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淡鍾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買賣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五九地號持分一0000之六六五土地及同地段上坐落台北市○○區○○街○○○號八樓之一房屋乙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全部之買賣無效,同時其訂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抵沖為損害賠償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承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總價
金為八百九十一萬元,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支付訂金十萬元,惟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指原告)負有將有關證件文付辦理移轉登記,且第五條約定雙方應於增值稅單、契稅單核下三日內完稅,不得借故拖延,但被告均未依上開約定履約,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提起調解仍未獲解決,原告乃依約解除契約,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台北三十一支局第一九八0號存證信
函影本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台北三十一支局第一九八0號存證信函乙份及本院台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乙份等影本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陳述:本件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及第十條之約定主張系爭房地買賣無效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買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方應於增值稅單、契稅單核下三日內完稅,不得借故拖延,若因而造成對方損失,應負賠償責任」等字句,另第十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甲方,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等字句,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載:「::該契約第五條明定::應於契稅核下三日內完稅,否則應負賠償責任,今契稅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核下::並於當時即已告知::詎台端迄今遲遲未依約繳納稅款::茲特函達,告知違約事實,限台端於文到七日內親赴履約,否則將依契約第十條規定解除本買賣契約,台端所已付價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全部低作違約損害賠償金::」等字義,是原告依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認為被告未依約履行完稅,從而主張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無效,尚嫌無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買賣契約既非無效,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