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仲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律師
顧立雄律師張嘉真律師複 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被 告 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七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七三巷三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李家慶律師蘇宜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聲孝字第一○三號仲裁判斷,除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四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以外之其餘判斷,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及範圍:
(一)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此款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屬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復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亦屬法定撤銷事由,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撤銷仲裁判斷之範圍及不變期間之遵守:兩造前因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至中和段安坑交流道工程適用救濟補貼專案爭議事件,經被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於仲裁程序中,原告屢次以該事件並非屬兩造仲裁協議之標的、且被告亦未履行一般規範5.25條以下所定之仲裁前置程序等為由,提起抗辯,詎未被仲裁人所採,逕以情事變更原則,認本件仍應參酌「救濟補貼專案」辦理,准許聲請人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之請求,其中六百四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部分,乃原告一向肯認應依合約給付之物價指數調整款項(以下簡稱物調款),惟被告尚未前來領取,此部分與仲裁人援引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無涉,並經仲裁人表示就此部分並未課原告法定利息,從而,原告對此部分並無異議。惟就其餘判斷,即命原告應增加給付之七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暨法定利息,以及仲裁費用部分,原告認具有法定撤銷事由,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收受前開判斷書起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內,引據前揭訴請撤銷之事由,依法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二、本件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一)本件原因事實已經行政機關確定不應適用行政院「救濟補貼專案」行政補貼,被告自應另循公法救濟途徑解決,惟竟提起仲裁,仲裁人亦參酌該專案之計算方式,判令增加給付七百餘萬元,顯係以仲裁判斷無權變更行政補貼之適用範圍,而構成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及仲裁判斷與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違法:
1關於本件仲裁判斷依合約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准予給付之六百四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部分,原告並無異議,亦未訴請撤銷:
被告當初提起本件仲裁之聲請,雖係請求原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但其內容包括「物價指數機動調整」及「救濟補貼」兩部分。就「物價指數機動調整」款之請求部分,其請求權基礎係依據本件合約補充說明文件 ADD之規定,對此原告未否認被告依合約有此權利,仲裁判斷亦認定:「按相對人自認者,聲請人毋庸舉證,即雙方無爭執;本件聲請人請求金額中如按估驗當時有效之指數計算物價指數機動調整款;相對人認扣除聲請人已領取外同意聲請人尚可請求六百四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對此一數字聲請人雖認略有出入,但認係計算時小數點之誤差,並同意以相對人匯算金額為準,故此部分雙方無爭執,已可論定,惟相對人既自始無爭執此部分,然聲請人仍提出仲裁請求,應認為就利息部分再無准許之必要,併予敘明」,並判令由被告即仲裁申請人負擔此部分之仲裁費用,原告對此部分並無異議,亦未訴請撤銷判斷,合先敘明。
2有關被告請求「救濟補貼」且仲裁人准許增加給付之七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二十
一元及法定利息之部分,其請求權基礎非如被告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而係超出合約外之公法救濟補貼爭議,並非仲裁標的爭議之範圍:
A有關仲裁判斷判令增加給付之救濟補貼之請求權基礎,應非承攬報酬請求權:
承攬報酬請求權者,必以依據本件工程合約之約定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至於被告請求「救濟補貼款」部分,並非依據任何合約約定,而係超出合約約定以外,恣意援用與本案合約無涉之行政補貼方案,因非基於兩造合約約定所應給付之報酬,其請求權基礎自非被告所主張之合約承攬報酬請求權。
B關於應適用或比照適用行政院核准之「救濟補貼專案」等爭議,係公權力法令解釋範圍,並非仲裁協議之標的,亦為本件仲裁人所肯認:
(1)關此,仲裁判斷書中明確表示:「就救濟補貼專案有無適用,本件仲裁庭認此係對行政措施具體適用範圍可否加以擴大之問題,雖其影響到私法上權利義務,但鑑於權力分立之立場,確不宜由本仲裁庭越俎代庖。至於所謂比照適用,其結果既與適用完全相同,其所謂比照適用與否自應與適用與否作同一處理;何況適用與否,本仲裁庭尚認不宜替行政機關判斷代置,又如何得僅因不是直接適用而只是比照適用就適宜由仲裁庭加以論定?因此本仲裁庭認本件工程合約既係行政部門自始確定不在救濟補貼專案適用範圍,則聲請人自不得主張適用或比照適用。」,足見仲裁人亦認定有關直接適用或比照適用救濟補貼專案之爭議為公法爭議,不得由仲裁庭越俎代庖,被告自不得主張適用或比照適用等語,則豈容仲裁人最後仍係參酌救濟補貼專案之計算金額,增加七百餘萬元予被告。詎仲裁人竟一方認為其不得適用或比照適用救濟補貼專案;另外又在被告未舉證其有何項損失之情況下,遽認補償金額不妨參酌救濟補貼專案云云,故系爭判斷金額之產生,係單純依照補貼方案之計算結果,非依據情事變更原則判斷之結果,因為就情事變更所生損害為何?是否顯失公平?被告從未舉證,仲裁人亦從未調查,實際上豈可能基於情事變更原則據以判斷。
(2)詳言之,被告據以請求增加給付之「救濟補貼款」之行政救濟補貼專案,其由來係因七十八年以前已得標之承包商聯名陳情,基於七十八年時之工資上漲非其投標當時所能預料而請求補貼,行政院乃指示原告擬具補貼救濟措施草案報請核辦,由行政院以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七九)忠授三字第一一三八九號函核定,而該救濟補貼專案適用之範圍,業由行政院於該函內核定限於七十九年度(含)以前發包之工程,是行政院為行政救濟補貼專案之訂定機關,且該專案適用範圍之核定,係屬訂定機關即行政院之職權,補貼適用範圍更涉及政府預算之編列,核其性質乃具有高度公權力性質之行政計畫或行政規則等行政行為甚明。
(3)本件契約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決標,屬八十年度發包之工程,而非七十九年度發包之工程,自始即非屬行政院救濟補貼專案之適用範圍,故原告當時乃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國工一(87)工字第一0八七號函否准原告要求適用行政救濟補貼專案請領救濟補貼款之申請。核其性質,自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即被告有無適用行政救濟補貼專案而得請領救濟補貼款),單方所為之否准決定(即原告認定本件工程屬八十年度發包之工程,而非七十九年度發包之工程,故自始即非屬行政救濟補貼專案之適用範圍)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被告如不服原告上開決定,自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爭訟途徑解決,而非得以仲裁解決。
(4)基此,民事法院乃至仲裁庭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自我節制之原則,自無權擴張或減縮其適用範圍,就非屬私法爭議之本件工程應否適用或比照適用行政救濟補貼專案之公法爭議予以實體裁判,被告本應循公法途徑解決,不得藉私權紛爭解決途徑將此公法爭議提付仲裁。惟仲裁庭竟未見及此,非但未於程序上駁回被告請求「救濟補貼款」部分之仲裁聲請,反而參酌行政救濟補貼專案之計算方式,判令原告就「救濟補貼」款部分應給付被告七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是系爭仲裁判斷顯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自構成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C仲裁人未能調查被告究有何項損失,是否構成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逕參酌
救濟補貼專案之計算金額,藉由所謂情事變更原則判令原告增加給付七百餘萬元,屬假藉情事變更原則之名,行擴大比照適用公法「救濟補貼專案」之實:
(1)仲裁人前既以相當大之篇幅明確闡述被告即聲請人不得主張適用或比照適用救濟補貼,惟仲裁人最後竟又藉情事變更原則,但係在完全未調查被告究有何項損失,本件是否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情況下,遽認就具體金額固不妨參酌救濟補貼專案之計算方式,進而引用救濟補貼專案之計算方式之金額補貼被告,此與適用或比照適用救濟補貼專案無異,故仲裁人僭越行使行政機關之法令解釋權,逕自擴大救濟補貼專案之適用,係屬介入變更行政補貼適用範圍之判斷,而非屬兩造一般規範5.25仲裁條款所定之私法爭議,依前開仲裁法之規定,自構成仲裁判斷與標的爭議無關、及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撤銷仲判斷事由。
(2)詳言之,被告主張本件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其理由無非僅因部分於七十九年度以前發包之北二高工程既經行政院核定適用行政救濟補貼專案,被告認其雖非屬七十九年度以前發包工程,但情況相同亦應「比照適用」行政救濟補貼專案辦理云云,然本件情事變更之情事究為何指?此事實是否不可歸責於雙方?被告因此情事受有何項損害?其間因果關係為何?就此情事變更,是否非被告於投標當時所得預料?又工、料上漲之工程款調整,如依本件合約補充說明 ADD已明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方法,其效果是否仍屬顯失公平?等等情事變更原則之諸項要件,均未見被告予以說明,更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何損失,足證被告「形式上」雖一併援引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卻未為進一步具體說明及舉證,其所主張之金額係援用救濟補貼專案之計算結果甚明。
(3)稽諸下述事證,即明本件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系爭仲裁判斷係藉情事變更之名,行適用行政救濟補貼專案之實:
a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於仲裁第三次詢問會(本件仲裁事件只有四次
詢問會)時,即曾明白表示「現在本案的爭點,我們先不講程序問題跟計算問題,『重點是在於適用救濟補貼專案與否』,聲請人主張的理由是什麼?相對人抗辯的理由是什麼?重點在於此」,足見本件爭議確屬是否適用救濟補貼之爭議,並非如被告所謂情事變更之爭議。
b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
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二四號著有判決可稽。
準此以言,仲裁庭如非藉情事變更之名作出系爭仲裁判斷,其自應調查本件有無情事變更之事實?此事實是否不可歸責於雙方?該情事造成被告何項損害?情事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就此情事變更,是否非被告於投標當時所得預料?又如依本件合約補充說明文件 ADD已明定之物價指數調整之方法,其效果是否仍屬顯失公平?惟仲裁庭不但未事先調查,甚至在第三次仲裁庭時(本件共四次庭期),主任仲裁人亦仍認為本案爭議係屬是否適用救濟補貼專案而已,又豈能驟然逕引情事變更原則予以判斷。
c況所謂救濟補貼專案嗣後延長適用至八十六年度者,乃應以七十九年度(
含)以前已發包之工程為前提要件,惟因該等早期在七十九年度以前之工程截至八十六年度仍有部分施工,故才延長適用行政救濟補貼專案之期間至八十六年止,非指在八十年度以後發包之工程應有行政救濟補貼專案之延長適用,亦非得割裂七十九年度前之物價上漲而逕謂在八十年度至八十六年度間有所謂物價上漲之情事。
質言之,因七十八年度間之物價上漲情形,已屬八十年度投標廠商所能預見,故如被告等在八十年度投標之廠商,自應將前揭物價上漲及可能繼續上漲之情形列入投標價格之考慮,不得逕謂此種物價上漲之幅度非其所能預見,遽爾在合約補充說明文件 ADD所規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方法之外,請求額外之行政救濟補貼,故縱使於八十年度以後仍有如七十九年度以前之物價波動情形,已屬後來投標廠商已有預見,仲裁庭豈可完全不論救濟補貼專案之前提要件?只限於七十九年度以前發包之工程,逕以救濟補貼專案嗣後延長適用到八十六年間為由,即遽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實質上援用救濟補貼之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予以增加給付,由此益明本件仲裁判斷確為假情事變更之名,行適用行政救濟補貼專案之實,是本件仲裁判斷顯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自構成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二)於仲裁程序中被告未請求工期展延之補償,惟仲裁人卻片面認定有「施工期間大幅延展之不利益」,而引用救濟補貼專案,判令補償七百零四萬餘元,則遑論仲裁人之判斷,實質上係就公法爭議遽為判斷,退步言之,縱令仲裁人係就工期延展之損失判令補償,乃係就「未請求仲裁之事項作成判斷」,而構成「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撤銷事由:
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易言之,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即構成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號著有判決。
查:
1於仲裁程序中,被告並未主張係請求「工期展延所受不利益之補償」,而係請求直接或比照適用「救濟補貼專案」:
被告現今雖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承攬報酬請求權云云,惟其實際上係主張應直接適用或比照適用救濟補貼專案,而屬公法行政救濟補貼之爭議,然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主張其係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而為仲裁請求云云,惟仲裁判斷竟遽爾認定被告因工期展延勢必遭受不利益,應予補償,而逕以救濟補貼專案之計算方式予以補償七百萬餘元,縱認仲裁人形式上判令係補償被告因工期展延所受損害,此種形式上為彌補工期展延損害之仲判判斷,亦與被告所謂之請求權基礎即承攬報酬請求權為一合約明定之報酬請求權,並不一致,惟仲裁庭卻主動於形式上判令原告應「補償」被告就系爭工程「因施工期間大幅展延所受不利益」,而依救濟補貼專案計算共計補償七百萬餘元,是仲裁人亦顯係就被告未請求仲裁之事項即「工期展延之補償」作成仲裁判斷,從而構成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2雖被告於其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爭點整理狀辯稱:原告工期展延確係導致被告
受該期間物價波動影響更形劇烈之重要因素,而兩造於本件仲裁程序所討論者係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嗣後仲裁庭認為原告應增加給付七百餘萬元之工程款,自非逾越仲裁請求事項所為之判斷云云。惟:
觀諸被告所謂承攬報酬之請求,其理由無非主張物價有如何波動飆升,故其應與他標工程相同,比照行政救濟補貼專案予以補貼云云,惟被告是否因物價波動而受有損害(合約之中已明定工程款隨物價指數波動予以調整之規定,故不能遽推物價波動即對承包商造成損害),與是否因工期展延而受有損害,本屬二事。
茲被告於仲裁程序既從未提及其有因工期展延致受有如何之損失,但本件仲裁判斷卻遽爾推論本件工程「合約工期係自開工起一千零八十天,則自八十年四月開始,施工至八十三年三、四月本應可完成,但本件工程實際上是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底始完工,而『有關施工期間大幅展延,勢必造成承攬人(即被告)之不利益,故就此不利益自有必要令其受相當之補償;又『工期展延』亦非相對人(即原告)所樂見,故亦不宜全由定作人(即原告)負擔,本仲裁庭參酌前開本會八十六年商仲麟聲愛字第九十一號兩造砂石風暴事件仲裁判斷之看法,認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聲請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等語,故仲裁庭顯係以臆測推論之詞,超出被告之請求權基礎遽下推斷:「工期延展勢必造成承攬人之不利益」,但又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損害究為幾何?只好援用救濟補貼專案之計算金額,從而,遑認仲裁人根本係就公法上之爭議為判斷,退步言之,縱令係基於工期展延之補償判令原告應支付被告七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亦顯係就被告未請求仲裁之事項而為判斷,從而該當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所指「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要件,原告自得以之為由,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本件仲裁判斷。
3再退步言,縱認仲裁人係判令工期展延之補償,惟此有關延展工期補償之爭議,依約係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並非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
A本件工程合約一般規範8.4(6)延期a.約定:「任何額外之工程或由於特殊情
況,導致實際施工期間之增加時,承包商須於該項工程開工或該特殊情況發生後之次日起二十八天內,提送詳細說明書、延長工期計算表及計劃評核網狀圖,以證實其工期延長為合理之要求,逾期應作放棄論,承包商不得異議」,另合約一般規範8.4(6)b.則約定:「工程司在調查所有工期延長之要求後,若發現工期之延誤,係屬事實上之需要,而非承包商之錯誤,工程司應將工期作合理之延長,呈報國工局批准後轉報交通部與審計部備查,並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經核定之延長工期日數,具有決定性,承包商無爭論之餘地」。是由上開約定可知,延長工期須經承包商檢附相關資料向工程司提出申請,工程司對於准予延長之工期具有決定權,承包商無爭論之餘地。再者,合約一般規範 8.4
(7)棄權事項更約定:「承包商不論以任何原因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
準此以言,凡經工程司核准之延長工期,視為已對承包商所遭受之損失為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無於延長工期後再請求任何補償之權利,是有關延長工期補償之爭議,要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而非屬於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實堪認定。
B右揭見解亦經最高法院於類似案件(適用相同合約一般規範之北二高工程合約
)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中所為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明白曉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8.4(6)b則約定:工程司在調查所有工期延長之要求後,若發現工期之延誤,係屬事實上之需要,而非承包商之錯誤,工程司應將工期作合理之延長,呈報高工局批准後轉報交通部與審計部備查,並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經核定之延長工期日數,具有決定性,承包商無爭論之餘地。又8.4(7)棄權事項更約定:承包商不論以任何原因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經工程司核准之延長工期,既視為已對承包商所遭受之損失為全部而圓滿之補償,則承包商即無對所受之損失再請求任何賠償之權利,此屬工程司有絕對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是本件就延長工期損害之補償,要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並不屬於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實堪認定。...經核於法更無違誤。」在案可稽(該仲裁判斷業經最高法院以此事由撤銷確定)。
C被告承攬本件工程,曾分別依合約一般規範8.4(6)a.之約定提出展延工期之
申請,經原告第一區工程處(即合約一般規範所稱之工程司)審核並呈報原告,分別准予展延工期一二一天、六六六天、二三○天,及六天,此有原告轉報交通部與審計部之備查函可證。以上共四次展延工期合計一○二三天(原合約工期一○八○天,加上展延工期一○二三天,故全部工期為二一○三天),準此,原告第一區工程處既已四次准予被告展延工期,並已另依合約補充說明文件ADD之物價指數機動調整規定,補償被告四千九百四十萬三千四百零四元(被告只有前述六百四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未來領取),故依合約一般規範
8.4(6)、8.4(7)之規定暨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凡經工程司核准之延長工期,視為已對承包商所遭受之損失為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並無就延長工期請求補償之權利,此係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而非屬於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
D雖被告於其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爭點整理狀辯稱合約一般規範 8.4(6)b之規定
並非針對延長工期所產生之金錢賠償或補償為規範,至合約一般規範第8.4(7)條規定,更無隻字片語提及工程司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云云。惟:
(1)依合約一般規範8.4(6)、8.4(7)規定,由文意即可推出,工程司給予工期,即視為對延展工期已作最後圓滿補償、承包商不得異議之結果。
(2)一般規範8.4(6)、8.4(7)規定將「工期」視作「全部圓滿補償」之目的在於:工期對公共工程界之意義深遠,承包商如能獲准延長工期,除了可免被課逾期罰款,尚得依合約規定,領取物價指數調整款項,故前揭規定才會有給予工期,即視為給予承包商全部圓滿補償,承包商不得異議,而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茍謂一般規範8.4(7)之規定,並非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事項,無異允許承包商對工期請求之補償仍可異議或再提出要求,惟此種解釋確實有違合約一般規範8.4(6)所定「承包商無爭論餘地」及一般規範
8.4(7)「已作全部圓滿之補償」等契約明定文字,更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0七六號判決意旨相牴觸,殊無可採。
E另被告於其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爭點整理狀中又援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
更(三)字第四五一號判決,謂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係指有關施工上之爭執或歧見而言,此由一般規範1.0(5)、5.3(2)、5.25
(2) 規定可知,至於工程施工以外其他事項,即非屬工程司最後決定權之事項云云。惟:
(1)自文義觀之,一般規範 5.25(1)中明白以括弧中之文字,表示排除仲裁之適用:「如工程司與承包商之間,發生有關合約與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除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或工程司行使其職權而命令任何工程挖開檢驗之事項外).... 」,亦即括弧()中之文字,係另以逗號「,」與之前的各個字分開,而不是緊接在前文「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之後面,從而,自契約文字觀之,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絕非僅限於與施工有關事項。
(2)按一契約條款在實體法上之效力,與是否得付仲裁之程序法上之效力,應分別觀之,此即為「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仲裁法第三條即有規定:「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等語,足證此一原則之確立。準此,「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事項」因具有仲裁條款之性質,自應以「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之觀點予以判定,而絕不能以「實體法」上之觀點,去推論一般規範5.25(1)仲裁條款「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事項」應僅限於與施工有關事項云云,任意藉以擴大仲裁標的之範圍。
因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故只有在仲裁契約之標的範圍內,人民之訴訟權始因而受到限制,否則人民之訴訟權應受到絕對之保護,不容任一造就「非」屬仲裁標的之爭議,亦主張應付諸仲裁,而剝奪人民之訴訟權。
(3)至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九號判決,僅係認定原告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更(三)字第四五一號判決依職權解釋契約不當,非有理由等語,並未針對系爭契約條款解釋表示見解。換言之,該判決無非係因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乃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包括契約條文之解釋為基礎,而認原告上訴理由所指摘因屬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等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並非最高法院可得審酌,故駁回原告上訴,然無論如何,實難逕以該判決即遽論有關延長工期之補償,非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
實則,原告前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業已明白認定台灣高等法院所持契約解釋,「經工程司核准之延長工期,既視為已對承包商所遭受之損失為全部而圓滿之補償,則承包商即無對所受之損失再請求任何賠償之權利,此屬工程司有絕對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是依合約一般規範8.4(6)、8.4(7)之規定解釋,確已有最高法院判決肯定有關工期展延之補償,依約確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並非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而據以撤銷仲裁判斷在案。
F依仲裁條款之獨立性原則,合約一般規範8.4(7)僅生排除仲裁協議之程序上效
力,使雙方就有關工期展延之補償回歸訴訟解決而已,至合約一般規範8.4(7)於實體法上是否公平,根本與本件爭執完全無涉:
被告另援引公平會函釋及公平法第二十四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等規定,而謂合約一般規範8.4(7)使被告拋棄權利之約定無效云云。惟:
(1)依仲裁條款之獨立性原則,合約一般規範8.4(7)僅生排除仲裁協議之程序上效力,使雙方就有關工期展延之補償回歸訴訟解決而已,至合約一般規範
8.4(7)於實體法上是否顯失公平,根本與本件爭執完全無涉,自不得以之為由任意擴大仲裁協議之範圍。況有關本件工程合約係基於公平、公開投標之方式,由被告先行審閱相關契約文件後自行決定契約之要素、價格前來投標,進而以最低價得標,並非可逕指為係屬定型化契約乙節,不容被告於最低價得標後任意指摘合約之重要規定係屬無效,不受拘束,而恣意請求增加給付,此無異變相請求加價,對其他未得標之廠商甚為不公,亦嚴重破壞公平競標之精神與制度。
(2)詳言之,人民有訴訟之權利,係受憲法第十六條之保障,故仲裁係基於私法自治使人民之訴訟權受限制,從而仲裁必須以當事人合意為基礎,始得有效限制訴訟權之行使,如當事人已約定放棄仲裁權利者,當事人自不得再就該爭議提請仲裁解決,而應回復訴訟權之行使,此並未堵塞解決雙方爭端之管道,雙方只是回歸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而已,自無被告所稱有顯失公平之情。今當事人間之仲裁協議既已明文排除有關工期展延之補償,是在當事人欠缺仲裁合意的情況下,仲裁庭自無仲裁判斷權限,而應駁回聲請人所提出之仲裁聲請,詎本件仲裁判斷竟在雙方當事人就工期延展之補償已約定排除仲裁之情況下,仍據以判斷,自應構成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之違法。
(三)被告並未就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之爭議,依約踐行仲裁前置程序,故該爭議依約尚非屬雙方合意仲裁標的之爭議,然仲裁庭卻仍作出本件仲裁判斷,則本件仲裁判斷即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而構成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A按「上訴人就其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給付估驗款及返還保證金,並經
請求建築師裁決等事實,無從舉證證明為真實,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提請仲裁前,並未依兩造仲裁條款所定,應先經建築師就其爭議為裁決之程序,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並不存在,系爭仲裁判斷即與之無關」,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七○號著有判決可稽。
基此,仲裁協議如以必須履行特定之前置程序為停止條件者,則必須在該條件成就的情況下,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方屬存在,是如提請仲裁前未踐行仲裁條款所定之仲裁前置程序者,該爭議尚非屬雙方合意仲裁標的之爭議,仲裁人自不得遽為仲裁判斷,否則其所為之仲裁判斷即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而構成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本件仲裁契約定有仲裁前置程序,促使雙方得在提起仲裁之前,必須誠意針對爭議進行溝通磋商期能自行解決糾紛,而無需提出仲裁,故仲裁前置程序乃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為當事人合意將爭議提付仲裁之停止條件(前提要件),故雙方必須確實將爭議透過前置程序進行溝通,如仍不能解決始得提起仲裁,故仲裁前置程序乃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所設限制或排除仲裁之規定,自應予以尊重。
B遑論本件爭議實質上係屬公法爭議,且依約係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
被告自不得就此爭議提請仲裁。退步言之,被告於提請仲裁前並未就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之爭議,逐一踐行合約一般規範5.25條所定之仲裁前置程序:
(1)本件仲裁契約之仲裁前置程序規定如左:a誠意磋商;b請工程司以書面決定;c請國工局覆決;d承包商以書面通知國工局將提起仲裁之爭執事項,若承包商對國工局之答覆仍不滿意或無答覆時,承包商始可提起仲裁。
(2)由左列事證顯示,就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之爭議,被告並未依約踐行仲裁前置程序:
a自被告於仲裁前所發出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函開始,被告爭執之事項僅限於主
張應直接適用救濟補貼專案,請求專案補貼款項云云,此觀諸被告為踐行合約所定仲裁前置程序而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所提律師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函、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函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一號函,均祇述及直接「依照」救濟補貼專案或「適用」救濟補貼專案而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足為明證。
b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信函,其表示為踐行一般規範第5.25(8)所定之
前置程序最後一關「訴諸仲裁」時,被告方改弦易轍表示「本工程因情事變更而有比照適用救濟補貼專案乙事」,不再主張直接適用救濟補貼專案。惟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爭議,與之前被告於前置程序主張應直接適用救濟補貼專案之爭議,顯屬二事,自為一項新的爭議。故針對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所提之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之爭議,充其量僅踐行一般規範5.25(8)之一道手續而已,並未依約踐行一般規範5.25以下之其餘仲裁前置程序,更遑論就仲裁庭所審酌之「工期展延」補償此一爭議,被告於仲裁前置程序從未提及。
準此,被告於合約所定仲裁前置程序之最後一道程序「訴諸仲裁」時,才驟然提出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之爭議事實,是退步言之,在被告並未履行特定前置程序,而在仲裁協議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的情況下,有關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之爭議尚非屬雙方合意仲裁標的之爭議,仲裁人自不得遽為仲裁判斷,否則其所為之仲裁判斷即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惟仲裁庭未見及此,卻仍為仲裁判斷,故其所為之仲裁判斷即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而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c至被告於其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爭點整理狀雖另辯稱,情事變更非本件仲裁
之標的,僅為被告就增加工程款此一請求之攻擊防禦方法,雙方之爭議仍為請求增加工程款云云。惟:
被告曾於所謂仲裁前置程序向原告提出增加給付工程款之請求,其依據無非係合約補充說明文件 ADD之「物價指數機動調整」規定(對此原告從未否認被告依合約規定本即有此權利),以及主張適用合約以外之行政救濟補貼專案。原告則認為有無行政救濟補貼專案適用係屬公法爭議,不得提請仲裁。
是仲裁前置程序所處理之爭執,當係被告有無理由適用行政救濟補貼專案之爭議,純屬公法救濟補貼適用範圍之問題,故原告認為根本無從透過私法途徑解決,而拒絕磋商,原告亦因而無從在仲裁程序提出前,與被告就情事變更原則之各項要件,逐一磋商解決,足證被告佯稱情事變更原則僅為一攻擊防禦方法,就增加工程款之爭議既已進行前置程序,已屬符合前置程序規定云云,殊不足採。
三、本件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被告於提請仲裁前,係就本件是否應適用或比照適用救濟補貼專案請求,性質上為公法爭議,至於所謂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之提出,為一項與被告原先請求不同之爭議,係在被告踐行所謂合約一般規範5.25條所定之仲裁前置程序之最後一道程序「訴諸仲裁」時,才驟然追加被告所主張之情事變更請求,雖被告並未就情事變更原則之原因事實,進一步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之請求本質上仍屬是否適用救濟補貼之爭議有如前述,且對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請求於形式上亦未依約完整踐行仲裁前置程序,從而,退步言之,就情事變更原則之爭議,仲裁人依合約一般規範5.25以下有關仲裁前置程序之協議,自不得進行本件仲裁。詎仲裁人不察,竟在未令雙方對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予以陳述之情況下,援引情事變更原則逕為仲裁判斷,除有前述仲裁判斷與仲裁標的之爭議無關之違法外,其仲裁程序亦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法定撤銷事由。
四、本件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一)有關情事變更原則在本件有無適用餘地,仲裁庭未為必要之調查,即遽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結果,係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仲裁之正當程序,而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1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
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如仲裁庭就當事人所提主張未為必要之調查者,自該當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因仲裁為一審終結,無上訴制度,仲裁人就案件之審理,更應賦予當事人充分之程序保障,避免突襲性判斷,損及當事人權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意旨:「查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仲裁人應於仲裁判斷前,進行詢問,使當事人為陳述,並就事件關係為必要之調查,待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序時,始得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作成判斷書,…因仲裁為一審終結,無上訴制度,則仲裁人就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權限,較諸法官實有過之而無不及,故仲裁人行使職權應受嚴格之限制,以免損及當事人之權益」業已明示斯旨。準此,被告於其爭點整理狀辯稱不論仲裁庭是否盡必要之調查,均非受不利判斷當事人得以主張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云云,顯有誤解。
2本件仲裁判斷形式上略以:「有關情事變更原則在本件有無適用餘地,此係本
件雙方最主要爭點;就聲請人一再指陳決標後物價有如何之巨額波動,若從救濟補貼專案嗣後延長適用到民國八十六年間,應屬可信」云云為由,遽認本件係情節重大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
A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此外,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二四號亦明白曉諭: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該最高法院判決所涉之工程合約亦訂有依「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建業投入物價指數之總指數」予以調整之約定,最高法院對此亦表示:「上訴人指稱: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工程款已依約調整給付云云,倘非虛妄,被上訴人是否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再請求給付云云,尤非無疑」等語。
B本件合約補充說明文件 ADD,業已明定工程施工期間如因工料價格發生漲跌,
估驗款應如何按照物價指數調整之方法,且合約補充說明文件 ADD所定之調整方法,並已刪除原先一般規範第 9.3條所採之不分工、料以單一指數調整之方法,而特以合約補充說明文件 ADD,改採區分工、料,各依二項不同指數調整之方法,期能達到更妥適調整工程款,充分反映工、料上漲之目的。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見解,系爭合約早已預定如何因應決標之後工、料上漲之情況,並已明定調整計價之二項指數,該指數均係由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藉以忠實反映物價之波動。然本件仲裁判斷,不僅未能慮及救濟補貼專案延長適用之目的─因七十九年度以前發包之工程,於八十六年間仍有施作故應補貼,而有重大誤會,甚而仲裁庭就情事變更原則之最基本要件:自發包以後究有何物價巨額波動,非屬投標當時所得預見?若依合約補充說明文件 ADD規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方式補償,是否仍嫌不足而屬對承包商顯失公平之情事等情,均為未必要之調查認定,即於形式上藉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之名,實質上以救濟補貼專案之金額予以補償,職是,本件仲裁程序明顯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仲裁庭應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調查之規定,而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原告自得以其判斷違背仲裁正當程序為由,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請鈞院撤銷本件仲裁判斷。
(二)本件仲裁程序違反前案仲裁判斷之既判力,構成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關於既判力規定之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1「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仲裁程序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所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於仲裁程序中應予準用,以避免一事二判或裁判矛盾,造成衝突,並符訴訟經濟原則。2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既判力消極效力,被告既已於前仲裁案主張情事變更請求
增加給付工程款,而該案仲裁人亦已為實體判斷,則本件仲裁判斷自應受前案仲裁判斷既判力之拘束,不應再行受理被告仲裁之聲請﹕
A已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五四號著
有判例。且「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B被告於前仲裁案主張,因受砂石風波影響,自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
底止均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請求增加工程款」云云,惟查該仲裁案即八十六年商仲麟聲愛字仲裁判斷明白表示﹕「本仲裁庭認為,聲請人謂伊就本件爭議得請求自砂石風波發生之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完工之工程款補償,殊嫌無據...... 本仲裁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依職權公平裁量,並綜合考量一切因素,認為就本件爭議,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期間為自砂石風波發生之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止」。從而,被告於前仲裁案既已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該案之仲裁人亦已為實體判斷,則本件仲裁判斷自應受前案仲裁判斷既判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再行受理被告仲裁之聲請。惟本件仲裁人率爾再行受理被告就既判力基準時點以前即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因情事變更而得增加給付工程款之重複請求,逕判令原告應針對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工期展延之情事變更,給付七百餘萬元予被告,其仲裁程序顯已嚴重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而構成「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等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C至被告於其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爭點整理狀辯稱,前仲裁案與本件仲裁請求並非同一事件云云。惟:
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著有判例。觀諸前案仲裁判斷書及被告於爭點整理狀中所自陳,即明被告於前仲裁案係向原告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而被告於本件仲裁亦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本件工程於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為同一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則前案仲裁案與本件仲裁請求當屬同一事件。
雖被告辯稱:其就本件工程所主張適用情事變更之基礎事實,一為砂石價格飆漲導致工程混凝土材料成本增加,一為國內勞工工資大幅上漲所導致額外支出之工資及材料成本乙節,惟實質上二者之基礎事實均屬「物價上漲」,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意旨,即明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遑論被告於本件仲裁主張所謂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六年一月物價上漲期間與前仲裁案並無不同,何況本件所謂同時期物價上漲之事由,縱如被告所示係基於工資上漲所致,此亦屬於前仲裁案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防方法,自仍應受前仲裁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提出本件仲裁之聲請。
3前案仲裁判斷既已認定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則本件裁判斷逕判令原告應針對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之情事變更增加給付工程款,自與前案仲裁判斷相矛盾而違反既判力之積極效力:
A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
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著有判例,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於不同事件禁止矛盾之積極效力。
B退萬步言,縱認前仲裁案與本件仲裁請求並非同一事件,惟如前述,被告於前
仲裁案主張,因受砂石風波影響,自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均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請求增加工程款云云,然該仲裁案即八十六年商仲麟聲愛字仲裁判斷明白表示﹕「本仲裁庭認為,聲請人謂伊就本件爭議得請求自砂石風波發生之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完工之工程款補償,殊嫌無據」。從而,前案之仲裁人既已判斷認定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本件仲裁判斷自應受前案仲裁判斷既判力積極效力之拘束,亦即不得為反於確定仲裁判斷意旨之判斷。惟本件仲裁人只慮及前案判斷中准許被告請求之部分有既判力,殊未慮及駁回被告請求之部分亦有既判力而不得與之矛盾,率爾判令原告應針對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之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七百餘萬元工程款予被告,其仲裁判斷顯與前案仲裁判斷矛盾,而有違既判力於不同事件禁止矛盾之積極效力。
C況行政救濟補貼專案之二項物價指數分別為「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土木類
材料指數」及「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土木類勞務指數」,單就材料指數言,即包含有水泥、磚瓦及砂石等共七大項,換言之,前案仲裁判斷既已認定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就砂石、水泥等材料價格之波動,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本件仲裁判斷豈又能反於確定仲裁判斷之意旨,另外認定本件有物價上漲之情事變更,並就具體金額參酌行政救濟補貼專案之計算方式,而適用含有水泥、砂石等項目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土木類材料指數,計算補償金額予被告?是其就水泥、砂石部分之補償,顯與前仲裁判斷矛盾而違反既判力於不同事件禁止矛盾之積極效力,本件仲裁判斷自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五、被告就同一工程,除本件聲請撤銷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聲孝字第一0三號仲裁判斷(以下簡稱系爭仲裁判斷)外,曾另向原告提出之仲裁案件如附表一,由該附表一可知,被告前已陸續向原告提出五件仲裁案,其五件仲裁判斷之金額,總計高達一億三千八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占本件工程合約總價六億八千二百六十萬元的百分之二十點二九。如再加上本件仲裁判斷之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則已占本件工程合約總價的百分之二十二點二七。
參、證據:提出八十八年仲聲孝字號第一0三號仲裁判斷書及送達證書、行政院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信函及行政院救濟補貼專案、本合約書主文及一般規範第5.25條規定、一般規範第1.0(5)條規定、一般規範第8.4(6)及8.4(7)條規定、補充說明修正一般規範第 9.3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函、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函、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函、被告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函、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函、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函、八十六年商仲麟聲愛字第九十一號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事件第三次詢問會筆錄節本、行政院台(八五)忠授三字第一0七七四號函、被告八十九年元月十二號仲裁辯論意旨書節本、國工局八一工字第○二四五四號函、國工局八五工字第○三○六一號函、國工局八六工字第○三五七三號函、國工局八七工字第○一九六五號函、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分析表、被告所提仲裁辯論意旨書第六頁、第一二頁至一六頁、行政院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79)忠授三字第一一三八九號函及國工局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國工一(87)工字第一0八七號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事,原告任為爭執,顯無理由:
原告以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事,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事由。其主要理由略以:(一)被告以應依循公法途徑解決之「救濟補貼專案」提起仲裁,仲裁庭亦參酌該專案之計算方式,計算前開工期展延之損失金額,判令增加給付七百餘萬元,係以仲裁判斷無權變更行政補貼之適用範圍,構成仲裁判斷逾越與仲裁標的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判斷與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違法;(二)仲裁庭以系爭工程之工期大幅展延,造成被告之不利益,判令原告應補償被告,屬於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撤銷事由;(三)工期展延之損失補償屬於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並非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四)被告並未就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之爭議,依約履行仲裁前置程序,非屬合意仲
裁標的之爭議,而為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之爭議云云。原告之前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詳言之:
(一)本件仲裁判斷並非就「救濟補貼專案」之公法爭議為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起本件仲裁之請求權基礎,為本件工程有無行政救濟補貼專案之直接適用或比照適用,此為超出合約外之公法爭議,故本件仲裁判斷非兩造仲裁標的爭議之範圍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並非以救濟補貼專案本身為仲裁標的,原告之主張顯屬刻意模糊焦點,殊不足採。析言之:
1系爭仲裁標的,乃被告依據本件雙方合約中 ADD4/22之「物價指數機動調整」
規定,衡諸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追加報酬請求權、契約請求權、信賴保護原則等,比照「救濟補貼專案」之精神,請求原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是以,系爭仲裁標的本身乃承攬報酬之請求,被告依據雙方合約之相關規定以及民事法之基本原則,提出仲裁聲請,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於系爭仲裁係請求公法上之救濟補貼款,此不得不辨。
2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係主張因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間物價大幅波動致被告
遭受重大之損失,故認原告應依前開請求權基礎給付承攬報酬。且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提出比照適用「救濟補貼專案」之主張,乃係基於前述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追加報酬請求權、契約請求權、信賴保護原則等,而此等主張均為被告於原仲裁程序中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此均不影響被告請求之仲裁標的係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即請求承攬報酬之事實,是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之請求,自屬「有關合約或由合約所引起」之爭議,依據雙方合約「一般規範」第 5.25(1)條之規定,自屬兩造間得提起仲裁請求之標的。就此,被告已於歷次仲裁程序中詳予澄清,亦為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時所採,迺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竟復執前詞,再為爭執,並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實無理由。
3本件有關之「救濟補貼專案」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始終為被告主張前開增加給
付工程款請求權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一,其目的在用於說明,被告施作本工程之處境,確有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等,參照該補貼專案之精神,請求增加工程款之理由,被告並主張仲裁庭可以該救濟補貼專案核計之方式,作為本件增加給付工程款之計算依據。按以該專案之計算式,作為計算增加工程費用之基準,與公法概念上接受行政補貼之情形,顯屬二事,且觀之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人於仲裁判斷中亦已言明:「就救濟補貼專案有無適用,本件仲裁庭認為……確不宜由本仲裁庭越俎代庖。……本仲裁庭認本件工程合約既係行政部門自始確定不在救濟補貼專案適用範圍,則聲請人自不得主張適用或比照適用」,而仲裁人前開心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本件仲裁判斷實與所謂公法爭議無關。迺原告再三以系爭仲裁判斷參考救濟補貼專案之計算式,強辭該專案為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且以仲裁詢問會紀錄中之隻字片語,即斷章取義主張本件仲裁係藉情事變更之名,行適用救濟補貼專案之實云云,當無足採。
4本件仲裁判斷係認定被告因工期展延致深受物價飆漲之影響,依據情事變更原
則等確有補償之必要後,於計算具體金額時,始認為「不妨參酌」救濟補貼專案之「計算方式」,適足證明該專案並非本件仲裁標的之本身,而僅為仲裁庭認定應增加給付工程款金額參酌之依據,此與以公告價格計算土地價值或租金損害之性質相同,仲裁庭所引用者,僅為計算賠償數額之「計算式」,並非認為本件工程之實體要件上有足以適用或比照適用該救濟補貼專案之餘地,是以,本件並無認為系爭仲裁判斷中所引用之計算依據即屬仲裁標的之理。
5如前所述,被告於本件仲裁所請求者,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工程款無疑,
故仲裁之請求權基礎乃為承攬報酬請求權,則本件不論被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均屬有關合約,或由合約引起之爭議,而絕非公法上之爭議。至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請求原告參考「救濟補貼專案」之計算方式,補償被告因物價大幅波動所生之損失,僅為被告攻擊防禦方法之一,而非系爭仲裁請求之標的本身。況仲裁庭於系爭仲裁判斷中亦已明確認定系爭工程確有物價、工資上漲等非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效果顯失公平之情況,進而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以合理調整工程款,故於最後計算具體金額時,認為「不妨參酌」救濟補貼專案之計算方式,由此益證該專案絕非本件仲裁之標的本身,而僅為仲裁庭認定被告損失金額之客觀計算依據,殆無疑義。是原告對此任為爭執,自無理由。
(二)系爭仲裁程序之仲裁庭判令原告應給付七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其中有關工期延展致被告損失加劇應予補償之事由,為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已為主張之事項:
本件原告復爭執,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係主張直接或比照適用救濟補貼專案,並非請求工期展延之補償,且被告於仲裁庭從未提及有關工期展延所受之損失,故認為仲裁庭以被告受有因施工期間大幅展延造成之不利益,作成原告應給付前開金額之仲裁判斷,屬於就請求仲裁以外事項之判斷云云。惟:
1如前所述,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係主張請求原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此為承
攬報酬之請求,並非以救濟補貼專案為標的而主張直接或比照適用,且自被告於仲裁庭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第二頁第一項之標題及其內容觀之,被告於仲裁中即已明揭系爭仲裁係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爭議之意旨,可知被告自始即係於系爭仲裁中主張承攬報請求權,故原告主張被告「現今」始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主張工期展延所受不利益之補償云云,與事實不符。
2再就本件工程是否因工期展延,而加劇被告所受物價波動之損失乙節,於系爭
仲裁第四次仲裁詢問會中,雙方已有極為充分之辯論(系爭仲裁第四次詢問會筆錄),且對於該展延期間內,因工資、物價上漲所造成之不利益,雙方亦有完整之攻防;因此,原告於仲裁人據以為斷後,再稱系爭仲裁中從未提及有因工期展延所生之損失以及仲裁庭係以臆測之詞遽下推斷云云,顯非事實。
3況本件雙方合約一般規範第 5.25(1)條規定:「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
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工程司與承包商之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除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外)……」,是以凡兩造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任何爭議,依據前開規定,皆屬雙方仲裁合意之標的範圍。本件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所請求者,係承攬報酬之請求,業如前述;姑不論由該請求事實所示,原告工期展延確係導致被告受該期間物價波動影響更形劇烈之重要因素,則仲裁庭以此佐證原告應對被告為合理補償,自無任何違誤;況依被證一號所示原告之仲裁辯論意旨書,亦明揭系爭仲裁爭議為「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事件」,益見本件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所爭執者,確係「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此一爭議,而嗣後仲裁庭依情事變更原則,認為原告應增加給付七百餘萬元之工程款,自非逾越仲裁請求事項所為之判斷,迺原告竟率指系爭仲裁庭之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實屬牽強。
(三)工期展延不利益之爭議絕非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原告主張依據雙方合約一般規範第8.4(6)a條、第8.4(6)b條、第8.4(7)條之規定,關於工期展延之損失補償,為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事項,故認被告系爭仲裁之請求,非屬一般規範第 5.25(1)條所指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惟姑不論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並非工期應否展延或應展延多少天提付仲裁,且亦未就工期之展延請求索賠,實則,被告乃係主張在檢討系爭物調爭議時,應就工期長時間之展延,納入考量,原告援引一般規範第 8.4條之相關規定據為主張,顯有故意混淆之嫌,查:
1一般規範8.4(6)、8.4(7)規定之事項與本件爭議事項並不相同,且非屬工程司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
細繹前開相關合約條文之規範體系可知,合約一般規範第8.4(6)條,係針對有關完工期限所為之規範,而第8.4(7)條,則是規定延展工期後雙方均不得再為爭執之棄權規定,兩者本為不同事項之指涉;再者,觀諸一般規範8.4(6)b之規定,僅稱工程司核定之延長工期日數具有決定性,實未言明工程司就所核定之延長工期日數有所謂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而該決定性僅係針對「延長工期日數」而言,對於延長工期所產生之金錢賠償或補償之部分,則非為本條規範之對象;至一般規範8.4(7)規定,更無隻字片語提及工程司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是原告何得執一般規範8.4(6)、8.4(7)規定,主張本件爭議屬工程司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至於因延長工期造成之損失補償,方屬第8.4(7)條規範之對象,惟該規範並未規定工程司應予核定且具有決定權,故此亦非屬「工程司具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此由第8.4(7)條規定之文句,並未見任何工程司具有最後決定權之規定,即足得知。
2又依據雙方合約一般規範5.25(1)規定得訴諸仲裁之本合約爭執,固不包括「
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但依該條規範所稱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事項,僅係指有關施工上之爭執或歧見而言,此由一般規範1.0(5)、5.3(2)、5.25(2)之規定可知,工程司係以專家身分負責核定、監督工程施工,為確保工程順利進行,由工程司決定,至於工程施工以外之其他事項,即非屬工程司最後決定權之事項,特別是合約中之商業條款,如有關延長工期應否賠償或補償之金額,雙方若有爭執,則非屬工程司具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而得為仲裁之標的。按依國內一般公共工程實務,合約中所稱「工程司」者,一般均由業主駐在工地區域附近之工程單位任之(如本案中,所謂「工程司」,即相對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一區工程處),如謂業主與承包商之間,就工程合約中工程施工以外之商業條款發生爭執時,亦僅工程司有權為最後之決定,則工程合約中之仲裁之條款,豈非流於具文?此顯非雙方當事人訂約之真意。是工程合約中凡非屬工程施工之技術事項,絕非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其理至明。
3前開見解,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四五一號判決明揭:「
『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係指有關施工上之爭執或歧見而言,此由一般規範1.0(5)、5.3(2)、5.25(2)規定可知,工程司係以專家身分負責核定、監督工程施工,為確保工程順利執行,由工程司決定,至於工程施工以外其他事項,即非屬工程司最後決定權之事項」之意旨可明;且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九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敗訴之當事人雖又對之提起再審,亦遭駁回,自足供本案之參考。
4至原告指摘前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九號判決並未針對系爭契
約條款表示見解,並認為依據仲裁條款獨立性以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0七六號判決之意旨,該等合約條款即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事項之規定云云,係刻意忽略該判決倒數第二頁倒數第七行以下「查原審以一般規範8.4(6)
(7)並無規定包商請求補償因延長工期所受之傷害,係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因而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得依一般規範5.6(2)、5.24、25之規定請求調整合約金額及提付仲裁,並未違反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亦無矛盾」之意旨,而為斷章取義之解釋。而前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九號判決既已肯認該等契約條款並非屬於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而認未違反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則原告不以該最高法院之新近見解為據,反以業已被廢棄之最高法院先前八十六年之判決作為主張,顯屬刻意混淆。
5退萬步言,縱認合約一般規範第8.4(7)節之規定應解為原告如已核算工期予被
告,即不得再主張任何補償(被告仍否認之),該條款亦因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A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稱「公平會」)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即以公貳字第八六0五二二六00五號函致內政部,明示目前各機關營繕工程合約中所載「承包商如因甲方(工程主辦機關)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申請延長工期,且工程司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補償之權利」等類似規定,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確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損營繕工程效能競爭,倘又不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將涉有顯失公平之虞;嗣內政部旋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台內營字第八六0九二七五號函,將公平會上開函文轉知各機關,指示「承包商申請延長工期後,不得再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之棄權條款,應予檢討,俾符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B核諸前揭說明,本件合約一般規範第8.4(7)節「承包商不論以任何原因申請延
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縱解為棄權條款之規定(被告仍否認之),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據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該條款之規定亦屬無效。
C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上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有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一般規範第8.4(7)條之規定,乃係由原告一方所預定之條款,被告僅能依照該條款簽定,並無任何商議之餘地,是原告就本件合約一般規範第
8.4(7)節規定中所為免除其己方契約責任,或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權利行使之條款,參照前開規定,自屬無效。
D甚者,本件原告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合約一般規範第8.4(7)節之規定,事
實上於另案仲裁中,亦曾經仲裁庭判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適足以證明前開合約一般規範第8.4(7)節之規定,確屬顯失公平之複合契約,應屬無效。E衡諸本件原告逕將一切爭執歸諸「工程司最後決定權之事項」,而認「不得仲
裁」,則合約一般規範仲裁條款所定以仲裁方式從速解決爭議之目的,顯將無法達成,故原告任意擴張「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解釋,顯非正確,亦有違當事人間立約時之真意。況如前所述,本件合約中所稱「工程司」即「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一區工程處」,乃被告之下屬單位,專責工程之實際施工與技術解決等事宜,故一般規範5.25(1)中所稱「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自指工程司就施工上或技術上之爭執或歧見而言,至有關該爭議得否為仲裁標的之商業條款,工程司斷無決定之餘地;否則,姑不論雙方合約中之仲裁條款顯將流於具文,甚且,有關進行仲裁或訴訟之事宜,相對人豈非反須遵照下屬單位之意思?此自非雙方當事人訂約當時之原意。
F就原告主張本件工程被告已有多次展延工期之情事,而無請求補償之權利云云
,屬昧於系爭仲裁被告係依「情事變更原則」,而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事實;查本件工程既因展延工期內發生重大情事變更,則原告據以請求合理增加給付工程款,即屬合法權利之行使,此與被告前此是否展延多次工期,並不相涉,迺原告徒曲解原合約之規定,主張如已展延工期,即屬對承包商「已作全部圓滿之補償」,承包商即不得再為爭執云云,原告對該條款之片面解釋,不僅顯失公平,如謂其解釋為真,亦屬權利濫用。
G承前所述,由合約一般規範第8.4(6)條及第8.4(7)之規定對照觀之,原告
顯係將前揭兩合約條文做不當之連結,刻意將工程司具有最後決定權之「核定之延長工期日數」,擴張解釋為「因工程延期之求償」,非但與合約條文之體系及文義不符,更與各該權利之本質相違。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以工期展延造成被告不利益為由,判認原告應對被告增加給付此一爭議屬於「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並無可採。
二、本件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情事,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一)被告已踐行仲裁前置程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就「情事變更」之爭議逐一踐行仲裁前置程序,故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情事云云,並無理由,析言之:
1情事變更原則並非本件仲裁之標的本身,而僅為被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此一
請求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一,就此,被告已陳述綦詳。茲被告為請求原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就此一爭議,業已依約踐行仲裁前置程序,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如依原告所主張,所有之攻擊防禦方法皆須逐一踐行仲裁前置程序方屬合法,則觀諸國內仲裁實務,恐將無任何仲裁之聲請能充分踐行前置程序。因此,原告是項主張,實曲解「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並刻意擴張仲裁前置程序之意義,委無足採。
2被告就本件給付工程款之爭議,已充分踐行仲裁前置程序,此被告於歷次仲裁
程序及歷次書狀中,早已詳細敘明,該前置程序之踐行,並為仲裁庭所肯認,是被告係完全依據雙方合約規定之前置程序,提起系爭仲裁聲請,當無疑問。是原告再三執被告未就「情事變更」之爭議逐一踐行仲裁前置程序,而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情事云云,顯無理由。
(二)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已就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為必要之調查,並無違反仲裁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原告僅以系爭仲裁判斷對其為不利之認定,率就系爭仲裁實體事項再為爭執,實無足採:
至原告主張本件有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情事,無非仍以「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係以情事變更之名達成適用行政救濟補貼專案之實」之主觀臆測,故認仲裁庭對情事變更原則,並無為必要之調查云云。惟查,姑不論仲裁庭是否盡必要之調查,乃仲裁庭進行實體審理時之權限,本非受不利仲裁判斷當事人得主張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況本件原告與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早已對本工程之工期、物價、工資上漲等情事,進行充分之論述、辯論與攻擊防禦,此由歷次仲裁詢問會之記錄即可得知。迺原告僅因仲裁庭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主張者不同,即於收受不利之仲裁判斷後,指摘仲裁庭未盡必要之調查云云,實則原告之主張,顯屬與事實不符之臆斷,殊無足採。
(三)我國仲裁法撤銷仲裁判斷制度之設,係為救濟程序上具有瑕疵之仲裁判斷,至於仲裁判斷實體上之爭議,則非受理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應予審酌,況本件工程確有雙方契約所未預見之情事變更,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於收受不利仲裁判斷後藉此再為爭執,實無理由:
至原告又以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為由,主張因本件契約已對情事變更有所預見並為規範,故主張被告不得再以情事變更主張增減給付云云,惟:
1我國仲裁法撤銷仲裁判斷制度之設,係為救濟程序上具有瑕疵之仲裁判斷,至
於仲裁判斷實體上之爭議,則非受理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應予審酌,此不得不辨。本工程合約是否已對情事變更有所預見並為規範,又被告是否得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均屬系爭仲裁判斷事件之實體爭議,非屬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後法院應予審酌之事項,應予辨明,否則,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將無異等於原仲裁判斷作成後程序之再開,此絕非撤銷仲裁訴訟設立之本旨。
2況本工程合約 ADD雖有依照物價指數調整估驗款之規定,然姑且不論本工程於
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間物價大幅波動所生之損失,早已超越該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所能預見之情事,縱依該規定調整工程款,亦顯失公平;且系爭仲裁程序中,被告本即以該條款之適用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主張情事變更;況以行政院特別頒佈「救濟補貼專案」之事實觀之,足徵該期間內之公共工程確有因物價大幅波動,造成原合約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已不符當時物價飆漲之實際變動,故有另為增加給付工程款以符公平正義之必要。因此,原告再以本工程合約已對情事變更有所預見並為規範,故主張被告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增減給付云云,實屬刻意曲解事實,自非可採。
(四)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原告又爭執,本工程合約之爭議,前經八十六年商仲麟聲愛字第九十一號仲裁判斷確定,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00條「一事不再理原則」規定之情事云云。然查:
1本件被告另案仲裁之請求,其原因事實乃基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因政府
嚴格取締砂石車超載而造成砂石供需失衡,致砂石業界紛紛調整砂石價格與運輸費用,混凝土價格因而飆漲,造成本標工程施工成本較原先顯著增加。為此,被告乃基於該情事變更之事實,請求原告合理調整工程款。案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八十六年商仲麟聲愛字第九十一號仲裁判斷,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四百零七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可知,該另案之事實背景,核與系爭仲裁事件因工資大幅上漲之原因事實,迥不相牟。
2就原告主張所謂之「同一事件」,係指「同一法律關係」以及「同一請求」而
言。而系爭仲裁與該砂石風波仲裁案既非屬同一法律關係,更非同一請求,詳言之:
A就「同一法律關係」言,該砂石風波仲裁案係以八十一年三月間砂石價格飆漲
導致本工程混凝土材料乙項成本遽增之事實為基礎,請求仲裁庭判令原告應就被告於該發生砂石風波之期間(即八十一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因混凝土價格飆漲額外支出之部分成本,為工程款之追加調整。至系爭仲裁被告請求應追加工程款之事實基礎,則係針對七十八年間,因國內勞工工資大幅上漲所連帶導致本標工程額外支出之工資及材料成本。觀之兩者之基礎事實,非但發生之時間(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以及七十八年)不同,事由亦不同(砂石價格飆漲以及勞工工資大幅上漲),自屬不同之法律關係;矧原告僅以兩者之基礎事實皆為「物價上漲」,即任意指摘係屬「同時期物價上漲之事由」,要非事實。
B再就「同一請求」言,該砂石風波案仲裁案係針對八十一年三月起至八十二年
十二月止此一期間內,砂石業界紛紛調整砂石價格與運輸費用,混凝土價格因而飆漲,造成本工程施工成本較原先顯著增加,而請求調整工程款。系爭仲裁則是以額外支出之工資及材料成本,請求增加工程款給付。兩者雖同為調整工程款,然其事實基礎互異,且所涵蓋之補償範圍亦非相同,請求之期間亦無關連,自非「同一請求」,是原告僅因兩者皆為情事變更增加工程款,即主張為同一事件,自屬牽強。
3按該砂石風波仲裁案與系爭仲裁請求既非同一事件,則原告抗辯有一事不再理
之情事云云,即無足採。再者,兩者之原因事實既非相同,自亦不生所謂是否受另案仲裁判斷「既判力」拘束之問題;況查,原告此處所謂之違反一事不再理(被告仍否認之),顯與原告所主張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無涉,原告任為主張,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仲裁辯論意旨書、合約一般規範1.0(5)、5.3(2)、5.25(2)規定、公平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六)公貳字第0000000─00五號函、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台(八六)0九二七五號函、八十八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六十五號仲裁判斷節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例意旨:「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本於上訴人(即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此種起訴之型態,學者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以單一之訴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請求本院就上開訴訟標的之其中一訴訟標的擇一而為判決(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乃為實務上所謂重疊訴之合併,依上說明,本院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自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即無須更為審判,合先敍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本件原因事實已經行政機關確定不應適用行政院「救濟補貼專案」,被告自應另循公法救濟途徑解決,惟竟提起仲裁,仲裁庭亦未見及此,非但未於程序上駁回被告請求「救濟補貼款」部分之仲裁聲請,反而參酌行政救濟補貼專案之計算方式,判令原告就「救濟補貼」款部分應給付被告七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藉情事變更原則之名,行擴大比照適用公法「救濟補貼專案」之實,顯係以仲裁判斷無權變更行政補貼之適用範圍,而構成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及仲裁判斷與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違法,自構成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退步言之,於仲裁程序中,被告並未主張係請求「工期展延所受不利益之補償」,而係請求直接或比照適用「救濟補貼專案」,縱令仲裁人係就工期延展之損失判令補償,乃係就「未請求仲裁之事項作成判斷」,而構成「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撤銷事由;再退步言,縱認仲裁人係判令工期展延之補償,惟此有關延展工期補償之爭議,依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約定係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並非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至該合約於實體法上是否公平,與本件爭執無涉。而被告並未就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之爭議,依約踐行仲裁前置程序,故該爭議依約尚非屬雙方合意仲裁標的之爭議,然仲裁庭卻仍作出本件仲裁判斷,則本件仲裁判斷即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而構成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二)被告於提請仲裁前,係就本件是否應適用或比照適用救濟補貼專案請求,性質上為公法爭議,至於所謂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之提出,為一項與被告原先請求不同之爭議,係在被告踐行所謂合約一般規範5.25條所定之仲裁前置程序之最後一道程序「訴諸仲裁」時,才驟然追加被告所主張之情事變更請求,仲裁人依合約一般規範5.25以下有關仲裁前置程序之協議,自不得進行本件仲裁。詎仲裁人不察,竟在未令雙方對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予以陳述之情況下,援引情事變更原則逕為仲裁判斷,除有前述仲裁判斷與仲裁標的之爭議無關之違法外,其仲裁程序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法定撤銷事由。(三)有關情事變更原則在本件有無適用餘地,仲裁庭未為必要之調查,亦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即遽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結果,係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仲裁之正當程序,而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四)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六十五號仲裁案主張,因受砂石風波影響,自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均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請求增加工程款」云云,已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該案之仲裁人亦已為實體判斷,則本件仲裁判斷自應受前案仲裁判斷既判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再行受理被告仲裁之聲請。惟本件仲裁人率爾再行受理被告就既判力基準時點以前即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因情事變更而得增加給付工程款之重複請求,逕判令原告應針對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工期展延之情事變更,給付七百餘萬元予被告,其仲裁程序顯已嚴重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而構成「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等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退萬步言,縱認前仲裁案與本件仲裁請求並非同一事件,因前案之仲裁人既已判斷認定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本件仲裁判斷自應受前案仲裁判斷既判力積極效力之拘束,亦即不得為反於確定仲裁判斷意旨之判斷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其於本件仲裁所請求者,係「增加給付之工程款」,仲裁之請求權基礎為承攬報酬請求權,是本件仲裁不論被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均屬有關合約,或由合約引起之爭議,而非公法上之爭議。至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請求原告參考「救濟補貼專案」之計算方式,補償被告因物價大幅波動所生之損失,僅為被告攻擊防禦方法之一,而非系爭仲裁請求之標的本身。況仲裁庭於系爭仲裁判斷中實亦已明確認定系爭工程確有物價、工資上漲等非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效果顯失公平之情況,進而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以合理調整工程款,故於最後計算具體金額時,認為「不妨參酌」救濟補貼專案之計算方式,由此益證該專案絕非本件仲裁之標的本身,而僅為仲裁庭認定被告損失金額之客觀計算依據,殆無疑義。(二)本件雙方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條規定:「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工程司與承包商之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除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外)……」,是以凡兩造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任何爭議,依據前開規定,皆屬雙方仲裁合意之標的範圍。得訴諸仲裁之本合約爭執,固不包括「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但依該條規範所稱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事項,僅係指有關施工上之爭執或歧見而言,此由一般規範1.0(5)、5.3(2)、5.25(2)之規定可知,工程司係以專家身分負責核定、監督工程施工,為確保工程順利進行,由工程司決定,至於工程施工以外之其他事項,即非屬工程司最後決定權之事項,特別是合約中之商業條款,如有關延長工期應否賠償或補償之金額,雙方若有爭執,則非屬工程司具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而得為仲裁之標的。退萬步言,縱認合約一般規範第8.4(7)節之規定應解為原告如已核算工期予被告,即不得再主張任何補償,該條款亦因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本件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所請求者,係承攬報酬之請求,業如前述;姑不論由該請求事實所示,原告工期展延確係導致被告受該期間物價波動影響更形劇烈之重要因素,則仲裁庭以此佐證原告應對被告為合理補償,自無任何違誤。(三)本件被告所提情事變更原則並非本件仲裁之標的本身,而僅為被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此一請求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一,茲被告為請求原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就此一爭議,業已依約踐行仲裁前置程序,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如依原告所主張,所有之攻擊防禦方法皆須逐一踐行仲裁前置程序方屬合法,則觀諸國內仲裁實務,恐將無任何仲裁之聲請能充分踐行前置程序。因此,原告是項主張,實曲解「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並刻意擴張仲裁前置程序之意義,委無足採。(四)本件原告與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早已對本件工程之工期、物價、工資上漲等情事,進行充分之論述、辯論與攻擊防禦,迺原告僅因仲裁庭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主張者不同,即於收受不利之仲裁判斷後,指摘仲裁庭未盡必要之調查云云,實則原告之主張,顯屬與事實不符之臆斷,殊無足採。至原告又主張本件契約已對情事變更有所預見並為規範,故主張被告不得再以情事變更主張增減給付云云,然我國仲裁法撤銷仲裁判斷制度之設,係為救濟程序上具有瑕疵之仲裁判斷,至於仲裁判斷實體上之爭議,則非受理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應予審酌,此不得不辨。本工程合約是否已對情事變更有所預見並為規範,又被告是否得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均屬系爭仲裁判斷事件之實體爭議,非屬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後法院應予審酌之事項,應予辨明。(五)本件被告另案仲裁之請求,其原因事實乃基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因政府嚴格取締砂石車超載而造成砂石供需失衡,致砂石業界紛紛調整砂石價格與運輸費用,混凝土價格因而飆漲,造成本標工程施工成本較原先顯著增加。為此,被告乃基於該情事變更之事實,請求原告合理調整工程款。案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八十六年商仲麟聲愛字第九十一號仲裁判斷,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四百零七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可知,該另案之事實背景,核與系爭仲裁事件因工資大幅上漲之原因事實,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之同一請求,自非同一事件,顯與原告所主張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興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安坑交流道工程,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被告訂立興建與養護契約,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八仲聲孝字號第一0三號仲裁判斷書,針對上開工程契約所生之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事件作成判斷等情,有合約書及一般規範節本、八十八年仲聲孝字號第一0三號仲裁判斷書各乙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茲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系爭仲裁判斷是否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二)被告是否未踐行合約書仲裁協議條款之前置程序?(三)本件仲裁判斷,仲裁庭是否已為必要之調查?本件契約是否已對情事變更有所預見並為規範,被告得否再以情事變更加以主張?(四)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已為他仲裁判斷既判力效力所及?爰分別論述如后:
(一)按「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而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有逾越仲裁協議情事,茲就部分再析之如下:1系爭仲裁之標的: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直接或比照適用救濟補貼專案」為標
的云云,惟查:系爭仲裁判斷係就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事件作成之判斷,被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其與原告間就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至中和段安坑交流道工程訂立之契約,因七十八年間勞工工資遽然大幅上漲,依原契約所附「物價指數調整方法」尚無法充分反映實際工資、材料指數飆升狀況,至履行原契約之效果顯失公平,故請求被告直接或比照「補貼專案」加以補償,或基於情事變更原則、信賴原則、誠信原則等請求相當之補償,仲裁庭亦就上開各項請求權基礎加以審酌判斷等情,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聲孝字號第一0三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憑。是以本件系爭仲裁之標的除直接或比照適用仲裁判斷外,尚有情事變更、信賴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仲裁時直接或比照適用「救濟補貼專案」為請求云云,尚不足採。
2救濟補貼專案是否已被納入系爭仲裁判斷範圍:依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乙、
實體部分第二項所載:「就救濟補貼專案有無適用…本仲裁庭認本件工程合約既係行政部門自始確定不在救濟補貼專案方案適用範圍,則聲請人自不得主張適用或比照適用」及「至負擔之基礎,就時間而言,自應僅就八十三年五月原應完工之期(遲延之起點)至八十六年一月實際完工期間為止。就具體金額固不妨參酌救濟補貼專案之計算方式」等語,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適用救濟補貼專案,該專案並非本件仲裁標的之本身,至仲裁庭認施工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大幅展延至八十六年一月始實際完工,其對聲請人、相對人即本件原被告造成不利益之具體金額,不妨參酌救濟補貼專案之計算方式加以估定,惟此僅係計算方式之參照,與救濟補貼專案之適用或比照適用尚屬有間。
3工期延長所致之損失補償得否為仲裁判斷之範圍:工程合約一般規範8.4(
6)、(7)規定:「工程司在調查所有工期延長之要求後,若發現工期之延誤,係屬事實上之需要,而非承包商之錯誤,工程司應將工期作合理之延長,呈報高工局批准後轉報交通部與審計部備查,並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經核定之延長工期日數,具有決定性,承包商無爭論之餘地;又承包商不論以任何原因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此一工期之延長,高工局不得對承包商以延滯為由,要求承包商賠償...。」觀此契約條文意旨,應係在承包商即被告聲請工期延長時,由工程司判定是否有延長工期理由並核定延長日數,在此日數範圍內,原告放棄給付遲延之賠償請求權,被告則相對放棄就工時延長所致之任何損失再向原告請求之權,此為契約雙方以明列棄權事項之方式就可能之紛爭預作解決之內控條款,尚難認此契約條款有何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亦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被告所辯上開條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被告權利濫用等情,尚不可採。次按「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工程司與承包商之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除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或工程司行使其職權而命令任何工程挖開檢驗之事項外)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之...」工程合約一般規範5.25(1)定有明文;如雙方磋商經工程司決定、高公局覆決尚不能解決,則承包商即被告得於踐行一定程序後要求以仲裁解決紛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5.25
(2)至(8)參照),此為兩造之仲裁協議。本件工程司就被告聲請工程延期,依工程合約一般規範8.4(6)固有核定日數之決定權,且承包商即被告就核定之日數無爭論之餘地,惟此項日數決定後所生之契約上效果─即工程合約一般規範8.4(7)之雙方棄權規定,如有任一契約當事人認情事變更非此內控條款訂立時所得預料,致雙方依原條款認定棄權範圍之結果顯非公平時,就此紛爭尚無任何條款賦予工程司終局決定之權,就工程合約一般規範8.4(7)所生之爭議,應屬工程合約一般規範5.25(1)「合約引起之爭執」且非除外事項所示情形,依仲裁協議自得為仲裁之標的。綜上所述,就工期延長所致之損失補償問題,工程合約一般規範8.4(7)雖有內控解決之規定,惟此條款之適用結果如有紛爭,自難將此項紛爭解為亦屬工程司有權最後決定事項,而認被告不得就此「合約引起之爭執」聲請仲裁庭解決加以斟酌。
4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係就被告請求原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原因事實,就是
否適用救濟補貼專案、情事變更、誠信原則等加以判斷,並將工期延展之損害一併加以考量,核其判斷尚非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次按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仲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關「情事變更之原則」未經踐行協議之前置程序等語,惟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判決意旨所載:「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之爭議,既已踐行仲裁前置程序,縱其未以情事變更原則為其請求之依據,惟於仲裁程序中已為此主張,則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時予以斟酌,解決兩造之爭議,尚難認有違背仲裁契約,或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再「仲裁人基於其得為仲裁判斷之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爭議事項,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原即有適用法律之職權,而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職是仲裁人於為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解釋上自為法之所許。」(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係於聲請仲裁之後,即認本件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亦不足採。
(三)原告又以:有關情事變更原則在本件有無適用餘地,仲裁庭未為必要之調查,即遽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結果,係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仲裁之正當程序,而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語。然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對本件工程之工期、物價、工資上漲等情事,已進行充分之攻擊與防禦,此有系爭仲裁事件詢問會之筆錄在卷可資佐證,難認仲裁庭就此部分,未為必要之調查;另原告復主張本件契約已對情事變更有所預見並為規範,被告不得再以情事變更加以主張等語,惟: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判斷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但法院並不就當事人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可撤銷改判)或再審(可再為判決),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之事由之一,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審查,是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或適當,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此係確立仲裁制度解決紛爭機能應然之解釋,亦為我國法院撤銷仲裁判斷審理實務所採。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已對情事變更有所預見並為規範,被告不得再以情事變更加以主張等語,係屬質疑仲裁判斷實體內容之合法性及妥適性,縱認屬實,依上說明,亦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尚不可採。
(四)原告再以:被告前已就同一事件提付仲裁,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亦生既判力時之效力、消極效力及積極效力。嗣被告又聲請系爭仲裁,仲裁庭本不應再行受理,詎仍為實體且與前仲裁判斷相矛盾之判斷,其仲裁程序違反前案仲裁判斷之既判力,構成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關於既判力規定之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等語。惟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參照)。且既判力之發生,原則上以表現於判決主文上所判斷之事項為限,在僅以判決主文不易得知經裁判者為何等訴訟標的時,必須斟酌判決中之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以明其內容(參見駱永家著,既判力之研究,第三十一頁)。上揭有關既判力之見解,於仲裁判斷亦應準用。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六年商仲麟聲愛字第九十一號仲裁判斷(以下簡稱前仲裁),與系爭仲裁判斷比較以觀,當事人固同為原告及被告,且原因事實同涉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兩造所訂之承攬契約,惟細觀二者之事實、理由,可知八十六年商仲麟聲愛字第九十一號仲裁判斷係就被告主張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砂石、混凝土價格飆漲所致之成本攀升所為之判斷;而系爭仲裁判斷係就被告主張七十八年間勞工工資遽然大幅上漲,對施工成本造成重大影響所為之判斷,此有卷附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六年商仲麟聲愛字第九十一號、八十八年度仲聲孝字第一0三號仲裁判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二件仲裁判斷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揆諸上揭意旨,自非同一事件,系爭仲裁判斷應不受前仲裁判斷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請求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聲孝字第一○三號仲裁判斷,除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六百四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以外之其餘判斷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