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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六號

原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楊朝祥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 律師複代理人 葉月雲 律師被 告 庚○○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現應送達處所不

戊○○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現應送達處所不丁○○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現應送達處所不己○○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現應送達處所不丙○○ 住台北市○○街○○○巷四之一號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巷○○○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純 律師訴訴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被 告 甲0000000000會 住台北市○○路○○○號九0二室(現法定代理人 庚○○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三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弄○號及同巷四之一號建物及土地遷出(如附圖所示),將建物、土地交還原告,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遷出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三一地號土地上(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弄○號及同巷四之一號建物及土地遷出(如附圖所示),將建物、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遷出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乙○○○、庚○○、丙○○、戊○○、己○○、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三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弄○號及同巷四之一號如附圖所示甲、丙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拆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五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

(二)被告應自前項建物及土地遷出,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遷出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九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

(一)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對被告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訴訟進行中,因精省之故,系爭土地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下簡稱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歸中華民國所有。

至於省教育廳之組織及業務,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始裁併及移轉由教育部接管,此有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執行原則可稽。由於系爭土地屬省教育廳經管之公用財產,依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省教育廳應移交由教育部管理。教育部於接管後,業已向鈞院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二)系爭土地於精省前,為台灣省所有,且由省教育廳管理,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開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被告等如質疑台灣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法性,自應由被告等負舉証責任。

(三)被告乙○○○並向鈞院聲請調查日据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以為土地權利之証明云云,惟查:

1依鈞院調得之日据時代至台灣光復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系爭

土地原為森永元一之產業,於三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由中華民國接管,管理機關為台灣省公產管理處,並於四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接管登記。四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系爭土地經中華民國轉賬與台灣省,於五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完成登記,並以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為管理機關。依內政部「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有關「接管」、「轉賬」之規定可知,系爭土地應為中華民國接收之日產,於日後移轉為台灣省所有,並以省教育廳為管理機關。

2被告乙○○○等雖辯稱文哲為所有權人,惟於上開土地謄本中,根本

未見文哲之姓名,且被告又未提出文哲之其他權利証明文件,足徵文哲及自文哲處受讓權利之乙○○○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先位聲明部分

(一)台灣省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目前房屋應為國有。1由於系爭房屋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房屋稅課徵機關亦未向省教育

廳要求繳納房屋稅,再加上事隔多年,資料佚失,故省教育廳於起訴之初,並不知系爭房屋屬台灣省所有,故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惟於訴訟程序中,經被告等抗辯省教育廳為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省教育廳不得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省教育廳再為調查,始知系爭房屋應屬省教育廳管理。

2台北市○○街○○○巷○弄○號與四十五巷四之一號門牌號碼所表徵之房屋應屬同一,均為國有。

⑴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依台北市稅捐稽征處中正分

處函可知,一、二樓房屋課稅折舊年數五十四年,且自四十四年起,即係以省教育廳為納稅義務人。另查系爭房屋因屬省有眷舍,故依法免繳房屋稅。

⑵依該房屋折舊年數,應可回溯至日据時代,與系爭土地相同,均為

日產,於台灣光復後,由中華民國接收,於民國四十年間移轉與台灣省所有,由省教育廳接管。按中華民國接管日產之行為,係屬國家之權力行為,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中華民國應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後系爭房屋與土地移轉為台灣省所有,土地部分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房屋部分遲未辦理。縱謂台灣省未辦理房屋產權登記,非所有權人,惟依前揭資料,亦應認為台灣省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⑶不問台灣省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因精省之故,系爭房屋又回歸國有,故原告得行使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無疑。

⑷至於台北市○○街○○○巷四之一號房屋,依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

前揭函,雖查無房屋稅籍資料,惟依以下說明,可認與二弄一號房屋同一。

①依鈞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等居住之房屋,雖有兩個門牌號碼,

但卻只有一個主體建物,前後相通。面臨四之一號部分,係屬增建,附屬於二弄一號,只有一層,面積狹小。

②依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位於系爭土地之

廈門街四十五巷二弄一號及四之一號房屋所占面積,一層樓只有一00平方公尺(見附圖甲部分+丙部分),二層樓為七十五平方公尺(見附圖甲部分)。而依台北市稅捐稽征處中正分處前揭函,所述就四十五巷二弄一號房屋,一樓課稅面積即已為一五五.九平方公尺、二樓六九.一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一七.六平方公尺。據此可認,二弄一號一樓房屋已有部分拆除,二樓部分則維持相當面積。按原來之一樓課稅面積與附屬之系爭土地面積相當,可認系爭土地上只有二弄一號乙棟房屋,且依此門牌號碼納入房屋稅籍資料之中。至於四之一號門牌號碼,則因無獨立之建物,故無稅籍資料。

③據同址二弄一號與四之一號房屋使用現況,及上開土地、房屋面

積之比較觀之,足認二門牌號碼表徵之主體建物同一。縱四之一號房屋係屬被告等日後增建部分,惟因其不具獨立性,依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之規定,仍屬四之一號房屋之一部,歸中華民國所有。

(二)被告主張乙○○○係向文哲購買,而文哲為系爭房地之最先所有權人,被告非無權占有,並提出戶籍謄本以為證明云云,惟查:

1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年代久遠,是否為真正,不無疑問。縱謂係

真正,然戶籍謄本僅為中華民國人民設籍所在地之証明,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並無任何關係,因此一般人即使設籍於某房屋之中,亦不代表其擁有該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

2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可知,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應只有地政機關所出具之文件始具証明力。被告乙○○○主張,其係於五十七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但系爭土地早於四十年即已登記為國有,再於五十七年移轉登記為省有。依前開民法規定,乙○○○與文哲有關系爭土地權利之約定,並未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3依前所述,被告無法証明文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後手之權利

不得大於前手權利之原則,乙○○○自不可能因文哲之權利移轉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況據乙○○○與文哲簽訂之契約書觀之,雙方僅約定由「廈門街二衖一號右邊樓下現住人文哲」將「現住房屋樓下全部」之房屋使用權移轉與乙○○○,而未提及移轉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上開契約既非有關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之約定,其約定之範圍又未及於系爭房地之全部,故被告等之說法不實。4另據乙○○○與劉秀雲之契約書觀之,雙方約定由「廈門街四十五巷

二弄一號房屋樓下後段部分現住人劉素雲」將「現住房屋部分」之房屋使用權移轉與乙○○○,足證乙○○○非全部自文哲處受讓房屋之使用權。又被告等一併提出莊鳳蘭與林秀之房屋權利轉讓書為証據,卻未說明其用意,因此有關此部分之事實仍應由被告再為補充說明。

(三)系爭土地、房屋確為被告占有:1依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到現場勘驗結果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見附圖)可知,門牌號碼為北市○○街○○○巷○弄○號及四之一號之房屋確為被告庚○○、丙○○、乙○○○及其女兒沈淑彬、戊○○等占用,且確係位於台灣省所有,省教育廳管理之系爭土地之上,房屋及空地占用面積共計為一百七十一平方公尺。

2再者依前開勘驗結果,以被告庚○○為理事長之中國海峽兩岸交流促

進協會(以下簡稱交流促進協會),於四十五巷二弄一號房屋門口掛有招牌,且於屋內設有辦公室,故亦屬無權占有。經查交流促進協會業已依民法第四十六條、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規定向內政部申請許可,惟並未向主管機關登記處辦理法人登記,故該協會並未取得法人資格。然因交流促進協會業已依人民團体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申請許可,具備名稱、事務所及獨立之財產等要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有關「非法人團體」之規定,而有當事人能力,故一併列為被告。

(四)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既非因台灣省政府配給居住,被告亦未向管理機關租用或借用,因此並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省教育廳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曾發函催告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前自行遷出,惟被告等迄今仍在使用占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使用現況,有照片可稽。

(五)按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六)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房屋,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如認台灣省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今為國有,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土地,應負返還房地之責。又被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今依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八十八年課稅現值十二萬六千七百元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每月為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65,009元×(75+25+66+5)]+126,700}×0.1÷12= 93,694元 (四捨五入),如先位之訴之聲明。

三、備位聲明部分:縱認系爭房屋非屬台灣省政府所有,或台灣省無事實上處分權,今亦非國有,而被告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甲0000000000會除外),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亦應負拆屋還地、遷讓返還土地及損害賠償之責:

(一)除八十年成立之甲0000000000會外,被告長久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依乙○○○自承,係有償自他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故被告雖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但被告應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有權訴請被告乙○○○等拆除房屋,及賠償原告房屋未拆除期間,房屋占用土地之損害金。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每月為五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65,009元× (75 +25)×0.1÷12=54,174元),如備位之訴聲明第一項。

(二)由於所有被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所有被告遷讓返還土地,並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被告應按月連帶賠償原告九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65,009元× (75+25+66+5)×0.1÷12= 92,638元],如備位之訴聲明第二項。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所為被告之追加以及訴訟聲明之變更,被告均未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已同意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況且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亦非法所不許,故應屬合法。

(二)被告稱系爭房屋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二十八條規定,未合法取得建造執照,故屬違章建築,不能辦理建物登記,亦不得為不動產讓與之標的,房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造人,受讓人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根本不可能取得所有權。又系爭房屋係由大正六年(民國六年)間之地主周宗溪所建,並輾轉出售予被告乙○○○云云,惟查:

1系爭房屋折舊年數為五十四年,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八十

八年八月十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八0一七八一五00號函說明可稽。據上開年限往前推算,則系爭房屋在民國三十四年時方才興建完成。被告稱系爭房屋在大正六年(民國六年)即已存在,並提出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以為証明,惟查前揭謄本並無上開資料,且被告所提時間較稅捐機關資料足足早了二十六年,故被告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大正六年地主周宗溪所有之主張,為不足採。

2被告僅提出系爭地目由「田」變更為「建物敷地」以為建物存在之說

明,此亦與常理不符。按地目之變更與房屋之有無並無必然之關係,且縱有建物,惟建物存在時代不同,二者也不可相提併論。

3系爭房屋在民國三十四年間興建,時值日據時代,有效施行之法律為

日本法,詎料,原告竟將我國有效施行之建築法及土地法之規定,溯及適用,而謂系爭房屋未依我國法律辦理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屬違章建築云云,原告所為法律上之主張實有錯誤。

4依前所述,系爭建物並非違章建築。台灣光復後,中華民國政府將系

爭土地與房屋一併接管。此由土地部分四十一年即轉賬與台灣省,但五十七年才完成登記,而房屋於四十四年起即改為省教育廳為納稅義務人,可知中華民國之接管行為不止土地,尚包含房屋。更何況,光復時如房屋已興建在土地,政府不可能只接收土地而不接收房屋。

5又中華民國接管日產之行為,屬國家之權力行為,乃屬原始取得,既

不繼受前手之任何瑕疵,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中華民國早已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並移轉為台灣省所有,且交由省教育廳管理。但因精省之故,台灣省有財產又依法律規定,移轉為國有,故系爭房屋今屬國有。倘房屋移轉為省有部分,因未辦理登記而不生效,則房屋自始為國有。

(三)被告主張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屬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自四十四年起均為省教育廳,多年來省教育廳又從未將房屋所有權移轉,故並無被告指摘移轉所有權但未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之情形。稅捐稽征處從未向原告催繳房屋稅,即因系爭房屋屬公有眷舍,毋庸繳納房屋稅。

(四)更何況被告曾抗辯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省教育廳,房屋屬省教育廳所有,故省教育廳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等亦承認上開房屋屬省教育廳管理之公產。

(五)被告復依台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訂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主張四之一號房屋既另行編訂門牌,顯與二弄一號房屋各立門戶,而為獨立之建物云云,惟查:

1前開門牌編訂辦法,依門戶獨立原則編訂門牌,縱同一建物隔成數戶

使用時,其後門及側門亦得另編門牌,惟其與房屋是否屬獨立之建物無涉。且上開辦法屬行政上之規定,與私法權利之判斷無關。

2系爭四十五巷二弄一號房屋,一樓課稅面積為一五五.九平方公尺,

二樓六九.一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一七.六平方公尺。其面積遠大於鈞院囑託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四十五巷二弄一號及四之一號房屋之面積總和。一樓課稅面積又與附連之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相當,故可認系爭土地只有二弄一號乙棟房屋。

3更何況,依鈞院現場勘驗筆錄所載,系爭房屋雖有兩個門牌號碼,惟

只有一個主體建物,前後相通,並非隔成兩間,故被告之主張與房屋現況並不符,難謂二弄一號與四之一號門牌號碼,非表徵同一房屋。

(六)被告復稱原告僅接管土地,未及房屋,且於接管時已知土地上尚有違章建築之房屋,自係默許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被告乙○○○繼續使用土地云云,惟查:

1系爭房屋並非違章建築,中華民國應係接管土地及房屋。中華民國於

三十五年間接管系爭土地及房屋。而被告乙○○○主張文哲於三十七年間搬入,被告乙○○○於五十七年間向文哲購買房屋及土地,惟查乙○○○非僅與文哲一人訂立合約,且訂約時間在五十七年間,卻未依土地法規定辦理登記,故被告乙○○○根本未取得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充其量被告僅得依其與文哲等人之契約得對抗文哲等人或向其主張,而不得對抗原告。

2縱認台灣光復時,中華民國政府僅接管土地,而被告乙○○○輾轉向

前手購得系爭房屋,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原管理機關省教育廳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亦未同意被告占有,故被告屬無權占有。被告雖抗辯省教育廳默許其繼續使用,唯被上訴人否認。則自應由其負舉証責任,今被告無法證明,故被告等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今被告若係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訴請其拆屋還地,即屬正當。

3至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九日(73)廳民一字第七二五號函之見解,並不

適用於本案,該案前提是基地與違章同屬一人所有,第三人經由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但本件被告並不能證明房地同屬一人所有,且中華民國取得土地所有權是國家接管之公權力行為,並非拍賣,二案情形不同,不得相提並論。

(七)被告乙○○○主張其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並謂依當事人之真意,其與文哲之轉讓契約書,應含括房屋及土地二者;又乙○○○支付之價金與當時房地之市價相核亦屬相當云云,惟查:

1依我國法律規定,被告乙○○○並非房地所有權人依被告乙○○○提

出其與前手文哲、劉素雲間所訂立之契約,縱然屬實,簽約日期分別為民國五十七年及五十六年,當時台灣光復已二十多年,有關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即非經登記,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直至目前,被告均未經登記取得房地產權。縱使前手文哲果為房地所有權人,在未經辦妥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前,被告仍不得以所有權人身分對抗原告。

2被告乙○○○之前手文哲或劉素雲並非房地之所有權人依乙○○○之

主張,其自文哲處受讓系爭房屋之一部權利,並自劉素雲處受讓另一部權利,惟乙○○○卻從未證明劉素雲係有權處分之人。又乙○○○之前手文哲或劉素雲是否為房地所有權人,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來認定,但文哲或劉素雲從未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被告亦從未証明該二人係直接自日本人手中受讓所有權。

3被告乙○○○雖提出文哲之戶口名簿影本,但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及

其所在之基地原屬文哲所有。按戶口名簿並非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所有權之証明文件,此為一般之常識,因此縱然設籍,亦未必有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故乙○○○所為之主張與証明顯不可採。系爭房屋應為省有眷舍,文哲係以公務員眷屬身份受配住,故對系爭房屋根本無處分權利,此亦有被告乙○○○所提出文哲之戶口名簿可參。如上開戶口名簿所載,文哲之先生陳純金任職「教育廳編審會幹事」。據此一記載與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資料相核,可認原告的主張為真正。

4按被告乙○○○對轉讓契約書之解釋亦有錯誤。契約之解釋,雖應斟

酌當事人之真意,惟仍應限縮在契約條款之精神下為之,否則如任意解釋,將致契約書形同白紙。依我國法律之規定,房屋與其基地本屬不同之權利客體,因此縱然房屋與其基地有附連不可分之關係,惟仍可以分別買賣。乙○○○所提五十六、五十七年簽訂之轉讓書,既未依我國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通例,載明所有權移轉及登記事項,亦未明白含括土地,故上開轉讓書應僅為房屋使用權移轉之約定,而非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約定。

5縱然被告乙○○○之前手係房地所有權人,也確將房地產權出售與沈

李祖芳,但雙方之轉讓契約書,係一債權契約,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其效力亦僅及於契約相對人,被告不得據之對抗原告。另乙○○○對支付之價金是否與市價相當,亦乏証明,縱使相當,亦屬乙○○○與前手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與原告無關。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四十五巷二弄一號及四十五巷四之一號戶籍謄本各乙份、被告戶籍謄本、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六教總字第一四五三五號函乙份、照片十四幀、內政部社會司編印之全國性社會團體名冊第十一頁至十三頁乙份、八十年至八十七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表八紙、系爭土地日據時代迄台灣光復間登記簿謄本資料四張、內政部訂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節本乙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北市稽中正字第八八0一七八一五00號函乙份、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七0二二四九九號函乙份、台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四條、教育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台(八九)教中(總)字第八九五000二二號函乙份、陳純金人事資料乙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至現場履勘。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丙○○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另提「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一)」,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及後位之聲明,原告均不同意之,首予陳明。

(二)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非所有權,此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二月二十一日民刑庭會議決議:「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觀之自明,蓋未合法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因無法取得所有權狀,乃為違章建築,而違章建築因不能登記,故不得為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之標的,故其受讓人並無所有權之觀念,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從而系爭房屋因非所有權讓與標的,焉有應為國有之可言(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參照)?因之:

1原告主張廈門街四十五巷二弄一號房屋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

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函載:「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依本分處民國四十四年起之稅籍記錄表記載均為教育廳」,而謂上開房屋為國有,然按,「房屋所有權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徒以繳稅義務人主張渠為所有權人,尚有未洽。

2原告再稱:「廈門街四十五巷二弄一號與四十五巷四之一號門牌號碼

所表徵之房屋應屬同一,均為國有。」,進而謂:「廈門街四十五巷二弄一號房屋一、二樓房屋課稅折舊年數五十四年,依該房屋折舊年數,應可回溯至日據時代,與系爭土地相同,均為日產,於台灣光復後,由中華民國接收,於民國四十年間移轉所有權與台灣省所有,由省教育廳接管。」,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中華民國接收,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原告再謂:「至於廈門街四十五巷四之一號房屋,依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前揭函,雖查無房屋稅籍資料,可認與二弄一號房屋同一」、「至於四之一號門牌號碼,則因無獨立之建物,故無稅籍資料」、「縱四之一號房屋係屬被告日後增建部分,惟因其不具獨立性,依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之規定,仍屬四之一號(註:應為二弄一號之誤)房屋之一部,歸中華民國所有。」然查:依台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訂辦法第七條第四項「同一住宅內之側、後門,均不另編門牌。但原有房屋確已分隔左右,前後兩間各立門戶分別出入者,其側、後門得編訂門牌。」之規定觀之,四之一號房屋既編訂門牌,顯為與二弄一號房屋為各立門戶,而為獨立之建物,焉可以無稅籍資料而認其為動產而附合於二弄一號之房屋,而謂為國有?

(三)惟查:1按違章建築之原始起造人,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而就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及同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著有判例可稽,從而系爭房屋因無建照執照而為違章建築,並不得為保存登記,已然非所有權讓與之標的,則原告主張為國有已有未洽,原告更進而主張隨同土地接管,卻又未能舉證已實其說。

2茲欲探究者,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有無合法權

源?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由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接管,當時系爭房屋已然存在,再依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觀之,系爭土地之地目原為「田」,所有權人為台籍人士周可安,大正六年一月七日(即民國六年一月七日)之地目變更為「建築敷地」,此時系爭土地上已建有系爭房屋,而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台籍人士周宗溪,依上開說明,得知系爭房屋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周宗溪所建,故周宗溪為原始起造人,嗣經輾轉出售予被告乙○○○,是乙○○○擁有事實上處分權,期間台灣省政府並無接管系爭房屋之證據資料,從而原告稱台灣省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認為國有,均有違誤。

3民國三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所接管者僅為土地,而

未及房屋,又接管前台灣省既非土地所有權人,無從主張早已存在之系爭房屋為無權使用,且接管土地時已知土地上尚有違章建築之房屋,自係默許該房屋事實上有處分權人之被告乙○○○繼續使用土地(七十三年九月十九廳民一字第七二五號函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顯無理由。

(四)再者原告又稱「被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今依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八十八年課稅現值十二萬六千七百元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每月為新台幣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然查: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客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乃指「房屋」之租金而言,如非房屋基地而為空地,則非租金計算之標的,是縱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亦應扣除空地面積部份即乙、丁部分各六十六、五平方公尺,而僅能以甲部分七十五平方公尺及丙部分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基地申報價額為租金計算之基礎。

2又系爭房屋八十八年課稅現值依八十八年度台北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

款書所載課稅現值為一萬九千四百元,並非原告所稱十二萬六千七百元。

3縱上,原告請求被告每月連帶給付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五)再就原告備位聲明,縱使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理由,但其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拆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五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佔用土地損害金及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遷出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九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其請求顯為重複。

(六)末查依原告所提出陳純金於四十七年九月十日所填教職員詳歷表通訊處欄內填載「永久:和縣北門月牙陳家大園」,並年與其妻及兒女共同居住於台北市○○街○○○巷○弄○號,是難謂陳純金曾任職台灣省教育廳編審委員會幹事,即可證明其妻文哲與二子一女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即為省有眷舍,又依上開填載資料,係陳純金個人資料,縱其在台並無任何不動產,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並非文哲所有,再綜觀證據資料,該系爭房屋於土地經台灣省政府接管前即已建造存在其上,嗣後輾轉出售予被告乙○○○,是乙○○○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顯有顯誤。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乙份、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乙份、七十三年九月十九廳民一字第七二五號函乙份、八十八年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房屋稅繳款書乙份、陳純金教職員詳歷表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貳、被告庚○○、戊○○、丁○○、己○○、甲0000000000會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原為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因精省業務,原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之組織及業務,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已裁併及移轉由教育部接管概括承受一切權利義務,亦經教育部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執行原則、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暫行條例第八條影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庚○○、戊○○、丁○○、己○○、甲0000000000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訟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戊○○、丁○○、丙○○、乙○○○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先位聲明,嗣後追加設籍於籍內即被告己○○及甲0000000000會各請求判決為如訴之聲明所示,惟前揭原告所提起之訴訟與追加被告之訴,均係以「無權占有及侵權行為」為其原因事實,又原告追加之訴係在本院前往現場履勘後所為,而追加之被告對於前揭原有之訴及追加後之訴訟資料均得以共用,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則,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即應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日人森永元一之產業,於三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由中華民國接管,管理機關為台灣省公產管理處,並於四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接管登記。四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系爭土地經中華民國轉賬與台灣省,於五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完成登記,並以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為管理機關,依內政部「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有關「接管」、「轉賬」之規定可知,系爭土地應為中華民國接收之日產,於日後移轉為台灣省所有,並以省教育廳為管理機關,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依台北市稅捐稽征處中正分處函可知,一、二樓房屋課稅折舊年數五十四年,且自四十四年起,即係以省教育廳為納稅義務人,而依該房屋折舊年數,應可回溯至日据時代,與系爭土地相同,均為日產,於台灣光復後,由中華民國接收,於民國四十年間移轉與台灣省所有,由省教育廳接管。按中華民國接管日產之行為,係屬國家之權力行為,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中華民國應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後系爭房屋與土地移轉為台灣省所有,土地部分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房屋部分遲未辦理。縱謂台灣省未辦理房屋產權登記,非所有權人,惟依前揭資料,亦應認為台灣省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今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故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被告乙○○○、丙○○則以: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由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接管,當時系爭房屋已然存在,再依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觀之,系爭土地之地目原為「田」,所有權人為台籍人士周可安,大正六年一月七日(即民國六年一月七日)之地目變更為「建築敷地」,此時系爭土地上已建有系爭房屋,而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台籍人士周宗溪,依上開說明,得知系爭房屋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周宗溪所建,故周宗溪為原始起造人,嗣經輾轉出售予被告乙○○○,是乙○○○擁有事實上處分權,期間台灣省政府並無接管系爭房屋之證據資料,從而原告稱台灣省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認為國有,亦屬無據,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參、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日人森永元一之產業,於三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由中華民國接管,管理機關為台灣省公產管理處,並於四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接管登記,四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系爭土地經中華民國轉賬與台灣省,於五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完成登記,並以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為管理機關,依內政部「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有關「接管」、「轉賬」之規定可知,系爭土地應為中華民國接收之日產,於日後移轉為台灣省所有,並以省教育廳為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乙份、日據時代迄台灣光復間登記簿謄本資料四張等影本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議者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如附圖所示)被告有無合法權源占有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分述如下:

一、查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系爭房屋一、二樓房屋課稅折舊年數五十四年,屋頂突出物課稅折舊年數九年,構造別為木造,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自四十四年起,即係以省教育廳為納稅義務人,尚無異動資料,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八0一七八一五00號函可稽,是依該系爭房屋折舊年數,應可回溯至日據時代,與系爭土地相同,已如前述,均為日產,於台灣光復後,由中華民國接收,於民國四十年間移轉與台灣省所有,由省教育廳接管,且按中華民國接管日產之行為,係屬國家之權力行為,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中華民國應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後系爭房屋與土地移轉為台灣省所有,土地部分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房屋部分遲未辦理,縱謂台灣省未辦理房屋產權登記,非所有權人,惟依前揭資料,亦應認為台灣省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次查依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位於系爭土地之廈門街四十五巷二弄一號及四之一號房屋所占面積,一層樓只有一00平方公尺(見附圖甲部分+丙部分),二層樓為七十五平方公尺(見附圖甲部分)。而依台北市稅捐稽征處中正分處前揭函,所述就四十五巷二弄一號房屋,一樓課稅面積即已為一五五.九平方公尺、二樓六九.一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一七.六平方公尺,再參以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居住之房屋,雖有兩個門牌號碼,但卻只有一個主體建物,前後相通,面臨四之一號部分,係屬增建,附屬於二弄一號,只有一層,面積狹小等情,足可認定,系爭二弄一號一樓房屋已有部分拆除,二樓部分則維持相當面積。按原來之一樓課稅面積與附屬之系爭土地面積相當,可認系爭土地上只有二弄一號乙棟房屋,且依此門牌號碼納入房屋稅籍資料之中。至於四之一號門牌號碼,則因無獨立之建物,故無稅籍資料。

三、第查系爭房屋折舊年數為五十四年,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八0一七八一五00號函說明可稽,據上開年限往前推算,則系爭房屋在民國三十四年時方才興建完成。被告稱系爭房屋在大正六年(民國六年)即已存在,並提出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以為証明,惟查前揭謄本並無上開資料,且被告所提時間較稅捐機關資料足足早了二十六年,故被告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大正六年地主周宗溪所有之主張,為不足採。

四、再查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可知,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應只有地政機關所出具之文件始具証明力。被告乙○○○主張,其係於五十七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但系爭土地早於四十年即已登記為國有,再於五十七年移轉登記為省有,如前所述,依前開民法規定,被告乙○○○與案外人文哲有關系爭土地權利之約定,並未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此外被告亦無法證明案外人文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後手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權利之原則,乙○○○自不可能因文哲之權利移轉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況據乙○○○與文哲簽訂之契約書觀之,雙方僅約定由「廈門街二衖一號右邊樓下現住人文哲」將「現住房屋樓下全部」之房屋使用權移轉與乙○○○,而未提及移轉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上開契約既非有關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之約定,其約定之範圍又未及於系爭房地之全部,另據被告所提出與劉秀雲之契約書觀之,雙方約定由「廈門街四十五巷二弄一號房屋樓下後段部分現住人劉素雲」將「現住房屋部分」之房屋使用權移轉與乙○○○,益證被告沈李祖芳非全部自文哲處受讓房屋之使用權。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房屋之管理機關,已如前述,基此,被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房屋,並無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房屋,本於所有權本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該房屋,並返還該房屋所占有之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再按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土地者,將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前述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由其占有使用中,而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占用該系爭房屋,已如前所述,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

一、本件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街○○○巷,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前開規定之適用,且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地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請,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查系爭建物為木造建物,上開建物相接,面鄰巷道,其附近環境為一般住家及商家,交通尚稱便利,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為建物乃為住宅,並非用以營利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又系爭土地八十年七月一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五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六萬五千零九元,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系爭房屋利用之情形,認其租金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

二、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六萬五千零九元,有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線上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從而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連帶賠償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計算方式為65009x171xo.o3÷12=27791(元以下四捨五入)貳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原告先位聲明既已成立,則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及被告乙○○○、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蘇彥宇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