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七號
原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馬麗共 同複 代理 人 郭方桂律師被 告 丙○○ 住高雄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複 代理 人 邱任晟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零六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為原告之延平分行經理,受原告委任辦理放款業務,其依權責核准貸與下列貸款戶,共計有六千三百零六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屬未獲清償之呆帳:
1、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核准貸與訴外人江銘貴、廖聰穎、賴緒隆各八百萬元,經拍賣抵押物後,有一千一百二十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未受清償。
2、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核准貸與訴外人王建生、戴明敏各八百萬元,經拍賣抵押物後,計有八百六十七萬七千二百零七元未受清償。
3、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核准貸與訴外人王康惠、陳純冬、陳小曼各九百萬元,經拍賣抵押物後,計有一千五百零七萬六千五百三十元未受清償。
4、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核准貸與訴外人范賜益、王貽增、王貽坦各六百五十萬元,經拍賣抵押物後,計有一千四百四十五萬四千零九十五元未受清償。
5、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核准貸與訴外人杜鳳英、許季保各八百萬元,經拍賣抵押物後,計有一千一百零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未受清償。
6、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核准貸與訴外人林志亮九百萬元,經拍賣抵押物後,計有二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零三元未受清償。
(二)被告處理上開委任事務,計有下列違失情形,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
1、勘估、徵信、初審均由訴外人徐慶輝辦理,違反原告68.6.20 銀徵字第O六一四五號函附件〔徵信與授信聯繫要點〕第四點規定辦理授信業務與徵信工作應由不同人員分別辦理。被告未督導糾正,核准貸款,顯有過失。
2、徐慶輝未由電腦作客戶歸戶查詢有無超額融資及票信情事,被告未督導查詢,即核准貸款,顯未盡審查及督導之注意能事。
3、借款人於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填載每月收入十二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有四人未填。依當時〔銀行現職人員薪俸表〕所訂分行經理月薪僅六至八萬元。承辦人對收入顯與一般受薪階級不相稱之借款人,未詳予查核即認定有清償能力,與原告之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第四條規定房屋購置貸款對象,須有還款財源之購屋人不合。另依財政部分發〔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本件承辦人對個人授信戶並未核對收入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是否相符。被告均未督導糾正,率爾核准貸款,嗣後借款人無力清償,被告顯有過失。
4、對抵押物之勘估逕採民間鑑價公司之估值作為放款值之依據,而未依原告80.1.31銀業字第一五七五號函規定,側面查詢市價比較,無法確定鑑價是否合理。核計押值偏高,如與當時原告規定之建築物估價標準估算相比,有如后相當大之差距,被告未詳實審核,遽予核准,導致原告遭受呆帳損害,顯有過失:
⑴江銘貴、廖聰穎、賴緒隆部分核計押值二千七百五十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與拍
定價額一千八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元相差甚鉅,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僅受償一千三百九十八萬一千零一十元,收回率百分之五八。
⑵王建生、戴明敏部分核計押值一千八百萬三千五百零六元,與拍定價額九百六十
六萬六千元相差甚鉅,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僅受償八百零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元,收回率百分之五十。
⑶王康惠、陳純冬、陳小曼部分核計押值二千八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一十二元,與
拍定價額一千五百六十三萬一千元相差甚鉅,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僅受償一千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七百零三元,收回率百分之五十。
⑷范賜益、王貽增、王貽坦部分核計押值二千一百萬六千零五十七元,與拍定價額
六百二十一萬元相差甚鉅,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僅受償六百零五萬三千零九十元,收回率百分之三一。
⑸杜鳳英、許季保部分核計押值一千六百一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與拍定價額
一千一百五十七萬元相差甚鉅,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僅受償五百八十二萬五千七百元,收回率百分之三六。
⑹林志亮部分核計押值九百五十二萬八千零四十一元,與拍定價額九百二十三萬八
千元相差甚鉅,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僅受償五百六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收回率百分之六二。
(三)原告係銀行法第五十二條所指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三十五年五月六日辰魚參伍署財字第O四三五O號訓令)之公營銀行,有法人資格。被告雖為刑法、公務人員保險法,公務人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但非公務員任用法所稱依考試及格及經銓敘部銓敘任用之各機關組織法規定,定有職稱及官等之公務員(參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條等規定)。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府財二字第四三二四七號函亦稱:台灣銀行為省屬金融事業機構,其人員應屬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該行人員之遴用,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機關。是原告雖為公營銀行,但既依銀行法設立登記,經營銀行之存、放款等業務,仍係以營利為目的。且被告非依公務員任用法任用定有官等之公務員,故兩造間應屬私法關係。則按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明定。經理人既係受商號之委任,為商號處理一定事務之人,而非僅為商號服勞務.故商號與經理人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O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任原告延平分行經理,為原告處理一定之事務,在一定之授權範圍內得依自己之意見為裁量,即就貸款之申請為准駁之核定,兩造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尚屬無誤。
(四)徐慶輝因處理貸款案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被起訴而逃匿。證人林義忠當時任副理而受懲處,是證人與被告有共同利害關係,所為證述自屬偏頗。
三、證據:提出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押品勘估報告表、抵押品估價報告、申請書、原告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小額貸款簽擬單、民事判決、銀行現職人員薪俸表、員工履歷表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左:一、政府獨資經營者。原告非依公司法或銀行法設立登記,而為政府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公營銀行,顯非以公司型態成立之組織,其設立乃依三十四年七月三日公布之〔省銀行條例〕。七十四年銀行法修正理由亦明確指出原告本不具法人資格,爰修法賦予法人資格(屬銀行法修正施行前專案核准者)。又依台灣銀行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台灣銀行發行部受託代理新台幣之發行、撥運、整理、保管及銷燬等事項。新台幣乃國幣(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原告既得受託代理發行新台幣,足證其具備公法人資格。且原告之章程第一條規定:台灣銀行以調劑金融、扶助經濟建設、發展生產事業為宗旨,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故原告之性質迥異於一般依公司法及銀行法成立之公司型態銀行。原告縱有經營營利事業,仍無損其公法人之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認為中央信託局係由國庫發給而成立,與其所屬為公法上關係,有別於私法上契約關係)。
(二)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要旨及法務部六十九年度法律字第四八七七號函均明揭:台灣土地銀行既為政府接收敵產而成立之銀行,並無民股,係屬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則與政府機關無殊;台灣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均為政府機關,有當事人能力。經查,原告之資本均為國庫撥充,所有權為國有,由財政部於三十五年報請行政院核准台灣省政府前身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代為經營管理,並無民股,係由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應係具備公法人資格之公營事業機構,並不同於一般依據銀行法及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型態之銀行,此觀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財六二二七五號函、原告之銀行營業執照、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台融局(二)字第八七三九六三二八號函便明。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銀企字第一九六三二號函亦採此見解。是原告乃公法人,與行員間之關係應屬公法關係,而非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解釋明示:公營事業機構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自係有意排除具法人組織,但不合公司法設立規定之公營事業。是若公營事業非依公司法組織者,其人員任用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事業特別法之規定,為公法關係(參照翁岳生先生著〔行政法第九章公營造物法.公企業法〕第四三九頁)。又原告之營業預算、各項收支以及有關事業計劃及方針等事項均須經主管機關(前為台灣省政府,現為財政部)核定,以公法之規定為依據。故兩造間之關係自為公法關係無疑。
(四)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就國營事業人員之任用,規定應以公開考試方式行之;國營事業人員考試甄審及考績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除需遵照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外,不得經營或投資於其所從事之同類企業,且公營事業人員任用之迴避並適用公務員任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被告於三十九年參加台灣省三十八學年度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生就業考試及格,分發服務原告。四十三年經考試院銓敘部依公務人員儲備登記辦法第三條第三、四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五款規定,登記為委任職任用官等之財務行政人員及經濟行政人員,並服務於原告。且被告原薪俸為十四職等五級,依考試院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訂定發布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及後附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其職務等級相當於簡任十職等之行政人員,故被告屬公務員。
(五)依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公佈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在本法施行前,經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者,或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其改任方法,由考試院定之。被告任職原告時係在該法施行前,且非擔任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依上開規定,被告顯為該法所指公務員。次按,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號明揭此旨,故兩造間內部之公法關係,不因被告擔任分行經理職務,受指派對外從事私法上放款授信業務而受影響。
(六)公務員與服務機關間之關係為公法上之關係,與私法契約關係有別,故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其服務機關不應基於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著有明文。
(七)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明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銓敘部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台中法四字第一○七五九六號書函亦稱: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應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七號解釋文明揭: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中央信託局係國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在該局服務人員,自屬公務員。依銓敘部訂定發布之〔台灣省公營事業機關及學校人事管理人員審查標準〕,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任用,仍應經銓敘機關依法審查,足見公營事業機關人員確屬公務員無疑。
(八)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明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第十八條以下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掌管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懲戒案之審議程序。公懲會據此於五十二年度鑑字第3029號議決,認定中央信託局前副局長兼前貿易處經理為公務員而有徇情溺職之疏失,應受公務員之撤職懲戒處分。並以七十八年度鑑字第6192號及五十五年度鑑字第3205號議決,對於原告之國外營業部副科長、公庫部經理及總經理,分別以違法兼職、疏忽職責及疏於監督為由,處以記過、減俸及申誡等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五、六款所定之公務員懲戒處分。顯見原告之服務人員確屬公務員,應受公務員懲戒法之拘束。
(九)按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依本法之規定,審計法第一條定有明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應經審計機關審核之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如左:一、政府獨資經營者。第二條第四、六款就審計權之範圍規定:四、稽查財物及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六、核定財務責任。故審計部對於原告之財務責任,具有依法核定之審計權限。經查,審計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審字第八九○一○○號函明揭: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號解釋,係界定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途徑),雙方成立私法人之契約關係。是以貴行(即原告)非屬公司組織,以委任關係訴請損害賠償,除法令別有規定外,較不易勝訴。
(十)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所指之公務員,學說及實務向採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故被告倘於執行原告所交辦之事項致侵害人民權益時,需負擔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則如兩造間為私法關係,豈非應視侵權對象之不同,而需分別以公務員身份負擔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對第三人部分)及依私法關係負擔一般侵權行為責任(對原告內部責任部分),寧有是理?
(十一)原告68.6.20 銀徵字第○六一四五號函附件〔徵信與授信聯繫要點〕第四點規定:徵信工作與授信業務除已實施帳戶管理員之銀行外,應由不同單位或不同人員辦理。適用對象限於農工商業之大額授信客戶(蓋大額授信客戶始有帳戶管理員之設置,小額貸款則無)。又原告之延平分行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經原告選定實施〔改進作業制度〕,並頒佈〔加強實施「改進作業制度」注意要點〕,其第七點明定:專戶服務員應指定專人擔任,隸屬各業務小組,每一人負責管理若干客戶。即除工商業大額貸款設有專責徵信人員外,對於小額之消費者貸款,如屬足額擔保,經原告指定之鑑價公司勘估後,由指定之分行專櫃專人辦理,是實際上已實施帳戶管理員制度。故本件貸款案非其規範對象。
(十二)被告於七十五年一月十日接任延平分行經理職務以前,該分行對於小額貸款之勘估、徵信、初審均由一人經辦。被告沿用該制度至七十九年二月十日卸任,其間原告對於授信業務追蹤考核後,未曾糾正上述作法。況延平分行人員嚴重欠缺,實際上不可能對於小額消費者貸款,由不同人員承辦勘估、徵信、初審工作。原告亦至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方以80.2.27 銀稽字第○二六二四號函明文規定:消費者勘估押品及初審人員應分人辦理,不得由一人包辦。是承作系爭申貸案件時,原告尚無明文規定應分人辦理(實際上延平分行經指定為改進制度試辦分行後,亦無需分人辦理),自不能以徐慶輝一人經辦,指被告有過失。再者,原告對於新莊分行前經理王映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鈞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八○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六號),其徵信、勘估及初審工作均由訴外人楊生業負責,原告亦知悉此情,然原告從未表示王映、楊生業違反規定,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為處理事務並無過失。足證本件核貸程序無任何不當之處。
(十三)系爭貸款案件之徵信人員徐慶輝確有辦理放款歸戶查詢工作。又原告74.11.2銀業字第15943 號函明定:凡提供土地、建物十足擔保,有還款財源者,原則上得免向票據交換所查詢有無退票紀錄。系爭申貸案件之申貸人提供足額擔保,且有還款財源,徐慶輝依規定毋庸查核票信情形。況事實上申貸人無超額融資情形,故徐慶輝有無於核貸前先查詢渠等有無超額融資及票信情事,與渠等能否清償貸款無涉,即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存在。
(十四)申貸人於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填載之每月收入,非僅指每月薪資收入,尚包括利息、租金收入或其他投資獲利等。且不同職業、不同工作性質之人,其收入亦有不同,相同職業、相同工作性質之人,但在不同公司任職,其收入亦有差異。原告逕以台灣銀行分行經理之薪資收入與之相較,顯失公允、客觀。況申貸人於申貸時均有正當工作,並提供在職證明為憑,承辦人員查核後,於〔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初審意見欄記載:申請人有還款財源等字。被告僅負就借款人之申請書經徵信、勘估、初審人員進行實質審核後作書面資料審核之義務。且覆審人員(即證人林義忠)如認為貸款案有異常,亦會進行調查。則系爭貸款案件既經勘估、徵信、初審及覆審人員均認無異常之情,被告據該審核意見准予核貸,自難謂有何過失。
(十五)被告擔任授信業務之核定人員,依原告76.10.17第八五九次常董會通過之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辦法第二條第八點規定:核定人員:應盡業務上之注意,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被告於四十年一月一日擔任高雄分行辦事員,派任外匯課服務。五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調升台南分行國外匯兌課副課長。五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晉升台南分行國外匯兌課課長。六十年七月十四日晉升台南分行襄理,主管外匯事務。六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調升高雄分行副經理,主管外匯事務。六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調任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副經理,主管外匯事務。七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調任中和分行經理。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調任永和分行經理。七十五年一月十日調任延平分行經理。是被告之專業領域主要在銀行外匯事務之管理,並非授信業務。又被告一年核定之授信案件多達千件,本無從要求被告將業經初審、覆審人員查核後認定有還款財源之各申貸案相關資料一一重新審核。況且各申貸案件之文件種類及數量繁雜(包括:貸款申請書、押品勘估報告表、准駁情形表、身分資料、印鑑證明、信用貸款資料查詢、票據徵信調查、在職證明、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鑑定報告等十餘種)。而分行經理須審閱全分行存款、放款、外匯、會計、公庫、出納、總務等文件,平日業務繁雜。且授信業務之徵信、勘估、初審、覆審已有專人負責承辦,並非分行經理之業務範圍,故被告無須,亦不可能針對各項申貸文件逐項一一重新查核比對,否則與組織分工、分層負責之規定有違?原告既未向系爭申貸案件之初審及覆審承辦人員請求損害賠償,顯然認定渠等並無過失。則被告在尊重專業及分層負責之原則下,依原告規定辦理系爭申貸案件之核定,縱令申貸人嗣後無力清償貸款,要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是原告提起本訴,其認定標準實難謂合於常理,並與其規定不合。
(十六)原告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銀業乙字第○九二一七號函明定:土地及建物放款值最高以不超過房地時價之六‧五成為限。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八九五次常董會修正通過之〔台灣銀行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房屋購置貸款之核貸金額,每人最高不得超過一千萬元。本件承辦人員調查申貸人擔保物之價額時,參採原告78.5.26銀業乙字第06833號函所指定之擔保品估價機構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所示之勘估金額(蓋擔保品之實價受買賣雙方之主、客觀要素左右,故原告指定特定之擔保品估價機構,目的在求有客觀之鑑價報告可供依據,故原告顯認同其指定鑑價機構所評估之價額;至原告80.1.31銀業字第1575 號函係在本件核貸後規定,不得要求被告遵守;另原告83.12.23銀業乙字第一七○七五號函文,對於金融機構委託鑑估機構鑑價是否適宜,亦稱:並無任何具體事實足以證明委託專門機構鑑價係一弊多於利之制度,故此項得以有效提升服務品質,降低金融機構營運成本,並強化其市場競爭力之措施,仍有續予維持之必要。),核定放款值未超過時價之六‧五成,且核貸金額每人未超過一千萬元,詳述如后:
1、江銘貴、廖聰穎、賴緒隆部分:擔保品勘估金額為四千二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核定放款總金額二千四百萬元,為房地時價之百分之五十六.七一。
2、王建生、戴明敏部分:擔保品勘估金額為二千七百六十九萬七千七百零四元,核定放款總金額一千六百萬元,為房地時價之百分之五十七.七六。
3、王康惠、陳純冬、陳小曼部分:擔保品勘估金額為四大四百八十四萬零二百四十元,核定放款總金額二千七百萬元,為房地時價之百分之六十.二一。
4、范賜益、王貽增、王貽坦部分:擔保品勘估金額為三千二百三十一萬七千零一十三元,核定放款總金額一千九百五十萬元,為房地時價之百分之六十.三三。
5、杜鳳英、許季保部分:擔保品勘估金額為二千四百八十六萬四大八百九十二元,核定放款總金額一千六百萬元,為房地時價之百分之六十四.三四。
6、林志亮部分:擔保品勘估金額為一千五百零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元,核定放款總金額九百萬元,為房地時價之百分之五十九.六八。
再查,原告於83.12.23銀業乙字第一七○七五號函文自承:審計機關以〔不動產抵押品委託外界機構鑑價與發生呆帳後實際拍賣價,差異懸殊〕,進而推論〔顯示鑑估金額有偏高之情事〕。此一陳述顯然係以實際拍賣價格代表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為其立論前提。然眾所皆知者,屬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拍賣市場與一般正常交易之不動產市場相去甚遠。亦即影響不動產拍定價格之因素迥異於決定一般不動產市價之因素,前者諸如債務人虛立租賃契約或抵押物於查封前即遭第三人占有等,均足以將不動產拍定價格抑低至極不正常之水準。因此,實際拍賣價格並不足以代表正常交易情況下成立之市場價格以及該不動產之真實價值,從而前述推論即難以成立。則原告依據系爭申貸案擔保物之法院拍定價格認定核計押值偏高,被告未詳實審核遽予核准,導致原告遭受呆帳損害,顯有過失等語,即非事實。
(十七)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指損害之發生與受任人違背任務之間,需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符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法理。系爭貸款案件嗣後發生呆帳情形,與貸款案之審核過程中徵信與初審人員是否同一、有無作客戶總歸戶資料(系爭貸款案件之貸款人於貸款時並無債信不良情形)以及申請書所載收入是否過高(蓋貸款人收入業經徵信、初審及覆審人員審核通過)完全無涉,而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發生呆帳與被告之核定過程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十八)財政部分發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四條第一項明定: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二千萬元以上者,包含本次申貸金額(以台北市銀行公會聯合徵信中心電腦統計資料為準),或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者為準)核對。經查,系爭貸款案之核貸金額均未達一千萬元以上,故借款人並無需檢附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被告自無從核對其收入是否相符。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金融局函、台灣省政府函、行政院函、原告函、公務人員儲備登記書、進行動態紀錄卡、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加強實施〔改進作業制度要點〕注意要點、簽呈、在職證明書、公司執照、鑑定報告書、放款歸戶查詢、公懲會議決、台灣銀行組織規程、民事判決、中央信託局條例等影本。又聲請傳訊證人林義忠,及命原告提出被告之人事資料表、審計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審部肆字第890100號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延平分行經理,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依權責核准貸與江銘貴、廖聰穎、賴緒隆、王建生、戴明敏、王康惠、陳純冬、陳小曼、范賜益、王貽增、王貽坦、杜鳳英、許季保、林志亮之小額貸款,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後,共計有六千三百零六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押品勘估報告表、抵押品估價報告、申請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小額貸款簽擬單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私法委任關係,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核准上開貸款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等語。被告則以:伊具公務員身分,兩造間為公法關係等語置辯。查:
(一)原告係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台灣光復後接收舊台灣銀行,以三十五年五月六日辰魚參伍署財字第0四三五0號訓令專案核准改組為新設之台灣銀行,並依三十四年七月三日公布之省銀行條例訂定章程,規定資本總額由國庫撥給,經財政部三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京錢丁字第二0四二號令、行政院三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節京伍字第二二一四號指令核准備案,為省營之銀行,屬政府機關,無法人格。迄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銀行法修正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始賦予法人格,惟其屬政府機關之性質並未改變,其組織亦與公司不同。其後經行政院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財六二二七五號函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終止台灣省政府經營管理,收回國營。又原告之組織,係依台灣省政府於四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府人丙字第八八九三二號令頒發,及分別於六十三年八月十日、六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七十一年一月六日函令修正之組織規程規定,有被告提出各該函文及組織規程影本附卷可稽。再查,依三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公布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規定,原告之營業預算須呈請主管機關核轉立法機關審定;各項收支,由審計機關辦理事後審計。有關事業計劃及方針等事項,亦須經主管機關核定。顯見均係以公法之規定,為原告管理事業之依據,因之原告以認為係公法人為宜。
(二)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國營事業用人,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以公開考試方法行之。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國營事業人員考試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之。查被告於三十九年參加台灣省三十八學年度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生就業考試及格,經台灣省政府分發進入原告銀行,四十三年經考試院銓敘部依當時之公務人員儲備登記辦法第三條第三、四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五款規定,登記為委任職任用官等之財務行政人員及經濟行政人員,續服務於原告銀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公務人員儲備登記書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提出被告之員工履歷表影本記載內容相符,堪予認定。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之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屬本法所稱公務人員。而依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甲等或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是被告於辦理本件核貸事務期間,得依上開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而轉任性質程度相當之行政機關職務。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考績均以法律定之。顯見被告係經政府機關依法令考試任用後,分發至原告銀行,並由原告依相關法律核定其考績,均屬公權利行使之結果,兩造應無間成立民法之委任或僱傭契約關係情形。
(三)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除遵照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外,不得經營或投資於其所從事之同類企業。第三十七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任用之迴避,適用公務員任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但特殊技術人員,不在此限。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七號解釋文謂:公營事業機關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中央信託局係國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在該局服務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第七十三號解釋文謂:依公司法組織之公營事業,縱於移轉民營時已確定其盈虧及一切權利義務之移轉日期,仍應俟移轉後之民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時該事業方得視為民營。惟在尚未實行交接之前,其原有依法令服務之人員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另第三0五號解釋文謂: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其理由書謂:公營事業之組織形態不一。如決策上認某種公營事業應採公司組織之形態,則係基於該種公營事業,適於以企業理念經營之判斷,自應本於企業自主之精神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為之。而在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因之,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本件原告非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且係政府獨資之公營事業機構,具公法人格,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非經原告聘任或僱用之方式而服務於原告,復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自屬廣義之公務員,兩造間之內部關係應為公法上之任用關係。至原告經營之存、放款等業務有無營利目的,係原告因營業行為,對外與第三人間所發生之私經濟關係,不能據以認定原告與其所屬人員之內部關係亦屬私法性質。則毋論原告主張被告違背職務上應負之注意義務乙節是否屬實,原告本於私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審酌。
四、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