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四四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范曉玲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投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八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交六、七)基地聯合開發投資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委託羅阿田為代理簽約人,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台北市政府簽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乙紙,由原告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八地號,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與被告依照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嗣被告以原告其未依其通知之期限,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解除雙方之聯合開發契約,然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而除代理簽約外羅阿田並無任何其他代理權,原告並未授權羅阿田與原告協商同意放棄聯開發由被告辦理徵收,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兩造間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系爭土地所為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基地聯合開發投資關係仍然存在。
(二)系爭法律關係尚未過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被告違約、違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按依修訂前(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修訂)之大眾捷運法第七條規定「聯合開發用地得以市區徵收方式取得,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聯合開發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再按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交通部分同內政部所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九條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以協議為原則,協議二次不成者,得由該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或依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又按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甲方應依照該線捷運系統工程用地徵收當期政府舉辨公共工程徵收補償之標準計算土地價款支付乙方後..。如因乙方之原因無法完成價購時,甲方得依法徵收。」顯見大眾捷系統用地取得,應以聯合開發協議為原則,辦理價購次之,而徵收則係前開兩者皆不可行時始得為之,否則其徵收處分即非適法。本件兩造既已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被告不僅未依聯合開發協議取得土地,復未依法辦理價購,竟直接辦理土地徵收取得用地,該徵收處分即非無瑕。被告雖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然揆諸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不提塗銷登記之訴而為之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自得以所有權對抗被告。被告辯稱「被告業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云云,確屬無稽。
2、原告係可歸於對造之給付不能:退一步言,縱假設原告移轉土地之義務已如被告所言陷於給付不能,其給付不能之原因係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故此給付不能應屬嗣後不能。原告之給付義務既因被告違法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不僅得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給付義務,且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尚得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是縱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僅涉及對待給付之危險負擔問題,非謂兩造間爭執之土地聯合開發法律關係即屬過去。被告再執詞,致原告因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所生權利受有現在不安之危險,尤有必要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被告辯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兩造間法律關係縱有不安狀態,亦無可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云云,要無可採。
3、所謂「現在之法律關係」非純以時間作機械性之認定:退萬步言,於消極確認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倘非自始不發生,即係已消滅而不存在,若純以時間觀念為機械性之認定,法律關係自始不發生者,其法律關係非過去、現在亦非將來;法律關係已消滅者,其法律關係必屬過去。則豈非均無可能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而獲勝訴判決之可能。顯見所謂「現在之法律關係」者,非純以時間觀念作機械性的認定,實則係指有關保護必要之要件中,須法律關係不安之危險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而言。積極確認之訴依同一法律上理由,解釋上應無不同。質言之,倘法律關係不安之危險現時仍存在,且依社會一般通認有即即除去之必要,而其危險又得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即可據此提起確認之訴,核與所有權之得喪並無必然之關係。被告所引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所言,係因租賃權已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而物權化,以致租賃關係將因租賃物所有權移轉而發生法定移轉之效力。故該判例謂租賃關係縱屬存在,但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租賃關係當然移轉於受讓人,該案被上訴人(即原承租人)向其請求履行之危險業已過去,是「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指租賃關係)已成過去,上訴人(原出租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案爭執之土地聯合開發關係既未因所有權移轉而發生法定移轉之效力,顯與例載法律關係迥異,被告據此陳稱「被告業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系爭土地既已非屬原告所有,原告已無依約提供土地以完成聯合開發之可能性,亦即此項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並無可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云云,顯有會誤。
4、小結:綜右所陳,尤見本案爭執之土地聯合開發關係,係因聯合開發契約而成立,是攸關本案法律關係是否過勾者,應指系爭契約合法成立生效後,被告竟否認原告之聯合開發投資人身分,致原告本於契約得以行使之債權有不安之危險,且此不安之危險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而非關被告是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實無可疑。
(三)除代理簽約外,羅阿田並無任何其他代理權,其所為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1、是否有權代理應先明確代理權之授權範圍:按依代理權之法理,代理關係之成立,須代理人就其代理行為有代理權限;易言之,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對本人發生效力,此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欲決定代理行為之效力,須先確定代理權之範圍,次者確定該代理行為是否屬於其代理權限內之行為。而代理權之範圍,除法定代理外,應就授權行為依意思表示解釋之一般理論予以決定。此授權行為之解釋,本應斟酌委任書及其他授權書中所記載之文字、代理人之地位及代理事項之性質等等事項,慎重為之。此如受託委任之代理權包含約定報酬;受託簽約之代理權不包括契約解除權等。若依授權行為尚不能確定代理權範圍時,代理人應僅有管理權限而無處分權限,此為日本民法所明定,我國民法雖無明文,但解釋上應無不同,此亦為我國學者通說。且依通說見解,為維持現狀之保存行為,代理人固得代理為之,但就財產所為之收益、改良行使,性質上雖仍屬保管行為,仍均須社會交易觀念上,可認為係不因此致物或權利變更其性質始可為之。更可況有關契約之解除、撤銷,係屬權利處分行為,將終局消滅債之關係,除受有特別授權外,非當然屬代理權限內之行為,彰彰明甚。
2、解釋授權範圍不得違背意思表示解釋之理論:次按本案簽約委託書載明「茲乙○○等委託羅阿田就左列不動產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申請聯合開發契約書簽訂事宜及(其)所需一切手續」等語。按意思表示解釋之理論言,羅阿田之代理權限僅限於「申請簽訂契約」及「申請簽訂契約所需一切手續」而已,殊無解為包括契約解除或撤銷之可能性,被告辯稱羅阿田得代理原告解除或撤銷契約云云,顯然違背意思表示解釋之一般理論。退一步言,縱認該授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尚非明確,然揆諸前揭代理事項之性質,絕無先行預設法律行為有無效或得撤銷等瑕疵存在,而將解除及撤銷契約之權限預先授與簽約代理人之理,且依「定型化契約之解釋應作有利契約相對人解釋」之原則,益見羅阿田僅有簽約及與簽約有關行為之代理權限而已。被告猶執此辯稱羅阿田有權代理解除契約云云,無非推托卸責之詞。
3、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與第一七○條無權代理之區別: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無權代理行為(稱表見代理),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原則上本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無權代理行為(稱狹義無權代理),則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其區別乃在於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本人因去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具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致第三人善意信賴,進而誤與無權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故特別課予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藉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本人則為此類情事,故反課第三人催告本人確答之義務,藉以保護本人之利益。質言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係依禁反言之法理,對於本人就代理權之授與,積極或消極為之之虛偽通知,特別予以規定,而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故無論「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雖然皆無授權行為存在,而應有且僅有授權事實之表示,性質上屬觀念通知。此授權事實之表示其法律上效力,應類推適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以決定之。是受此觀念通知之相對人因受上述表示之到達,並進而與無代理權人為法律行為者,始得成立此項表見代理。蓋對此相對人始有予以法律上保護之必要。另因表見代理制度,係為調節本人利益與交易安全所設,於本人與無權代理人間,若有客觀足使第三人信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之特殊關係,則對其無權代理之行為,予以有權代理類似之效果,故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明載「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受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換言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適用,乃以本人雖無授權行為,但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即授權之觀念通知),而他人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又係在本人前開授權事實表示之觀念通知範圍內,而第三人復因善意無過失誤信他人有代理權,進而與無代理權人為法律行為者,始可成立此項表見代理。
4、誠如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三)北市捷五字第八三一五○五五號函所是認,原告之子羅阿田僅係原告之「代理簽約人」。質言之,原告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自始即明確限定僅為代理人簽訂本件聯合開發契約,而不及於契約之解除、撤銷,故所謂「同意撤銷」云云,顯非原告「曾經表示授與人代理權之範圍」內。本件原告表示授與訴外人羅阿田代理權之範圍既僅為「委託簽訂合約」,且原告亦無簽發任何授權證明,抑或交予訴外人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足以因本人行為創造之權利外觀,與表見代理須有權利外觀存在之要件顯不該當。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第三人倘明知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卻由於故意或過失而不知,猶與之為法律行為,本人對於第三人即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查原告於委託羅阿田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時,被告曾責由原告出具委託書、身分證明、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等相關文件,以證明羅阿田係屬正當之受託人,被告之慎重小心,可見一斑。反觀於撤銷上開契約一事,被告非僅從未要求無權代理人檢附上開諸項文件,抑且就伊所持切結書末尾僅書「羅阿田」之名,顯非本人所簽署,被告竟逕為採信,其手續草率可想而知。被告貴為首都行政官署,對文件往返之處理方式定當熟稔,是以就慎求關鍵文件之形式真實性更是無法諉為不知;前後兩次相較,被告就此無權代理人之代理權欠缺乙節,實係可得而知而因過失不知,顯無正當信賴,已不該當善意第三人之要件。
5、復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足參;本件被告以系爭土地法業經被告公告徵收,而原告未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異議,且「正本諒同收悉」「顯係台端知悉土地被徵收乙事」,主張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而,姑不論本件徵收事件,被告未確實遵守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辦理,其公用徵收程序應屬違法,揆諸院解字第三四二九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應無效力可言,是原告應無可歸責性,且被告就公用徵收所為通知及公告與原告是否知悉土地被徵收乙事,即與表見代理「知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仍屬有間。且「本人應否負一百六十九授權人之責,不能單以無權代理人之法律行為後,第三人將該法律行為效果通知本人,本人未予置理,即謂本人應負責」,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足參。被告除空言「正本諒同收悉」外,並進而指稱原告未提出異議,即屬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以此指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明顯違背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是以被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6、原告既無表見事實,被告亦無善意信賴,尤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催告確認:查原告除於簽約伊始,授權羅阿田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外,並無其他足使被告誤信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被告更非本於原告何項授權之觀念通知而與羅阿田為法律行為,且羅阿田(除簽約時)亦無足以使第三人誤信有代理權之外觀(如檢具原告印鑑、印鑑證明、授權書等),凡此皆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尤應儘速依民法第一百七十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或撤回之,始為適法。被告未依法催告,已有未洽,反謂原告並無積極否認之,遽將原告之事後單純沉默,解為無權代理行為之默示承認,於法無據。另羅阿田屢次以自己名義所為之陳情、參與協調會,原告屬當事人不適格,被告尤應逕予不受理即可,竟反據此不當受理之事實,用充原告授權他人之佐證,其有關答辯顯然違背證據法則,殊無可採。
7、查原告除於簽約伊始,授權羅阿田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外,並無其他足使被告誤信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被告更非本於原告何項授權之觀念通知而與羅阿田為法律行為,凡此皆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尤應民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催促本人確答是否承認或撤回之,豈可率將原告之事後單純沉默,逕解為無權代理行為前有默示的授權觀念通知,其顯然誤解授權事實通知之行為時期及行為性質。況羅阿田屢次以自己名義所為之陳情、參與協調會,原屬當事人不適格,被告尤應逕予不受理即可,百於適法受理後,反據此自行不當受理事實充作其主張原告授權他人之佐證,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容有未洽。
8、被告未盡已合法送達之舉證之責:又查被告所提被證十一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3)北市捷五字第八三一九五六六號函,其發文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其投遞日戳章則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兩者尚有不符,核當時兩造間函件往來頻繁,究竟被告送達何項函件仍有未明。且行政機關誤寄、漏寄函件之事,屢有所聞,該紙回執日戳所載日期,又與該函發文日期相差兩日之久,顯證該回執應係被告為送達其他函件所製作,實無足以證明被證十一之函件已合法送達。
9、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無所謂之權利外觀(即表見事實)存在,被告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失其正當信賴,在原告無可歸責性下,本人(即原告)即不負表見代理的授權人責任,被告爰引第一百六十九條難謂有理。
(四)原被告間聯合開發契約,既未因被告不合法「解除契約」而失其效力,更未因羅阿田無權代理、無權處分消滅,是兩造間之聯合開發關係仍屬存在:
1、被告未依約行使解除權及依法定期催告顯有不當:查系爭契約有關約定解除權之條款(第十一條),約定被告行使解除權時應先支付一定之土地價款予原告,辦理價購,若因故無法完成價購時,依法辦理徵收,故有關此約定解除權之行使,被告首須依該條規定辦理價購,否則其解除權之行使即與約定行使方式不符,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被告執此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云云,顯有未洽。況系爭契約並無類似「當事人有權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特別規定,本諸意思表示之文義解釋及「定型化契約之解釋應作有利契約相對人解釋」之原則,益證該約定解除權之行使,並無排除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適用之效力,被告竟謂「若兩造間之契約已有特別約定,則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優先於民法債編之任意規定而適用」云云,顯然存有前提錯誤之邏輯謬誤。故被告行使該約定解除權仍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始為適法。換言之,被告未定期催告,逕自主張解除契約,於法未合,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2、縱遲延履行苟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而逕行解除契約,仍於法未合:按依前開說明,被告行使該解除權既仍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始為適法,否則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定,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此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故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號判例足參。易言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當事人苟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並因其於限期內仍未履行而行使解除權,則已成立之契約仍屬存在,負有遲延責任之一方,並非無請求他方履行之權,此亦有三十年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足稽。復按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判例可憑,是債務人在延展之履行期日前,即不負遲延責任。
3、被告允諾延展期限,竟未定期催告即行解除契約:查被告所轄捷運工程局,以該局將於八十三年四月中旬展開基地共構施工,首依八十三年三月十日(83)北市捷五字第八三○四五一二號函,催告原告應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前自行將地上建物拆除完畢。次依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83)北市捷五字第八三一四五九四號函,允許延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清除地上物。再依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83)北市捷五字第第八三一五○五五號函「特再予延至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要求原告「屆時務必配合清除地上物」。有關上述情節,核諸被告所提捷運工程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83)北市捷五字第八三一五三號函所載:「然本局為顧及台端之實際狀況,經審慎檢討,已將拆除日期從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延至六月三十日,復又延至七月十日」等語,益證原告所言不虛。換言之,原告拆除地上建物之債務,原屬未確定期限債務,經被告催告應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履行而成為定有期之債務,然期限屆至時,經被告兩度允許延期,該債務清償期遂延至八十三年七月十日,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應負遲延責任。且於原告遲延中,被告得隨時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債務,倘原告仍拒未履行,被告始得依法解除契約。然被告允許延期清償後,竟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未定期催告,遽函「台端未依與本府所簽之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之約定,於本局通知之期限內(七月十日)自行清除地上物,供本局施工,顯已達違約之事實,本局將依違約處理。本局除解除台端所簽訂之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外,將另依程序辦理用地取得」云云,主張依約定解除契約,其未另行催告履行逕行主張解除契約,與前開判例及法律明文不符,系爭契約仍屬存在,洵堪認定。
4、履行若非重要,且遲延後之給付非無利益,則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之規定:
況系爭土地聯合開發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得大眾捷運系統需用土地及其毗鄰而同時施工共構基礎之土地,故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原告清除地上無償提供土地供被告使用之給付義務,縱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其遲延之給付仍能達成契約之目的,要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債務人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情形,被告尤不得據此主張有權不經催告而解除系爭契約之理。抑且,被告所轄捷運工程局既預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中旬展開基地共構施工,卻要求原告應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前拆遷、移轉土地供其使用即可,已見此項履行期對被告而言完全不具重要性,且縱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其遲延之給付仍能達成契約目的。嗣後被告又將該履行期自六月十五日一延列延,延至六月三十日、七月十日,又再於七月二十九日允諾延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始行拆遷,更證此項履行期對被告而言不具完全重要性,縱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其遲延之給付仍能達成契約目的。職是,被告對原告之履行期既未於契約中有何明確、特別之意思表示,依契約之性質,原告之遲延給付又非不能達成契約目的,被告且再再默示此項履行期對其不具完全重要性,事實上遲延近三個月之給付(六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仍能達成契約目的,被告未見前舉諸多事證,仍執詞主張該履行期重要且經訂明,其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云云,顯有誤會。
5、本件履行期之約定僅係通常之約定期限,並非特別具體表明:抑有進者,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固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即得不為定期催告而逕行解除契約。被告再再引據本條,主張伊有權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辦理云云。然「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視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為此期間之重要性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此有最高法院六四年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可稽。倘於契約中非如此具體明確、特別表明履行期之重要性,即難謂已符合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有關此節倘再參照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判例「系爭房屋其建築之四十日完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原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目的者有間」之例示,益見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乙方..應配合捷運系統工程建設之需要,依甲方通知之期限,先行拆除地上物」之規定,實僅具「通常約定期限」之性質無疑。是系爭契約並未具體明確、特別表明履行期之重要性,已至臻明確,被告卻一再陳稱其曾數次以函件「重申此項履行期至關重要」云云,姑不論該等函件尚不符合前開判例所指之具體明確性,且全契約成立後,被告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非屬判例所示之合意性質,原告根本無拘本力,被告據此辯稱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云云,顯然違反前開判例及法律明文,洵有未洽。
(五)被告所提被證十切結書,雖載明「乙○○先生之代理人羅阿田先生同意撤銷聯合開發契約書」云云,除羅阿田係無權代理,且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外,其同意撤銷亦屬不合法,並無損契約之效力:
1、民法有關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之撤銷者,除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債權人之撤銷訴權外,尚有民法總則編有關意思表示之撤銷規定,然無論何者皆有其一定要件,悉與本案情形有異,是該紙切結書「同意撤銷」一語,當非指此,殆無疑義。
2、倘該「同意撤銷」即謂免除被告因聯合開發契約所負之債務者,亦屬無稽,按債務之免除,須由債權人表示意思,若第三人代債權人為之,苟非本於債權人之授權行為,或經其為明示或默示之追認,則不生效力。換言之,債務之免除,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始生效力。此項法律行為雖非不許代理,但無代理權人所為之免除,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十九年上字第九一五號判例及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足參。易言之,「免除」乃為債權之處分行為,原則上對於債權有處分權者,始得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否則即屬無權處分,其效力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須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查迄今上揭羅阿田所為「同意撤銷」此無權處分行為仍未取得原告承認,其不生效力,至臻明確。雖言免除得由債權人之代理人代理行之,惟羅阿田係無權代理又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實不得據此主張因系爭契約所生債務業經免除而消滅。
3、末按若將「同意撤銷」解為合意解除之契約,原契約亦仍屬有效。蓋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當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成立之契約,歸於消滅,此解除之契約亦屬「合意解除」。其成立應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之,原契約於解除之契約成立時,即發生解除之效果,然羅阿田既非原契約當事人,且其無代理權又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則其同意撤銷縱解為合意解除契約,亦不能拘束原告,故仍無損系爭契約之效力。
(六)被告並未因徵收程序取得所有權(意即物權尚未產生變動):按需用土地人辦理徵收事件,未確實遵守土地法第二二七條、二三三條本文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辦理,其公用徵收程序即屬違法,揆諸院字第二七○四號解令、院解字第三四二八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查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北市地四字第八四○一八二八八號函公告徵收,其公告期間依土地法第二二七條第二項規定為三十日,故公告期間至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屆滿。又依土地法第二三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故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應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九日前將補償地價發給完竣始可,否則依上開解釋意旨,該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然查台北市政府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始通知領取地價補償費,已見當時其地價補償費尚未發給完竣。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又延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為原告辦理提存,益見需用土地人徵收程序不合法,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業已失效,被告之徵收處分實應儘速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加以職權變更或撤銷始妥。其未撤銷,依土地法第二三五條規定,原告土地權利尚未終上,則該移轉登記在私法上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顯見原告仍得援引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主張權利,被告再再陳稱原告非為正當所有權人云云,顯有誤解。
(七)徵收程序與聯合開發投資關係可以併存擇一行使:聯合開發之開發投資人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限,而且徵收及聯合開發原可並行不悖,土地是否經徵收,亦不影響原告參加聯合開發之資格及權利,更無可能致原告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證諸下列事實當可瞭然:
1、按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聯合開發用地部分為公有,部分為私有或全部為私有時,其開發投資人除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優先投資人外,則應公告徵其他私人、團體合作開發,已見「非土地所有權人」亦得參加聯合開發,成為聯合開發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且按同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投資聯合開發應提出各項書件中,其第三項僅及於財力證明文件或開發資金來源證明文件及類似開發業績證明文件,而不當然包括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益證參加聯合開發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土地所有權之物權歸屬無涉。換言之,正因為投資人非當然為土地所有權人,故始涉及所謂「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問題。被告辯稱原告已非土地所有權人,當然喪失聯合開發之資格及權利,對本件訴訟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顯與法令意旨不符。
2、另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明定「甲方對乙方土地如以徵收與協議聯合開發同時辦理時,乙方同意不領取土地補償費,甲方於雙方協議達成後,就乙方中未曾違約者,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撤銷徵收。」已見「徵收」與「協議聯合開發」本可同時辦理,受徵收分處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喪失投資人身分明甚!且既稱「甲方於雙方協議(聯合開發)達成後..撤銷徵收」,顯見程序上徵收處分已確定生效後,始達成聯合開發協議時,再將原徵收分撤銷即可。足徵被告辯稱原告土地已遭徵收,當然喪失聯合開發投資人資格及權利云云,全然與事實不符。
3、系爭契約就違約及解約事項,分別依其不同事由,明定各應適用之程序及法律效果,而且絕大部分之法律效果,須待契約解除後始發生,適用時允宜究明,非可一體適用,茲臚列如下:
(1)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如原告向被告發放補償地價單位領取所提供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者,即當然喪立參與聯合開發之一切權利,其法律效果之發生顯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2)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則規定,於契約簽訂後,如因進行聯合開發在法令上及事實上均無困難,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進行聯合開發時,雙方除同意依所列條件解除契約外,若原告土地屬捷運系統用地,被告且須支付解約當期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價金價購土地後,始得解除契約,且當事人始喪失參與聯合開發之權利。
(3)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契約簽訂後,如有所列情形而無法進行聯合開發時,被告應將無法進行聯合開發之原因,通知原告後始得解除契約,且原告土地倘係捷運系統需用土地,被告且須依第一次開發協議會議當期工程補償規定計算價金,向乙方價購土地後,始得解除契約,且當事人始喪失參與聯合開發之權利。
(4)承前同理,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亦就解除權之行使特別予以相同規定,換言之,原告如違反契約第一條第三項約定時,不論是否為捷運系統需用土地,皆應先依該線捷運系統工程用地徵收當期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徵收補償之標準,計算土地價款支付乙方後始得解除契約。被告未依此辦理,其約定解除權之行使即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逕自主張該項法律效果,顯無理由。
(八)依契約規定被告原僅取得移轉土地之請求權及其使用權,而以預告登記擔保之,此依契約第一條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可明。徵收及價購之目的則係為實際取得工程用地所有權,兩者間之目的、效果迥然不同,故徵收、價購與聯合開發契約實可併行而並不衝突。解除契約前規則須先辦理價購、徵收者,係為確保本件工程用地取得之必要程序,存有特殊的政策考量,絕非贅語:
按本件政府興建公共工程之用地取得,固以協議、聯合開發為本,但為免工程進行中發生用地取得上之障礙,所以特別在聯合開發契約中明訂,土地提供人除須先提供土地供作無償使用外,且應為土地需用人辦理預告登記,藉以擔保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及第八條規定即其適例。但因預告登記之效力有時而窮,故實務上恆輔以徵收處分予以確保,俟聯合開發完竣後,始報請撤銷徵收處分,系爭契約第四條規定即載明斯旨。惟當事人違約致當事人欲解除契約時,倘任由當事人逕自解除,則原預告登記將因所擔保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消滅而失所附麗,恐將危及工程用地之取得,是乃特別規定應於解除契約前辦理價購、徵收,待被告實際取得用地所有權後始解除契約,契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即表明斯旨。換言之,契約解除前辦理價購之價款給付係為進一步實際取得土地所有權的對價,性質上係屬強制改立土地買賣新契約及解除原契約之共同約定要式,憑以替代被告原給付義務(按比例分配樓層),藉此達成原契約之實質法律目的,絕非為踐行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故當然應於契約解除前為之始有意義。況原契約之對價係指「依興建工程進度取得特定樓土地面積」,並非「金錢對價」,被告怎能謂價購係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當然解釋?是以被告辯稱「設若系爭聯合開發契約尚未解除,則兩造間仍須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則自無可能進行價購或徵收程序,此係邏輯上之必然解釋」云云,顯然誤解契約有關條款之真意。質言之,系爭契約有關應先支付一定價款辦理價購後始得解除契約之規定,絕非贅語,而係具有上開特殊之訂約目的及政策考量,尤賴兩造誠意予以貫徹踐行,此始為該等條款訂定之真意所在。被告誤不依該方式行使解除權,當然不生解除之效力,原告亦當然不因此喪立參與聯合開發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捷運工程局函影本一份、院解字第三四二八號及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顯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稽。況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更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可稽,是以請求確認就某機器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而言,若該機器經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而無人應買,已由執行法院作價交由債權人承受,並已將價金予以分配完畢,則應認「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判例。是若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或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之不安之狀態,即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被告業已完成徵收並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間爭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且不可能再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所主張之不安狀態,是本件確認訴訟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1)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同法第七條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自行或與私人、團體聯合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由上規定可知,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可依法徵收撥用或辦理聯合開發等方式取得。再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一條觀之,原告乃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參與聯合開發,系爭土地乃係原告參與聯合開發所必須提供之投資標的。是提供系爭土地為原告依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且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向甲方(即被告)發放補償地價單位領取所提供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者,應喪失參與聯合開發之一切權利」,同條第二、三項則規定違約或解除契約後,被告得辦理徵收,顯見「聯合開發」乃係用以取代「徵收」而取得捷運系統需用土地之方式之一,若特定土地業己完成徵收程序,自無再進行聯合開發之可能性。本件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依法辦理徵收程序,被告所屬地政處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兩度通知原告領取地價補償費,雖原告皆未領取,但被告所屬地政機關已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將地價補償費二、八六六、二七三元提存,並依法將系爭土地囑託登記為被告所有,是被告業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判例意旨,原告應無受確認利益可言,況退步言之,縱令原告能獲得確認判決,其亦已無從履行依約提供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得以行使之債權縱有不安之危險,亦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件確認訴訟顯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謂被告並未踐行價購程序即行徵收,乃屬違法徵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⑴、大眾捷運系統需用土地,依法本得逕行以徵收之方式取得:
按依本案締約當時適用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需用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另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或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顯見主管機關得裁量決定是否辦理聯合開發,或者逕以徵收或撥用之方式取得捷運系統需用土地。本案被告既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聯合開發契約,自得依法逕以徵收之方式取得捷運系統需用土地,殆無疑義。原告謂「大眾捷運系統取得,應以聯合開發協議為原則,辦理價購次之,而徵收則係兩者皆不可行時始得為之」云云,顯與法令規定不符,並不足採。
⑵、何況,原告解除系爭聯合開發契約後,亦已依約辦理價購,回價購不成始辦理徵收,是項徵收當然合法:
按兩造間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乙方違反第一條第三項或第四條一項約定時,除喪失聯合開發之一切權利及賠償甲方損失外,並應將所提供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甲方。乙方土地屬捷運系統需用土地者,甲方應依照該線捷運系統工程用地徵收當期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徵收補償筵標準計算土地價款支付乙方後解除契約。乙方土地非屬捷運系統需用土地者,甲方應依所訂簽訂本契約書期限當期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土地價款支付乙方後解除契約。如因乙方之原因而無法完成價購,甲方得依法辦理徵收」等語,此項規定,顯指原告若有違反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時,被告即得解除契約,進而辦理價購,如因原告之原因而無法完成價購,則被告有權辦理徵收。本件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並未於通知期限內拆除地上物,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解除契約,且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與原告協議價購(被證十九),但因原告拒絕依契約書所定辦理,而堅持「以訂約當時適用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公告現值加成補償」,致當時會議結為:
「本案土地及其地上物因協議價購不成,以徵收方式處理」,被告因而續行徵收程序。原告執詞主張「被告不僅未依聯合開發協議取得土地,復未依法辦理價購,竟違法直接辦理土地徵收取得用地,該徵收處理分即非無瑕」云云,因而主張被告違法徵收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3)原告聲稱被告並未因徵收程序而取得所有權,而謂其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云云,殊無足採:
⑴、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二日即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完全合法:
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三三條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所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北市地四字第八四○一八二八號函就系爭土地公告徵收(被證十二),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四北市地四字第八四○二二二六九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二日及廿三日進行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手續,同時隨函檢附補償地價清冊乙份(被證廿),是項徵收補償費發放之時間,在公告期滿後十五日之內,完全符合土地法第二三三條之規定。
⑵、原告以被告八十五年六月廿九日之再度通知,聲稱被告之徵收程序不合法云云,顯有重大誤會:
原告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九日始通知領取地價補償費,已見當時地價補償費尚未發放完竣」云云,主張本件徵收程序不合法。惟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二日即進行徵補償費之發放,原告遲未前往領取,顯已受領遲延,被告所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九日所發八五北市地四字第八五一一九八五四號函,乃係再度要求其前往領取地價補償費,此觀該函說明第二點特別強調:「台端所有首揭地號前經本處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地四字第一八二八八號公告徵收,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以北市地四字第二二二六九號函通知台端領取地價補償費在案,惟台端迄未辦理領款手續,請速依主旨辦理」等語自明,原告聲稱被告迄至八十五年六月廿九日始通知其前往領取地價補償費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⑶、更何況,本件徵收程序是否合法,非屬民事訴訟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
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於鈞院闡明後,亦曾表明徵收程序是否合法並非為本案之爭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自應受此項爭點協議之拘束,此併予敘明。
(4)原告聲稱系爭土地是否經徵收,不致影響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顯無足採:
⑴、原告以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稱聯合開發
之投資人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限,而謂其雖喪失所有權,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利益云云,惟查,此一主張顯係對法令及契約皆有重大誤解:
A、按聯合開發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聯合開發土地部分為公有,部分為私有或全部為私有時,其開發投依資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土地所有權人。二、公告徵求其他私人、團體。」依此規定,參與大眾捷運系統聯合開發,以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與聯合開發,則應與被告間簽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若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或拒絕參與聯合開發時,始得公告徵求其他私人團體參加,該參加者乃係單純之開發投資者,申請程序應依聯合開發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並應與被告簽訂「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被證廿一),換言之,參與聯合開發之人係兼具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抑或僅為單純之開發投資者,兩種契約內容迥然相異,所負之對待給付義務更截然不同。
B、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第一條明文規定,乙方負有提供系爭土地參與聯合開發之義務,是原告乃係依聯合開發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參與聯合開發,而非同法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廿條所定單純之開發投資者,至為明確。
今原告之土地業經徵收,其對待給付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已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行使債權不安之危險。原告以聯合開發辦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聲稱「參加聯合開發之債權關係與土地所有權之物權歸屬無涉」,並謂「被告辯稱原告已非所有權人,當然喪失聯合開發之資格及權利,對本件訴訟無受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顯與法令意旨不符」云云,此一主張,顯將「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參與聯合開發」與「不具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單純之開發投資者」混為一談,與法令及契約之明文顯有未合,殊無足採。
(5)原告另以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主張本案仍有確認利益云云,更無足採:
⑴、按兩造契約第四條第四項固然明定:「甲方對乙土地如以徵收與協議聯
合開發同時辦理時,乙方同意不領取土地補償費,甲方於雙方協議達成後,就乙方中未曾違約者,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撤銷徵收」,此係針對同時辦理徵收及協議聯合開發之情況所為之規定,用以鼓勵土地所有權人參與聯合開發,其附有三項條件,第一,乙方不得領取補償費,第二,雙方就聯合開發達成協議,第三,乙方未曾違約。然而,本案徵收補償費已提存,徵收程序業已完成而使原告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實已無撤銷徵收之可能。原告以此本案仍有確認利益云云,殊無足採。
(6)退萬步言,縱令本件徵處分是否合法有所爭議,原告亦應先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在本件徵收處分未遭撤銷前,原告就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可稽,退萬步言,縱令依原告主張本件徵收處分有違法之處,原告亦應先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撤銷徵收處分,在系爭徵收處分未遭撤銷之前,實無可能藉由本件民事確認判決使系爭土地回復至尚未被徵收之狀態,從而使原告得以履行其依約應提供土地參與聯合開發之義務。以此,足徵原告就本件確認判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3、況縱令原告就本件判決能獲勝訴確認,亦已無從據此實現渠所主張之私法上之權利,是原告執詞主張「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得以行使之債權有不安之危險,且此不安之危險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云云,殊無可採:
按「被上訴人所提起者,雖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然被上訴人所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則經上訴人就此抗辯後,被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九八號判例可稽,此足見原告必須因確認判決之結果得以實現其法律上之權利,始得謂具有確認利益,若對造已取得抗辯權致渠所主張之權利業已無從實現,則原告伊無確認利益可言。本係縱令原告能獲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聯合開發關係存在」,惟原告仍必須依系爭合約提供系爭土地,而在原告履行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前,被告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查,系爭土地既已非屬原告所有,原告根本已無從履行此項給付義務,從而其更無可能在渠已屬法律上給付不能之情況下,據此對被告主張何等私法上之權利。換言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縱有不安之狀態,亦無可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執詞主張「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得以行使之債權有不安之危險,且此不安之危險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云云,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有違,而無可採。
(二)原告違反兩造簽訂之聯合開發契約書第一條第三項於期限內拆除地上物之規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有權解除契約,無待於原告之同意,被告合法解除契約後,本件聯合開發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
1、被告已依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合法解除契約:依兩造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原告應配合捷運系統工程建設之需要,依被告通知之期限,先行拆除地上物並無償提供土地供被告使用,如有違反,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原告將喪失聯合開發之一切權利,被告得解除契約,並以徵收或價購之方式取得土地。為配合捷運系統之工程建設之需要,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依約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前自行將地上建物拆除完畢,後因原告及其代理人即羅阿田之再三要求,被告所屬捷運局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去函同意原告清除騰空地上物之日期延至六月三十日,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時又再度去函同意原告清除騰空地上物之日期延至七月十日。惟原告仍未於該期限內將地上物清除完畢,致使被告所屬捷運局遲遲無法施工。查原告於被告所屬捷運局三度通知並限期要求原告依約拆除地上物後,仍未能依約於該期限內清除地上物完畢,被告自有權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無待於原告之同意,被告被告所屬捷運局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去函原告代理人羅局阿田解除系爭契約,副本並寄原告。被告合法解除本件契約後,本件聯合開發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
2、原告執詞主張被告未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後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期催告渠履行債務,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惟查:被告乃係本於契約第十一條所明定之「約定解除權」,而非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之「法定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之主張實有重大誤會:按民法債篇無非係補充當事人意思表示而設,若兩造間之契約已有特別約定,則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優先於民法債編之任意規定而為適用。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將「乙方違反第一條第三項或四條第一項約定」明列為解除契約之事由,顯係約定解除權,僅須原告違反「依甲方通知之期限,先行拆除地上物無償提供土地供甲方使用」之規定,被告即合法解除契約,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法定解除權」亳無關聯,原告執詞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定期催告云云,顯將約定解除權與法定解除權混為一談。
3、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解除契約並非以進行價購為前提,原告之主張顯有重大誤會: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立約當時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可稽。兩造間簽訂之合約第十一條第二款前段所稱:「乙方(即原告)違反第一條第三項或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時,除喪失聯合開發之一切權利及賠償甲方損失外,並應將所提供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甲方」等語,所謂「喪失聯合開發一切權利」,即係謂被告有權解除契約,是以同款後段始續就解除契約後雙方應遵循之「價購」及「徵收」程序詳加規定,蓋無論如何,設若系爭契約尚未解除,則兩造間仍須依約履行契約之權利義務,則自無可能進行「價購」或「徵收」之程序,此係邏輯上之必然解釋。原告再三主張「系爭契約有關約定解除權之條款,約定被告行使解除權時應先支付一定土地價款予原告,辦理價購,若因故無法完成購價時,始得行使約定解除權,依法辦理徵收」云云,惟查,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款固有「乙方土地屬捷運系統需用土地者,甲方應依照該線捷運系統工程用地徵收當期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徵收補償之標準計算土地價款支付乙方『後解除契約』」等語,惟探求擬約者之真意,乃係慮及土地提供人於違反契約第一條第三項或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而遭被告解除契約時,恐將使被告立即喪失繼續使用捷運系統需用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因而嚴重影響國家重大公共工程之施工進度,有鑑於此,故擬約者特意明定土地提供者違約時,固然「喪失聯合開發之一切權利」,但仍「應將所提供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甲方」,俾使被告得以繼續使用土地,相對於此,當然亦應對土地提供者支付相當之對價,故始於後段明定支付土地價款之標準。換言之,前揭所謂「..後解除本契約」等六字,實屬贅語,擬約者之真意僅在防止被告喪失繼續使用捷運系統需用土地之權利而已,在原告業已「喪失聯合開發之一切權利」之情況下,被告當然有權選擇是否解除契約,絕非謂被告應先辦理價購始得解除契約。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顯有重大誤會。
4、況退步言之,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無論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解除,原告業已喪失聯合開發之一切權利,亦無提起本件確之訴之實益可言:
況退步言之,縱令認為系爭契約之解除確以先行辦理價購程序為前提,而認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一日之解除契約不合法,然而,原告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契約十一條第二款前之規定,原告於違反契約第一條第三項約定時,即已喪失聯合開發之一切權利,則無論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解除,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所得主張之任何私法上之權利皆已喪失,至為明確,是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九八號判例之見解,原告所提本件之訴顯為確認利益,而原告所謂「本於系爭契約得以行使之債權有不定之危險,且此不安之危險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並謂其有確認利益云云,自顯無理由。
5、再本件價購不成,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依約本即有權依法辦理徵收,原告爭執被告之徵收不合法云云,顯然違反契約約定:
再退步言之,縱令被告依約確有應先行辦理價購程序,惟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顯然原告負有接受契約預定之價款即「依照該線捷運系統工程用地徵收當期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徵收補償之標準計算」之義務,而無再行爭執土地價款計算標準之餘地,否則依契約同條款後段規定,此因原告之原因無法完成價購,被告即得法辦理徵收,惟查,原告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協議會議中拒絕依契約所定辦理,而堅持「以訂約當時適用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公告現值加成補償」,致使協議價購不成,是以本件價購無法完成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依約本即有權依法辦理徵收,原告執詞主張被告之徵收不合法云云,顯然違反契約約定。
6、退步言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之規定解除契約:次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故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買受人一方支付價金之履行期有特重要之意思表示,如買受人一方不按照時期履行者,則出賣人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可稽。系爭土地是否能依被告通知之期限拆除地上物,以供捷系統工程承包商進場施作,將嚴重影響捷運工程之進度,更可能導致被告機關對於承包商之違約責任,事關重大,依其性質,自可認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之所以將原告未依期限拆除地上物列為約定在解約事由,係因被告是否能迅速取得系爭土地作為施工之用,攸關捷運系統施工之進度及成本而影響重大,此項履行期對被告而言特別重要,此觀被告多次發函皆強調「配合捷運系統共構施工」之重要性自明,尤其被告最後一次同意原告延期拆除時,尚特別強調「請台端等依與本府簽訂之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屆時務必配合清除地上物。如逾期而延誤工期,本局將依聯合開發契約書第十一條違約處理之約定處理,並另依程序辦理用地取得」等語,更再次重申此項履行期至關重要。是以由契約之性質、用語及當事人之真意觀之,原告拆除地上物之義務,顯屬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稱「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被告固曾因原告再三請求而同意渠延後拆除地上物,但已有延滯工程進度之重大風險,被告為謀求締約雙方之和諧,始勉強同意;至被告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最後一次同意原告延期拆除時,實已不能容許原告再次延宕,故特別強調「屆時務必配合清除地上物,如逾期已延誤工期,本局將依聯合開發契約書第十一條違約處理之約定處理」等語,顯已明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旨,原告既然再度遲延,被告自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詎料,原告竟以被告數度同意渠延後拆除地上物,聲稱「此項履行期對被告而言完全不具重要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渠再三請求延期在先,又以此卸免責任在後,更嚴重違反誠信原則,殊無足採。
7、被告所發之函件確有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空言否認,實無足採:
⑴、按被告所屬捷運局發函通知聯合開發有關事宜時,皆同時通知原告乙○○及
其代理人羅阿田,此觀其中被證六及被證十號皆以有原告名義簽收之雙掛號回執聯自明。被告辯稱被證十號之發函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與投遞明期戳章為同這是月十七日,二者不符,而謂無法證明該項函件之送達云云,惟查公務機關發文有一定之流程,自繕打文號至實際投郵有二日之間隙,並不足奇,何況,由被證六、八、十號函件之發文日期與投遞日期戳章皆相距二日觀之,更足見此等函件所附之雙掛號回執聯應確為該等函件所為,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⑵、又被證八號之函件固無雙掛號回執聯,此乃因依公務機關之習慣,原則上僅
有正本收受者係以雙掛號送達,副本抄送之對象則以一般掛號郵件寄達所致。該項函件既已於說明欄中載明「副本抄送乙○○」,依民事訴訟法三百五十五條一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應推定業已依其所載以一般發文程序郵遞寄達。原告執詞聲稱被告此項函件未合法送達云云,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殊無足採。
(三)另何況原告已同意放棄本件聯合開發,並同意被告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原告違約在先,被告依約享有解除契約之權限,無庸獲得原告之同意,更無須原告出具任何放棄聲明或切結書,已如前述,惟因原告之代理人即其子羅阿田仍四處陳情,被告力求和諧圓滿解決,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前台北市議員卓榮泰等人所召集之協調會中與原告之代理人羅阿田進行協調,會中作成協調結論:「本案陳情人願意放棄參與新店線萬隆站之聯合開發,並簽訂切結書(如附件),由捷運局依規定辦理毗鄰土地之徵收」,並由羅阿田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簽立切結書,同意八十三年八月卅一日前自行拆除地上建物,系爭土地由捷運局依法辦理徵收等事宜,被告所屬捷運局且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八月三十日再次通知原告及羅阿田確認上開協調結論。被告隨即依法展開系爭土地之徵收作業,案經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臺(84)內地字第八四七九二三一號函准予徵收後,被告所屬地政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公告徵收,並檢附補償清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如公告徵收事項有異議,請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前檢附證明文件提出,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
(四)原告主張其子羅阿田簽立放棄聯合開發之切結書,乃係無權代理云云,不足採信:
1、依原告出具之授權書上載明,其子羅阿田有權代理簽約事宜及所需一切手續,羅阿田並據此多次出席協調會並四處陳情,顯見其自始有權代理原告為與本件聯合開發有關之一切行為:
按原告為民國前七年出生,高齡九十餘歲,年齡老邁行動不便,故自始委託其子羅阿田擔任其參與本件聯合開發之代理人,此觀其簽約時向原告出具之授權書上載明:「茲乙○○委託羅阿田就左列不動產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申請聯合開發契約書簽訂事宜及所需一切手續」自明,是羅阿田非僅有權代理原告簽約,亦有權代理與聯合開發有關之「所需一切手續」,而羅阿田不僅代理原告辦理簽約手續,亦代理原告出席八十三年五月廿五日及七月廿九日之各項協調會,更多次向台北市議員等各單位陳情,被告所屬捷運局發函通知聯合開發有關事宜時,亦皆同時通知原告及其代理人羅阿田,並多次於函件中說明羅阿田代理原告陳情、參與協調會及簽立切結書等情事,且此等陳情或協調之過程及結論詳加告知原告,原告就此從未異議或表示羅阿田並非其代理人,此顯已非單純之沉默,而有默示同意羅阿田代理之意思。
2、原告非僅於土地徵收公告期間未曾異議,更迄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陳情時,仍未曾否認羅局田之代理權,亦未否認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業已解或土地已被徵收之事實:
尤其被告所屬地政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公告徵收後,原告亦未曾於公告期間內表示任何異詳議,迄至年餘之後,始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向被告所屬捷運局陳情,表示「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再度接獲臺北地方法院徵收提存通知,按現值價格差距甚大」,故要求被告所屬捷運「局將徵收提存案件給予塗銷,再恢復聯合開發」云云,該陳情書之內容既未曾否認羅阿之代理權,亦未曾否認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業已解除之事實,更未曾爭執系爭土地業徵收之法律效果,僅係因徵收補償費較其預期為低,始要求原告「恢復」聯合開發,此更足徵原告自始授權其子羅阿田代理聯合開發之一切事宜,並未否認羅阿田之代理權。
3、原告係於其「恢復聯合開發」之請求不遂後,始首度否認羅阿田之代理權,此足徵渠聲稱羅阿田無權代理云云,乃係為達事後翻悔之目的而為之卸責之詞:針對原告前揭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要求「恢復聯合開發」之陳情,被告所屬捷運局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回函表不「礙於法令規定,歉難辦理」,原告見其所求不遂,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陳情,再度要求將系爭土地「恢復聯合開發之辦法辦理」,並檢附經臺北地方法院認證之聲明書,略謂羅阿田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放棄參與聯合開發,原告一概不予承認云云,此係原告首度否認其子羅阿田所為「放棄聯合開發」乙事之代理權,而此足徵原告係迄至被告否決其「恢復聯合開發」之請求後,因所求不遂,為達其事後翻悔之目的,始聲稱羅阿田係無權代理。
4、退萬步言,縱令羅阿田簽立切結書確係無權代理,原告亦已承認其效力,或至少構成表見代理:
按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明文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退萬步言,縰令羅阿田所為之簽立切結書放棄聯合開發之行為超越原告之授權範圍而係無權代理行為,但原告長達兩年餘皆未曾爭執或異議,甚至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陳情時,尚明白肯認系爭土地已被徵收而請求恢復聯合開發,顯然明白承認兩造間之聯合開發關係已不存在,實已承認羅阿田所為之簽立結書之行為,而應已發生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定承認之效力,羅阿田所為簽立切結書之行為應自始有效。再退萬步言,縱令尚不發生原告承認之效果,原告授權羅阿田代理簽約後,明知羅阿田仍繼續以其代理人之身分陳情、出席協調會及與被告協商,尤其由被告多次通知之函件觀之,原告更顯可得悉被告深信羅阿田為其代理人,惟原告仍未曾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是顯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代理,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被告信賴羅阿田享有代理權之外觀,實善意且無過失,原告對於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原告否認被證十六號陳情書之真正,顯與事實不符:按原告自始未曾就羅阿田之代理行為表示異議,亦未曾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間為任何之異議,迄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陳情時,仍未曾否認羅阿田之代理權,亦未曾否認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業已解除或土地已被徵收之事實,僅表示「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再度接獲臺北地方法院徵收提存通知,按現值價格差距甚大」,故要求被告所屬捷運局「將徵收提存案件給予塗銷,再恢復聯合開發」云云,於此項請求不遂後,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日首度否認羅阿田有代理權。就此,原告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首度表示否認被證十六陳情書之真正,惟查,上開陳情書上所蓋乙○○之印鑑,非僅與其簽訂契約時所出具之印鑑證明相符,甚至亦與被證十八即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日首度否認羅阿田有代理權之陳情書以及隨函檢附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證之聲明書所使用之印鑑相符。是被證十六號之陳情書顯然確係由原告所為,原告之所辯,與客觀事實不合,更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一所稱故意否認真正之文書之嫌,殊無足採。
(六)綜上,系爭土地業已辦理徵收完畢,系爭法律關係已成過去,原告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況原告違反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有權解除契約,無待原告之同意,尤其原告之代理人曾簽立切結書同意放棄聯合開發,原告更無爭執之餘地,是本件聯合開發之法律關係已不存
三、證據:提出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影本、泛亞不動產鑑定報告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影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85北市地四字第八五一一九八五四號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八七號提存書影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囑託登記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影本、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八十三年三月十日(83)北市捷五字第八三○四五一二號函影本、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83)北市捷五字第八三一四五九四號函影本、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83)北市捷五字第八三一五○五五號函影本、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83)北市捷五字第八三一五八七三號函影本、台北市議會(83)8.2議服(交)字第六七○九五號函及原告之代理羅阿田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83)北市捷五字第八三一九五六六號函影本、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83)北市捷五字第八三二一○六七號函影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84北市地四字第八四○一八二八八號影本、原告及羅阿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原告出具之委託書影本、原告代理人羅阿田八十三年五月及八十三年七月五日陳情書影本、原告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陳情書影本、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85)北市捷五字第八五○二五一七八號影本、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陳情書及所附認證書及聲明書影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83)北市捷權字第八三三一○○一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影本、締約當時適用之大眾捷運法影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八四北市地四字第八四○二二二六九號函影本、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正本、原告締約時出具之印鑑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與被告簽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由原告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八地號,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與被告依照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嗣經被告以其未依被告通知之期限,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由解除雙方之聯合開發契約,然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訴外人羅阿田未經授權,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其所為同意撤銷聯合開發契約之切結書,不能拘束原告,亦無損契約之效力,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系爭土地所為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基地聯合開發投資關係存在。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契約書第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期限內拆除地上物,被告自得依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並已同意放棄聯合開發,由原告依法辦理徵收。被告於契約解除後,已依徵收之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且已不可能再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所主張之不安狀態,原告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訴外人羅阿田無代理權所為放棄聯合開發之切結書對原告不生效力,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聯合開發投資關係仍然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聯合開發之投資關係存在與否即有不明確。被告以伊已辦理徵收,並將徵收地價補償款提存,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原告訴請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按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本件兩造訂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其契約關係並不因供作聯合開發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當然歸於消滅,縱將供作聯合開發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亦僅係契約能否履行之問題。被告以其已於兩造簽約後,因徵收而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主張兩造間聯合開發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尚無可採。又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為兩造聯合開發之投資關係存否,非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或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合法性,被告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原告於就聯合開發契約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原告提件本件確認之訴,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以其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八地號土地,與被告簽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嗣經被告以其未依被告通知之期限,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為由,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影本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由所屬捷運局以(八三)北市捷五字第八三一五八七三號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雖嗣經被告以其未依通知期限,拆除地上物為由解除契約,然被告未先辦理價購及依法定期催告,即解除兩造系爭契約,於法未合,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被告則辯稱原告違反聯合開發契約第一條第三項之約定,其依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有權解除契約無須先行催告,且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亦得行使解除權,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業經解除,兩造間聯合開發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云云。查:
(一)兩造聯合開發契約書第一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提供土地屬捷運系統需用土地、或雖屬毗鄰土地但需與捷運系統工程同時施工共構基礎者,應配合捷運系統工程建設之需要,依甲方(即被告)之通知期限,先行拆除地上物無償提供土地供甲方使用,乙方絕無異議。」。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以台北市政府捷運局(83)北市捷五字第八三○四五一二號函通知原告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前自行將地上物拆除畢,嗣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羅阿田向台北市議會陳情,經協調後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以(83)北市捷五字第八三一四五九四號函通知原告須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清除地上物。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再以(83)北市捷五字第八三一五○五五號函通知原告「因台端等之土地與捷運施用地須共構施工,且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必須進場施作導溝,工程確實急迫。其間承辦人及相關人員復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再赴現場與黃焜煇君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電話與羅(阿田)太太協調地上物拆除事宜。今復承卓議員關注,特再予延至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請台端等依與本府簽訂之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屆時務必配合清除地上物。如逾期而延誤捷運工期,本局將依聯合開發契約書第十一條違約處理之約定處理,並另依程序辦理用地取得。」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三)北市捷五字第八三一五八七三號函知原告「台端未依與本府所簽之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之約定,於本局通知之期限內(七月十日)自行清除地上物,供本局施工,顯已達違約之事實,本局將依違約處理。本局解除台端所簽訂之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外,將另依程序辦理用地取得..」,此有「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影本,及上開各該信函影本在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延緩拆除地上物之期限至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嗣未經定期催告即解除契約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不合云云。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而約定解除權之行使之條件、時期及方法,端應視當事人之約定。查兩造聯合開發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乙方違反第一條第三項或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時,除喪失聯合開發之一切權利及賠償甲方損失外,並應將所提供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甲方。乙方土地屬捷運系統需用土地者,甲方應依照該線捷運系統工程用地徵收當期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徵收補償之標準計算土地價款支付乙方後解除契約。乙方土地非屬捷運系統需用土地者,甲方應依所訂之簽訂本契約書期限(即七十八年七月一日)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土地價款支付乙方後解除本契約。如因乙方之原因無法完成價購時,甲方得依法辦理徵收。」依其文義,並無被告於原告違反第一條約三項約定而解除契約時,須先定期催告,原告主張被告未定期催告即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固無可採。
(三)惟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依照該線捷運系統工程用地徵收當期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徵收補償之標準計算土地價款支付原告後解除契約,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去函原告解除契約,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公告徵收,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兩度通知原告領取地價償費,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將地價補償費提存,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八四北市地四字第八四○一八二八八號函、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五一一九八五四號函、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八七號提存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尚未交付地價補償款,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契約約定原告違反契約第一條第三項時「除喪失聯合開發之一切權利及賠償甲方損失外,並應將所提供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甲方」,所謂「喪失聯合開發之一切權利」,即係謂被告有權解除契約,其後「..計算土地價款支付乙方後解除契約」乃係慮及被告於解除契約後將立即喪失繼續使用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嚴重影響國家重大公共工程之施工進度,故明定土地提供者違約時,固然「喪失聯合開發之一切權利」,但仍「應將所提供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甲方」,俾使被告得以繼續使用土地,相對於此,亦應對土地提供者支付相當之對價,而明定支付土地價款之標準,所謂「..後解除本契約」等六字,實屬贅語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又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關係當事人雙方之權益甚鉅,其解除權行使之條件、方法、時期自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兩造契約既明定「..計算土地價款支付乙方後解除契約」,此外並無其他被告解除權行使時期之約定,則上開文字自為被告可解除權行使時期之約定,被告辯稱「..後解除本契約」等六字為贅語云云,尚無可採。審酌契約文義、契約目的及捷運系統為國家重大之公共工程等一切情狀,應認兩造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之真意,為原告於違反契約第一條第三項或第四條第一項時,喪失聯合開發之一分權利,被告本非不得解除契約,惟捷運系統為國家重大之公共工程,被告若於原告違反契約第一條第三項或第四條第一項時即為解約,將立即喪失繼續使用土地之法律上權源,為免影響捷運系統工程之施工,故特別限制被告之解除權須於計算土地價款支付原告後方可行使,即被告於原告違反契約第一條第三項或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時,被告即得進行價購、徵收之程序,然須俟支付原告土地款後始解除契約,以使被告於進行價購、徵收程序時,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既未進行價購、徵收、交付地價補償款,即解除契約,則原告主張行使約定解除權,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自屬有據。
(四)被告又辯稱其是否能迅速取得系爭土地作為施工之用,攸關捷運系施工之進度及成本,此項履行期對被告而言特別重要,由契約之性質、用語及當事人之真意,原告拆除地上物之義務,屬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稱「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原告未依期限履行,被告得逕行解除契約云云。惟按「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重要性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兩造契約第一條第三項約定「乙方..應配合捷運系統工程建設之需要,依甲方通知之期限,先行拆除地上物」,自客觀上觀察尚無非於一定時期拆除地上物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被告違反契約第一條第三項時,喪失聯合開發之一切權利,固可認兩造間有嚴守被告通知拆除地上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性已有所認識,惟被告原通知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拆除地上物,嗣延為同年六月三十日,復又延至七月十日,一再展期,顯見並無原告若未於通知之期限(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拆除地上物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與民法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尚有未合。況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既限制,被告於原告違反契約第一條第三項約定時,須進行價購、徵收,並交付地價補償款後始得解除契約,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亦無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雖嗣經訴外人羅阿田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立具切結書,聲明同意撤銷聯合開發契約,然羅阿田未經原告授權,並無代理原告為該項行為之權,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其所為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兩造聯合開發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則辯稱羅阿田有代理原告解除撤銷聯合開發契約之權,縱羅阿田未經原告授權,原告亦已承認其效力,或至少構成表見代理,兩造間聯合開發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等語。查:
(一)訴外人羅阿田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席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卓榮泰讓議員主持之協調會議,經協調結果,願意放棄參與新店線萬隆站之聯合開發,並簽立切結書,載明「乙○○先生之代理人羅阿田先生同意撤銷聯合開發契約書,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自行拆除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八地號之建物,且同意捷運工程局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進入該地號土地施工,捷運工程局同意即日起進行該土地及建物之徵收拆遷補償作業..。」此有台北市議會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議服(交)字第六七○九五號函所附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羅阿田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及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
(二)按解釋意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又按民法有關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撤銷之規定,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債權人之撤銷訴權,及總則編有關意思表示之撤銷,然其要件均與本件情形有異,是本件羅阿田所立切結書所稱「同意『撤銷』聯合開發契約書」云云,非指上開民法規定之撤銷,殆無疑義。參諸羅阿田及被告人員雙方共同參加台北市議會議員卓榮泰就本件聯合開發所召開之協調會,及協調會議紀錄協調結論「本案陳情人願意放棄參與新店線萬隆站之聯合開發..」之記載,足認羅阿田切結書所稱「同意『撤銷』聯合開發契約書」,係雙方於經協調結果,合意解除本件聯合開發契約,不再進行聯合開發之意。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羅阿田除代理簽定聯合開發契約外,並無其他代理權,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合意解除本件聯合開發契約。被告則辯稱依原告出具之授權書之記載,羅阿田有權代理原告為與本件聯合開發有關之一切行為等語。按代理人於代理權層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代理人有無為該項法律關係之代理權,則視其是否經本人之授權而定。查原告於兩造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時,出具委託書,載明「茲乙○○等委託羅阿田就左列不動產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申請聯合開發契約書簽訂事宜及所需一切手續」,明示原告授權之範圍為「聯合開發契約書簽訂事宜及所需一切手續」,依其文字之敘述方式,並參酌該委託書係於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時,為委託羅阿田代理簽約所出具,出具當時並無日後解除契約、放棄聯合開發之預見,其所稱「所需一切手續」,應係指有關契約簽訂事宜所需之一切手續,被告辯稱此應指與聯合開發有關所需之一切手續,包含簽立放棄聯合開發之切結書云云,尚非可採。訴外人羅阿田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參加協調會議,表明願意放棄參與聯合開發,並簽立切結書時,既未提出經原告授權之授權書,原告主張羅阿田並無代理原告為願意放棄參與聯合開發之意表示,及簽立切結書,尚非無據。
(四)按由自己行為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除於簽約時授權羅阿田簽訂聯合開發契約外,並無其他足使被告誤信授與局羅阿田代理權之行為,契約之解除、撤銷顯非其曾經表示授與羅阿田代理簽約之代理權之範圍內,被告亦非本於原告何項授權之觀念通知而與羅阿田為法律行為,不合於表見代理之要件,伊對羅阿田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協調會議中表明願意放棄參與聯合開發,及簽立切結書之行為,不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使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者,在兩種情形下均可發生:一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一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查本件兩造簽約後,羅阿田即就兩造聯合開發之有關事宜,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出席各項協調會,並多次向台北市議會等各單位陳情,而被告所屬捷運局亦將各次陳情協調之經過及結果,逐次以信函通知原告,有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83)北市捷五字第八三一四五九四號函及回執影本、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83)北市捷五字第八三一五○五五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羅阿田於協調會中表示願意放棄聯合開發之權利,並簽立切結書載明「乙○○先生之代理人羅阿田先生同意撤銷聯合開發契約書,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自行拆除...捷運工程局同意即日起進行該土地及建物之徵收拆遷補償作業..」,被告所屬捷運局亦先後以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八三)北市捷五字第八三一九五六六號函,及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83)北市捷五字第八三二一○六七號函,告知原告,此亦有各該函件影本及回執附卷可按,原告於收受上開各該信函後,迄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前兩年間,歷經土地公告徵收、兩度受通知領取地價補償款、受提存通知,均未為異議或表示未授與羅阿田代理權,其既知悉羅阿田表示為其代理人與被告為法律行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雖辯稱被告所屬捷運局(83)北市捷五字第八三一九五六六號函之發文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而其投遞日期則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不相符合,無法證明該函件已合法送達云云,惟查公務機關發文有一定之流程,函件繕打完成後,尚須經一定之校對、審核、用印之程序,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陳稱其發文自繕打文號至實際投郵間約有二日之間隙,尚非全然無據,核諸被告所提其餘函件上之發文日期均與投遞戳章所載日期相距二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投郵者為被告之另紙信函,被告辯稱其所提附於被告所屬捷運局(83)北市捷五字第八三一九五六六號函之雙掛號回執聯,為投遞送達該函件之回執聯,應堪採信。原告雖又以被告於伊委託羅阿田簽約時,要求原告出具委託書、身分證明、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等相關文件,以證明羅阿田為正當之受託人,而於解除契約時,竟未要求羅阿田檢具上開文件,且切結書末尾僅書「羅阿田」,顯非本人所簽署,被告竟為採信,其就羅阿田代理權之欠缺,實係可得而知而因過失而不知,不該當善意第三人之要件云云。惟查原告為民國前七年出生,高齡九十餘歲,年齡老邁,自始即委託羅阿田代理簽約,羅阿田為原告之子,簽約後即就本件聯合開發事宜一再與原告洽商協調,本即易使人相信其業經授權,原告知悉後復均未為反對之表示,則被告本於其確信與羅阿田協調,而未於羅阿田簽立切結書時,出具授權書,即難認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羅阿田未經授權。另羅阿田於切結書末尾固僅書「羅阿田」,惟其於切結書記載「乙○○先生之代理人羅阿田..」已表明代理之旨,按其情形已可推知其係以原告名義為之,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可得而知而因過失不知羅阿田無代理權云云,亦非可採。
(五)況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陳情書中,表示「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再度接獲台北地方法院徵收提存通知,按現值價格差距甚大...請將徵收提存案件給予塗銷再恢復聯合開發..」,顯已承認羅阿田切結書所為解除雙方聯合開發契約,由捷運局進行徵收拆遷補償之意思表示,嗣因地價補償款與現實價值差距甚大,而要求再恢復聯合開發。既經承認,羅阿田代理權之欠缺亦因而補正。原告雖又否認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陳情書之真正,惟查上開陳情書上所蓋原告之印鑑,核與其於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時出具之印鑑證明、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陳情書,及經本院認證之聲明書所使用之印鑑相符,上開陳情書確係原告所為,應堪認定,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八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交六、七)基地之聯合開發契約業經訴外人羅局阿田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簽立切結書與被告合意解除,而原告就羅阿田之上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且已為承認,則被告辯稱兩造間有關土地聯合開發投資關係,業因契約之解除而不存在,自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有關上開土地聯合開發投資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