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七五號
原 告 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林宏信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八六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曾就訴外人港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港裕公司)與原告間之商務往來,於二百萬元範圍內之債務立書負連帶保證責任,港裕公司迄今計積欠原告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業經香港高等法院判決港裕公司應給付原告上款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八六計算之利息確定,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被告所立之保證書,既係由保證人即被告與原告約定,就原告與主債務人港裕公司間發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保證,預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由保證人即被告負連帶保證之契約。則系爭保證契約,「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保證效力所及」。
2、保證契約並未規定須以保證人與債務人之「信賴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亦未規定須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達成保證合意;保證人之所以願擔保主債務,不外乎主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不以被告所謂信賴關係為必要。
3、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被告為請求之意思表示,以中斷時效。而該通知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被告,則原告既已依我國短期時效之規定,以請求中斷時效,復於中斷時效之半年內對被告起訴,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又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對主債務人港裕公司取得香港法院之確定判決,而香港法院之確定判決係由我國自動承認,則主債務人之時效,如依我國法令,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重新起算五年。而原告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即被告亦生效力;且原告對於主債務人港裕公司之時效,如依香港法令之時效規定,亦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重新起算十二年。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明文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茲主債務人港裕公司係於香港政府登記之香港公司,該公司與原告發生債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規定,應適用香港之法律。按香港政府就時效之規定,於西元一九六五年即已制定成文法則,並適用於香港回歸中國大陸之後,原告對於主債務人港裕公司之訴訟,「於訴訟原因產生日期起計滿六年後不得提出」,而原告既已於香港法令規定之時效內起訴並已取得可予強制執行之確定判決,依據香港法例第三四七章「時效條例」第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基於任何判決的訴訟,不得於該判決成為可予強制執行的日期起計滿十二年後提出」,而該條所稱訴訟,依香港法例第三四七章「時效條例」第二條之對於訴訟之定義,「係包括在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所謂任何法律程序即包括強制執行程序,亦即經法院判決後,時效即自判決日重新起算十二年。則原告依香港法律對主債務人之時效,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取得香港法院確定判決之日起重新起算十二年;退言之,假設原告迄今未對主債務人港裕公司起訴,依前揭香港法律之規定其完成時效亦為六年,迄今時效仍未完成,被告身為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之從屬關係,其保證債務係包括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包括時效之負擔。
4、兩造締約之經過:
(1)原告係電腦監視器製造廠,英群公司則為電腦週邊配備之供應廠,被告係英群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或基於與港裕公司蘇姓總經理之私誼,或基於港裕公司蘇總經理為中共政要之女婿等中國大陸相關政商考量,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即積極與港裕公司接洽商務,因英群公司無從供應電腦監視器,被告乃以口頭擔保,洽請原告供應電腦監視器予港裕公司;原告旋於八十六年四月下旬,與港裕公司為初步商業接觸,並依原告公司之規定開始進行相關準備作業,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告依被告及(或)英群公司之要求,將原先準備出貨與英群公司美國子公司BTC-USA之樣品優先改出予港裕公司,查該編號704098生產聯絡單之客戶原載BTC -USA,因被告之要求,乃改成000000-0及000000-0,且生產聯絡單之作業流程需歷經公司內數個部門,多位承辦人員辦理,工廠亦憑生產聯絡單製造出貨,如今歷經二年多,公司及工廠之經辦人已有多人離職,可證被告自原告開始供應樣品予港裕公司之際即一清二楚,參諸被告前述商務需求及被告與原告公司總經理即証人李慶裮證之私誼,被告不可能不知原告與港裕公司之供貨情況;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英群公司收到主債務人港裕公司自香港傳真來台之中文擔保函傳真稿(保證人威林公司尚未簽名),該中文擔保函之大致內容係由香港資金雄厚之威林公司於五百萬元範圍內,以英群公司為債權人,港裕公司為主債務人,由威林公司負保證責任。英群公司於接到該傳真後,基於前述電腦監視器之供貨需求,即於當日下午五點二十二分由被告交待其秘書轉傳真至原告,以資取信原告。而該傳真係給被告,何以會立即傳真予原告,顯見被告翼望原告供應監視器予港裕公司,及被告係以該威林公司之保證為基礎,以口頭承諾轉擔保五百萬元予原告(原先係約定五百萬)。
(2)依據該中文擔保函顯示,該函左上角係由港裕公司蘇總經理以手寫受文者BTC Mr.Steel Su(即英群公司及被告丙○○之英文名,並註明「此函可否,李總明天回公司可簽給您」,文中所稱之李總,係指威林公司李姓總經理,而非原告公司李總。而該函上端有英群公司傳真至原告公司之日期及時間及英群公司當時之傳真機號碼(英群公司嗣後已搬遷至現址,該傳真機號碼亦不復使用。)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已取得被告(或英群公司)為港裕公司於美金五百萬元之範圍負連帶保證之口頭保證。該保證係基於威林公司已同意為港裕公司提供美金五百萬元之擔保予英群公司,再由英群公司依前述電腦監視器之供貨需求,轉提供擔保予原告。威林公司之中文擔保函,保證人雖尚未簽名,然原告基於誠信原則並未予過問;詎料該中文擔保函,於送至英群公司進行契約審查時遭英群公司法務經理即證人潘毓瑩認過於草率逕予駁回,嗣改由蓋威林公司於八十六年即西元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另立英文版之五百萬美金保證書。此即威林公司保證書出現中英文不同版本,期日亦不同之緣由。該版本變更乙節,被告並未知會原告,原告原先並不知情。
(3)原告與港裕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底初步商業接觸後,即進行相關準備作業,八十六年五月間,因港裕公司未通過原告公司之授信,原告乃依公司規定,由原告公司法務主管撰擬保證書,請原告公司總經理洽請英群公司將口頭保證正式立下書面;嗣因被告認以英群公司名義出具保證書恐有抵觸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乃要求改以被告私人名義出具書面保證。經兩造進一協調,合意將五百萬改為二百萬。
(4)又,被告基於中國大陸之商務考量,要求將原告大陸主要協力廠彩虹皇旗司列入,因該彩虹皇旗公司係中外合資企業,由大陸國營事業彩虹集團指派代表擔任彩虹皇旗公司之董事長,兩造於前述契約審查程序因考量港裕公司蘇總經理身為中共政要女婿之身份,而彩虹皇旗公司董事長又係大陸官派,如有中國大陸之特殊政商句結,以異於正常交易之方式為其他大陸習以為常之特殊交易,或將導致日後兩造不必要之困擾,並可能使被告負擔不合理之保證責任,乃於契約審查過程再加列特殊交易之除外約定。按所謂交易,係買賣關係之買方與賣方間之法律關係,而所謂特殊之交易,即指非正常交易。查中國大陸自開放以來,以異於正常交易之方式為某種特殊政商句結之交易比比揭是,以港裕公司蘇總身為大陸政要之女婿及彩虹皇旗公司大陸官派董事長日後或有可能依大陸習慣進行特殊交易,原告公司法務主管於嗣後定稿時即先以契約予以事先規範,始符公允。此即為所謂特殊交易之真正含意。
(5)原告陸續供貨予港裕公司後,果真造成呆帳,原告基於與被告多年情誼,乃捨近求遠,暫未依連帶保證關係於台灣向被告追保,而係先於香港向港裕公司進行催收,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取得香港法院勝訴之判絕確定之際,港裕公司已無資產可供執行,而同期間原告亦同時進行其他二件經被告以口頭保證之呆帳催收,故於民國八十八年三至五月間兩造法務主管,即保持高度聯繫與密切協調。前述其他二件呆帳,總額亦達美金二百四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被告雖未立下書面保證,但皆係經由被告介紹並予口頭保證,其一為英群公司美國麥阿密子公司BTCLatin,另一家則為被告之好友MR.Daniel Hou所經營,位於美國加州之REYES,原告公司法務主管因職責所在,於當時將該二件連同系爭事件一併處理,並高密度「登門拜訪」英群公司,由兩造法務溝通協調;潘毓瑩嘗時亦明白表示第一次看到系爭保證書,事先並不知情;嗣後原告法務出示威林公司之中文擔保函時,潘毓瑩亦告知已改成英文版,原告法務亦為第一次看到該英文版保證書,事先亦並不知情。又兩造密切接觸協調,被告終就三件保證債務提出具體之清償方案,並承諾於八十八年底還清,原告法務就被告前揭清償之承諾,原擬具三份本票,請求被告簽署,以便到時對待給付;被告迄今雖未簽署該三份本票,然被告事後確已清償二件,僅餘系爭事件約定於年底前清償。
(6)英群公司法務主管潘毓瑩,約於一九九九年四五月間所製之英群公司內部文件。文中提到「經徵詢過蘇先生之意見後,原則上我方希望李總、蘇'r、林經理與我四人可以坐下來談,能與皇旗就前面與英群所有往來之舊帳全部一起算清等,我方希望能拖至下半年開始還款,至年底付清」,文中「所有」二字係指全部,虛線部份即以立可白塗遮部份因原告法務主管已答應英群公司法務主管潘毓瑩予以保密,故不予揭露。文中所稱李總即指原告公司總經理,蘇'r即被告,林經理即原告公司法務主管。由此不僅足以證明前述告公司法務主管當時同時進行三件催收案,導致被告希望「四人可以坐下來談」,並可證明被告希望能托至下半年開始還款,至年底付清一切往來之舊帳含系爭債務;又潘酼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發函給BTC Latin Ms Meiody Yang之信件,文中提及「皇旗這邊今天提出三份文件要求我給蘇先生簽,以便到時憑此文件對待給付。
我回答他既然具體償還方案都出來了,我認為蘇先生不會同意簽給他,因此我也不會給蘇先生看。」文中所稱三份文件即原告法務主管就前揭三件保證債務含系爭債務所撰擬之三份本票。原告與被告所立之償債協議書。被告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將英群公司名下對港裕公司之債權及威林公司之保證債權讓予原告,與原告合作向威林公司進行催收。
同年五月十二日被告復將前述文件,以確定,以確定被告將於年底前還清一切債務,以此取信原告,原告旋於次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中斷系爭事件之時效,將香港部份即系爭債務暫時擱置,視合作催收之情況於年底(即中斷後六個月)再議。兩造旋即進行處理美國
BTC Latin及REYES之部份,而被告雖未簽前述三份本票,但仍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將其名下之關係企業信群公司持股,以當時市價每股新台幣十四元作價先行清償美國BTC Latin及REYES之部份,因香港部份股票之餘額明顯不足,被告亦已承諾於年底前還清,故原告則將餘客一千多萬元交付被告,兩造旋即進行合作催收案。
(7)前述兩造法務主管於高度聯繫與密切協調之際,經協商先向威林公司以實際收取之帳款減輕被告之負擔,依英群法務表示,礙於英群公司與威林公司仍保持相當程度之商務或財務來往,英群公司尚未對港裕公司起訴,亦不便出面向威林公司追保,故以債權讓與方式由原告出面催收,再依實際催收所得依比例分配(費用亦依比例分攤),原告之所得即視為被告私人就系爭保證債務之局部清償,此節因涉及被告公器私用,故於合約中未予載明。英群公司法務主管並轉述該公司之香港律師見解,該保證函之性質相當於我國之最高限額保證,威林公司應就已發生或將來發生之債務於五百萬元範圍內負責,而兩造加總之數額既未超過限額,以債權讓與方式辦理合作催收應屬可行。待英群法務出示該擔保函,原告始知前述原證十四號中文擔保函已改成英文版。嗣經兩造法務於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會同律師數次協商相關細節,於無礙原告系爭債權之前題下,終與英群公司進行合作催收。嗣後依原告選聘之香港律師依威林公司之擔保函及英群公司供貨予港裕公司之文件於起訴前比對,發現該威林公司之擔保函不僅保證效力不及於原告對港裕公司之債權,甚且英群公司本身對港裕公司之債權美金一百一十四萬多,亦因期日及條件不符要件,竟高達八十五萬餘美元亦非保證效力所及。此嚴重之法律歧見導致該合作催收之窒礙難行,迄今兩造就該歧見仍未達成共識,故該合作催收案已暫擱置。查該債權讓與及合作催收係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而當時兩造之焦點仍著重於全部清償,被告雖已準備出售股票償債三件案款。原告鑑於被告始終未簽前述三件本票,故於八十八年五月上旬以口頭向英群法務發出最後通諜,如被告仍拒簽本票,將依我國二年之時效規定正式起訴(其他美國二件已於美國進入司法程序),故英群法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即二年時效將屆滿之際即主動將告知被告戶籍已遷至公司營業處所,請原告暫勿起訴,以信函中斷時效,英群法務為說服並取信原告法務,並進一步與原告法務約定,被告之私人信件(指中斷時效之信函)將由秘書持被告之私章簽收,原告旋於次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中斷時效,詎料被告竟未依約定,由秘書持被告之私章簽收改由大樓管理員代收,並以此為未依法送達之抗辯。
(8)依據前列各項說明,被告所辯稱之「不要起訴」係指不要於當時起訴,暫不起訴,並非捨棄債權,亦無所謂不得起訴之條件。茲原告迄今既未依該該合作催收案收回任何帳款,且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請求中斷時效,並未於當時起訴,則被告之種種辯稱顯屬牽強無理。查簽約當事人既為原告公司與英群公司,除前述將原告之所得視為被告私人就系爭保證債務之局部清償,以減清被告負擔,及英群公司不便具名向威林公司追保等二項締約精神外,其他條件均已載明於合作催收協議書。且依當時暫不起訴之約定,其主要條件係由被告簽立本票,不以債權讓與及合作催收之成立為唯一條件,否則英群公司何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署債權讓與及合作催收協議書之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將前述英群公司內部文件交付原告?試問,英群公司既得依比例享受成果,亦需依比例分攤費用,且英群公司對港裕公司之債權僅為一百一十四萬多,與系爭標的相差近一半,豈能解為消滅原債權?查該債權讓與及合作催收案之合約文件及相關約定係經兩造法務主管會同前述法律事務所處理,其締約精神、背景、過程不僅兩造法務主管心知肚明,亦有承辦之法律事務所可證。復查該債權讓與契約第六條既已明文約定因該契約引發之任何爭議應提付仲裁,茲被告既依該債權讓與契約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則其所涉爭議即應提付仲裁,始符公允。原告僅類推適用仲裁法第四條之規定,主張妨訴抗辯之權利。
5、被告辯稱系爭保證書系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表意人即為被告,相對人即為李慶裮先生,原告顯為第三人;其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6我國對外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與德國及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均
相似,與法國及意大利之承認制度不同),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發生承認之效力。若該外國判決為給付判決,當事人據該外國判決請求承認國(我國)為強制執行時,必須由當事人另外向法院(我國法院)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訟獲得執行判決後,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另外國判決屬確認或形成之訴,當事人固得據該外國判決持向行政機關辦理登記,行政機關亦得審查其是否符合承認要件,俾以決定是否辦理登記,若行政機關否定該外國判決之承認效力,當事人間就該外國判決有無承認效力發生爭執時,學說上及實務,大多均認必須由當事人向承認國(我國)之法院,提起確認該外國判決有效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以為確認。是以外國法院如係為給付判決,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即足,無庸再以確認判決確認其判決之效力;另依兩岸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次依港澳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是綜上可知,香港縱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以後「回歸」中國大陸之統治,然有關香港地區法院所作之判決,自得類同於民事訴訟法所謂外國判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香港最高法院香港法院判決係命港裕公司應給付原告如本事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性質上顯屬給付判決,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持前開判決,如據以強制執行,以聲請我國法院裁判宣示許可強制執行即足,於實務上無庸再以確認之訴,訴請法院確認香港地區法院作成判決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香港法院判決書原文及譯文、應收明細、剪報、生產聯絡單、擔保函、本票、傳真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系爭「保證書」係被告與原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早於八十六年間取得對港裕公司之出貨之訂單,並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止對港裕公司出貨,然原告於與港裕公司生意往來之前,未經徵信,且未取具公司稽核單位所認可之保證書,適原告公司總經理李慶裮與被告為舊識故李慶裮乃求助於被告,要求被告出具壹紙「保證書」於限額內用以保證港裕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進貨所負之債務,被告初則以事關緊要,故未應允。嗣李慶裮再三央求於被告,並再三以其人格及商界信譽承諾該紙「保證書」僅用於原告公司內部稽核之用,絕不用於事後向被告追索保證責任之用;被告將該情轉告於好友盧繼張,現任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由於盧繼張亦認識李慶裮盧繼張認為李慶裮身為「上櫃」公司總經理之身份,應有其社會地位及商界之信譽,以企業人士重然之精神以觀,李慶裮苟若事先承諾,當不會於事後不顧個人之信譽,持該份保證書向被告追償而陷被告於不義之處境,故被告基於「助友」之立場及認為李慶裮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全公司之經營,應會依前開承諾行事,故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保證書」。
(二)被告所負責經營之英群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取得威林公司所出具之「保證書」,按該保證書係「威林公司」就「英群公司」出貨予「港裕公司」,在貨款五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故英群公司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五月十六日對「港裕公司」出貨,出貨金額分別為八十二萬八百元、三十二萬五千元,依商業慣例,截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港裕公司應給付給英群公司之貨款已高達一百十四萬五千八百元。衡諸常情,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既已明確知道「港裕公司」對英群公司已延欠貨款未付,且金額高達美金一百十四萬五千八百元,日後有難以追索之虞,則被告豈有膽大至極,而於二個月之後,以個人之身份,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簽立保證書之理?又依證一之「COUNTRYGOOD應收帳款單」所示,原告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業已開始對港裕公司出貨,其出貨時間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止,然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簽立「保證書」時,對於原告確實出貨若干乙節一概不知,且李慶裮亦未曾告之,嗣原告將上開「對帳單」傳真予被告,被告始得知上情,由此足證被告最早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始知港裕公司對原告積欠一百餘萬元貨款之情事,由此足證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簽立「保證書」之時,確實不知港裕公司」有對原告積欠貨款情事。而本件「保證書」簽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顯在上開出貨日期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之後,衡諸常情保證契約之締立,均係債權人為擔保債務人依約履行,故兩造間苟若有「保證」之合意,則該「保證契約」應締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即原告出貨予港裕公司之首日之前,方屬合理。而觀諸本件「保證書」則係簽立於被告出貨予港裕公司末日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之後,當可證明系爭保證書簽立之違情背理,由此亦足以反證系爭保證書確為被告與原告間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之產物。
(三)按保證契約為保證人對債務人信用之肯認,保證人均係經由債務人之央請後,基於對債務人信用之評估肯認,認為債務人會如期履約乃簽立「保證書」,故衡諸常情,絕無保證人與債務人在未達成「保證合意之前,保證人即遽行簽立片面「保證書」交予債權人之理,亦無債權人與債務人未達成「保證合意」之前,保證人即行簽立保證書之理。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簽立「保證書」之前,並未與港裕公司達成若何之協議,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故本件「保證書」僅屬被告與原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屬顯然。被告並未介紹港裕公司向原告購買產品,「威林公司」擔保「英群公司」與「港裕公司」在五百萬元之範圍內之出貨,此件「保證」與原告無涉。李慶裮證稱「有關保證事宜,是在八十六年四月間即己開始洽談」,又稱:「經徵信後發現港裕公司並無資產,且公司規模相當小,因此我們不願出貨」,則又何以原告在未取具必要之「保證書」之前,即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開始對港裕公司出貨?又何以經過近半年之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始行要求被告出具「保證書」?系爭「保證書」,內中載明:「因產品瑕疵被拒還之貨款以及雙方其他特殊交易條款,則不在此保證範圍」等語;李慶裮證稱:「在非正常交易情況下,買賣不負任何之責任。惟被告若確有為港裕公司作保之真意,則當無於保證書中註記「雙方其他特殊交易條款,則不在此保證範圍等語必要。而該等字語之法律意義依證人潘毓瑩即「英群公司」之法務室經理證稱:「系爭保證書是蘇總秘書去徵信部門取回之例稿,因蘇總告訴他,保證書只是隨便寫寫的,將來李總也不會向他催討,後來秘書拿給我看,上面並沒有不追索之文字,所以我加了些其他特殊條款」、「保證書不是我定稿的,但其他特殊條款是我加的。」是系爭「保證書」應非有效之「保證書」,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產物。
(四)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該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附屬於該等請求權之「保證責任」亦應論之以二年之消滅時效。依證一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載明原告第一批出貨予「港裕限公司」,抵達香港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原告迄未對被告為若何中斷時效之行為,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始行起訴,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時效。查請求者,固然可以中斷時效,然該項請求以「合法送達」為必要,茲原告既未採取若何中斷時效之行動,且原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五)系爭保證書所載,押署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而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故保證債務應僅就保證人於簽立保證書」後所發生之主債務負保證之責,自屬必然。查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連續出貨予港裕公司,此為原告公司李慶裮總經理所不否認而原告對港裕公司之貨款請求權,亦以該等貨品運抵「香港」時為其可行使之時。茲系爭「保證書既僅就「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後所發生之債務負其保證責任,然依證一所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之後,並無「主債務」之發生,故被告自不負若何保證之責。
(六)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八月十八日間因出貨予港裕公司,而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止,計有一百餘萬元之延欠貨款;而本件被告所負責經營之英群公司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亦曾出貨予港裕公司,有一百十四萬五千八百元之延欠貨款未收取,適被告所經營之英群公司在出貨給港裕公司之前八十六年五月曾自「威林公司」之手取得壹紙對「港裕公司」五百萬元之保證書,原告於遭港裕公司倒債美金一百餘萬元後,得悉英群公司該保證書,經過多次與被告磋商之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乃與英群公司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壹紙,即由英群公司將該紙「協議書」附件所示之「英文版合約」內載之債權讓與原告,由本件原告具名於香港,對債務人港裕公司及其保證人進行徵信起訴等一切催收必要之作業,而辦理本專案所需費用律師費由英群公司與原告依百分之三十八、六十二之比例分攤,而實際催收所得,於扣除律師費後由由英群公司與原告依前開比例分配。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曾請求傳訊證人潘毓瑩,用以證明「被告於半年前與原告協議,請求原告不要對其起訴,而提供訴外人英群公司對港裕公司之債權,後兩造有達成協議第三人是有將該債權移轉給原告」等情;嗣潘毓瑩到庭證稱:「我不是居中協商者,因這是蘇總與李總間個人之事情,只是原告訴代一直找不到蘇總,所以跟我接觸。」「事後李總跟蘇總簽立了被證五之合作催收協議書,過程為何我並不清楚,至於為何簽催收協議書,我亦不清楚。協議內容據我所知是由英群公司將對香港威林公司,應為港裕公司之債權轉讓給皇旗公司,由皇旗公司起訴」等語,雖末據其說明證五之「合作催收協議書」之法律意義,然反證潘毓瑩所證稱:「英群公司曾將被證四之『保證書』正本交付原告訴代甲○○,交付時間是在『合作催收協議書』之同時」,由此足證證五之「作作催收協議書」內載之「債務人」應係指「港裕公司」,保證人應係指「威林國際有限公司」,當無疑義。是原告與英群公司間,業已就本件保證債務達成協議,即由英群公司將其所有由第三人「威林國際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保證書」內載之債權及對「港裕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此顯然有將被告所出具之「保證書內含之保證責任予以消滅之合意。茲被告既已與原告達成「協議」,該項「協議」之內容為:第三人英群公司將對「港裕實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暨英群公司對威林國際有限公司之保證債權均讓與原告。第三人英群公司於完成上開債權讓與後,原告即不得對被告「起訴」,而該不得對被告起訴之意,即指原告放棄對被告之任何請求權。第三人英群公司完成債權之讓與,為原告不得對被告起訴之條件,故原告與被告間之「協議」法律行為,自屬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稱「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英群公司業已完成前開債權之讓與;該項「協議」內含之停止條件」,既經「成就」,則該法律行為自發生效力,易言之原告自不得再行對被告為起訴。
三、證據:提出不可撤回保證書、合作催收協議書、債權與帳款讓與契約書原文及譯文;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李慶裮、盧繼張、潘毓瑩、朱有嫻。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保證就港裕公司與伊間商務往來所發生之債務,於二百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港裕公司積欠伊貨款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之事實,已經香港高等法院判決港裕公司應給付上款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八六計算之利息確定,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保證契約係兩造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契約無效;且原告與港裕公司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並無任何債務發生,故縱令系爭契約有效,因主債務不存在,從屬債務亦不存在;又原告對港裕公司之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兩造曾達成英群公司將對威林公司所有之保證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系爭保證債務之協議,英群公司既完成該債權之讓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保證港裕公司對伊所負債務,於二百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為證,被告固辯稱系爭保證書乃基於兩造間之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並舉證人盧繼張、朱有嫻、潘毓瑩為證。惟查:
(一)證人盧繼張雖證稱被告在八十六年九月間,曾於電話中向其提及李總因做生意請他幫忙作保好幾次,後來被告有告知,係為了原告公司內部稽核程序上之需要,出具保證書;而證人朱有嫻證稱,八十六年八、九月間被告與李慶裮到伊聯誼社聚會,經向被告詢問原因,被告告知係為了李總要他保證,事後被告告訴他說,為了原告公司內部稽核程序需要簽了保證書等語;證人潘毓瑩證稱保證書是被告秘書去徵信部門取回之例稿,被告告訴他保證書是隨便寫寫的,將來李總也不會向他催討。然前開證人,對於李慶裮要求被告作保,及被告為何出具保證書等原因,均僅係聽聞被告片面之陳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主張之認定;況證人潘毓瑩為英群公司之法務主管,應深諳法律之規定,當無可能於保證書上加載不清楚條款,而留待解釋空間,徒增困擾。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保證契約乃成立於保證人與債權人間,保證人與債務人間之關係,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關係為何,不影響保證契約之成立,且保證契約亦不以保證人與債務人之信賴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被告以原告與港裕公司間對於保證事宜未達成任何合意,辯稱系爭保證契約為兩造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三)原告與英群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立合作催收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對於合作催收協議書之簽訂係因被告要求原告不要對伊起訴之事實,復不爭執。則衡之常情,倘兩造間無前開保證債務存在,且兩造間復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情形下,被告應無要求原告不要對伊起訴,並將英群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讓與原告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三、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查系爭保證書約定,立保證書人就港裕公司與原告及彩虹皇旗採購進貨所負之債務,於二百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係就港裕公司與原告及彩虹皇旗間進貨之債務,預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由被告負保證責任之契約,屬最高限額保證。被告辯稱原告對港裕公司之貨款,均發生於系爭保證契約成立前,為保證效力所不及,亦無可採。
四、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用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向主債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七百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港裕公司貨款請求權,依前開規定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查前開債權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至八月間,有兩造所不爭之應收帳款明細可參,則其請求權自得行使時起算,依前開規定至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間消滅;查原告請求港裕公司給付貨款事件,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判決,有原告提出之判決書及譯文附卷足憑,則原告對港裕公司債權之請求,迄香港法院判決時,並無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情形;而原告對於前開判決已確定之事實,復不爭執。則原告既已對主債務人請求履行,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亦無可採。
五、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協議,由英群公司將其對威林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且英群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原告主張兩造前開協議係暫不對被告起訴,並無消滅保證債務之意思;而所讓與之債權,實際上是英群公司尚與威林公司有往來不便出面催討,而與原告合作催收帳款云云。然前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債權,於英群公司將對威林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時,即已消滅。經查,兩造係因系爭債權而協商將英群公司對威林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對英群公司並無任何債權,且原告與英群公司之合作催收協議書約定,因催收所得,於扣除律師費用後,由原告分得百分之六十二之事實,有協議書在卷足憑。按英群公司資本額高達三十四億四千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參,以其公司雄厚之資本,並設有法務專才之事實而言,非無單獨催討債權之能力,實無再與原告合作催收,並將催收所得之大部分即百分之六十二交付與原告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對伊之系爭債權,於英群公司讓與債權時,即已消滅,非無可採。又原告以英群公司與原告約定因債權讓與所生之爭議,應以仲裁解決,而主張妨訴抗辯云云。然本件係原告與被告個人之爭訟,與英群公司無關,原告主張妨訴抗辯,並無理由。
六、綜據右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八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