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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26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重訴字第二六五三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沈政雄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被 告 甲○○

丁○○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丙○○ 住台北市○○路○段七十六之三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複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陳美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五萬九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軒公司)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第七八一地號土地內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年三十萬二千五百零三元,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

(四)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建物等財產之所有權及占有土地之利益:

1、被告乙○○、甲○○分別為昌軒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昌軒公司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就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地主即被告丁○○(即原告戊○○之父)訂定合建契約。惟該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可稽,其他樓層則為原告兄弟葉川土、葉振榮、葉振雄、葉火樹、葉振龍、葉明清等人所有。

2、簽訂合建契約後,原告曾多次與昌軒公司、被告丁○○及原告兄弟等人協商拆屋重建後之房屋分配事宜,惟並未達成任何合建分配房屋之協議。嗣後,被告為能儘快獲准申請適用實施容積率前之建造執照,原告在昌軒公司代表即被告甲○○、吳立寬,以及被告丁○○、原告之兄弟等不斷催促之下,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一、甲(即「昌軒公司」)、乙(即「葉氏父子」)雙方為座落永和市○○段第七八0、七八一、七八二、七八七、

七八八、七八九、五八四等地號土地,申請適用實施容積率前之建造執照,乙方同意先行出具拆除地上物同意書,及切結書,提供甲方申請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使用。二、前項同意書及切結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目的使用,不表乙方業已承諾拆除房屋地上物,甲方不得持本協議書向乙方主張任何合建權利。」依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原告僅同意先行出具拆除地上物同意書,但並未同意於獲准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後即得拆除房屋,詎被告甲○○及乙○○所負責之昌軒公司為爭取商機、牟取利益,竟違反上開協議,置原告全家生命、財產於不顧,由被告甲○○及乙○○介紹,並透過被告丙○○(即被告丁○○之媳婦)聯絡,雇請元發鐵材行工人林福山,未經原告同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擅自拆毀原告仍居住使用之上開房屋,並毀損原告仍留於屋內之所有財產,並侵奪原告占有之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七八一號土地。

3、本件被告就其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拆除原告所有之建物,並不爭執,然辯稱:於拆屋之日,仍注意原告之人身安全,確認於該案現場中,原告或其妻女並未居住其內,且房內亦無長物,始令拆除工人拆除,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事云云。惟查,被告執行拆屋行為時,原告配偶邱玉桂及原告之女仍留於屋內,有照片為證,系爭土地及建物既尚由原告占有及支配使用中,且原告之配偶及子女既未離去,屋內尚留有大型物品,而被告所派人員已知屋內尚有人在,未得占有人即原告之同意,仍強行架設圍籬,僱用怪手拆除,顯見彼等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二)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

1、本件係由被告乙○○介紹拆除工人林福山予丁○○,由被告丁○○請被告丙○○出面僱人處理。然被告乙○○為昌軒公司之負責人,既知悉原告尚未同意拆除系爭房屋,竟為搶先商機,與被告丁○○共同謀議先予拆除,未顧及其與原告所為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介紹拆除工人予丁○○等人,供其差遣?足認被告昌軒公司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而被告乙○○、甲○○分別被告昌軒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其等於執行公司之業務時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亦應與昌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丙○○既為原告之弟媳,且亦知曉原告就拆屋合建事宜仍有意見,並未同意拆除,卻聽從被告昌軒公司等之建議及被告丁○○之指示,仍出面接洽雇請工人拆除,被告丙○○身為弟媳,應知被告丁○○之舉,將構成侵權行為,竟未阻止,甚且從旁協助,主觀上既有認識,客觀上亦有協力行為,自難以純為意思傳達機關而免其侵權責任。

(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1、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實際上仍為被告丁○○所有,房屋稅均由被告丁○○繳納,故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寄託或信託關係云云,原告否認之。查被告丁○○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告昌軒公司簽立之協議書中,被告丁○○即已自認:因地主與地上物所有權人有所爭議等語,足見被告丁○○已承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非其所有,否則,倘地上物確屬其所有,又何必稱:與「地上物所有權人」有所爭議?

2、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取得建物登記日起,即均由原告負納稅義務,且實際上辦理繳費手續,均由原告配偶邱玉桂前往稅捐稽徵處以現金繳納,此有原告所提蓋有收款戳章八十三年及八十七年之繳款書,以及七十八至八十二年暨八十四至八十六年蓋有收款戳章之繳款書影本可稽,倘非由原告以現金繳納,又何以蓋有收款戳章之繳款收據,係由原告持有?而被告丁○○辯稱:系爭建物於七十年以前係由被告丁○○繳納且有收據可稽云云,惟查,原告於六十六年至七十年間左右時,仍與被告丁○○同住,系爭建物當時出租給訴外人,但納稅義務人仍係原告,因原告當時婚前工作所得悉交由被告丁○○保管處理(婚後則由原告自理),故當時被告丁○○雖持有繳納稅款收據,但仍係由原告工作之薪資所得支付,否則,倘若系爭建物確係被告丁○○所有,又何以於七十年以後之房屋稅,非被告丁○○繼續繳納,而由原告繳納?

3、被告又稱:原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自六十四年改建後「始終」由被告丁○○持有等語,以證其仍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所憑無非原告之兄葉川土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之供述。惟查:

⑴原告之建物所有權狀本即為原告所持有,然因於八十七年籌備改建事宜時,為辦理建造執照申請程序,葉家全體兄弟方一併交由被告丁○○處理。

⑵另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予告訴

人(即原告),而原告之兄弟均與原告處於對立關係,則訴外人原告之兄葉川土之證詞是否可信,要非無疑。

⑶再者,原告前於七十年間於系爭建物為經營礦油行時,即依當時法令規定須提

出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乃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證明,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函覆說明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且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係由原告領有在案,亦足證被告所言,並非實在。

4、被告所傳訊證人之證詞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丁○○:按被告丁○○臨訟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於六十四年係為節稅之目的而借用七位兒子之名,分別信託登記予兒子等語,並經鈞院傳訊證人葉振榮、葉振龍、葉振雄、葉明清(分別為被告丁○○之第三、五、六及七兒子)到庭證述,惟細譯證人陳述,有以下矛盾及與事實不符之處,顯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⑴證人葉振榮雖稱:「是我父親要登記在我名下,要我們幫他繳稅金,講的時候

當時七兄弟都在場。」但證人葉明清卻謂:「當時房子要登記在我名下時,並未跟我說,只有跟已結婚的兄弟說,跟我們兄弟說的時候並未在場。」而證人葉振雄則稱:「(問:有說要登記你名下?)說為節稅用,丁○○房子很多,要繳的稅很多,說的時候,兄弟均在場。」然如原告及其兄弟均在場,何以證人葉明清證稱被告丁○○僅向已結婚之兄弟說,其並未在場?又縱係僅向已結婚之兄弟說,何以證人葉振雄當時並未結婚(當時僅十五歲),卻稱其有在場?是以,究竟原告及其兄弟共七人與被告丁○○是否有成立信託關係之合意?而被告丁○○為意思表示時,原告及其兄弟是否均在場?顯然證人證詞互相矛盾,前後不一致,被告主張有成立信託登記關係,不足採信。

⑵證人證稱被告丁○○基於節稅之目的而登記兒子名下,不合常理:被告丁○○

一再主張係為節稅目的而將房屋信託登記兒子名下云云,既係為節稅目的,則系爭建物各層樓戶數之房屋稅,理應由各個兄弟繳納,方與所稱相符,惟查:被告丁○○於另案(毀棄損壞案)中,自稱:「房屋土地稅捐都由我持續繳到房屋拆掉。」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可稽。是倘果為節稅目的而將房屋登記兒子名下,則被告丁○○既自認房屋、土地稅捐都由其持續繳到房屋拆掉,所稱基於節稅目的,即不實在。退步言,縱果有為節稅目的而信託登記兒子名下,惟依證人證詞就如何繳納稅捐一節均不一致,且所稱或由租金收入繳納,或由被告丁○○自行繳納,或由已成家者繳納,或由搬入房屋者繳納,究有何足以達成節稅之目的,被告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⑶證人證稱與其所書立之私文書不符:證人均稱被告丁○○並無分家產之意思等

語,惟查:依原告及其他兄弟與被告昌軒公司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之協議書人處,均表明:「房屋所有人(下稱乙方)」,足見證人所言與其自書之私文書相矛盾?⑷證人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何人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倘被告丁○○果係欲將房

屋信託登記予兒子名下,建物之起造人當係仍為丁○○之名義,以示其為原始建物之所有權人,方屬合理。而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何人,證人之證詞並不相符,且與事實不符。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由原告領有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六十二建字第二五二七號建造執照及六十三使字第一八一O號使用執照在案,是以,系爭建物起造人並非被告丁○○,而係原告,則被告丁○○主張係借用原告名義信託登記,並無移轉所有權意思云云,卻係以原告為起造人,顯與常情不合,亦不足為信。

(四)退步言,本件縱有信託登記關係,原告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亦係有權占有:

1、按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基此,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實際上之所有權人,而主張僅係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未移轉所有權予原告,顯與上揭判例就信託行為之定義相違。倘原告並非實際上建物所有權人,則被告所稱與原告係成立信託登記關係,是否為上述之信託關係,如否,究屬何種法律關係,即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2、縱使原告並非實際上所有權人,而與被告丁○○成立所謂信託登記關係,惟原告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侵奪並破壞原告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狀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物。

(五)原告縱非系爭建物之實際上所有權人,亦受有占用該建物及土地利益之損害:

1、按占有人於標的物上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若他人就該標的物上之權利有所爭執,自須提出取得權源之證據,否則,仍應保護占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著有明文。而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九百六十條至第九百六十二條並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如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七四八號裁判,亦闡釋甚明。

2、本件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即僱用怪手強力拆除原告所占有之房屋及基地,且不顧原告配偶子女之生命及財產安全,經原告配偶子女之抗議,被告仍執意侵奪原告對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占有,非僅具有違法性,核其行為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因被告不法毀損行為致受有以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⑴屋內物品之損害:原告因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致該房屋內之物品已成廢物,且未

經原告同意下,被告即雇工予以搬運拋棄,案發現場亦已大樓高築,原告屋內所留物品,或已不存在,或搶救出,惟已破舊髒亂(如日常所用之衣物),詳如附表損害明細表所列,總計二百一十五萬九千零五十元。其中,損害明細表所列物品因多已不存在,舉證尚屬困難,惟留有所攝當時現場遭被告強力破壞慘狀之照片,得相互對照。而搶救出之衣物,因屬日常用品所需,尚屬堪用者則於隔日送洗,原告因而支出全家人之洗衣費(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有洗衣費單據。另明細表所列之電視機(德律風根),有保證書乙紙可稽。而金條、玉石、手飾等,則有金飾保單二紙足憑。

⑵房屋滅失之損害: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一樓及騎樓部分)面積計七十六.六

五平方公尺(76.65÷3.3057=23.18),約二十三坪。以總面積二十三坪,一坪十萬元計,房屋因被告之毀損行為以致滅失,所受損害爰請求二百三十萬元。

⑶無法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土地總面積為九一.七七平方公尺

,八十六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二九六三.二元,地價計三、O二五、O三二元,爰請求自拆屋時(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每年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以年租計)之損害,即三十萬二千五百零三元,被告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予原告。

⑷精神上損害:原告被突如其來且毫無預告之強力拆屋行動,因配偶、女兒及所

有家產均留於屋內,身體及自由安全均遭受極大威脅,且原告多年經營之成果,竟毀於一旦,精神上所受驚嚇及痛苦難以形容,爰就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請求五百萬元。

2、被告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昌軒公司於拆屋後,尚占有系爭基地,並於基地上整地、開挖地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昌軒公司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基地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被告甲○○任職於被告昌軒公司之名片、合建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協議書、證人林福山之名片、毀損房屋之照片、律師函、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七十年二月十日七十北建六字第九八五號函、洗衣費收據、電視機(德律風根)保證書、金飾保單、營業稅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七八號毀棄損壞案件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玉桂、葉泓平及勘驗現場並測量,暨聲請鑑定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之價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雇工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非以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為據。然查,被告丁○○為一介農民,蒙政府德政受領系爭土地為三七五租地,嗣六十四年將土地改建為雙併四樓公寓,合計八戶房屋,為節稅之目的,除一戶登記自己名下外,餘七戶分別以七位兒子一人一屋借名登記並暫供使用,故七位兒子房屋所有權狀(包括原告之所有權狀)始終由被告丁○○持有,歷年來之地價稅或房屋稅亦均由被告丁○○繳納,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之子即原告之兄葉川土及卓越代書事務所助理吳錦慧於原告另案告訴丁○○毀損乙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到庭證述屬實,且地價稅及房屋稅繳費收據原本亦經被告丁○○當庭呈送檢察官,並為檢察官所採,而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為被告丁○○不起訴處分在案。故系爭房屋確為被告丁○○所有,僅信託登記予原告戊○○而已。此一事實,尚有證人葉振榮、葉振龍、葉振雄於鈞院審理本件時到庭證述在卷可按,足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丁○○,洵屬無疑。

(二)次查,系爭房屋原出租予第三人,租金由被告丁○○收受,該租金收入係被告丁○○主要收入來源,並由被告丁○○以收取之租金繳納房屋稅。惟被告丁○○鑑於七位兒子先後搬入登記以其個人名義之房屋,故認為兒子搬進房屋後,已無租金收入,且既已由渠等各人使用,自應自行負擔房屋稅而要求兒子於搬入後自行繳納,此有證人葉振龍、葉振雄、葉明清之證詞可證。易言之,系爭房屋原由實質所有權人丁○○繳納房屋稅,嗣後丁○○認為房屋既為兒子使用,自應由兒子繳納,故諸位兒子始分別自行繳納房屋稅。原告以七十八年以後房屋稅之繳款書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顯不足採。

(三)又查,八十六年間丁○○與被告昌軒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欲將合建取得之房地,以抽籤方式公平分配財產予七位兒子。七位兒子中僅原告獨有異議,堅持取得合建後原位置一樓所有權,該爭執為被告昌軒公司知悉,故昌軒公司要求丁○○提出保證,以免涉入糾紛,丁○○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立該紙協議書,若丁○○認為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其何需書立該協議書?又系爭房屋若為原告所有,原告又何須積極與其他兄弟協議,仍由原告分得原址房屋,且同意如經計算,其價值高於其他兄弟分得之房屋,原告尚願補貼其他兄弟,是原告執協議書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實屬無稽。至原告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係其持有,八十七年改建時,始交由丁○○處理云云,被告否認之,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應舉證證明。

(四)再查,原告提出照片主張被告執行拆屋行為時,原告配偶邱玉桂及原告之女仍留於屋內云云,惟拆屋工人林福山業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號妨害自由乙案時到庭證稱:當時在一樓,有些婦孺尚在屋內,丁○○把人叫出來,我們才開始拆屋等語,及於鈞院審理八十八年自字第三六八號毀損案件時,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到庭證稱:拆時有女士在內,由他們親戚將之請出後才拆等語,足見拆屋當時並無人員留置屋內,彰彰甚明。

(五)按所謂信託行為,指信託人將財產為信託之目的移轉與受託人,而信託行為可分為對外關係及對內關係。就對外關係而言,受託人固可稱為所有權人,然就對內關係而言,信託人始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受託人自不得以信託關係對抗真正之所有權人即信託人。本件被告丁○○(信託人)將系爭房屋以管理信託之方式移轉予原告,在原告與被告丁○○之間,係屬信託關係之對內關係,被告丁○○始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自得就其所有之物加以任何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又信託關係乃係信託人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將所有物信託於受託人,今被告丁○○基於節稅之目的而信託予原告,但在被告丁○○欲與昌軒公司進行合建事宜時,原信託之目的已不存在,信託關係業已終止,被告並多次通知原告及其家人搬遷,益證被告丁○○已終止該信託法律關係,而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房屋行使權利。原告稱其係合法有權占有,顯屬無稽。添

(六)如前所述,原告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丁○○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授權拆除工人拆除系爭房屋,要屬合法有據。而林福山於拆除房屋時,亦待所有人均離開屋內後方開始拆除。故原告妄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其受有房屋滅失之損害二百三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三十萬二千五百零三元暨精神上損害五百萬元等,顯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屋內物品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明細表所列物品之損害。惟查,被告丁○○僱請拆屋工人拆除系爭房屋前,已多次通知原告及其家人搬遷。故原告於拆屋前已將屋內多數物品放置於他處,屋內並無貴重物品,且被告丁○○於拆除前亦已協助將屋內傢俱衣物等搬出,至原告所提之照片,係事後自行拍攝,被告否認之。另證人葉泓平、邱玉桂之證詞顯有諸多不實矛盾之處,且兩位證人為原告之女及配偶,所為證言顯有偏頗之虞,實不足採。又渠等復稱有黃金與首飾藏於屋內各處未及取出而遺失,亦顯與常情有違。蓋當日拆除行動分為上午及下午,房屋並非一瞬間即完全拆毀,被告之女及配偶於拆除當日尚有充裕之時間前往警察局及地政機關,尚知在現場錄影及拍照存證,卻謂無暇取出價值不菲之黃金與首飾,此舉實有違常情,顯係事後臨訟串飾之詞,不足採信。

2、原告提出洗衣費單據、電視機保證書乙紙、金條、玉石等金飾保單二紙,以資證明其屋內物品受有損害,惟附表所列之物,是否均為原告所有,要非無疑,縱為原告所有,是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拆除系爭建物當日放置於現場而受有損害,亦有可議,何況附表所列數額之計算依據,原告亦應舉證證明之。

3、事實上,拆除系爭房屋日已事先通知原告,當日原告早已將貴重及衣服、家俱等搬走,僅留陳舊之籐製置物架、椅子、茶壺、電話於現場,此亦為拆屋工人林福山證述明確。原告以其自行製作之損害明細表主張其屋內物品之損害達二百一十五萬九千零五十元,洵屬無據。

(八)再者,被告丙○○係遵奉被告丁○○之囑付,轉介拆屋工人,僅為丁○○意思傳達機關,原告對之主張損害賠償,亦無理由。至被告昌軒公司僅函告被告丁○○交付土地,並未僱工拆除系爭房屋,此有原告自訴被告乙○○、甲○○毀損等案件,經鈞院以八十八年自字第三六八號判決無罪在案可憑,該案訟訴中,原告對被告昌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總經理甲○○、被告丁○○、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一九號判決駁回。足見被告昌軒公司、乙○○、甲○○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至為灼然。原告本件再次對前開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無非係遷怒於建商之心態作祟,其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自無理由。

(九)本案緣起被告丁○○為謀七位兒子之利益,與被告昌軒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簽訂合建契約,擬公平分配家產,嗣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昌軒公司發函通知已依約取得建築執照及拆除執照,並要求被告丁○○應於十月十日前依合建契約將系爭土地點交予昌軒公司。被告丁○○於接獲函文後,屢次要求原告接受伊按公平抽籤分配合建房屋之意,詎料原告獨持異議,堅持優先分配樓下兩側面臨馬路之店面,被告丁○○為免遲延交付而須負擔高額之違約處罰,迫於無奈,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授權拆除工人將房屋拆除,而拆除房屋之日,被告仍注意原告之人身安全,確認於該案現場中,原告或其妻女並未居住其內,且房內亦無長物,始令拆除工人予以拆除,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八號、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一九號判決、被告昌軒公司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號妨害自由案件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八號毀損案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雪霞、葉川土、葉火樹、葉振榮、葉振龍、葉振雄、葉明清、林福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七八號毀棄損壞案件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八號毀損案件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樓之房屋為原告所有,嗣被告竟共同謀議,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拆除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致原告受有屋內物品之損害二百一十五萬九千零五十元、房屋滅失之損害二百三十萬元、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即相當於每年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三十萬二千五百零三元。又原告被突如其來且毫無預告之強力拆屋行動,因配偶、女兒及所有家產均留於屋內,身體及自由安全均遭受極大威脅,且原告多年經營之成果,竟毀於一旦,精神上所受驚嚇及痛苦難以形容,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害五百萬元。另被告昌軒公司於拆屋後,尚占有系爭基地,並於基地上整地、開挖地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昌軒公司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基地予原告。是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際為被告丁○○所有,僅是為節稅之目的,方信託登記予原告。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為信託之目的移轉與受託人,就對外關係而言,受託人固可稱為所有權人,然就對內關係而言,信託人始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受託人自不得以信託關係對抗真正之所有權人即信託人。本件被告丁○○將系爭房屋以管理信託之方式移轉予原告,係屬信託關係之對內關係,被告丁○○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自得就其所有之物加以任何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又被告丁○○基於節稅之目的而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原告,但在被告丁○○欲與昌軒公司進行合建事宜時,原信託之目的已不存在,信託關係業已終止,且從被告丁○○亦多次通知原告及其家人搬遷等情觀之,益證被告丁○○已終止該信託法律關係,而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房屋行使權利。原告稱其係合法有權占有,顯屬無稽。另林福山於拆除系爭房屋時,亦待所有人均離開屋內後方開始拆除,故原告妄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其受有房屋滅失之損害二百三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三十萬二千五百零三元暨精神上損害五百萬元,均無理由。再者,被告丁○○僱請拆屋工人拆除系爭房屋前,已多次通知原告及其家人搬遷,故原告於拆屋前已將屋內多數物品放置於他處,屋內並無貴重物品。至損害明細表所列之物品,是否均為原告所有,要非無疑,縱為原告所有,是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拆除系爭建物當日放置於現場而受有損害,亦有可議,何況附表所列數額之計算依據,原告亦應舉證證明。此外,被告丙○○不過為傳達被告丁○○意思表示之機關,被告昌軒公司則與拆除系爭房屋無關,原告請求被告丙○○、昌軒公司、乙○○、甲○○連帶賠償,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丁○○所有,嗣於六十四年間由丁○○在其上興建雙併四樓公寓,合計八戶房屋,除一戶登記自己名下外,餘七戶分別以七位兒子之名義登記,而系爭房屋即登記予原告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究為何人?被告丁○○將系房屋登記為原告之名義,是否有贈與或分家產之意思?

(一)查,被告丁○○於六年0月000日出生,原告於三十六年十二年十九日出生(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偵查卷宗),而系爭房屋係於六十四年間興建完成並辦理登記,當時被告丁○○不過約五十八歲,原告則為二十八歲,而被告丁○○七個兒子中尚有葉振龍、葉振雄、葉明清未成年(葉振龍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葉振雄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葉明清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且最小之兒子葉明清僅十三歲,被告丁○○是否會在其尚屬壯年、而其子女尚未均成年時,即有分家產之意思,已有疑義。另觀諸證人葉振榮、葉振龍、葉振雄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父親係為了節稅之目的方將房屋登記予兄弟名下,並無分家產之意,所有權狀亦均由被告丁○○保管等語,核與被告丁○○之大兒子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毀棄損壞案件偵查時,證稱:「(問:該房屋登記兄弟名下是否有決定分產?)當時並不是分產,是信託登記。」「(問:權狀是否由你父親保管直到去年才交給律師?)是。」(參上開偵查案件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卓越代書事務所助理吳錦慧、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吳展旭於同日訊問時陳稱:「(問:有無收受丁○○所交付權狀正本八份?)是吳展旭律師交給我。」「是丁○○交給我的。」等語相符。再參以卷附之合建契約亦僅係由被告昌軒公司與被告丁○○單獨簽訂,而非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登記名義人簽訂,及被告丁○○僅將房屋移轉登記予其七位兒子,並未將該房屋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暨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由被告丁○○保管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丁○○將房屋登記予子女名義確無分產之意,否則日後房屋改建完成後,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未列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又如何主張其原有之權利?且被告丁○○倘有分家產之意,為何未將土地一併移轉,以便他日其子女有出售房屋之意圖時,不會因未享有土地所有權而難以作為其他用途。是以,原告指稱系爭房屋係因分家產而移轉登記予伊名下,伊已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尚難足採。

(二)原告雖稱: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本即為原告所持有,惟因於八十七年籌備改建事宜時,為辦理建造執照申請程序,葉家全體兄弟方一併交由被告丁○○處理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出葉家父子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被告昌軒公司簽訂之協議書載稱:「一、甲(即「昌軒公司」)、乙(即「葉氏父子」)雙方為座落永和市○○段第七八0、七八一、七八二、七八七、七八八、七

八九、五八四等地號土地,申請適用實施容積率前之建造執照,乙方同意先行出具拆除地上物同意書,及切結書,提供甲方申請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使用。

二、前項同意書及切結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目的使用,不表乙方業已承諾拆除房屋地上物,甲方不得持本協議書向乙方主張任何合建權利。」等語觀之,原告在簽訂該協議書時,因未能達成分配協議,就是否同意拆除合建已有疑慮,則其既在協議書已載明先行出具拆除地上物同意書及切結書,係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用,則為何未將所有權狀如此重要之文件一併列明,已有可議,且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上開主張洵難採信。另原告雖質疑證人證詞之可信度,惟上開證人葉振榮、葉振龍、葉振雄之證詞,就如何繳納房屋稅及起造人為何人部分或有些出入而不相符,但系爭房屋興建迄今已逾二十五年,以一般人之記憶力所及,就該事實之細微末節縱有矛盾或不相符之處,亦合常情,尚難因此即認其證詞不可採信。至葉家父子與被告昌軒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固載明:「立協議書人: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座落永和市○○路○段二一八、二二○號房屋所有人」及被告丁○○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告昌軒公司簽立之協議書中亦載明:「因地主與地上物所有權人有所爭議,地主同意由地主自行負責理清並自行僱工拆除地上物,謄空土地點交與建方」等語,但因系爭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確為原告,是上開記載並無違誤,尚難因上開記載,即可遽認被告丁○○業已自認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或認定被告丁○○與原告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再按信託契約之內容具有多樣性,故信託關係之具體內容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本件系爭不動產,均係由被告丁○○出資興建並登記於其兒子名下,被告丁○○固曾陳述,其為節省遺產稅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兒子名義,惟亦曾主張,其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為子女(包括原告)之名義,含有使子女(包括原告)成長後能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代為繳納房屋稅之目的。而原告亦承認其於七十年為經營礦油行,即遷入系爭房屋。且原告係於遷入系爭房屋後開始繳納房屋稅,此從其僅提出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之房屋稅繳款書,而七十年以前之房屋稅繳款書則由被告丁○○持有可佐,是被告丁○○主張其與原告間有信託關係,似非全然無據。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確實為被告丁○○所興建,並信託登記予原告,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一節堪可認定。

四、本件原告另稱:縱原告與被告丁○○間成立信託關係,但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意旨,在受託人即原告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即被告丁○○以前,原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然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受託人不得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信託登記之效力對抗委託人,亦即委託人非不得以信託關係對抗受託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意旨固載:「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等語,無非為保護信賴登記之第三人,縱受託人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而為信託財產之處分,委託人亦僅能以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而請求損害賠償,但尚非即認受託人對委託人就信託財產得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職故,本件信託關係既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丁○○間,原告不得依信託登記之效力對抗被告丁○○,而主張其為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易言之,委託人即被告丁○○非不得以信託關係對抗受託人即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五、本件原告又稱:縱原告與被告丁○○間成立信託關係,但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據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侵奪並破壞原告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狀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昌軒公司返還占有物,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房屋滅失之損害二百三十萬元、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即相當於每年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三十萬二千五百零三元等語。惟查,系爭建物及土地既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丁○○並與原告成立信託關係,已如前述。又丁○○擬將系爭雙併四樓公寓改建,乃與被告昌軒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原告亦曾同意拆屋改建,嗣因不願抽籤始加以反對之情,業據證人葉川土及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七八號偵查時證述屬實(參上開偵查卷宗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之訊問筆錄),再參諸原告簽訂之協議書約定,亦可看出原告確曾贊同拆除重建之端倪,嗣後固然因改建後房屋之分配未能達成協議而反悔,惟丁○○既已就系爭雙併四樓公寓有重建之意圖,且已付諸行動而與被告昌軒公司簽訂契約,原告並知悉該過程。再者,被告丁○○於拆除系爭房屋前確曾告知原告,此從原告自承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擅自僱工拆除原告所有之電錶,經原告邱玉桂抗議後,始行接回。然卻以「今日不拆,他日還是會大拆」等語相脅等語即明(參原告之起訴狀),則從上開被告丁○○之種種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丁○○於拆除系爭房屋前,已就其與原告間之信託關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為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原告陳稱其與被告丁○○間之信託關係並未終止,其仍為有權占有等語,要無足採。

再系爭房屋既非原告所有,且被告丁○○與原告間之信託關係業已終止,原告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基於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房屋滅失之損害二百三十萬元、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即相當於每年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三十萬二千五百零三元,並請求被告昌軒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至現場勘驗並測量,無非係要確定被告昌軒公司應除去謄空地上物之範圍,惟被告昌軒公司並無義務除去騰空地上物,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請求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特別規定,如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等是。復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佈及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復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主張因其被突如其來且毫無預告之強力拆屋行動,配偶、女兒及所有家產均留於屋內,身體及自由安全均遭受極大威脅,且原告多年經營之成果,竟毀於一旦,精神上所受驚嚇及痛苦難以形容,故請求精神上之損害五百萬元等語,並提出原告配偶邱玉桂於拆屋時仍留於屋內之照片為證,惟被告否認其真正。經查,證人林福山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時證稱:伊係受丁○○僱用拆除系爭房屋,當時在一樓,有些婦孺尚在屋內,丁○○把人叫出來,伊才開始拆屋,因為土地是丁○○的,故丁○○叫伊拆屋,伊便開始拆屋等語(參該偵查案件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亦陳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是被告丁○○找我去拆的,我在拆之前裡面有證人邱玉桂母女二人,因為我們再拆之前都會去看屋內有沒有人,後來有請丁○○及其家人請證人邱玉桂母女二人出來,他們有出來,我才去拆他們的外牆。」參諸證人林福山不過受被告丁○○所僱用拆除系爭房屋,尚不致甘冒刑事犯罪之風險,未待原告之配偶邱玉桂及其女兒葉泓平離開屋內即行拆除之行動。另證人邱玉桂雖證稱:「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被告要拆房屋時我有在屋內,他們就開始拆牆壁,我就跑出來,那時我女兒有在裡面,也有與我一起跑出來,我有叫他們不要拆,他們有停下來。」證人葉泓平亦證稱:「第一次拆的時候是在十二月九日上午,整個面對大馬路的外牆已經被拆了一個大洞,裡面的櫃子已經倒下來,當時我與我母親在裡面,為了要阻止他們繼續拆除。後來我有先出來,但是我母親仍在裡面,我其他的親戚有告訴我叫我們不要再掙扎。第二次是在十二月九日下午二、三點拆的,因為我們有去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的證明文件,並請警察去現場阻止被告繼續拆除,警察也有阻止他們,但他們仍繼續拆,所以我們並沒有在屋內。」但證人邱玉桂為原告之配偶,證人葉泓平為原告之女兒,其所為證之證詞是否可採要無可疑,且觀上開二人所為證詞,就現場之描述亦有多處矛盾不符之處,並與證人林福山所言不符,足見其等所為之證詞,洵難足採。況依原告所承,拆除工人在拆除時,其配偶邱玉桂及其女兒葉泓平均尚在屋內,然從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僅有一人在屋內,亦與原告所陳不符,且從該照片所示之情形,亦難證明在拆除房屋之當下,邱玉桂確實仍留於屋內,而非事後再進到屋內拍攝。職故,證人林福山所言系爭房屋在拆除時,原告之配偶邱玉桂及女兒葉泓平均已離開屋內等語堪予採信,渠等之身體及自由安全並未受到侵害。至原告屋內物品之損害,係屬財產權受到侵害,尚非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之人格法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五百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共同謀議拆除系爭房屋,致該房屋內之物品已成廢物,且未經原告同意下,被告丁○○即雇工予以搬運拋棄,案發現場亦已大樓高築,原告屋內所留物品,或已不存在,或搶救出,惟已破舊髒亂,致其受有損害共計二百一十五萬九千零五十元等語,並據其提出照片、洗衣費收據、電視機(德律風根)保證書、金飾保單、損害明細表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房屋係由原告一家人使用,其內之物品大部分為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房屋雖為被告丁○○所有,並已為返還之請求,已如前述,但原告既不肯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丁○○自應循求司法救濟途徑,被告丁○○不循此途,竟擅自僱工拆除系爭房屋,致原告屋內物品受到損害,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開法條所示,被告丁○○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丁○○係指示被告丙○○與林福山接洽拆屋事宜一節,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且經林福山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八號毀損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則被告丙○○既知被告丁○○未經原告之同意,即行拆除系爭房屋,有侵害原告權益之餘,竟接受被告丁○○之指示,與拆屋工人洽商,並將拆除費用交付林福山,其所為之行為顯有侵害原告之權利,而非僅為傳達被告丁○○之意思表示之機關。質言之,被告丙○○與被告丁○○既有意思聯絡,而由被告丁○○授權被告丙○○僱用證人林福山拆除系爭房屋,致原告所有之屋內物品毀損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丁○○、丙○○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系爭房屋係由丁○○僱工拆除,與被告昌軒公司無涉,業經證人林福山及被告丁○○、丙○○在上開自訴案件證述明確。至原告指陳被告公司有派人至現場查看,並介紹拆除工人予丁○○等語,惟本件因被告昌軒公司與丁○○就系爭土地簽有合建契約,被告本於與丁○○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派人至現場查看或介紹拆除工人,應屬簽訂合建契約後之合理行為,尚難認有毀損系爭房屋內原告所有之物品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曾就系爭房屋拆除事件向本院自訴被告昌軒公司之負責人乙○○及總經理甲○○犯有毀損之罪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八號判決被告乙○○、甲○○無罪確定在案一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自訴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昌軒公司、乙○○、甲○○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責任等語,洵屬無據。

八、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提出照片、洗衣費收據、電視機(德律風根)保證書、金飾保單、損害明細表等,以資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二百一十五萬九千零五十元,但查,以損害明細表所列物品與照片對照,已有多數之物品不符,尚難證明拆除時明細表所列之物品均置於屋內。且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先行拆除電錶,經原告配偶邱玉桂抗議後始行接回。復於翌日上午又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之外牆,經邱玉桂阻止後又暫停,嗣於當日下午又繼續拆除等情。故原告既已知悉被告有拆除之行動,應不致於會將金飾及外幣美金等貴重物品置於屋內而未取出,原告主張其受有黃金九十八萬四千元及外幣美金三十二萬元之損害,洵難足採。另證人林福山亦證稱:明細表所列物品現場僅見藤製置物架、鞋櫃、腳踏車、日用品、椅子、門板、摩托車、大冰箱、衣櫃、洗衣機等。但在拆除前有把大部分電器如洗衣機、冰箱、烘乾機、電視機、洗碗機搬出來,其他衣服櫃子等則沒有搬出來,機車原本就放在外面,至於除濕機有無搬出來就沒有印象。因為係在拆除前搬出,所以並未損壞,搬出來後放在圍籬外,有用帆布蓋起來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卷附照片所示電器均係拆除後置於現場相符,足證原告提出損害明細表所列之物品並非均為拆除系爭房屋時所損壞。

又查,系爭房屋已移為平地,現場已不見受損害之物品,為兩造所自認,而原告所有之物品確受有損害,亦有照片足憑。是以,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僅難以證明其受損害之數額,依前開法條所示,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系爭房屋僅約二十三坪,並已使用二十餘年,且從原告所提照片所示,亦難看出該室內家具為新品,而室內電器物品大部分亦均已搬出之情況下,則以約二十三坪之房屋所能置放之家具,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加上屋內受損衣物送洗之費用,應不致超過十萬元,而被告就室內家具部分,亦願以十萬元為賠償額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房屋被拆除致其屋內所有物品毀壞所受之損害,以十萬元為允當,原告就此聲請鑑定已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陳,被告丁○○、丙○○因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屋內物品毀損而受有十萬元之損害,其等自因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