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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2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一號

原 告 鍾治平即鍾治平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被 告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十三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九十萬一千五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委任原告負責設計、監造坐落台北市○○區○

○段四小段六六0地號土地上十至十二層地下四至五層之辦公大樓乙幢(基地面積一八九三平方公尺,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即證券大樓」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被告旋依前開委任契約,已經完成規劃設計、施工圖說及發包工作,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報除前開土地地上建築物改良物之委託書、房屋拆除同意書等文件申請建造執照,惟因被告未能如期申報開工,前開建造執照依法逾期自動失效,因此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以 (84)北市工建字第一一九五三三號函通知被告前開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嗣原告依前開委任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應付未付之規劃設計之委任報酬計二千一百九十萬一千五百零五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詎被告竟以前開委任契約書第十四條附帶條款第六款約定,以前開土地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使用而拒絕付款。至前開土地嗣雖經內政部核定為三級古蹟致未能興建證券大樓,惟依前開委任契約第八條約定之內容以觀,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規劃設計委任報酬之請求,自可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等款而為請求。且證券大樓未能興建係因經核定為三級古蹟,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就此結果所衍生之契約效果當然不必承擔其不利益。為此,本於委任及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暨民法誠信原則,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八十年十月九日以中師八十字第0四一號函文被告,請提供相關文件資

料俾便及早作業,以爭取時效,此乃一般事務性之函文內容。而被告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乃依循其機構合法公文、作業往來程序,絕非因原告前揭函文即致此結果。被告既不否認有部分付款之事實,顯已證明被告有取得國有財產局撥用土地使用事實無訛,況由行政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七財0八七八九號函稱「所報貴部國有財產局經管之上開國有土地,原經核定設定地上權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興建證券大樓,因地上國有房屋已列為古蹟,請同意改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辦理一案,同意照辦」,即可證明前開土地早已核定同意被告使用,且被告亦已取得該土地使用權利。

2國有財產局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研商上開國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案會議、八

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會議紀錄均載明地上權權利範圍之設定方式、地上權權利金之計算、證券大樓登記為國有之樓層建造成本預算編列等結論,被告抗辯稱與國有財產局就設定地上權討論未獲結論一節與事實不符。

3兩造間之契約係屬委任契約,觀之契約書封面即明,而原告係建築師,並非技師,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有誤會。

4原告已領取之款項計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零九百九十三元,分別為:⑴81.01.28

領取九百五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代繳交建築師公會);⑵82.10.07領取二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零四元(代繳交結構技師公會)。均分別有該兩公會代為管理。嗣於取得建造執照後,於82.02.25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領取六百五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83.02.24自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領取二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零四元,合計九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其中尚餘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目前仍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代為管理。而復依「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說明一,原告於本件已完成勘測及詳細設計工作,由於被告未能於建造執照期限內如期興建,因此扣除監造工作之費用,故被告仍應支付原告契約金額百分之六十無誤。另就建築師公會代管之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部分,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副辦法處理要點」第六條「如建造執照申請確定無法獲准或無法申請使用執照等時,本會依委託人與本會會員雙方之何亦或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裁判或與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給付所於保管款」之規定,非有被告之同意,原告根本不可能取得該筆代管款,故該筆暖項應非屬原告所能支配之款項,原告就此部分款項之請求,亦屬合法。

5被告答辯稱:依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會議記錄結論三「證券大樓登記為國有

之樓層建造成本預算編列」等自認文義觀之,可支援告所設計之證券大樓登記為國有之樓層屬公有建築物之屬性,乃昭然若揭。又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對於國有財產亦有名為揭櫫:「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之內容,並可觀原告就證券大樓所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以及起造人名冊,亦同時列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昌邦之名義,亦可證時前開證券大樓屬公有建築物之屬性,因此得以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為請求之依據。又縱認不適用該標準表之「如建築師僅負責其中某依項工作者,得按工程實際狀況在不超過總酬金百分之五之範圍內增加給付:」之規定內容「增加百分之五」之規劃設計酬金請求給付。惟依據兩造委任契約書亦有「第七條:設計監造酬金費率依下列標準辦理:::

第二項第二款上述設計監造酬金中,設計酬金占百分之五十五,監造酬金何百分之四十五」之約定內容存在,因此,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前開約定條款要求設計監造總酬金之百分之五十五,作為規劃設計報酬,亦有契約約定可據。

三、證據:提出委任契約書、撤銷建造執照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物改良物委託書、房屋拆除同意書、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副辦法處理要點、行政院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七財0八七八九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七十八年簽訂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交易大樓新建工程委

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第十四條第六款約明:「本證券交易所交易大樓基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非公用土地,簽約後甲方若依故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利時,本合約雙方同意自動作廢,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任何酬金」,被告與係國有財產局協調證券大樓用地之地上權契約內容及作業細節時,嗣經核定為三節古蹟,興建證券大樓計劃案乃告終止,被告就證券大樓之用地既未與國有財產局商定地上權條件即完成地上權設定,即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利,依前揭契約條款約定,契約自動作廢,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支付任何酬金。被告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利,係因國有財產局未能決定地上權條件及前開土地之建築物經內政部核定為三級古蹟等原因所致,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被告並無任何始「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利」條件成就之不當行為,自無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㈡被告擬使用前開土地已設定地上權方式興建證券大樓案,於七十九年間經國有財

產局報奉行政院核准設立地上權,惟有關地上權契約內容及作業細則,仍待國有財產局研議定案後,據以辦理地上權登記及土地使用。而國有財產局所發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係因原告於八十年十月九日函知被告,台北市政府擬議修改建築物容積計算法令,將減少證券大樓面積約六八六點八九坪,請被告提供相關資料及早準備申請建造執照事宜,被告乃函請國有財產局先行提供,但此實非被告已取得土地使用權利。

㈢國有財產局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兩造召集相關單位及被

告,開會研商設定地上權相關事項,八十二年七月九日會議結論:「請各有關單位於本案會議記錄送達後一星期內將如何設定地上權及相關條文之修正意見,函送國有財產局彙整,俾增邀法務部舉行會議續商。」。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會議結論第四項「本案契約草案相關條文之配合修正;俟證管會依前述結論三辦理後再併同前述結論一、二進行研商。」。關地上權設定之契約內容,既仍須俟證管會一會議記錄結論三「證券大樓登記為國有之樓層建造成本預算編列」所載辦理後,再行併同結論一「本案地上權權利範圍之設定方式」,及結論二「本案地上權權利金之計算」進行協商,地上權設定條件及契約內容,尚未議定,自屬明確。

㈣本件既屬前開契約第十四條第六款之情形,自無第八條付款辦法第七條之適用。

縱認本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第八條第七款規定,該條款約定「其結帳辦法按乙方實際工作進度及本條各階段付款比例核算應得之酬金予以結案」,是原告可得之酬金至多為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原告提送發包召商文件稿件,尚有審核修正召商文件、公告招標、審標、決標及簽約等工作未執行,應已該階段工作之百分之三十計算),總計為總酬金之百分之二十三,而原告業已領取報酬計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零九百九十三元(含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百五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八十二年十月七日二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零四元),自應扣除。而其中代扣繳執行業務所得稅(九十五萬九千二百十九元)部分,被告已於付款當年度依法開立扣繳憑單交由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並作為計算原告應繳稅額之減項,屬於原告已實收之金額。至建築師公會代管之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部分,被告給付當時係給付九百五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並按該金額依法辦理扣繳,原告已領金額自應按給付總額計算。又縱認原告有請求權,惟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建造執照餘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取得,原告工作至八十年十月提送發包召商文件,而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函請被告支付設計費,卻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罹於時效。

㈤依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十五條及被

告公司章程第二條規定,被告係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設立之營利法人,非政府機關,自無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之適用。況兩造契約就非因第十四條第六款以外被告因故終止契約之結帳辦法,已於第八條第七款明定「按乙方實際工作進度及本條各階段付款比例核算應得之報酬予以結案」,原告無理由主張以合約總酬金扣除依「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所定之工作比例計算監造部分酬金後之餘額。

三、證據:提出委任契約書、台北市政府民正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韓、國有財產局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函、證管會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便箋、行政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函、原告八十年十月九日函、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及被告公司章程相關條文、國有財產局七十九年二月六日台財產二字第七九00一00五二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0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