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六號
原 告 地○○
宇○○乙○○宙○○B○○G○○癸○未○○亥○○天○○酉○○戌○○午○○H○○丑○○申○○被 告 丁○○被 告 己○○
戊○○辛○○庚○○壬○○巳○○F○○E○○辰○○子○○黃○○玄○○D○○J○○A○○丙○○C○○卯○○寅○○甲○○I○○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聲請及追加起訴狀所載,係對被告丁○○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李火德有派下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準備書狀追加被告己○○、戊○○、辛○○、庚○○、壬○○、巳○○、F○○、E○○、辰○○、子○○、黃○○、玄○○、D○○、J○○、A○○、丙○○、C○○、卯○○、寅○○、甲○○、I○○共二十一人,將聲明追加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派下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李火德有派下權存在。此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理由為:本件經審理結果,依訴訟中調查所得之資料發現現並無祭祀公業李火德存在,實際上僅有祖公會而已,屬於情事變更,且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等語。
三、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非必須合一確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依前述說明,自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所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觀之,本件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非該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原告主張為訴之追加,自與本款規定不合。
四、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倘其所主張變更之情事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即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詳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意旨)。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自始均未有變動之情,亦即並無祭祀公業李火德於原告起訴後變動為祖公會之情事存在,故原告所陳亦與本款規定要件有間。
五、綜上,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且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