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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

原 告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庚 ○

乙○○丙○○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癸○○

丁○○辛○○○戊○○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三之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號J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碼號台北市○○街五八之一號拆除,連同編號K面積一平方公尺空地,合計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與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三之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號G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五八之二號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三之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號E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五八之三號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被告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三之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號F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五八之四號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三之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號D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五八之五號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三之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號C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二十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五八之六號拆除,合計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與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三之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號A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五八之七號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被告李飛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三之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號I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五八之九號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乙○○負擔二十分之二、被告丙○○負擔二十分之二、被告癸○○負擔二十分之二、被告丁○○負擔二十分之二、被告己○○負擔二十分之三、被告辛○○○負擔二十分之六、被告李飛學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辛○○○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三之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號J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碼號台北市○○街五八之一號拆除,連同編號K面積一平方公尺空地,合計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與原告,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

二、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三之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號G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碼號台北市○○街五八之二號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

三、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三之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號E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五八之三號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一千六百零八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四千三百零七元。

四、被告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三之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號F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五八之四號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五千零二十三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七千一百六十元。

五、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三之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號D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五八之五號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零九百五十元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三千五百九十二元。

六、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三之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號C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及之編號B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五八之六號拆除,合計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與原告,並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

七、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三之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號A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五八之七號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萬二千九百零八元。

八、被告李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三之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號I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五八之九號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八百零四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

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路六小段三三之三地號面積七百零二平方公尺面積二百零八平方公尺土地,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原告為管理機關(係自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由訴外人陸軍總司令部移交管理),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可稽,原告就系爭土地自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至明。被告等明知並非屬前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該系爭之土地,自無任何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彼等分別在系爭土地上,未經管理機關同意,擅自搭蓋房屋等建物住用多年,自屬無權占有。其間曾於八十七年一、三、及五月間,三度與被告等協調還地不成,復經台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亦不成立,有各該次協調會紀錄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資料可,足見被告亳無還地之誠意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又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亦得依不法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五年期限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線,位處台北市○○街及東西快速道路旁,交通便利,工商發達,經濟價值甚高,而查系爭三三之三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八十三年七月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九千零二十一元,八十六年七月為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被告應按月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其管理人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已由陸軍總司令部變更為原告迄今,而聯勤第四四兵工廠並非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則該等機關自無權出借、出租、出售或同意他人使用該系爭土地。因之被告乙○○、癸○○、己○○主張聯勤四四兵工廠局同意彼等使用系爭土地,縱屬實情,亦不能因該等機關之無權行為而使彼等無權占用行為化為有權。

三、被告丙○○、丁○○辯稱丁○○於三十八年服務單位遷台,當時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建屋自住,並非權占有等語,經查,原告於三十八年間,尚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如何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究不能僅以系爭房地有設籍列管及門牌編號迄今四十餘年,即認彼等有權占用,空言徒拖實不足採信,且原告亦否認之。再被告丙○○、丁○○另辯稱其已住四十年,足徵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早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且其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及應適用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補償拆遷等語。惟查: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正當占有之權源,仍應舉證,以實其說,究不能僅已住四十年之久,即認土地所有權人早已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

㈡按物權採登記生效主義,占有人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在未為地上權登記前,

亦僅有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而已。被告丙○○、丁○○於原告起訴迄今,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亦未舉證其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自不能認其等係屬有權占有,原告以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當,其認原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有誤解。

㈢原告係以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並非拆除違章建築,被

告認應適用前開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予以補償拆遷一節,於法未合。

四、被告癸○○、己○○所提之房屋讓渡書,僅係證明彼等現住之房屋是向他人價購而取得,並不足以因此證明業經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另被告癸○○辯稱其現住房屋係經台北市主管機關列冊管理有案之舊有違建,依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八○號判例不予拆除,原告之主張無權占有,即屬無效,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補償搬遷等語。然原告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所有權人國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作用,請求該被告拆屋還地,並非拆除違章建築,被告以前開行政法院判例認不予拆除,應衣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補償搬遷一節,於法未合。

五、被告辛○○○所提之殘障手冊及診斷書,僅係證明其患有中度智障及身體欠佳;又所提之戶籍門牌證明書,僅係戶政機關為證明其房屋門牌編訂無訛而發給;另所提之房屋稅單,僅係證明八十六年度之房屋稅款其已完納,但均不足以證明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參、證據:提出㈠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㈡被告戶籍謄本一份、㈢協調會議紀錄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份、㈣地價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並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場聲明及陳述如次: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係向前屋主購買房屋,不知有無權占有之情形。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之先父王永圖原服務於聯勤第四十四兵工廠,三十八年隨政府攜眷遷台,

經服務單位同意,四十年間於現址(台北市○○街○○○號之二)建屋自住並設籍列管,迄今四十餘年,絕非非法占建。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之前即已建屋居住,何來無權占有﹖民法不當得利之關係於法不存在。

㈡本案經八十七年一、三及五月間三次協調會議,復經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亦不成立,實因原告對被告所提具體意見與請求於會議記錄上隻字不提,不予回覆,顯見原告原告無協商誠意。

叁、被告丙○○、丁○○部分: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丁○○為被告丙○○之父,其於三十八年隨服務單位遷台,當時原告同意

被告等於系爭土地建屋自住,系爭房地並設籍列管且有門牌編號,迄今四十餘年,相安無事。七十七年二月台北市政府規劃興建東西向快速道路,業經台北市政府二次通知,要求被告配合先期工程施工,將地上物拆除三分之一。系爭房屋原建約十二坪左右,拆除三分之一後,僅餘八坪,實不敷使用,嗣台北市政府同意被告就地改建為二樓,並補償拆除部分建物補償金三萬六千元。

㈡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為其要件,被告對

系爭土地具有使用權限,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是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在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由原告接管前,被告已占有系爭土地四十年且

相安無事,足徵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早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次依經濟效益言,被告亦早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僅於不懂法律不知向地政機關聲請地上權登記,然究不能與單純之占有事實同視,蓋「地上權登記」之立法意旨,乃為貫徹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示原,以及平衡占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利益,所作之特殊考量,姑不論被告占有是否曾經所有權人同意,被告四十年長期占有系爭土地,早已產生社會公信力,其法律地位當可解為已「取得物權」,應受法律保護,何能因所有權人怠於行使權利達四十年之久,即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職故依誠信原則,公示原則及占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利益考量,應認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

㈣縱認被告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依行政院五十一年台內字第八一○五號函令

「各縣市為遷建違章建築如需使用國省有公地,應商請其管理機關指定適當公地辦理承租或承購手續供作遷建之用...... 」,準此依上開意旨,原告應指定適當公地俾被告辦理承租或承辦手續供作遷建之用。復依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府法三字第三二八○六七號函修正發布之「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本辦法所稱舊有違建係指民國五十二年本市全面普查拍照列卡有案之違建及攤棚」,查被告丁○○、丙○○之普查卡編號分別為第一六

五一、一六五二,顯為列卡有案之舊有違建,又上開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理第四條規定「舊有違建全部拆除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搬運救濟金:現住戶於違建拆遷公告之日前,在違建現址設立戶籍一年以上,並有居住事實者,發給搬遷救濟金。全戶二口以下者四五○○元。二、拆遷補助費:拆遷補助費依左列基準發給,並由違建所有人領取,如有二戶以上共有者,共同具領或按時分計發之。㈠六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一平方公尺者,每一平方公尺發給五○○元,未滿六十平方公尺者,以六十平方公尺計算。」,第六條「全部拆除之舊有違建所有人係現役、退(除)役軍人家屬或低收入戶持有證明者,依左列基準發給特別補助費:一、全戶人口在四口以下者三六、○○○元」,第七條「舊有違建拆遷戶如因全部拆除後生活特別困難,經調查屬實者,得酌發特別救濟金三○、○○○元至六○、○○○元」。查被告丁○○與其子即被告丙○○建築房屋並設籍系爭土地上,早已超過一年並有居住事實,目前被告丁○○獨自居住於門牌五十八號之五房屋,被告丙○○與甲○居住於門牌號碼五十八之三號房屋,又丁○○為已八十高齡之退役軍人,無謀生能力,丙○○雖為退役軍人家屬,但家境貧困,如系爭違建全部拆除,生活將陷入困難。本件主張拆除違建雖為原告聯勤總司令部,而非處理舊有違建之主辦機關即工務局,然為保護舊有違章建築者,及鑑於所有權人怠於行使權利達四十年之久,被告應得類推適用上開「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即被告丁○○、丙○○應得分別向原告請領搬遷救濟金四五、○○○元、拆遷補助費五、○○○元、退役軍人、家屬之特別補助三六、○○○元、特別救濟金六○、○○○元,合計各領一四六、○○○元後始拆屋還地,以維公平。

㈤已與國有財產局洽談出租事宜,應認為與原告達成和解。

三、證據:提出㈠聯勤總部三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訓令影本一份、㈡行政院五十一年台內字第八一○五號函影本一份、㈢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一份、㈣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函影本二份、㈤被告丁○○除役令影本一份、㈥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證。

肆、被告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所住台北市○○區○○街五十八之四號房屋,在第四種住宅內,原屬訴外

人周開福及被告丁○○共有,五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出售予被告之父,當時陸管理單位為體恤忠貞官兵隨政府遷台後又無眷舍可供而讓其自建棲身,迄今已四十餘年。

㈡依土地所有權人內政部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公布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一條

規定,足證承認地上權,讓其有條件使用土地無虞,並於五十二年以普查卡編號:六五○列冊管理,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對既有建築物亦有承租或承購方案。政府預定用途需要土地時,處理原則一向是「先安置後拆遷」,並加發二成行政救濟金、建物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人口搬遷補償金。東西向快速道路的拆遷戶,皆有妥善安排,何以被告竟要面對拆訟。

㈢八十四年間被告配合東西向快速道路拆除部分房屋,土地所有權人台北市政府

致函感謝,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同意通知修復建築物並改建為二樓,土地所有權人許可居住意願明顯,對被告配合公共工程致函感謝,原告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始管理系爭土地,應尊重土地所有人之決定。

㈣被告現住房屋於五十二年間經土地所有人主管建築機關列冊管理,並報行政院

內政部備案之日期,土地所有人知其建屋而不即提異議,且制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准予使用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古蹟、舊違章建築皆有歷史背景,不予拆除,依法有據。國有財產明訂財政部奉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行政院內政部已明定違章建築辦理辦法,原告雖經財政部同意管理該筆土地,理應遵循行政院相關法令,原告以拆屋還地為由,拆除舊有違章建築之實,並引用民法之規定顯有失當。

三、證據:提出㈠除戶謄本影本一份、㈡契約書影本一份、㈢戶籍謄本影本一份、㈣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工新企字第三○○號函影本一份、㈤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違)字第三九○四三號函影本一份、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宛迎字第一三四號函影本一份、㈦立法委員秦慧珠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研服國字第八九○四六三號函影本一份、㈧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

伍、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所住台北市○○區○○街五十八之六號房屋,在第四種住宅內,原屬訴外

人周開福及被告丁○○共有,五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出售予被告之父,當時陸管理單位為體恤忠貞官兵隨政府遷台後又無眷舍可供而讓其自建棲身,迄今已四十餘年。

㈡依土地所有權人內政部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公布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一條

規定,足證承認地上權,讓其有條件使用土地無虞,並於五十二年以普查卡編號:六五○列冊管理,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對既有建築物亦有承租或承購方案。政府預定用途需要土地時,處理原則一向是「先安置後拆遷」,並加發二成行政救濟金、建物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人口搬遷補償金。東西向快速道路的拆遷戶,皆有妥善安排,何以被告竟要面對拆訟。

㈢八十四年間被告配合東西向快速道路拆除部分房屋,土地所有權人台北市政府

致函感謝,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同意通知修復建築物並改建為二樓,土地所有權人許可居住意願明顯,對被告配合公共工程致函感謝,原告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始管理系爭土地,應尊重土地所有人之決定。

陸、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一家早年家境清困,無處棲身,乃於系爭土地建屋居住,搭建時雜草一片

,不知為軍方之地,也一直未有地主出面,故全家居住迄今十餘年,並於七十六年開始設有戶籍,且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繳交房屋稅在案。

㈡被告非但家境貧困,本身亦為貧病交加,更有一女中度智障,拆遷若無相當補助金,實為不易。

三、證據:提出㈠殘障手冊影本二份、㈡診斷書影本一份、㈢門牌證明影本一份、㈣房屋稅單影本一份、㈤司法院民事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廳民四字第一六二一○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柒、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場聲明及陳述如次: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對被告有所補償。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路六小段三三之三地號面積七百零二平方公尺及三三地號面積二百零八平方公尺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而原告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為管理機關,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對於該系爭之土地,自無任何管理、使用、收益之權,竟擅自搭蓋房屋等建物住用多年,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亦得依不法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五年期限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爰請求被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應按月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庚○則以其係向前屋主購買房屋,不知有無權占有之情形等語置辯。

被告乙○○則以系爭房屋係其先父王永圖於四十年間經服務單位同意而建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被告丙○○、丁○○則以系爭房屋係丁○○三十八年隨服務單位遷台,經服務單位同意被告等於系爭土地建屋自住,並非無權占有,被告已占有系爭土地四十年且相安無事,足徵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早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應認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再為保護舊有違章建築者,及鑑於所有權人怠於行使權利達四十年之久,被告應得類推適用「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丁○○、丙○○搬遷救濟金、拆遷補助費、退役軍人、家屬之特別補助、特別救濟金後始拆屋還地等語置辯。

被告癸○○則以系爭房屋為其父於五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向當時之共有人周開福及丁○○所購得,迄今已四十餘年,系爭房屋經主管建築機關列冊管理,並報行政院內政部備案,且制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准予使用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以拆屋還地為由求拆除舊有違章建築,引用民法之規定顯有失當。

被告己○○則以房屋為其父於五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向當時之共有人周開福及丁○○購得,迄今已四十餘年,依土地所有權人內政部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公布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足認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原告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始管理系爭土地,應遵重原土地所有人之決定等語。

被告辛○○○則以被告家境清困,拆遷無相當補助金,實為不易等語置辯。

被告戊○○則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對被告有所補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路六小段三三之三地號面積七百零二平方公尺及三三地號面積二百零八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其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原告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由陸軍總司令移交管理而為管理機關,現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聲請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庚○所有台北市○○街五十八之一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J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庚○並占有使用附圖所示K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乙○○所有台北市○○街五八之二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丙○○所有台市○○街五八之三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癸○○所有台北市○○街五八之四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丁○○所有台北市○○街五八之五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己○○所有台北市○○街五八之六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及C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辛○○○所有台北市○○街五八之七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一百一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戊○○所有台北市○○街五八之九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I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乙○○雖辯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於四十年間,經其先父之服務單位同意,故而建屋自住並設籍列管等語。被告丙○○、丁○○辯稱係於三十八年間隨服務單位來台,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建屋自住等語。被告癸○○、己○○辯稱系爭房屋係五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向原所有人周開福及丁○○購得,當時亦係陸軍管理單位同意建屋自住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乙○○、丙○○、丁○○、癸○○及己○○亦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土地上建屋曾獲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其辯稱係系爭土地先前之管理單位同意其使用土地等語,尚不足採。

五、被告丁○○、丙○○辯稱在原告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接管系爭土地前,被告已占有系爭土地四十年且相安無事,足徵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早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已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僅因不懂法律而不知向地政機關聲請地上權登記,所有權人怠於行使權利達四十年之久,基於誠信原則、公示原告及占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利益考量,應認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按因占有不動產而時效取得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開規定,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於地上權。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三月四日、八十年六月四日民事庭會議決議)。縱被告丁○○、丙○○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四十年之久,然其迄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本院即無從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審查;被告既尚未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即無對抗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其拆屋還地,乃所有人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辯稱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尚乏依據。

六、再被告丁○○、丙○○、癸○○、己○○、戊○○辯稱依行政院五十一年台內字第八一○五號函令意旨,原告應指定適當公地俾被告辦理承租或承辦手續供作遷建之用;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均為列卡有案之舊有違建,並報行政院內政部備案,土地所有人知其屋而不即提出異議,顯准予使用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縱被告因拆屋還地,依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原告亦應給付被告搬遷救濟金、拆遷補助費、退役軍人、家屬特別補助、特別救濟金,尤其東西向快速道路之拆遷戶皆有妥善安排,何以被告竟要面對訴訟等語。經查:

㈠台北市政府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發布「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其中固對舊有違建為定義性之規定,並規定舊有違建拆除發給搬遷救濟金、拆遷補助費等。然該辦法第一條規定「台北市政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處理本市舊有違章建築,特訂定本辦法」,即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制定之法源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之規定而訂定,所謂之違章建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合法之建築物,為依建築法之規定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後所建之建築物;未經審查許可取得執照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而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其拆除之主管機關為工務局或縣(市)政府。

㈡違章建築既非依法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且依

法須予拆除,惟舊有之違章建築或因其處理有其困難性,或存在有其歷史背景,故台北市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之授權,制定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五十二年全面普查拍照列卡有案之違建及攤棚為舊有違章建築,對舊有列卡之違章建築拆除時,依行政裁量予以一定之補助,惟究不因普查列卡有案,即使該違建戶由無權占有變更為有權占有,被告辯稱原告顯准予使用土地,其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尚不足採。且此補助亦為違章建築拆除主管機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時,依行政裁量所為公法上之給付,與原告依所有權人之地位,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情形有間,自無前開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予搬遷救濟金、拆遷補助費、退役軍人、家屬特別補助、特別救濟金等語,自不足採。

㈢再行政院五十一年台內字第八一○五號函令「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及

有關機關議復稱:『㈠...... ㈡各縣市為遷建違章建築,如需使用國省有公地時,應商請其管理機關指定適當公地辦理承租或承購手續,供作遷建之用』...... 」等語,亦為違章建築拆除主管機關執行違建拆除時如需使用公地時處理之方式,非謂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拆屋還地時,亦須指定適當公地俾被告辦理承租或承辦手續供作遷建之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七、再被告癸○○請求釐清原建屋者與前管理機關是否達成同意建屋或居住之合意;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土地原管理單位陸軍總司令部是否曾將土地配賦所屬員工興建房舍,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函覆因年代久遠,查無配賦所屬員工興建房舍之相關資料等語,有該署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傑篤字第四四七八號函在卷可憑;又被告辛○○○辯稱其家貧,如無補助搬遷不易等語,然此亦不足據為解免其拆屋還地之義務,至其所辯房屋已遭拆除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渠等辯有權占有等語,尚難信為真實。另被告辯稱已獲國有財產局同意承租系爭土地,兩造已和解等語,並提出立法委員秦慧珠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研服國字第八九○四六三號函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該局函覆「軍方列管之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三、三三之三地號國有土地,尚未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接管,辦理出租事宜」、「前述土地倘經軍方檢討已無運用計畫計,且其地上占建情形,經審認符合財政部核定『各機關經管國有土地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規定,得由軍方協調占用人取具相關證明文件,洽本局確定得予出租後,辦理變更非公用財產及現狀移交事宜。」,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品九十年七月九日台財產區接字第九○○○一六七八六號函在卷可按,是系爭土地或因原告無運用計畫而有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之議,被告因而未來有承租之可能;然在系爭土地尚未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出租予被告事直前,仍無解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已和解等語,自不足採。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九、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九十七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再按土地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九千零二十一元,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有地價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再系爭土地位處台北市○○街及東西快速道路,交通便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甚高,然因位處高架道路旁,商圈不易形成,本院依斟酌系爭土地繁榮狀況及被告占有土地主要係供居住之用,認被告無權占有所獲之利益,依前揭土地法之規定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當,以下茲將各被告因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計算如次:

㈠被告庚○所有台北市○○街五八之一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J部分面積十

九平方公尺並占有K部分一平方公尺之空地,合計占有二十平方公尺79,021×20×3%÷12=3,951(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85,767×20×3%÷12=4,288(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㈡被告乙○○所有台北市○○街五八之二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G部分面積

四十四平方公尺79,021×44×3%÷12=8,692(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85,767×44×5%÷12=9,434(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㈢被告丙○○所有台北市○○街五八之三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E部分面積

四十八平方公尺79,021×48×3%÷12=9,483(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85,767×48×3%÷12=10,292(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㈣被告癸○○所有台北市○○街五八之四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F部分面積

三十八平方公尺79,021×38×3%÷12=7,507(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85,767×38×3%÷12=8,148(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㈤被告丁○○所有台北市○○街五八之五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D部分面積

四十七平方公尺79,021×47×3%÷12=9,285(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85,767×47×3%÷12=10,078(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㈥被告己○○所有台北市○○街五八之六號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C部分面積三十

四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合計占有五十四平方公尺79,021×54×3%÷12=10,668(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85,767×54×3%÷12=11,579(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㈦被告辛○○○所有台北市○○街五八之七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

積一百一十六平方公尺79,021×116×3%÷12=22,916(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85,767×116×3%÷12=24,872(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㈧被告戊○○所有台北市○○街五八之九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I部分面

積二十四平方公尺79,021×24×3%÷12=4,741(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85,767×24×3%÷12=5,146(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庚○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號J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五八之一號拆除,連同編號K面積一平方公尺空地,合計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與原告;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號G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五八之二號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號E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五八之三號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請求被告丁○○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號D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五八之五號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請求被告己○○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五八之六號拆除,合計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與原告;請求被告辛○○○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號A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五八之七號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請求被告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號I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五八之九號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及被告丙○○、丁○○、辛○○○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青蓉附表一:

┌────┬───────────────────┬───────────────────────┐│姓 名│自7⒈起⒍止按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自⒎⒈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庚 ○ │新台幣叁仟玖佰伍拾壹元 │新台幣肆仟貳佰捌拾捌元 │├────┼───────────────────┼───────────────────────┤│乙○○ │新台幣捌仟陸佰玖拾貳元 │新台幣玖仟肆佰叁拾肆元 │├────┼───────────────────┼───────────────────────┤│丙○○ │新台幣玖仟肆佰捌拾叁元 │新台幣壹萬零貳佰玖拾貳元 │├────┼───────────────────┼───────────────────────┤│癸○○ │新台幣柒仟伍佰零柒元 │新台幣捌仟壹佰肆拾捌元 │├────┼───────────────────┼───────────────────────┤│丁○○ │新台幣玖仟貳佰捌拾伍元 │新台幣壹萬零柒拾捌元 │├────┼───────────────────┼───────────────────────┤│己○○ │新台幣壹萬零陸佰陸拾捌元 │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 │├────┼───────────────────┼───────────────────────┤│辛○○○│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 │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 │├────┼───────────────────┼───────────────────────┤│戊○○ │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壹元 │新台幣伍仟壹佰肆拾陸元 │└────┴───────────────────┴───────────────────────┘附表二:

┌────┬───────────────────┬───────────────────────┐│姓 名│原告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庚 ○ │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 │ │├────┼───────────────────┼───────────────────────┤│乙○○ │新台幣叁佰陸拾捌萬元 │ │├────┼───────────────────┼───────────────────────┤│丙○○ │新台幣肆佰萬元 │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 │├────┼───────────────────┼───────────────────────┤│癸○○ │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元 │ │├────┼───────────────────┼───────────────────────┤│丁○○ │新台幣叁佰玖拾叁萬元 │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萬元 │├────┼───────────────────┼───────────────────────┤│己○○ │新台幣肆佰伍拾貳萬元 │ │├────┼───────────────────┼───────────────────────┤│辛○○○│新台幣玖佰柒拾壹萬元 │新台幣貳仟玖佰壹拾叁萬元 │├────┼───────────────────┼───────────────────────┤│戊○○ │新台幣貳佰萬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1-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