果尚難遽認係原告所造成。況被告亦不否認其營業處所大部分時間均在進行整修,復有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可參,系爭設備所成立之動感電影院是否營業成果不佳,實難單以動感電影院之營收為據,與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設備並無必然之關連。被告雖再抗辯系爭設備未具約定品質云云,然被告尚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系爭設備雖有故障出現,被告之動感電影院雖有部分期日停止營業,但原告經通知後均即速趕往檢修,維持系爭設備之運作,堪認對於瑕疵已進行補正,被告是否有買賣合約之解除權,則待查證。

㈢被告以系爭設備未經驗收,復經解除契約,而無給付價金義務等語置辯。不論

系爭設備驗收與否,兩造買賣合約書已明定條件成就即應付款,而驗收手續之具備,充其量僅為拒絕給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已,更何況,兩造間買賣合約就此並無任何明文,難以合約條文得知驗收與付款有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故縱認驗收程序未完備,被告仍無法執以拒絕給付價金。另關於不完全給付所賦予之解除權,係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兩造對於並無給付遲延情事,並不爭執,而關於給付不能解除契約部分,瑕疵給付已如前述地進行檢修補正,被告仍為買賣合約之解除,於法難認有據,兩造間買賣合約應未生解除之效力。

㈣原告既無給付遲延,被告之解除權行使亦不合法,被告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兩

造間買賣合約,其所為抗辯,委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之一半價金及第四期價金,自為法所許。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口頭委任處理動感電影院裝潢事宜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裝潢屬於買賣標的範圍云云。經查:

㈠兩造間之買賣標的僅有合約書附件一所示之項目,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自認在卷

,而以裝潢明細而言及參以證人連春來即陸一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證言,可知裝潢項目無非係輔助系爭設備之裝設,並提高其外觀、經濟效用,應認屬獨立之裝潢事項,且屬委任之必要事項,是被告抗辯買賣標的包含裝潢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動感電影院裝潢事宜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口頭委任,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述

在卷,核與證人范寶慶即原告公司員工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並不否認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就動感電影院之處理有所聚會,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證人范寶慶所言曾有聚會討論,堪信屬實。至被告法定代理人雖辯稱當日聚會僅討論電量伏特問題云云,惟「電量伏特」僅屬事務事項,並非決策事項,交由所屬職員即可,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辯並不足採。

㈢原告委由陸一奇公司裝潢,並代墊之費用為一百五十八萬元,有其提出之請款

單、報價單為證,被告復不爭執,而裝潢事宜既為被告所委任,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負有償還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法所許。

八、綜上,原告本於買賣、委任關係請求給付價金及委任必要費用之返還,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四百四十七萬三千元、一百五十八萬元,計六百零五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0-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