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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26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佔有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四五號四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肆萬伍仟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參仟柒佰元。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房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係屬原告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經簽約委託信義房屋仲介出租,期限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經由信義房屋仲介與案外人李國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惟被告卻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以破壞門框門鎖之方式,強行侵入,致原告損失每月四萬五千元之租金收入,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遷讓房屋。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一千二百萬元之貸款,係案外人林清和所貸,其

清償亦為林清和所為,此有林清和致七信申請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是被告所辯代償一千二百萬元並非實在。

2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毀棄系爭房屋內外門

鎖,另裝新鎖,阻隢所有權人與仲介人員及房客進屋,經原告發覺後僱請鎖匠更換新鎖,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亦再度破壞大門框進而「侵占」系爭房屋,此經原告提起「竊佔」告訴,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乙份、租賃仲介專任委託書乙份、租賃契約乙份、林清和致七信申請書乙份、清償證明書(借款日期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乙份、清償證明書(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房地係家交林吉生所購置,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由家父與家兄

林太榮及原告雙方達成協議,由家兄林太榮簽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後,再簽立「同意書」,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將系爭房地過戶於家兄林太榮與原告名下,迨八十五年底訴外人林清和依「同意書」約定,要求就上開房地向七信所借款之一千二百萬元續簽借約,惟家兄因原告同為連帶保證人,且該筆款項非其所告貸,故希能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嗣因該筆款項為訴外人林清和借用,始由林清和向伊借用一千二百萬元,辦理塗銷上開不動產抵押設定,且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使用。

三、證據:提出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原告之大林太榮信函、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同意書、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信函、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之日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八十六年一月二日信函、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信函、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信函、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電話錄音譯文、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信函、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七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信函、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信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清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以破壞門鎖之方式無權占有本件系爭房屋,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土地,並應賠償其損失,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家父林吉生所有,嗣後分配予原告及訴外人林清和所有,惟因訴外人林清和提供系爭房地向七信借用一千二百萬元作為擔保之用,始登記於原告名下,惟事後由伊代訴外人林清和清償該筆借款,而原告亦同意由被告居住使用該房屋,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議者,為被告是否有權利占有使用該系爭房地,分述如下:

(一)依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同意書:第一點記載「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及土地係林吉生所有已提供林清和向第七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登記抵押在案」、第二點記載「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變更為林太榮、甲○○所有。」、第三點記載「今後第七信用合作社需要林太榮、甲○○辦理貸款手續、對保或貸款換約應誠意無條件辦理一切書類蓋章不得異議一切貸款費用利息由林清和負擔」、第四點記載「林太榮、甲○○如不履行者,林吉生得收回房屋土地所有權依法訴追林太榮、甲○○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第五點記載「一四五號房屋四樓是林太榮之要求先分給他居住」、第七點記載「本房屋非特贈所以林太榮應另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二份::」等字樣,顯見系爭房屋當初係訴外人林吉生所有並提供為訴外人林清和向第七信用合作社作為貸款之抵押設定之用乙節,洵堪採信。

(二)再依證人林清和即上開同意書之立約人到庭證述:向第七信用合作社之借款一千二百萬元確實係被告所提供代為清償的,而當初訴外人林吉生將系爭房屋作為如此分配,為將系爭房屋分給伊與原告等人,惟事後如有拍賣超過一千二百萬元部分,則歸原告所有,且林太榮亦曾將系爭房屋提供交由被告處理等語,並有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清償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益證被告所辯由其提供一千二百萬元塗銷抵押權設定乙節,堪以採信。

(三)復查該系爭房地原先有一千二百萬元抵押設定之負擔,事後係林清和辦理清償,原告並未出據任何款項乙節,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而揆諸前開說,系爭房屋原係由訴外人林吉生先行分配予訴外人林太榮及甲○○,而且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有上開設定抵押在案,此觀諸八十七年年七月二十八日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自明,是被告若未能取得任何利益何需提供鉅額資金為非其所有之房地辦理不動產抵押之設定行為,何況塗銷抵押權設定後,物上保證人即原告既毋庸負擔任何擔保責任,揆諸一般社會常情,足認被告主張原告有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地乙節,洵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則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還返土地、並賠償其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裁判日期:200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