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九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楊明廣律師鄭仁哲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地下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元整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捌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整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整,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被告訂立「世華期貨業務管理系統買賣合約」,雙方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下列二項標的物:(一)電腦硬體:如系爭契約附件一(二)電腦軟體:世華期貨業務管理系統,被告則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合計一千五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並於其期貨部門主管出具「系統正常運作證明」後,將全部買賣價款付清。
(二)原告訂約後,依約將系爭買賣契約之電腦硬體及電腦軟體全部裝設完成,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之期貨部門主管並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九日出具「系統正常運作證明」,且前述電腦系統已由被告公司正式上線營業運作年餘,惟被告除給付第一期之款項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外,其餘款項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均未支付,經原告屢次發函請求支付所欠款項,被告均一再藉詞拖延,不願支付。
(三)被告答辯之理由無非以:「原告交付安裝之軟體既缺乏具有國外期貨交易與選擇權系統之契約預定效用與品質之瑕疵,而被告對此不能即知之瑕疵亦於發見後迅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發函通知出賣人即原告(代理人:錦華公司),自得於通知後六個月內解除契約,從而被告以本訴狀為解除雙方買賣之意思表示,,準此,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主張本件買賣餘款一千一百餘萬,即屬無據等語,惟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提供被告之「世華期貨管理系統」所具有之系統功能為:(一)適用台股期貨指數交易。(二)適用國內外期貨及選擇權交易。被告所購買之應用軟體為「台股指數期貨交易專用」四套(分別裝設於總公司及三家分公司)及「國外期貨交易與選擇權系統」乙套(裝設於總公司),原告已依約將前述二應用軟體分別裝設完成於總公司及三家分公司之系統中,是以,被告總公司之期貨管理系統可進行「台股指數期貨交易」及「國外期貨及選擇權交易」之操作,而三家分公司之期貨管理系統僅能進行「台股指數期貨交易」之操作。原告於裝設完成前述系統交由被告使用後,證人桂煥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證稱:「國內下單是電子下單,國外部分八十七年四月到七、八月所有功能,他們都是通過的、證期會在我們開首市時來函,不允許我們作,S.M.P本來也應包括在內,日經二二五也是,所以沒有鍵進去,怕主管機關以為我們偷跑,測試時我們都有測到。」(法官提示原證三、原證二、正常運作證明書問意見?)「這是我親自蓋章簽名的,我寫這張是為了請款用才簽的,就我使用狀態系統還蠻好用的,可以運作的,所以我簽證明書讓他們請款。」可知原告所交付之系統功能不論是國內部分或國外部分均能正常運作,且亦經過被告之測試。是以,被告之期貨部經理桂煥梨乃親自蓋章出具「系統正常運作證明書」予原告,且被告至今已利用系爭系統,進行國內外期貨之操作交易,均無任何問題,被告亦不爭執其有利用系爭系統進行新加坡台股指數期貨交易。由此可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期貨管理系統功能,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規定,並無被告所言之瑕疵存在。按所謂期貨交易,係由交易所會員在交易所內的交易櫃檯(trading pits)中進行,其流程大致為期貨交易人經由期貨經紀商下單,期貨經紀商再將客戶委託單以電話或資訊傳送路線傳送至交易所內之會員公司櫃檯處,由跑單人(runner)送至期貨交易所場內經紀人,由其於交易場喊價買賣,再由場內經紀人向期貨經紀商回報成交。
是以,在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允許之期貨交易業務範圍內,證券商或期貨商進行期貨交易時,須先由期貨交易人向期貨經紀商下單表明要進行期貨交易後,再繼續進行後續之程序,以完成整個期貨交易。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台財證(七)第0一三四六號函示:「本國及外國證券商:::,其業務範圍為國內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與國外台股指數期貨契約(含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及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八)台財證(七)第00五三八號函示:「:::證券商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四億元兼營證券相關期貨自營業務者,僅得交易國內證券相關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是以被告在證期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函示限制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僅可進行國內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與國外台股指數期貨契約(僅新加坡國際金融交易所有此交易),而無法進行前述函文限制外之國外期貨交易。而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系爭期貨管理系統,已具備有「國內及國外期貨與選擇權交易」之功能,且被告亦以此系統進行國內期貨交易和國外新加坡之期貨交易,顯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系統已符合系爭契約之規定並無任何之瑕疵可言。被告雖一再抗辯原告所交付之期貨管理系統無國外期貨交易與選擇權系統之功能與品質,然被告卻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之,顯見其僅係空言抗辯。事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原有之期貨部門獨立另成立「國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簽約時對此毫不知情),而不受前開函文之限制,可在證期會核准之範圍內,進行國內及國外期貨和選擇權交易。然在進行國外期貨和選擇權交易時,須先將其所需進行之期貨交易商品、規格、價格、數量等相關項目,設定於系爭期貨管理軟體系統資料庫中,方可進行交易,故須對系爭系統之軟體進行設定或修改。此部分由錦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華公司)依照軟體維護合約書負責設定和修改之後續工程,然因被告當時未經期交所核准營運,部分國外期貨商品不能交易,而經核准營運之國外期貨商品部分,均可正式交易;不能交易之部分,錦華公司並交付一台內含交易商品之電腦與被告作為測試之用,並請被告做測試,惟被告卻未安排測試日期,顯見被告之問題為系爭期貨交易系統軟體維護問題,且錦華公司亦照軟體維護合約為軟體之設定和維護,使其可與外國進行期貨交易。
(四)本案買賣契約發生爭執之時點在新修正民法債編條文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故依民法債編施行法之規定,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和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債編作為規範雙方間法律關係之依據。
(五)「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
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舊民法債編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購買系爭系統係為從事國內外期貨和選擇權交易,自會對系爭系統是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功能和品質,派遣具有相關知識之人員,詳加測試和檢查,且與國外交易所進行期貨和選擇權交易為此系統必備之功能,亦為被告測試和檢查之重點。原告於訂約後,陸續將系爭期貨交易系統安裝完成,並交付被告,若系爭系統無法進行國外期貨和選擇權交易,其一經測試即可發現是否具有此部分功能和品質,且係依照一般通常程序即可查出,並非不能即知之瑕疵。然被告於測試和檢查後對此均無任何之異議,並由其期貨部經理簽具「系統正常運作證明書」予原告,且正式上線進行國內外期貨和選擇權交易之營運,顯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系統並無任何之物之瑕疵可言。縱原告所交付之系統具有「無國外期貨交易與選擇權系統功能與品質」之瑕疵,於被告依一般通常程序對系爭系統進行「國外期貨和選擇權交易」之檢查和測試時,應立即發現此項缺失,而通知原告立即加以改善,惟被告未作如此之通知,則依前述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自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縱前述瑕疵為不能即知之瑕疵,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不能即知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所謂日後發現者,仍應於物自交付後六個月內發現該項瑕疵,否則仍不能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蓋六個月乃瑕疵擔保之除斥期間故也(舊民法債編第三百六十五條參照)。是以,原告早已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九日前將系爭系統交付被告,而被告卻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才通知錦華公司有前述瑕疵存在,顯已逾六個月期間,且受被告通知者為錦華公司而非原告,故該項通知對原告不生效力,且原告並無任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故被告不可對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
(六)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舊民法債編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早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九日前完成系爭系統交付,被告卻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方主張物之瑕疵,而以訴狀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顯已逾六個月之期間,故依前述條文之規定,其解除契約權,因物之交付後六個月不行使而歸於消滅,故被告之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七)縱如原告所交付之系統不具有「國外期貨交易與選擇權系統」之功能與品質,則依舊民法債編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應用軟體含有「台股指數期貨交易專用」四套和「國外期貨交易與選擇權系統」乙套,若其中有關「國外期貨交易與選擇權系統」軟體部份有物之瑕疵,亦僅能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而不能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且原告交付之「台股指數期貨交易專用」軟體部分,被告均能正常為線上期貨交易營運,已超過一年以上而無任何瑕疵,又國內和國外期貨交易分屬不同之交易部分,不會相互影響,若任由被告解除全部買賣契約,對原告所造成損害,將遠大於被告因物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而有失公平,故依前述條文規定,被告僅得請求減少「國外期貨交易與選擇系統」部分之買賣價金而不得解除系爭全部買賣契約。
(八)證人桂煥梨為被告公司期貨部經理,為被告公司一線營運單位之主管,亦為使用系爭系統之一線單位,其使用系爭系統時並無任何之問題,故其乃就其使用系統之實際情況,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九日簽具「系統正常運作證明書」予原告,證人桂煥梨於簽具前述證明書時,是依據系統之實際情況而加以簽具,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桂煥梨之意思表示既無錯誤,被告自不得撤銷前述意思表示,且被告又非桂煥梨本人或其代理人,不得代其撤銷意思表示。況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協商過程皆本於誠信原則,並未施用詐術,是縱系爭系統具有瑕疵,亦僅不過為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爾,被告僅可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無任何之關係,故被告以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世華期貨業務管理系統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世華期貨業務管理系統正常運作證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三:台北榮星郵局存證信函第三0三號及八八世法(一)第一000七號函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買受人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惟同條第三項復規定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況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而買受人之契約解除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惟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所訂世華期貨業務管理系統買賣合約第一條明定標的物二、電腦軟體:世華期貨業務管理系統,系統之功能除適用「台股指數期貨交易」外,更包括「國內外期貨及選擇權交易」,同約第九條教育訓練之規定,原告應提供被告業務訓練與系統教育訓練,其資為日程及內容附件之「期貨交易實務操作課程」表第二項「期貨市場概論」中亦包括「國外指數期貨市場之發展」,又查原告訂約當日所提報價單中,其「軟體價目表」原先僅列應用軟體四套︵一套於被告總公司,餘三套用於分公司︶,專用於台股指數期貨交易,並於其備註欄內第四點特別載明:「若同時採購國外期貨交易與選擇權系統,每套單價為新台幣五五0萬元整。」當時被告係綜合證券商,僅在公司內設立期貨部門,惟已計劃在不久之將來另設立期貨子公司︵詳後述︶,即有必要從事國外期貨交易與選擇權之業務,乃於議價時特別表示被告總公司另同時採購前揭國外期貨交易與選擇權系統乙套,與原告一起議價,原告公司最後乃敲定除原先四套軟體外,另含前揭被告總公司國外期貨交易與選擇權系統軟體乙套等軟體及一切硬體,總價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其報價單上並有原告公司派來代表議價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資訊處一等專員兼國內期貨業務規劃小組執行秘書黃琲親書之前開特別約定及總價等可佐,其後始依黃琲書立之前開總價訂定雙方前揭買賣合約。準此,原告即應擔保其所交付之軟體系統於危險移轉時,必須有提供被告從事國外期貨交易與選擇權系統之契約預定效用與品質。
(二)嗣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陸續完工安裝軟體,然因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曾函釋謂:證券商依期貨交易法等相關規定,從事「證券相關期貨業務」之範圍,僅限於國內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與國外台股指數期貨契約︵含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又迄今僅有新加坡國際金融交易所SIMEX從事以台股指數期貨為交易標的︶,其餘則由該委員會視本國期貨市場發展情形等採漸進式逐步開放,然期貨商則無此限制,故身為證券商之被告依法自不能依通常程序即知原告交付安裝之軟體有無前開國外期貨交易與選擇權系統之功能與品質,且揆諸前開說明,雙方訂約議價時既特別註明系爭軟體必須有前開功能與品質,然原告交付安裝時竟趁財政部證管會前揭對證券商業務所加限制之便,明知交付安裝之軟體確無前揭特別約定之功能與品質而仍交付之,顯屬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迨至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於同址即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將原有之公司期貨部門獨立另成立子公司即「國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時,因期貨商無前開限制,故其因上線運作需要,始由該國際期貨公司總經理謝世意發現該等軟體竟有前開瑕疵,從而透過被告迅通知原告,原告即由其總經理鍾日迪率同其關係企業即「錦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華公司)業務部副理劉麒鴻、與系統工程師洪啟峰前來協商補救之道,然因國際期貨公司預計九月份正式營運,被告乃在此期間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致函催告被告指派前來技術補救之錦華公司,正式告知系爭軟體系統仍缺實務驗證,國外交易部份尤以日本盤及選擇權之部份代表性模組為最,請其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之前協助完成安裝尚未交付之完整國內外期貨系統以利雙方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至廿三日進行驗收,以免因原告遲延交付致生損害於被告。甚且在收受原告律師函後,被告亦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函復:實因原告迄今尚未交付國外期貨交易之軟體系統致無法驗收,且依合約第十四條規定,雙方履行權利義務如有異議,應先協商解決,被告請原告安排時間雙方磋商解決該等軟體系統功能不全之問題,然仍未獲原告置理,反違約逕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交付安裝之軟體既缺乏具有國外期貨交易與選擇權系統之契約預定效用與品質之瑕疵,而被告對此不能即知之瑕疵亦於發見後迅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發函通知出賣人即原告︵代理人:錦華公司︶,自得於通知後六個月內解除契約。從而被告以本訴狀為解除雙方前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於本訴狀送達時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時,準此,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主張本件買賣餘款一千一百餘萬即屬無據,退萬步言,即使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抑或顯失公平,仍非不得請求減少價金,故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減少其欠缺國外期貨交易與選擇權系統軟體乙套訂價五百五十萬元之價金。
(三)至於原告所舉原證二號世華期貨業務管理系統正常運作證明書乙節,因該證明書既乏被告公司關防或公司章,復無「桂煥梨」之親自簽名,更與被告公司正常驗收流程不符,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真實性:據證人桂煥梨結證:其並非被告公司期貨部主管而係營運單位,且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庭呈之被告公司驗收單多紙,在期貨部門主管欄均非桂煥梨之簽名,桂煥梨既非期貨部門主管,其出具之證明書自不生效力。又桂煥梨更證稱:伊簽該證明書僅配合原告請款之用,被告公司內驗收除使用單位外,還要會合雙方稽核部、業務部,通常要由董事長簽名才算完成,基此,本件尚未通過驗收,其在付款程序上自與合約所定未符,又若被若期貨部門主管以鉅資向精業公司重購軟體外,還要給付原告根本不堪使用軟體之餘款,使被告損失慘重,更是顯失公平而損社會正義。況據雙方合約第三條付款條件之規定,被告驗收後十五日內即應續支百分之四十之價金,且於本系統上線供正式營業運作無誤後三十日內應續支付百分之二十五之價金,方於四個月內待被告期貨部門主管出具「系統正常運作證明」始行交付,然本件既未經被告依約驗收無訛支付百分之四十價金,復未於本系統上線供正式營業運作無誤後續支付百分之二十五價金,焉能僅憑乙紙尚有爭議且依約僅得請求百分之五尾款之前揭系統正常運作證明書,遽為主張請求合計百分之七十價金即本件一千一百餘萬之金額?再退千萬步言,該證明書之形式或屬真正,然如前開說明,被告因法令之限制,致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左右始因成立國際證券子公司始知悉原告本件軟體之瑕疵,且該瑕疵內容依本件合約買賣標的物之性質至屬重要,其錯誤即視為意思表示之錯誤,從而被告期貨部經理桂煥梨前開八十八年元月廿九日所發系統正常運作證明書之意思表示,即屬非因自己過失所致意思表示之錯誤,在一年內仍得撤銷,被告爰以本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又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桂煥梨所為前開證明書之意思表示,亦因原告明知有該瑕疵,仍欲使相對人即被告公司之桂煥梨陷於錯誤而為詐欺行為所致,仍非不得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撤銷之。則如前所述,被告發現詐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左右,自得於一年內以本訴狀撤銷因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桂煥梨因錯誤或因被原告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即系爭證明書)既經合法撤銷,原告主張給付尾款顯屬無據。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供參考。原告於簽約時即明知其系統軟體並無適用國內外期貨及選擇權交易功能及品質,竟仍故意積極欲使被告陷於錯誤,故意於:系爭合約第一條記載系統功能包括適用國內外期貨及選擇權交易,系爭合約附件「期貨交易實務操作課程」表第二項期貨市場概論中「國外指數期貨市場之發展」合約簽訂前之議價過程中,於報價單上特別記載本件合約包括「國外期貨交易與選擇權系統」等不實事項,令被告陷於所購軟體確有上開功能品質之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嗣八十八年七月左右,因擬將被告公司期貨部門獨立另成立期貨子公司即國際期貨公司時,始發見原告詐欺之情,爰於發見詐欺一年內以本訴狀撤銷被告前開買受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既經依法撤銷,原告主張買賣顯無理由。
(四)被告依民法買賣之相關規定,解除契約抑或請求減少價金洵有理由:兩造買賣合約軟體包括一切國外期貨及選擇權交易,本不限於新加坡國際金融交易所,合約文字本義即未限定所謂「國外」僅指新加坡國際金融交易所,至屬顯然,況原告前來議價訂約之人即證人黃琲亦證稱:「內容包括期貨、台股指數、國外期貨及選擇權、內容是期貨軟體及硬體,(被告)總公司是國內外期貨,國外市場並未限定」等語;另陪同黃琲前來之另位證人即原告職員羅炬強亦證稱所知與黃琲相同;被告公司當時與之議價之證人林宗賢更證稱:我們希望一次購足所有期貨應有之資訊設備及軟體;證人桂煥梨於鈞院也證稱:「S、M、P日經二二五也是:::,訂那麼久合約就是誠信原則,這些功能應都包括在內」準此,原告所謂國外限於新加坡國際金融交易所乙節洵屬無稽,原告所交付之軟體,國外功能僅有新加坡國際金融交易所,其餘則付之厥如,不符買賣契約之約定效用。原告屢辯稱伊所交付軟體國外部份功能尚包括新加坡國際金融交易所以外之其他國外市場,惟迄今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況據原告派其關係企業即錦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往被告公司會同驗收之業務部副理劉麒鴻於鈞院也結證,伊當日確實有簽署被告公司之驗收紀錄,經查該驗收紀錄驗收附件欄內尚有「驗收報告單」,該驗收報告「結果」第三點及第五點明白顯示與合約書規格不同、測試功能不正常。證人劉麒鴻也證稱日確實有看到該驗收報告,伊未表示異議,新加坡以外地區沒有辦法交易,當時缺少一份驗收工程單,無法請款等語;黃琲亦證稱:「我們在需要時隨時可以建檔運用」,被告因原告屢屢未能補正國外之功能,乃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同年十月廿九日函催原告未獲置理後,不得不另向精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軟體,原告交付之軟體即不再使用。又因被告當時僅為證券商,其下設期貨部,已開始籌組期貨子公司,故證管會未准被告經營新加坡以外之國外市場,且原告根本未交付測試報告予被告,也未教被告如何做模擬測試一節業據其員工即證人劉麒鴻結證屬實,故被告當時所受之限制及能力,根本無法從速檢查其所交付軟體國外是否包括新加坡以外之國外市場。
三、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桂煥梨、黃、羅炬強、林宗賢、謝世義、楊燦華、簡怡俐:
被證一:報價單影本乙份。
被證二:被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證券商許可證照影本各乙份。
被證三:黃琲、羅炬強名片影本乙份。
被證四: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台財證第0一三四六號函影本乙份。
被證五:國際期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期貨商許可證照影本一份。
被證六:名片影本三張。
被證七: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函影本乙份。
被證八: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函影本乙份被證九:驗收紀錄、驗收成果影本各乙份。
被證十:合約書影本二份。
乙、反訴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整,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份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五二二號判決要旨、學者姚瑞光、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等見解可供參考。
(二)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本訴起訴謂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兩造訂立「世華期貨業務管理系統買賣合約」後,僅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給付伊第一期款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外,餘款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均未支付,爰起訴請求給付。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交付價金請求權,然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中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具狀答辯略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相關規定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以及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撤銷,因反訴被告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而雙方買賣合約抑或買受之意思表示既經反訴原告依法解除或撤銷,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溯及既往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即自始無效,從而契約解除時,反訴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受領自反訴原告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另買受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時,出賣人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附加得利時起之利息,爰為反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原訴之標的為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悉與本訴被告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自屬合法,而請求法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反訴原證一:民事起訴狀影本乙份。
反訴原證二:民事答辯狀影本乙份。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理由無非係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中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具狀答辯略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相關規定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以及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撤銷因被反訴被告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而雙方買賣合約抑或買受之意思表示,既經反訴原告依法解除或撤銷,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溯及既往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即自始無效,從而契約解除時,反訴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受領自反訴原告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另買受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時,出賣人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附加得利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等語。
(二)惟查,依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提之本訴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反訴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規定,給付合於品質和功能之期貨管理系統予反訴原告,並無其所言之物之瑕疵存在,且反訴原告對於前述之物之瑕疵一直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其自不可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回復原狀。縱如反訴原告之所言,系爭系統有物之瑕疵存在,然反訴原告卻遲至於系爭系統交付後六個月後,方以物之瑕疵為由解除買賣契約,早已逾舊民法債編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解除權除斥期間,故其解除契約不合法。且反訴被告所交付之「台股指數期貨交易專用」軟體部分,反訴原告均能正常為線上期貨交易營運,已超過一年以上,無任何物之瑕疵,且國內和國外期貨交易分屬不同之交易部分,不會相互影響,故反訴原告自不得解除此部分契約。另本訴亦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和「詐欺」之情事發生,自不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理 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一)本訴部分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訂立「世華期貨業務管理買賣契約」,電腦軟體部分總價一千五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被告應於期貨部門主管出具「系統正常運作證明」後付清全部價款,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上開證明且上線營運年餘後,仍不願支付餘款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從而依兩造契約主張前開款項及遲延利息,又原告所交付之物縱有無法於新加坡以外之國外期貨市場使用之瑕疵,被告並未於六個月除斥期間內解除契約,且若被告果於除斥期間內解約,亦僅得主張解除該部分契約而請求減少價金,若任由被告解除全部契約,係顯失公平等語。(二)反訴部分則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所給付之物並無瑕疵,縱有,被告即反訴原告逾六個月除斥期間方解約,故解約不合法,且原告所交付支「台股指數期貨交易專用」部分顯無瑕疵,而與國外期貨交易分屬不同部分,被告自不得解除此部分契約,又此訴訟中並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及詐欺情事發生,自不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還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一)本訴部分則以:兩造買賣之標的物,除適用「台股指數期貨交易」外,還包括「國內外期貨及選擇權交易」,且報價單上第四點亦特別註明「若同時採購國外期貨交易與選擇權系統,每套單價為新台幣伍佰伍十萬元整」,然原告所交付之軟體未能從事新加坡以外之國外期貨與選擇權交易,其軟體顯有物之瑕疵,又被告在其分公司即期貨商成立前,僅為綜合證券商,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規定,綜合證券商不得經營國外期貨與選擇權交易,故被告客觀上無法從速檢查,嗣分公司期貨商成立後得知該軟體有如上之瑕疵,即迅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通知原告(代理人:錦華公司),自得於通知後六個月解除契約,是被告以答辯一狀送達時,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解除契約為合法。縱被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仍非不得減少欠缺國外期貨交易與選擇權系統軟體一套定價五百五十萬元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二)反訴部分主張:雙方之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即反訴原告合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而解除,以及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因詐欺而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則該契約溯及既往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自始無效,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受領之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以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附加得利時起之利息等語。
三、本訴部分:
(一)被告對於原證二世華期貨業務管理系統正常運作證明書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然當事人間對其餘卷內文件,例如:原證一買賣契約書、原證三存證信函、被證一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被證四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被證七及被證八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被證九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期貨交易系統驗收記錄等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首應確定者,為雙方買賣標的物是否應具備得在國外任何地區使用之效用:依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其買賣標的物軟體部分為「適用台股指數期貨交易」及「適用國內外期貨及選擇權交易」,而其「適用國內外期貨及選擇權交易」部分,並未表明「國外」係專指新加坡而言,亦即未對所謂「國外」下特殊定義。再據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而論,在「一、軟體價目表部分」,對於「世華期貨業務管理系統(台股指數期貨交易專用)」項目,其單價為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於備註欄第四點則註明:「若同時採購國外期貨交易與選擇權系統,每套單價為新台幣五百五十元正。」,其下有「擬同意總價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含總公司國外期貨軟體一套,並有黃、及國際綜合證券商林宗賢之簽名」,是該份報價單經雙方合意,而由上可知,其僅可適用於國內之軟體與尚能於國外使用之軟體有二百九十萬元之價差,且「國外」部分亦未限定僅指新加坡之意。雙方契約既已明文約定所適用之地區係「國外」,則解釋當事人契約之真意,「國外」二字文義,係泛指中華民國以外之地區,在常理認知下,並無特別代表新加坡地區,遍查雙方契約約定資料,也均未提及特別針對「國外」之意義做商業行為慣例上之解釋,再依期貨交易之特性,在國際商務發達之今日,金融商品也具備與全世界各地均可進行之性質,自不會設限於一地,從而,兩造於訂約時主觀上並無限縮「國外」意義至新加坡之合意,反之,客觀上,雙方係以一般對「國外」二字之認知作為合意之內容,故原告所提供之軟體能適用之範圍,應只「國外」而言,非僅侷限於新加坡地區。
(三)次應確定者,為系爭軟體是否確有不能於新加坡地區以外使用之瑕疵:原告否認有不能於新加坡以外地區使用之瑕疵,惟依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致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其上提及世華公司於當時尚未交付國外期貨交易軟體系統而無法驗收一事,而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此並未直接答覆,僅以被告已交付原證二之世華期貨業務管理系統正常運作證明書為由催告被告應將餘款給付。被告原否認原證二文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然被告之期貨部經理桂煥梨到庭證稱:該文件確係其所出具及蓋章,然此乃為使原告請款用,就其使用狀態系統還蠻好用的,可以運作,所以簽該證明書讓原告請款,僅表示期貨部使用部分沒有問題,非表示經被告公司正式驗收通過,被告公司正式驗收通常須由其或部會稽核部及董事長簽名始告完成,這些驗收單與本件無關,其並非最高期貨主管等語,則桂煥梨之陳述有利於原告,並未一未否認,是其證言具可信性,為可採。又桂煥梨上述證言有關原證二係為使原告請款所出具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證明書是否即表示該系統並無瑕疵已非無疑。又該契約之當事人為「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雙方前述契約書為證,故桂煥梨顯非契約當事人,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其餘公司職員除非另訂有代表權,否則均不足以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訂有明文,是若謂桂煥梨以經理名義出具、僅蓋「桂煥梨」章文件即可視為被告公司本身之行為,顯違法律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原證二文件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已將該軟體驗收完畢而且認其無瑕疵,原告自不得以此並非契約當事人之文件,逕認被告有驗收完畢之行為而依契約之規定向被告請款。再依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期貨交易系統驗收成果,其驗收缺失處註明「國外商品部分未經測試」,又被告公司抗辯其國外期貨交易部分未使用原告公司所交付之軟體,而另向精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有被告與精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國外期貨軟體之事實,則依此推斷,原告公司並未交付新加坡以外地區可使用之軟體,而有缺少國外期貨交易部分之瑕疵。
(四)再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從速檢查系爭買賣標的物,或該瑕疵為不能即知之瑕疵而符合民法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要件:查被告總公司綜合證券商不得經營國外期貨及選擇權交易業務,有被證四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之函示為證,而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方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國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獲准、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始向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期貨經紀商,指撥營運資金新台幣二億四千五百萬元許可證照之事實,有公司設立登記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期貨商許可證照為憑,足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份以後始得經營國際期貨及選擇權交易一節,洵屬真實。原告公司雖主張其準備電腦讓被告測試,而被告未配合測試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且被告公司既不得於成立前進行上開交易,其本質上自無從於六個月內從速檢查,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催告通知有瑕疵,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至二十三日進行驗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函覆原告未交付國外期貨交易部分軟體,有被證七為證,則核其檢查與期貨公司成立時間,尚非發現瑕疵時未及時通知出賣人,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尚未超過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於通知後六個月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除斥期間。
(五)被告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經查,雙方所定契約包括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台股指數期貨交易、及電腦軟體適用國內外期貨及選擇權交易部分,今被告以瑕疵抗辯者,僅最後一部分,前二部分業經被告使用年餘而無瑕疵,且依報價單所載,可知三部分為可分之債,若謂被告對於前述無瑕疵且已使用一段期間之部分亦可解約而溯及既往請求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則顯然對原告造成損害,亦不符合誠信原則,是被告僅得解除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又此部分金額為五百五十萬元為兩造一致之表示,從而,原告對此五百五十萬元之部分無給付義務。
(六)被告抗辯其期貨部經理桂煥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發之系統正常運作證明書係非因其過失所致之意思表示,而撤銷本件買賣契約等語,然桂煥梨已親自證稱其出具該系統運作證明書僅為請款之用,且係依據其使用部分所做之證明,則其顯無意表示錯誤或遭詐欺可言。況桂煥梨所出具之文書因不具董事長簽名,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之行為業如前述,被告公司並非被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行為人,則被告公司亦無法代桂煥梨撤銷意思表示。又桂煥梨並非契約當事人,若其遭詐欺或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亦與契約之撤銷無涉。再被告未能具體指陳有何遭原告詐欺之情事,要與民法第九十二條、九十三條撤銷之要件不符。
四、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解除或遭詐欺而撤銷全部買賣契約,而請求依回復於狀或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如反訴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惟查,原告不得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亦不符合民法第九十二、九十三條所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則其反訴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在五百八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假執行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情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其本訴敗訴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反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