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九號
原 告 劉土水即祭祀公業劉毅齊現管理人
劉新嘉即劉肇蓮現管理人劉木清即劉同記現管理人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劉建輝即祭祀公業劉同記現管理人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劉新興即祭祀公業劉毅齊原管理人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
劉全福兼祭祀公業劉肇蓮管理人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劉文達即祭祀公業劉肇蓮原管理人 住台北市○○區○○路一三七劉新買兼祭祀公業劉肇蓮管理人
即祭祀公業劉同記原管理人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廿五巷劉耕銘即祭祀公業劉同記管理人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四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劉土水對祭祀公業劉毅齋之管理權存在,被告劉新興即祭祀公業劉毅齋原管理人應將祭祀公業劉毅齋移交給原告劉土水管理。
二、請求確認原告劉新嘉對祭祀公業劉肇蓮之管理權存在,被告劉全福即祭祀公業劉肇蓮管理人、劉新買即祭祀公業劉肇蓮管理人、劉文達即祭祀公業劉肇蓮原管理人應將祭祀公業劉肇蓮移交給原告劉新嘉與被告劉全福、劉新買共同管理。被告劉全福、劉新買並應協同原告劉新嘉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備查原告劉新嘉與被告劉全福、劉新買共同為祭祀公業劉肇蓮第五屆管理人。
三、請求確認原告劉木清、劉建輝對祭祀公業劉同記之管理權存在,被告劉耕銘即祭祀公業劉同記管理人、劉新買即祭祀公業劉同記管理人應將祭祀公業劉同記移交給原告劉木清、劉建輝與被告劉耕銘共同管理,被告劉耕銘並應協同原告劉木清、劉建輝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備查原告劉木清、劉建輝與被告劉耕銘共同為祭祀公業劉同記第五屆管理人。
貳、陳述
一、緣兩造均為祭祀公業劉毅齋、劉肇蓮、劉同記(以下分別簡稱毅齋公業、肇蓮公業與同記公業或合稱本三公業)之派下,被告劉新興為毅齋公業第四屆管理人,劉全福、劉文達、劉新買為肇蓮公業第四屆管理人,劉耕銘、劉新買則為同記公業第四屆管理人,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日本三公業因第四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乃召開第四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原證一號),經投票後參照管理規約(原證二號)第十條及第一屆至第四屆之慣例,在保持房份內,由各房參照得票數自行協調推派代表劉明個、劉育仁、劉藤(原證三號,以上為靈夫房)、劉進良、劉連霆、劉世榮(以上為秉洲房)、劉土水、劉思漢、劉金定(原證四號,以秉霢即德安房)、劉慶鏜、劉全福、劉汶枝(原證五號,以上為秉經房)、劉國松、劉新昌、劉清榮(原證六號,以上為秉盛房)、劉葉鎰、劉新樹、劉文財(以上為泥土房)等十八充任毅齋公業第五屆管理委員;劉新春、劉耕銘、劉銘聰、劉振興、劉添丁(以上為秉洲房)、劉量發、劉宗輝、劉新和、劉正清、劉珍鴻(原證四號,以上為重霢即德安房)、劉建輝、劉正雄、劉大倉、劉淋生、劉全福(原證五號,以上為秉經房)、劉木清、劉新買、劉義發、劉新嘉、劉金填(原證六號,以上為秉盛房)等二十人充任肇蓮公業及同記公業第五屆管理委員,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由管理委員互選原告劉土水為毅齋公業主任委員,劉全福為肇蓮公業主任委員、劉新買及原告劉新嘉為肇蓮公業副主任委員,劉耕銘為同記公業主任委員,劉木清、劉建輝為同記公業副主任委員(原證七號),依管理規約第十三條規定,均得登記為本公業之管理人。
二、詎距改選迄今已近二年,第四屆之管理人即被告尚未將管理權移交給第五屆管理人,而仍由四屆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本公業,期間雖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移交,被告迄今仍未移交,顯有企圖否認原告之管理權,藉以繼續執行管理權之嫌,致原告之管理權生不安之危險,須依確認判決始能除去此不安之危險,茲為負起派下員將本公業託負原告管理之重責大任,實有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原告之管理權存在,使任何人均無從否認原告管理權之必要。
三、復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起民事確認之訴。第十七點規定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茲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變更登記,第五屆選出之新管理人即被告劉全福、劉新買、劉耕銘自有分別協同原告劉新嘉及劉木清、劉建輝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備查原告劉新嘉與劉全福、劉新買共同為肇蓮公業第五屆管理人劉木清、劉建輝共同為同記公業第五屆管理人之必要。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原證一號:本公業第四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原證二號:本公業管理規約影本一件原證三號:協議書影本一件原證四號:祭祀公業劉德安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原證五號:祭祀公業劉秉經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原證六號:祭祀公業劉秉盛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原證七號:本公業第四屆第二次派下大會籌備會第八次會議紀錄
乙、被告劉文達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選出第五屆管理委員後無法移交,是因新店市公所不准備查,所以我們第四屆管理委員無從移交。我們並沒有拒絕第五屆管理委員當選人行使職務,我並不貪戀這個職務,純是依法辦理。
參、證據:提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函、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被告劉新興、劉全福、劉新買、劉耕銘方面:該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新興、劉全福、劉新買、劉耕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等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如被告始始終未嘗爭執,是其法律關係之存在,於當事人間非不明確,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被告劉新興為劉毅齋祭祀公業第四屆管理人,被告劉全福、劉文達、劉新買為劉肇蓮祭祀公業第四屆管理人,被告劉耕銘、劉新買則為劉同記祭祀公業第四屆管理人,八十六年三月二日該三公業因第四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乃召開第四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委員,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由管理委員互選劉土水為劉毅齋祭祀公業主任委員,劉全福為劉肇蓮祭祀公業主任委員、劉新買及劉新嘉為劉肇蓮祭祀公業副主任委員,劉耕銘為劉同記祭祀公業主任委員,劉木清、劉建輝為劉同記祭祀公業副主任委員,依管理規約第十三條規定,均得登記為本公業之管理人,但改選後第四屆之管理人即被告迄未將管理權移交給第五屆管理人即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四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管理規約、協議書、祭祀公業劉德安管理委員會函、祭祀公業劉秉經管理委員會函、祭祀公業劉秉盛管理委員會函、祭祀公業第四屆第二次派下大會籌備會第八次會議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真實,先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於前述改選後,前揭祭祀公業之事務仍由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雖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移交,被告迄未移交,顯有企圖否認原告之管理權,藉以繼續執行管理權之嫌,致原告之管理權生不安之危險,故認:須依確認判決始能除去此不安之危險,乃提起本訴以請求確認原告之管理權存在。被告劉文達則辯稱:選出第五屆管理委員後無法移交,是因新店市公所不准備查,所以我們第四屆管理委員無從移交,純是依法辦理,我們並沒有拒絕第五屆管理委員當選人行使職務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前述改選後,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移交前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被告迄未移交,顯企圖否認原告之管理權。被告則爭執並未否認原告之管理權。原告就此自須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其等曾向被告請求移交前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而遭拒絕之任何證據以供調查,亦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否認原告管理權之情事。則原告為前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地位,於法律上並無不明確可言,揆諸前揭一之說明,原告於本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本件確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規約、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起民事確認之訴。第十七點規定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茲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變更登記,第五屆選出之新管理人即被告劉全福、劉新買、劉耕銘自有分別協同原告劉新嘉及劉木清、劉建輝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備查原告劉新嘉與劉全福、劉新買共同為劉肇蓮公業第五屆管理人,劉木清、劉建輝共同為劉同記祭祀公業第五屆管理人之必要。
六、惟查,由被告提出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函、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函觀之,係告知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台北縣政府認祭祀公業劉同記所有之土地,均坐落台北市境內,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規定,應向土地所在地之台北市民政機關(單位)申辦相關事宜,及通知提出劉毅齋、劉肇蓮所有之土地資料,並依土地登記謄本詳列土地清冊,以供辦理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五一、五二頁)。則縱此部分被告(為原告以外之其他第五屆新管理人)怠於依照處理,致本件所涉前揭祭祀公業改選事宜未及時向民政機關辦理變更備查等程序,原告(亦為第五屆新管理人)本身並非不得依照處理。且依上揭函文所示,祭祀公業劉同記所有之土地,均坐落台北市境內,依行政規定應向台北市民政機關申辦相關事宜、並非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