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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2807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台北市萬華區東園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乃文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

(現在押台灣台北戒治所)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十一之三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拆除,將所占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十一之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人。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例意旨,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有機關使用者,名義上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所有人之權利,故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經查被告未經台北市政府及原告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居住,原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向鈞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五0號),並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所)現場測量,製成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所占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為九十二平方公尺,顯屬無權占有。嗣雙方於終局判決前達成和解,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所占土地出租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另依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由被告支付裁判費八萬零九百零三元,共計二十五萬五千七百零七元。然被告未依約支付,故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及裁判費。

(二)次查,兩造間之基地租賃契約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雙方並未續約,但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業已構成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未能收取土地租金之損害,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外,並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判例,以八十六年六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三萬八千四百元,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請求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無權占有土地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拆屋還地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金錢給付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拆屋還地部分,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惟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等金錢給付部分,被告因無能力負擔,拒絕支付。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五0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人。經查被告未經台北市政府及原告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居住,原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向鈞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經建成所現場測量,製成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所占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為九十二平方公尺,顯屬無權占有。嗣雙方於終局判決前達成和解,原告同意將上開土地出租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另依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由被告負擔前開訴訟之裁判費八萬零九百零三元,共計二十五萬五千七百零七元,然被告未依約支付。另兩造間之基地租賃契約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雙方並未續約,但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五0號民事卷宗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拆屋還地部分: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可參。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即屬國有土地,則原告為管領機關而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屬合法。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既同意原告之請求,自屬對原告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金錢給付部分:

(一)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復按當事人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十七萬四千八百零四元(14567x12=174804)及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五0號民事訴訟費用八萬零九百零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無力償還,因乏法律依據,尚難准許。

(二)復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既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後,實施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則自是時起被上訴人繼續占有該房屋,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城市土地之租金,亦可類推適用。而所謂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就土地部分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且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未經續約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房屋係供一般住家使用,並未受有因營業帶來之特殊利益,其租金額仍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最高租金額之限制。經本院履勘現場可知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街○○○巷○弄○號,巷口面對東園國小,附近多屬民房,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本院斟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該土地坐落地段之繁榮性與商業價值,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告之損害金為適當。次查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八千四百元,原告就該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九十二平方公尺,有兩造所不爭之建成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則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為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38400×92×0.05÷12=1472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裁判費二十五萬五千七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所占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宣告:

(一)拆屋還地部分:按法院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判決就拆屋還地部分,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前揭規定,自應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金錢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原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