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重訴字第二五一六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被 告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律師
李平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一地號(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三四二地號(面積九二九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前身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及被告於四十七年間奉台灣省政府令指示並相互協議以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及價格互易,並由原告之前身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給付互易價差新台幣(下同)八百十萬元與被告收訖,以解被告當時財務上之困難,有被告四十七年五月十五日(47)台航財字第二0四二號文及四十七年四月三日議價紀錄可證。
(二)附件中被告所有門牌台北市○○路○○○○號房屋,後門牌整編為台北市○○○路一段七十號︵建物部分被告於互易前未辦保存登記︶;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十五、十六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四一、三四二地號)。該被告所有建物、土地及土地所有權狀於互易契約成立後之四十七年間即已由被告點交原告之前身占有及使用,另因重測而換發之新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部分亦於六十六年間換發後,由被告領取交付原告占有。惟除建物部分已由原告之前身增建並辦妥保存登記為原告前身名義並供作辦公處所使用多年外,就土地部分因增值稅等稅費之課徵等事宜,迄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三)至於附件中原告前身管理之土地及建物,除早於四十七年間即已移轉占有與被告使用外,並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行政院五十七年文字第三六三九號令︵省屬機關財產之交換需得內政部同意︶,於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得內政部以六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四九五六0七號函復同意與被告互易,並於六十三年間由原告之前身依被告之要求於相關移轉文件上用印,及於六十四年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手續。
(四)自六十一年內政部同意本件不動產互易迄今,除六十三、四年間原告之前身將互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被告及被告於領取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因重測換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將之交付原告之前身等已如前所述外,被告與原告之前身間就系爭互易土地相關事宜時有往來,如1.被告前後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台航財字第五一0七號函、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航財字第四七五四號函等要求本局函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城中分處准予免徵地價稅;2.八十年十月十七日以台航財字第四一四三號函及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航財字第四七五四號函均覆原告之前身稱於繳納增值稅、印花稅及規費等未予澄清前歉難貿然同意依原告前身所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3.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研商公路局於民國四十七年與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換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一、三四二地號土地如何補辦產權移轉登記會議」中,被告均指派代表出席參與討論等等。被告對於兩造有不動產互易契約及被告應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等均不爭執【被告並據此而於其移轉民營時之財務資料上列載本件土地之帳值為「零」,並附記「按與公路局房地交換案,業已除帳,惟尚未辦理產權過戶」字樣】。詎於被告移轉民營後並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委請大公法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後,被告突以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四十七年起算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為由,幾經前台灣省政府長官協調,均拒不協同辦理。
茲因被告已移轉民營,而且台灣省政府精省作業亦已完成,縱再經協調亦恐難獲被告同意自動履行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又原告為行政院所屬機關,所取得之不動產為公有財產,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及國有財產法第十七條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另由原告直接使用之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規定應以原告為管理機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一地號(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三四二地號(面積九二九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
(五)本件互易契約固成立於四十七年間,但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大公法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之法律意見未斟酌全部資料,係出於誤解,不足採,詳如下述:
1.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2.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五號等判例,足資準據。
3.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等判例,足資準據。
4.本件互易契約固然成立於四十七年間,但因涉及省屬機關財產之交換,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行政院五十七年文字第三六三九號令,需得內政部同意,而內政部係於六十一年十月廿七日始以61.10.12台內地字第四九五六0七號函復同意,故本件互易契約應自六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始行生效,因此,本件互易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六十一年十月間起算,而非自四十七年間起算。另被告於內政部核准互易後之六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台航財字第八八一二號函要求原告之前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自係承認其債務,應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法律效果。
5.原告現持有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核發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兩紙,因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唯有被告或其受任人得領取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且其核發日期又為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則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或其後曾經因被告交付所有權狀正本與原告前身之行為而中斷︵交付所有權狀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部分行為,被告既於領取所有權狀正本後將之交付原告之前身,自係表明其承認被告對原告之前身負有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應重新起算。
6.由下列被告與原告前身間往來文件,亦可以證明被告多次承認其對原告前身負有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消滅時效因該承認而中斷:
(1)被告於其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航財字第五一0七號致原告前身函既自承本件土地由原告之前身承購及使用,並因而主張應由原告之前身函請稅捐機關准予免徵地價稅云云,亦已足證明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次承認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尤其原告之前身依被告所請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城中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及以副本要求被告提供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而被告未予爭執,顯然,被告函有間接承認對原告前身負有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意思。
(2)原告前身於八十年八月一日以行八0︱一四一︱一︱一六九號函要求被告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以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台航財字第四一四三號函答覆原告前身,主張已交付所有權狀及已於四十七年十二月點交土地與原告前身接收,顯然是承認系爭土地已讓與原告前身之事實,至於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雖以繳納增值稅、印花稅及規費等未予澄清前歉難貿然辦理云云置辯,但所抗辯之事項均以有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為前提︵若被告不承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則根本不生增值稅等繳納問題︶,因此,被告之上開覆函主張亦足證明被告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再度承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從而消滅時效因該函而中斷。
(3)被告八十年十一月廿九日台航財字第四六三二號函仍稱在辦理過戶手續所需之稅捐及規費尚未澄清前,該公司歉難先行辦理過戶云云,其意旨亦應有承認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法律效果。
(4)被告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航財字第四七五四號請求減免地價稅函,暨原告前身八十年十二月六日行八0︱一四一︱一︱二六0號,與前(1)所述同理,亦有因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之法律效果。
7.由被告與原告之前身於被告民營化後多次會談討論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會議紀錄,亦可以證明被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又多次承認其負有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消滅時效再因而中斷:
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等會議名稱均為「研商公路局於民國四十七年與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換取得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一、三四二地號土地如何補辦產權移轉登記會議」,被告均指派代表出席參與討論,研商由被告配合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前身之方式,而會中被告代表均未爭執負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因此,上開會議紀錄可以證明被告默示同意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何以出席上開會議參與討論如何移轉,而且未為拒絕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陳述。
8.另由被告移轉民營時之財務資料上列載本件土地之帳值為零,並附記「按與公路局房地交換案,業已除帳,惟尚未辦理產權過戶」之事實;且依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研商公路局與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作價交換取得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一、三四二地號土地如何補辦產權移轉登記事宜會議」紀錄七、結論(二)上開被告財務資料上帳值「零」之記載等,均足證被告係本於需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前身之認知,即承認對原告前身負有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意思,否則被告移轉民營時之財務資料上本件土地之帳值不能記載為「零」,更不應為上述附記;因此,被告迄移轉民營之日止,仍承認對原告前身負有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故消滅時效再度中斷。
(六)本件原告前身與被告間土地交換及已由原告前身補現金差額與被告暨本件土地早已交付原告前身,現由原告占有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復多次中斷,消滅時效並未完成,故不論依情依理或依法言,均應由被告自動履行,即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又因被告於其移轉民營時之財務報表已就本件土地之帳值列載為「零」,並以附記揭露本件土地交換之事實,故對被告之民營股東言,由被告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不但符合帳值為「零」之意旨,對民營股東無害,而且符合其以不含本件土地價值之承銷價格買受被告股票之認知︵否則政府及全民反受重大不利,而被告民營後之股東則得不合理之暴利︶。
三、證據:被告四十七年五月十五日(47)台航財字第二0四二號文及四十七年
四月三日議價紀錄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移交證明一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件、台灣省政府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府財產字第一一八七八八號函影本一件、被告六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台航財字第六三二二號函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聲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件、被告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航財字第五一0七號函影本一件、被告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航財字第四七五四號函影本一件、被告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台航財字第四一四三號函影本一件、被告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航財字第四六三二號函影本一件、兩造如何補辦產權移轉登記會議紀錄影本四件、被告公司土地目錄影本一件︵錄自被告移轉民營時之財務資料)、大公法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書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等判例影本二紙、原告前身七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城中分處函影本一件、原告前身八十年八月一日行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件、原告前身八十年十二月六日行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本件依原告主張,兩造於四十七年四月五日奉台灣省政府指示,相互以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及價格互易,並由原告前身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給付互易差價八百十萬元,由被告收訖,被告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已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點交原告使用,同時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準此,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四十七年四月五日兩造成立互易法律關係時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乃原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始為本件請求,被告爰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
2.原告主張本件互易關係成立於四十七年,但因涉及省屬機關財產之交換,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需得內政部同意,而內攻部係於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始以六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四九五六○七號函復同意,故本件互易契約應自六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始行生效,從而本件互易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六十一年十月間起算等語,惟查:
(1)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係指「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
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而本件兩造當時均為省屬事業單位,被告現已改為民營,並非省市縣政府等自治機關,且係奉台灣省政府之令為互易,此為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顯與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無關。
(2)兩造互易契約於四十七年四月五日成立後,原告隨即將應找補被告之房地差價八百十萬元解繳被告收訖,而被告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亦將作價交換之房屋點交原告使用,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可見兩造互易契約已依內容為履行,其契約已生效甚明。倘依原告主張,需報內政部核准始能生效,則於未生效前,兩造何來履行之行為。
(3)退而言之,即使依原告主張,兩造互易契約於六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經內政部同意始生效力,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逾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消滅時效已因承認而中斷乙節,與事實不符:
1.所謂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係指應受時效利益之當事人於時效進行中,對於他方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查原告所引被告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航財字第五一○七號函及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航財字第四七五四號函,其內容僅稱:「原告辦公大樓基地,於交換後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產權仍屬被告名義,致涉及課徵地價稅問題,因原告為省屬公務機關,請依規定向台北市稅捐處城中分處證明現仍繼續無償使用被告土地,免徵該土地之地價稅」,故上開各函係請求原告向稅捐稽徵機關陳述仍繼續無償使用被告土地之事實,以豁免地價稅之課徵,乃關於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件,並未有承認允諾辦理該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表示,況上開各函均遠在依原告主張以六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以後不發生時效中斷之問題。至於原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七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致台北市稅捐稽征處城中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函,係原告向台北市稅捐稽征處申請免徵地價稅之意思表示,更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被告已為時效中斷之承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被告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台航財字第四一四三號函及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航財字第四六三二號函亦已在消滅時效完成以後,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且各該函文內容既已載明:「在辦理過戶手續所需之增值稅,各項稅捐及規費尚未澄清前本公司(被告)歉難先行辦理」。縱令解為函文所載內容係以過戶手續所需之增值稅稅捐及規費之解決為停止條件,即以增值稅、各項稅捐及規費之解決為拋棄時效抗辯之停止條件。茲系爭土地過戶手續所需之增值稅暨各項稅捐及規費等問題既未解決,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則效力尚未發生,亦難謂被告已不能為時效抗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決)。
3.再查原告所提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協調會議,被告亦未承認原告該項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至於被告移轉民營時之財務資料如何登載本件土地之帳值,係被告內部帳務問題,與原告無涉,更非向原告為承認允諾該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通知,原告據此而主張時效中斷,顯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惟管理機關為何單位,非司法機關所能認定,屬行政機關職權之事項。
理 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身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及被告於四十七年間奉台灣省政府令指示並相互協議以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及價格互易,並由原告之前身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給付互易價差八百十萬元與被告收訖。附件中被告所有門牌台北市○○路○○○○號房屋,後門牌整編為台北市○○○路○段○○號︵建物部分被告於互易前未辦保存登記︶;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十五、十六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四一、三四二地號)。該被告所有建物、土地及土地所有權狀於互易契約成立後之四十七年間即已由被告點交原告之前身占有及使用,另因重測而換發之新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部分亦於六十六年間換發後,由被告領取交付原告占有。惟除建物部分已由原告之前身增建並辦妥保存登記為原告前身名義並供作辦公處所使用多年外,就土地部分因增值稅等稅費之課徵等事宜,迄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四十七年五月十五日(47)台航財字第二0四二號文及四十七年四月三日議價紀錄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移交證明一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件、台灣省政府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府財產字第一一八七八八號函影本一件、被告六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台航財字第六三二二號函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聲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件、被告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航財字第五一0七號函影本一件、被告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航財字第四七五四號函影本一件、被告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台航財字第四一四三號函影本一件、被告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航財字第四六三二號函影本一件、兩造如何補辦產權移轉登記會議紀錄影本四件、原告前身七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城中分處函影本一件、原告前身八十年八月一日行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件、原告前身八十年十二月六日行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已完成云云,則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厥為兩造爭執之要點。經查: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互易契約固然成立於四十七年間,但因涉及省屬機關財產之交換,需得內政部同意,而內政部係於六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始以61.
10.12台內地字第四九五六0七號函復同意,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府財產字第一一八七八八號函影本一件可稽,故本件互易契約應自六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始行生效,本件互易契約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依前開規定,亦應自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省政府通知兩造時始因請求權可行使而起算。此由被告係於內政部核准互易後之六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始以台航財字第八八一二號函要求原告之前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可資佐證(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之前開函影本附卷)。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四十七年四月五日兩造成立互易法律關係時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云云,洵非可採。
(二)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五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現持有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核發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二紙,業據其提出該土地所有權狀二紙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而因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唯有被告或其受任人得領取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且其核發日期又為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則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或其後曾經因被告交付所有權狀正本與原告前身之行為而中斷︵交付所有權狀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部分行為,被告既於領取所有權狀正本後將之交付原告之前身,自係表明其承認被告對原告之前身負有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應重新起算。此外,由下列被告與原告前身間往來文件,亦可以證明被告多次承認原告前身對被告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消滅時效因該承認而中斷:
(1)依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之被告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航財字第五一0七號致原告前身函,被告自承本件系爭土地由原告之前身承購及使用,並因而主張應由原告之前身函請稅捐機關准予免徵地價稅云云,足證明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次承認原告前身對被告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從而,消滅時效因該函而中斷。
(2)原告前身於八十年八月一日以行00-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以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台航財字第四一四三號函答覆原告前身,主張已交付所有權狀及已於四十七年十二月點交土地與原告前身接收云云,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之前開二函影本在卷可憑,被告顯然承認系爭土地已讓與原告前身之事實,至於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雖以繳納增值稅、印花稅及規費等未予澄清前歉難貿然辦理云云置辯,但所抗辯之事項均以有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為前提,否則不生增值稅等繳納問題,因此,被告之上開覆函主張亦足證明被告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再度承認原告前身對被告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從而,消滅時效因該函而中斷。
(3)被告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航財字第四六三二號致原告前身函仍稱在辦理過戶手續所需之稅捐及規費尚未澄清前,被告歉難先行辦理過戶云云,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之前開函影本在卷可憑。被告顯然承認原告前身對被告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從而,消滅時效因該函而中斷。
(4)被告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航財字第四七五四號致原告前身函,略稱原告前身辦公大樓基地(系爭土地)於交換後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請逕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證明原告前身繼續使用中云云,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之前開函影本在卷可憑。被告顯然承認原告前身對被告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從而,消滅時效因該函而中斷。
(5)由被告與原告之前身於被告民營化後多次會談討論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會議紀錄,亦可以證明被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又多次承認原告前身對被告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消滅時效再因而中斷:
依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等會議名稱均為「研商公路局於民國四十七年與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換取得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一、三四二地號土地如何補辦產權移轉登記會議」,被告均指派代表出席參與討論,研商由被告配合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前身之方式,而會中被告代表均未爭執負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因此,上開會議紀錄可以證明被告承認原告前身對被告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6)由被告前開數函及會議中被告雖多次表示在繳納增值稅、印花稅及規費等未予澄清前,歉難貿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被告是否同意立即履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與被告是否有對於原告前身為認識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乃屬二事,被告抗辯其於被告前開數函及會議中被告一再表示在繳納增值稅、印花稅及規費等未予澄清前,歉難貿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向原告為承認允諾該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通知,不生時效中斷問題,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互易契約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省政府通知原告時始得行使,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嗣因被告自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止多次承認原告前身對其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有時效中斷事由,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自各別時效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迄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訴時,尚未屆滿十五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原告依互易契約,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三、又原告為行政院所屬機關,所取得之不動產為公有財產,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及國有財產法第十七條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另系爭土地為由原告直接使用之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規定應以原告為管理機關。且現行土地登記亦有管理機關之記載。從而,原告依互易契約,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一地號(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三四二地號(面積九二九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智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附註:本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