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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訴更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高銘都相 對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相 對 人 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

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右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因相對人高萬鍾即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執行職務營私舞弊,經判刑確定,全體派下員認高萬鍾已不適任管理人,而另推舉聲請人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之管理人,則本件自應由聲請人承受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資格,續行訴訟等語。

二、查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已登記者計三十五人,此有派下員名冊可參,其中含聲請人共二十名之派下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申請大安區公所准許召開派下員會議及選任管理人,亦有申請書在卷足憑,然大安區公所並未因此核准召開派下員會議,聲請人及另一派下員高墀益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召集開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其因此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故聲請人主張已取得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資格,聲請承受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