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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27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二號

原 告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德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鎮○○○路○段○○號十四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鎮○○里○○路二七四之一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魏家弘律師

曾惠仙律師謝穎青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許佳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柒佰陸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並與原告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公司融資買進台芳股票共一八○○○○股,向原告融資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九萬八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與原告擔保融資債務。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訂定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原告應於被告信用帳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通知其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如其未於通知期限內補繳差額,依該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於次一營業日處分其擔保品。擔保品之處分,以原告向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群益證券公司信用違約專戶為之。查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前揭融資買進股票之價格持續下跌,使被告之整戶授信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訂定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通知被告補繳差額亦未獲置理,然因前揭被告所買之台芳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暫停交易,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始恢復交易,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依前揭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陸續處分被告之擔保股票,計一八○○○○股。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及抵充部份融資本金後,尚餘融資本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一十七元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雖不否認至原告處申請開立信用帳戶等情,惟辯稱並未下單買進融資股票,惟查:

㈠按一般證券交易市場之習慣,成交後投資人須將款項撥入其於證券商往來交

割銀行所開立之交割專戶,若該帳戶已存入自備款,證券商當然依程序替被告完成交割。

㈡經查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委託融資買進系爭台芳股票,被告設立於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第00000000000號帳號交割專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轉帳四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為交割於九月八日委託買進台芳股票之自備款。被告如未下單買進系爭股票,何以於股票成交後隨即於其交割帳戶即有足額之自備款辦理交割?㈢被告辯稱其自開戶後尚未委託原告下單買進股票,惟:

⒈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公司聲請開立一般證券交易帳戶,旋

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三月十一日...... 起陸續買進中鋼構、聚亨、新泰伸等股票,並將款項匯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交割專戶中,辦理證券交割事宜,若被告均未委託買賣證券,則其為何會交付款項辦理交割事宜,蓋銀行之正常作業程序,被告個人之銀行帳號應不可能被任何第三人知悉,而該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款項,若非被告本人親自存入即由本人將帳戶號碼告知他人委其存入,否則該銀行帳戶不會無中生有自動產生資金供完成交割,今被告辯稱其於開立帳戶後均未委託下單買進股票,誠屬卸責之詞,實不可採。

⒉被告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每股四三、二元賣出前於八十七年三月

十一日買進之中鋼構股票四八七○○○股,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後共得股款為二千零九十四萬六千五百一十元,該款項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匯入被告公司前開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證券交割帳戶中,而隨即全數由被告公司匯出,蓋銀行取款作業非持有存戶之存摺及印章者均無法提領,若被告公司均未委託原告公司買賣證券,則其如何得知其於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中有賣出股票之股款而將款項匯出?再者,本件被告從未聲明該公司之存摺及印章有遺失之情事,故被告稱其戶頭遭人盜用顯不真正。況且被告公司作業流程係根據該公司之財務部有付款之事實,會計部門才會切傳票,爰此,被告不得僅以一否認而認其主張為事實。

三、被告一再以其未於委託書內簽章及「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等語辯解。惟查,被告有無下單買進系爭股票,為事實問題,且非必以被告於上開單據之簽章確認為唯一證據方法。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交割憑單,買賣報告書)之簽章...... 」,本件被告於聲請開立帳戶時已同意以轉撥方式交割款券並簽立同意書,承上所述,被告公司得免辦理交割單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交割憑單、買賣報告書)之簽章。前開法令無非為維持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大眾而設,應無顯失公平情形,原告依該規定使被告簽訂同意書,難謂該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即為無效。

四、被告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直指原告未依該規定保留電話錄音記錄,惟該規定係「電話錄音記錄應至少保存二個月,但委託買賣有爭議者,應至少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然本件系爭買賣股票乙事被告業將買進股票之款項匯入交割帳戶以完成交割,且亦登載於被告之會計帳目,更甚者在原告公司以八十七年群律字第○一一號律師函通知被告公司辦理現金償還融資債務,並經被告收執無誤,然於當時被告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亦未表示未曾委託原告公司買進股票,綜上觀之,何來爭議之有?爰此依前開規定原告公司未保存本件融資買進股票下單之電話錄音,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規之處。

五、被告稱其於原告設立之帳戶係遭吳祚欽所冒用,惟:㈠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五一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吳

祚欽入主亞瑟公司後即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為炒作股票及護盤目的,遂陸續動用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成立光群、亞群、怡群、及德群等投資公司...... 供炒作股票之用。是被告乃新巨群公司負責人吳祚欽以入主亞瑟科技公司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再由亞瑟科技公司轉投資成立,以供投資股票所設立之公司。

㈡依證人郭鳳玲(亞瑟科技公司之會計部經理)於鈞院另案八十八年度重訴字

第二七三四號原告與第三人光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原告與第三人怡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之證詞可知被告並無專屬會計,均由亞瑟會計人員登帳,並由亞瑟公司之財務及會計代為處理德群之財務事宜,亞瑟科技亦實質上控制被告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進而言之,被告公司不論對內或對外所有事宜均由亞瑟公司所處理亦無庸置疑。

㈢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肆字第八九四三

四六○號函附筆錄中,被告德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潘于台於前開調查處之函附筆錄中所述其在開戶申請書、空白的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上簽名,最後由唐潤生的助理完成開戶程序等語,則亞瑟科技公司轉投資之投資公司怡群、亞群、德群、光群之買賣股票流程均如出一轍,被告之前董事長向原告申請開立被告之證券交易帳戶後,並將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唐潤生之助理,再由唐潤生統籌決定下單買進股票,並由劉水金負責財務資金調度,再由亞瑟科技公司之會計部負責作帳,爰此,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代理權之授與以意思表示為之,不以書面為必要,今被告公司不但將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自備款匯入銀行帳戶以辦理交割,且將買進股票之事實切傳票並登入其會計帳,則被告業已授權亞瑟公司之負責人吳祚欽及唐潤生投資股票之事實,至為明確。況且以證人郭鳳玲當時僅為亞瑟公司之會計部職員,若非公司授意,怎會僅憑新巨群傳真之交割憑單就將買進股票之事實登載於會計帳,實係被告公司已有委託原告融資買進股票之情事,該會計部門才會登載資料,而被告既為授與代理權之本人,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唐潤生所為融資下單買進台芳股票之法律效力自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

參、證據:提出㈠開立信用證券交易帳戶申請書影本一份、㈡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一份、㈢信用交易處分還款明細表一份、㈣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影本一份、㈤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影本一份、㈥分戶歷史帳列印影本一份、㈦台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八十條條文一份、㈧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群律字第○一一號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㈨融資買進報告書、委託書影本各一份、㈩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一份及證券分戶歷史帳對照表一份、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條文影本一份、委託人交割轉撥同意書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檢察官起訴書節本影本一份、被告公司執照影本一份、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四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影本一份、被告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一份、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九年九十三日(八九)肆字第八九四三四六○號函附筆錄中潘于台部分筆錄節本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鳳玲、梁梅珍。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應先就系爭股票交易確係由被告公司委託下單一事負法定之舉證責任無疑:

㈠按原告係以接受投資大眾委託買賣上市上櫃證券為業,被告雖曾向原告申請

開立信用帳戶、簽訂委託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惟此時雙方僅發生概括、抽象之債權債務關係,即被告公司隨時得指示原告公司預先墊款代買入股票(即預約),因之,所謂融資契約實質上係一消費借貸契約,非經被告公司授權指示融資買入股票,且原告公司亦依指示墊款為被告公司買入者,借貸契約仍未生效,被告公司並不負擔任何清償義務;且原告公司依雙方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約定,概須依據被告公司委託內容代理客戶買入股票,並制作委託書以為憑證留存,該委託書實為投資人授權買受股票之證明書。是以被告與原告縱有前揭融資融券契約之簽訂,被告公司並不當然負有任何債務,合先說明。

㈡復查,由於買進報告書、交割憑單及委託單均為原告所自行製作者,為避免

使被告面臨難以控制被冒名下單之風險,雙方於契約第一條已明文約定原告應取得委託人於買賣報告書、委託書及相關單據上之簽章,換言之,原、被告係約定,被告有無下單委託買賣及借貸融資之行為,應視被告是否有於該委託書內簽章而定,並非以帳戶號碼為依據。否則,以電腦印製之買進報告書、交割憑單內即有帳戶號碼字樣,何須再另行約定原告有取得被告簽章之義務?而原告提出之委託書等文件均無被告之簽章,是以,原告片面指訴被告有買受系爭股票,實無任何證據支持。

㈢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

辦法、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及相關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對證券經紀商依據委託人之委託、指示填製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交割憑單等書面單據,及承辦營業員依指示買賣操作股票之買進賣出前,須確認下單者之身份,並應使委託人事前或事後於買賣報告書及委託書等單據上簽章確認等義務,均有明文規定,其中不論係當面委託或是電話委託下單買進者,概須於委託書及買賣報告書上簽章,作為確認下單行為人之身份證明、營業員代買賣股票之授權證明及原告公司日後主張權利義務關係之重要依據。如有違反,不僅原告公司及該營業員有受行政處罰之虞,原告並有無法向客戶主張清償融資債務,嗣後更可能被客戶以無權代理買賣造成損害為由,向其及其營業員進行訴追之風險;而原告屢以被告已簽立「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主張交易商場概無須被告蓋章確認,無須負舉證責任云云,顯違反常理,洵不足採。

㈣再者,「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係原告自製之定型化契約,該約定使

委託人無法確實控制原告公司承辦人員依其指示辦理股票買進賣出,甚且使冒名買賣之風險由委託人自行負擔,原告卻得賺取融資買賣之手續費、利息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並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該約定依法應屬無效;退一步言,縱認有效,原告之舉證責任亦不因此而免除,然查,原告一再重申因該同意書使其無義務取得被告任何簽章云云,僅顯示原告係以定型化契約使被告公司成為資訊上弱者,使其完全無法控制被冒名下單買賣股票之危險爾,洵與本案爭點「究係何人買入系爭股票」之判斷無涉。

㈤另查,目前股票交易實務固然允許客戶以電話方式委託證券經紀商買進股票

,惟該委託書係於買賣成交後交割時始補行簽章,為避免嗣後產生疑義及預防證券經紀商違反規定受理未具委託書之人冒名買賣股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電話錄音紀錄應至少保存二個月,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至少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依前項所保存之電話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由此可知,法令規範證券經紀商保存委託人電話委託之電話錄音帶義務之目的,即在預防非本人濫行委託下單買賣股票;如遇爭議發生時,即應以錄音帶證明,藉以解決紛爭。然而原告卻未提出系爭股票下單之錄音紀錄舉證以實其說,復足資證明原告早係明知下單者並非被告。

二、系爭股票實係由新巨群公司之唐潤生所下單買受:㈠查原告公司之營業員梁梅珍之證詞可知,原告公司之營業員自始即未確認唐

潤生是否為有權下單之人,並在未有書面委託書,且根本未能確認唐潤生之身份下,率爾由唐潤生以被告名義電話下單,原告之故意及重大過失,實已不言自喻。是以原告因自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之損害反要求被告給付,寧有是理?且退步言,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顯與有重大過失,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亦應自負發生損害之責任。

㈡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案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吳祚欽等違反證券交易

法刑事案件,係吳祚欽與新巨群集團連續使用他人帳戶買賣上市股票,發生時間約為八十七年間,該集團涉嫌利用萬通汐止○六六六號帳戶陸續匯入他人帳戶多筆資金支付自備款,融資買入股票,企圖影響股票價格。由吳祚欽等人冒用他人帳戶時間、犯罪手法以觀,與被告帳戶遭人冒用之情節相符,顯有合理懷疑應係新巨群集團公司冒用被告帳戶買入系爭股票,並涉及被告帳戶金錢之匯入與領取,則原告一再以被告帳戶於下單後有自備款匯入推論係被告下單買受之主張即不攻自破,該推論並不足採;且由證人梁梅珍證詞可知,系爭股票係新巨群之唐潤生打電話買賣股票。查唐潤生係新巨群集團之一員,負責為該集團喊盤下單,由此益徵系爭股票之下單買賣全係新巨群集團隻手遮天所為,核與被告無關。按系爭股票之下單買賣係新巨群團所為,被告並不知情,甚且自該違約案案發後被告已積極配合檢調單位提出所有資料,則原告以被告消極不予回覆其委發之律師函,及被告未曾申報存摺、印章之遺失等語,主張被告有買受系爭股票之事實係無理由。

㈢被告係案外人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轉投資公司,由於被告尚無專屬會計

,是以暫由亞瑟科技公司之會計部門代為處理登帳,然查,新巨群集團利用原告管理不周之疏漏,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冒被告名義下單買入系爭股票,而事後為符合證期會要求,亞瑟科技公司依法須揭露所投資之子公司即被告之財務狀況,始由證人郭鳳玲依事後新巨群集團提供之資料要求原告提供系爭股票交易相關憑證,焉得以此遽認定被告公司即有下單買入系爭股票之行為?㈣綜上所陳,原告知悉下單買入系爭股票者並非被告,卻仍縱容下單之新巨群

集團利用被告帳戶下單,是以該筆委託買入及金錢融資借貸法律關係係存於新巨群集團及原告之間,此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起訴意旨明白指訴「形式上雖由各該融資戶之名義人買入,惟各該名義人並無購買股票意思,復未繳納自備款,故該批股票實際仍由新巨群集團掌握,並為實際所有人。」是以原告認被告應清償債務之主張即屬有誤,其主張洵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刑事卷全卷。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並與原告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嗣由經被告授權之唐潤生於000年0月0日向原告公司融資買進台芳股票共一十八萬股,向原告融資共計七百三十九萬八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與原告擔保融資債務。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前揭台芳股票之價格持續下跌,使被告之整戶授信維持率低於台灣證券交易所所訂立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擔保維持率準百分之一百二十,經原告通知被告補繳差額亦未獲置理,俟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台芳股票恢復交易,原告即於當日起依前揭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陸續處分被告之擔保股票,經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及抵充部份融資本金後,尚餘融資本金七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一十七元未獲清償,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固不爭執曾向原告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但否認曾下單買進系爭台芳股票,辯稱原告除以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主張下單毋庸經被告蓋章確認外,並未舉證證明對於被告曾下單之事實,況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乃原告自行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為無效。被告證券交易帳戶乃遭吳祚欽及新巨群集團所冒用,系爭台芳股票買賣與被告無關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並與原告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嗣由經被告授權之唐潤生於000年0月0日向原告公司融資買進台芳股票共一十八萬股,向原告融資共計七百三十九萬八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與原告擔保融資債務。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前揭台芳股票之價格持續下跌,使被告之整戶授信維持率低於台灣證券交易所所訂立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擔保維持率準百分之一百二十,經原告通知被告補繳差額亦未獲置理,俟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台芳股票恢復交易,原告即於當日起依前揭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陸續處分被告之擔保股票後,尚積欠融資本金七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一十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開立信用證券交易帳戶申請書影本一份、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一份、信用交易處分還款明細表一份、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影本一份、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影本一份、分戶歷史帳列印影本一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一份及證券分戶歷史帳對照表一份、委託人交割轉撥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曾下單購買系爭台芳股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唐潤生就系爭台芳股票之下單及融資,是否被告授權,而應由被告負責。

三、經查:㈠新巨群公司負責人吳祚欽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大量買進股票及參與該公司董事

會選舉之方式,取得亞瑟科技公司經營權,嗣亞瑟科技公司轉投資成立怡群、亞群、光群及被告等投資公司,吳祚欽並指示唐潤生以各該投資公司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為股票交易等情,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以吳祚欽、唐潤生違反證券交易法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審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刑事卷核閱無誤,是被告乃新巨群公司負責人吳祚欽以入主亞瑟科技公司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再由亞瑟科技公司轉投資成立,以供投資股票所設立之公司,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潘于台前於本院曾否認其曾買進系爭台芳股票或委託他人以

被告名義下單買進系爭台芳股票;然潘于台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亞瑟科技公司為靈活資金運用而成立被告公司,伊係亞瑟科技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並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公司資金之調度、人事及股票投資等決策均由亞瑟科技公司財務部經理劉水金、董事長吳祚欽及唐潤生統籌處理,伊僅於證券帳戶開戶申請書、空白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上簽名,其餘開戶手續由唐潤生之助理完成,伊並未保管帳戶存摺及印章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九年九十三日(八九)肆字第八九四三四六○號函附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而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營業員梁梅珍證稱「我們去新台五路巨群公司辦理開戶時,當時開戶的有怡群、亞群、德群、光群四家,當時四家的負責人都在場,開完戶後,有一位李小姐及應小姐告訴我,會有一個唐副總打電話下單,唐副總下單時都是打我的專線與我聯絡,之前的交割都正常,有許多次交易」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潘于台既明知被告公司之經營決策完全由亞瑟科技公司控制,乃負責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交易帳戶,且任由唐潤生之助理保管證券交易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此舉已足認其向原告所申請開立之證券帳戶已授權唐潤生使用,則潘于台前陳稱未授權他人以被告名義下單等語,即不足採。

㈢而亞瑟科技公司之職員郭鳳玲證稱被告之會計傳票係由亞瑟公司之會計小姐負

責登錄,買賣股票時,新巨群會將股票交割明細資料傳真給亞瑟科技公司財務主管劉水金,然後再交由做帳小姐,而原告處分系爭台芳股票後,因被告係亞瑟科技公司轉投資之公司,依主管機關規定須揭露子公司持有股票之情形,曾擬具申請書請求原告交付處分台芳股票十八萬股之交易憑證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不惟被告所有向證券公司下單買賣股票之帳務系統係由亞瑟科技公司會計部分處理,堪予認定;甚而,在原告處分系爭股票後,被告會計人員更向原告要求提供處分股票之交易憑證,足徵被告係承認曾下單買進系爭股票並為融資。

㈣綜上,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潘于台將向原告所申請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存摺及

印章交予唐潤生之助理,再由唐潤生統籌決定下單買進股票,再由亞瑟科技公司會計負責作帳,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業已授權唐潤生投資系爭股票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未授權他人以其名義下單或其證券交易帳戶遭冒用等語,尚不足採。

四、被告既為授與代理權之本人,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唐潤生所為融資下單買進系爭台芳股票,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融資本金七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一十七元,再原告係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融資本金,非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營業員亦確認唐潤生身分,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亦不足採。再系爭股票之買賣既認定係由被告授權唐潤生所為,則被告抗辯原告未能提出委託書、錄音帶,以證明系爭股票係由被告下單買受,及「委託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係原告自製之定型化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應屬無效等語,已無礙事實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