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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2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重訴字第二五八二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被 告 丙○○○

住被 告 乙○○ 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丁壽律師複代理人 任兵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並各對訴外人張 秋、黃燕、陳林碧、高智慧、何錫鐘各五百萬元之借款及訴外人王素蘭、連錦源各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負有連帶保證債務。

二、茲被告丙○○○之前開債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繳,非惟未獲置理,甚為免其坐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被查封拍賣,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將上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夫即被告乙○○,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完成移轉登記,而損害原告之債權。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嗣被告丙○○○將上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自係以無償行為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撤銷因該贈與所發生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該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被告乙○○就上開不動產所受之移轉登記即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丙○○○之名義,爰代位被告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乙○○信託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將之贈與被告乙○○,不過回復原信託人名義,並非有害債權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丙○○○親屬法修正後買受取得,而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且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故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丙○○○所有,應無疑義,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肆、證據:

一、擔保放款借據。

二、土地及建物謄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指稱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其借款九百萬元,係由張 秋等六人為連帶保證人,該連帶保證應足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縱有未繳交本息情事,原告應先向其他六人求償,以滿足其債權,方為適法。被告乙○○雖為被告丙○○○之配偶,但未在擔保放款借據簽名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之債務,應與被告乙○○無關,合先敘明。

二、系爭臺北市○○路○○○巷○○號三樓,連同同址二樓,均係被告乙○○七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向訴外人周濱吉購買,當時被告乙○○係經營水電生意獲利,周濱吉係被告乙○○之債務人,以其對乙○○之債務抵付房地價款,三樓信託登記為被告丙○○○名義,二樓登記為被告乙○○名義,被告丙○○○為家庭主婦,並無資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係由被告乙○○與原所有權人周濱吉間之債務抵充房地價款,是被告丙○○○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雖以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為乙○○所有,亦不過係回復原信託人名義,並非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不得主張撤銷,並塗銷移轉登記。

三、被告丙○○○之債務,並未提供系爭三樓房地為擔保,但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聲請假處分,將系爭三樓與被告乙○○之二樓一併查封,實嫌保全過當,亦嚴重侵害被告之權益。

四、被告丙○○○與訴外人黃燕等人之債務,業經原告聲請拍賣臺北市○○○路○段○○○號一樓、第下一層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房地,原告之債權應足以獲償,是縱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是否侵害丙○○○與原告間之債權,不無疑問,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

參、證據:

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華泰徵字第八八一一三九號函。

二、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臺北漢中街郵局第六九四號存證信函。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院八十八民執地字第一五五六一號通知。

三、聲請訊問證人周濱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並各對訴外人張 秋、黃燕、陳林碧、高智慧、何錫鐘各五百萬元之借款及訴外人王素蘭、連錦源各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負有連帶保證債務。詎其為免其坐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被查封拍賣,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將上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夫即被告乙○○,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完成移轉登記,而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以無償行為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撤銷因該贈與所發生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該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被告乙○○就上開不動產所受之移轉登記即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丙○○○之名義,爰代位被告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臺北市○○路○○○巷○○號三樓,連同同址二樓,均係被告乙○○七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向訴外人周濱吉購買,當時被告乙○○係經營水電生意獲利,周濱吉係被告乙○○之債務人,以其對乙○○之債務抵付房地價款,三樓信託登記為被告丙○○○名義,二樓登記為被告乙○○名義,被告丙○○○為家庭主婦,並無資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係由被告乙○○與原所有權人周濱吉間之債務抵充房地價款,是被告丙○○○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雖以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為乙○○所有,亦不過係回復原信託人名義,並非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不得主張撤銷,並塗銷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將上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二人就如附表

一、二所為之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並各對訴外人張 秋、黃燕、陳林碧、高智慧、何錫鐘各五百萬元之借款及訴外人王素蘭、連錦源各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負有連帶保證債務。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被告二人約定,由被告丙○○○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受理,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變更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已據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害及原告之債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丙○○○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原因關係是否為無償行為。㈡被告丙○○○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

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聯合財產制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縱由夫出資而登記為妻之名義,仍應以登記為準,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塗銷登記前不能否認登記之公信力。本件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丙○○○在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買受取得,既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歸屬於被告丙○○○所有。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且被告乙○○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予被告丙○○○,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則自被告丙○○○並未對被告乙○○取得對價關係之給付等節以觀,應認被告盧林枝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係屬無償之贈與行為。

㈡雖被告二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乙○○向訴外人周濱吉購買,並以其對周濱

吉之債權抵付房地價款,系爭不動產僅係信託登記為被告丙○○○名義,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不過係回復原信託人名義,並非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等語,並舉證人周濱吉為證。惟查:證人周濱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房子是我起造的,乙○○來向我買,我與他只是單純買賣,並無任何接觸或交易,亦無其他金錢往來等語,顯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並非被告乙○○以其對證人周濱吉之債權抵付,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已難採信。且系爭不動產雖係由被告乙○○出面向證人周濱吉洽購,然被告二人係屬夫妻關係,雙方關於金錢之使用,可能基於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被告乙○○就其所交付之價金為其所有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乙○○出面洽購,即遽論該等不動產係由被告乙○○出資購買。再者,所謂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以應登記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並未訂立書面信託契約,對信託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復未為信託登記,且渠等就信託之本旨為何,亦未能加以說明,渠等就確有合法之信託關係既未能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渠等自不得以信託一事對抗原告,被告所辯系爭建物為被告乙○○所有,僅係信託登記為被告丙○○○名義,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於行為時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之行為,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0四號、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七號及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七八四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責,債權人得對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全部之債務,是倘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不足以清償全部之債務,復將其不動產贈與他人,致有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

㈣經查本件關於被告丙○○○與訴外人張 秋、黃燕、陳林碧、高智慧、何錫鐘、

王素蘭、連錦源等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業經原告聲請拍賣臺北市○○○路○段○○○號一樓、地下一層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房地,且上開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拍賣總價為六千五百三十一萬元,固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院八十八民執地字第一五五六一號通知在卷可憑。惟姑不論上開房地尚未拍定,原告之債權是否獲滿足仍屬未定之數,被告據以抗辯原告之債權未受侵害,尚非可採。實則,被告丙○○○就訴外人張 秋、黃燕、陳林碧、高智慧、何錫鐘、王素蘭、連錦源等人對原告之債務既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前所述,其對該等債務即負有全部給付之責,連同其本人積欠之九百萬元借款,被告丙○○○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應以六千三百萬元計算。而上開土地權利範圍為十萬八千分之八千八百零四,核定之拍賣價格為三千八百四十萬元,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三十二萬四千分之三千七百七十二,其所有上開土地之價值約為五百四十八萬四千零五十三元,另上開房屋核定之拍賣價格為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元,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一,其所有之上開房屋之價值約為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是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外,被告丙○○○之總體財產約為九百三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矧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時,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外,總體財產僅約為九百三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既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六千三百萬元債務,其上開所為,即有致債權人之債權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諭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因該贈與所發生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上開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被告乙○○就上開不動產所受之移轉登記即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丙○○○之名義,則原告代位被告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無償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乙○○時,其總體財產既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六千三百萬元債務,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於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受理,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礙於本判決之結論,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日期:200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