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六五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
丁○○乙○○被 告 丙○○
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貳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案外人即借款人魏錦輝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一日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仟參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止,按月分一八0期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另同意隨原告合作金庫變動利率時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利息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同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同簽立借據乙紙交予原告合作金庫收執,詎案外人即借款人魏錦輝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依上開借據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嗣經原告合作金庫拍賣案外人即借款人魏輝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拍賣該抵押物,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債款經沖償執行費伍拾玖萬零壹佰貳拾元、利息(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止)玖佰玖拾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違約金(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貳拾萬柒貳佰玖拾玖元、違約金(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止)壹佰肆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尚不足本金壹仟貳佰捌拾貳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壹份、授信約定書影本貳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北院瑞八十五民執未字第五二二二號函附分配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確實有擔保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對於如何償還債務伊並不知情。
二、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主債務人即案外人魏錦輝曾於八十三年八月間以提供不動產作為債
權擔保方式,向原告合作金庫申請更改連帶保證人,以解除伊之連帶保證責任,故伊對該筆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況且借據上之簽名非伊所為,惟對於在其上蓋用印文作為借款乙節並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債務人魏錦輝所簽具之申請書影本壹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依原告所附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庫(指原告合作金庫)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壹份、授信約定書貳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北院瑞八十五民執未字第五二二二號函附分配表等影本為證,被告丙○○對於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之印文、簽名及擔任連帶保證人暨上述文書內容均不爭執,被告戊○○則對於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之印文及擔任連帶保證人暨前述文書內容均不爭執,惟以其上簽名非伊所繕寫等語置辯,但查被告自願擔任案外人魏錦輝之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合作金庫簽訂授信約定書,擔保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一切債務,況被告是否擔任案外人魏錦輝之連帶保證人有自由選擇之權,而蓋用印章亦為被告所得自行決定,彼等既以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縱或契約上之簽名非被告所親寫,於被告保證行為亦不生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被告戊○○另以主債務人即案外人魏錦輝曾提供物上擔保向原告申請變更保證人,自毋須在負連帶責任等語,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與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情形不同,此項保證未定期間,而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在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除保證人已定期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外,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遲遲不為審判上之請求,為免其保證責任之論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該筆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止,足證被告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而民法所謂保證契約之保證人,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故縱使保證人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僅為其與主債務人之關係,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代償責任,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況且被告就原告同意變更保證人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仟貳佰捌拾貳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