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仲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複 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被 告 根源基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甲○○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丁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聲孝字八九號仲裁判斷(下稱原仲裁判斷)關於左列部分撤銷:
(一)確認相對人(即原告)對聲請人(即被告)之逾期罰款債權超過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八萬五千零四十八元之部份不存在。
(二)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五千四百二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仲裁費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五分之四,聲請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一。
二、陳述:
(一)原仲裁判斷超出當事人間所達成之仲裁協議範圍:
1、仲裁程序係本於當事人之合意,就其一定之法律關係與爭議提交仲裁,其精神乃本於當事人主義之意旨,使當事人得以合意之方式選擇其解決爭議之程序,從而對於爭議之範圍更應著重當事人間之意思,俾能合於當事人主義之精神,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暨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對於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之一方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即當事人主義所派生之處分權主義精神之體現,仲裁程序對於當事人間之仲裁協議範圍自應加以慎重考量,務使當事人間之合意內容即為仲裁判斷之根據及界限,俾求仲裁判斷能合於處分權主義精神,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而本件依原告(按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暨行政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六三○次會議決議,原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之業務已經裁併由原告內政部營建署受理)與被告根源基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源公司)所簽訂之「台灣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萬里─瑞濱線委託工程規劃設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九條規定:「本契約如發生訴訟時,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後另一被告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大地公司)加入為連帶保證人,再簽訂之「台灣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萬里─瑞濱線恢復委託工程規劃設計補充條款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條款協議書)第一條亦揭櫫系爭契約書仍繼續有效,顯見兩造就契約之爭議已有普通法院管轄之合意,故倘未有明確之除外約定,兩造爭議時自應以系爭契約書第九條之規定為爭訟管轄之處理原則,以普通法院為兩造定訟止爭時之最優先選擇,是以縱兩造就某特定爭議另有仲裁之協議,惟應就仲裁協議之範圍加以適度之限縮,以免過度擴張解釋而侵害另一方得主張由普通法院管轄之權利。
2、本件兩造僅就「地質鑽探費應否列入逾期罰款計算」等爭議有仲裁合意,原仲裁協議之範圍並不含違約金酌減之爭議:
⑴原仲裁協議起因於被告不滿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召開之「研商『本處東西
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委託規劃設計有關逾期天數計算方式標準之確定』會議」所決議之下列事項:「①若有一標逾期,不含第一標之其餘各標均以逾期論,並以各分標內逾期天數最多之天數為逾期天數;②設計成果若需修正補充,需於十五天內完成,因乙方(即被告)因素而未能配合完成設計之期間均計入逾期天數;③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解約期間不計入逾期天數內;④逾期罰款之計算應將地質鑽探費計入服務費內扣減。」,故被告於接獲原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八住都道字第○○九五四二號函(下稱原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九五四二號函)檢附之上開會議紀錄函件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八根源萬瑞字第○四六號函(下稱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四六號函)表示對會議決議結果之不滿,該函略謂:「說明:二、..詎在逾期天數之計算上,..與合約約定殊有不合,損害公司之權益極大,本公司礙難接受。三、..對於第二次提送後再需修正補充之時程,一律以逾期論,不再給予十五天期限,亦殊不符合約旨趣。四、..將地質鑽探費計入,使該罰款之比例顯不相當,處罰過苛,本公司亦難接受。五、上述三項爭議,本公司雖多次呈請均未獲解決,今接獲來函,貴處竟已作成上開決議,並將據以執行,本公司認為貴處於於合約之解釋有失公允,甚不合理,本公司不能接受。將依本函所示,呈請提交仲裁,資以解決爭議。」,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八住都道字第○二六○八五號函(下稱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六○八五號函),同意就因「研商『本處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演線委託規劃設計有關預期天數計算方式標準之確定』會議」決議所生之爭議提交仲裁,是以兩造所達成之仲裁協議應僅包括下列三項:①一標逾期其他標是否因而逾期?②因乙方(即被告)因素致需修正補充設計成果,是否計入逾期天數?③核算逾期罰款時,鑽探費是否應否計入服務費用?除此三項之外,即非仲裁協議之內容,亦非仲裁判斷所應裁判之事項。
⑵本件被告雖提渠等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八七根源技字第○○三○號等七函件,指
稱於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召開「研商『本處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委託規劃設計有關逾期天數計算方式標準之確定』會議」前,被告已就如何罰錢、罰多少錢、罰錢的比例函請原告辦理,是上開事項亦係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惟細究被告所提之七函件中,仍不脫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上開會議決議之內容,即:第一標以外各標逾期之認定及逾期天數之計算、因被告因素修正設計成果逾期之計算、解約期間不計入逾期天數,及地質鑽探費不列入服務費內計算罰款,與罰款究應如何計算無涉,況退萬步言,縱被告提呈之該七函件,果與如何罰錢、罰多少錢、罰錢的比例有關,然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會議乃僅就地質鑽探費應否列入違約金計算等四項著有決議,與再進一步之違約金核算或違約金是否過高之酌減,毫無干係,此由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四六號函載有「貴處八十八年元月五日會議之決議,對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委託規劃設計有關逾期天數及罰款計算方式」及「貴處對於逾期罰款之計算方式,又決議應將地質鑽探費計入,使該罰款之比例,顯不相當,處罰過苛」等語,即知演化至原告之同意仲裁,均與上揭七函件無關,被告執該七函件企圖誤導視聽,自不足採;又由兩造契約仍進行中,被告迄今尚未完成工作,原告仍續依其完成之工作進度核付報酬,可知無違約金核算之問題,此與一般工程慣例,於工作完成後,結算驗收時,始一併結算違約處罰之情形相同,原告自無於工作未完成時,即核算違約金之理;再原告歷次會議均未提及違約金如何計算之問題,除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之會議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雖亦有就相同問題召開會議,惟均未涉及違約金計算問題,是本件有關違約金酌減之事證,不在原仲裁協議之內容範圍內,至為顯然。
⑶ 綜上,原仲裁判斷未能仔細審酌兩造間仲裁協議之真正意旨,過份擴張仲裁協
議之範圍,罔顧兩造當事人間乃僅就「研商『本處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演線委託規劃設計有關預期天數計算方式標準之確定』會議」之決議所生爭議達成仲裁協議,其仲裁判斷應以上開仲裁協議之範圍為限,然竟以一造單方之主張擴張解釋為兩造之合意,甚而拘束對造而成仲裁判斷之對象,顯違反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猶如訴訟法上所謂之訴外裁判,嚴重違反處分權主義,侵害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影響當事人權利至鉅,致仲裁判斷有失公允,此經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一再指摘,惟未獲仲裁庭採納,原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後段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情事。
(二)原仲裁判斷關於「逾期罰款是否應有上限以及上限之決定」未附仲裁理由:原仲裁判斷就原未定上限之逾期罰款,自認應定有上限,且認逾期罰款之上限原則上應較施工承攬契約之罰款上限為低,然就該主張均未附理由說明,蓋該段記載於原仲裁判斷書第八十六頁倒數第五行起至第八十七頁終結,遍查此近三頁,共二十九行、一○一二字之陳述中,被告雖認已就逾期罰款應否有上限及上限如何決定之理由有充分記載,但細譯此一○一二字中,大部分屬事實之載述(即大前提),小部分為本件逾期罰款之上限應較施工承攬契約罰款上限為低,及以百分之五計算為當之結語(結論),而毫無原告為何僅能要求低於一般施工承攬契約之違約罰,及違約罰只能以各標服務費百分之五之計算為當,而非百分之八、百分之七之理由說明(小前提),此與論理法則須有「大前提」、「小前提」後,再得出「結論」之邏輯推理顯然違悖,自屬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情形。茲詳析該仲裁判斷各段文字之性質如下:
⑴第一段:「依本仲裁判斷附件一所載可知,本件確已逾越完成本件合約工作之
期限,故依補充條款協議書第一條及原契約第七條之規定,聲請人每逾一日,相對人依約原得按委託服務費千分之一扣減作為罰款,且無上限之規定,惟違約金過高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仲裁庭本得依法酌減之。至違約金之酌減標準,依最高法院四八年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應以債權實際所受之損害、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情況,以為酌訂之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該段之陳述事項為:①被告有逾期完工之事實;②依協議書及契約規定,被告得每逾一日,按千分之一處罰;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仲裁庭得酌滅違約金;④最高法院四十八年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有酌減之標準,則此段陳述屬大前提之記載,與罰款應否有上限及上限之決定無涉。
⑵第二段:「經查,本件工程因路線較長,且地形變化過大,自始即分標設計,
相對人於各標完成設計後,亦是分標發包施工,其中第十五、十八、廿二、廿
四、十四之施工便道更是在與聲請人等簽訂補充條款協議書之前就已經發包施工,並無相對人所謂無法發包之情形,又其他工程亦已陸續發包,最後一標 (第十三標) 據相對人所言,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已經發包。因此,聲請人等工作之完成縱有遲延,相對人究係受有何種損害,實不無疑問。」。該段之陳述事項為:①敘述分標設計、分標發包情形;②認相對人無因遲延而受有損害,則此段陳述亦屬大前提之記載,與罰款應否有上限及上限之決定無涉。
⑶第三段:「次查,第一標、第二標、第廿四標等因施工中另有當地百姓抗爭,
且其他各標亦有因用地問題,至今無法順利施工者,類此均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等,故相對人所謂因聲請人等一再延誤完工期限致工程無法發包致影響國家建設社會之發展、增加社會成本,亦均尚待查證。且相對人至今無法完成全線工程,亦有因其他標另有當地百姓抗爭及用地取得等問題,不全然係聲請人之因素。」。該段之陳述事項為:①百姓抗爭致無法順利施工,不可歸責於被告;②原告主張被告延誤完工增加社會成本部分,須查證;③原告其他工程亦有百姓抗爭、用地取得問題,不全然係被告因素,則此段係敘述延誤完工之責任歸屬,無隻字片語與逾期罰款應否有上限及上限之決定有關。
⑷第四段:「況查本件聲請人最終亦已勉力完成其工作,且鑒於國內一般工程施
工契約之逾期罰款皆以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作為逾期罰款之上限,而設計契約既非如施工承攬契約,係重在工作之完成,而僅係具有委任之性質,則有關設計契約如逾期完成工作,自亦應有逾期罰款之上限規定,始為合理。甚者,其逾期罰款之上限原則上亦應較施工承攬契約之罰款上限為低。故本件仲裁庭審酌本件合約之規定,以及雙方執行合約之情況,認本件各標逾期罰款之計算,應以不超過各標服務費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該段之陳述事項為:①被告已勉力完成工作;②國內一般工程有總價百分之十之罰款上限;③設計契約非承攬契約,亦應有逾期罰款上限;④設計契約之罰款上限應較施工承攬契約上限為低;⑤本件逾期罰款,以不超過各標服務費百分之五為適當,則原告作一小結:【甲】(應定罰款上限之理由):1、就①③陳述內容無意見;2、設計契約原本即非施工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不同,所得待遇自有不同,故不得比附援引,此為仲裁庭所肯認;3、仲裁庭既認二者契約性質不同,惟其結論竟為「亦應有逾期罰款上限」,豈不矛盾,如何可稱之為「仲裁理由」?【乙】(逾期罰款上限百分之五之理由):1、就④之陳述部分,為何設計契約之罰款上限應較施工承攬契約低,仲裁庭無任何字句交待;係因設計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及僅具委任性質使然?非也,蓋「設計契約既非如施工承攬契約,係重在工作之完成,而僅係具有委任之性質」乙句,係在說明逾期罰款上限規定,而非「逾期罰款之上限原則上亦應較施工承攬契爾之罰款上限為低。」,此自「自亦應有逾期罰款之上限規定,始為合理『。』」,該句係以「。」作結,而非「,」自明;況再退步言,縱「設計契約既非如施工承攬契約,係重在工作之完成,而僅係具有委任之性質」乙句,亦在說明設計契約逾期罰款之上限應較施工承攬契約之罰款上限為低,但承攬契約亦重在工作之完成,此自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即可知,與設計契約並無不同,何有因此即可認定設計契約應採較低之上限標準之必要;又兩造契約雖或為委任性質(原告認亦屬承攬性質),但為何委任性質之契約即可採較低之罰款上限標準,為何不是較高之上限標準,凡此種種自「判斷理由」中均無法探知;2、罰款上限為何訂為百分之五?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認:「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而本件仲裁庭認被告應負之逾期罰款以不逾過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之唯一理由為「審酌本件合約之規定,以及雙方執行合約之情況」,惟本件合約規定究係何部分內容與罰款上限為百分之五有關,所謂「雙方執行合約之情況」又是如何,究係指原告或被告有怠忽,或完成工作之成數,均令人無法「明確」探知仲裁庭採百分之五之認定依據為何;更何況該判例已指明違約金酌減之採認標準係「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但自上揭仲裁判斷理由所載,顯無一符合。
⑸ 綜上,「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雖係指全然未附理由之情事,有附
理由但理由不完備者,非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得撤銷仲裁判斷之規定,惟就本件而言,仲裁庭就逾期罰款應否有其上限及其上限標準所為之判斷理由,若非理由矛盾,即係其「小前提」付之闕如,與邏輯推理之三段論述要件不符,而不合論理法則,自屬無理由之記載,故原仲裁判斷亦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情事。
(三)原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後段、第二款情事,為此原告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研商「本處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委託規劃設計有關逾期天數計算方式標準之確定」會議紀錄、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八根源萬瑞字第○四六號函、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八八住都道字第○二六○八五號函、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聲孝字八九號仲裁判斷書、系爭契約書、系爭補充條款協議書、原告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八五住都道字第○○三一九六號函、原告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八六住都道字第○○○二一七號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當事人須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係以法院判決撤銷仲裁判斷,使仲裁判斷溯及的消滅其效力之訴訟,其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為形成權,由民事訴訟法觀之,應為「形成之訴」,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始得提起,當事人不得任意為之,當事人訴請仲裁判斷之事由,如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相符者,始為法所容許,如不符合該條項之規定,縱仲裁判斷存有其他瑕疵,亦非法院所得撤銷。
(二)原仲裁判斷並無逾越當事人合意之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
1、原告會議決議事項和逾期罰款及其比例密切相關,仲裁協議自始即包括違約金,酌減違約金亦是仲裁庭之職權,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情事:
⑴本件仲裁之提起,係因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服務費,原告則以被告逾期為由,扣
留服務費,故原告始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召開有關逾期天數計算方式標準之確定會議,惟被告並未參加該次會議,兩造因此以來往函件之方式,訂立本件仲裁協議。而由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之會議紀錄看來,原告顯然認為被告違約才會開會討論如何處罰,該次決議內容就不分標、只給一次修正期間之逾期計算方式及扣除地質鑽探費等決議執行結果,等於將被告其餘應領而未領之第四、五、六期服務費全數予以扣除,甚至不足逾期罰款之部分,仍要被告賠償之意思,故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四六號函主旨載明:「有關逾期天數及罰款計算之方式,殊不合理,本公司實難接受,茲依來函所示,本公司決將上開爭議提交仲裁」,及說明四載明:「貴處前開工期計算之決議,不符合約之約定,已影響逾期罰款之計算基礎,甚不利本公司,而貴處對於逾期罰款之計算方式,又決議將地質鑽探費計入,使該罰款之比例,顯不相當,處罰過苛。」等語,顯見被告除對是否分標計算逾期罰款、逾期天數應否扣除補正期間以及地質鑽探費是否計入逾期罰款等請求仲裁外,更對如何罰錢、罰多少錢、罰錢的比例等請求仲裁,而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六○八五號函覆被告函之主旨既載明:「貴公司..函請本處同意仲裁爭議調處乙案,本處原則同意。」,及說明(一)載明:「復貴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八)根源萬瑞字第0四六號函。」等語,亦可知原告同意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四六號函所提及之各點,故認定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自應以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四六號函為準,認逾期罰款之比例等事項自始即包括在兩造仲裁協議範圍內,而事實上原告所謂同意仲裁之三項爭議,即與逾期罰款及罰款之高低密切相關;再者,逾期天數及罰款計算方式之結果就是逾期罰款金額,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四六號函除對逾期天數及罰款計算方式要求提交仲裁,更強調對罰款比例(即罰款金額過高)不服,是酌減逾期罰款自亦為被告請求仲裁之範圍,非如原告所謂仲裁合意僅涉及於違約之前提事實,不涉及逾期罰款及其比例。
⑵又違約金應有最高上限,酌減違約金亦是仲裁庭之職權:如上述逾期罰款及其
比例自始即包括在雙方之仲裁協議中,惟原契約第七條就罰款比例約定為千分之一,並無處罰之最高上限,此與工程慣例並不相符,蓋受委託為工程規劃設計之承攬人,在設計時有其設計成本,工程設計若有逾期情事發生,其設計成本亦隨之增加,本身在財務上亦須承受此一切復原費用之損失,承攬人對業主又須負擔罰款,若逾期天數較長,承攬人將無法承受長期虧損而面臨財務困境,再承攬工作複雜,履約過程往往因為其他非承攬人之因素,造成工期增加,承攬目前在台灣又仍為買方市場,合約內容皆由定作人制定,對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逾期時,往往無法依約追加工期,故工程慣例上,無論設計合約或工程合約,就逾期罰款之條款,皆約定最高處罰上限,以免承攬人事實上發生過度不利益,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契約範本即可資參照;而違約金之酌減,是實體事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本得由法院依職權為之,在仲裁程序,仲裁庭亦應有酌減職權,非謂在程序上不屬仲裁庭之職權,此見解亦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九號判決所肯認。
⑶確認及給付聲明均包括在仲裁協議內:違約金額確定後,扣除違約金之其餘服
務費用,原告依約應給付予被告,而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六○八五號函,並未限制被告就違約爭議只能以確認或給付聲明之方式為之,則被告自可自行決定妥適之主張方式;再確認聲明及給付聲明本屬一體之二面,違約金債權經確認不存在,原遭扣留之服務費當應依約交付被告。
2、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之函件語意不明,亦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⑴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應依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原告稱兩造所達成之仲裁協議,僅包括下列三項:①一標逾期其他標是否因而逾期?②因乙方(即被告)因素致須修正補充設計成果,是否計入逾期天數?③核算逾期罰款時,鑽探費是否應計入服務費用?云云,惟依前述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四六號函主旨及說明四所載,被告對是否分標計算逾期罰款、逾期天數應否扣除補正期間、地質鑽探費是否計入逾期罰款、如何罰錢、罰多少錢、罰錢的比例等均請求仲裁,而依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六○八五號函覆之主旨及說明(一)復同意被告上開函件,則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應依被告該函件為準,自始即包括逾期罰款之比例等事項,已無疑義,蓋當事人間如不爭執工程款及其他款項,將來據此再行爭執,必徒增勞費,不符工程爭議提請仲裁之迅速、經濟原則,一次解決逾期計算及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之爭議,才是當事人請求仲裁之真意。⑵再被告於提請仲裁前,曾多次呈請原告就兩造委託工程規劃設計之服務費及逾
期罰款等爭議表示意見,如: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發文主旨:「請惠予重新核計東西向快速公路萬瑞線第四標等第一期設計服務費免罰解約期間一百四十九天之逾期罰款及減免地質鑽探監造服務費之逾期罰款。」;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發文主旨:「敬請惠予重新核計東西向快速公路萬瑞線第四、七、十
九、二十等標工程第五期設計服務費及地質鑽探監造費之逾期罰款。」;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發文主旨:「為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第四標等四標將解約期間計入逾期天數扣罰,而需俟撥付尾款時再一併核算案復請查照,並准予近期內核退該段期間內之罰款以資齊急。」;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發文主旨:「敬請准依 貴處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研商『委託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工程核付規劃設計服務費之施工費計算標準結論』,補撥本公司承辦之第五標(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
十七、十八、十九、廿、廿一、廿二、廿四、十四施工便道)等工程計廿標之設計服務費。」;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文主旨:「不服貴處扣罰東西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工程第四標等二十標委託規劃設計第五期鑽探監督逾期罰款服務費,敬請專予重新考量核退。」;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發文主旨:「敬請准依 貴處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研商『委託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工程核付規劃設計服務費之施工費計算標準結論』,補撥本公司承辦之第五標等工程計廿標之設計服務費。」,則解釋本件仲裁判斷協議範圍,自亦應以上開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能拘泥於書面或只截取書據中之一、二語任意推斷解釋,原告主張原仲裁判斷超出當事人間仲裁協議範圍,並非實在。
⑶本件當事人之真意係在爭執服務費用,因之才有仲裁之提起,並以此為仲裁協
議之範圍:倘如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僅限於工程逾期天數之計算方式,待逾期天數確定後,被告須再據此向原告請領費用,然原告倘再爭執請領之數額,或有拒不給付等情事,則被告又須再次進行訴訟以資確保權利,如此曠日廢時,仲裁之提起又有何實益;而逾期天數之計算方式既為工程款之計算基礎,二者有因果關係,當事人如無法確認實質權利義務,僅就逾期計算方式為仲裁,顯然多此一舉,足見此非兩造希冀以程序經濟之仲裁判斷一次解決紛爭之真意所在;又本件請款之情形,可概略歸為以下二種模式:①由被告提出請款之聲請,再由原告加以核計後,被告表示同意或不服,或②由原告先扣計逾期罰款後通知被告請款,再由被告據該計算結果請款而於同時表明不服原告之核算並爭執逾期等情,惟不論何種服務費用請領模式,原告實際核撥之款項均不同意被告之主張,關於逾期罰款部分均採「暫估逾期罰款」方式辦理,而被告亦均不接受並屢次加以爭執,以第二標請領第四期、第五期服務費用為例: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六根榞技字第○一二七號函爭執:「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扣減逾期款暫估逾期天數計算方式與事實不符,且不符原合約規定,請原告重新核計,以符公平。」;被告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八六根源技字第○一三九號函、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八七根源萬瑞字第○五六號函分別向原告申請撥付第
二、十一標第四期設計服務費及第一、二標第四、五期服務費;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根源萬瑞字第○五八號函亦爭執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而原告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都道北萬字第三○八號函則仍不同意被告未逾工期之主張,且由該函之附表可知,原告係以「暫估逾期天數」核算服務費;但被告仍不同意,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分別以八七根源萬瑞字第一五六號函及八七根源萬瑞字第一五七號函,請求原告撥付第五期服務費,並請求其重新核計第二標工程暫估逾期天數;而諒原告知悉該服務費之爭執一時無法解決,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七住都道字第○八五九一四號函同意將部分分標款項撥入被告帳戶,被告亦係迫於資金緊縮,周轉困難危及公司營運之情形下,不得已始接受原告先行撥付「暫估」之服務費用部分款項,惟此並不表示,被告就該部分之款項已無異議;再者,被告繼續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八根源萬瑞字第○○三號函向原告請求核撥服務費,原告仍不予回應,終至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召開會議,片面決議工程逾期天數不以分標計算,且未通知被告列席或出席開會,被告對此從未知悉,以致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仍續為請求,直至原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九五四二號函檢附該次會議紀錄函件通知被告,被告始知權利已受侵害,另被告現存資料中雖以第二標之請款資料較為完整,但並不以此為限,由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八)都道北字第一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八根源萬瑞字第○六三號函,亦均可知被告仍有就第十三標部分之服務費用請款,故本件仲裁之爭議顯係爭執服務費而不僅限於逾期天數之計算,當無疑義。
3、原告自始就契約之履行即顯失誠信,現又藉故以程序拖延,被告至難甘平:⑴本件契約最重要之工作為第十三標工程之服務規劃,原告為使被告盡力完成,
屢製造善意之假象,原告於被告將第十三標工作物交付前,曾多次表示被告得依分標進度請領服務費,未料於被告將工作物交付後,原告竟片面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召開會議,做成本件爭執所以發生之決議(即決議不予分標計算等),該會議未曾通知被告出席或列席,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始受原告告知該次會議之決定,原告將被告已領之服務費用,以其後片面指稱逾期,計扣罰款之方式,溯及扣盡,使被告遭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失誠信;而本件仲裁之後,原告不僅對無爭執部分不計給被告服務費用,復提以本件訴訟加以拖延,致被告幾近無法承受資金人力之壓積而有周轉困難之虞,不平孰甚。
⑵兩造係因服務費之請求產生爭議,始有本件仲裁之提起,工程是否逾期並非當
事人間主要爭執之對象,此為兩造早應已認知之事實,而就仲裁合意之範圍以論,在原仲裁判斷作成前,兩造即對此有所爭議,並曾經主任仲裁人裁決於合意範圍確定前停止仲裁之進行,令當事人就此爭點加以確認,其後兩造未再爭執,仲裁程序始得以續行,詎原告又圖於本件程序中拖延,被告因此而資金周轉不靈,四處告貸,益見原告對契約之履行殊違誠信。
4、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觀點,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聲請,亦應無理由:⑴國家為保障人民之權益,特設各種紛爭解決之制度,俾當事人擇為紛爭解決手
段,如業已選擇並進而解決紛爭後,若當事人已獲充分之程序保障即不得再行爭執,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及「禁反言」精神。原告本件撤銷仲裁判斷所主張之理由,並不足採,乃假藉起訴名議,意圖拖延被告工程款之請求,不但原仲裁判斷書所載應給付之款項迄今未付,連之前已無爭議之款項亦拒不給付,經被告去函催告仍置之不理,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原告所持之理由,既已於原仲裁程序中多次提及,復為兩造當時攻防之核心,今既經判斷,復持相同理由起訴,自屬無理。
⑵原告雖主張因本件工程尚未完成,故不涉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問題,也還不到可
請領違約金之時期,惟本件工程第十三標早已完成,非如原告所言工程未完成;且本件「台灣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萬里─瑞濱線工程」分為設計、規劃與施工,被告只負責本工程之「服務部分」(設計與規劃),本就不需施作,被告負責部分亦早已全部完成交由原告施工使用,原告雖謂被告尚未完成並言明要提供相關證據,然一再施延迄今未提出;況本件撤銷仲裁之訴只能作形式之判斷,自無判斷工程是否完成之必要,原告猶一再假言推拖,目的可議。
(二)原仲裁判斷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1、原告主張「原仲裁判斷就原未定上限之逾期罰款自認應定有上限,且認逾期款之上限,原則上亦應較施工承攬契約之罰款上限為低,然其主張均未附理由說明,自併有違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情事。」云云,惟查原仲裁判斷關於「逾期罰款是否應有上限以及上限之決定」之理由,於仲裁判斷書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七頁已詳為記載,觀諸仲裁判斷之論理結構:第一段首先敘明案件事實違約金過高,得適用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並說明違約金之酌減標準,第二段以下即說明本件事實如何符合違約金酌減衡量之標準,經綜合判斷後,得出第四段之結論。茲再說明如下:
⑴第一段:①案件事實:「本件確已逾越完成本件合約工作之期限,故依補充條
款協議書第一條及原契約第七條之規定,聲請人每逾一日,相對人依約原得按委託服務費千分之一扣減作為罰款,且無上限之規定,」;②違約金過高:「惟違約金過高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仲裁庭本得依法酌減之。」;③違約金之酌減標準:「至違約金之酌減標準,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情況』,以為酌訂之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⑵第二段、第三段:①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經查,本件工程因路線較長,且
地形變化過大,自始即分標設計,相對人於各標完成設計後,亦是分標發包施工,其中第十五、十八、二十二、二十四、十四之施工便道更是在與聲請人等簽訂補充條款協議書之前就已經發包施工,並無相對人所謂無法發包之情形,又其他工程亦已陸續發包,最後一標(第十三標)據相對人所言,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亦已經發包。因此,聲請人等工作之完成縱有遲延,相對人究係受有何種損害,實不無疑問。」;②社會經濟狀況:「次查,第一標、第二標、第二十四標等因施工中另有當地百姓抗爭,且其他各標亦有因用地問題,至今無法順利施工者,類此均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等,故相對人所謂因聲請人等一再延誤完工期限致工程無法發包致影響國家建設社會之發展、增加社會成本,亦均尚待查證。且相對人至今無法完成全線工程,亦有因其他標另有當地百姓抗爭及用地取得等問題,不全然係聲請人之因素。」;③一般客觀事實:「況查本件聲請人最終亦已勉力完成其工作,且鑒於國內一般工程施工契約之逾期罰款皆以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作為逾期罰款之上限,而設計契約既非如施工承攬契約,係重在工作之完成,而僅係具有委任之性質,則有關設計契約如逾期完成工作,自亦應有逾期罰款之上限規定,始為合理。甚者,其逾期罰款之上限原則上亦應較施工承攬契約之罰款上限為低。故本件仲裁庭審酌本件合約之規定,以及雙方執行合約之情況,認本件各逾期罰款之計算,應以不超過各標服務費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⑶第四段,結論:「綜上,本件相對人得計罰各標之逾期罰款,其金額總計應為
新台幣九百四十八萬五千零肆拾捌元整(計算明細詳如附件二),故相對人對聲請人之逾期罰款債權於超過此金額之部份,自不存在,相對人自不應扣留,應予返還。而有關遲延利息之起算,原係以各標分別計算,聲請人請求自最後一標起算,應屬合理,故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本仲裁庭爰為本仲裁判斷主文第五項及第六項之判斷。」。
⑷綜上述,本件仲裁判斷明白指出依據當事人協調書罰款「無上限之規定」,係
屬違約金過高而得依職權加以酌減,並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之標準衡量審酌後,認為本件各期罰之計算,應以不超過各標服務費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故關於「逾期罰款是否應有上限以及上限之決定」,原仲裁判斷已附有理由,原告之所以主張未附仲裁理由係因其不認同仲裁庭之決定,並非仲裁判斷未附理由,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未符合撤銷仲裁判斷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2、原告所謂之論理法則之大、小前提不清,被告無從答辯:以原告民事補充言詞辯論意旨(二)狀一、(二)、(1)之說明為例,原告之說明為:「陳述事項:①被告有逾期完工之事實;②依協議書及契約規定,被告得每逾一日,按千分之一處罰;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仲裁庭得酌減違約金;④最高法院四十八年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有酌減之標準,小結:此段陳述屬大前提之記載,與罰款應否有上限及上限之決定無涉。」,惟查原告陳述事項①雖屬論理之前提事實(大前提),惟陳述事實②、③、④均屬支持該「結論」之推理過程(小前提),而非如原告所言係「大前提」之記載,是原告就其所謂原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說明混淆不清,不知所云,實係強詞奪理而無具體論述。
(三)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聲孝字八九號仲裁判斷書節本、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研商「本處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委託規劃設計有關逾期天數計算方式標準之確定」會議紀錄、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八根源萬瑞字第○四六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契約書範本、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九號判決書、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八八住都道字第○二六○八五號函、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八七根源技字第○○三○號函、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八七住都道字第○九三三一六號函、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八七住都道字第○八五九一四號函、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八七住都道字第○八六七三二號函、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八六根源技字第○一二七號函、被告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八六根源技字第○一三九號函、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八七根源萬瑞字第○五六號函、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根源萬瑞字第○五八號函、原告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道北萬字第三○八號函、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七根萬瑞字第一五六號函、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七根萬瑞字第一五七號函、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八根萬瑞字第○○三號函、原告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八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道北字第一四○號函、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八根源萬瑞字第○六三號函、被告八七根源萬瑞字第一九八號函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調取八十八年仲聲孝字八九號仲裁判斷全案卷證資料,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仲備字第九八號仲裁判斷書呈請備案卷宗。
理 由
一、按提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收受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聲孝字八九號仲裁判斷(即原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在卷可憑,是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就台灣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萬里─瑞濱線,委託被告根源公司為工程規劃設計,雙方簽訂「台灣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萬里─瑞濱線委託工程規劃設計契約書」,嗣因另一被告聯合大地公司加入,三方再簽訂「台灣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萬里─瑞濱線恢復委託工程規劃設計補充條款協議書」,而被告因不滿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召開「研商『本處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委託規劃設計有關逾期天數計算方式標準之確定』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於接獲原告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九五四二號函附上開會議紀錄函件後,乃以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四六號函表示對會議決議結果不滿,呈請提付仲裁,原告則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六○八五號函同意提交仲裁,雙方成立仲裁協議,惟嗣後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作成之原仲裁判斷,忽視兩造仲裁協議範圍應僅包括:一標逾期其他標是否因而逾期;因被告因素致需修正補充設計成果,是否計入逾期天數;核算逾期罰款時,地質鑽探費是否應計入服務費用此三項爭議,並不含違約金酌減之爭議,竟超出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而為判斷,另原仲裁判斷關於「逾期罰款是否應有上限以及上限之決定」部分,則未附仲裁理由,是原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後段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第二款仲裁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為此,原告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仲裁判斷並無逾越當事人合意之仲裁協議範圍情事,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會議決議事項和逾期罰款及其比例密切相關,由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四六號函之主旨及說明,均可知被告除對是否分標計算逾期罰款、逾期天數應否扣除補正期間、以及地質鑽探費是否計入逾期罰款等請求仲裁外,更對如何罰錢、罰多少錢、罰錢的比例等均請求仲裁,而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六○八五號函覆被告亦載明同意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四六號函之仲裁請求,故認定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自應以被告該函件為準;又逾期天數及罰款計算之結果就是逾期罰款金額,被告上開函件既亦強調對罰款比例(即罰款金額過高)不服,減少逾期罰款自亦為請求仲裁之範圍,非如原告主張仲裁協議僅涉及於違約之前提事實即逾期天數之計算,不及逾期罰款及其比例;再酌減違約金乃仲裁庭之職權,不因而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情形;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六○八五號函並未限制被告就違約爭議只能以確認或給付聲明之方式為之,違約金額確定後,扣除違約金之其餘服務費用,原告依約自應給付被告;當事人之真意即係因爭執服務費用而提付仲裁,被告於提請仲裁前,曾多次呈請原告就兩造委託工程規劃設計之服務費及逾期罰款等爭議表示意見,倘如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僅限於工程逾期天數之計算方式,待逾期天數確定後,被告始再據以向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用,則仲裁之提起有何實益,顯非兩造希冀以程序經濟之仲裁判斷一次解決紛爭之真意所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藉故拖延程序,且違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原仲裁判斷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關於「逾期罰款是否應有上限以及上限之決定」之理由,於原仲裁判斷書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七頁已詳為記載,充其量僅是原告不認同仲裁理由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就台灣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萬里─瑞濱線,委託被告根源公司為工程規劃設計,雙方簽訂「台灣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萬里─瑞濱線委託工程規劃設計契約書」,嗣因另一被告聯合大地公司加入,再簽訂「台灣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萬里─瑞濱線恢復委託工程規劃設計補充條款協議書」,而被告因不滿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召開「研商『本處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委託規劃設計有關逾期天數計算方式標準之確定』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於接獲原告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九五四二號函附上開會議紀錄函件後,以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四六號函表示對會議決議結果不滿,呈請提付仲裁,原告則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六○八五號函同意提交仲裁,雙方成立仲裁協議,嗣後並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作成原仲裁判斷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八五住都道字第○○三一九六號函、系爭補充條款協議書、原仲裁判斷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仲裁判斷是否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原仲裁判斷是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爰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仲裁判斷是否逾越仲裁協議範圍部分:
1、本件兩造成立仲裁協議之近因,乃被告不滿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召開之「研商『本處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委託規劃設計有關逾期天數計算方式標準之確定』會議」,於被告未出席之情況下作成之決議,故被告接獲上開會議紀錄函件後,即以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四六號函表示對會議決議結果之不滿,呈請提交仲裁,資以解決雙方爭議,而原告則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六○八五號函覆同意提交仲裁,查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會議之決議,包括:若有一標逾期,不含第一標之其餘各標均以逾期論,並以各分標內逾期天數最多之天數為逾期天數;設計成果若需修正補充,需於十五天內完成,因乙方(即被告)因素而未能配合完成設計之期間均計入逾期天數;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解約期間不計入逾期天數內;逾期罰款之計算應將地質鑽探費計入服務費內扣減等事項,有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考諸該次決議內容就逾期計算不分標、僅給十五天修正期間之逾期計算方式、逾期罰款計算應將鑽探費計入服務費內扣減等,依卷附兩造系爭補充條款協議書第一條及系爭契約書第七條規定:「一、乙方(即被告)如未依本契約第三條各款所載明期限完成各項工作者,每逾一日甲方(即原告)得按委託服務費千分之一扣減作為罰款。..」觀之,可謂揭示被告尚未領取之服務費應予扣除逾期罰款,且與逾期罰款及該罰款之高低密切相關;又被告對上開會議決議表示不滿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四六號函,其主旨載明:「『有關逾期天數及罰款計算之方式』,殊不合理,本公司實難接受,茲依來函所示,本公司決將上開爭議提交仲裁」,說明中復載明:「貴處前開工期計算之決議,不符合約之約定,已影響逾期罰款之計算基礎,甚不利本公司,而貴處對於逾期罰款之計算方式,又決議將地質鑽探費計入,使該『罰款之比例』,顯不相當,處罰過苛。」等語,有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四六號函在卷可按,而逾期天數及罰款計算之結果,既即是逾期罰款金額,顯見被告除對本件原告主張之是否分標計算逾期罰款、逾期天數應否扣除補正期間及地質鑽探費是否計入逾期罰款等請求仲裁外,亦對如何罰錢、罰多少錢、罰錢的比例等表示不服而請求仲裁;再依原告函覆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六○八五號函,主旨載明原告同意提付仲裁爭議調處,說明(一)復載明:「復貴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八)根源萬瑞字第0四六號函。」等語,有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六○八五號函附卷可考,當得認原告已明白表示同意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四六號函所提及不服而請求提付仲裁之內容,故以上開函件認定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自應認逾期罰款之高低亦在兩造仲裁協議範圍中,非如原告所謂仲裁合意僅涉及違約之前提事實,而不涉及逾期罰款及其比例之高低。
2、次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旨在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故此項核減,法院得依職權為之,而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仲裁為一審終結,足見仲裁係運用較富彈性之方式,以迅速、經濟且切合需要之方式,解決當事人間糾紛之程序,是以仲裁人對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其權能未遜於一般法官,倘約定之違約金與當事人間仲裁之糾紛有關,參酌民事訴訟程序法官得以職權核減違約金之原則,解釋上應認仲裁人亦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予以酌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如前述逾期罰款及其比例為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而逾期罰款金額之高低涉及被告所得領取之服務費多寡,帶有違約金之性質,參諸上揭裁判要旨,應認仲裁庭本得依職權加以酌減,並無超出兩造仲裁協議範圍之問題。
3、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又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民法第九十八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成立仲裁協議之直接導火線雖係前述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所召開之會議,其後雙方以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四六號函、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六○八五號函互相往來而達成本件仲裁協議,惟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兩造已就系爭委託工程規劃設計之服務費及逾期罰款等爭議,多次以函件相互往來而有所爭執,如: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發文,主旨為:「請惠予重新核計東西向快速公路萬瑞線第四標等第一期設計服務費免罰解約期間一百四十九天之逾期罰款及減免地質鑽探監造服務費之逾期罰款。」;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八七根源萬瑞字第○五六號函向原告申請撥付第一、二標第四、五期服務費;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根源萬瑞字第○五八號函爭執服務費用計算方式;原告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都道北萬字第三○八號函覆仍不同意被告未逾工期之主張,該函附表並有原告「暫估逾期天數」、「暫估逾期罰款」、「已領第一、二、三期服務費合計」、「應撥付第四、五期服務費」之核算;被告再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七根源萬瑞字第一五六號函、八七根源萬瑞字第一五七號函,請求原告撥付第五期服務費,及重新核計第二標工程暫估逾期天數;而原告仍堅持以暫估逾期罰款處理,而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七住都道字第○八五九一四號函撥付原告暫估之服務費,並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七住都道字第○八六七三二號函覆被告核退第五期服務費之逾期罰款之請求,表示仍採暫估逾期罰款方式辦理;被告則仍舊繼續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八根源萬瑞字第○○三號函向原告請求核撥服務費,終至被告於接獲原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九五四二號函檢附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召開會議,在未通知被告列席或出席之情形下所為之前述決議,始知該次會議決議內容,而再以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四六號函表示不服,請求提付仲裁,原告嗣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六○八五號函同意,而達成本件仲裁協議,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各該函件附卷可稽,是本件除得依前開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四六號函及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六○八五號函認定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外,綜合兩造成立協議時所存之一切證據資料探求其等真意,足認本件仲裁協議之源起,乃因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用,而因原告主張被告逾期,認應扣除逾期罰款而將服務費用予以扣留,致生爭議,則兩造仲裁協議範圍,當非僅限於原告所主張之逾期天數之計算或地質鑽探費應否計入服務費用之問題而已,尚應包括逾期罰款之高低及被告得否請求服務費用之爭議,是就逾期罰款之違約金額確定後,被告原遭原告扣留之服務費,是否因超出該罰款金額而應依約給付予被告,顯難謂非在兩造仲裁協議得提付仲裁判斷之範圍內。
4、末若依原告主張,仲裁協議範圍僅限於逾期之計算、地質鑽探費應否計入服務費中云云,則被告須待仲裁程序確定逾期天數、服務費應否計算地質鑽探費後,再據之另向原告請領費用,倘原告拒不給付或爭執其數額,則兩造又須再次進行訴訟,則仲裁之提起顯無實益,當非當事人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適用程序經濟、迅速、富彈性且切合需要之仲裁判斷制度之真意所在,亦不符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
5、綜上,由兩造具體達成仲裁協議之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四六號函及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六○八五號函,綜合兩造成立協議時所存之一切證據資料,探求兩造成立仲裁協議之真意,應在一次解決關於逾期及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之爭議,是認原仲裁程序就逾期罰款數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而為判斷,未逾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
(二)原仲裁判斷是否應附理由而未附部分:
1、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固為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惟所謂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如已有敘述理由,不論所附理由是否完備,均不得謂未附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仲裁判斷就「逾期罰款是否應有上限以及上限之決定」未附仲裁理由,則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應審究者為原仲裁判斷書就「逾期罰款是否應有上限以及上限之決定」一節之判斷,是否「完全」不附理由,至於是否未附完備之理由,甚或所附理由是否為原告所信服,要非本院審酌之點,合先敘明。
2、查原仲裁判斷關於「逾期罰款是否應有上限以及上限之決定」乙節,於仲裁判斷書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七頁分別載有:
(1)「本件確已逾越完成本件合約工作之期限,故依補充條款協議書第一條及原契約第七條之規定,聲請人每逾一日,相對人依約原得按委託服務費千分之一扣減作為罰款,且無上限之規定,惟違約金過高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仲裁庭本得依法酌減之。至違約金之酌減標準,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情況』,以為酌訂之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此段首先敘明案件事實,及如違約金過高,仲裁庭得依法酌減,並說明違約金之酌減標準。
(2)「經查,本件工程因路線較長,且地形變化過大,自始即分標設計,相對人於各標完成設計後,亦是分標發包施工,其中第十五、十八、二十二、二十
四、十四之施工便道更是在與聲請人等簽訂補充條款協議書之前就已經發包施工,並無相對人所謂無法發包之情形,又其他工程亦已陸續發包,最後一標(第十三標)據相對人所言,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亦已經發包。因此,聲請人等工作之完成縱有遲延,相對人究係受有何種損害,實不無疑問。
」,此段說明仲裁庭基於其就違約金酌減標準中之「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對於本件案例所為之判斷。
(3)「次查,第一標、第二標、第二十四標等因施工中另有當地百姓抗爭,且其他各標亦有因用地問題,至今無法順利施工者,類此均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等,故相對人所謂因聲請人等一再延誤完工期限致工程無法發包致影響國家建設社會之發展、增加社會成本,亦均尚待查證。且相對人至今無法完成全線工程,亦有因其他標另有當地百姓抗爭及用地取得等問題,不全然係聲請人之因素。」,此段說明仲裁庭基於其就違約金酌減標準中之「社會經濟狀況」,對於本件案例所為之判斷。
(4)「況查本件聲請人最終亦已勉力完成其工作,且鑒於國內一般工程施工契約之逾期罰款皆以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作為逾期罰款之上限,而設計契約既非如施工承攬契約,係重在工作之完成,而僅係具有委任之性質,則有關設計契約如逾期完成工作,自亦應有逾期罰款之上限規定,始為合理。甚者,其逾期罰款之上限原則上亦應較施工承攬契約之罰款上限為低。故本件仲裁庭審酌本件合約之規定,以及雙方執行合約之情況,認本件各逾期罰款之計算,應以不超過各標服務費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此段說明仲裁庭基於其就違約金酌減標準中之「一般客觀事實」,對於本件案例所為之判斷。
(5)「綜上,本件相對人得計罰各標之逾期罰款,其金額總計應為新台幣九百四十八萬五千零肆拾捌元整(計算明細詳如附件二),故相對人對聲請人之逾期罰款債權於超過此金額之部份,自不存在,相對人自不應扣留,應予返還。而有關遲延利息之起算,原係以各標分別計算,聲請人請求自最後一標起算,應屬合理,故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本仲裁庭爰為本仲裁判斷主文第五項及第六項之判斷。」,此段為結論,乃承前三段說明本件事實如何符合違約金酌減衡量之「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情況」標準,而為此段之結論。
3、由上所述,原仲裁判斷書已載明當事人間罰款無上限之規定,有違約金過高問題,而仲裁庭得依職權加以酌減,並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揭櫫之標準加以衡量審酌後,為本件各逾期罰款之計算,應以不超過各標服務費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之結論,是仲裁判斷書關於「逾期罰款是否應有上限以及上限之決定」,顯無「完全」未附理由情事,自不符合撤銷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至原告雖以其對三段論法之理解,解析前開段落之結構,惟考其主張,幾全屬對原仲裁判斷理由矛盾、不符論理法則之指摘,而認「不得稱之為仲裁理由」,然此應僅屬仲裁理由是否完備,甚或僅為原告無法信服仲裁理由之問題,究與「完全」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有間,且無原告主張依仲裁判斷理由所載,無一符合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指明違約金酌減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標準,仲裁判斷書為未附理由云云。
五、揆諸前開說明,原仲裁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未附仲裁判斷理由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後段、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訴請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陳博文法 官 孫曉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