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仲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告 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十八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四十八之一號七樓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黃啟倫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聲忠字第一0二號仲裁判斷書不利原告部分超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該超出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超出百分之三點三仲裁費用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承攬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台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劃八里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第四標─管理大樓工程」,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約,因工程進行不順利,有展延工期、停工等。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因「精省」其權義由原告承受。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七)上大工字第0一八二號函,主張因設計錯誤,延誤作業時限,造成損失,請擇期協議解決,損失項目有八項,金額計為一千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被告請求之性質為損失賠償。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告召開協議會議,雙方協議不成。會議中被告項目增加五項,成為十三項,金額增加七百二十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成為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請求性質為損失賠償。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七)上大工字第0一八六號函檢附所增加之五項及其金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雙方互有函件(含存證信函)往來,爭執是否提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處理,履行保固責任,改善缺失,與本案無關。被告聲請仲裁後,於其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仲裁準備狀中擴張其請求金額為六千一百二十一萬零三百六十六元,項目有七大項、細目共有十九項,請求性質為損害賠償及增加給付。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聲忠字第一0二號仲裁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千九百五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駁回、仲裁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告對於該仲裁判斷書非請求撤銷全部仲裁判斷,僅請求撤銷其中之一千七百五十六萬二千零六元仲裁判斷,及隨附該部分之利息與仲裁判斷費用。
二、本件之仲裁協議:
(一)本件兩造所訂之書面契約,有關仲裁之約定,依工程合約內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本契約甲乙雙方有爭議時,得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該條即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指之仲裁協議。
(二)原仲裁協議係約定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由於商務仲裁條例業經立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為「仲裁法」,雙方原訂有關「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付仲裁」隨之變更為「依仲裁法及程序仲裁」,仲裁庭也依據仲裁法仲裁,本件訴訟自應依仲裁法審理。
三、本件之仲裁協議標的:
(一)所謂仲裁協議標的,即仲裁協會仲裁之對象,亦即雙方之爭議。依據前揭仲裁協議,本件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必須發生於提付仲裁之前。如果提付仲裁後始發生之爭議,則非仲裁協議之標的。而所謂爭議,係指當事人一方就特定項目以特定性質向他方請求,他方完全不同意請求,或他方不完全不同意請求,因而發生意見不一致之情形,該意見不一致部分稱為爭議。由於爭議是因為一方請求他方不同意,雙方意見不一致而發生,所以爭議是發生於雙方意見不一致之時,至於爭議相關事實之發生時間,是爭議發生之基礎,不是爭議發生之時間。由於爭議是就特定項目之意見不一致,因此對於不同項目之意見不一致為不同之爭議。由於爭議是就特定項目特定理由之意見不一致,因此對於同一項目而不同理由之意見不一致為不同之爭議。又由於爭議是指雙方意見不一致之部分,如果雙方就某特定項目之特定金額已發生爭議當中,而於爭議中當事人一方提高請求金額,他方就提高請求金額繼續表示不同意,雙方意思不一致之範圍擴大,就擴大範圍之爭議時間,是發生於他方不同意之時,不得以同一特定項目為由,而認定最初爭議之發生時間為其擴大爭議部分之發生時間。
(二)依據前揭仲裁協議,雙方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必須是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所謂契約條款係指書面契約中之條文。依經驗,書面契約之條款僅就重點約定,書面契約不可能將雙方之權義全部加以規定,例如將整套民事法規,及法院判例判決全部納入契約條文,事實上有所困難,也過於累贅。由於雙方仲裁協議中約定提付仲裁之爭議以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為限,所以對非契約條款所發生爭議,則非本案仲裁協議之標的。又依據前揭仲裁協議,雙方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應經協議,協議不成,始得提付仲裁。所謂協議就是協商會議,使雙方意見能完整表達,以期因了解,意思趨於一致而達成協議,不是雙方意思不一致的文件互有往來就是協議。對於應經協議始得提付仲裁是雙方仲裁協議之內容,也是提付仲裁前之必經手續,學說上稱之為提付仲裁之前置程序,由於仲裁協議為契約之一種,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得約定提付仲裁之前置程序,對於未經前置程序之爭議,即非本件仲裁協議之標的。
(三)依據前揭仲裁協議,前揭協議應於提付仲裁之前為之。雙方未約定於提付仲裁之後,可以補協議,而使原非仲裁協議之標的變更為仲裁協議之標的。符合以上各項要件之爭議,始為本案仲裁協議之標的,不符合以上各項要件之爭議,即非本案仲裁協議之標的。
四、本件請求撤銷仲裁判斷項目及其金額:
(一)仲裁判斷書原判斷不利原告項目如下:1展延工期損失包括:
(1)保險費---------------------------- 446,815.00
(2)管理費、利潤、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 9,357,933.00
(3)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用---------------- 74,408.002不當扣款中應返還逾期罰款------------- 1,562,912.003辦理變更設計損失(含停工損失)包括:
(1)管理費、利潤、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 8,065,533.00
(2)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64,132.004以上合計-----------------------------19,571,733.00
(二)以上各項除第一項展延工期保險費及第二項不當扣款應返還逾期罰款外,其餘有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均為本訴訟之範圍,表列如下:
1展延工期損失包括:
(1)保險費--------------------未提撤銷
(2)管理費、利潤、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 9,357,933.00
(3)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用---------------- 74,408.002不當扣款中應返還逾期罰款-----未提撤銷3辦理變更設計損失(含停工損失)包括:
(1)管理費、利潤、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 8,065,533.00
(2)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64,132.004以上合計-----------------------------17,562,006.00
(三)17,562,006.00為本件之訴訟金額。
五、有關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及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一)有關合約變更精神:1本件仲裁判斷書依據合約變更精神,判斷原告應追加或增加合約金額,被告聲
請仲裁後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七條第一項情勢變更,請求增加給付,被告聲請仲裁前從未如此請求,被告聲請仲裁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失。請求賠償損失與請求增加給付其性質完全不同。由於被告未請求,所以原告從未拒絕,雙方尚未發生是否應依據情勢變更原則追加或增加合約金額之爭執。
2本件仲裁協議約定,聲請仲裁判斷之爭議,以發生於聲請仲裁前者為限,本件
仲裁庭對於聲請仲裁以後所發生之爭議仍加以仲裁判斷,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3被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七條第一項情勢變更,請求增加給付,係於聲請仲
裁以後,雙方直接於仲裁庭上爭議,該請求理由爭議於提付仲裁以前未經任何協議,未踐行提付仲裁前應經協議之前置程序,依據雙方之仲裁協議約定,本案仲裁協議之標的,以踐行前置程序者為限,就未踐行前置程序爭議之仲裁判斷,係為「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之仲裁判斷,故本件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
(二)有關利潤等項目:1仲裁判斷書之仲裁項目包括 (1)展延工期中之利潤、(2)展延工期之履約保
證金、(3)辦理變更設計損失 (含停工損失)之管理費、利潤、勞工安全、(4)辦理變更設計損失 (含停工損失)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以上四項,於被告聲請仲裁前,從未向原告請求,被告於聲請仲裁後提出,雙方直接於仲裁庭上爭議。
2依本件仲裁協議提付仲裁判斷之爭議以「發生於聲請仲裁前之爭議為限」之約
定,本件仲裁判斷對於聲請仲裁以後所發生之爭議不得仲裁,仲裁庭仍加以仲裁判斷,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3另該上述四項之爭議於提付仲裁以前未經任何協議,未踐行聲請仲裁前應經協
議之前置程序,依據雙方之仲裁協議約定,本件仲裁協議之標的,以踐行前置程序者為限,就未踐行前置程序爭議之仲裁判斷,係為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之仲裁判斷,故本件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
(三)有關擴張請求金額部分:1仲裁判斷書之仲裁項目包括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利潤、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
,其中利潤部分,前已論及,於被告聲請仲裁以前,未曾提及利潤,其餘項目包括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項目等等,雙方雖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被告提付仲裁之前協議,而且協議未成,惟該次協議未成之展延工期管理費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展延工期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為一百萬元,被告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之仲裁準備狀中擴張請求金額,擴張後之金額分別是一千六百零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及一百一十萬零六千二百五十二元,以上二筆金額超出二百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
2該超出部分之爭議發生於提付仲裁以後,與本件仲裁協議,提付仲裁判斷之爭
議,以發生於聲請仲裁前之爭議為限之約定不符,本件仲裁判斷對於聲請仲裁以後所發生之爭議仍加仲裁判斷,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3另該超出部分之爭議,直接於仲裁庭上爭議,未踐行應行協議而協議未成之前
置程序,屬「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之仲裁判斷,故本件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
(四)就被告於仲裁程序中之請求權依據論之:1被告於聲請仲裁以前之協議中,所請求者係賠償損失,於仲裁程序中係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情勢變更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本件仲裁判斷書依據合約變更精神,判斷原告應追加或增加合約金額。
2本件雙方所訂定之契約條款,無一有關情勢變更之條款,有關情勢變更之爭議
,非屬雙方所訂定契約條款之爭議,依仲裁協議,提付仲裁判斷者以契約條款之爭議為限,對於非契約條款之爭議,即不在仲裁協議範圍之內,仲裁庭對於該非契約條款爭議,仍加仲裁判斷,屬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3雙方約定就「契約條款」之爭議始得仲裁,「非契約條款」之爭議不得仲裁,
本件仲裁判斷書就非契約條款情勢變更之爭議仍加仲裁,即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屬「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一種,故本件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
(五)就仲裁判斷之項目論之:1仲裁判斷項目之停工損失包括:
管理費、利潤、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 8,065,533.00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64,132.002有關停工損失部分,無任何契約條款規定有關展延工期之損失應給予或不給予
,被告亦無法說明有關停工損失之爭議係那一條契約條款之爭議,該爭議非屬雙方所訂定契約條款之爭議甚明,依仲裁協議,提付仲裁判斷者以契約條款之爭議為限,對於非契約條款之爭議,即不在仲裁協議範圍之內,本仲裁判斷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3雙方約定就「契約條款」之爭議始得仲裁,非「契約條款」之爭議不得仲裁,
本仲裁判斷書就非契約條款停工損失之爭議仍加仲裁,即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屬「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一種,故本件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
六、利息及仲裁費用之撤銷理由:
(一)本件仲裁判斷主文之利息部分是隨附給付金額而判斷,給付金額經撤銷,所隨附之利息應一併調整。
(二)本件之仲裁費用於仲裁判斷中係判斷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該比例係依被告於仲裁庭中所聲請之金額與其勝敗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於仲裁庭原聲請金額為六千一百二十一萬零三百六十六元,其勝訴金額為一千九百五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約百分之三十,本件被告請求應得之金額已降至二百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即原告未提起撤銷之項目包括展延工期損失保險費四十四萬六千八百十五元,及不當扣款逾期罰款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九百十二元,446,815.00 + 1,562,912.00 = 2,009,727.00)二百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占六千一百二十一萬零三百六十六元之3.28%,故原告請求仲裁費用應降至3.3.%。
七、其他應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
(一)重複付款違背公平正義原則:1不論法律及契約規定如何,法律最終應以公平正義原則為依歸,本件仲裁判斷
內容因仲裁人不察,於仲裁判斷書中重複給付款項,因而違背公平正義原則。2本件契約原簽定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約後隨即發生變更設計問題,
被告依據契約第六條規定,先行施工,施工後再議定價額、工期等,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竣工,包括變更設計部分也竣工,唯獨雙方就變更設計之價格及工期,遲遲未能議定。
3第一次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利潤:
雙方就變更設計議定價格同時議定另給工期,原告就變更設計所另給之工期也就是被告所謂的展延工期中之大部分,仲裁判斷書認定展延工期三百九十一天,其中三百二十九天屬於變更設計所給予之工期又稱為「展延工期」,所剩下的六十二天包括颱風等不可抗力計展延五十五天,鋼筋供料不及展延七天,易言之變更設計施工工期與展延工期之工期為同一工期,原告於變更設計議價時就該變更設計工期所發生之管理費﹑利潤等等已為議定並為給付,此為原告第一次給付。
4被告於結算時已為不爭執之表示,復以仲裁程序爭執:
於八十七年雙方結算時被告確認本工程全部金額,於結算書上表示「本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本商同意謹此簽章」,並蓋上公司大小章。被告對於以書面確認雙方權利義務後,另以仲裁請求額外金額,仲裁庭不察,竟仍判給,因而發生重複給付。
5仲裁就同一工期之管理費﹑利潤為第二次給付:
被告於仲裁庭就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期混入「展延工期」損失項目(實質上就是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就已獲得管理費﹑利潤之期間,重複請求,仲裁庭未予詳查,將被告所請求價款,打折後而判給,導致重複給付。
6仲裁判斷書錯誤之一是本件仲裁判斷書誤以為因變更設計而停工,事實上本件
從未因變更設計而停工,施工本自始就一直持續進行,停工原因是為變更設計之議價手續而停工,前已述及,於被告於變更設計核准之前,也就是停工之前早已施工完畢。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停工時,工程已完工百分之九十九點九,剩下百分之零點一的零星整理工作未施作而已,不是整個工程停頓下來,等待變更設計,再續行施工。見被告於八十三年元月十五日復工,復工後第五日之八十三年元月二十日就報完工,即能證明原告主張屬實。僅剩下千分之一之工程未收尾,不可能發生管理費,更不應該有利潤。被告於仲裁庭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所提出之訴狀附件第四頁第六項「變更設計延誤造成損失」項中被告說明所變更追加之項目,於八十一年七月開始施作﹑於八十二年二月完成,而同頁第七項「停工損失」說明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停工,足見停工與變更設計無關。
7仲裁判斷書有關時效認定錯誤,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1)本件被告所請求而仲裁判斷有准許之項目均為損害賠償性質,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一年,但見仲裁判斷書第五十六頁第十行中間,確認定為兩年,完全無視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之存在。
(2)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本件仲裁判斷被告勝訴之項目為變更設計(含停工)損失及展延工期損失,變更設計工程於八十一年七月開始施作,於八十二年元月二十日完成,如變更設計有任何損失,其時效起算點應自八十二年元月二十一日以前開始計算,另本件展延工期分為數階段,最後一次階段是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如有任何損失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但見仲裁判斷書第五十六頁第九行記載本案消滅時效起應自驗收結算起算,完全無視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存在。
8另一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事實為被告管廊及轉角磚施工不良,管廊施工不良造成
管廊滲水,於前述停工期間,被告持續抓漏補縫,被告未補堵漏水,反而將漏水之管廊再鋪一層水泥,鋪上水泥後造成管廊淨間不足,致無法迅速通過驗收,轉角磚施工不良部分,最後以扣款收場,這種因被告施工不良之修補期間,仲裁庭仍判給高達百分之九之管理費及利潤等等,嚴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二)未達成仲裁和解:被告主張本件於仲裁時,經兩造達成和解共識後由仲裁庭依和解內容作成和解判斷 (Consensus Award),代理人允諾簽發不具撤銷事由之意見書,主任仲裁人表示如果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將永不擔任仲裁事件之仲裁人云云,惟:
1我國仲裁制度有關和解判斷 (Consensus Award)稱之為和解書,規定於商務仲
裁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仲裁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該條規定: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
2本件仲裁人雖勸喻和解,但和解並未成立,仲裁人因而未製作和解書,被告辯稱:和解成立,與事實不符。
3代理人律師許麗紅如何承諾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及主任仲裁人永遠不擔任仲裁人等等,因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不足採。
八、被告辯稱:「本件仲裁判斷無『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及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謂「本件工程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展延工期及停工,致須支出各項額外之費用並無法取得合理之預期利益,被告乃依契約、債務不履行、受領遲延、及情事變更等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增加給付...」,惟依兩造就提付仲裁之約定係:「本契約甲、乙雙方有爭議時,得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即約定僅就「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協議不成時,始得提付仲裁,而遍查兩造本件契約內容係就工程地點、工程範圍、契約總價、付款辦法、工程期限、工程變更、工程圖說、工程監督、工地管理、工程圖說、工程監督、工地管理、工地設備、工程趕工、配合施工、維持交通、預防危險、工程保管、工程驗收、逾期賠償、保固期限、保證責任、工程中止、解除終止契約、國家損害賠償、契約時效、契約份數及附件等事項為約定,並無就原告於工作物所致被告權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約定,亦即無關於因債務不履行事斷之事項,即屬「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及「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又依民法第九十八條固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然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就仲裁契約標的既已明定「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等語,依其文字已表明兩造就仲裁契約標的約定係以兩造上開契約內容所約定之「契約條款」產生爭議為限,而兩造上開契約條款各項內容,均無約定有關原告應負損害賠償或增加給付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捨契約文字所明定,而遽認本件仲裁判斷所依據之損害賠償或增加給付與仲裁契約標的有關,屬兩造約定仲裁契約標的之範疇,足見兩造就仲裁契約標的之真意,係以「契約條款」本身發生爭議為限,自不應捨兩造契約文字之真意而逕為擴張解釋。
九、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仲裁程序中,就有關仲裁庭對其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部分有管轄權未為異議,並已為言詞辯論,自不得再以此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云云,並舉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十六條規定及學者陳煥文先生之著作為參考,惟:
(一)按兩造合約約定,係依據「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該仲裁條例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為仲裁法,而本件撤銷仲裁判斷所依據之撤銷事由,均足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其應為實體法之性質,依實體從舊原則,本件仍應適用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依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仲裁程序提出異議,是被告辯稱既未對管轄權提出異議,不得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即無理由。
(二)退步言,縱認本件仲裁判斷應適用新法,依仲裁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當事人已就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固不得異議,其增訂理由係為免程序拖延,並不即謂原告不得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否則該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規定,顯無意義。
(三)依仲裁法第二十二條前段:「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異議,無停止仲裁程序之效力。」均表示管轄權之異議非對仲裁實體內容為之,益見非未提起管轄權之異議,即不得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
一、二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被告雖提出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之規定及學者陳煥文先生之著作主張其論點,但也只是說明對「管轄權」之異議而已,其涉及者唯仲裁程序之進行不受影響,為避免當事人藉對「管轄權」異議來延宕仲裁程序,並不能即證對管轄權無異議就不能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否則,依被告說法,要先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始能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既先有管轄權異議,且由仲裁庭決定之,又不能聲明不服,卻又能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在立法邏輯上實有失當,況就民事訴訟而言,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其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係對實體判決內容為之,並不因此而喪失其上訴權,就屬民間司法之仲裁法而言,不應為不同之解釋。
參、證據:提出契約書、被告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七)上大工字第0一八二號函、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會議記錄、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七)上大工字第0一八六號函、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仲裁準備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聲忠字第一0二號仲裁判斷、被告同意雙方總結算金額之結算書、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全文,並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八十八年仲聲忠字第一0二號仲裁判斷案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民事案件全卷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民事裁定全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仲裁判斷無「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之情事:
(一)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判斷之理由,有關「合約變更之精神」及「情事變更之原則」未經協議之前置程序等語:
1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七)上大工字第○一八二號函,就本件仲裁事
件應受仲裁之事項,請求擇期協議解決,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召開協議會議,雙方協議不成,被告乃依法聲請仲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僅辯稱有關「合約變更精神」及「情事變更原則」等理由,未依系爭合約投標補充須知第二十五條之約定,踐行協議之前置程序云云。惟被告於請求原告擇期進行協議時,並未限定被告各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被告自得於仲裁程序中,主張依據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
2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判決,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之
爭議,既已踐行仲裁前置程序,縱其未以情事變更原則為其請求之依據,惟於仲裁程序中已為此主張,則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時予以斟酌,解決兩造之爭議,尚難認有違背仲裁契約,或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再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決,仲裁人基於其得為仲裁判斷之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爭議事項,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原即有適用法律之職權,而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職是仲裁人於為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解釋上自為法之所許。原告亦不得以被告於仲裁前置程序之協議過程中,未主張情事變更之規定,逕認本件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
(二)就原告主張有關利潤等項目,被告未於聲請仲裁前向原告請求等語:1依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七)上大工字第○一八二號函及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一日原告召開協議會議提出之明細表所列項目之性質,被告請求協議之爭議可大略分為下列六項:(1)管廊伸縮縫設計錯誤所生之損失;(2)延遲驗收造成之損失;(3)展延工期之損失;(4)不當扣款所致之損失;(5)砂石風暴所致之損失;(6)變更設計延誤造成之損失。經本件仲裁判斷,原告應給付第 (3)項被告因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利潤、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第 (6)項變更設計延誤增加之管理費、利潤、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2被告於協議時提出之明細表中,就有關原告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二項爭議,雖
僅概稱「變更延誤損失」、「展延工期管理費」、「展延工期勞工安全及衛生費」,惟當事人之真意與目的,自係請求協議雙方當事人間變更設計延誤及展延工期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殊不得以被告未詳列其內容,即遽謂該等項目未踐行協議之程序。
(三)就原告主張有關擴張請求金額部分,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等語:1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七)上大工字第○一八二號函,及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一日協議會議提出之明細表記載:「變更延誤損失:二百萬元」、「展延工期管理費:二百八十萬元」、「展延工期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一百萬元」。經雙方協議不成,被告乃依法聲請仲裁,並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展延工期損失:一千七百六十九萬五千零一十元」,「變更設計延誤之損失:一千三百九十七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嗣經仲裁判斷原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展延工期損失:九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變更設計延誤之損失:八百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
2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協議會議中,因當時金額尚未確定,僅先提出初
步估計之金額,嗣於聲請仲裁時,始依詳細計算之結果,擴張請求之金額,惟被告既於協議中就「展延工期」及「變更設計延誤」所致損失請求協議,故該等請求自屬業已踐行仲裁前置程序,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仲裁聲請人於聲請仲裁時雖僅請求確認其請求權存在,嗣雙方就該爭議達成協議,相對人同意不要求仲裁協會否決聲請人所提之仲裁聲請,及不阻礙仲裁程序之進行,其後仲裁聲請人將該項請求改為具體之金錢給付,仍應認為該協議效力所及。可知,於仲裁協議約定得為仲裁之爭議或踐行仲裁前置程序時,尚不以表明具體之金錢給付為必要,如於仲裁協議中或踐行仲裁前置程序時,已敘明請求之基礎事實時,即應認該項請求屬仲裁協議之範圍,或已踐行仲裁前置程序,殊不得以被告於仲裁程序中始擴張請求之金額,遽謂該部分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
二、本件仲裁判斷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一)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判斷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判斷,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
1本件工程契約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
明定:「仲裁:本契約甲乙雙方有爭議時,得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自其契約文字所稱之「本契約甲、乙雙方有爭議時,得依左列規定辦理」、「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等語,可知雙方已約定凡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且包含有關執行本契約條款時所生之一切爭議,均應依上開該條所定之程序,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即得提請仲裁。故被告於本件仲裁程序請求展延工期所受之損失、變更設計延誤所受損失等爭議,皆係因本工程契約所生之爭議,自屬本件仲裁協議之範圍。
2再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九六七號判決,仲裁人基於其得為仲裁判斷之
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爭議事項,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原即有適用法律之職權,而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職是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解釋上自為法之所許,並不以事先取得兩造之同意為必要。又兩造既同意就系爭工程合約所生爭議交付仲裁,則仲裁人據此審酌該等爭議之原因,及其責任之歸屬,亦難謂逾越兩造約定之範圍。殊不得以本件仲裁判斷依據情事變更原則為其判斷之理由,即遽謂其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二)就原告所主張有關「辦理變更設計停工所生之損失」,即變更設計延誤所生之損失部分之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等語:
1依本工程契約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之約定,雙方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均屬本件仲裁協議之範圍,前已敘明。
2內政部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台一內字第一八八九八九號函發布工程仲裁條款
範本就仲裁程序規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甲乙雙方如對本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一方得於上述期滿或接到函覆之()日內通知對方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請仲裁。」明定「如對本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均得提請仲裁。又財政部核定的汽車保險仲裁條款雖規定:「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對於『賠款金額』發生爭議時,被保險人經申訴未獲解決者,得提經調解或交付仲裁,」惟財政部對此認為「該條款所稱賠款金額之爭議,泛指凡足以影響賠款金額之爭議均屬上開規定之範圍。」(財政部保險司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台保司第000000000號函),亦認應擴大解釋可提請仲裁之爭議範圍,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協議之範圍,僅限於工程契約之「契約條款」之文字解釋云云,如此狹隘解釋非但不當限縮該文字涵攝之意義,亦與實務見解不符,自無足採。
(三)本件兩造仲裁協議係約定:「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裁定,所謂契約條款發生之爭議,「就形式上觀察,契約條款之應否適用及如何適用(含括擴張、變更或限制適用)之爭議均屬之,原法院認仲裁協議標的限縮於契約條款發生之爭議,據以駁回再抗告人執行裁定之聲請,自有可議。」,故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契約標的,係以契約條款本身發生爭議為限等語,顯無可採。
三、原告於本件仲裁程序中,就有關其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部分並未異議,且已為言詞辯論,即不得再為異議:
(一)原告於本件仲裁程序中,僅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答辯(一)狀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二次詢問會時,表示「未辦理變更設計造成之損失」、「砂石補貼」等兩項請求未經協議,即未踐行仲裁之前置程序;而就其他部分包括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原告請求撤銷之部分,係屬仲裁協議之範圍,則無異議,並已就該等爭議為相關陳述。
(二)依仲裁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是原告自不得再以此主張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四、本件仲裁判斷係經兩造協商達成和解共識後由仲裁庭依和解內容作成之「和解判斷( Consensus Award)」,原告不得再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請撤銷本件仲裁判斷。本件仲裁事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進行仲裁詢問時,曾由三位仲裁人協助兩造協商試行和解,仲裁人並透露心證,表示如交由仲裁庭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數額約為三千萬元左右,但原告若能承諾不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被告應再讓步以示和解誠意。兩造因此達成協議,倘仲裁庭判命原告償付被告之數額不超過二千萬元,原告允諾不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於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經過後立即付款。為確認上開協議,原告代理人許麗紅律師並允諾就本件仲裁判斷簽發不具撤銷事由之意見書。仲裁人爰依兩造協議內容,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千九百五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主任仲裁人並當場表示,倘原告違背約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將永不任仲裁事件之仲裁人。基於上開事實,本件仲裁判斷係兩造達成和解共識後,授權仲裁庭依和解內容作成之和解判斷,原告悔約再主張該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違兩造之仲裁協議,應予駁回。
五、原告不得以實體上爭議訴請撤銷仲裁判斷,本件仲裁判斷亦無違背公平正義原則:
(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目的,乃就仲裁判斷具程序瑕疵的例外情形提供當事人一項救濟途徑,而非就仲裁之實體爭議另闢重為審理之管道。故法院就仲裁判斷不得再重為實體審查,僅於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所定之事由,始得撤銷仲裁判斷。原告主張本事件重複付款違背公平正義原則等語,顯屬實體爭議事項,原告自不得執此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二)本件業經仲裁庭本於兩造之言詞辯論,依法作成仲裁判斷,並無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1本件並無重複付款之情事:
(1)本件工程共展延工期四百十六日,(惟仲裁判斷認展延三百九十一日)因工程用地無法取得,展延工期二百十三日;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一百十六日;因颱風、砂石廠暫時停止供料、及鋼筋供料及等,先後展延工期五十五日及三十二日。除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一百十六日外,其餘展延工期之期間均處於無法施工之狀態。原告主張「其中三百二十九天屬於變更設計所給予之工期」顯與事實不符。
(2)另變更設計追加之工程款中,就工程施作費用部分固已包括稅捐、管理費及利潤;惟聲請人所請求者,尚有因工期展延致生額外待工管理費及預期利潤之損害(與施作變更設計工程之管理費等不同),被告自得另行請求原告補償此等因展延工期所生之損害或請求增加其給付。
2本件工程因原告遲延完成變更設計之相關程序,致須停工三百三十七日,此並
經審計部函文要求議處作業延誤疏失人員責任,被告自亦得請求原告賠償此等因停工所生之損害或請求增加其給付。
3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時效抗辯係關於實體上權利有無因時效經過而不得請求之抗辯,屬於實體上爭議,非屬得撤銷仲裁判斷之法定事由,不得於本訴中主張,合先陳明。
(2)本件聲請人之請求並不適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年短期時效: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僅指同法第五百零六條所定「承攬報酬超過概估甚鉅,定作人解除契約時」、第五百零九條所定「定作人供給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造成承攬人損害時」及第五百十一條所定「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承攬人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承攬人基於定作人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民法第五百零六條、五百零九條、及五百十一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因定作人「解除契約」、「工作物滅失或不能完成」,及定作人「終止契約」,致承攬關係終了時,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與因定作人其他不履行合約約定之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造成承攬人損害,承攬人得請求所受損害之賠償,尚有不同。又承攬關係,尤其是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營造承攬關係,係屬長期的繼續的信賴關係,期間往往長達數年,且因定作人之債務不履行造成承攬人之損害,通常係在承攬關係存續中,如認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一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則承攬人勢須於承攬關係存續中,多次循訴訟或仲裁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不但造成雙方起訴、應訴之之麻煩,並將破壞雙方之信賴關係,顯與承攬關係之本質不符,自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
(3)又聲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者,係屬一種形成判斷之請求,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故於法院或仲裁庭依法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或判斷前,聲請人之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
(4)前述之額外支出之費用及預期利潤之損害,均須至工程驗收結算完成時方可確定,即於該時始得請求。查本件工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始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提出本件仲裁聲請,無論依一般請求權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或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亦均未屆至。
參、證據:提出原告仲裁答辯 (一)狀節影本、本件仲裁判斷第二次詢問會筆錄節影本、展延工期核算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錦江、林誠二、劉宗欣。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台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劃八里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第四標─管理大樓工程」,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約,因工程進行不順利,有展延工期、停工等。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嗣因「精省」其權義由原告承受。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七)上大工字第0一八二號函,主張因設計錯誤,延誤作業時限,造成損失,請擇期協議解決,損失項目有八項,金額計為一千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被告請求之性質為損失賠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告召開協議會議,雙方協議不成。會議中被告項目增加五項,成為十三項,金額增加七百二十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成為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請求性質仍為損失賠償。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七)上大工字第0一八六號函檢附所增加之五項及其金額,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雙方互有函件(含存證信函)往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被告聲請仲裁擴張其請求金額為六千一百二十一萬零三百六十六元,項目有七大項、細目共有十九項,請求性質為損害賠償及增加給付,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聲忠字第一0二號仲裁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千九百五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駁回、仲裁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惟該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情形,構成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事由,爰請求撤銷該仲裁判斷,其中之一千七百五十六萬二千零六元,及隨附該部分之利息與仲裁判斷費用等語。被告則以:依本件工程契約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明定:
「仲裁:本契約甲乙雙方有爭議時,得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自其契約文字所稱之「本契約甲、乙雙方有爭議時,得依左列規定辦理」、「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等語,可知雙方已約定凡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且包含有關執行本契約條款時所生之一切爭議,均應依上開該條所定之程序,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即得提請仲裁。故被告於本件仲裁程序請求展延工期所受之損失、變更設計延誤所受損失等爭議,皆係因本工程契約所生之爭議,均屬本件仲裁協議之範圍,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承攬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台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劃八里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第四標─管理大樓工程」,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約,因工程進行不順利,有展延工期、停工等情。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嗣因「精省」其權義由原告承受。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七)上大工字第0一八二號函,主張因設計錯誤,延誤作業時限,造成損失,請擇期協議解決,損失項目有八項,金額計為一千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告召開協議會議,雙方協議不成。會議中被告請求項目增加五項,成為十三項,金額增加七百二十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成為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七)上大工字第0一八六號函檢附所增加之五項及其金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被告聲請仲裁擴張其請求金額為六千一百二十一萬零三百六十六元,項目有七大項、細目共有十九項,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聲忠字第一0二號仲裁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千九百五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駁回、仲裁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有契約書、被告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七)上大工字第0一八二號函、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會議記錄、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八七)上大工字第0一八六號函、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仲裁準備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聲忠字第一0二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本件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爰論述如后:
(一)按「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而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依系爭契約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約定「仲裁:本契約甲乙雙方有爭議時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因商務仲裁條例業經立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為「仲裁法」,雙方原訂有關「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付仲裁」應解釋為「依仲裁法及程序提付仲裁」,是本件訴訟自應依仲裁法之規定。又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自上揭契約文字所稱之「本契約甲、乙雙方有爭議時,得依左列規定辦理」、「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等語,應認所謂「契約條款發生之爭議」係指契約條款之應否適用及如何適用(含括擴張、變更或限制適用)之爭議均屬該條款之範疇(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仲裁判斷,有關「合約變更之精神」及「情事變更之原則」未經踐行協議之前置程序等語,惟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判決意旨所載:「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之爭議,既已踐行仲裁前置程序,縱其未以情事變更原則為其請求之依據,惟於仲裁程序中已為此主張,則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時予以斟酌,解決兩造之爭議,尚難認有違背仲裁契約,或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再「仲裁人基於其得為仲裁判斷之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爭議事項,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原即有適用法律之職權,而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職是仲裁人於為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解釋上自為法之所許。」(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係於聲請仲裁之後,即認本件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應不足採。
(三)原告復主張有關利潤等項目,被告未於聲請仲裁前向原告請求等語,惟經本件仲裁判斷,原告應給付者有:被告因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利潤、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辦理變更設計延誤增加之管理費、利潤、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依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七)上大工字第○一八二號函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告召開協議會議提出之明細表中曾列有「變更延誤損失」、「展延工期管理費」、「展延工期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等,明細雖有不同,然探究當事人之真意,當係請求協議兩造間「展延工期損失」及「辦理變更設計損失(含停工損失)」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解釋上應認本件仲裁判斷中之「展延工期損失」及「辦理變更設計損失(含停工損失)」項目,被告業已踐行協議程序。
(四)原告另主張有關擴張請求金額部分,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等語,依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七)上大工字第○一八二號函,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協議會議提出之明細表記載:「變更延誤損失:二百萬元」、「展延工期管理費:二百八十萬元」、「展延工期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一百萬元」,嗣雙方協議不成,被告聲請仲裁後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展延工期損失:一千七百六十九萬五千零一十元」,「變更設計延誤之損失:一千三百九十七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並經仲裁判斷原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展延工期損失:九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變更設計延誤之損失:八百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仲裁聲請人於聲請仲裁時雖僅請求確認其請求權存在,嗣雙方就該爭議達成協議,相對人同意不要求仲裁協會否決聲請人所提之仲裁聲請,及不阻礙仲裁程序之進行,其後仲裁聲請人將該項請求改為具體之金錢給付,仍應認為該協議效力所及,可知,於仲裁協議中或踐行仲裁前置程序時,如已敘明請求之基礎事實時,即應認該項請求屬仲裁協議之範圍,或已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不得以被告於仲裁程序中始擴張請求之金額,遽認該部分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
三、另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係由法院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舉之各款事由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不得再為實體之審查,本件原告另主張:本件仲裁判斷,重複付款違背公平正義原則等語,屬於爭執本件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之實體問題,縱確有不當之處,依上說明,亦非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所得爭執之事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請求撤銷上開之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