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三一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安治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泉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號四樓之一兼 右法定代理人 謝秀 住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街○○○號之一、四樓
甲○○ 住台北市○○路○號五樓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泉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秀、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零肆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泉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秀、乙○○、甲○○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一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貳、陳述:
一、被告泉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升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八日邀同被告謝秀、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泉升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三千萬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二、泉升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至九月間,向原告借款九筆,共計一千七百七十七萬元,借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所示,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久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保證書一紙、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九紙、約定書五紙為證。詎前開借款皆已屆期,尚欠本金一千四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一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被告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泉升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及九日邀同被告謝秀、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約定書及保證書,被告謝秀等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及九日親自簽立印鑑卡,以該印鑑使用簽章於保證書上,並於保證書上對保欄內加以簽名蓋章,以完成保證責任,本保係屬概括不定期之最高限額保證書,至於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係原告作業所需借款憑證,僅要求被告泉升公司負責人簽名蓋章,惟被告等所立之保證書、約定書,已約定在本金三千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即被告就與泉升公司所發生一切債的關係,範圍只要不逾最高限額三千萬元均為保證書效力所及,原告自得對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丙○○以因有退票紀錄由辯未參與連帶保證一節,係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聯徵中心徵信查詢,被告丙○○最近一年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二張,與原告授信申請條件規定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泉升公司變更保證人為被告芳科,並未免除被告丙○○之連帶保證責任;又被告丙○○於簽立保證書後,未曾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泉升公司亦未提出免除被告江龍連帶保證責任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丙○○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參、證據:提出㈠保證書一紙、㈡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九紙、㈢約定書影本五紙、㈣印鑑卡五紙、㈤聯徵中心徵信開戶查詢單影本一份、㈥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甲○○係代丙○○為保證人,因丙○○有退票紀錄,不能擔任保證人。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雖有簽訂保證書,但因有退票紀錄,原告表示不能擔任保證人,何以現又要求其負保證責任。
參、被告泉升公司、謝秀、甲○○部分被告泉升公司、謝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泉升公司、謝秀、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泉升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九日邀同被告謝秀、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九筆,共計一千七百七十七萬元,至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一千四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一十八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業據其提出保證書一紙、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九紙、約定書影本五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一紙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丙○○亦擔任泉升公司連帶保證人一節,雖亦提出經丙○○簽名之保證書為證,然此為被告丙○○所否認,辯稱其雖有簽訂保證書,但因有退票紀錄,原告表示不能擔任保證人等語,且被告乙○○亦陳稱被告甲○○係代丙○○為保證人,因丙○○有退票紀錄,不能擔任保證人等語。查被告泉升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經中心徵信查詢,得知被告丙○○最近一年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二張,與原告授信申請條件規定不符,原告始要求被告泉升公司變更保證人為被告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徵中心徵信開戶查詢單影本一份、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簽立保證書後,未曾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泉升公司亦未提出免除被告丙○○連帶保證責任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然查被告丙○○固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在保證書上簽名,惟該保證書之形式,首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保證泉升公司以三千萬元之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之意旨,次臚列保證人願遵守之條款,再其次有「此致第一商業銀行」之字樣,最末為日期、連帶保證人簽名,既有「此致第一商業銀行」之字樣,則保證人應係將其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以書面之方式,通知原告;而原告於被告丙○○表示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以不符其授信申請條件,而拒絕之,此觀之原告所提出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自明,該申請書係變更授信條件,即將原貸放條件之保證人謝秀、乙○○、丙○○變更為謝秀、乙○○、甲○○,如原告非拒絕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可要求增加擔保能力,即追加保證人之方式處理,而非要求原告變更保證人;原告此丙○○不符授信條件之意思表示通知後,泉升公司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再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保證書上簽名,則被告丙○○願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因原告拒絕之結果,渠等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並未成立,被告丙○○對泉升公司之借款,自無庸負保證人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丙○○未曾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泉升公司亦未提出免除被告丙○○連帶保證責任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泉升公司、謝秀乙○○、甲○○給付一千四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一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歐陽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