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住被 告 丁○○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六樓
丙○○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十一樓旭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 ○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之三右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年間在聯合報上刊登土地合建買賣之廣告,原告見該廣告後即聯絡被告丁○○,由原告交付被告多筆土地(包括買賣與合建)地籍圖等資料,前後十餘次,由原告安排日期,通知被告至現場看地及介紹與地主認識,並商議洽談,被告且言明給付原告介紹費,淡水區合建一百八十萬元、信義區土地買賣一千萬元、合建三百萬元及關渡重劃區合建二百萬元,屢催均置之不理,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土地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榮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訴,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首次開庭后,鈞院裁定原告補正訴訟標的,應為之陳述,供證明用之證據,惟原告歷經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七日、四月二十四日三次庭訊,仍無從舉證證明:
1、兩造間就四筆土地確有居間契約?
2、被告多達四人,究何者與原告就何筆土地存有居間契約?
3、四筆土地座落何地?地主何人?目前是否因其報告或媒介已成立契約?是否已取得報酬請求權?
4、四筆土地居間過程?居間內容?報酬之計算依據?洽談之人員?
(二)原告所舉證人李榮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當庭作證:
1、「土地有無介紹成我不知、是相對人說有成立…」亦無法證明有居間契約存在,是否因原告其報告或媒介已成立居間契約或已有報酬請求權?
2、「…那時有約定介紹成之2%或3%為介紹費用…」亦無法證明居間契約已成立暨居間之報酬若干?
3、「…介紹費用由三名介紹人分…」,除無從證明已成立居間契約,亦推翻原告單純自行提出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
4、「…本件合建及買賣都有,2%或3%均是以土地價值來算…」,該證言依一般居間慣例,亦有違常理,非但無從證明兩造間居間契約之存在,亦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有關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當庭提出之謄本,亦與其所述之事實不相吻合:
1、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四、四八地號土地及同地段五小段三二之一、三二之三、三四地號土地部分:其上所載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人周秋冬、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均與被告無涉。被告曾在台北市信義區興建之房屋,分別係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二七之四、二七之五地號土地;及座落同市○○區○○段五小段七地號土地,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居間上開土地云云,顯不足採信。矧原告主張居間時間為八十年間,惟上開土地係分別於七十六年及七十八年取得建造執照,益證原告之主張不實。
2、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九之一、三八三、三九二及三九三地號土地部分:其上所載所有權人係林德松等人,亦與被告無涉。且被告均未在關渡地區興建房屋。
3、台北縣○○鎮○○○段八九之七、、八九之二五、九一之一、九一之一四、九一之一五等地號土地;及同縣○○鎮○○○段四四九之五、四四九之二五等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之居間人係訴外人吳水田而非原告,且被告已於八十
一、八十二年間分三期將居間報酬八百五十萬元全數給付吳水田收訖,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已成立居間,被告未給付居間報酬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七六建字第0四二六號建造執照、七八建字第0六一八號建造執照及吳水田簽收之收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年間在聯合報上刊登土地合建買賣之廣告,原告見該廣告後即聯絡被告丁○○,由原告交付被告多筆土地(包括買賣與合建)之地籍圖等資料,前後十餘次,由原告安排日期,通知被告至現場看地及介紹與地主認識,兩造言明給付介紹費,計淡水區合建一百八十萬元、信義區土地買賣一千萬元、合建三百萬元以及關渡重劃區合建二百萬元,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被告則以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四四、四八地號土地及同地段五小段三二之一、三二之三、三四地號土地部分:其上所載所有權人分別為周秋冬、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均與被告無涉。被告曾在台北市信義區興建之房屋,分別係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二七、二七之四、二七之五地號土地;及座落同市○○區○○段五小段七地號土地,又原告主張居間之時間為八十年間,惟上開土地係先後於七十六年及七十八年取得建造執照,又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九之一、三八三、三九二及三九三地號土地部分:其上所載所有權人係林德松等人,亦與被告無涉。且被告均未在關渡地區興建房屋。另台北縣○○鎮○○○段八九之七、、八九之二五、九一之一、九一之一四、九一之一五等地號土地,及同縣○○鎮○○○段四四九之五、四四九之二五等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之居間人係吳水田而非原告,被告已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分三期將居間報酬八百五十萬元全數給付吳水田收訖,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已成立居間,被告未給付居間報酬云云,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之前揭主張,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即兩造間就上開四筆土地是否有居間契約存在?是否因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居間契約?其內容如何?據證人李榮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據原告去查說有介紹成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上揭之證言係聽自原告之言,自難遽信,而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四、四八地號土地及同地段五小段三二之一、三二之三、三四地號土地,其上所載所有權人分別為周秋冬、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非被告。又被告曾在台北市信義區興建之房屋,分別係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二七之四、二七之五地號土地;及座落同市○○區○○段五小段七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取得建造執照之時間分別係於七十六年及七十八年間,另台北市○○區○○段○○段三七九之一、三八三、三九二及三九三地號土地部分:其上所載所有權人係林德松等人,亦非被告。且台北縣○○鎮○○○段八九之七、八九之二五、九一之一、九一之一四、九一之一五等地號土地,及同縣○○鎮○○○段四四九之五、四四九之二五等地號土地,被告之居間人係吳水田而非原告,被告並已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分三期將居間報酬八百五十萬元給付吳水田等情,有前揭之土地之地謄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六建字第0四二六號建造執照、七八建字第0六一八號建造執照以及吳水田簽收之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原告復無法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堪信被告之抗辯可採。
三、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及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居間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契約係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具有居間之報酬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一千六百八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