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九號
原 告 甲○○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伍佰壹拾肆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壹佰柒拾貳萬元或同面額大眾商業銀行儲蓄部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預以新台幣玖仟伍佰壹拾肆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或同面額華南商業銀行儲蓄部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千五百一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現金或大眾商業銀行儲蓄部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前曾委託原告辦理興建「中華體育館」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有委任契約書可證。領得建造執照後,工程進行中,被告內部因董事間爭議及財務調度問題,致工程停頓,並積欠貸款銀行貸款未還,積欠承造人達欣工程公司工程款未付,就應付原告之建築師酬金亦未依約定給付,累積超過新台幣壹億元,原告不得已依法終止委任契約,並於被告屢經催告均不主動給付建築師酬金後,乃依原證一號工程委任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提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公斷,並業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會字第○八八七號公斷判斷書作成公斷,認定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原告之「中華體育館」案建築規劃、設計、監造酬金為玖仟伍佰壹拾肆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上開公斷依原證一號委任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即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未給付上述酬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證一號委任契約書上雖未加蓋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惟既已加蓋被告法人之印章為被告自承之事實,則自已生簽名蓋章之效力。尤其本件不但曾由原告為被告辦理規劃設計、監造工作長達十年,而且由被告出具委託書與建築主管機關授權代理被告申領建造執照,並由被告依委任契約約定給付部分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予原告,足證兩造間確有系爭原證一號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三、針對被告準備書㈠狀答辯理由貳、部分:原告係依委任契約約定請求報酬,就規劃設計部分如原告未向被告報告顛末,被告憑何取得系爭建造執照?被告又憑何設計圖樣據以發包及由其選定之承造商達欣工程公司據以施工?本件工程已由達欣工程公司施工多年,若原告未依約定監造,則何以被告於施工期間之數年來均未指摘原告違約?尤其原告數年來歷經規劃、設計、請照、領照、開工、施工等過程皆以會議、函件、建管資料等方式隨時向被告報告執行業務之顛末,相關資料向由被告建館籌備處下設之管理部、工務部、財務部及業務部等部門保管及使用,此外,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原告又再應被告之額外要求以八八(原)字第八八○○四號函提送六十三冊資料與被告,被告稱原告未盡報告顛末義務云云,被告所述與事實顯不相符,並顯違常理不足採。
四、針對被告準備書㈠狀答辯理由參、一、㈠㈡㈢所述:有關被告所稱與達欣工程簽訂之總包管理契約總價為暫定款乙節,按達欣工程與被告八十七年度第四次臨時董事會中已提出總包承攬金額計新台幣二十五億三千二百萬元整,該金額並已經被告原則同意在案,依此金額計算之規劃設計、監造酬金將較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為高,原告本件請求對被告已屬有利。
五、針對被告準備書㈠狀答辯理由參、一、㈣所述:所謂空調、水電顧問費係指空調、水電圖面設計及繪製,而本工程建築執照已經取得,且於放樣勘驗前所需完成之台電送審、自來水送審、電信送審、污排水送審及消防送審皆已完成,因此所有圖面及與政府所需完成之手續皆已完成,而發包所需手續亦皆已完成。至於現場施工之監造部分已於公斷書內由公斷判定依比例給付,故不生再予鑑定之問題。
六、針對被告準備書㈠狀答辯理由參、二、所述:監造費之計算公會公斷書係引用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五條:為設計、監造人為同一建築師時之費用分段計算比例,而被告引用之條文則為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三條,為委託人將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故其分母超過100而為115,本件設計監造工作均由原告負責,故不適用被告所主張之第十三條之分段比例。又規劃為設計之前置程序、規劃與設計均已完成。另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即為本件爭議之專家,本件爭議既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依兩造間約定公斷,何需再花費鑑定費及拖延訴訟時間麻煩法院另送鑑定?
七、針對被告準備書㈠狀答辯理由肆、所述:有關酬金之計算,本件委任契約已經明訂,不生抵觸建築師業務章則問題。又本件建築規劃設計、監造費用合併列計於契約附表二,其所占總工程比例僅
7.139%,與依建築師業務章則酬金在三百萬元以下6.0-9.0%,000-0000萬間
5.0-9.0%,0000-0000萬間4.5-9.0%及超過6000萬部分4.0-9.0%等計算方式並無違背,兩造僅將其細分而已,不生重複請求之問題。此外,監造費用等已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公斷書中判定依比例給付,依前五、所述,亦不再生鑑定之問題。
八、針對被告準備書㈠狀答辯理由伍、所述:兩造間委任契約雖簽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但被告早於其前即已先口頭委任原告處理本件工程規劃、設計工作,有被告與原告間往來文件可證,故有部分工作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完成。又本件工程規劃設計工作均已完成,由已領得建造執照多時及已施工多年之事實可以證明,而地質鑽探、地形測量、音響燈光及建築設備內容均為規劃設計時之必備資料,若未完成如何進行規劃設計?相關資料並已交付被告並落實於設計圖說中。又本件既經公斷,則被告自不能再就公斷書所已採信之發票等於本件訴訟中有所爭執。
九、針對被告準備書㈠狀答辯理由陸、一、所述:原告於公斷申請書內主張依據合約第二條一款「本案建築設計費為實際總工程發包價百分之三點五計算」所稱建築設計費並不包含監造,而設計已完成所有圖說且現場已據以施工至地下壹樓版,因此請領建築設計費捌仟壹佰伍拾伍萬元整,而依據合約第二條三款駐地監造人員費用以實際工程發包價百分之一點五計算請領監造費用貳仟參佰肆拾壹萬柒仟零肆拾元整,所依據之理由為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項「因委託人或營造業之責任或天災人禍等而致增長監造期限時得依營造契約工期,按逾期日數及工期比率計算增加監造費用,並由委任人負擔之」,及依據內政部八十八營署字第五七七七四號函而依工期比率計算得請領監造費用貳仟參佰肆拾壹萬柒仟零肆拾元整;惟公斷書認為設計費應含監造之行政手續費用,未全數准許公斷申請之捌仟壹佰伍拾伍萬元整,而公斷結果為陸仟貳佰陸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整。原告雖不認同,惟依委任契約約定,仍需接受公斷之結果,並未在本件起訴時另為上述監造費主張,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十、針對被告準備書㈠狀答辯理由陸、二、所述:原告於公斷申請書內主張依據合約第二條甲、㈣款結構顧問費依結構工程發包價百分之四計算,因而得請領四七、六三九、一二二元整,惟公會公斷書認為應涵蓋結構設計及監造各階段之顧問諮詢服務,而降為三六、五七八、七四六元整,被告故意混淆三次給付監造費云云,並非事實。
十一、針對被告準備書㈠狀答辯理由陸、三、所述: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原告係依據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內政部八十八營署字第五七七七四號函請求給付酬金並無不合法理之處。
十二、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就兩造間爭議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公斷,則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公斷係依據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而非源於法律之規定,此證人張俊哲所以稱公斷書並無法律效力之緣由,但該交付公斷之約定既未抵觸公序良俗,則雖無法律依據,但本契約自由原則,於當事人間仍生契約約定之效力,自然有拘束兩造雙方之效力。而在私法自治原則下,兩造既約定公斷,則法院於審理兩造間關於該契約約定之爭議,自應適用該交付公斷之約定,並依公斷而為裁判,故亦有拘束法院之效力,被告徒以證人張俊哲所稱公斷書並無法律效力之陳述推翻兩造間契約之約定,於法自有未合。
參、證據:提出㈠委任契約書影本一份、㈡建造執照影本一份、㈢公斷申請書影本一份、㈣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公斷書暨其附件影本、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函影本一份、㈤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原)字第八八一四六號函影本一份、㈥鈞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北院義八十八執申字第二九三三號第一次拍賣公告影本一份、㈦被告董事會紀錄影本一份、㈧委託書影本一份、㈨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十八營署建字第五七七七四號函影本一份、㈩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世銀業字第二五○○號函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二、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儲蓄部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原證一號之委任契約書,其委任人欄僅加蓋被告之法人印章,並無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朱佩芳)之簽名或印章,是該委任契約書並無被告同意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法人本身(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兩造應未成立原證一號之委任契約。
添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
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就其為被告處理如何之事務,明確報告顛末,依法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三、關於原告主張委任契約第二條甲个建築設計費部分:㈠依委任契約第二條甲規定:本案建築設計費為「實際總工程發包價」百分之三.五計算(包括空調水電顧問費)。
⒈依被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與承包商達欣公司訂立之總包管理契約主文
⒊「工程範圍」規定,本件總工程係包括a基礎工程.b鋼骨工程.c鋼筋混泥土結構工程.d機電工程.e空調工程.f電梯及電扶梯工程.g建築裝修工程等七項工程,而上述總包管理契約就該七項工程所列工程款,全部均為「暫定款」,故由上述七項工程暫定款加總而成之二十三億三千萬元總工程款,當然亦屬「暫定款」性質,並非「實際總工程發包價」不能以此為計算本案建築設計費之依據。
⒉上述七項工程,其中機電工程、空調工程、電梯及電扶梯工程與建築裝修
工程等,均未發包,因此,尚未能計算出實際總工程發包價若干,從而亦無由依委任契約第二條甲之規定,以實際總工程發包價百分之三.五,計出建築設計費之正確金額。
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公斷判斷書未察,逕以被告與達欣公司所訂總包管理契
約主文⒋記載,屬於暫定款之「契約總價」當作系爭委任契約第二條甲所定之「實際總工程發包價」據為本件建築設計費之計價標準,難謂正當。添⒋系爭委任契約第二條甲規定之建築設計費,既包括空調水電顧問費,但
本件關於空調、水電工程部分,至今並未發包,亦未施工,自不發生空調、水電顧問費問題,故建築設計費,應將空調、水電顧問費部分扣除,方屬合理,而應扣除之空調、水電顧問費若干,則應請專家鑑定。
㈡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辦理某一建築
工程,其酬金,包括勘測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項(公斷書謂依建築設計費之給付精神,應包含設計及監造酬金。添未將勘測規劃酬金含入,並不正確),而該三項酬金之比例為勘測規劃一百十五分之二十五,設計一百二十五
分之五十五,監造一百十五分之三十五(亦即百分之三十一.三一─公斷書謂監造費占總酬金百分之三十,與上述規定不符)。本件工程尚未完成,故其監造工作實亦未全部完成,僅能按已完成之工程,占全部工程之比例,計算監造費,即:
實際總工程發包價x3.5% x35/115x已完成之工程/全部工程。至上開計算式中之實際總工程發包價若干,以及本件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占全部工程之比例多少,均有待專家鑑定。公斷書以總工程暫定款二十三億三千萬元為實際總工程發包價,及以本工程已完成樓地板面積占總樓地板面積比例為百分之
二十二.六一,作為認定已完成之工程占全部工程比例,亦為百分之二十二䎏.六一之依據,顯然欠缺公信力。
四、關於原告主張委任契約第二條甲結構顧問費部分:㈠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某一建築工程,除有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之
情形外,依同章則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其酬金只包括勘測規劃、設計、及現場監造三項,而其總酬金則是以總工程費按某百分比核計。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酬金之規定。原告除請求上述酬金外,另請求被告給付所謂「結構顧問費」,與法不合。
㈡依公斷書記載「結構顧問費之給付,依委任契約書第二條訂立之精神,應獨
立於建築設計費之外,並應涵蓋結構設計及監造各階段工作之顧問諮詢服務.... 」。但建築設計費,係指總工程之設計酬金,而總工程,當然包含結
構工程,故建築設計費,應已包含結構設計費在內,殊無於建築設計費外,另加結構設計費之理。原告既以包含結構工程款在內之總工程款二十三億三
千萬元的百分三.五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建築設計費,竟再以構工程款十一億九千零九十七萬八千零五十二元的百分之四,另外計算涵蓋結構設計之結構顧問費,對被告重複請求,顯無理由。
㈢結構顧問費,應涵蓋結構設計及監造各階段工作之顧問諮詢服務,為公斷書
所認定。而本件工程尚未完成,故屬於結構工程監造各階段工作之顧問諮詢服務,自亦未全部完成,倘若被告有義務給付原告屬於結構工程之監造費,及其各階段工作之顧問諮詢服務費,應扣除未完成之結構工程部分之費用。
添至未完成部分之結構工程監造費,及其各階段工作之顧問諮詢服務費用若干,應請專家鑑定。
五、關於原告主張委任契約第二條甲鑽探、測量及特殊設備顧問費部分:㈠依委任契約書附表「中華體育館顧問費用明細表」之記載,本部分費用包括左列四項:
⒈地質鑽探:委託富國技術工程公司承作,七五七八八八元。
⒉地形測量:委託凱順測量工程公司承作,五○○○○元。
⒊音響燈光:委託(Joiner-Rose Group.Inc)承作,0000000元。添⒋建築設備顧問:委託HOX承作,0000000元。
㈡惟查:
⒈富國技術工程公司有無為被告完成地質鑽探事務,其內容為何,原告未盡舉
證責任。又,原告有無支付富國公司地質鑽探費,其提出之富國公司統一發票七五○○○○元,係私文書,又為影本,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⒉原告就凱順公司已為被告完成地形測量事務,及原告確已支付凱順公司測量
費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凱順公司之發票為私文書,且係影本,被告否認其真正)。
⒊⑴兩造委任契約訂立日期係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但原告提出之(The
Joiner-Rose Group.Inc)發票,其開票日期為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美金七四五○元)及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美金二六七五二元)。未有體育館設計圖,何能提供體育館音響燈光設備顧問﹖另一張發票之開票日期雖為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美金六二五○○元,但該發票無人簽名,原告就此發票而結匯之水單,又係美金五○○○○元,與發票金額不符,被告否認該發票之真正。
⑵原告並未證明已為被告完成音響、燈光設備顧問之委任事務。
⒋⑴兩造委任契約訂立日期為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而HOK公司於七十八年
九月二十八日即提出請款單,為第一次服務費美金二萬元之請求,未有建築設計,何來建築設備顧問之服務﹖顯見該款之請求不實,且與被告無關;又該第一次服務費請求單,並未載明與中華體育館建築設備顧問有關。
⑵HOK公司第二次請款單,美金四七六二五元,亦未載明與被告之中華體育館有何關係,且原告只結匯美金三八一○○元,與請款單之金額不符。
⑶原告未證明已為被告處理完成如何內容之建築設備顧問事務。
⒌公斷書未經調查,遽爾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對前列富國、凱順、JoinerRose.及HOK公司之代墊款共計五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難謂正當。
六、關於原告主張委任契約第二條甲駐地監造人員費用部分:㈠按建築設計費之給付精神,應包含設計及監造酬金,此為公斷書所認定。故
「監造」,係建築師之契約義務,要無疑義。是委任契約第二條甲所記之駐地監造人員,實係建築師之原告,為履行其監造之契約義務,而指派駐在工地、代理原告,現場執行監造工作之人員(若是現場監工,則屬營造廠之責任),故駐地監造人員之費用,應由建築師之原告自其依契約第二條甲所獲之建築設計酬金(包含設計及監造酬金)中,提撥自付,原告殊無就其為履行監造之契約義務,而支出駐地監造人員費用,另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理。再就委任契約而言,駐地監造人員所處理(完成)之事務,係屬於原告依委任契約第二條甲第一項,所應履行之義務(包括設計及監造)駐地監造人員並未另為被告處理 其他委任事務,自不能就此另計委任酬金。
㈡公斷書謂「依建築設計費之給付精神,應包括設計及監造酬金」;又謂「結
構顧問費之給付..... 應涵蓋結構設計及監造各階段工作之顧問諮詢服務.... 」,茲又謂被告須再付駐地人員監造費,亦即同一工程,被告竟須重複三次給付監造費,實甚離譜。
㈢縱認被告如須給付所謂駐地監造人員費用,因系爭工程尚未完成,自應以已
完成工程與全部工程之比例,計算應給付駐地監造人員費用金額,方為合理,而不能以監造人員駐在工地之日數,與預定完工之日數比例計算,因工程完成之數量,與派駐工地監造人員需求之多寡,有密切關係,如果預定完工日已屆至但工程毫無進展,其工地顯無監造人員之需求,卻要照收全部監造人員費用,實非有理。
七、證人即本件「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公斷判斷書」主任公斷人張俊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到庭證稱「公斷書並無法律效力」。是原告謂「既雙方同意公斷,即有約束雙方之效力,包括法院在內」云云,即不足採。
八、關於建築設計費部分:證人張俊哲證稱「建築設計費,是依合約規定實際總工程發包價,未發包時, 依預估值、發包後依發包值計價,最後結算依結算值計算..... 」。但本件公
斷判斷書就建築設計費之計算,係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達欣公司簽訂「總包管理契約主文」條款第⒋條「契約總價」所載「價款之暫定數量」, 亦即以屬於暫定款之二十三億三千萬元為依據,此有左述之不當:
㈠上述二十三億三千萬元,係七項工程暫定款之總和,即①基礎工程暫定款0
00000000元,②鋼骨工程暫定款000000000元,③鋼筋混凝土結構工程暫定款000000000元,④機電工程暫定款000000000元,⑤空調工程暫定款000000000元,⑥電梯及電扶梯工程暫定款00000000元,及⑦建築裝修工程暫定款000000000元。而上述七項工程,有部分已發包,亦有部分尚未發包,已發包部分之實際工程發包價若干,未經調查,公斷判斷書就該已發包之工程部分,未依其實際工程發包價,而逕依工程暫定款,計算建築設計費,尚有未合。㈡依上述「總包管理契約主文」第⒋條第五、六行記載「本契約總價(二十三
億三千萬元)包括各分包工程契約價款總和,加計各分包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十,為總承包人之管理利潤費用」,由是可知,該所謂之契約總價二十三億三千萬元,其中有百分之十,即二億三千三百萬元,係屬於管理利潤費用,實際之工程總價,只有二十億九千七百萬元。公斷判斷書,以包含管理利潤費用二億三千三百萬元在內之二十三億三千三百萬元,作為計算建築設計酬金之依據,亦有未當。
㈢公斷判斷書附表二⒈①,對於建築設計酬金之計算,係以總工程發包價乘以
3.5%(按係依委任契約第二條甲、一之規定)再乘以70%(因70%屬於建築設計酬金,另30%屬於監造酬金),此計算式有誤,必須以總工程發包價,乘以3.5%,再乘以70%,「再乘以80%」,才為正確,因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五條規定,建築師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付給之:①第一期訂立委任契約時付百分之十,②第二期.... 付百分之二十,③第三期.... 付百分之二十,④第四期.... 付百分之二十,⑤第五期開工時給付百分之十,⑥䎏 第六期工程完竣半數時給付百分之十,⑦第七期.... 給付百分之十。本件
系爭工程,進行至第五期(開工)後,第六期(工程完竣半數)前,故原告只能請求給付第一期至第五期共80%酬金,因此,公斷判斷書附表二⒈①之計算式,最後應「再乘以80%」,才為正確。
㈣公斷判斷書謂「本案工程完成進度為地下壹樓板及地上壹樓板,依完成樓地板面積核計,其工程進度應為百分之二十二點六一。」惟查:
⒈證人張俊哲證稱「我不曾到現場看過,依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請款單請
求一樓二個板部分之工程款,因此工程是上下同時進行,所以我們認定原告完成部分為一樓板面及地下一樓板面云云」。然,公斷人既不曾到工地現場,如何知「工程是上下同時進行」,又如何認定原告完成部分為一樓及地下一樓板面。
⒉依公斷書附表之記載,系爭工程之層別,共有十四種板面,其中未施工之
地下二板、三板、四板,與筏基板,施工難度較高,又占最大面積(每層均為九八二八.七五平方公尺」,公斷書不區分其施工難度,以已完成之樓地板占總樓地板比率百分之二十二點六一,計算原告之監造酬金,已難謂正當添況系爭工程共有基礎工程、鋼骨工程、鋼筋混凝土工程、機電工程、空調工
程、電梯及電扶梯工程、及建築裝修工程七項,工程龐大而複雜,公斷判斷書以已完成樓地板面積占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作為已完成工程數量占總工程數量比例之認定標準,計算監造酬金,難謂正當。
九、關於結構顧問費部分:公斷判斷書第四頁三記載,依總包管理契約主文第三條第一款之內容,相關結構工程應為a基礎工程,b鋼骨工程,c鋼筋混凝土結構工程,其合計金額為十一億九千零九十七萬八千零五十二元整。惟:
㈠上述三項工程已否發包﹖如已發包,其實際發包工程款若干﹖公斷書並未調
查,而逕以工程暫定款十一億九千零九十七萬八千零五十二元計算結構顧問費,難謂正當。
㈡如前所述,上述三項結構工程契約款(暫定款)十一億九千零九十七萬八千
零五十二元整,其中百分之十,即一億一千九百零九萬七千八百零五元二角 係屬於管理利潤費用,實際結構工程總價只有十億零七千一百八十八萬零二
百四十六元八角,公斷判斷書以包含管理利潤費用一億一千九百零九萬七千八百零五元二角在內之十一億九千零九十七萬八千零五十二元,作為計算結構顧問費之依據,亦顯有未當。
㈢本件系爭工程,進行至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五條所規定之第五期,故公斷判斷書附表⒉①結構設計顧問費之計算式,應「再乘以80%」,才為正確。
㈣本件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百分之二二.六一,未經鑑定,尚有爭議,公斷
判斷書附表⒉②結構監造顧問費計算式後乘以二二.六一%,是否正確,不無疑義。
十、關於「駐地監造人員費用」部分:㈠公斷判斷書第三頁第九行已說明「依建築設計費之給付精神,應包含設計及
監造酬金」;主任公斷人張俊哲在鈞院亦證稱「法定監造人為建築師,...證件之監造人一定是建築師」,是建築師依法有監造義務甚明。則建築師既
已收取建築設計酬金,其精神應認為亦已收取包含在設計酬金內之監造酬金 殊無另設「駐地監造人員費用」名目,巧取利益之理,原告既已依委任契約
第二條甲、按實際總工程發包價百分之三.五計算,約定被告給付「已包含監造酬金在內」之建築設計費,卻乘被告之無經驗,而為被告應另給付「 駐地監造人費用」(實即監造費)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原得聲請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雖該法律行為後,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但原告此部分債權之行使,顯然違背誠實及信用原則,依法不應准許。
㈡建築工程,須有工程之進行,才有監造事務,工程停止,容或還有維護工地
安全之必要,但絕無監造事務可言,而維護工地安全,為營造廠(承造人) 之責任,故駐地監造人員費用,應按已完成工程數量,與總工程數量之比率
計算,始為合理。此觀公斷判斷書附表⒈②「監造酬金」與⒉②「結構監造顧問費」之計算式,均有按已完成工程即百分之二二.六一計算之情即明添 。但公斷判斷書附表⒊,唯獨對「駐地監造人員費用」之計算,未按已完成工程與總工程數量之百分比核計,即難謂當。
㈢公斷判斷書謂「總包管理契約主文條款第十二點、第十三點、第十四點之約
定內容,本案工程之開工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依原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壳原字第八八一○○號公斷補充說明㈤稱該工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現場停止施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請求人將駐地監造人員撤離」;並謂「依一般工程慣例,工程停止施工,並非全部停工,基於工程之延續性及工地之安全理由,監造並不因施工停止而終止,因此請求人之駐地監造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始撤離,依建築技術成規有其正當性」云云 。惟:
⒈總包管理契約主文第十二點所記之開工日期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只是契約
之約定,實際開工日期是否確為該日,又系爭工程之停止施工日是否確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原告是否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始撤離駐地監造人員,㮀 公斷人均未經查證,逕採原告片面之主張為真實,顯然欠缺公正性。
⒉工程停止施工,容或還有維護安全之必要,但絕無監造事務可言,而維護安
全,係營造廠(承造人)之責任,況工程施工中,與停止施工中,其所需駐地監造人員之多寡,應有不同,此為經驗法則。主任公斷人張俊哲就此亦稱 「可能會減少(指監造人員之需求),但無法評估」,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
四月十三日停止施工後,原告所派駐地監造人員有無撤離一部分,如仍全數派駐工地,有無其必要性,公斷人並未實際調查審認,而准原告按全部駐地監造人數請求駐地監造人員費用,顯難謂合。
十一、關於代墊費用部分:證人張俊哲證稱「代墊費用部分(公斷理由⒊第⒌項)在合約中有規定,依據所提供收據之資料,作為評估之標準。至於單據之真實性,我們無法調查」。足證原告提出所謂代墊費之單據,公斷人未經調查 不能確認其「真實性」,公斷判斷書在未調查各該單據真實性之情形下,全部准許原告所謂代墊費用之請求,顯非正當。
參、證據:提出建造執照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十一會字第○八八七號卷全卷,並訊問證人張俊哲。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委託原告辦理興建「中華體育館」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有委任契約書可證,詎工程進行中,被告內部因財務調度等問題,致工程停頓,就應付原告之建築師酬金亦未依約給付,原告不得已依法終止委任契約,經屢催被告給付建築師酬金仍不獲給付後,依工程委任契約書第八條提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公斷,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會字第○八八七公斷判斷書作成公斷,認定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原告之酬金為九千五百一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未給付上述酬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委任契約書委任人欄,僅有被告法人之印章,並無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兩造間並未成立該委任契約,且原告並未就所處理之事務,明確報告顛末,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再公斷書並無法律效力,原告所稱有約束雙方及法院之效力,並不足採;且公斷書就建築設計費、結構顧問費、駐地監造人員費用、代墊費用之判斷均有不合理之處,尤其就結構顧問費部分,原告顯係利用被告之無經驗而為給付之約定,依法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委託原告辦理興建「中華體育館」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而工程進行中,被告內部因財務調等問題,致工程停頓,就應付原告之建築師酬金亦未依約給付,原告不得已依法終止委任契約,經屢催被告給付建築師酬金仍不獲給付後,依工程委任契約書第八條提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公斷,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會字第○八八七公斷判斷書作成公斷,認定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原告之酬金為九千五百一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會字第○八八七號公判斷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以委任契約書委任人欄,僅有被告法人之印章,並無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兩造間並未成立該委任契約,且原告並未就所處理之事務,明確報告顛末,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及公斷書無法律效力,且就建築設計費、結構顧問費、駐地監造人員費用、代墊費用之判斷均有不合理之處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兩造究有無簽訂委任契約書,及公斷書之效力為何。
三、經查,原告所提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處委任人欄固僅蓋被告法人之印章,而無其法定代理中之簽章,此有該委任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然查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曾出具委託書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祖源建築師,委託李祖源建築師擔任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修建工程之設計,此有被告不爭執之委託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有委任擔任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修建工程設計工作之表示;而原告為被告辦理「中華體育館」規劃設計、監造工作長達十餘年,被告亦曾給付部分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建築執照上亦記載設計人所屬之事務所即原告,再於被告召開董事會時,原告亦曾派出代表列席報告,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建造執照、被告八十七年第四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等件影本在卷可按,如非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何以原告長期為被告規劃設計、監造「中華體育館」,被告亦支付部分報酬,且派出代表列席被告董事會報告;雖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委任契約書未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然該法人之印章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衡諸常情,法人之用印,應有其程序,該被告之印章既為真正,且非盜蓋,顯係經其內部決議後,始於該委任契約書上蓋用印文,縱其上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亦無減於委任契約之效力,是兩造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堪予認定,被告辯稱未成立委任契約等語,尚不足採。
四、次查,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因本約所生之爭執,悉依受任人加入之建築師公會公斷之,並即為裁判之基礎。」,故原告於「中華體育館」工程停頓,就應付原告之建築師酬金亦未依約給付,乃於終止委任契約,依前開約定提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公斷,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會字第○八八七公斷判斷書作成公斷;雖被告辯稱公斷並無法律效力,並無約束雙方及法院之效力,並以左列所述各點以為公斷不可採之抗辯:
㈠關於建築設計費部分:
⑴本件建築設計費為「實際總工程發包價」百分之三點五,而被告與承包商訂
立之總包管理契約工範圍包括基礎工程、鋼骨工程、鋼筋混泥土結構工程、機電工程、空調工程、電梯及電扶梯工程、建築裝修工程等七項工程,而上述七項工程,有部分已發包,有部分未發包,就已發包部分之工程款,公斷判斷書未經調查,逕依工程暫定款二十三億三千萬元計算建築設計費,尚有未合。
⑵再所謂契約總價二十三億三千萬元,其中百分之十屬於管理利潤費用,實際
工程總價,僅二十億九千七百萬元,公斷判斷書以包含管理利潤在內之暫定款作為計算建築設計酬金之依據,亦有未當。
⑶公斷判斷書附表二⒈①,對於建築設計酬金之計算,係以總工程發包價乘以
百分之三點五,再乘以百分之七十計算,然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五條規定,系爭工程進行至第五期開工後,第六期工程完竣半數前,原告僅能請求第一期至第五期共百分之八十之酬金,故公斷書之計算式應再乘以百分之八十。
⑷公斷人未曾到工地,何以認定原告完成部分為一樓及地下一樓板面,且系爭
工程龐大且複雜,公斷書以已完成樓地板面占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作為已完成工程數量占總工程數量比例之認定標準,難謂正當。
㈡關於結構顧問費部分:
⑴未調查結構工程是否已發包,逕以基礎工程、鋼骨工程、鋼筋混凝土結構工
程,逕以工程暫定款十一億九千零九十七萬八千零五十二元計算結構顧問費,難謂正當。
⑵結構工程契約款十一億九千零九十七萬八千零五十二元,其中百分之十屬管
理利潤費用,實際結構工程總價僅十億零七千一百八十八萬零二百四十六元八角,公斷判斷書以包含管理利潤在內之暫定款作為計算結構顧問費之依據,亦有未當。
⑶系爭工程,進行至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五條所規定之第五期,故公斷判斷書附表⒉①結構設計顧問費之計算式,應再乘以百分之八十,才為正確。
⑷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百分之二二.六一,未經鑑定,尚有爭議,公斷判斷
書附表⒉②結構監造顧問費計算式後乘以百分之二二.六一,是否正確,不無疑義。
㈢關於駐地監造人員費用部分:
⑴建築師依法有監造義務,建築師既已收取建築設計酬金,其精神應認為亦已
收取包含在設計酬金內之監造酬金,殊無另設「駐地監造人員費用」名目,巧取利益之理,原告乘被告之無經驗,而為被告應另給付「駐地監造人費用」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依法不應准許。
⑵監造酬金與結構監造顧問費均按已完成工程之比例計算,然公斷書未按已完成工程與總工程數量之百分比核計,難謂正當。
⑶公斷人未查證實際開工日期及停工日期,逕採原告片面之主張,顯然欠缺公
正性;且未實際調查停工後原告所派駐地監造人員有無撤離一部,而准原告按全部駐地監造人數請求駐地監造人員費用,顯難謂合。
㈣關於代墊費用部分:公斷人未調查原告所提代墊費單據之真實性,全部准許原告代墊費用之請求,顯非正當。
然按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合意,謂之證據契約,兩造既於系爭委任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因本約所生之爭執,悉依受任人加入之建築師公會公斷之,並即為裁判之基礎。」,則兩造已就因委任契約所生之酬金之爭執,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合意由第三人即原告加入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公斷,此約定並不妨害公益,且當事人對之原亦有自由處分之權限,此約定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且此約定係在爭訟發生前,限制將來欲聲明之證據方法,與法院心證形成之過程無關,對法院亦有效力;而原告得依此約定,就與其與被告間規劃設計、監造「中華體育館」之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之爭議,提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公會,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作成(八八)十一會字第○八八七號公斷判斷書,公斷被告應給付原告規劃設計、監造「中華體育館」案之規劃設計、監造酬金為九千五百一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並得依此約定,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公斷書以為請求被告給付酬金九千五百一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之證據。
五、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細譯該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調會字第○八八七號公斷判斷書,其公斷被告應給付之酬金包含建築設計費六千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結構顧問費三千六百五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駐地監造人員費用二千三百四十一萬七千零四十元、代墊費用五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就其各給付之項目,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主任公斷人張俊哲,其結證稱依委契約書之約定,築設計費為實際總工程款發包價百分之三點五計算,問題發生時,系爭工程未達結算時期,但已發包,故依總包工程合約之發包價作為計算建築設計費之依據;而建築設計費之給付精神,包含設計及監造,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五條規定,建築師酬金第一期於訂立委託契約時給付百分之十,第二期於勘測規劃完成時給付百分之二十,第三期建造執照設計圖完成時給付百分之二十,第四期於建造執照核發時給付總酬百分之二十,第五期於開工時給付總酬金百分之十,第六期於工程完竣半數時給付百總酬金百分之十,第七期於申請使用執照時給付總酬金百分之十,前百分之七十屬設計部分,系爭工程已拿到建造執照,已完成百分之七十之工作,後百分之三十屬監造部分,因系爭工程未完工,遂依總樓板面積與完成之樓板面之比率為已完成工程之比率,比例計算監造費用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公斷書總發包價二十三億三千萬元乘以百分之三點五,再乘以百分之七十之所得五千七百零八萬五千元,為建築設計費中之築設計酬金,二億三千三百萬元乘以百分之三點五,乘以百分之三十,再乘以系爭工程已完成之比例百分之二十二點六一,得五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為建築設計費中之監造酬金,合計建築設計酬金為六千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再查依委任契約書第二條第四之約定,結構顧問費依結構工程發包價百分之四計算,與設計之計算基準相同,其中分為結構設計費及結構監造費,結構設計於建造執照核發時已全部完成,應全部給付,結構監造費則依工程進度比例支付,業據證人張俊哲證述在卷,是以公斷書以依總包管理契約主文第三條第一款之內容,結構工程包含基礎工程、鋼骨工程、鋼筋混凝土結構工程,工程款合計一十一億九千零九十七萬八千零五十二元,乘以百分之四,再乘以百分之七十,為三千三百三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為結構設計顧問費,一十一億九千零九十七萬八千零五十二元乘以百分之四,乘以百分之三十,再乘以系爭工程已完成之比例百分之二十二點六一,得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為結構監造顧問費,合計為三千六百五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復依委任契約書第第二條第三之約定,駐地監造人員費用以實際總工程發包價百分之一點五計算,證人張俊哲證稱因本件體育館之建造係比較特殊之工程,故有此駐地監造費用之約定,其費用之計算是依預完工日數作為分母,以實際施作日數為分子,計算其比例,而開工日期依總包管理契約第十二條、十三條、十四條認定係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依原告結算酬金公斷補充說明書內所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駐地監造人員撤離等語,公斷書以雖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現場停工,然依工程慣例,工程停工並非全部停工,基於工程延續性及工地安全之理由,監造工作並不因施工停止而終止,故以總包管理主文條款約定開工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實質完工日期預計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工程期限為一千二百九十四日曆天為分母,駐地監造人員駐地監告日曆天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共八百六十七日為分子,為其比例,再以工程發包價二十三億三千萬元,乘以百分之一點五,再乘以前開比例(一千二百九十四分之八百六十七),駐地監造人員費用為二千三百四十一萬七千零四十元。又依委任契約第二條第五約定,公斷書以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不包含交通顧問代墊費用,故扣除交通顧問費用後,依原告所提之單據計算,原告為被告代墊鑽探、測量及特殊設備顧問費共五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總合以上金額,被告應支付之規劃設計、監造酬金為一億二千八百一十四萬一千六百一十一元,減去被告已支付三千二百九十九萬八千零八十二元,公斷判斷書認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九千五百一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本院依職權調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十一會字第○八八七號卷全卷,在公斷前,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曾召開公斷事真會議,通知雙方當事人參加,第一次被告未參加,第二次則委任代理人參加,證人張俊哲亦證稱第一次通知時,被告未到場,第二次始到場,該次讓雙方各自陳述大約三小時,當時大家對所提出之資料均無意見,最後依據該資料作成公斷等語,則在公斷之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曾召集會議,讓雙方當事人各自陳述意見,而當時雙方對所提出之資料亦無意見,公斷判斷書其理由之推演,結論之作成,亦有其依據,兩造既同意因委任契約所生之爭執,由建築師公會公斷於前,依前揭說明,自應接受此專業機構作成之公斷結論,況公斷書亦非全數認定原告原請求金公斷之金額,被告猶指稱公斷結果不當等語,不足採信;再系爭「中華體育館」工程金額高達二十三億,且此體育館之建築亦為台北市少數得舉行體育活動與晚會之場所,其規劃、設計、興建,自非一般工程可擬,是自簽約伊始以至工程進行,自應有專業人員負責,被告僅空言委任契約關於結構顧問費之約定係原告利用其無經驗而為此約定,然並未舉證證明之,其辯稱尚不足採。
六、再被告辯稱原告未就其為被告處理如何之事務,明確報告顛末前,不得請求被告付報酬等語,惟原告陳稱系爭工程已由達欣工程公司施工多年,若原告未依約定監造,則何以被告於施工期間之數年來均未指摘原告違約?而原告數年來歷經規劃、設計、請照、領照、開工、施工等過程皆以會議、函件、建管資料等方式隨時向被告報告執行業務之顛末,相關資料向由被告建館籌備處下設之管理部、工務部、財務部及業務部等部門保管及使用,此外,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原告又再應被告之額外要求以八八(原)字第八八○○四號函提送六十三冊資料與被告,共非未盡報告顛末義務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卷附被告八十七年度第四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原告亦曾派人員列席報告系爭工程狀況;再被告亦曾支付原告建築酬金三千零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原告從未報告處理事務顛末,何以被告願支付上達千萬元之酬金;再參以原告另件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交通顧問費、營建管理酬金合計一千零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本院八十八年度字第二二三○號判決亦認「原告受被告委任辦理現場營業管理事務,所派人員係編屬被告籌備處工務部,被告籌備處工務部指揮處理,所有之工作文書均置於被告籌備處工務部內,由被告籌備處工務部指揮占有使用,且每週均由被告籌備處工務部人員(含原告所派人員),向被告籌備處主任林命群定期開會報告」,此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已將處理事務報告顛末,被告之所辯,尚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八)十一會字第○八八七號公斷判斷書公斷被告給付原告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九千五百一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為其請求被告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之證據,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千五百一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一併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