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二七號
原 告 詹順貴律師即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九樓之一被 告 中央信託局 設台北市○○街○段○○號法定代理人 庚○○ 住台北市○○街○段○○號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街○段○○號被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子○○ 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壬○○ 住台北市○○路○段○○○號
己○○ 住台北市○○○路○段○○號被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辛○○ 住台北市○○○路○段○○號被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癸○○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被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卅號法定代理人 寅○○ 住訴訟代理人 丑○○ 住台北市○○路○○○號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卯○○ 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街○○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債權讓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六人與破產人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就破產人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港線(CN253A標)善導寺站及台北站至善導寺站隧道工程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興建工程局第C376標田寮二號及三號高架橋工程之工程款所為債權讓與行為,應予以撤銷。
二、陳述:
(一)程序問題:原告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強制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業經事先報請監督法院(即鈞院)核准,被告等謂原告專斷未經核准,率提本件訴訟,為不合法,顯屬誤會:
1、查破產人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定原告為破產管理人,而破產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就破產人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港線(CN253A標)善導寺站及台北站至善導寺站隧道工程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興建工程局第C376標田寮二號及三號高架橋工程之工程款做成概括性讓與,係預就將來因工程之實施始能發生之工程款轉讓與被告(當時尚無確切之工程款可資讓與),在客觀上,此等行為實已損害全體債權人利益,為符破產制度使全體破產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目的,爰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訴請撤銷該債權讓與行為。
2、查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既係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核屬強制規定,破產管理人顯無裁量之餘地。此觀同法第七十九條係規定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六個月內所為之左列行為,破產管理人「得」撤銷之,賦與破產管理人裁量權,兩相對照,即甚瞭然。另依法條排列方式觀察,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解為同法第九十二條第十三款之特別規定,是無需得監察人同意。雖本件於起訴時尚未選出監察人,惟破產管理人,於起訴前已事先報請監督法院核准。
3、再查破產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無絕對效力(被告謂有絕對效力,尚無法律依據),否則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既不致於規定其與破產債權人之利益相反者,法院得依破產管理人、監察人或不同意之破產債權人之聲請,禁止決議之執行。既然可以因違反全體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禁止執行,自更不能違反破產法預就破產人於破產宣告前所為有悖全體破產債權人利益之行為所設破產管理人應訴請撤銷之強制規定。
4、而本件破產事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第二次破產債權人會議,雖因被告利害關係人之反對,以致債權額未過半而未通過訴請撤銷破產人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並非通過不訴請撤銷之決議(如以「是否不訴請聲請撤銷」方式提付表決,可預期亦將以債權額過半,人數不過半而未能通過)。被告謂已通過不訴請撤銷此一決議,顯屬強詞。且無論依同法第七十八條或第九十二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無需經破產債權人會議通過。
5、況原告於破產人於對 鈞院破產裁定所提之抗告遭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後,立即亦依法聲請禁止決議之執行,今為顧全多數破產債權人之利益,秉監督法院之命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應無不合。
(二)實體問題:
1、被告與破產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所為債權讓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全體破產債權人利益,原告自得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予以撤銷。
(1)查被告與破產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聯合放款合約,其第一條第四款已明定還款期限為「自第一次撥款日起三年」,是無論被告所稱第一次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撥借新台幣(下同)三五七、八六三、一六五元,及第二次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撥借四0六、二九六、八三五元,其還款期限均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2)縱因破產人遭破產宣告,被告可引用加速條款,將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亦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 鈞院裁定後,始能引用加速條款,則清償期亦發生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後,在在均晚於前揭債權讓與行為一年或二年九月。
(3)基上所陳,顯見被告與破產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係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提供清償之機會。惟債權讓與行為當時,因被告債權尚未屆清償期,破產人原無清償之義務,因此期前清償應認並未減少破產人之消極財產(債務),核屬無對價,是應為無償行為,洵無庸置疑,邱聰智博士民法債編通則第三二七頁倒數第三行以下參照)。況該債權讓與行為迄未發生清償效果,被告仍以全額申報破產債權,其情較似對已發生之債權提供擔保,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例意旨,亦認係無償行為,是被告與破產人所為債權讓與行為實已減少破產人資力,有礙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依法原告自得撤銷。
2、退萬步言,縱 鈞院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尚非全然無償行為,核亦屬民法第二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詐害行為,原告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仍得予以撤銷。
(1)查被告自承依其與破產人所訂系爭放款合約第一條第六款「還款辦法」第一目規定,本件所聲請撤銷之破產人之工程債款,原非全數歸被告受領,破產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第一年其中五成、第二年四成、第三年三成仍歸破產人所有。足見依原放款條件,被告原無權悉數取得破產人之工程款。嗣要求破產人全數為債權讓與,自有害於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2)再查破產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後,申報破產債權之債權人除被告及少數民間借款債權人外,俱為前揭債權讓與行為標的工程之次承攬人及破產人之員工,而前揭債權讓與之標的工程,嗣後之所以有工程款發生,俱由次攬人陸續進場施作,及破產人員工之參興而來,其中不乏破產人遭宣告破產前後始完成工程而發生承攬報酬債權(如前所述)。是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發生之日期,有先於前揭債權讓與之行為日者(如債權人五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二百七十三萬零一百八十元;債權人楊勝發,債權額一億一百三十五萬零二百八十元),有雖後於前揭債權讓與行為日,但先於本件承攬報酬發生日及結算日者(如破產人前一0七名外籍勞工及本國三十七名勞工,薪資債權約二千萬元;債權人張友真,債權額一千三百九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顯見被告就全額工程款請求破產人為債權讓與行為,確有害全體債權人。
(3)復依被告所自承,被告接獲破產人之債權人曹希琴之強制執行後,雖由破產人提出異議,惟被告為規避訴外人曹希琴之強制執行,方據此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召開會議,對破產人提出要求預將破產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或設定質權。嗣果依此會議結論而要求破產人於同年月十五日做成債權讓與,足見被告與破產人俱「明知」渠等所為之債權讓與,係為排除曹希琴債權額達一億五千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之強制執行,被告行為顯有害於破產人之債權人曹希琴。是被告雖辯稱當時不知破產人尚有其他諸如五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楊勝發等債權人,亦無礙於該當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要件。
(4)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詐害行為,就債務人部份固以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惟就受益人部份,則並不以明知為限,此由該法條文字之排列及使用,即可知之。是後段「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受益人之「知」,應解釋為包含「可得而知」在內,方屬合理。且法條係規定「知其情事」,非規定「知其債權人」,是應指知其與債務人之行為乃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此一情事,方屬正確。經查蓋被告同意對破產人「紓困」,顯然已知(至少可得知)破產人負債嚴重,資金不足,是於系爭放款合約,亦酌留三至五成工程款予破產人週轉。今復訂立債權與契約,予以悉數排除,顯係預期破產人其他負債過多,預為排除其他與訴外人曹希琴相類似之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機會,應無足疑,核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知其情事」無誤。
3、本件訴訟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適用,縱 鈞院認有適用之餘地,本件訴訟亦無違背之處。
(1)按「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所定之撤銷權,自破產宣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破產法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之撤銷訴訟,破產法已就行使之除斥期間另設特別規定,要無再適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餘地。破產法第七十八條所規定之「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當係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而言,被告所辯顯屬謬誤。
(2)退而言之,縱 鈞院認仍有民法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惟查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於破產事件,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破產管理人方有權提起系爭訴訟,則應認係自破產管理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而非自債務人或破產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蓋被撤銷之行為既係債務人或破產人所為,其自不可能亦無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是被告認為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完成債權讓與行為,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宣告破產日止,已逾一年無權再為撤銷云云,顯有誤會。
(3)又被告謂自破產宣告日止至本件起訴日止,已逾一年三月有餘,而破產管理人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知有債權讓與,亦已逾一年云云,亦有誤會,蓋查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被告向原告申報破產債權時,係全額申報,且無片語隻字提及債權讓與之事,且破產人為 鈞院宣告破產,亦係被告之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為,破產人尚且不服 鈞院裁定而提出抗告,於抗告經駁回前,亦拒不配合破產程序之進行,原告自難得知有債權讓與之情事。
(4)又被告主張原告知悉撤銷原因已逾一年,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負舉証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針對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時效期間所著要旨:「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証責任。」所揭示之法理可資參照援引。
4、原告以先、備位方式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之撤銷權,此原為訴訟法上所容許使用之攻擊方法,要非被告所稱同時主張該法條第一、二項之權利,是亦無所謂自相矛盾之問題存在。
5、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有償之詐害行為,乃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核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全體債權人間受清償之公平性,並無如刑法詐欺罪須以行為人施用詐術為要件。又被告謂渠等借款予破產人係供破產人清償前欠諸如次承攬人工程款、員工薪資及民間借款等,對破產人有利云云。經查破產人一邊借款,另一邊還款,對於破產人之總債務並無積極減少之功能,惟破告基於是項借款之撥貸,強制要破產人須預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債權讓與,此項債權讓與,顯係為排除其他債權人公平受清償之機會,足以讓債務人之財產積極減少,顯於其他債權人(如曹希琴)不利,依前揭法條自得予以撤銷。
6、況被告謂其基於系爭放款契約,前後二次撥貸七六四、一六0、000元,均係為支付破產人民間借款、稅捐、員工薪資、南二高、北市捷運、西濱及社子島等四項工程所需工程用款。經查被告所提出之第三號及第四號證物,僅為破產人申請撥款時之資金需求表,惟被告該二筆借款,均應仍撥入破產人之帳戶,是否果用於清償被告等所稱破產人之債務,尚非無疑問;蓋經原告受理全體破產債權人申報破產債權之結果,所有被告所稱之債務種類均仍在,其中發生於被告該二筆借款撥貸前者,亦不在少數,是被告辯稱其借款對破產人有利,原告不得撤銷等語云云,洵屬大謬。
7、又被告一直試圖混淆視聽,欲將原告所代表之破產財團與破產人混為一談,甚至劃上等號。惟查原告所代表者,乃係為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破產債權人利益而存在並組成之破產財團,絕非破產人,否則破產法即不致規定破產管理人有對破產人之行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之餘地。況前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乃在破產監督法院監督之下,須受破產管理人之約束,益見破產人與破產管理人所代表之破財團絕不能等同而視。
5、末查,本件若非被告之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具狀向 鈞院聲請宣告破產人破產,即不致衍生如本件訴訟等諸多問題,被告既已與破產人做成債權讓與先,渠等權利原早已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嗣不知何故,復對破產人聲請 鈞院將之宣告破產,如今,破產人既已確定破產,而破產法第七十八條復為強制規定,被告等徒再辯稱受害最深,亦已於事無補。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裁定書影本乙份。
原證二:債權讓與合約書影本乙份。
原證三:邱聰智民法債篇通則,頁三二七、三三八影本乙份。
原證四:函文影本二份。
原證五:函文影本乙份。
原證六:破產債權資料乙份。
原證七:破產債權資料乙份。
原證八:鈞院函文乙份及聲請狀影本二份。
原證九:放款合約書影本乙份。
原證十: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原證十一:函文影本及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份。
原證十二:第三次破產債權人會議紀錄。
原證十三:鈞院函文影本乙份。
原證十四:同意函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訴訟之提起未經破產監查人之同意,亦未經法院依法核定准許,原告之訴不合法:查破產法第七十八條雖規定:「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惟查同法第九十二條第十三款則明定:「破產管理人為『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行為時,應得監查人之同意。」則此項破產管理人為一定行為應得監查人之同意之規範,係法律之強制規定,如破產管理人有所違背,其行為自屬無效。此觀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三號解釋具体表明:「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本應受法院監督,該管理人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應得監查人同意之行為,在監查人未選出以前,倘法院因該管理人之呈請,認為有急須處理之情形,得本其監督權之作用,『酌量核定』,以促破產程序之進行。」等情,更足証破產管理人為破產法第九十二條之任一行為時,非經破產監查人之同意或經法院之核定,自不得為之。此乃因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須支出費用,得失未卜,非破產管理人所能專斷,故須經代表債權人之監查人之同意或由法院核定(監查人未選出時)始可,否則其行為自屬無效。查本件破產事件「迄未選出監查人」,且法院亦「未核定」准由破產管理人提起本件撤銷債權讓與訴訟,則破產管理人個人或依一、二債權人意見專斷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破產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有絕對之效力,不容破產管理人任意違反:次查:「監查人之選任,依破產法第一二0條規定,既須經債權人會議決議,而關於債權人會議就選任監查人之決議,同法未另有規定,依同法第一二三條規定,自應有出席破產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又超過總債權額之半數者之同意,始得當選,...又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除同法另有規定外,未得同法第一二三條所定之同意,其決議之事項,亦非有效﹝參照院字第一四二三號解釋﹞。」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五四八號解釋可參。是依上開解釋之反面意旨,可知凡經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有其絕對之效力,不容破產管理人任意反其效力而為。查破產管理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第一次破產債權人會議時,曾報告破產人偉勝公司財產狀況,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第二次破產債權人會議時,曾於提案二就:「於破產宣告前,破產人所為之債權讓與,日後若破產確定,是否訴請撤銷?」提交破產債權人會議決議,經決議通過「不訴請撤銷」在案,而該決議又未經「禁止決議之執行」,則該不訴請撤銷債權讓與之決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有絕對效力,破產管理人違反上開不訴請撤銷之決議,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顯屬不合法,更屬顯無理由,應請駁回其訴。
(三)本件債權讓與係有償行為:
1、查被告六行庫(即聯貸行)雖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與破產人訂立聯合放款合約,放款額度為七億六仟四佰十六萬元整,惟該項貸款係分二次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撥付三五七、八六三、一六五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撥付四0六、二九六、八三五元,而於撥付第二次款前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破產人與聯貸行達成下列協議:(1)借戶(即破產人)繳清滯欠之新舊貸款利息違約金。(2)借戶(即破產人)完成本案四項工程工程計價款(含未來)之債權讓與或其工程計價(含未來)之質權設定等之相關手續(各參貸行授權主辦行辦理)時,聯貸行「始同意」繼續撥付第二次之四0六、二九六、八三五元貸款,此有聯貸會議紀錄可稽。足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聯貸行第二次撥付四0六、二九六、八三五元之「前題要件」是破產人必須完成該四局處之四項工程計價款(含未來)之債權讓與事宜,否則聯貸行即不再撥付第二次之四0六、二九六、八三五元貸款,足証本件債讓與顯係有償讓與,而非無償讓與,特先敘明。(3)查聯合放款合約第一條第四項所載之「期限」:自第一次撥款日起三年云云。
係指「放款期限」而言,而非指「還款期限」而言,事實上破產人依同條第六項第一款之規定每月只要有工程驗估款撥入主辦銀行專戶時,就應償還一定成數之貸款。再破產人依放款合約第十一條之規定及破產人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有一定事項成就之情況下,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放款本息全部即日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事實上破產人自第二筆貸款撥付後,即無法按月繳納相關之貸款利息,是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
況破產人根本未清償本件貸款,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之債權讓與行為,係供為被告撥付第二次貸款之對價,則其自無所謂:係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提供清償機會,其更非為無對價之無償行為,事理法理甚明。
(四)本件債權讓與並無詐害行為存在,原告不得聲請撤銷債權讓與行為:查本件紓困貸款總金額高達七六四、一六0、000元,該款項之支付均係依破產人需用資金之實際情形撥付,其詳情如左:
1、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一次撥付三五七、八六三、一六五元之實情:⑴撥付應付稅捐及民間債款二六六、七三一、四二七元。
⑵撥付南二高C三七六標工程款二二、三七一、五九二元。
⑶撥付應付員工積欠薪資一五、0四二、五三六元。
⑷撥付積欠銀行利息及違約金五三、七一七、六一0元。
2、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第二次撥付四0六、二九六、八三五元之實情:⑴撥付南二高C三七六標工程用款二五七、三五0、三三0元。
⑵撥付西濱林口高架橋工程用款三五、五五0、九00元。
⑶撥付捷運CN二五三A標工程用款八0、二三二、二九三元。
⑷撥付社子島防潮堤工程用款一0、0四九、九0二元。
⑸撥付破產人五、六月份員工薪資及管理費一三、六三八、九九七元。
⑹撥付應付稅捐及勞、健保費用九、四七四、四一三元。
3、綜之,被告所撥付之七六四、一六0、000元均係為支付破產人民間債款、稅捐、積欠員工之薪資,以及南二高、捷運、西濱及社子島等四工程所需之工程用款,其中:
⑴就本國與外國勞工之薪資部分,撥付之金額即達二八、六八一、五三三元(
一五、0四二、五三六元加上一三、六三八、九九七元元)。⑵就原告所指本案南二高C三七六標及台北捷運CN二五三A標工程部分,撥
付之金額即達三五九、九五四、二一五元(二二、三七一、五九二元加上
二五七、三五0、三三0元加上八0、二三二、二九三元)。⑶前二項就員工薪資及工程用款(未包括西濱及社子島之工程款四五、六00
、八0二元在內),合計其金額即達三八八、六三五、七四八元之鉅。足証破產人之工程得以繼續,民間債款之得以清償以及員工薪資(合外勞)之能獲得支付,完全係由被告聯貸行撥付鉅額資金予以挹注,否則破產人如何能繼續工程?其龐大之鉅款民間債務及所欠薪資又如何能獲得解決?被告六行庫所為之貸予鉅額款項予破產人紓困,並要求其讓與工程款債權,以償還貸款之債權讓與行為,於客觀上絕無所謂損害全体債權人利益可言。況破產人所讓與債權之金額,絕不會超過被告六行庫所貸與破產人之金額,則其又何來詐害債權可言?事實上破產人至破產宣告申報債權為止共積欠被告六行庫之金額達九五三、五0八、五五七元,未予償還,被告何來詐害債權?原告所訴顯屬無據。
4、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二項固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原告亦係本於此項規定主張撤銷債權讓與。則自應由原告就「破產人於為債權讓與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為受益人之被告於受益時,亦明知其債權讓與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事實負舉証証實之責任,否則應請駁回原告之訴(參閱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五號判例)。查被告於本件債權讓與時,並不知五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楊勝發對破產人有債權存在,被告自無明知債權讓與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可言。況當時破產人早已陷於無資力當中,積欠工程款等各種債務無法清償(其破產債務達廿六億餘元),債權人也已強制執行無效果,被告撥貸七億餘元也如小石頭沉入大海中,曹希琴執行無效果,實屬當然,其於債權讓與前執行無結果與債權讓與後執行無結果之前後結果並無不同,本件債權讓與並無侵害曹希琴之債權可言。而所謂積欠外勞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三月份薪資及積欠張友真之票款部分,則是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後之事,其均屬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債權讓與後所發生之債權,更無詐害可言。
5、查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亦有適用,參照六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判決)之行為,於債務人資力不生影響,其非詐害行為﹝詳邱聰智民法債編通則第三二八頁及最高法院五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例﹞。查本件債權讓與行為係破產人作為向被告六行庫請求繼續撥貸支付第二次撥付款四0六、二九六、八二五元之前題要件,該債權讓與行為,並未使債務人陷於無資力(即不能清償),其對於債務人(即破產人)之資力不生影響(事實上聯貸行所貸予之金額遠超過破產人所能讓與之金額,其屬增加破產人之資力),其非詐害行為,事理、法理至明。
(五)退萬步言,本件已罹於一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民法第二四五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查偉勝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原告為破產管理人,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九日收受八十七年度破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為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召開,是破產管理人一經選任,即應著手處理破產事務,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並於破產債權人會議時報告破產事務之進行(詳破產法第九四條、第一一九條)。查本件債權讓與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完成,至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宣告破產止,已逾一年餘,並無任何債權人主張債權讓與為詐害行為,即自破產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止,亦已逾一年三月有餘,破產管理人始提起本件訴訟,是破產管理人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知有債權讓與之時起即應知是否有詐害行為存在,其遲至一年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証其已罹於一年之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為本件撤銷訴權之主張,是原告之訴自屬無理由。
(六)本件債權讓與並非無償行為,亦非詐害行為,原告不得訴請撤銷:
1、按依前開之說明,可知本件債權讓與並非「無償行為」,亦非「詐害行為」,其要無有害全体債權人可言,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再依被告與破產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所訂立之放款合約第一條第㈥項「還款辦法」第一款規定:「主辦行就上項入主辦行專戶之全部工程計價款,除部分成數(第一年-五成,第二年-四成,第三年- 三成為限)不予扣償,退還乙方作一般營運週轉用外,餘款由主辦行以第一次撥款時為基準,依各參貸行新舊貸款合計金額...之合計數比例分配,用以清償各參貸行之新舊貸款本息。...。」又依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之債權讓與合約書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在甲方﹝聯貸行﹞實際收受業主撥付款項時,甲方應依雙方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所定之聯合放款合約第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辦理計算償還貸款數額。」之內容觀之,可知被告就該債權讓與合約所受償之金額,仍有一定之成數願意轉作借貸款供乙方(即破產人)作為一般營運週轉之用,使破產人有一定之資金可以運轉支付員工薪資及次承攬人之報酬,足証該「債權之讓與」以及「貸款之撥付」,完全是對破產人紓困及保障被告債權,以及使其他債權人能因破產人獲得資金運轉脫困起死回生而獲得保障之多面性功能考量下之產物,況破產人仍有其他工程之收入,可供週轉營運,其絕無「債務人(即破產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或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情事。則原告自不得以「該債權讓與行為縱未必該當無償行為,而以其為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二項之詐害行為,逕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訴請撤銷該債權讓與行為。
2、本件依兩次撥款與債權讓與之實情,及依放款合約第十一條規定:「本放款如有『左列事項之一』發生或繼續存在時,主辦行得不經通知或催告,即暫停乙方支用本放款之權利,註銷本放款未支餘款之全部或一部,或宣告本放款本息全部即日到期。...(計有十二款事項,破產人違反其中第五、六、七、十款)。」等語。又依破產人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亦規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計有五款情形,破產人違反其中第二、五款)。」等語。參以放款合約第一條第六項第一款之隨時以工程估驗款償還貸款本息之相關規定,以及相關之四件工程如期施工,其後續將有數十億元之工程款可以收取供為償還債欠,可知本件於債權讓與當時並無原告所稱之:「等同以債務人之財產為某一特定債權人對過去已存在之債權提供擔保」、「預為尚未屆清償期之債務提供清償之機會」、「致使債務人清償之資力減弱」及「預先排除其他含次承攬人及員工在內之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所謂之詐害行為存在,原告以事後不可預知之因素加以非難,其訴顯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証一: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第一次破產債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乙件。
被証二: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第二次破產債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乙件。
被証三:破產人第一次需用資金申請表影本乙冊。
被証四:破產人第二次資金需求表影本乙冊。
被証五: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聯貸會議紀錄影本乙件。
被証六:放款合約影本乙件。
被証七:授信約定書影本乙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破字第二五號民事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法條既規定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亦即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前有本條之詐害行為時,應由破產管理人訴請法院撤銷之,凡有本條之事實者,破產管理人應即向法院起訴,無考慮之餘地。又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十三款規定:「破產管理人為『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行為時,應得監查人之同意。」,若破產管理人違背該規定,未得監查人同意,或於監查人選出前未經法院之核可而擅自提起訴訟時,其行為效力如何?法並無明文規定。依法理言,國內破產法學者通說認除得依破產法第八十五條撤換該破產管理人外,其行為並非無效或得撤銷,而係如破產財團受有損害,應認破產管理人執行職務違反義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或參考日本破產法規定,應解為不得以此對抗善意之第三人,以保護交易安全。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及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決亦均採相同之見解。準此,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破產管理人行使撤銷權之要件既未包括須先經監查人同意,或於監查人選出前應經法院之核可,自難擴張解釋有該等訴訟上之限制。況本件原告即破產管理人於起訴時尚未選出監查人,而破產管理人於起訴前已事先報請監督法院核准,有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九月二日聲請狀及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北院義民治八十七破二五字第三六一九○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經破產監查人同意,亦未經法院依法核定准許,其訴不合法一節,尚屬無據。
二、又破產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破產債權人得決議事項有「一、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二、破產財團之管理方法。三、破產人營業之繼續或停止。」,並未包括決議核准破產管理人行使破產法第七十八條撤銷權之事項。再破產債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固對破產管理人有拘束力,如債權人會議決議破產人營業之繼續或停止,或有關破產財團之管理方法,或就破產財團拍賣以外之變價方法等決議,破產管理人必須遵守執行,否則,破產管理人若有故意違抗情事,應解為債權人會議得依破產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撤換破產管理人,或如破產財團受有損害,應認破產管理人執行職務違反義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同前所述,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破產管理人行使撤銷權之要件既未包括須先經破產債權人決議為要件,自難以破產債權人會議曾決議「不訴請撤銷」,即謂破產管理人不得提起撤銷之訴,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破產債權人會議決議起訴不合法一節,亦屬無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定原告為破產管理人,而破產人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就其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港線(CN253A標)善導寺站及台北站至善導寺站隧道工程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興建工程局第C376標田寮二號及三號高架橋工程之工程款做成概括性讓與,係預就將來因工程之實施始能發生之工程款轉讓與被告(當時尚無確切之工程款可資讓與)。查被告與破產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聯合放款合約,其第一條第四款已明定還款期限為「自第一次撥款日起三年」,是無論被告所稱第一次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撥借三五七、八
六三、一六五元,及第二次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撥借四0六、二九六、八三五元,其還款期限均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縱因破產人遭破產宣告,被告可引用加速條款,將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亦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法院裁定後,始能引用加速條款,則清償期亦發生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後,在在均晚於前揭債權讓與行為一年或二年九月。被告與破產人上開債權讓與行為,係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提供清償之機會,惟債權讓與行為當時,因被告債權尚未屆清償期,破產人原無清償之義務,因此期前清償應認並未減少破產人之消極財產(債務),核屬無對價,是應為無償行為,況該債權讓與行為迄未發生清償效果,被告仍以全額申報破產債權,其情較似對已發生之債權提供擔保,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例意旨,亦認係無償行為,是被告與破產人所為債權讓與行為實已減少破產人資力,有礙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依法原告自得撤銷。退步言,縱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尚非全然無償行為,亦屬民法第二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查被告自承依其與破產人所訂系爭放款合約第一條第六款「還款辦法」第一目規定,本件所聲請撤銷之破產人之工程債款,原非全數歸被告受領,破產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第一年其中五成、第二年四成、第三年三成仍歸破產人所有,足見依原放款條件,被告原無權悉數取得破產人之工程款,嗣要求破產人全數為債權讓與,自有害於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再查破產人經裁定宣告破產後,申報破產債權之債權人除被告及少數民間借款債權人外,俱為前揭債權讓與行為標的工程之次承攬人及破產人之員工,前揭債權讓與之標的工程,嗣後之所以有工程款發生,俱由次攬人陸續進場施作,及破產人員工之參興而來,其中不乏破產人遭宣告破產前後始完成工程而發生承攬報酬債權。是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發生之日期,有先於前揭債權讓與之行為日者(如債權人五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二百七十三萬零一百八十元;債權人楊勝發,債權額一億一百三十五萬零二百八十元),有雖後於前揭債權讓與行為日,但先於本件承攬報酬發生日及結算日者(如破產人前一0七名外籍勞工及本國三十七名勞工,薪資債權約二千萬元;債權人張友真,債權額一千三百九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顯見被告就全額工程款請求破產人為債權讓與行為,確有害全體債權人。復依被告所自承,被告接獲破產人之債權人曹希琴之強制執行後,雖由破產人提出異議,惟被告為規避訴外人曹希琴之強制執行,方據此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召開會議,對破產人提出要求預將破產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或設定質權。嗣果依此會議結論而要求破產人於同年月十五日做成債權讓與,足見被告與破產人俱「明知」渠等所為之債權讓與,係為排除曹希琴債權額達一億五千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之強制執行,被告行為顯有害於破產人之債權人曹希琴。被告雖辯稱當時不知破產人尚有其他諸如五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楊勝發等債權人,亦無礙於該當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要件。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詐害行為,就債務人部分固以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惟就受益人部份,則並不以明知為限,此由該法條文字之排列及使用,即可知之。是後段「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受益人之「知」,應解釋為包含「可得而知」在內,方屬合理。且法條係規定「知其情事」,非規定「知其債權人」,是應指知其與債務人之行為乃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此一情事,方屬正確。蓋被告同意對破產人「紓困」,顯然已知(至少可得知)破產人負債嚴重,資金不足,是於系爭放款合約,亦酌留三至五成工程款予破產人週轉。今復訂立債權與契約,予以悉數排除,顯係預期破產人其他負債過多,預為排除其他與訴外人曹希琴相類似之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機會,應無足疑,核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知其情事」無誤。上開行為實已損害全體債權人利益,為符破產制度使全體破產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目的,爰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訴請撤銷該債權讓與行為。
被告則以:被告六行庫雖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與破產人訂立聯合放款合約,放款額度為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惟該項貸款係分二次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撥付三五七、八六三、一六五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撥付四0六、二九六、八三五元,而於撥付第二次款前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破產人與聯貸行達成下列協議:(1)借戶(即破產人)繳清滯欠之新舊貸款利息違約金。(2)借戶(即破產人)完成本案四項工程工程計價款(含未來)之債權讓與或其工程計價(含未來)之質權設定等之相關手續(各參貸行授權主辦行辦理)時,聯貸行「始同意」繼續撥付第二次之四0六、二九六、八三五元貸款,足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聯貸行第二次撥付四0六、二九六、八三五元之「前題要件」是破產人必須完成該四局處之四項工程計價款(含未來)之債權讓與事宜,否則聯貸行即不再撥付第二次之四0六、二九六、八三五元貸款,足証本件債讓與顯係有償讓與,而非無償讓與。(3) 查聯合放款合約第一條第四項所載之「期限」:自第一次撥款日起三年云云。係指「放款期限」而言,而非指「還款期限」而言,事實上破產人依同條第六項第一款之規定每月只要有工程驗估款撥入主辦銀行專戶時,就應償還一定成數之貸款。再破產人依放款合約第十一條之規定及破產人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有一定事項成就之情況下,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放款本息全部即日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事實上破產人自第二筆貸款撥付後,即無法按月繳納相關之貸款利息,是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況破產人根本未清償本件貸款,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之債權讓與行為,係供為被告撥付第二次貸款之對價,則其自無所謂係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提供清償機會,其更非為無對價之無償行為。又放款合約第一條第㈥項「還款辦法」第一款規定:「主辦行就上項入主辦行專戶之全部工程計價款,除部分成數(第一年-五成,第二年-四成,第三年-三成為限)不予扣償,退還乙方作一般營運週轉用外,餘款由主辦行以第一次撥款時為基準,依各參貸行新舊貸款合計金額...之合計數比例分配,用以清償各參貸行之新舊貸款本息。...。」又依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之債權讓與合約書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在甲方﹝聯貸行﹞實際收受業主撥付款項時,甲方應依雙方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所定之聯合放款合約第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辦理計算償還貸款數額。」之內容觀之,可知被告就該債權讓與合約所受償之金額,仍有一定之成數願意轉作借貸款供乙方(即破產人)作為一般營運週轉之用,使破產人有一定之資金可以運轉支付員工薪資及次承攬人之報酬,足証該「債權之讓與」以及「貸款之撥付」,完全是對破產人紓困及保障被告債權,以及使其他債權人能因破產人獲得資金運轉脫困起死回生而獲得保障之多面性功能考量下之產物,況破產人仍有其他工程之收入,可供週轉營運,其絕無「債務人(即破產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或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情事。且本件紓困貸款總金額高達七六四、一六0、000元,該款項之支付均係依破產人需用資金之實際情形撥付,且均係為支付破產人民間債款、稅捐、積欠員工之薪資,以及南二高、捷運、西濱及社子島等四工程所需之工程用款,亦即破產人之工程得以繼續,民間債款之得以清償以及員工薪資(合外勞)之能獲得支付,完全係由被告聯貸行撥付鉅額資金予以挹注,否則破產人如何能繼續工程?其龐大之鉅款民間債務及所欠薪資又如何能獲得解決?被告六行庫所為之貸予鉅額款項予破產人紓困,並要求其讓與工程款債權,以償還貸款之債權讓與行為,於客觀上絕無所謂損害全体債權人利益可言。況破產人所讓與債權之金額,絕不會超過被告六行庫所貸與破產人之金額,則其又何來詐害債權可言?事實上破產人至破產宣告申報債權為止共積欠被告六行庫之金額達九五三、五0八、五五七元,未予償還,被告何來詐害債權?再被告於本件債權讓與時,並不知五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楊勝發對破產人有債權存在,自無明知債權讓與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可言。況當時破產人早已陷於無資力當中,積欠工程款等各種債務無法清償(其破產債務達廿六億餘元),債權人也已強制執行無效果,被告撥貸七億餘元也如小石頭沉入大海中,曹希琴執行無效果,實屬當然,其於債權讓與前執行無結果與債權讓與後執行無結果之前後結果並無不同,本件債權讓與並無侵害曹希琴之債權可言。而所謂積欠外勞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三月份薪資及積欠張友真之票款部分,則是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後之事,其均屬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債權讓與後所發生之債權,更無詐害可言。本件債權讓與行為係破產人作為向被告六行庫請求繼續撥貸支付第二次撥付款四0六、二九六、八二五元之前題要件,該債權讓與行為,並未使債務人陷於無資力(即不能清償),其對於債務人(即破產人)之資力不生影響(事實上聯貸行所貸予之金額遠超過破產人所能讓與之金額,其屬增加破產人之資力),其非詐害行為。綜上,可知本件債權讓與並非「無償行為」,亦非「詐害行為」,其要無有害全体債權人可言,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退萬步言,本件已罹於一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原告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破字第二五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原告為破產管理人。又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工程周轉金之專案紓困中期無擔保放款,於破產宣告前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被告訂立放款合約,向被告借款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撥付第一次款項三億五千七百八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後,於撥付第二次款項前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與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協議結論為被告同意於下列兩項條件完成後始得繼續撥款:(1)借戶(即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繳清滯欠之新舊貸款利息違約金。(2)借戶完成本案四項工程工程計價款(含未來)之債權讓與或其工程計價(含未來)之質權設定等之相關手續(各參貸行授權主辦行辦理)。嗣雙方根據上開協議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訂立債權讓與合約,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港線(CN253A標)善導寺站及台北站至善導寺站隧道工程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興建工程局第C376標田寮二號及三號高架橋工程之工程款(包括對過去已完成尚未領取及將來完成所應領取之工程估驗價款及其可享之法定抵押權)債權讓與被告,嗣後被告乃於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撥付第二次款項四億零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予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放款合約書、會議記錄、債權讓與合約書、破產人第一次需用資金申請表、破產人第二次資金需求表等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為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合約,是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若為有償行為時,是否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三、查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為工程周轉金之專案紓困融資聯貸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被告六家行庫專案借貸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依雙方放款合約第一條(五)資金用途之控管2約定「本案俟取得(1)台北捷運南港線CN二五三工程。(2)西濱快速公路高架橋工程。(3)南二高三七六標工程。(4)社子島防潮堤工程等工程(上開四項工程價款即系爭債權讓與工程款)業主,出具其全部工程計價款均撥入乙方(指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主辦行(指被告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專戶,並非經主辦行同意不得任意變更此項付款方式之書面承諾後始得正式動用。並由乙方出具書面承諾授權主辦行就上項入專戶之計價款,依本案約定之方式扣償新舊貸款。」(六)還款辦法1約定「主辦行就上項入主辦行專戶之全部工程計價款,除部分成數(第一年-五成,第二年-四成,第三年-三成為限 )不予扣償,退還乙方作一般營運週轉用外,餘款由主辦行以第一次撥款時為基準,依各參貸行新、舊貸款合計金額(含舊貸款中保證部分以二分之一折算)占本案聯貸總金額加上各參貸行舊有貸款(含舊貸款保證部分以二分之一折算)之合計數比例分配,用以清償各參貸行之新(本案)、舊(乙方滯欠各參貸行之原有貸款含保證)貸款本息。...。」,及依八十六年七月九日雙方達成下列協議結論:「各參貸行同意於下列兩項條件完成後始得繼續撥款:(1)借戶(指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繳清滯欠之新舊貸款利息違約金。(2)借戶完成本案四項工程工程計價款(含未來)之債權讓與或其工程計價(含未來)之質權設定等之相關手續(各參貸行授權主辦行辦理)…。」,及依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雙方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指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茲將其承包下列機關(以下簡稱業主)之工程對過去已完成尚未領取及將來完成所應領取之工程款估驗價款及其可享有之法定地上權,轉讓於甲方(指被告),其轉讓之額度,則以甲方與乙方所訂聯合放款合約就乙方應清償甲方新舊貸款之本息、違約金及其相關之費用為限:
一、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五線林口高架橋新建工程。二、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第三標)。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港線善導寺站及台北站至善導寺站隧道工程。四、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C376標田寮燕巢段田寮二號及三號高架橋工程。」第四條約定「在甲方實際收受業主撥付款項時,甲方應依雙方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所定之聯合放款合約第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辦理計算償還貸款數額。前項甲方所收受計償款項,如未達本讓與合約書第一條之讓與限度,致有未償還之部分,甲方之債權仍不消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仍願依原聯合放款合約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內容觀之,可知被告貸款予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雙方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放款合約即約定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在主辦行設立專戶將其自業主收取之系爭工程款均撥入該專戶內由主辦行依還款辦法方式扣償新舊貸款,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撥付第一次款項三億五千七百八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後,發現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僅償還新舊貸款利息有問題,且知悉已有他債權人對於主辦行之工程計價款入帳專戶進行強制執行,唯恐將來影響還款來源,為求保障,雙方乃進一步協議逕將系爭工程計價款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始同意繼續撥款貸予,且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簽訂債權讓與合約,被告隨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繼續撥付第二次款項四億零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足見系爭工程價款之債權讓與,實為被告與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約定對於專案借貸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之清償方式,核屬有對價之行為,應係有償行為甚明。
四、次按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破產管理人即應聲請法院撤銷之,是債務人之行為,無論為無償行為抑有償行為,均以害及債權者為限,始得為之。蓋撤銷權之目的乃預防破產財團之財產不當的減少,而非使其行為絕對無效。故破產財團亦不能因撤銷之行使,而有所得利。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經查本件被告紓困貸款予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高達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且該紓困貸款係依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需用資金之實際情形撥付,係為支付該公司民間債款、稅捐、積欠員工之薪資,以及南二高、捷運、西濱及社子島等四工程所需之工程用款等情事,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第二次需用資金申請表在卷可按,此可證明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財務困難情況下,其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得以繼續進行,或民間部分借貸得以清償或員工薪資(合外勞)之能獲得支付,在在均與被告聯貸資金之挹注有關連。又被告貸款金額業已撥付,雖其取得系爭工程價款之債權讓與,然必須俟偉勝營造有限公司完成工程後始有取得支付之可能,亦即被告縱取得系爭債權讓與,但能否確實能獲得工程款支付或支付多少尚屬不確定,而截至本院審理終結時亦未獲得系爭債權讓與工程款清償,何來期前清償?且系爭債權讓與之四項工程價款總價為多少?債務人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以不相當對價讓與被告?原告均無法舉證證明之。而經參閱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次破產債權人會議記錄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破字第二五號民事卷宗,原告所查報有關系爭債權讓與之四項工程價款分別為1、西濱工程:六千五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2、社子島工程:一千一百六十六萬零八十二元。3、捷運工程:一億四千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4、南二高工程:三千九百六十五萬六千零八十一元。此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總計上開四項工程價款為二億五千八百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與被告聯貸額度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尚差有一截,亦即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從被告獲得七億多元貸款,而其將系爭工程價款債權讓與被告亦僅是二億多元,足證被告係以高出甚多之對價取得系爭債權讓與,而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可見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積極財產並未減少,抑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有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尚難謂有害及債權。本件原告未從破產宣告前之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貸款額度與債權讓與之當時交易對價加以全盤衡酌,卻以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破產宣告後因系爭債權讓與無法列入破產財團有礙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即遽論之前債權讓與行為係減少破產人資力有損害全體債權人利益云云,顯有誤解,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訴請撤銷被告與破產人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就破產人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港線(CN253A標)善導寺站及台北站至善導寺站隧道工程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興建工程局第C376標田寮二號及三號高架橋工程之工程款所為債權讓與行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