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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三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代理 人 蕭守厚律師被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九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五

樓洪堯欽律師黃麗蓉律師被 告 甲○○即蔡吉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戊○○即蔡吉

住己○○即蔡吉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戊○○、己○○就繼承蔡吉義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元或同面額之匯通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戊○○、己○○就繼承蔡吉義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七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其中一千九百八十五萬元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四十五年間向祭祀公業周元榮公、榮文公承租坐落於台北市○○段○○段○○○○號土地(面積八○三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二四

五、二四七、二四九號三戶宿舍,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原告與前基地之繼受人即被告力麒公司,就前開基地之租賃關係達成協議,雙方約定由被告力麒公司出資購買台北市大安區或中正區經原告同意之現成純住宅區房屋三戶(含土地應有部分)登記面積合計一百一十坪(不含公共設施每坪四十萬元以上)補償原告,俟被告力麒公司辦妥上開三戶房地之產權登記並完成交屋時,原告始出具前開三戶宿舍之拆除同意書予被告力麒公司自行拆除,並終止上開基地之租賃關係,且由蔡吉義為被告力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力麒公司尚未履行前開協議(即以合於協議書約定之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告並交屋),亦未獲原告同意情形下,竟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擅自拆除上開原告管有之三戶宿舍。嗣被告雖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函稱渠等已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選定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同巷六之一號五樓及和平東路三段二八○之二號十一樓三戶房地,請原告派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接管房屋,原告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函請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已選定之前開三戶房地上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並將其產權移轉與原告,且就差額部分,請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前另覓原告認可之房地,否則仍以等值現金補足。惟並未見被告等履行,原告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前開義務,迄今未見被告履行,被告就前開已選定之三戶房地及未選定部分,顯然有可歸責被告等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之情事,依上開協議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查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三戶房屋面積合計一百一十坪(不含公設),而三戶房屋之公共設施面積至少占百分之二十,總面積為一百三十二坪,每坪以四十萬元,被告應賠償相當於上開房屋價值之金額為五千二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至清償日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力麒公司業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依協議書約定,將選定之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同巷六之一號五樓及和平東路三段二八○之二號十一樓三戶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上開三戶房地買賣價值合計為三千二百九十五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式如下:

㈠扣除被告已清償金額後,仍應賠償原告一千九百八十五萬元。

(52,800,000-32,950,000=19,850,000)㈡拆除房屋之翌日(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辦妥三戶房地轉移日(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九日)止,合計共四年一個月又二十日,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一千零九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52,800,000×45/36×5%=10,926,667)。

㈠+㈡合計為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三千零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其中未

清償之㈠部分,其利息應自三戶房地移轉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力麒公司否認有系爭協議書存在,並稱本件乃蔡吉義個人以其資金及名義,購買三戶房屋以備履行協議書內容,與力麒公司無關;至於協議上有該公司之大小章,可能是蔡吉義私自蓋用,並未將內容知會力麒公司等語,惟查:

㈠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其上有力麒公司大小章,此為力麒公司所不否認,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該協議書推定為真正,力麒公司自應履行協議書之義務。

㈡本件訴訟未提之前,原告曾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校總字第一四八

三○號函、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六○七號函向力麒公司請求依協議書履行,但力麒公司皆不聞不問,為解決此爭議,原告僅能依法提起訴訟。

㈢力麒公司雖辯稱本件係原告與蔡吉義間之約定,並提出與蔡吉義間之協議書

、聲請書等文件為證,姑不論協議書、聲請書是否為真正,縱使為真,力麒公司與蔡吉義間有何約定,其效力只存在雙方間,無從令原告受此約定之拘束。

㈣縱令力麒公司未授權蔡吉義為代理人,但蔡吉義於協議書上表明為代理人,

且據證人王占春證稱「當初簽協議書時,蔡律師有帶一位據說是力麒公司的人員到學校用印,所以這份協議是在台灣大學內做成」、「當初在八十三年間,我們以校總二三六四號函呈報教育部時,地主還是祭祀公業,但教育部核准後,土地已經移轉為力麒建設所有,所以我們在協議書上將力麒建設列為對造,簽協議書時對方還提出力麒建設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格證明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準此,被告力麒公司既將所有公司證明資料及公司大小章交付蔡吉義帶至原告所在地簽約,其行為自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適用,因此力麒公司對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力麒公司復辯稱原告主張所交付之房地,每坪以四十萬元計算並無依據。惟有關每坪金額多少,當時係由蔡吉義提出,並經原告同意,原告除在原證四號之存證信函中明確載明「登記面積合計一百一十坪(不含公共設施,每坪四十萬元以上)補償本校」,復有校總二三六四號函及行政院台八十三人政給一六一○四號函附卷可稽。且力麒公司代理人蔡吉義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來函亦自認有此事實。

參、證據:提出㈠協議書影本一份、㈡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書函影本一份、㈢原告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校總字第一四八三○號影本一份、㈣台北信維郵局第六○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㈤原告八十三年校總第二三六四號函影本一份、㈥行政院台八十三人政給一六一○四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⑴被告力麒公司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匯通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業已改由乙○○擔任,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爰依法承受訴訟。

二、被告並不知有原告所提原證一之協議書存在:㈠原告據以起訴編號原證一之協議書,係本件起訴後,被告閱卷後,始知悉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於本件起訴之前,被告並不知有協議書之存在。

⒈被告不知上開協議書之存在,係因協議書所載之主要內容,為如何將座落台

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五○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爾後交付買受人。而上開事由係共同被告蔡吉義應對被告履行之義務,此從:

⑴被告與蔡吉義等人所訂立之協議書,載明「本件土地(指金華段一小段三

五○地號)所有地上物之拆遷,稅籍滅失、租約解除及補償費用等均由乙方負責」。

⑵蔡吉義所出具之聲請書,載明為處理上開土地拆除地上物事宜,而向被告預支土地買賣款。

⑶編號原證一協議書雖載明由被告公司購買三戶房屋,但被告並未購屋,而

係蔡吉義,以其資金及名義,購買三戶房屋以備履行協議書之內容。可證明協議書所協商之事項,確為蔡吉義應對被告履行之契約義務,被告並無與原告協商之必要,且於本件起訴之前,因不知有上開協議,故未有任何履約行為。而協議書上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據被告業務主管人員極力回想,可能係蔡吉義,請被告職員持公司大小章,協助其處理建物拆遷事宜,而蓋用於協議書上,蔡吉義於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後,且未將該協議書交付被告,並未將內容知會被告,故被告始終不知有上開協議書之存在。

二、被告於閱卷並證實協議書之印文後,已善盡履約之義務:雖被告確實不知有協議書之存在,惟接獲本件起訴通知隨即閱卷,證實協議書上之印文,係被告印章所蓋用後,被告立即展開各項履約事宜,經與蔡吉義之繼承人己○○協商後,由被告付款二千二百八十萬元塗銷蔡吉義已購妥三戶房地之抵押權,而將三戶房地交付原告,被告縱須依協議書之內容負責,亦已善盡履約之義務。

三、被告並未授權蔡吉義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接洽:㈠被告並未委任蔡吉義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進行協商,此由:

⒈證人王占春(即原告台灣大學總務處保管組本案之經辦職員)證稱「祭祀

公業的部分都是由蔡律師出面,蔡律師就是協議書上的連帶保證人」、「是蔡律師代表地主與台大洽談」、「(問:協議書要蓋章時,才由力麒的人帶印章來蓋章)是」、「(問:簽協議書之前,蔡律師有何動作來讓台大相信蔡律師可以代理力麒建設)簽協議書時對方提出力麒建設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格證明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⒉蔡吉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發函給原告之文件,其內容為與原告聯繫交

屋之相關事項,署名者僅蔡吉義個人,並非被告,且蔡吉義亦未表示其係被告之代理人。

綜上可知,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由蔡吉義在處理,被告並未委任蔡吉義,僅於蔡吉義與原告就相關條件達成共識時,為協助其處理建物拆遷事宜,始應蔡吉義之要求,由被告員工帶公司大小章至台灣大學蓋章,故被告公司所負之義務僅止於協議書之內容,協議書以外之事項,與被告無涉。

㈡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出資購買台北巿大安區或中正

區經獲甲方同意之現成房屋三戶(含土地持分)登記面積合計一百一十坪(不含公共設施),補償予甲方。」雙方並未就房屋每坪之價格為約定,此由前述協議書之內容即可得知,故原告稱其於原證四之存證信函中載明:「登記面積一百一十坪(不含公共設施,每坪四十萬以上)補償本校,及力麒公司代理人蔡吉義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來函亦自認有此事實。」實與事實不符,按原證四之存證信函係原告委託許士宦律師所發,其內容僅為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再者,如前所述蔡吉義並非被告之代理人,其所為之任何意思表示均無法代表被告公司,且再觀原證二蔡吉義係謂:「上開房屋三戶價值三千三百萬元(不含仲介、稅費)貴校認為未達呈報行政院每坪四十萬元之標準。」,並署名被告公司為發文者,惟由函文內容可知:⑴僅謂原告表示須每坪四十萬元,而非雙方就此已達成合意,⑵文件上係蔡吉義自行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被告並未授權其為之,此由文件上並無被告之大小章而僅有蔡吉義個人之私章即可得知,故原告謂被告應依前述函文內容移轉登記每坪四十萬元以上之房屋,並無任何依據,亦與協議書之內容不符。

㈢證人王占春為原告學校本件系爭土地之經辦職員,就系爭土地之接洽過程應

最為熟悉,其所言當與實情相符,由證人所作證詞可知,系爭土地原本即由蔡吉義在處理,接洽過程中,蔡吉義並未出示任何文件,表示其係代理被告為之,亦未持有公司之大小章,與被告間當無民法表見代理關係之適用。被告既未授權蔡吉義與原告洽談,則蔡吉義就協議書內容外對原告所為之任何承諾,即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以蔡吉義承諾之每坪四十萬元價格補償不足之坪數,並無依據,且亦與協議書內容不符。

四、就不足坪數部分,應以交付房屋之實際價格,計算補償之數額:㈠被告所交付之三戶房地,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所交付總之坪數為一一八、

一○坪,不含公設之坪數為九七、五三坪(見附表一),與協議書上第二條所載,交付之房屋應為一一○坪相較,祇短少十二.四七坪。而上開三戶房屋,既於起訴後,經原告收受,且原告亦就數差額部分,請求給付金錢,則雙方就不足之坪數有以金錢補償之合意。

㈡以金錢補償不足之坪數言,原告主張所交付之房地,每坪以四十萬元計算並

無依據。被告所交付之房屋總坪數為一百一十八坪,未包含公共設施之面積為九七、五三坪,若原告認所交付之坪數未達協議書所約定之一百一十坪,所差坪數為十二、四七坪,原告所交付三戶房屋之成交價為三千二百九十五萬元正,除以九七、五三坪,每坪單價為三三七,八○○元,以三三七,八○○元乘以十二、四七坪,金額為四百二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倘以金錢補償,則被告公司應補足之款項為四百二十一萬二千四百元,方屬合理。

五、原告無權向被告公司請求遲延利息:㈠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依雙方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二條觀之,僅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同意出資購買台北巿大安區或中正區經獲甲方(即原告)同意之現成房屋三戶(含土地持分)登記面積合計一百一十坪(不含公共設施),補償予甲方,並未約定應給付之日期,可知被告公司所負係一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前述民法規定應以債務人(即被告)收受債權人(原告)之催告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以拆除房屋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而非以債務人收受催告時起計算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此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明文。其次,債務人所欠之債務若非金錢,則債務人縱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所負之債務為房屋,並非金錢,故依前述民法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可知,縱被告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亦依法無據。

參、證據:提出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㈡被告與蔡吉義之協議書影本一份、㈢蔡吉義聲請書影本一份、㈣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㈤切結同意書影本一份、㈥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一份、㈦蔡吉義函原告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占春。

被告己○○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伊已辦理限定繼承。

參、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五四○號裁定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甲○○、戊○○部分:

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力麒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郭木生,嗣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可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承受訴訟。又被告蔡吉義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死亡,甲○○、戊○○、蔡滄為其繼承人,有戶籍登記謄本可憑,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台北市○○街二四五、二四七、二四九號三戶宿舍,原係其於四十五年間向祭祀公業周元榮公、榮文公承租台北市○○段○○段○○○○號土地(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後所興建,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與前開基地之繼受人被告力麒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力麒公司出資購買台北市大安區或中正區經原告同意之現成約住宅房屋三戶(含土地應有部分)登記面積合計一百一十坪(不含公共設施)補償原告,原告再出具拆除同意予被告力麒公司,詎被告力麒公司未獲原告同意即先拆除前開宿舍,復未依約移轉所選定之三戶房地,爰依協議、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力麒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即被告甲○○、戊○○、己○○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被告力麒公司則以其不知有協議書之存在,亦未授權蔡吉義處理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五○地號土地事宜;再其已依約移轉選定之房地予原告,就不足坪數部分,應以交付房屋之實際價格,計算補償之數額等語置辯。

被告己○○則辯稱伊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

四、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千二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甲○○、戊○○、己○○就繼承蔡吉義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力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零七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其中一千九百八十五萬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所有台北市○○街二四五、二四七、二四九號三戶宿舍,原係其於四十五年間向祭祀公業周元榮公、榮文公承租台北市○○段○○段○○○○號土地(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後所興建,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與前開基地之繼受人被告力麒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力麒公司出資購買台北市大安區或中正區經原告同意之現成約住宅房屋三戶(含土地應有部分)登記面積合計一百一十坪(不含公共設施)補償原告,俟被告力麒公司辦妥上開三戶房地之產權登記並完成交屋時,原告始出具三戶宿舍拆除同意書予被告力麒公司自行拆除,惟被告力麒公司未履行協議前即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拆除上開三戶宿舍,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將選定之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同巷六之一號五樓及和平東路三段二八○之二號十一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力麒公司除否認簽訂協議書外,其餘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力麒公司簽訂協議書以外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力麒公司辯稱不知協議書之存在,亦未授權蔡吉義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接洽等語,是本件首應酌者為系爭協議書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

六、經查:㈠系爭協議書上被告力麒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為真正,此為被告力麒公司

所是認,而系爭協議書並記載蔡吉義為乙方即被告力麒公司之代理人,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雖被告力麒公司否認曾授權蔡吉義為代理人簽訂協議書,惟證人即原告總務處保管組職員王占春證稱「.... 這份協議書有部分是我經手的,祭祀公業的部分是由蔡律師出面,蔡律師就是協議書上的連帶保證人。

當初簽協議書時,蔡律師有帶一位據說是力麒建設的人員到學校用印。所以這份協議書是在台灣大學內做成的」、「是蔡律師代表地主與台大洽談」、「當初在八十三年間,我們以校總二三六四號函呈報教育部時,地主還是祭祀公業,但教育部核准後,土地已經移轉為力麒建設所有,所以我們協議書上將力麒公司列為對造,簽協議書時對方還提出力麒建設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格證明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簽訂協議書由蔡吉義攜帶被告力麒公司之印章及公司資料至原告處簽訂。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五○地號土地原屬祭祀公業周元榮公、榮文公所有,而之前洽接土地事宜,蔡吉義即代表地主一方與原告接洽,雖系爭土地嗣後移轉與被告力麒公司,但在簽協議書時,蔡吉義既能攜帶被告力麒公司之大小章至原告處簽約,復提出力麒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等公司資格證件,自足使第三人即原告相信被告力麒公司曾以代理權授予蔡吉義,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告力麒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被告力麒公司雖辯稱台市○○區○○段一小段三五○地號土地地上物之拆除,

為蔡吉義對其應履行之義務,此由其與蔡吉義所訂立之協議書載明「本件土地所有土地物之拆遷,稅籍滅失、租約解除及補償費等均由乙方(即蔡吉義)負責」等語,及蔡吉義為處理拆除地上物事宜,曾出具聲明書向其預支土地買賣款等可知,並提出與蔡吉義之協議書影本一份、蔡吉義聲請書影本一份為證。

惟縱使被告力麒公司所提與蔡吉義之協議書、聲請書為真實,然此為被告力麒公司與蔡吉義間之約定,其效力僅存在被告力麒公司與蔡吉義之間,尚不能以此拘束原告,被告力麒公司就系爭協議書仍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七、被告力麒公司就系爭協議書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則原告得主張蔡吉義所為簽訂協議書之效力及於原告,即請求被告麒公司履行協議書之債務,是次應審酌者,為系爭協議書被告力麒公司所債務為何﹖經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力麒公司)同意出資購買台北市大安區或中正區經獲甲方(即原告)同意之現成房屋三戶(含土地持分)登記面積合計一百一十坪(不含公共設施),補償甲方,產權登記所需稅費由乙方負擔。上述房屋須在純住宅區之大樓。甲方只能要求樓別在三樓以上十二樓以下。」,則被告力麒公司就系爭協議書所負之債務為移轉現成房屋三戶,面積合計一百一十坪(不含公共設施)之所有權予原告,而被告力麒公司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將選定之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同巷六之一號五樓及和平東路三段二八○之二號十一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此三戶房屋之總坪數為一百一十八點一坪,不含公共施之坪數為九十七點五三坪,此有該三戶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與協議書所約定不含公共設施之登記面積須一百一十坪,相差十二點四七坪。被告力麒公司就協議書對原告所負之義務為移轉三戶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而此三戶房地早在原告以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校總字第一四八三○號函催告被告力麒公司前,即已選定,僅尚未移轉所有權而已,有該函件在卷可憑,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無何給付不能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以每坪四十萬元計算,原告應賠償相當於房屋價值之金額五千二百八十萬元,及自被告力麒公司拆除宿舍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起之利息,並無依據。縱認被告力麒公司自原告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校總字第一四八三○號函催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將選定之三戶房地完成移轉登記,而被告力麒公司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始完成登記,就此給付遲延,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並未證明其因被告力麒公司遲延移轉三戶房地之所有權究受有何損害,僅以前述之房屋價值五千二百八十萬元,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計算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之遲延利息共計一千零九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為其所生之損害,亦乏依據。

八、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力麒公司須移轉三戶房地,不含公共設施,總登記面積一百一十坪予原告,而被告力麒公司嗣移轉三戶房地不含公共設施之總面積僅九十七點五三坪,相差十二點四七坪,就所差之十二點四七坪,被告力麒公司對原告之給付不完全,且可歸責於被告力麒公司,被告力麒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得向力麒公司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故再次應審酌者,為就給付不完全之十二點四七坪,原告受有何損害﹖經查,原告固主張所交付之房地以四十萬元計算,當時係由蔡吉義提出,並經原告同意等語,並提出蔡吉義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書函影本一份、台北信維郵局第六○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原告八十三年校總第二三六四號函影本一份、行政院台八十三人政給一六一○四號函影本一份為證。然查,原告於台北信維郵局第六○七號存證信函固表示「登記面積一百一十坪(不含公共設施,每坪四十萬以上)補償本校,及力麒公司代理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來函亦自認此事實」等語,然此存證信函為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並無拘束被告力麒公司之效力,再觀之蔡吉義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被告力麒公司代理人名義所發之書函說明欄第二項謂「上開房屋三戶價值三千三百萬元(不含仲介、稅費)貴校認未達呈報行政院每坪四十萬元之標準。惟查:目前房屋市場景氣低迷新建房價每坪四十五萬元折八.五折促銷仍難成交...... 請體恤本公司困境不要再增加補足款了」等語,尚無法認定蔡吉義未同意原告呈報行政院每坪四十萬元之標準;至原告八十三年校總第二三六四號函係原告呈報教育部祭祀公業同意購買面積一百一十坪,每坪價各四十萬以上之房舍三戶贈與原告,而行政院台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八十三人政給一六一○四號函係行政院同意舍土地所有權管理人贈與每坪價格四十萬元之房舍三戶贈與原告,均無從認定蔡吉義同意每坪價格四十萬元補償;況蔡吉義代理被告力麒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協議書,並未約定所移轉之三戶房地,每坪之價格須四十萬元以上,且被告力麒公司亦否認蔡吉義承諾以每坪價格須四十萬元,尚難認原告主張蔡吉義曾代理被告力麒公司承諾所移轉三戶房地每坪價格為四十萬元為真實。再查,被告力麒公司嗣移轉與原告之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同巷六之一號五樓及和平東路三段二八○之二號十一樓三戶房地,係經獲原告同意後,始為移轉,即此三戶房地之價值為原告所肯認,則被告力麒公司就三戶房地之地點所在,未能給付原告足敷約定坪數,以三戶房地每坪價值所計算坪差之數額,應認係原告因被告力麒公司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查此三戶房地之成交為三千二百九十五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除以其坪數九十七點五三,每坪單價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元,乘以所差之十二點四七坪,總計四百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被告力麒公司認其補足原告之款項為四百二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則原告因被告力麒公司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應認為四百二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原告以每坪四十萬元計算,尚乏依據。

九、再查,蔡吉義係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此被告力麒公司所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負連帶責任。而蔡吉義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除甲○○、戊○○、己○○外,尚有訴外人蔡佩育,此有戶籍登記謄本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五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蔡吉義之全體繼承人對蔡吉義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其部分繼承人甲○○、戊○○、己○○承受訴訟並負連帶清償責任,自為法之所許。再查,被告甲○○、戊○○、己○○於蔡吉義死亡後,已開具遺產清冊向管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在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五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而限定繼承,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被告甲○○、戊○○、己○○僅在繼承蔡吉義遺產之範圍內,對所繼承蔡吉義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末查,被告力麒公司對原告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此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為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曾以台北信維郵局第六○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力麒公司及蔡吉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底補足坪數不足之差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力麒公司及蔡吉義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戊○○、己○○就繼承蔡吉義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力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二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及被告力麒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