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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28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二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曲麗華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六樓

丁○○ 住丙○○ 住戊○○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股票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共同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如附表所示股票原為原告所有。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原告與訴外人趙既昌成立信託契約,將如附表所示股票移轉於趙既昌名下。

(二)、原告之所以將附表所示之股票信託予趙既昌,乃借重其經營專才,使其因

股票之受託而得以擔任公司董事長,故原告與趙既昌約定信託關係於趙既昌死亡時消滅。趙既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死亡,雙方之信託關係消滅,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信託財產應歸屬原告所有。被告既為趙既昌之繼承人,依信託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為信託財產之保管人,自應共同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返還原告。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股權信託登記協議書乙紙、函乙紙、趙既昌之繼承系統表乙紙、出生公證書及證明各乙紙、戶籍謄本三紙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主張其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信託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趙既昌名下,約定趙既昌死亡信託關係消滅之事實,固為真正,被告亦認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股票予原告。惟原告迄未答應負擔因該信託關係所可能產生之費用,故未返還。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股票原為其所有,因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趙既昌成立信託關係,乃將如附表所示股票登記於趙既昌名下,雙方約定於趙既昌死亡時信託關係消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權信託登記協議書、趙既昌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與趙既昌間就如附表所示股票所成立之信託關係業已消滅無疑。

二、信託關係消滅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信託財產歸屬於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信託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信託關係既已消滅,被告自應返還如附表所示股票予原告。至於被告以原告迄未答應負擔因該信託關係所可能產生之費用故未返還云云,因該費用之內容為何?是否產生?尚未能確定,本院無從於此為是否構成同時履行抗辯之審酌,被告之主張、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所辯尚無可取。再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即趙既昌之共同繼承人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裁判案由:股票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