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癸○○
甲○○庚○○被 告 己○○
丁○○戊○○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蘇飛健律師金玉瑩律師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蘇文生律師被 告 壬 ○ 住台北市○○區○○○路○○○巷二十九之一號五被 告 丙 ○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二五號十九樓之一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正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陸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被告辛○○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陸佰玖拾萬元或同面額台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亦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己○○、丁○○、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向原告借用同額之款項,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己○○、丁○○、戊○○撥用前開款項後,即拒繳利息,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而被告己○○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及一月二十五日邀被告丁○○、戊○○、辛○○、壬○及丙○分別簽立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凡己○○於簽立當時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六千萬元為限額,丁○○、戊○○、辛○○、壬○及丙○願負連帶償還責任,因被告己○○已無力清償本件借款,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丁○○、戊○○、辛○○、壬○及丙○等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辛○○稱:立法院通過之民法債權篇修正條文中對連帶保證人,銀行不得要求其預先簽立「拋棄先訴抗辯權」之契約,因此原告應先對被告己○○求償後再對辛○○訴追,以符合新法之立法精神。惟查該修正條文尚未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被告辛○○於連帶保證書上已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依法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辛○○連帶償還被告己○○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又被告辛○○於庭訊時主張本案本票上記載發票日為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上開本票未屆到期日,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清償本筆債務云云。惟查本案原告係依借款關係向被告等請求清償借款,並非依票據關係請求,本票僅係被告己○○向原告借款之憑證,又該筆借款依被告等所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同到期,依約應即全部清償,顯見被告主張本案債務未屆到期日為無理由。被告辛○○又稱被告己○○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而原告稱被告己○○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交利息,二者日期相同,似有矛盾之處云云。查本筆借款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借用後即未繳納利息,原告據此請求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並無矛盾之處。添
(三)又被告己○○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向原告之陸續借款,期間雖有陸續償還,惟至目前尚欠原告二千六百九十萬元正,依被告辛○○所立之連帶保證書約定,辛○○連帶保證凡原告持有己○○於簽
立連帶保証書當時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六千萬元為限額,辛○○願與債務人己○○負連帶償還責任,己○○對原告所負債務二千六百九十萬元尚在六千萬元之限額內,依此被告辛○○負有連帶償還之責任應無疑義。原告請求被告己○○給付本金二千六百九十萬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業經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等為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上開借款係屬有效成立。而依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之連帶保證書及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之連帶保證書,原告係分別請求被告辛○○、丁○○、戊○○等三人對己○○為債務人時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及請求被告壬○、丙○等二人對己○○為債務人時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兩件連帶保證書均係請求對被告己○○為債務人時,其餘被告丁○○、戊○○、辛○○、壬○、丙○所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並非被告辛○○所稱兩件連帶保證書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添
(四)被告辛○○稱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簽立連帶保證書時,其上金額仍屬空白,印章亦事後為公司承辦人吳瑞芳自行雕刻及蓋用云云。惟查本案連帶保證書上
金額六千萬元,於被告辛○○簽立連帶保證書時即已填上,被告辛○○既承認簽名係其親簽無誤,連帶保證書內容亦經其本人確認,則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應屬有效成立,被告辛○○抗辯其印章為承辦人吳瑞芳自行雕刻蓋用,此屬被告辛○○與吳瑞芳間之糾紛,與本案無涉。再被告辛○○稱,己○○取得消費借貸款項係在被告辛○○簽名於被證一連帶保證書之後,乃為「先從後主」依法應屬無效云云。惟查:⑴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此為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所採。⑵本案被告辛○○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簽立連帶保證書交原告收執,被告辛○○即與原告有約定,就原告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己○○)間,現在及將來所發生一切債務關係,舉凡被告己○○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預定以六千萬元為最高限額,願與被告己○○負連帶償還責任,是為一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本案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千六百九十萬元,仍在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約定限額範圍內之債務,自無被告辛○○所抗辯之「先從後主」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辛○○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五)被告辛○○另稱被告辛○○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被告辛○○並無對等之地位而只能為附合之簽章,已違背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而無效云云,實查
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保證人可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原告之連帶保證書依此精神訂定內容。且被告辛○○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簽立連帶保證書迄今,期間並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向原告通知終止本件保證契約,因此本件連帶保證書仍在有效存續期限內,又被告辛○○係依個人情誼擔任己○○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所辯連帶保證人係以董監事身份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情形有所不同,原告連帶保證書並無違背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被告辛○○所言係圖逃避其所負連帶保證債務而已,依法被告辛○○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另被告丙○及壬○謂,消費借貸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乃「要物契約」原告雖提出借據,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本件借款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撥入被告己○○之玉山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足證本件借款已交付與被告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亦因交付而生效添 。被告丙○及壬○稱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遭羈押禁見,身繫台北
看守所,根本無從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簽發本票云云。實則被告己○○與原告借款往來即約定均依其所立之授信約定書上留存印鑑為憑,並不以本人「親自」前來原告公司辦理為必要,故原告依雙方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於核對印鑑無誤後即可將款項撥入己○○設於原告公司之帳戶內。蓋款項撥入己○○之帳戶亦屬交付之一種,此亦為銀行商業習慣之一種,何況被告己○○對於已受領款項乙事並不否認。本筆借貸對己○○等被告即已生效力,被告等所言實為逃避連帶保證責任之詞。
(七)被告壬○及丙○又稱其二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署同意擔當己○○向原告借貸於六千萬元之範圍內為連帶保證人。然原告卻始終未對己○○依該信用借貸契約撥款‧‧‧原告該種為自己私益,不計他人損失,黑箱作業,違反民法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不受法律之保護云云。惟被告壬○及丙○既承認簽署連帶保證書,對己○○之一切債務,包括簽立當時及將來於六千萬元限額內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且此項連帶保證責任係屬最高限額之連帶保證責任。在本連帶保證書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原告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並不以每次撥款均應實施對保為保證責任成立之要件,且本件借款係依被告己○○之授權指示並經原告核對印鑑無誤後始辦理,何由原告擅自以內部作業辦理,依此被告壬○及丙○依法應負本件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添
(八)被告辛○○確為本案被告己○○對原告二千六百九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辛○○辯稱二份連帶保證書乃不同之二個法律關係,而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及被告辛○○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所簽立連帶保證書應屬不成立云云。查原告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之連帶保證書係請求被告辛○○、丁○○、戊○○等三人對己○○為債務人時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另份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之連帶保證書,則請求被告壬○、丙○等二人對己○○為債務人時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兩件連帶保證書均係請求對被告己○○為債務人時,其餘被告丁○○、戊○○、辛○○、壬○、丙○所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並非被告辛○○所稱兩件連帶保證書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辛○○辯稱原告銀行受雇人張傳宗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證稱‧‧對保過程是拿空白保證書寄到公司‧‧,並辯稱己○○是一億二千多萬,按此二份金額各為六千萬元之不同消費借貸及不同連帶保證書之加總的金額,足認係二筆不同之債務,而非連帶保證人之追加人數,否則金額不會倍增,其它是六千多萬元,這是二筆債務,云云。惟查:本案連帶保證書係先由原告寄給被告之公司先行作業,並由被告公司將連帶保證書首欄內之連帶保證人、債務人姓名及金額先行填載完備後,再由證人張傳宗與被告等約定對保時間,進行對保時由被告等於連帶保證書簽章欄內親自簽名蓋章,被告辛○○既承認簽名係其親簽無誤,連帶保證書內容亦經其本人確認,則本件連帶保證契約即屬有效成立。至被告辛○○辯稱:依原告玉山銀行明細查詢表即可得知,原告銀行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及二十七日即將被告辛○○所連帶保證之借款六千萬元分四筆放款予另被告己○○完畢,其後該四筆借款並已清償完畢,故原告從未以前開四筆借款未清償為由,請求被告辛○○須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己○○之二千六百九十萬元新發生之借款債務,與被告辛○○無涉,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顯無理由云云。按原告所提之連帶保證書雖有二份,然均係請求連帶保證人丁○○、戊○○、辛○○、壬○及丙○分別對被告己○○借款債務於六千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因被告等皆係社會上有名望之士,故簽立連帶保證書時間有所不同,該二件連帶保證書所保證之債務並未針對特定某筆借款,並無二個不同法律關係及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之情事,蓋被告等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係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被告等前均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通知原告終止本項連帶保證,故本件保證契約仍在有效期間內,在此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原告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又對被告己○○而言,其對原告所負債務以一億二千萬元為最高限額,對被告辛○○等而言,則分別負有六千萬元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責任,今原告請求之標的二千六百九十萬元仍不逾最高限額,依法被告辛○○等均應負連帶清償本案借款之責任。添
(九)本案連帶保證書之內容,已詳述包括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在六千萬元限額內須負連帶保證責任,對於被告所負之責任均已充份揭露,並無違反消保法第四條立法意旨之情事;又本案被告等並未喪失契約終止權,按連帶保證書內容‧‧決不自行退保係謂被告不得單方面決定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須依民法七五四條通知債權人後,雙方合意其退保,故本件契約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仍屬有效。本案係連帶保證契約,並非普通保證契約,此就民法二七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可參照,亦即各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全部債務之責任,縱被告無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依連帶保證之精神,亦不得主張民法七四五條
先訴抗辯之權利。此有四十五年台上一四二六號判決可循,故被告並不會因原告連保書內「並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之內容而使被告立於無對等之地位,本件契約未違反消保法及民法相關規定仍而仍屬有效。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己○○借款明細一份、電腦登錄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丁○○、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黃瓊𤋮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辛○○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己○○對原告二千六百九十萬元借款本息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⑴被告辛○○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所簽「金額空白」的連帶保證書,其上之「債務人為丁○○、戊○○、己○○三人」,「連帶保證人為辛○○丁○○、戊○○、己○○四人」,與另一份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及廿五日)所簽之連帶保證書,其上之「債務人為己○○一人」,「連帶保證人為丁○○、戊○○、己○○、壬○、丙○五人」,因該二份連帶保證書,其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均不相同,足認係二份不同之連帶保證書,乃不同之二個法律關係,而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⑵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認:「訴之聲明...只有己○○是債務人,其他被告均是連帶保證人,我們是用借貸關係來請求。」,是依右述原告之自認,其對被告辛○○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連帶保證書(契約)法律關係係指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及二十五日)由他人丁○○等五人簽章者而與八十五年一月八日由被告辛○○所簽者並非同一連帶保證書,因被告辛○○並未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及二十五日)之連帶保證書上簽章,則原告據之請求被告負同一連帶保證責任,即與法無據。
(二)被告辛○○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所簽連帶保證書應屬無效,即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⑴被告辛○○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所簽連帶保證書,其簽名時金額仍屬空白,且公司承辦人吳瑞芳並未告知被告將負之連帶保證責任金額上限為多少事後又自行雕刻及蓋用被告印章,再至原告銀行對保,亦未通知被告至原告銀
行辦理對保手續,則該連帶保證書對被告辛○○應屬無效,被告即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⑵「保證」,參照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立法意旨,乃擔保債權之一種方法,為從債務而非主債務,必須主債務存在,始能成立。此即「先主後從或主從同存原則」,而「消費借貸」,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乃「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因己○○取得消費借貸款項係在被告辛○○簽名於被證一連帶保證書之後,乃為「先從後主」,依法應屬無效,是依上所述,被告辛○○亦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且被告己○○迄八十五年一月廿七日已向原告借款數次,金額共計六千萬元,原告為恐己○○若再借款其擔保即將不足,故嗣後再找不同之保證人(不含被告辛○○),就主債務人己○○之債務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以擔保其爾後之債務。而依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自認者:「.....本筆借款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借用...」,故該筆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之借款債權僅係簽立在後之連帶保證書之保證範圍而已,並非被告辛○○簽立在前之連帶保證書之保證範圍,被告辛○○即不應負本件保證責任。
(三)依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十二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第十六條:「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被告辛○○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係原告所提供之制式契約書,其上原告單方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載明:「...保證人並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並在本項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保證人決不因此主張延期免責之抗辯。...」,被告並無對等之地位,而只能為附合之簽章,實已因違背上開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而無效,此見解並有鈞院之類似判決可資為證,足認被告所辯顯屬有理。
(四)又依負責本件授信及連帶保證書簽訂業務之原告銀行受僱人張保宗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因他們要跟我們『借款的案子不同,故有不同的保證書』,『對保的過程是拿空白的保證書寄到公司:::」。並證稱:「先有被告己○○、丁○○、戊○○找被告辛○○作保;後有被告己○○找壬○、丙○作保,::;故己○○是一億二千多萬(按,此為二份金額各為陸仟萬元之不同消費借貸及不同連帶保證書之加總的金額,足認係二筆不同之債務,而非連帶保證人之追加人數否則金額不會倍增),其他是六千多萬元,這是『二筆債務』。更足以證明被告辛○○並未保證本件債務。且依原告玉山銀行明細查詢表即可得知,原告銀行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及二十七日即將被告辛○○所連帶保證之借款六千萬元分四筆放款(給付)予另被告己○○(即借款人)完畢,其後該四筆借款並已清償完畢,故原告從未以前開四筆借款未清償為由,請求被告辛○○須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己○○之二千六百九十萬元新發生之借款債務,依前所述,係另一連帶保證契約所保證之借款債務,與被告辛○○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再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契約必要之點未合致時契約尚未成立。被告辛○○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所簽之連帶保證書,其簽名時金額仍屬空白」,且公司承辦人吳瑞芳並未告知被告將負之連帶保證責任金額上限為多少事後又自行雕刻及蓋用被告印章,再至原告銀行對保,並未通知被告至原告銀行辦理對保手續,則該連帶保證書因必要之點尚未合致,對被告辛○○仍屬不成立,被告即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六)且查本件係因原告為免己○○另筆依甲存透支契約支出之金額二千六百萬餘元求償無著,乃急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就有保證契約擔保之信用貸款契約撥款填補該甲存透支戶缺口,原告利用其於借貸關係中之優勢地位,任意轉嫁本非屬被告保證範圍之甲存透支金額予被告承擔。此觀之證人劉俊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證言:這筆本票不曉得,名字不是我簽的,過去是用透支戶:::可稽。其行為不僅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濫用權利禁止規定之嫌,且與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之立法意旨有所不符。蓋保證契約之目的在擔保主債務人之清償債務,倘保證人接受充分而正確之資訊之通知,當可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評估主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後,決定是否退保,詎債權人竟利用職權之便,獲知主債務人償債能力下降後,未將該資訊提供予保證人,即擅自撥款以求免責,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之立法意旨,而應認為該撥款行為係屬無效,被告不負該筆款項之保證責任。添
(七)另原告據七十七年台上第九四三號判決主張本件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惟查前開判決乃基於保證人具有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終止權為前提要件,始肯認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效力,本件保證契約中以定型化條款約定::,並在本項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顯已使保證人喪失契約終止權,則本件保證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並不具七十七年台上九四三號之要件,應屬無效而不得據為請求基礎,要屬無疑。添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影本二份、立法意旨影本一份、銀行查詢明細影本一份、自由時報影本一份為證。
叁、被告壬○、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因借用物 (即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乃「要物契約」,原告雖提出借據 (本票),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及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九○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雖提出己○○、丁○○、戊○○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為到期日之本票乙紙用供證明己○○之消費借貸成立,惟查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已因涉嫌違反銀行法而遭檢方聲請羈押禁見,身繫台北看守所,姑不言己○○既遭收押禁見,根本無從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簽發本票外,且原告對於羈押中之己○○又將如何交付所撥之款?實詢耐人尋味,是揆諸前開判例顯見該筆借貸於己○○而言,實已難發生效力。則被告等依法當然亦不負連帶清償之責矣。
(二)縱使本件消費借貸對於己○○尚非不發生效力,但原告之放款行為違反權利濫用禁止規定,被告應亦不負連帶清償責任。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依實務上見解,違反上開權利濫用禁止之法條規定者,即不應受法律之保護,應屬無效。查被告壬○、丙○二人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有簽署同意擔當己○○向原告信用借貸於六千萬元之範圍內為連帶保證人,然原告卻始終未對己○○依該信用借貸契約撥款,更遑論有於撥款前對保過 (按之銀行商業習慣,銀行對於每次信用借貸撥款時,均會實施對保一次) ,反而於事隔三年後,見己○○所屬禾豐集團發生財務困難,為免己○○另筆依甲存透支契約而支出之金額二千六百餘萬元求償無著,乃擅自草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內部作業方式,利用己○○與原告間簽立之信用借貸契約,未徵得被告等之同意,復未再行對保,即撥款填補上述甲存透支戶缺口,旋依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簽具之保證契約向被告求償,原告該種為自己私益,不計他人損失,黑箱作業,自是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不受法律之保護,對於被告應屬無效。
(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中若有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系爭保證契約,乃一未設定期限之定型化契約,該定型化契約既無可得確定之存續期間,使保證人陷於不確定之弱勢地位,是該定型化契約即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今原告利用與被告簽訂之未設期限之定型化保證契約,未徵得被告同意,即令被告就被告保人與原告私自簽立他紙非被告於締約時可得預見之債權債務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自不足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丁○○、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二千六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向原告借用同額之款項,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己○○、丁○○、戊○○撥用前開款項後,即拒繳利息,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而被告己○○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及一月二十五日邀被告丁○○、戊○○、辛○○、壬○及丙○分別簽立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凡己○○於簽立當時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六千萬元為限額,被告辛○○、丁○○、戊○○、壬○及丙○願負連帶償還責任,因被告己○○已無力清償本件借款,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己○○、丁○○、戊○○、辛○○、壬○及丙○連帶清償本件借款二千六百九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辛○○則以:被告辛○○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所簽「金額空白」的連帶保證書,其上之「債務人為丁○○、戊○○、己○○三人」,「連帶保證人為辛○○丁○○、戊○○、己○○四人」,與另一份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及廿五日)所簽之連帶保證書,其上之「債務人為己○○一人」,「連帶保證人為丁○○、戊○○、己○○、壬○、丙○五人」,因該二份連帶保證書,其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均不相同,足認係二份不同之連帶保證書,乃不同之二個法律關係,而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且被告辛○○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所簽連帶保證書,其簽名時金額仍屬空白,另公司承辦人吳瑞芳並未告知被告將負之連帶保證責任金額上限為多少,事後又自行雕刻及蓋用被告印章,再至原告銀行對保,亦未通知被告至原告銀行辦理對保手續,則該連帶保證書對被告辛○○應屬無效,被告即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又「保證」,參照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立法意旨,乃擔保債權之一種方法,為從債務而非主債務,必須主債務存在,始能成立。此即「先主後從或主從同存原則」,而「消費借貸」,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乃「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因己○○取得消費借貸款項係在被告辛○○簽名於被證一連帶保證書之後,乃為「先從後主」,依法應屬無效,是依上所述,被告辛○○亦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且被告己○○迄八十五年一月廿七日已向原告借款數次,金額共計六千萬元,原告為恐己○○若再借款其擔保即將不足,故嗣後再找不同之保證人(不含被告辛○○),就主債務人己○○之債務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以擔保其爾後之債務。而依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自認者:「.....本筆借款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借用...」,故該筆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之借款債權僅係簽立在後之連帶保證書之保證範圍而已,並非被告辛○○簽立在前之連帶保證書之保證範圍,被告辛○○即不應負本件保證責任。再依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告辛○○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係原告所提供之制式契約書,被告並無對等之地位,而只能為附合之簽章,本件連帶保證契約,實已因違背上開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而無效,且依負責本件授信及連帶保證書簽訂業務之原告銀行受僱人張保宗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述之內容顯示,被告辛○○並未保證本件債務。而依原告玉山銀行明細查詢表即可得知,原告銀行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及二十七日即將被告辛○○所連帶保證之借款六千萬元分四筆放款(給付)予另被告己○○(即借款人)完畢,其後該四筆借款並已清償完畢。至於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己○○之二千六百九十萬元新發生之借款債務,依前所述,係另一連帶保證契約所保證之借款債務,與被告辛○○無涉。另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契約必要之點未合致時契約尚未成立。被告辛○○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所簽之連帶保證書,其簽名時金額仍屬空白」,且公司承辦人吳瑞芳並未告知被告將負之連帶保證責任金額上限為多少事後又自行雕刻及蓋用被告印章,再至原告銀行對保,並未通知被告至原告銀行辦理對保手續,則該連帶保證書因必要之點尚未合致,對被告辛○○仍屬不成立,被告即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另原告據七十七年台上第九四三號判決主張本件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惟查前開判決乃基於保證人具有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終止權為前提要件,始肯認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效力,本件保證契約中以定型化條款約定::
,並在本項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顯已使保證人喪失契約終止權,則本件保證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並不具七十七年台上九四三號之要件,應屬無效而不得據為請求基礎各詞置辯。另被告壬○、丙○則以:本件原告雖提出己○○、丁○○、戊○○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為到期日之本票乙紙用供證明己○○之消費借貸成立,惟查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已因涉嫌違反銀行法而遭檢方聲請羈押禁見,身繫台北看守所,姑不言己○○既遭收押禁見,根本無從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簽發本票外,且原告對於羈押中之己○○又將如何交付所撥之款?是該筆借貸於己○○而言,實已難發生效力。被告等依法當然不負連帶清償之責。又縱使本件消費借貸對於己○○尚非不發生效力,但原告之放款行為違反權利濫用禁止規定,被告應亦不負連帶清償責任。蓋被告壬○、丙○二人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有簽署同意擔當己○○向原告信用借貸於六千萬元之範圍內為連帶保證人,然原告卻始終未對己○○依該信用借貸契約撥款,更遑論有於撥款前對保過 (按之銀行商業習慣,銀行對於每次信用借貸撥款時,均會實施對保一次) ,反而於事隔三年後,見己○○所屬禾豐集團發生財務困難,為免己○○另筆依甲存透支契約而支出之金額二千六百餘萬元求償無著,乃擅自草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內部作業方式,利用己○○與原告間簽立之信用借貸契約,未徵得被告等之同意,復未再行對保,即撥款填補上述甲存透支戶缺口,旋依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簽具之保證契約向被告求償,原告該種為自己私益,不計他人損失,黑箱作業,自是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不受法律之保護,對於被告應屬無效。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中若有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系爭保證契約,乃一未設定期限之定型化契約,該定型化契約既無可得確定之存續期間,使保證人陷於不確定之弱勢地位,是該定型化契約即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不得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等情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己○○、丁○○、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二千六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向原告借用同額之款項,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被告己○○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及一月二十五日邀被告丁○○、戊○○、辛○○、壬○及丙○分別簽立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凡己○○於簽立當時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六千萬元為限額,被告辛○○、丁○○、戊○○、壬○及丙○願負連帶償還責任,被告等尚欠如其主張之本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辛○○曾在八十五年一月八日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被告壬○、丙○、丁○○、戊○○年曾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己○○借款明細一份、電腦登錄單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所謂「消費者」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辛○○、壬○、丙○、丁○○、戊○○與原告所訂立者係連帶保證契約,即由被告辛○○等擔保借款人即被告戊○○對原告債務之清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本件被告辛○○、壬○、丙○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均屬定型化契約,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等語,洵無理由。
四、次查: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雖保證人通常係礙於職務從屬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從而,保證人如已同意該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依民法之規定,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主張該條款為無效。本件被告辛○○、壬○、丙○認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均違反平等互惠及誠實信用原則,而屬無效,惟查:被告辛○○係基於私人情誼擔任被告己○○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壬○、丙○於簽訂本件連帶保證書時又分別係戊○○及己○○之配偶,其等於簽訂本件連帶保契約時,或已為周全之評估,或就戊○○、己○○之支付能力知之甚深,是被告辛○○於評估風險後,被告壬○、丙○於知悉借款內容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即難謂系爭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無效,被告辛○○、壬○、丙○以前開情詞置辯要無足取。
五、再查,被告辛○○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連帶保證書,印章亦非其所蓋,且其簽名時,金額空白,是此連帶保證契約因金額空白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被告辛○○於簽名於系爭連帶保證書時,其上已載明金額且於對保時有說明連帶保證內容之事實,既經負責本件對保程序之證人張宗保到庭陳述:「對保之過程是拿空白的保證書寄到公司,保證書上前面的保證人、債務人、金額在第一個人簽名之前均已填好了,即由他們完成填妥了後,我們過去對保簽後面的名及蓋章,我們是跟本人對保簽名,會跟他們說這是保證誰的及金額,然後他們才簽名蓋章。」是被告辛○○一再陳稱所簽之系爭連帶保證書金額係空白的,即係就證人前述之陳述斷章取義,而顯不足採,且被告辛○○復不爭執系爭連帶保證書簽名之真正,其以印文之真偽為連帶保證書無效的理由,亦屬自相矛盾,而無足採,況被告辛○○復未對此為積極之舉證。至被告辛○○另辯以:簽名於系爭連帶保證書時,因金額空白,故保證書無效云云。然查:其前開辯解,既與證人張宗保前述之陳述明顯不合,且被告辛○○又非無受過教育之人,其若未知悉保證金額及內容,其焉有於空白保證書上簽名之理?是其該部分之辯解,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而洵無足採。
六、另查,被告壬○、丙○雖辯: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已因涉嫌違反銀行法而遭檢方聲請羈押禁見,根本無從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簽發本票,且原告對於羈押中之己○○又將如何交付所撥之款?是該筆借貸於己○○而言,實已難發生效力,對被告壬○、丙○亦應不發生效力云云。然查: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依約將二千六百九十萬元撥入被告己○○之玉山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既有玉山銀行電腦登錄單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壬○、丙○空言本件借款並不存在,即顯無理由。且被告己○○亦可於其遭羈押禁見前,與戊○○、丁○○事先簽發本件二千六百九十萬元之本票,此乃商業及銀行實務上為交易之方便所常有之現象,殊不能僅以本件二千六百九十萬元本票之發票日,被告己○○已遭收押,即全部否認本件二千六百九十萬元借款之事實,是被告壬○、丙○前開辯解,亦顯無理由。
七、末查,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上開判例復未明文須以保證人得享有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為前提要件。又為因應目前瞬息萬變之工商社會,靈活資金調度以免喪失先機,現今公司欲向銀行調借資金營運時,在可提供充足擔保之情況下,通常由銀行與公司企業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於雙方所合意之最高限額內,由銀行隨時提供資金與公司,不必就每宗借貸逐一辦理抵押權,在公司本身無法提供足夠擔保物之情況下,即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股東等於預定之最高額度範圍內為信用循環擔保,使銀行能隨時提供相當資金與公司,不必於每宗借貸後一再換訂保證書,兩者均係因工商界之需要而產生,使企業能在一定金額範圍內,可隨時獲得運轉資金,自有其存在之必要,故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其保證債務之範圍及數額可得具體確定,保證人之負擔未逾主債務人,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實無過度限制其效力之必要。故最高限額保證所保證之主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須為現實的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又將來之債務之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只定其最高限額即可。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尚不違背。查本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係擔保主債務人即被告己○○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六千萬元為限額,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又上開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該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因授信關係所發生之債務。則該保證契約既有一定之限額,並非漫無限制,保證人可斟酌被保證人及保證人自己之財力,而判斷其應否為保證,其所負之義務又以不超過債務人所負之債務為限,而被保證之債務內容雖有概括條款,惟究屬被告己○○與原告銀行交易所生之債務,日後可得具體確定,且未涉及不法或無從履行,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而系爭借款並未超過兩造所約定之最高限額,自在被告保證之範圍內,因之,被告辛○○辯以:系爭連帶保證書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本件二千六百萬元債務並不在擔保範圍內,原告未依保證責任「先主後從」之原則主張權利,且因被告辛○○並無得隨時終止系爭保證書之權利,故應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被告壬○、辛○○辯以:系爭連帶保證書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均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有所不合,而無足採。
八、從而,於原告與被告辛○○及被告壬○、丙○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均屬合法有效且屬最高限額擔保之情形下,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六百九十萬元,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未依約繳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辛○○、壬○、丙○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乃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