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六號
原 告 瑞慶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律師被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傅祖聲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八百萬五千零十一元,暨自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迄清償時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四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一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迄清償時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承攬被告八里福星鄉村俱樂部集合住宅給排水工程,業已完工,詎被告竟積欠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款七百六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及營業稅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合計八百萬五千零十一元,迄今猶未支付;更有甚者,被告另以所謂「督導付款」之名義,強行保管原告所領取之工程保留款及尾款四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一十元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因被告前揭蓄意欠帳,致財務無力週轉,不得已而停業,履催被告又遭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一、關於系爭追加工程款部分:㈠查本件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因被告公司在其工地主任王聖文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
日列具合計共五十頁之加減帳明細表(其中第三頁影本詳原證一號)後,雖王聖文一再向原告公司負責人乙○○表示沒有問題,但始終未見被告公司付款,原告公司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五二三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復函(影本詳原證二號)表示「工程追加款因尚未經雙方確認並結算其確實金額,目前暫估為五百四十三萬六千八百零七元(未稅)」云云等語。
㈡原告公司見被告公司有意賴帳,復以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王聖文盜刻原告公司印鑑及
以原告公司名義偽造峻工報驗單等文件(刑事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公司深知不妙,經不斷求見,始獲被告公司董事長甲○○接見原告公司負責人乙○○,於道明前後原委後,被告公司董事長乃同意先支付原工程款餘額七萬三千八百三十元,至於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公司董事長乃表示由李進添(即被告公司總經理)為代表與原告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條e項規定「…得變更承攬範圍及內容,其因此而需要變更承攬金額及期限時雙方另議」,由雙方會算。
㈢嗣又延宕至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原告公司負責人乙○○赴被告公司與總經理李進添會算,雙方議定結果如下:
①第11項洗碗機與電能熱水爐按裝工資有爭議,另案討論。
②客戶變更部份另案討論。
③扣除上述二項追加減,合計四百七十二萬四百二十元(未稅)。
以上會算結論,乃由被告公司副理陳憲忠紀錄於原證一號加減帳明細表第三頁,經兩造會算代表簽字後,正本留存於被告公司,另製影本(詳原證三號)乙份交由原告公司為憑。
㈣其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原告公司負責人乙○○應邀再赴被告公司,就其中有爭議部份及客戶變更部分復行討論。
就有爭議之部份(即洗碗機與電能熱水爐按裝工資),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王聖文原有漏列,原告公司依成本主張為三百零五萬二千四百零二元,經工地審核後,兩造議價為一百一十萬三千四百元。
另就客戶變更部分,原告公司主張依被告公司授權工地主任所核定金額一百八十萬元計算,惟被告公司僅承認七十一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
以上均有被告公司內部之工程結算書(影本詳原證四號)可資為據。
是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原告公司負責人乙○○不同意被告公司會談之代表擅自無理剋扣款項,而被告公司會談之代表則更進而要求原告公司接受被告公司扣罰款之要求,雙方乃不歡而散。
㈤嗣後,被告公司索性完全置之不理,相較於被告公司當初為求原告公司先行出資配
合被告滿足案外人福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即起造人)之變更追加工程,對於原告公司百般承諾之態度,真是不可同日而語;而原告公司因先行出資施作系爭變更追加工程,卻遭被告公司,兔死狗烹而百般刁難拒不付款,致原告公司資金狀況日益惡化,終不堪賠累而無法支持。
二、關於系爭委任款部分:㈠查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向其所承攬之「八里集合住宅給排水工程」,於八十五年三
月間依約應給付保留款四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一十元,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開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銀行為付款人,票號依序為AG0000000及AG0000000,金額依序各為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一十元及三百八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通知原告公司領取,詎原告公司負責人於次日(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前赴領取時,被告公司另以所謂「督導付款」之名義,強行要求原告公司交出應受領之前開保留款,現場迫使原告公司同意,原告公司負責人乙○○無奈,只得同意,乃依被告公司之要求,在被告公司所出示之收據(影本詳原證五號)上簽章表示具領,並由被告公司會計小姐簽註「互助八里工程款,暫放互助,以後要付(還)彰銀貸款」之文字(此與同原證五號支票影本上所載「限存入彰銀忠隆分行活存00000-00號帳戶」之筆跡相同)後,正本留存被告公司,而由被告公司印製影本乙份交予原告公司收執。
㈡據上所述,原告公司交出其具領被告公司依約所應給付之「八里集合住宅給排水工
程」保留款(以下簡稱委任款),雖屬迫於無奈,惟亦足見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由原告公司委任被告公司代為處理事務。被告公司竟未處理委任事務(依原證五號收據影本所示,係指代償彰銀貸款,依被證六號存證信函及書證所示,至少被告應將督導付款結清之餘額設定質權予彰化銀行),亦拒依民法第五四○條之規定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原告公司,更有甚者,原告公司幾經以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委任款,被告公司竟然藉詞拒絕。
參、本件爭點:
一、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二、是否逾越時效?三、系爭追加工程是否經原告完成,並經驗收?四、兩造間就系爭委任款是否有委任關係?五、被告公司是否已將系爭委任款悉數支付予原告公司之材料商下包商?被告公司是否為原告代墊工資及材料款?六、被告公司是否得處罰原告逾期罰款?
一、本件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固有明文禁止重複起訴,惟按前訴不合法而遭駁回確定者,即非仍「於訴訟繫屬中」,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適用之餘地。查被告公司主張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惟查原告於 鈞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四七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雖曾請求被告公司連帶給付工程款,惟查此部分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決「二、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工程追加款九百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及工程保留款四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一十元,核係原告依與互助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所得請求之款項,並非因被告王聖文偽造及行使原告及負責人印鑑之偽造印章、印文、私文書行為,所致生原告之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此部分(即原告依與互助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所得請求之款項)復未上訴而告確定,其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三三六號上訴事件,原告據以上訴之請求權基礎則僅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見諸該判決載明:「四、本件上訴係依民法第一八五、一八八及一八九條但書數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聲明,屬客觀之重疊合併,合先說明。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及「王聖文雖受僱於互助公司,但其偽造文書既未使上訴人受損害,互助公司即無民法第一八八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於事後互助公司縱表示願以二百萬元與上訴人和解,亦僅在對其受僱人王聖文偽造文書之行為表示歉意,要不足為上訴人發生損害之證明。」等節即為可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本件請求權並未逾消滅時效:㈠查本件就請求返委任款四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一十元部分,乃係基於委任契約關係因
終止而消滅後,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未逾消滅時效,合先說明。
㈡次查本件就請求給付工程款八百萬五千零一十元之部分,有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二
月四日由總經理李進添代表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二條e項規定會算時,扣除洗碗機與電能熱水爐按裝工資及客戶變更部分另案討論外,同意追加四百七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元(未稅),詳前呈原證三號;其後,關於客戶變更部分,被告公司亦認定追加七十一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未稅),而洗碗機與電能熱水爐按裝工資亦經兩造議價為一百一十萬三千四百元(未稅),均詳前呈原證四號。綜上所述,凡此俱經被告公司所承認或與原告所為之約定,均在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後,而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訴,顯尚未逾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二年時效。
三、系爭追加工程經原告完成,並經驗收:查系爭追加工程確係屬原告公司所完成並已驗收,有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王聖文所列具合計有五十頁之追加減帳明細可資為據,除明細表(即追加減帳明細第三頁)已呈如原證一號外,茲再臚呈如下:
㈠八里集合住宅給排水工程之工程款追加減帳明細(即追加減帳明細第三頁),影本已呈如原證一號。
㈡八里集合住宅給排水工程之工程款追加減帳明細說明(即追加減帳明細第二頁),影本如原證十號。略載:「所列各項加減帳內容均按實作數量結算呈報,…」。
㈢八里集合住宅地下連續壁旁配合土建複壁設置排水管案(即追加減帳明細第四頁)
,影本如原證十一號。略載:「本項目現已全部施工完成,經查完成數量如附明細表,…本項屬土建配合工程,未包含於原發包合約之工程範圍,擬依實作數量追加予承商瑞慶公司…」。
㈣八里集合住宅一樓景觀區配合衍生設計圖增設給排水配管案(即追加減帳明細第六
頁),影本如原證十二號。略載:「按本項工程已由本工地機電人員督請給排水承商施作,除河川管制區內之撒水管外均已完成,經查實作數量增加部分如附明細表…本項增加部分屬於變更設計追加,不含於原發包合約之工程範圍,擬依實作數量追加予承商瑞慶公司…」。
㈤八里集合住宅一、二樓室內配合OGAWA變更設計案(即追加減帳明細第八頁),影
本如原證十三號。略載:「本件原於結構工程時已按原發包設計圖預埋配管完成,為配合OGAWA室內設計變之浴廁茶水間設置,原預埋之配管需棄置另重新配置給水及排水管。…本項工作已全數完成,實作數量詳附明細表,表列項目包含原配管路修補填塞、新設配管之地坪鉛孔及RC牆打鑿修補、以及增加之配管材料及工資,合計…本項變更追加工程屬配合室內設計變更工程,所增加的工料費用擬按實作數量追加于承商瑞慶公司,…」。
㈥八里集合住宅給排水工程自來水公司圖審變更案(即追加減帳明細第十頁),影本
如原證十四號。略載:「本項乃依自來水廠圖審變更設計圖施工:1.第一次圖審變更日期:民82年10月28日。2.第二次圖審變更日期:民84年10月13日。…第一次圖審變更內容為變更每棟供水總錶及供水幹管,加減帳淨額合計追加98,386元,已要求承商瑞慶公司按變更內容配管完成。…第二次圖審變更內容為C棟加一層樓,取消C棟3F中繼水箱並增加該戶、及屋頂各戶集中水箱變更雙排錶列為三排錶列,合計追加…,且已按圖審結果配管完成。…本項變更案除C棟加一層樓(共三戶)以原訂合約比例加帳外,其他項目均按實作數量結算。…本變更案擬依呈報金額追加予承商瑞慶公司,…」。
㈦八里集合住宅十三樓幹管道配合土建變更案(即追加減帳明細第十三頁),影本如
原證十五號。略載:「A、B棟13F揚水幹管f4"sus#304不銹鋼管進出水箱機械房部份,因穿越電梯房Lobby致天花板高度需配合調降約15公司,復經配合機電與土建人員現場勘查,決議拆除已完成配管,改為穿樑方式施工。概因該鋼樑預留孔不足以通過本項f4"×2不銹鋼管,故產生本項變更追加金額。…為配合福星公司指示C棟C1戶與C2戶互為連通之需求,及C1戶廁戶位置變更等,於13F之排水幹管乙組需配合移位,增加水平幹管設置工料。…本項變更已督請承商瑞慶公司依變更圖施工完成,惟所增加的費用是屬變更所致,依實作數量合計需…,擬准予核發本費用(詳附明細表),…」。
㈧八里集合住宅污水處場管路變更配管拆改案(即追加減帳明細第十五頁),影本如
原證十六號。略載:「本項配合污水處理場變更設計:原設計4組化糞池變更為B區集中污水處理,A、B區設調整整池初級處理,生活廢水原設計排放至屋外排水溝變更為併流排入污水處理場。…本污水處理場之變更設計乃因C棟加層變更建照遭加註需設置下水道所致,致原結構體之預留配管及已完成的放流管均需拆除重做,並增設B4F污水連通管,經查本項實作完成數量合計…詳明細表,均已配合施作完成,於85年7月2日取得放流許可同意函。…本項因變更所產生的工料增加費用,擬按實追加于承商瑞慶公司,…」。
㈨八里集合住宅給排水配合變更項目追加案(即追加減帳明細第十八頁),影本如原
證十七號。「C2棟17、18F原設計共2戶,配合現場建築變更為4戶,及輕型不銹鋼給水管改用車牙厚管,所增加的工料費用按實作結算合計…詳附明細表。…C棟大戶之C1戶-03F~18F及C2戶14~16F共計19戶,室內工作室為熱水爐洗衣機等之有水工作場所,原設計並未設置地板排水管,恐日後滋生使用之困擾,故於地坪打底前督請瑞慶公司增設f2 "地板落水頭,本項工作均已施作完成,按實作數量合計…詳附明細表。…B、C棟1F鄰淡水河方向取消週邊排水溝,該處雨水排水管及地下水箱湧水排水管改由南北兩側排水溝放流之屋外配管。A棟鄰龍形路方向取消排水溝,雨水管改由北側排水溝放流之屋外配管等合計按實作數量結算合計…均已施工完成(詳附明細表)。…以上三項均不屬於原訂合約施工項目,擬以實作數量追加予承商瑞慶公司,…」。
㈩八里集合住宅各戶洗碗機及電能熱水爐安裝工資案(即追加減帳明細第二十三頁)
,影本如原證十八號。「經查合約內容之電熱水爐及洗碗機等項目,概因電熱水爐之備註欄並無標示承包商需負責安裝,且洗碗機之承裝範圍並無界面說明,故瑞慶公司要求本項追加工程款,惟本工地之說明如后:1.本合約之衛生設備的備註欄亦沒有標示承商需負責安裝,惟因表列各項器材原屬承攬範圍,故僅表示數量及廠牌,不需重複說明,至於毛巾架及配合流理台等兩項目,因屬特殊項目,故特別表達,以免生困擾,所以,電熱水爐安裝原屬瑞慶承攬範圍應無異議。…至於洗碗機項目,因合約內容已明白表示"廚房流理台"之明顯字句,不應只是引接給排水管及搬運定位等工作,需含配合流理台安裝之定位調整,應無異議。…本項僅提供該工作項目的施工價供參考,不擬辦理工程追加,…」。
八里集合住宅B棟頂層給水幹管道變更案(即追加減帳明細第二十七頁),影本如
原證十九號。略載:「本項因適該戶客戶變更於管道上方設置洗依機及電熱水爐,故f1"各戶供水幹管改配於地坪上以水平管轉接至鄰近外牆,為避免地坪加高大於泛水高度,故配管轉折增加,致產生本項追加費用。…本項工作現已施作完成,經查其所增加的工料費用合計…詳附明細表,概因本項施作困難度頗高,故擬依其實際增加的費用辦理追加,…」。
八里集合住宅浴廁牆建材變更配管修改追加案(即追加減帳明細第二十九頁),影
本如原證二十號。略載:「本項因原設計圖浴廁牆為12公分的材料,因現場採用
7.5公分及6.5公分的快堅牆施工,故使原預留於結構體的配管產生嚴重的偏離牆內線,致需重新打鑿修配。…因快堅牆外被一層矽酸鈣板,配管牆內時,無法以傳統的電鍾敲掘管槽後配管。復因矽酸鈣板面為牆之完成面,配管後的補土要求平整度需如粉刷完成面,若與一般磚造牆配管需相較,則需耗費較多的工時。…由於快堅牆內部為發泡輕質混凝土,無法承受膨脹螺絲的迫力,按日亞公司(快堅牆承商)所提供的施工標準,需以喜得釘C-100植筋劑安裝全牙鏍絲,以吊裝臉盆等衛生器具,故施作的工料需相對增加。…以一般12公分磚造牆與快堅牆的配管價差比較,每間廁所所增加的工料費用為2,487元,本工程602間廁所合計…詳附明細。…由於本項增加工料費用甚鉅,擬請准予辦理追加補貼,…」。
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系爭追加工程,事實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前業已完工,而由以上事證所載內容可知均係由原告瑞慶興業有限公司依告公司之指示監督完成,至屬無疑。被告抗辯系爭追加工程並非原告所完成且原告不能證明完成多少追加工程云云等語,殆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四、兩造間就系爭委任款新台幣四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一十元,存有委任關係:查被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雖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依原證五號之記載,被告公司應將該保留
款付(還)彰銀貸款云云。惟原證五號上是否載述:「互助八里工程款,暫放互助,以後要還彰銀貸款」,並無法清楚辨視。且其究係何人所載,其上亦無任何簽署,實可能係原告公司事後篡製,被告於茲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按,依經驗法則來論斷,兩造間若以將保留款償付彰銀貸款為委任之主要內容,就該重要事項,應會於被證四號之意願書中載述清楚,並經兩造簽署為證。詎原告今竟提呈該既不清楚,復無任何人簽署之載述為據,即片面誣指被告公司違背委任意旨,實屬荒誕。」依原證五號之記載,被告公司應將該保留款付(還)彰銀貸款云云。惟原證五號上是否載述:「互助八里工程款,暫放互助,以後要還彰銀貸款」,並無法清楚辨視。且其究係何人所載,其上亦無任何簽署,實可能係原告公司事後篡製,被告於茲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按,依經驗法則來論斷,兩造間若以將保留款償付彰銀貸款為委任之主要內容,就該重要事項,應會於被證四號之意願書中載述清楚,並經兩造簽署為證。詎原告今竟提呈該既不清楚,復無任何人簽署之載述為據,即片面誣指被告公司違背委任意旨,實屬荒誕。」。
㈡「原告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將其工程款債權設定質
權與彰化銀行忠隆分行,並於嗣後書立書證,表明前開設定質權金額以「工地督導代支結清後之金額為準,不會增加互助公司困擾」(被證六號)。由此,更足證明原告公司同意督導付款完全應依被告公司之作業程序,於督導付款及代支款結清後,如仍有餘額,始由原告公司自行償付其對彰化商銀之貸款,被告公司根本無任何違背原告公司所誣稱之委任意旨可言。」。
㈢「原告出具意願書請求被告督導付款,且被告業已將原告所稱之保留款四百餘萬元
付予原告之材料商或下包商等,此仍係支付工程款之行為,並無所謂委任關係之存在。」。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款三千七百萬元,被告業已悉數支付予原告,亦為原告所自認在卷。」。
是查:
㈠被告既自認其業已將系爭工程款悉數支付予原告,復又自認其因「督導付款」業已
將原告所稱之保留款四百餘萬元付予原告之材料商或下包商等,復且原告復有開具如原證五號之收據予被告,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由此足證兩造間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新台幣四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一十元之部分,於被告受領如原證五號收據所示之支票時起,被告即受原告委任,兩造間就系爭委任款即存有「督導付款」之委任關係,殆無疑義,被告公司自應依委任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受託之事務。
被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所稱之保留款四百餘萬元付予原告之材料商或下包商等,此仍係支付工程款之行為,並無所謂委任關係之存在。」云云等語,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至於委任之本旨,依被告公司自認及被證六號存證信函及書證,顯見被告「應先工地督導代支,結清後之金額,應設定質權予彰化銀行忠隆分行。」。
㈢又查被告主張:「此係原告公司主動請求被告公司督導付款,迺原告公司竟誣稱,
係被告公司迫使原告公司簽署該意願書云云,實係蓄意歪曲事實,誤導鈞院。」,實屬不合常理之詞,蓋一般而言,被告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原告公司取得而自行支配猶恐不及,豈有需要主動請求被告公司督導付款?若非被告公司恃強凌弱,原告公司豈可能「主動要求」被告公司督導付款?被告公司企圖卸責並醜化原告公司之舉,甚屬明顯。
由此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委任款存有委任關係,殆無疑義,被告公司自應依委任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受託之事務。至於委任之本旨,則應先工地督導代支,結清後之金額,應設定質權予彰化銀行忠隆分行。
五、被證五號「代支單」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有代原告公司經確認後再支付予下包商及材料商;況「代支單」之總金額亦不足四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一十元:
再查被告主張:「保留款四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一十元,被告公司業已將該款項悉數付予原告公司之材料商及下包商,有經該等下包商、材料商簽署領款之代支單可證(被證五號)。職此,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保留款,即屬無據。」,惟查,原告公司始終未收到被告公司報告其督導付款之明細,亦未收到該等下包商、材料商所開具之發票;再查被告公司所呈被證五號,均並未附具發票,僅屬被告公司自行列製之「代支單」,並不能證明被告公司確實有代原告公司付款,此其一,亦不能證明被告公司確實有付款,此其二,更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是否「應」付款,此其三;而令人更難以置信者,被告公司主張系爭委任款「悉數付清」,姑不論被證五號「代支單」是否屬實,惟仔細逐張核計後,赫竟發現被證五號全部「代支單」所示金額合計僅只有二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一元而已,根本尚有結餘,詎被告公司竟謊稱「悉數付清」系爭委任款,足證被告公司虛偽作假,其復不將系爭委任款之結餘依委任本旨為原告公司設定質權予彰化銀行忠隆分行,更屬有違委任意旨。
況查:
㈠原告就其所承攬之八里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給排水工程,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二日依約給付保留款四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一十元,該款項由被告公司開立支票二紙交原告公司簽收,惟同時,前開支票原封不動立即以所謂「督導付款」名義,委交給被告公司以於將來代原告支付彰化銀行貸款,有前呈原證五號可資為據,是則原告既有將委任款四百四十一萬九百一十元交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如若係用此項委任款代為支付原告應付之款項,又有何被告所謂「代墊」呢?㈡況且,被告公司並未依委任本旨將該筆款項代原告支付彰化銀行貸款,已屬不該,
又不依民法第五四○條之規定向原告報告委任款處理狀況,反竟虛偽主張「代墊」原告應付工資、材料款…云云等語,卻又無法說明是何工資?是何材料款?…而各該金額又是如何?是否應為給付?有無該等廠商開立給原告之發票?惟查被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見純屬被告公司虛偽卸責之詞。
㈢再查,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委託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發之律師函(詳前
呈原證二號),陳稱被告公司合計需為原告代墊五百七十六萬六千三百一十九元;但令人質疑的是,被告公司於前呈答辯㈠狀又陳稱代墊金額高達九百零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以上被告公司分別所提出之數字,不但未見任何書據或計算表以實其說,復且由其前後不一之羅生門行為,亦足見被告公司虛偽主張、任意灌水嫁接之圖,甚屬顯然。
㈣況查,本件工程款,依約應按實際完成工作數量申請支付百分之八十,而尾款於全
部工作完成經驗收合格(包括有關工程業主之驗收)後一次付清,有原證六號系爭工程承攬書影本可資為據。參照被告公司所自認其已悉數支付原承攬工程款三千七百萬元之事實,足見原告公司並無未完工程須被告公司代墊款項。
㈤又查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支付保留款四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一十元(詳
前呈原證五號),而原承攬工程尾款七萬三千八百三十元亦由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支付,此時,原承攬工程款三千七百萬元業已元完全支付,是則如何可能有被告公司所謂代墊款呢?㈥再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進一步就本件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逐項結算時,並
未論及任何代墊款,有前呈原證三號可資為據,復亦足見確無被告公司辯稱之所謂「代墊款」。
綜上所述,被告以其自己列製所謂「代支單」而主張其已將系爭委任款悉數支付予原告公司之材料商下包商,並無可採,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六、被告公司主張保留款(即餘款)之給付係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之借支款或溢付款云云等語,非僅無理更屬矛盾之詞:
被告主張:「復查依兩造承攬合約之規定(參被證二號),保留款(即餘款)之給付,其前提係全部工作(或交貨)完成經驗收合格(包括有關工程業主之驗收)為條件。今原告公司根本未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實無任何保留款之請求權可言,被告公司當時乃出於惻隱之心,並期系爭承攬工程能早日完成,始同意先將該保留款以督導,付款之方式先行發放給原告公司之材料商及下包商。惟該保留款乃係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之借支款或溢付款,被告公司有權向原告公司請求返還,今竟反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洵屬無稽。」云云等語置辯(詳答辯(二)狀)。惟查原證五號上有被告公司為給付保留款予原告公司而開立之支票二紙,綜合原證五號及被證六號等事證,足證該二紙支票又交予被告公司並委任被告公司於督導代支後將結清餘款設定質權予銀行。詎被告公司竟主張其為「借支款」或「溢付款」,甚屬無據。況查據被證五號之「代支單」,其上之日期最晚為八十五年五月間,且其總金額僅二百九十餘萬元已如前述,足證原告公司已經完工,否則被告公司又何須支付?否則如何可能尚有餘款?再加以依原證十號至原證二十號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王聖文所製作之明細表,足證全部工程暨追加工程俱已完工驗收,詎被告公司竟忝稱其有權向原告公司請求返還,殊屬無理。
七、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尚有工程未完工而須另委他人施作,係屬虛偽之詞:被告主張:「按原告於承攬前開給排水設備工程期間,因財務發生問題,無法繼續支付工資予其工頭、工人及給付材料款予材料商,並完成與被告互助公司前開承攬合約之給排水設備工程。且自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原告即未依約派遣工程師、工人,並將材料進場以執行合約,被告公司雖曾多次通知其進場,其仍置之不理。被告公司因須履行與前開新建工程住戶之交屋義務,且期限已迫在眉睫,為避免造成更大的損害,不得不代原告墊支未完成承攬工作之工資予其工人及工頭,代墊材料款予材料商,並再委託亞東水電行、立業消防有限公司承作原告應完成之給排水設備工程。總計被告公司因此而代原告公司墊支之金額高達九百零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其詳細明細及單證,請參被證七號至十號。」云云等語置辯(詳答辯(二)狀)。
惟查,原告公司依約無須派工程師在現場,被告公司竟自行片面虛造所謂「扣罰管理費用計算式」(詳被證十一號)並主張扣抵管理費一百二十五萬元,實屬莫名所以。
再查被告公司主張其再委託亞東水電行、立業消防有限公司等承作原告應完成之給排水設備工程,更屬虛偽,蓋所有工程及追加工程早已完工,並經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驗收並調製詳細追加減帳,怎可能還有工程未完工而須另委他人代為施作?況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一直在為追加減帳爭執,如原告公司未完工又令被告公司另委他人施作屬實者,原告公司避之猶恐不及,怎反會汲汲向被告公司追索?被告公司又為何不以此理由回絕,反卻在原證三號上僅註明「另案討論」云云等語?更何況如果未完工,又怎可能提出峻工報告且經水廠檢驗合格?綜上足證,被告公司虛立名目,夥同他人製作不實契約書,更自行片面主張工程師鉅額薪水,而辯稱「總計被告公司因此而代原告公司墊支之金額高達九百零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之譜,非惟無據更屬無理,被告公司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八、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㈠查被告公司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公司依約應於三十
天內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完成取水工作,竟遲至同年十二月十日始完成取水,遲延四十八天,原告公司依約即應被處罰七百一十萬四千元之遲延罰款云云等語。
㈡按查原告公司須辦理取水(即接水)之工作,惟此工作係屬代辦性質,須業主(即
案外人福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峻工報驗單上申請人欄用印,有原證七號工報驗單可資為據。復且申請時須檢附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亦須由被告公司取得之後交給原告公司始得憑辦。
㈢查原告為本件給排水工程,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即已申請「接水印鑑卡」(影本詳
原證八號),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復以掛號函(影本詳原證九號)請被告公司儘速提供申請接水有關證件以便辦理。惟查被告公司竟未協力辦理。
㈣為何被告公司竟未協力辦理呢?原來係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王聖文為牟私利而私自偽
造原告公司印鑑印文及峻工報驗單,連同申請所需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自行申請接水。關於王聖文犯罪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目前似上訴之中。
㈤綜上可知,原告公司非但未有遲延給付之情形,甚至還主動催請被告公司提出申請
接水所需相關證件,而被告公司反而不但未為協力提出,甚至還由其自己之工地主任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提出偽造之峻工報驗單並檢附唯一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自行申請接水,足見被告公司所主張之遲延(姑不論是否屬實),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依民法第二三○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申,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之規定,原告公司自無被告公司所指之遲延責任可言;況依民法第二三五條但書規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亦可知原告公司已依法提出給付。被告公司主張應處原告公司高達七百一十萬四千元之遲延罰款,顯無理由。
九、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八百萬五千零十一元整,並應將系爭委任款剩餘部分四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一十元整返還予原告:
本件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依民法第五○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公司自尚應給付原告公司七百六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合計為八百萬五千零十一元整。
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具領「八里集合住宅給排水工程」保留款四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一十元,同時將前開系爭委任款,交付被告公司收取並委任被告公司於督導付款後代償彰銀貸款或設質予彰銀,被告公司本應依委任意旨處理事務,並應向原告公司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詎其竟既不為報告又未處理委任事務,既未代為向原告材料商下包商支付「應付」之工資或材料款,顯然有悖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本旨。其後,原告公司以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五四一條第一項規定將系爭委任款剩餘部分返還,被告公司竟拒絕返還,復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十、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所辯俱無足採,而被告公司之為,不但憑仗其經濟優勢,更貪得無厭進而坐取原告公司施工成果(據原告公司負責人乙○○陳稱,調查局因調查被告公司另項弊案,傳其前往指證時,從調查局提示該局查扣之福星育樂公司帳冊中,赫竟發現有關前開客戶變更之部分,被告公司受領竟高達三百餘萬元,而原告公司只不過申請一百八十萬元),卻又編派不實而扣款不付,被告公司盡享無本暴利而迫令原公司傾家蕩產之行為,直與強粱無異,惡劣之極實所少見。本件臨訟之際,非但不知莫為己甚,竟仍編派不盡不實之詞,更稱其不但未積欠原告分文,反稱其對原告公司有墊支款及逾期罰款債權合計高達一千六百一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9,063,767+7,144,000=16,167,767 ),無理之至,莫此為甚。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五○五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原告公司變更追加工程款八百萬五千零十一元(含稅),並應應依民法第五四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返還其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即委任款)四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一十元,同時原告公司亦得於委任契約關係消滅後,因被告公司拒絕交付返還前開委任款之情形,而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亦得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肆、證據:提出:原證一號:加減帳明細表影本乙件。
原證二號:被告公司委發律師函影本乙件。
原證三號:會算紀錄影本乙件。
原證四號:被告公司工程結算書影本乙件。
原證五號:收據影本乙件。
原證六號:承攬書影本乙件。
原證七號:峻工報驗單影本乙件。
原證八號:接水印鑑卡影本乙件。
原證九號:催告被告公司儘速提供接水相關證件掛號函影本乙件。
原證十號:八里集合住宅給排水工程之工程款追加減帳明細說明(即追加減帳明細第二頁)影本乙件。
原證十一號:八里集合住宅地下連續壁旁配合土建複壁設置排水管案(即追加減帳明細第四頁)影本乙件。
原證十二號:八里集合住宅一樓景觀區配合衍生設計圖增設給排水配管案(即追加減帳明細第六頁)影本乙件。
原證十三號:八里集合住宅一、二樓室內配合OGAWA變更設計案(即追加減帳明細第八頁)影本乙件。
原證十四號:八里集合住宅給排水工程自來水公司圖審變更案(即追加減帳明細第十頁)影本乙件。
原證十五號:八里集合住宅十三樓幹管道配合土建變更案(即追加減帳明細第十三頁)影本乙件。
原證十六號:八里集合住宅污水處場管路變更配管拆改案(即追加減帳明細第十五頁)影本乙件。
原證十七號:八里集合住宅給排水配合變更項目追加案(即追加減帳明細第十八頁)影本乙件。
原證十八號:八里集合住宅各戶洗碗機及電能熱水爐安裝工資案(即追加減帳明細第二十三頁)影本乙件。
原證十九號:八里集合住宅B棟頂層給水幹管道變更案(即追加減帳明細第二十七頁)影本乙件。
原證二十號:八里集合住宅浴廁牆建材變更配管修改追加案(即追加減帳明細第二十九頁)影本乙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聲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案爭點:
(一)、原告對被告是否仍有工程款請求權?
(二)、本件縱認原告尚有工程款請求權,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主張?
(三)、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
二、答辯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確已無任何工程款請求權:
1、原告雖提出原證一號、三號、四號、十號至二十號等以為證據,然查該等資料均為被告內部就本工程之結算報告,其中除原證四號應為陳憲忠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所製作者外,其餘均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所製作之報告,而其各項之間之金額究各為若干?且亦難以據此證實究竟是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五千零十一元之範圍?抑是工程保留款及尾款四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一十元之範圍?均不明確。
2、尤其是原證四號之工程結算書中,其中亦無任何數據與原告主張者相符,如何得以據此作為原告請求之佐證?而該結算書更已於第四大項載明有逾期罰款七百一十萬四千元整尚未扣除,足見該結算書僅是內部參考之用,並無對原告確認債權數額之效力。何況上開證物均為被告內部文件,並非被告檢討覈實後確認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證明,亦不生被告承認原告債權之效力,原告以此為其債權存在之佐證,實屬無據。準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積欠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款八百萬五千零十一元、工程保留款及尾款四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一十元共計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洵無足採。
3、被告就原告承作之八里福星鄉村俱樂部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給排水設備工程之工程款三千七百萬元,業已悉數支付予原告,此亦為原告所自認在卷。惟因原告並未完工,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扣減其未完成工程之工程款。而原告於承攬前開給排水設備工程期間,確因財務發生問題,無法繼續支付工資予其工頭、工人及給付材料款予材料商,並完成與被告前開承攬合約之給排水設備工程。且自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原告即未依約派遣工程師、工人,並將材料進場以執行合約,被告雖曾多次通知其進場,其仍置之不理。被告因須履行與前開新建工程之業主對住戶交屋之義務,且期限已迫在眉睫,為避免造成更大的損害,不得不代原告墊支未完成承攬工作之工資予其工人及工頭,代墊材料款予材料商,並再委託亞東水電行、立業消防有限公司承作原告應完成之給排水設備工程,此有被證七號至十號之契約書與代支單可以為證,並非原告所空言誣指係被告虛立名目,夥同他人製作不實契約書云云所得否認者。
4、因前開新建工程承攬合約中明定,承攬人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三十天內完成取水工作,如有給付遲延情事,則每逾期一日應按承攬總價扣罰千分之四。被告既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則原告即應依約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完成取水工作,詎原告竟未依約完成,而遲至十二月十日始完成取水,其已遲延四十八天。基此,原告依約即應被罰處七百一十萬四千元之遲延罰款(計算式請參見被證十一號)。原告為掩飾其遲延責任,竟又虛捏出原證九號所謂之簡便行文,意欲將遲延責任推卸一空。然查,原證九號既未見發文者為誰,亦未見被告收文之回執,且由原證九號掛號回執上所載發文日期,與原告主張發函之日期,竟有十天之差距,實難令人相信原告於當時曾發出該信函給被告,因此原告欲據此主張係被告遲延云云,顯無足採。
5、又因原告之負責人乙○○一再以對被告之工地主任王聖文,要向法院提出告訴其盜刻原告公司印鑑及偽造竣工報驗單等為要脅,而請求被告支付鉅額之工程款予原告,以解決其財務困境(該刑事案件目前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並非如原告所詭稱該案業已有罪確定)。被告雖與前述刑事案件毫無關連,惟基於保護員工、息事寧人之心態,曾多次與原告協商補貼工程追加款等事宜,並擬從寬認定原告之工程追加款及逾期罰款數額,期兩造間能達成和解,而由原告撤回對被告工地主任王聖文之告訴,因此從未對原告請求逾期罰款。然絕非如原告所稱因其確已完工,所以被告方未於當時爭執云云。
6、經雙方談判結果,始由被告當時之公司副理即證人陳憲忠提出以二百零三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作為和解金額之條件,此乃原證三號及原證四號之由來,並委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草擬和解書(請參見被證三號)。然原告仍不知足,不但拒絕簽署前開和解書,並一再以對王聖文提出告訴為手段,要脅被告一定要給付鉅額之款項予原告。抑有進者,原告負責人乙○○嗣後即避不見面,拒與被告就追加工程款再進行結算,雖經被告多次與其電話聯繫,渠均置之不理。基此,可徵兩造間就工程追加款項,始終未完成最後之確認及結算,此由原告迄未能提呈經兩造代表人簽署之追加工程款確認及結算文件即足證明。
7、被告工地主任王聖文列舉追加之工程項目十七項(即原證一號),該工程項目合計暫估之總價共計七百二十八萬八千一百廿三元,惟此乃承辦人所預估之追加工程價款,且未經被告公司主管審核同意,而至於原告屆時可請求多少工程追加款,則應視核定價款之高低,及其究係完成多少追加工程項目而定。職是之故,原告既未證明其完成多少追加工程項目,僅執原證一號為憑,即片面陳稱其對被告有八百餘萬之工程追加款請求權,洵屬無稽。
8、至原告所提原證三號及原證四號之文書,乃係雙方於會算協商過程中討論之記錄,其間因原告一再以對王聖文提刑事告訴為要脅,故前開協商討論過程,被告乃係抱持讓步以求和善解決本件爭議之心態,惟此並非被告對原告追加工程款承認之意思表示,此觀原證四號末行載述:「……擬請上級定奪」之文字自明。再者,原告請求之工程追加款為七百六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共計八百萬五千零十一元。惟不論依原告所提呈之原證一至二十號那一項證物,均無法得知或計算出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何於未稅前係七百六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元?由此,足證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據,其信口開河、濫行興訟之行為,實無足採。
(二)、本件縱認原告尚有工程款請求權,該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主張:
1、被告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原告訂有承攬合約書(工程別編號八一O一|二O號)(請參見被證二號),約定由原告承作八里福星鄉村俱樂部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給排水設備工程,並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前(土建取得使用執照後三十天內)完成取水工作,而原告一再主張其工作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前全部完成(包括原工程與追加工程),則依法及依約規定其報酬請求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業已發生,原告雖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向中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水管同業公會申請協調,但原告竟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原告之工程追加款、保留款請求權自已因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再向被告主張。
2、原告雖主張事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雙方有會算、被告有承認故不罹於時效云云,然不論民法關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起算時點規定,或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原告既主張工作業已全部完成,則其請求權已經可以行使,無待於與被告會算,更何況該等會算亦係因原告一再要求被告解釋如原證二號律師函內容所示之計算標準而為者,並無因此改變其請求權起算時點之效果。
3、而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對「已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始有債務人以「契約承認」時,方不得主張時效抗辯,然被告係應原告之請求派員與其會算工程帳務,對於原告之請求權已然可以行使,並無任何影響,亦非謂於被告出面會算之時原告使得行使其請求權,此點亦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否則原告亦毋庸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請參見被證六號)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兩次發函給被告(請參見原證二號律師函主旨所載及原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民事準備狀第二頁第五行所述),或要求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設質與彰化銀行,或要求被告付款。足見原告亦自認至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告發出催告函與被告時,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請求權已達可行使之程度,而原告竟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之工程追加款、保留款請求權早已因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再向被告主張。
(三)、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1、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針對保留款四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一十元部分,另行主張兩造間根本不存在之所謂「委任關係」,故該部分非屬工程款亦即非承攬報酬而無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根本係扭曲事實自行另創法律關係,乃毫無足採之詞。事實上係原告於承攬前開給排水設備工程期間,因財務發生問題,無法繼續支付工資予其工頭、工人及給付材料款予材料商,並完成與被告前開承攬合約之給排水設備工程及兩造間預估之追加工程項目,而於八十五年二月廿九日出具意願書(請參見被證四號),並載明:「茲因本公司承攬八里地中海給排水工程,目前已近完工,惟因本公司因另案工程之糾紛,未免波及本工程,擬請准予先行由本公司開立餘額工程款同等發票請款,而付款票仍存留貴公司,且依貴公司正常請款作業日發放,配合督導付款作業,本公司絕無異議」等語。此等情形業經證人陳憲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 鈞院庭訊時結證屬實,此非原告空言否認所可動搖之事實。基此,可見原告自承其承攬之給排水設備工程並未完工,且原告係因另案工程糾紛致其財務狀況惡化,根本與被告無涉。足證原告確因其承攬之給排水設備工程並未完工,且原告係因另案工程糾紛致其財務狀況惡化,而要求被告督導付款。
2、又此確係原告主動請求被告督導付款,亦經證人陳憲忠於前述庭訊時結證屬實,迺原告竟一再指稱係被告迫使原告簽署該意願書云云,實係蓄意歪曲事實,混淆視聽。而此種付款仍係被告依承攬合約給付報酬予原告,僅係由其指定之人(即材料商或下包商)代為受領,兩造間並不因此形成委任關係,原告任意曲解主張,實無足採。前開保留款四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一十元,被告業已將該款項悉數付予原告之材料商及下包商,有經該等下包商、材料商簽署領款之代支單可證(請參見被證五號),該等單據總計確為四百四十一萬餘元,原告竟捏稱合計僅有二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一元云云,顯然係蓄意誤導 鈞院,毫無足採。職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保留款,即屬無據。
3、依原告所提原證五號上記載有:「互助八里工程款,暫放互助,以後要還彰銀貸款」云云,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鈞院庭訊時當場比對被告所存底稿,並無上述文字,足見係原告所自行加註文字,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所謂之委任關係。又依經驗法則論斷,兩造間若以將保留款償付彰銀貸款為委任之主要內容,就該重要事項,應會於被證四號之意願書中載明,並經兩造簽署為證。詎原告今竟提呈該既不清楚,復無任何人簽署之記載為據,即片面誣指被告違背委任意旨云云,實屬荒誕。原告復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82)台本字第四一0號函欲證明委任關係之存在,然查該封信函是因系爭工程簽約後原告即要求被告將工程款匯入原告之彰銀帳戶,但是因被告支付下包商工程款均以支票方式為之,所以無法同意原告之要求,僅同意於支票上註記「限存入彰銀忠隆分行活存00000-00帳號內」等字眼,而這是從一開始就如此,並非最後兩筆保留款方如此,因此原告欲以此作為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之證明,顯然是不足採信。就此原告亦已當庭承認被告給付工程款確係從開始就是如此,足證原告就委任關係之主張顯係臨訟編纂,實無足採。
參、證據:提出:被證一號:鈞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四七號判決影本,及原告八十六年八月二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被證二號:兩造間所簽定之承攬合約書(工程別編號八一O一|二O號)影本。
(以上請見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答辯狀後附)被證三號:和解書草約。
被證四號:原告出具之意願書。
被證五號:代支單。
被證六號:原告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存證信函及嗣後書立之書證。
被證七至十號:被告代墊款明細及單證。
被證十一號:原告遲延罰款之計算式。
(以上請見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答辯狀後附)被證十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三六號民事判決影本。
(以上請見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辯論意旨狀後附)理 由
甲、本件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八里福星鄉村俱樂部集合住宅給排水工程,業已完工,惟被告竟積欠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款』七百六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及營業稅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合計八百萬五千零十一元,迄未支付;再被告以所謂「督導付款」之名義,強行保管原告所領取之工程保留款及尾款四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一十元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五○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變更追加工程款八百萬五千零十一元(含稅);另依民法第五四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返還其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即委任款)四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一十元;另以委任契約關係消滅後,因被告公司拒絕交付返還前開委任款之情形,而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及得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云云。
二、被告則抗弁稱:
(一)、原告曾就本件工程追加工程款及保留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判決駁回在案,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二)、縱認原告尚有工程款可資請求,因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已
完工,乃其卻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始提起本訴,已逾二年之時效,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主張。
(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如其所述之前揭『數額』之追加工程款,
原告所提出之結算書,乃被告公司內部參考之用所製作的,並無對原告確認債權數額之效力;且原告承攬本件工程後,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支付工資予其工頭、工人、材料商等及完成本件之之工程,而由被告代其支付各該款項並另委託其他廠商完成其未完成之工程,計代墊九百零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又以原告給付遲延,依約應罰款七百一十四千元,縱原告確有如其前揭所主張之該領而未領之工程款,亦因原告應支付被告為其所為之前揭代墊款及其因給付遲延對被告所應受之罰款,被告非但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或追加、保留款,反對原告有墊友款及逾期罰款之債權。
(四)、否認受原告之委任,應允將應支付予原告之工程保留款代其償還對銀行之貸款。
三、是本件爭執首先須查明者:
(一)、本件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不得再行起訴之情形?
(二)、本件追加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是否因超過承攬工程款請求權二年之時效,而不
得請求?及兩造對於工程保留款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
(三)、若原告有請求權時,次再查其得請求款項為若干。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不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查原告雖曾就本件工程追加工程款及保留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四七號判決其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有原告提出之該附帶民事訴訟狀及前揭二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惟查,原告所提起之前揭附帶民事訴訟,乃因於被告公司之『王聖文』偽造及行使原告及其負責人印鑑之偽造印章、印文、私文書行為,致生原告損害,即原告之損害係被告公司之『王聖文』之前揭犯罪行為所造成,而依民法第一八五、一八八及一八九條但書,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非本於兩造之『承攬關係』,請求『承攬工程款』,此觀之前揭原告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狀及前揭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判決暨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即可明瞭,是兩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即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之訴訟標的則係『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其訴訟標的既不相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件追加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是否因超過承攬工程款請求權二年之時效,而不得請求?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可知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於二年內請求該報酬及墊款者,其二年之消滅時效即中斷進行,惟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者,則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自明。
(二)、另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一再主張本件係依據兩造之『承攬關係』,而請求『給付追加工程
款』,及『返還工程保留款』,亦即本件請求權之基礎係兩造『承攬關係』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而有別於因被告公司『王聖文』偽造及行使原告及負責人印鑑之偽造印章、印文、私文書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於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所提起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及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三三六號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基礎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是有關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及其時效問題,均應適用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一再主張其承攬之本件工程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完工,依前揭規
定,本件承攬報酬之二年請求權之時效,自應自該時起起算,依理其二年請求權之時效應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即已完成;原告雖主張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被告曾由其總經理代表會算,被告有『承認』,故不罹於時效,此有被告之追加減帳明細表可稽云云;惟此,非但為被告所否認,弁稱:該追加減帳明細表乃其公司內部參考用之文書,並不能以該文書內之所載遽認係被告同意支付予原告之款項,被告公司從未承認該明細表內之所載款項即確定係應支付予原告者,該明細表乃李進添及陳憲忠與原告會算作為被告公司參考之用而已;而原告亦直承會算時,因其不同意被告公司會談代表(即李進添與陳憲忠) 所提出之扣、罰款之要求,雙方乃不歡而散。再原告所提出作為其主張被告承認本件工程款之原證二 (即被告公司經由律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五國際字第一二六四號發給原告之函) 中,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系爭工程款,亦表示其有為原告代墊款,加上原告因給付遲延之逾期罰鍰,認被告公司對原告至少尚有七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之請求權,原告對被告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之給付,係屬無據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該信函 (原證二)附卷可稽,參與原告前揭直承會算終無結果等情,足證,會算時,被告公司並未『承認』原告本件之追加工程款,原告稱被告於會算時已『承認』本件追加工程款云云,並非實在,不足採信,該會算或應只認為係原告就本件追加工程款向原告之『請求』而已,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之二年時效雖因原告之請求而中斷,但其仍必須於該請求後『六個月內』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否則該因請求而中斷之二年時效即視為不中斷,亦即該二年請求權之時效仍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完成;雖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該附帶民事訴訟乃係基於被告公司之『王聖文』之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核與本件係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其請求權之基礎完全不同,有如前述,是該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頂多亦只能視為係對於本件工程款之『請求』而已,該請求後亦應於六個月內起訴,否則二年請求權之時效,亦視為不中斷。再原告雖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就本件工程款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於調解不成立後,續對被告就本件工程款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本院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六促字第一0五0七號支付命令) ,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然該訴訟事件─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卻因兩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經本院函知原告依法視為撤回其訴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支付命令及視為撤回其訴之本院函附卷可稽;雖原告另稱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調解,並提出調解會議紀錄為證,然該調解亦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然前揭各該調解均亦只係對本件工程款之『請求』而已,均須於請求後之『六個月內』,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承攬報酬』之給付,然原告自承於提起前揭附帶民事訴訟後,並未再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自視為不中斷,即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本件工程完成之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止,其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乃『本件』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提起之『給付工程款』訴訟,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此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其起訴時,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從而,原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不得向其請求」之抗弁為可採,是以原告自不得於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二年之時效完成後,再向被告請求本件工程款,其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關於兩造對於工程保留款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雖提出原證五之票據之收據影本─即由其公司負責人乙○○簽章具領、其上有被告公司會計小姐簽註「互助八里工程款,暫放互助,以後要付 (還)彰銀貸款」之文字、而由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所開立以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銀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G0000000及AG0000000,金額各為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一十元及三百八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之收據影本為據,並提出被告公司發予原告、而上載有:「貴公司八里福興鄉村俱樂部新建工程之給排水工程款,本公司將以加劃平行線、記名貴寶號,並存入彰銀忠隆分行活存02575─10帳號內」等字第之支票支付,請查照。」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82)台本字第四一0號函為證,主張被告對於其應於八十五年三月領取之保留款四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一十元,強行以「督導付款」之名義,扣留該保留款,代原告償還原告對彰化銀行之貸款,是以兩造間對於該保留款即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原告『委任』被告,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由被告代為償還原告向彰化銀行之貸款云云;惟此,非但為被告所否認,弁稱:被告公司對於所有工程款之支付,均以支票給付,從未將款項直接撥入個人帳戶內,就本件之工程款亦不例外,故於原告承包本件工程之初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 (八二)慶字第一二二七一號函通知被告以:本公司承包貴公司八里福興鄉村俱樂部新建工程給排水設備全部工程,已於月前配合動工,『日後所核發之工程款』,惠請同意全部以匯款方式直接撥入台北市彰化銀行忠隆分行:0000000─二五七五一0瑞慶興業有限公司帳戶。」後,乃以原告前揭所提出為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 (82)台本字第四一0號函覆,表示不能直接撥入帳號戶內,而須以支票支付,惟支票內會加註「存入彰銀忠隆分行活存02575─10帳號」,且被告又無法確定原告該函內所寫之帳戶是否確為原告公司所有,亦不敢直接匯入,故本件工程之工程款『一開始』即依照被告之前揭覆函,均以在其內加註存入彰化銀行忠隆分行帳號之支票給付;再從前揭原告發予被告之函文中亦明載『日後所核發之工程款』等情,亦足證本件工程款自始即以前揭方式給付,而原告之負責人乙○○亦自承一開始本件之工程即以被告前揭所指之方式給付無誤,且稱一開始確無『委任』被告代為償還銀行之貸款。是一開始既無委任被告代為清償銀行之貸款,何以見得嗣後的之這二張支票之保留款係『委任』被告代為償還其在銀行之貸款?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之二紙支票,其上加註有「存入彰銀忠隆分行活存02575─10帳號」等情,並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有『委任』被告代為償還其在彰銀貸款之情;再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之支票收據影本上雖有「互助八里工程款,暫放互助,以後要付 (還)彰銀貸款」之文字記載,且原告雖稱該字係被告公司之會計小姐所加註的,亦可證明確有『委任』償還貸款之情事,惟查,由原告提出之該支票收據影本上,前揭加註之文字係用『鉛筆』所書寫的,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所查明,此與被告所提出之該收據原本並無該加註文字之記載,因被告否認有該文字之加註,亦以因無該文字之加註,故無得知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上該以鉛筆書寫之加註究係由何人所為,質之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該以鉛筆加註之文字究係由被告公司之『何』會計小姐所簽註,原告所指該以鉛筆加註文字係由被告公司之會計小姐所為,即難採信;再若確有該『委任』代為清償貸款之情事,何以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事後雙方會算不將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時有委任代為清償貸款之事加註?顯益見應無此事,更何況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四,原告之負責人乙○○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所書立予被告公司之意願書中載明:「茲同意本公司承攬八里地中海給排水工程,目前已近完工,惟因本公司因另案工程之糾紛,未免被波及本工程,擬請准予先行由本開立餘額工程款同等發票,而付款票仍留置貴公司,且依貴公司正常請款作業程序發放,配合督導付款作業,本公司絕無異議,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待核定後另行處理。」,乙○○對該意願書亦不爭執,亦足證明該保留款並非被告強予扣留,而係原告自願留在被告處,原告稱受被告之脅迫而被強扣留云云,自非可採;再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六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中,雖曾稱欲將其對被告債權設定質權予彰化銀行忠隆分行,然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又書立一紙載明:「本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之存證信函第二四九四號係針對彰化銀行忠隆分行之早期貸款返還之敘述,其金額係暫時以當時督導付款未結清金額加追加款統計而立,最後當然以工地督導代支結水清後之金額為準,不會增加貴公司之困擾。」,亦益證兩造間根本無就保留款部份為『委任』之情事,反可證明,該款項留難被告處,乃係因於原告之請求,為免被原告其他工程所波及,而故留於被告處由被告督導付款的,是依上所述,均不足證明有原告所主張之『委任』情事,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是以主張保留款部份在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為不足採,其主張該保留款因有『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認請求權尚屬存在,仍可向被告請求云云,亦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均係本於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對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之給付問題,而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因已逾二年之請求時效,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乃其提起本訴即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對於本件之判斷均不生影響,自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