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三號
原 告 己○○○
庚○○○ 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
辛 ○ ○ 台北市○○○路○○○巷○○號二樓
乙 ○ ○ 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
戊 ○ ○ 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家 聲 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路六三八之一號
丙 ○ ○ 住台北縣○○鄉○○路○段一五七之十七號
甲 ○ ○ 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八五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捌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丙○○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建物遷出。
(三)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八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外訴人林朝雄等人所共有,然遭被告丁○○○、甲○○共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三八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屢經原告議請被告拆屋還地,均未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其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次查系爭房屋內,尚有被告丙○○居住其中,惟被告丁○○○、甲○○共有之系爭房屋,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丙○○占有系爭土地亦無正當權源,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建物遷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李成明除戶謄本、甲○○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民國四十二年四月一日訴外人李成明(即被告丁○○○前夫)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林選承租三張犁地番四四六、四四七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土地)計十二坪,以建築房屋,於四十八年四月一日更換租約。四十九年李成明病故後,地租由被告丁○○○按時繳納,五十四年被告丙○○與被告丁○○○結婚後,則由被告丙○○按時繳交。詎五十五年四月繳交地租時,林選拒收,並聲言:「我收你們十多家的地租,實際上尚不敷繳納政府的土地稅,你們軍人待遇微薄不忍加收,而我也無力長期墊繳,自今天起,我一概不管,不向你們收,也不向上面繳,讓政府來處理」等語。是被告依據上開租賃契約占用系爭土地,且自五十五年林選放棄收取租金時起至八十八年止,被告已和平占有三十三年,而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況被告既占有系爭土地,依法受占有規定之保護,故主張行使民法第九百六十條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租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以上均影本)。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八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丁○○○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建物遷出;嗣於本院審理中(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改為請求被告丁○○○、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八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丙○○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八五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建物遷出。被告丁○○○、丙○○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二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林朝雄等人共有,被告丁○○○、甲○○所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丁○○○、甲○○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因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故丙○○占有系爭土地亦無正當權源,亦依前開規定,請求丙○○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被告則以其前夫李成明曾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選簽訂租賃契約,被告丁○○○、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故租賃關係仍然存續;被告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三十三年,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事實上占有系爭土地,應受占有規定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占有人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丁○○○、丙○○自認在卷(詳本庭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丁○○○、丙○○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且受占有規定之保護乙節,經查:
(一)被告丁○○○、丙○○固提出租約證明與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原告否認租約形式及實質為真正,是被告丁○○○、丙○○應就租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丁○○○、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不能信為真實。縱認租約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惟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共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查林選於出租系爭土地予李成明時,其應有部分只有十二分之一,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林選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李成明,則依前開規定,其租賃契約自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是被告丁○○○、丙○○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時效取得地上權,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為要件,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者,必須提出足資證明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事實之文件,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且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李成明當初是基於承租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嗣李成明死亡後,被告丁○○○、丙○○仍是基於承租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此為被告丁○○○、丙○○所自認。被告丁○○○、丙○○雖辯稱自林選放棄收取租金時起,其已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按前開說明,被告丁○○○、丙○○自須對其抗辯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丁○○○、丙○○未舉證證明之,且縱使被告丁○○○、丙○○提出足資證明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文件,亦僅能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而已,不得據此對抗原告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是被告丁○○○、丙○○所辯,亦不足採。
(三)按法律對占有加以保護,無非欲維持社會現狀及交易安全,占有人若依據占有之事實而積極主張權利,即已超出法律保護占有之本意。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固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惟如能舉證推翻占有人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則占有人即不能再主張受占有規定之保護。查原告既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丁○○○、丙○○自不能再依據占有之事實,而積極主張行使民法第九百六十條之權利甚明。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丁○○○、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八五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所定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七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因是我現在的先生,故與我同住」等語(詳本庭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則依前述規定,被告丙○○係受被告丁○○○之指示而使用系爭房屋,係被告丁○○○之輔助占有人,非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謂之占有人,原告將其列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丙○○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建物遷出,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江 婉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