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九號
原 告 達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黃欣欣律師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並無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就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十九地號及第三十地號及其上建物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及增建部分所共同設定之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應塗銷登記。
(三)願以現金或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與被告簽訂借款約定書,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貸款之額度
為三千萬元,原告為債務人,尹復生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嗣於八十四年間,原告為增加貸款額度至五千萬元,故增加第三人尹衍柱為連帶保證人,並由尹衍柱以其名下之前揭不動產,設定二千四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簽訂放款借據額度為五千萬元,為期一年。因此原告及尹衍柱皆只了解抵押權只擔保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而不及於其他。嗣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原告向抵押物所有人尹衍柱購買前揭不動產,並完成登記,並於八十五年更換原告與被告間貸款契約時,將尹衍柱排除於連帶保證人之外,至此原告即以自己之抵押物擔保自己之債務。詎原告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竟接獲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九二六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指訴外人尹衍柱欠被告三筆債務1、二千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計算之利息;2、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計算之利息;3、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計算之利息;此三筆債務均發生於抵押權設立完成前,且為尹衍柱私人債務與原告無關,但因原告為所有權人,應代償該筆債務,否則即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原告甚感訝異,經詳查資料,始知悉當初被告藉由其指定之土地代書辦理抵押權登記時,竟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尹衍柱在設定抵押權之前之債務亦包括在擔保範圍內。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被告辦理正確之抵押權登記,尹衍柱亦發函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但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回函拒絕。
(二)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判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與原告間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合約均為一年一期每年換約,最近一期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屆滿,且原告已清償完畢,亦即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若仍認為未消滅,原告亦以此書狀表達終止合約之意思。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相關抵押權登記。又原告既未積欠被告債款,乃一併提起確認之訴,以杜爭議。
(三)原告有確認利益:
1、被告以原告作為執行債務人拍賣原告之不動產,其理由乃係原告須為尹衍柱積欠被告之二千四百萬元債務負「物上擔保人」之責,換言之,就此二千四百萬元之債務,原告相當於「債務人」(至少也是執行債務人)之身分,否則被告何能有法律上地位從原告之財產取走二千四百萬元?倘原告須為此二千四百萬元之債務負擔「物上擔保品」提供人之責任,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即有被拍賣之虞,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本件判決得確認原告就尹衍柱積欠被告之債務,無須於二千四百萬元之範圍內以系爭擔保品清償之,即有確認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有必要。
2、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僅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判決效力無從
及於尹衍柱」云云,與本件確認之訴迥不相侔。蓋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目的係在確認被告無權為尹衍柱個人積欠被告之二千四百萬元債務,以原告做為執行債務人拍賣原告之不動產受償之,亦即原告對被告並不負物上擔保人之債務,然對於被告及尹衍柱之間究竟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非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目的,是本件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尹衍柱,並無阻止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以獲得利益之餘地。
(四)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基礎:
1、意思表示不一致:
(1)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由以上規定可知,若契約當事人對契約必要之點,並未意思合致,該契約即不生效力。故不動產物權例如抵押權之創設,除登記外,亦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有效成立。而本件抵押權擔保對象客體為抵押權契約必要之點,是抵押權設定契約當事人顯須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意思表示合致,該抵押權設定契約始能有效成立。
(2)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間與被告簽訂之信用貸款(亦即無擔保貸款)原為三千萬元,嗣八十四年間為提高貸款額至五千萬元,被告遂要求原告提供擔保品,原告即央請當時原告公司之董事尹衍柱提供系爭專門為擔保原告債務之不動產轉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因提高之額度為二千萬元,再考量巿價變動及執行費用等問題,並未考慮到尹衍柱個人債務,故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定為二千四百萬元,此由證人史麗珠及尹衍柱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之證詞即可清楚得知。
(3)原告與尹衍柱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其目的僅在以該不動產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並不及於「尹衍柱個人對被告之債務」。
而當初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告非但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抵押權同時擔保原告及尹衍柱個人對被告之債務,且未告知原告尹衍柱與被告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或其債權額多寡,此有史麗珠、尹衍柱等人證詞可稽。衡諸常情,若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果真包含尹衍柱對被告之債務,原告豈有不關心債權額多寡之理?而被告豈有不告知之理?足見抵押當時,原告及尹衍柱均不知有包含擔保尹衍柱對被告之債務。
(4)本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係由被告指定(詳史麗珠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證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亦係由代書事先填就,而非當場為之。據證人史麗珠小姐之證詞,當時因信賴被告及其指定之代書,因此史小姐僅確認抵押權設定金額及不動產所在位置之記載是否正確無誤,並未詳究設定契約書上之其他記載及被告撰擬為定型化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至於尹衍柱先生則因人在國外,授權史麗珠小姐用印,自無機會審閱合約條款,知悉被告及/或其代理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債務人欄為詐欺不實之記載。而尹衍柱既未授權史麗珠擔保其對被告之債務,則縱認史麗珠有表示擔保(原告仍否認,史麗珠亦否認在卷),則顯然該部分為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自不生效力,亦不能使被告就該部分取得抵押權。是原告及尹衍柱信賴被告或/及其代理人之專業知識,而被告身為專業銀行且為定型化契約之草擬者,竟不告知擔保債務範圍,被告實有明顯可歸責之處。
(5)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一日設定抵押權後,原告旋即於八十四年
五、六月間向尹衍柱購買系爭不動產。據證人尹衍柱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之證詞,因其個人對被告之債務與系爭不動產無關,因此當初購買之價格並未考慮減除尹衍柱個人積欠被告之債務。換言之,依尹衍柱個人及原告之認知,系爭不動產僅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亦即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原告實係以自己之不動產擔保自己之債務,則尹衍柱對被告是否負有債務以及債務多寡即不影響原告及尹衍柱對買賣價格之決定。
上開事實益可證明原告及尹衍柱自始即無以該不動產擔保尹衍柱個人對被告債務之意。若被告主張其自始即以系爭不動產係為「擔保尹衍柱及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之意思與原告及尹衍柱締約,則該法律行為顯因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不合致而無效。
(6)由前開原告委請尹衍柱提供擔保品之目的;抵押權擔保金額之設定;原告當時對尹衍柱及被告之債務關係一無所知;以及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並未考量扣除尹衍柱對被告之債務等事實可清楚得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係以擔保原告對被告債務之意思而設定。本件原、被告間就抵押物之設定目的及擔保之債權範圍自始即有重大歧異之不合致,則該抵押權之設定,顯因當事人意思不合致而無效,從而原告即得據此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且原抵押權之設定乃自始無效,並無除斥期間或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2、撤銷因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而所謂詐欺,乃指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之意思。亦即使人陷於錯誤及表意人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由於因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顯與意思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相違背,因此只須滿足以上二要件,表意人即得撤銷其因詐欺陷於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不若刑事「詐欺罪」,以「受有損害」為構成要件之一。
(2)原、被告間就本件抵押權設定乙事,原本僅合意擔保公司債務,惟被告或/及其代理人竟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變更成包含尹衍柱個人對被告之事實乙事蓄意隱瞞,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債務,而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顯已滿足上開二要件,即「使人陷於錯誤」及「表意人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要件,原告自得以受詐欺為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Ⅰ按一般銀行從事授信業務並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品抵押時,多係先要
求債務人完成抵押權設定(例如: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再與債務人簽訂貸款契約並撥款予債務人,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將可足額受償。
以本件原、被告八十四年間之貸款流程為例,即是由原告先協同訴外人尹衍柱提供擔保品,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原、被告再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簽訂放款借據,由被告貸款予原告。
然今被告主張受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並致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之三筆債務,均係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即已發生之債務,與一般金融業者要求擔保之時間流程及作法不同,由此可證尹衍柱當初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擔保時,僅有擔保原告與被告間將來所生之債務,而未及於尹衍柱之前與被告間舊有的債權債務關係。
Ⅱ況被告於八十四年同意貸款予原告時,係以原告做為主債務人(借用
人),尹衍柱及其餘二人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此由事後簽訂之放款借據上簽名欄即可清楚得知。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卻載為「權利人即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務人即連帶債務人:尹衍柱;連帶債務人:達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按,尹衍柱為當時擔保品之提供人,因此被列為「義務人」(相對於抵押權人中華商銀被列為權利人)事屬當然,然則抵押權之設定既係為擔保自己或第三人之債務,即應出現主債務人(即被擔保之人)之名,豈有同時出現二個連帶債務人,而未指明主債務人,不知誰擔保誰之債務之理?由此亦可證明當初抵押權之設定,係在被告以詐術使原告及尹衍柱陷於錯誤之情況下而為與雙方意思不相符之登記。
Ⅲ導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之三筆債務如依被告聲請之拍賣裁定所載,分別係:
a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二千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之利息。
但依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所提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放款借據,卻指該筆債務係由久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久立公司」)向被告借款,而以尹衍柱為連帶保證人所生之債務,且金額僅為壹仟壹佰萬元。明顯與抵押物拍賣裁定不合,顯然被告有欺瞞法院之嫌。若被告主張另有第四筆債務,但該筆借款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則利息根本不能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顯又與抵押物拍賣裁定不合。又不管究竟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借款金額為多少,經查久立公司業已以位於新竹之不動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久立公司向被告之借款,此點並經證人尹衍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庭訊時證實之。依常情,根本不可能再要久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尹衍柱再另行提供抵押之理,而且被告亦從未向尹衍柱要求為久立公司提供抵押。
b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之二百萬元。
此筆債務亦是尹衍柱基於人情壓力而為訴外人李國綱擔任保證人所生之債務,其發生在本件抵押設定之前。
c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之二百萬元。
此筆債務為尹衍柱個人之信用貸款。其發生亦在本件抵押登記之前。
至被告主張尹衍柱另積欠第四筆債務一千萬元,並主張第四筆債務發生於本件台北市抵押權設定之後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然被告亦承認該債務係尹衍柱為久立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生之債務。而就久立公司之借款,既早已就新竹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設定抵押做擔保。依常理,該債務之主債務人為久立公司,且已有抵押權設定,尹衍柱不可能把主債務人為原告之系爭台北市土地,再為久立公司做擔保,否則連同原告之借款、久立公司的二千一百萬借款及其他的四百萬元借款,合計後已遠超過系爭房地之價值,根本不可能。而且尹衍柱若如被告所稱是以系爭之台北市房地擔保久立公司等二千五百萬元債務,其又焉可能會於八十四年五月將系爭台北市房地賣給原告?原告又焉會購買此房地?足證當時確未擔保原告以外之債務,原告對自己的借款有信心償還,才會購買系爭房地。
由以上說明可知,導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之三筆債務或係由尹衍柱為他人做保,或係為小額信用貸款,或已另有第三人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故尹衍柱並不需要,事實上也未受被告之要求提供擔保品。尤有甚者,系爭抵押權乃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倘若為抵押權設定之前,尹衍柱即已積欠被告至少二千五百萬元之債務,被告豈有可能就該擔保品僅設定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而同時擔保尹衍柱個人及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原告之借款為五千萬元)?依常情,被告必然要求原告再提供抵押品。被告既未要求,證明當初為抵押權設定時,並無擔保尹衍柱個人債務之意思,被告顯係以詐術使尹衍柱及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與三方意思不一致之抵押權設定。
(3)退萬步言,縱認以「被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須以表意人受有損害為限,然本件被告不應就尹衍柱個人債務享有抵押權之優先權,其竟取得,即為對尹衍柱之債權人為侵害(否則被告只能居於普通債權人之地位,而無優先權,其他債權人,包含原告受償之機率即提高,因此被告詐欺取得抵押權,已對尹衍柱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債權人,造成損害)。
而當時原告已係尹衍柱之債權人,並於事後向尹衍柱購買系爭不動產用以抵銷尹衍柱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原告當然因被告為詐欺不實之抵押權登記而受有損害,更遑論尹衍柱為擔保品原所有人,因被告之詐欺不實登記而為直接受害者,並已撤銷其意思表示,是被告自得以自己及尹衍柱被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並據此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4)系爭抵押權設定確已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被撤銷:Ⅰ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原告因接獲法院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探求其所
以,始知本件詐欺始末,原告遂於知悉詐欺情事後一年內,即同年八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其因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至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之函件,其內容僅為要求變更系爭不動產中他項權利義務人之變更時,並未表明有詐欺情事,此觀該函內容:「因此本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向 貴行申請變更董監事連帶保證人,並同時請求變更他項權利義務人改為本公司名義,以符所有權人提供抵押。」「據知 貴行以尹衍柱在 貴行另有債務,而不予變更他項權利義務人。本公司以為尹衍柱既已退出本公司,自應當解除其擔保義務人之責任,而且尹衍柱原先提供之擔保,係就以本公司之債務以為保證責任,至於尹衍柱他項債務,並未在 貴我雙方契約範圍內,特發本函。請 貴行就本案詳為說明是盼。」「茲為貴我雙方關係往來良好,懇祈不吝賜教,以解本公司所惑」足見當時原告仍未發見有詐欺情事,僅是不知何以尹衍柱已非董事,卻不能將義務人改為達生公司名義,而要求被告釋疑。及至八十八年七月接獲台北地院之抵押物拍賣裁定,詢問律師,始發現詐欺。故該函反足證明原告當時不知有詐欺情事,至多僅認為尹衍柱保證責任未解除,但此為伊衍柱個人不利益,尹衍柱既未催促,原告即未再催促被告辦理。
Ⅱ況本件抵押權設定係因被告以詐術使尹衍柱陷於錯誤而為,故尹衍柱
身為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當事人,亦有權基於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而尹衍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庭訊時證稱,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原告接獲抵押拍賣裁定詢問其原因並調查後,始知本件詐欺情事,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去函被告撤銷該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其撤銷權顯然未逾民法所定除斥期間。是不論依原告或尹衍柱先前所為之撤銷之意思表示,該行為既因撤銷而溯及既往無效,原告即得據此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
3、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債篇施行法第十七條…等之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無效之規定:
(1)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之「其他約定事項」係被告預先擬就以供與不特定之人所使用,顯屬「定型化契約」(或稱「附合契約」)。若依被告之主張,所謂「擔保債務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對抵押權人所負之債務」除包括尹衍柱擔任保證人對被告應負之保證債務外,尚及於尹衍柱個人對被告之債務,其條款不顧尹衍柱另有其他抵押擔保、其他保證人,以及不顧當事人之真意將主債務人及物上擔保人混為一談而加重他方之負擔,除主債務人之債務外,竟將物上擔保人之私人債務夾帶列入投保範圍,顯失公平,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債篇施行法第十七條…等,其「其他約定事項」亦應屬無效,至少不應任被告以其銀行之優勢任意宰割消費者。該「其他約定事項」既屬無效不應實行,則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失所附麗,抵押權登記亦應塗銷。
(2)退萬步言,縱認該紙「其他約定事項」非無效,然其乃定型化契約,解釋上應做有利他方之解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以將尹衍柱亦列為債務人,係因原、被告間於八十四年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放款借據)上,尹衍柱亦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故此「其他約定事項」上所指「債務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對抵押權人所負之債務」,就尹衍柱言,應係指尹衍柱因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就原告之債務對被告所負之保證責任,而不及於尹衍柱個人對被告之債務。依此解釋,原消費借貸契約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屆期而消滅,換言之,原、被告間既無債務關係存在,尹衍柱對被告自亦無(保證)債務可言。依前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判例,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相關抵押權登記,且就尹衍柱個人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亦不得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用以清償之。
(3)本件被告為銀行,藉其優勢地位及辦理登記之便,竟將其他債務夾帶登記,實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因侵權行為對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縱認被告已取得抵押權,然此乃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依前述規定之精神,原告仍得拒絕履行。至少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將已有他項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不思控管其本身之授信作業,卻將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之他人債務夾帶,縱認為其有債權(原告仍否認),其行使債權顯亦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濫用之嫌,原告應得拒絕履行。
(五)綜前所陳,本件抵押權範圍實不及於尹衍柱個人對被告所積欠之債務,且該抵押權設定業經原告及尹衍柱以詐欺為由撤銷而無效,或是意思表示未合致而無效,再斟酌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對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之解釋方法及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八十三年借款約定書、八十四年借款收據、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八十五年借款收據、台北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告之存證信函、被告回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尹衍柱之存證信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訴外人尹衍柱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其名下之不動產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十九地號及第三十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及增建部分,以擔保其本人及相對人(即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故抵押登記之債務人為尹衍柱及原告;又依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規定,明訂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對被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之本金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上開約定書可視為地政機關登記簿之一部分,在該約定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
(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判決,抵押權乃債務人為擔保自己債務,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債務,就其不動產所設定之擔保物權,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條規定不難明瞭。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其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究竟係債務人為擔保自己債務所設定,抑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債務所設定,應依設定之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內容行使其權利。又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八四號判例:「當事人間所定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觀諸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債務人欄既將原告及尹衍柱列為連帶債務人,則原告及尹衍柱即互負連帶責任;換言之,其中一人對被告所負債務,另一人就同一債務亦同負全部給付之責,非如原告所謂「『其他約定事項』上所指『債務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對抵押權人所負之債務』,::應係指尹衍柱應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就原告之債務對被告所負之保證責任,而不及於尹衍柱個人對被告所負之債務。」進而主張原被告間既然無債務關係存在,尹衍柱對被告自亦無債務可言。
(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固以將來債權為常,惟當事人約定並就該基礎關係已生之現在債權,或其他已存在之特定債權為擔保,自無不可。此際此項擔保之特定債權,若經辦理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之所及,亦不待言。再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按諸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規定之意旨,當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為實務上所採認,抵押權人亦得在結算期將抵押權登記債務人名義之全部債權列入擔保範圍,故被告將抵押權設定前之尹衍柱債務列入擔保範圍,於法自無不合。
(四)訴外人久立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久立公司)以訴外人尹衍柱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告訂立活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額度一千一百萬元,現尚積欠一千零五十萬元;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被告訂立活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額度一千萬元,現尚積欠四百五十萬元;同日訂立進口融資專用放款借據,借款一千萬元,以外幣動用,現尚積欠美金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五點一七元。而訴外人李國綱以尹衍柱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未還。又訴外人尹衍柱個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亦未償還。上開債務均應在本件抵押權登記二千四百萬元之範圍內優先受償。
(五)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設定抵押權時,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尹衍柱,故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之債務為理所當然,擔保第三人為例外。而抵押權擔保之對象為抵押權契約必要之點,衡諸常情,當事人均會詳究設定契約上之記載,原告主張尹衍柱提供擔保品時,只有擔保原告債務之意思,實有違一般社會常情。設定契約書既表示擔保原告及尹衍柱個人對被告之債務,且原告及尹衍柱就印章之真正並未爭執,則雙方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並無詐欺情事。又抵押權登記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公信力之效力,原告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向尹衍柱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其登記之抵押債務人為尹衍柱與原告,當時即應考慮抵押權之負擔,豈能現在推稱並未考慮減除尹衍柱個人積欠被告之債務。而系爭不動產,雖已移轉為原告所有,惟仍為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則被告以尹衍柱積欠被告債務,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
(六)又原告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來函要求變更義務人兼債務人尹衍柱,請求使抵押權擔保範圍僅及原告所負債務,經查其內容說明(四)為:「據知貴行以尹衍柱在貴行另有債務,而不予變更他項權利義務人。…」足見當時原告已發現尹衍柱個人(包括抵押權設定前)之債務包括在擔保範圍內;則縱然原告主張有詐欺情事(被告否認,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本件撤銷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據以撤銷依法設定之抵押權,自屬無據。
(七)又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此種(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另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行使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消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故原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任意以起訴書狀終止合約,自非法之所許。
(八)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二千四百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始終未嘗爭執,是其法律關係之存在,當事人間非不明確,縱令原、被告間既就被告是否有權為尹衍柱個人對被告所積欠之二千四百萬元債務,以原告作為執行債務人拍賣原告之不動產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然原告僅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判決效力無從及於尹衍柱,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原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判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尹衍柱保證債務借據、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尹衍柱保證債務借據、八十四年三月一尹衍柱借款債務借據、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尹衍柱保證債務借據、原告要求被告變更他項權利義務人函、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司法院第二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鑫執武四三八六字第三二六四六號債權憑證影本、民事陳報狀(八十八年度民執天字第一四九七七號)、放款客戶還款繳息單、放款客戶還款繳息單、進口融資專用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單。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以訴外人尹復生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借款約定書,約定原告得於三千萬元之額度內向被告貸款。嗣於八十四年間,原告為增加貸款額度至五千萬元,故增加第三人尹衍柱為連帶保證人,並由尹衍柱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十九地號暨第三十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及增建部分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二千四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原告對被告債務之擔保,被告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額度為五千萬元,為期一年。其後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原告向抵押物所有人尹衍柱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八十五年更換原告與被告間貸款契約時,將尹衍柱排除於連帶保證人之外,至此原告即以自己之抵押物擔保自己之債務。詎原告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竟接獲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九二六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指訴外人尹衍柱欠被告三筆債務1、二千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計算之利息;2、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計算之利息;3、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計算之利息,而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
(二)惟上開三筆債務均係發生於系爭抵押權設立完成前,且為尹衍柱私人債務與原告無關,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係以擔保原告對被告債務之意思而設定,並不及於尹衍柱個人對被告之債務,兩造間就抵押物之設定目的及擔保之債權範圍自始即有重大歧異之不合致,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顯因當事人意思不合致而無效。又被告藉由其指定之土地代書辦理抵押權登記時,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尹衍柱在設定抵押權之前之債務亦包括在擔保範圍內,原告及尹衍柱乃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受詐欺為由,致函被告表示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被告辦理正確之抵押權登記,但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回函拒絕。此外,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之「其他約定事項」係被告預先擬就以供與不特定之人所使用,顯屬「定型化契約」,其有關「擔保債務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對抵押權人所負之債務」之條款,不顧當事人之真意,除主債務人之債務外,竟將物上擔保人之私人債務夾帶列入擔保範圍,顯失公平,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債篇施行法第十七條…等,其「其他約定事項」亦應屬無效,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失所附麗,亦應塗銷。縱認被告已取得抵押權,然此乃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之精神及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仍得拒絕履行。退萬步言,縱認該「其他約定事項」非無效,解釋上亦應為有利原告之解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以將尹衍柱亦列為債務人,係因原、被告間於八十四年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放款借據)上,尹衍柱亦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故此「其他約定事項」上所指「債務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對抵押權人所負之債務」,就尹衍柱言,應係指尹衍柱因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就原告之債務對被告所負之保證責任,而不及於尹衍柱個人對被告之債務。依此解釋,原消費借貸契約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屆期而消滅,原、被告間既無債務關係存在,尹衍柱對被告自亦無(保證)債務可言,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相關抵押權登記。又原告既未積欠被告債款,乃一併提起確認之訴,以杜爭議。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尹衍柱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其本人及相對人(即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故抵押登記之債務人為尹衍柱及原告;又依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明定,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對被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之本金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而上開約定書可視為地政機關登記簿之一部分,在該約定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債務人欄既將原告及尹衍柱列為連帶債務人,則原告及尹衍柱即互負連帶責任;換言之,其中一人對被告所負債務,另一人就同一債務亦同負全部給付之責。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固以將來債權為常,惟當事人約定並就該基礎關係已生之現在債權,或其他已存在之特定債權為擔保,自無不可。此際此項擔保之特定債權,若經辦理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之所及,亦不待言。再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按諸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規定之意旨,當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為實務上所採認,抵押權人亦得在結算期將抵押權登記債務人名義之全部債權列入擔保範圍,故被告將抵押權設定前之尹衍柱債務列入擔保範圍,於法自無不合。
(三)訴外人久立公司以尹衍柱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告訂立活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額度一千一百萬元,現尚積欠一千零五十萬元;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被告訂立活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額度一千萬元,現尚積欠四百五十萬元;同日訂立進口融資專用放款借據,借款一千萬元,以外幣動用,現尚積欠美金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五點一七元。而訴外人李國綱以尹衍柱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未還。又訴外人尹衍柱個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亦未償還。上開債務均應在本件抵押權登記二千四百萬元之範圍內優先受償。
(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尹衍柱,故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之債務為理所當然,擔保第三人為例外。而抵押權擔保之對象為抵押權契約必要之點,衡諸常情,當事人均會詳究設定契約上之記載,原告主張尹衍柱提供擔保品時,只有擔保原告債務之意思,實有違一般社會常情。設定契約書既表示擔保原告及尹衍柱個人對被告之債務,且原告及尹衍柱就印章之真正並未爭執,則雙方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並無詐欺情事。又抵押權登記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公信力之效力,原告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向尹衍柱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其登記之抵押債務人為尹衍柱與原告,當時即應考慮抵押權之負擔。而系爭不動產,雖已移轉為原告所有,惟仍為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則被告以尹衍柱積欠被告債務,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
(五)又原告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來函要求變更義務人兼債務人尹衍柱,請求使抵押權擔保範圍僅及原告所負債務,經查其內容說明(四)為:「據知貴行以尹衍柱在貴行另有債務,而不予變更他項權利義務人。…」足見當時原告已發現尹衍柱個人(包括抵押權設定前)之債務包括在擔保範圍內;則縱然原告主張有詐欺情事(被告否認,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本件撤銷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據以撤銷依法設定之抵押權,自屬無據。而原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任意以起訴書狀終止合約,亦非法之所許。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二千四百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始終未嘗爭執,是其法律關係之存在,當事人間非不明確,縱令原、被告間既就被告是否有權為尹衍柱個人對被告所積欠之二千四百萬元債務,以原告作為執行債務人拍賣原告之不動產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然原告僅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判決效力無從及於尹衍柱,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以訴外人尹復生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借款約定書,約定原告得於三千萬元之額度內向被告貸款。嗣於八十四年間,原告為增加貸款額度至五千萬元,故增加第三人尹衍柱為連帶保證人,並由尹衍柱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二千四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額度為五千萬元,為期一年,每年換約。其後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原告向抵押物所有人尹衍柱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兩造間最近一期之借款合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屆滿,且原告已清償完畢,未積欠被告借款。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訴外人尹衍柱欠被告三筆債務1、二千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2、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3、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九二六號裁定准予拍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八十三年借款約定書、八十四年借款收據、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八十五年借款收據、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並未積欠被告二千四百萬元之債款,被告始終未嘗爭執,如上所述,亦即原告主張之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於當事人間非不明確。縱令原、被告間就被告是否有權就尹衍柱個人對被告所積欠之二千四百萬元債務拍賣原告之不動產有所爭執,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二千四百萬元債權不存在之訴,其判決效力無從排除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不動產之執行,即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此部分請求核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尹衍柱個人對於被告之上開三筆債務,均係發生於系爭抵押權設立完成前,與原告無關,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係以擔保原告對被告債務之意思而設定,並不及於尹衍柱個人對被告之債務,兩造間就抵押物之設定目的及擔保之債權範圍自始意思不合致而無效。又被告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尹衍柱在設定抵押權之前之債務亦包括在登記擔保範圍內,原告自得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此外,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之「其他約定事項」係屬「定型化契約」,其條款將物上擔保人之私人債務夾帶列入擔保範圍,顯失公平,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債篇施行法第十七條等規定應屬無效。退萬步言,縱認該「其他約定事項」非無效,亦應解釋係指尹衍柱因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就原告之債務對被告所負之保證責任,而不及於尹衍柱個人對被告之債務,依此解釋,原消費借貸契約已屆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消滅,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是其所擔保債權之範圍,自屬當事人設定抵押權合意之必要之點,且須載明於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書面後,經地政機關登記以昭公信而維護交易安全。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載明「權利人即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義務人即連帶債務人:尹衍柱」、「連帶債務人:達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並經原、被告及尹衍柱蓋章,且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債務人及擔保品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即原告)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內以內,現在所負 (包括過去已發生之債務在內)及將來所成立之借款,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清償。」,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見當事人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以書面明示且表示一致,況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所附約定事項亦經地政機關據以辦理登記而有公信力,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無效云云,顯屬有誤。
(二)次按被詐欺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且主張被詐欺者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其就上述抵押權設定內容係被詐欺所為,自應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內容係由被告指定之代書載寫,原告及訴外人尹衍柱之代理人史麗珠僅確認抵押權設定金額及不動產所在位置之記載是否正確無誤,並未詳究設定契約書上之其他記載等情,業據證人史麗珠到庭證述明確,足見原告及訴外人尹衍柱之代理人非無機會審閱契約之內容,是尚難認被告或其委任之代書有何詐欺之行為。參以被告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依約提高原告之放款借據額度至五千萬元,亦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又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致函被告要求變更他項權利義務人尹衍柱,其說明四記載:「據知貴行 (即被告)以尹衍柱在貴行另有債務,而不予變更他項權利義務人。::
」,為兩造所不爭,是應認原告於該時已知悉被告主張尹衍柱個人(包括抵押權設定前)之債務包括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即得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則其迄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訴時始為撤銷之表示,亦已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於法未合。
(三)再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始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乃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有關抵押權之設定契約,乃抵押債務人以抵押物擔保對於抵押債權人之債務清償責任,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上述「其他約定事項」,有關抵押擔保債權範圍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合意必要之點而足以影響交易安全,自屬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而為地政機關登記簿之一部分,亦即具有登記之公示及公信作用,則當事人自得隨時審閱該登記內容,是原告主張無機會審閱上述定型化之約定條款,該約定事項因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自無理由。
(四)末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另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行使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消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參照)。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是原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以其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屆期消滅為由,而主張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