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仲訴字第四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被 告 興松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巷○○弄○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二之三九號九樓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作成之八十六年商仲麟聲信字第一三二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鈞院八十九年仲執更字第一號所為仲裁判斷執行裁定,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收到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六年商仲麟聲信字第一三二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應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分述如左:
㈠系爭仲裁判斷違背雙方所訂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下稱仲裁規定)第一點
關於合約有效期間就合約履行之爭議,始得提付仲裁之約定,而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應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
⒈依仲裁規定第一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甲乙雙方對於本合約之履行
如有爭執,經書面通知洽議而未能協議時,除雙方另有書面特別約定外,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現已修正為仲裁法)之規定辦理。」、第三條約定:「提請仲裁期間,除甲方(即原告)通知停工或雙方另有特別約定外,雙方須繼續履行本合約應盡之義務。」依以上約定,必須在雙方所訂工程合約「有效期間」就「合約之履行」所生爭議,始得提付仲裁。此就仲裁規定第一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雙方對於「本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及第三條約定「提請仲裁期間」,除「甲方(原告)通知停工」外,原告不得停工,「雙方須繼續履行本合約應盡之義務」等文義,已甚瞭然,倘工程合約已因解除、終止或其他原因而失效或因工程已完工,即不在前述仲裁規定得提付仲裁之範圍。蓋因合約有效期間內,工程尚待進行,不容延誤,就合約履行所生爭議,有迅予解決之必要,故有以仲裁程序,一經作成判斷,即告確定不得聲明不服,達到快速解決爭議,而免延誤工程完成之目的。倘工程合約已失效或工程已完工,已係雙方工程總結算或究追違約責任,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問題,當事人已無藉助仲裁程序從速解決紛爭之必要,而有以訴訟程序,經由三審法院詳密審查,作成判決,以獲取實體真實利益之必要。因而雙方僅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就「合約履行」所生爭議,得提付仲裁解決,倘在「合約已失效」或「工程已完工」後,有關損害賠償、違約金(逾期罰款)及工程款等之請求(包括相關抵銷),即不在仲裁規定(即仲裁協議)之範圍。
⒉本件被告提付仲裁時,就基隆河整治工程內湖堤防新建工程-舊宗段(臨
陽光抽水站)(下稱堤防工程)之工程合約,工程已完工。就陽光抽水站新建工程部分(下稱抽水站工程),已在兩造均認為終止工程合約之後,此為仲裁判斷所認定之事實,則其顯非仲裁規定第一條所訂「本合約有效期間」之內,應不在仲裁協議之範圍內。仲裁規定(仲裁協議)第一點關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對於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得提請仲裁之約定,係指提請仲裁時,需合約尚在有效期間內而言,並不包括合約已失效或工程已完工,就失效或工程完工前有關履行之爭議在內,故與合約之終止,是否發生溯及之效力無關。又雙方履行發生爭議,對於合約終止、解除之效力或工程已完工,雙方已不爭執,顯非在合約有效期間內,自不在仲裁協議範圍內。從而不發生只要雙方履行產生爭議後,經一方終止契約,該項爭議即無從依獨立有效之仲裁約款提付仲裁之問題。
⒊仲裁法第三條所定:「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
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係指「主契約」中「仲裁條款」之效力,不因「主契約」之無效或終止等原因而失其效力而言。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並非「仲裁條款」是否有效問題,與「仲裁條款」應獨立認定無關,而係「仲裁條款」所約定仲裁範圍之問題,是本件所為仲裁判斷,既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自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
㈡系爭仲裁判斷違背仲裁規定第二條所訂之仲裁前置程序,亦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
⒈依仲裁規定第二條約定:「本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後,始得提請仲裁:㈠本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提出異議之一方,經洽議而未能達成協議時,應先以正式書面函交另一方,任一方提出書面函送達後
(十四)日內,另一方應以書面將其決定函復內容通知。㈡如未依前款所限日數函復或收到前款函復內容(十四)日內得將爭議內容提請仲裁。」。當事人倘未履行前述仲裁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請仲裁,應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本件被告提付仲裁之爭議事件,並未履行前述仲裁前置程序,且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多次擴張請求(見仲裁判斷書第一二九頁第七行以下),亦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⒉所謂「仲裁程序」,依仲裁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須自相對人收受提付
仲裁之通知時,始開始進行,而所謂「仲裁前置程序」,係提付仲裁前,應行處置之程序,期望對於爭議事項,藉前置程序為最後之洽商、諮議及溝通,而後達成協議獲致解決,俾免於進行繁雜之仲裁程序,故「仲裁前置程序」既非仲裁程序之一部分,自非屬仲裁協議所約定當事人應遵守之「仲裁程序」,而應屬於仲裁協議之實體內容,當事人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逕行提付仲裁,仲裁庭亦據為實體仲裁者,即屬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所定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前置程序,既為提付仲裁前應行之處置程序,而非屬仲裁開始後之程序,自無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至仲裁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並不包括當事人就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爭議,已為實體上陳述,而不提出異議,該仲裁庭即取得該爭議之管轄權之情形在內。
⒊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0七號判決則,足見當事人未踐行仲
裁前置程序,並非屬已失效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仲裁程序有背於仲裁契約」(相當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範圍,而係屬於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相當於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僅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故將逾越仲裁協議,亦包含於其內)之範圍。故本件仲裁判斷認定,仲裁前置程序屬於仲裁程序,而有仲裁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適用,顯然違法。
⒋被告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而此項程序,既係為防止進行仲裁程序所應為
之洽商、協議程序,則提出之一方,應以書面列明請求之金額、數目並詳附證據,以說服他方,俾達成協議。且既為提請仲裁前應為之程序,自不得於仲裁程序開始後補正,或以仲裁程序進行中之書狀陳述替代之。被告對於「抽水站工程」部分,未見其已踐行依仲裁規定第二點約定之仲裁前置程序,而對於「堤防工程」部分,其僅以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十六陽字第一七一號函就工款及工期爭議請求仲裁,既未具體提出其請求工款之金額及工期之日數,而對於逾越工期違約金債權,更未提及。經原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養工字第八六六四一一0八00號函復被告,請其提出具體證據並附詳細計算過程,證明所送資料確實無誤,然被告亦未理會,即逕行提請仲裁。故亦顯難認為被告已合法踐行雙方約定之仲裁前置程序。而仲裁判斷,亦就工款、工期及逾越工期違約金債權等,逕行為之,自屬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⒌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提出之聲請仲裁書
,其請求仲裁之聲明欄記載:「請求確認聲請人承攬並完工之相對人基隆河整治工程內湖堤防新建工程-舊宗段(臨陽光抽水站)並未逾期,並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一千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至其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依其事實理由欄記載,亦屬「抽水站工程」部分,其主張所增工程應增加之工程款,而此部分,被告固未依前述約定踐行仲裁前置程序。至被告於仲裁程序開始後,陸續就「抽水站工程」及「堤防工程」追加請求之金額自一千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元,追加至一億四千八百九十一萬一千零五十七元,亦均未踐行前述約定仲裁前置程序,則本件仲裁判斷違背仲裁規定第二點所訂之仲裁前置程序,而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自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
二、原仲裁判斷諸多違法,倘不予撤銷仲裁判斷,將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三、請依職權併予撤銷仲裁判斷執行裁定。叄、證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六年商仲麟聲信字第一三二號仲裁判斷書、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各一件、工程合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本件應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四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程式不合法裁定駁回:
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
按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關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係以法院判決撤銷仲裁判斷,使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仲裁判斷溯及的消滅其效力之訴訟。另仲裁法於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仿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原因之規定,設有關於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情形、期間限制、擔保提供等相關規定。又依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決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係形成權,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由民事訴訟法上而觀,應為形成之訴,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當事人不得任意提起。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又有關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其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故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同性質之訴訟程序。而民事再審程序,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故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準用同性質之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
㈡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具體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四款之規定,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摘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何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原因事實。是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依法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故其應具體指摘該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何款情形之原因及具體事由。若僅泛言原仲裁判斷逾越合約仲裁協議範圍而違法,未具體指摘原仲裁判斷違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何款及其內容,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駁回。
㈢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具體表明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理由:
⒈原告未具體表明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撤銷原因事實,被告自難以自其起訴狀上了解仲裁判斷是否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⒉未具體表明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之撤銷理由:原告在起訴狀僅泛言仲裁判
斷違反仲裁規定第二點未履行仲裁之前置程序,然就該規定內容兩種情形(未依限函復或收到函復後逾期提起),究係違反那一種情形並未指出,亦未就該規定之要件事實予以具體表明。
二、仲裁判斷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㈠依本件仲裁規定第一點約定,本件工程仲裁協議範圍,係指甲乙雙方在本合
約有效期間內,雙方有關合約履行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一切爭議,是以在本件合約有效期內履約爭議之仲裁判斷,即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㈡契約終止或完工後提付仲裁,非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已,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仍然有效存在。故契約終止前之履約爭議,仍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履約爭議。是被告就契約終止前之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雙方對於合約之履行所發生之爭議,於合約終止後提付仲裁,並無違反仲裁規定第一點。原告以於終止合約或工程完工後提請仲裁而認違反仲裁協議之範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無理由。
㈢本件仲裁判斷確認判給之工程款均係在合約有效期間發生,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⒈依系爭仲裁判斷所示,堤防工程部分已於八十三年八月實質完工,被告遲
延致部分未了工程部分無法施工,遲延呈報完工,且原告未能按實作數量獲續未工程款,並以被告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才呈報完工,酌給相當之驗收結算付款作業時間,被告至遲亦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工程款,故仲裁判斷判給被告「堤防工程工程款」金額六千九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之工程款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又本件堤防工程部份迄今仍未終止合約,且工程款金額仍尚未給付,則合約目前仍屬有效。
⒉依系爭仲裁判斷所示,抽水站工程部分已於八十四年二月實質完工,此時
被告已可要求給付工程款,故仲裁判斷判給被告土建部分工程款金額三千三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工程款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土建部分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事由,致少部分工程無法施作,浪費被告人力物力等待施工,被告不得已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以興陽字第一三三號函而解除終止本件工程合約。原仲裁判斷對土建部分,所判給工程款金額之請求權,係以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解除或終止在工程合約之時點為據,酌給相當之驗收結算付款作業時間,認被告至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結付應付之抽水站部分工程款,而判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之利息,故所判給之工程款亦係在合約有效期間所生之工程款,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三、仲裁判斷無違反仲裁前置程序:㈠堤防工程部分被告最後係以記載發文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之興陽字第一
七一號函通知原告將系爭工程前所發生工期及工款等爭議請求洽議依約提付仲裁,並請函覆。原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工養工字第八六六四一一0八00號函答覆被告。依仲裁規第二點約定其仲裁前置程序,當已完成。被告隨即於收到原告函覆後十四日內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提請仲裁,故難認原告提請本件仲裁之始,有違反仲裁規定第二點約定之情事。
㈡又在仲裁程序進行前原告尚未對本件工程項目估驗決算,因此被告未能具體
確定工程款金額,且被告關於請求工程款金額爭議均函文請求原告洽議,惟原告皆予拒絕,另依仲裁規定第二點約定,提出異議並無規定須記載請求工程款之具體金額及請求標的,且依興陽字第一七一號函被告關於工期爭議亦請求洽議,工期爭議按其性質當然包括逾越工期違約金債權,是以就逾越工期違約金債權亦已請求洽議。
㈢抽水站工程被告就原告未依約估驗及未未依約履行損害賠償於八十五年八月
十五日興陽字第一三0號函及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興陽字第一三三號函,已請求原告依約履行,否則將提付仲裁,原告均未於十四日內書面函復,依前揭仲裁規定二點約定被告自得隨時將爭議提請仲裁。有關本工程多次估驗計價未依合約按實作數量計算給付,影響被告應有權益,被告曾先後多次函請原告儘速辦理有關計價及損害賠償,否則提請依仲裁方式辦理,原告均未於十四日內回覆,依仲裁規定第二點約定,聲請人自得隨時將爭議提請仲裁。退步言之,被告於仲裁程序第一次詢問會即將抽水站工程一併請求提付仲裁,原告並未於十四日內書面通知其決定,依仲裁規定第二點約定,被告自得隨時追加提付仲裁。
㈣依仲裁規定第二點約定,提出異議並無規定須記載請求工程款之具體金額及
請求標的。至於嗣後兩造先後陸續提出相關之攻擊及防禦方法,被告乃視情況具狀為多次仲裁聲明之擴張與更正,姑不論其性質為擴張或減縮應受仲裁事項之聲明,或不變更仲裁聲請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甚或屬於聲請仲裁事項之變更或追加,依據仲裁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以及第二五六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其行為亦應准許。此外,就其擴張之仲裁聲明部分之仲裁前置程序,其中對土建部分被告亦已就原告未依約履行之損害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興陽字第一三0號函及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興陽字第一三三號函函請求原告同意提付仲裁解決,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合併請求仲裁。其餘縱令或有少數請求項目因全案已然進入仲裁序而未克逐一回頭再行重置之情形,然衡之原告對擴張部分無不一一否認被告實體上請求權存在之情況,已可得知縱使被告再行依約重置,亦勢必同因原告不願與之協議而告枉然。是以此時宜認被告擴張仲裁聲明書狀之送達原告,兼具有補正前置程序。
四、縱認系爭仲裁判斷未踐行仲裁先置程序,原告之程序抗辯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㈠依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
序違反本法或仲裁程序,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同條第二項並規定,該異議不得聲明不服,故屬程序中已確定事項。則當事人未異議而進行仲裁程序,則生失權效果,而不應再為程序抗辯。又該二十九條規定,並非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規定內容,而屬程序上特別規定。查本件仲裁程序主任仲裁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之第二次詢問會詢及就原來仲裁時聲請及擴張的部分,是不是程序上同意由仲裁協會依仲裁程序判斷時,原告之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其後相對人始終未曾再為程序上異議,直至將近兩年之後最後一次開庭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續行辯論之詢問會期日,相對人始當場提出」仲裁答辯狀,突然為仲裁程序未踐行前置程序及於終止合約後提請仲裁之程序抗辯(請參照本件仲裁判斷書,第一三0頁)。原告既已同意就本件爭執由仲裁協會依仲裁程序判斷,依據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已喪失異議權。
㈡仲裁法第二十九條既就程序進行之喪失責問權事項已有規定,該規定即有如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擬制合意管轄喪失抗辯權之規定,亦有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喪失責問權之規定,自不得於相當於再審程序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再為爭執。故此等程序上喪失責問權事項,解釋上斷非仲裁法卅八條第一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內容,灼然甚明。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為限,則不論是否合約曾有終止或仲裁前置程序期間遵守與否,顯然均與原仲裁判斷之實體工程款數額無關,不致影響仲裁判斷,自不得提請撤銷。
㈢仲裁前置程序非仲裁協議之實體內容而屬仲裁程序,而有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⒈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商務仲裁模範法第七條第一項對「仲裁協議」有清
楚定義:「仲裁協議」指當事人約定將他們之間不論是基於契約或非契約之一定法律關係上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之一切或某些爭議提付仲裁解決的協議。仲裁協議得以一契約中的仲裁條款形式或以一分別訂立之協議形或為之。本件仲裁規定第一點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甲乙雙方對於本合約之履行如有爭執,經書面通知洽議而未能協議時,除雙方另有書面特別約定外,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現已修正為仲裁法)之規定辦理。」是本件仲裁協議係指甲乙雙方在本合約有效期間,他們之間有關合約履行的一切爭議。惟仲裁前置程序並非有關合約履行之爭議,故仲裁前置程序非仲裁協議之實體內容,係仲裁協議之仲裁程序,而有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失權效規定之適用。
⒉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
,不得異議,則依舉輕明重法理,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仲裁前置程序應更不得異議。否則仲裁前置程序無仲裁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則當事人將不定時提出程序抗辯影響仲裁程序進行之迅速經濟及視仲裁進行有利、不利結果而嗣後濫為抗辯。
⒊縱本件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協議之仲裁前置程序,就原仲裁聲請及擴張的部
分,原告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仲裁前置程序,而仍進行仲裁程序,其後始突為程序未踐行前置程序之抗辯,亦已失權,詳參本件前所提出之答辯狀。
㈣仲裁人仲裁時本應遵守當事人於仲裁契約之約定,仲裁人雖置當事人之抗辯
而不理並作成仲裁判斷,該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雖有違當事人間仲裁契約之約定,惟如「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法院仍不得依「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本件被告關於估驗計價爭議已依合約仲裁規定第二點約定與原告磋商,然均不能達成協議,且原告多年拒不估驗給付,已詳仲裁判斷書,則縱進行仲裁前置程序,仍不能達成協議。
是以縱認定未進行本件仲裁前置程序,仍不足以影響仲裁判斷。
㈤「仲裁協議」係指當事人約定將他們之間所發生法律關係爭議提付仲裁解決
的協議。仲裁前置程序,非係關於將法律關係爭議提付仲裁解決的協議,是以仲裁前置程序顯非仲裁協議之實體部份,而屬仲裁程序程序一部份。違反仲裁前置程序,並非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而係仲裁判斷違反仲裁程序,是以仲裁前置程序為程序一部分,而非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原告以違反仲裁前置程序逾越仲協議之範圍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屬違法。
五、本件時效未中斷之主張顯屬違法: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判斷對當事人有拒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可撤銷該判)或再審(可再為判決),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舉之各款事由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關實體認定有諸多顯然不符且引用一部債權提付仲裁,全部債權均生中斷時效效力,是其己主張實體問題據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其主張理由並不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撤銷仲裁判斷之法定事由,故原告以前揭實體問題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屬違法。且退步言之,本件已生中斷時效效力。
叁、證據:提出興松公司函四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書函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八十六年商仲麟聲信字第一三二號仲裁事件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就基隆河整治工程內湖堤防新建工程-舊宗段(臨陽光抽水站)工程(下稱堤防工程)及陽光抽水站新建(土建部分)工程(下稱抽水站工程)委由被告承辦,期間被告就上開工程辦理議價及完工結算,以及所衍生之估驗量價不足、漏列工程項目、工期之計算等履行合約爭議,曾先後多次函洽原告依約處理,均未達協議,乃依兩造仲裁規定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該會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商仲麟聲信字第一三二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承攬完成之堤防工程及抽水站工程之逾越工期違約金債權三千五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不存在,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億零三百三十八萬六千零一十二元及利息,惟該仲裁判斷書顯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由而構成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事由,爰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情。
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未具體表明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應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以程式不合法裁定駁回。㈡契約終止或完工後提付仲裁,非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㈢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反仲裁前置程序,且縱有違反,依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知悉或可得知悉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亦不得異議,又違反並不足以影響仲裁之結果,亦不得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況違反仲裁前置程序,並非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範圍,原告以違反仲裁前置程序逾越仲協議之範圍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交付,有送達回執附於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之八十六年商仲麟聲信字第一三二號卷宗可按,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原告已表明係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認系爭仲裁判斷有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而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無被告所稱起訴不合法之情,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就堤防工程及抽水站工程委由被告承辦,期間被告就上開工程辦理議價及完工結算,以及所衍生之估驗量價不足、漏列工程項目、工期之計算等履行合約爭議,曾多次函洽原告依約處理,均未達協議,乃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該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八十六年商仲麟聲信字第一三二號仲裁判斷書、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而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請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而言,而「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經查,依兩告所定仲裁規定第一條「本合約有效期間,甲乙雙方對於本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經書面通知洽議而未能協議時,除雙方另有書面特別約定外,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辦理。」應係指於合約有效期間內,雙方有關合約履行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一切爭議,均在仲裁協議之範圍內。且按契約之終止並無溯及效力,被告就契約終止前之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對於合約履行所發生之爭議,於合約終止後提付仲裁,並無違反仲裁協議。至仲裁規定第三條雖約定「提請仲裁期間,除甲方通知停工或雙方另有特別約定外,雙方須繼續履行本合約應盡之義務。」惟因第一條包含契約未經終止之情形,為免工程進度因提付仲裁致受阻礙,故有第三條之約定,尚難以此而認第一條係指契約仍有效存在始得提請仲裁。況契約是否終止為實體上之爭議,苟雙方對此仍有爭執,豈不使爭端解決程序之選擇適用繫於一不確定之因素,而令當事人無所適從?原告陳稱本件契約已不存在,依仲裁規定不得提起仲裁,顯非妥適。本件被告自承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之工程項目、費用均為契約終止前所發生,依上開說明,關於該等爭議,自得提付仲裁。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尚非可採。
五、次查,仲裁規定第二條約定「本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始得提請仲裁:㈠本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提出異議之一方,經洽議而未能達成協議時,應先以正式書面函交另一方,任一方提出書面函送達後(十四)日內,另一方應以書面將其決定函復內容通知。㈡如未依前款所限日數函復或收到前款函復內容(十四)日內得將爭議內容提請仲裁。」為仲裁程序之先置程序,系爭仲裁判斷若有違反先置程序,依上開就仲裁法第三十八條之說明,亦非屬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前置程序,係屬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即有未合。再按「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定有明文。查系爭仲裁判斷之主任仲裁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就被告原仲裁之聲請及擴張部分,原告程序上是否同意由仲裁協會依仲裁程序判斷時,原告代理人亦表示無意見,仲裁庭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月二十日、十二月六日持續進行詢問審查,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開始言詞辯論程序,迄同年一月二十三日續行言詞辯論時,原告始謂被告提起系爭仲裁未踐行前置程序而為程序抗辯,此為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甲、程序方面貳所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仲裁判斷事件卷宗核屬相符。
仲裁先置程序既屬仲裁規定(即仲裁協議)之一部分,果系爭仲裁判斷有未踐行先置程序而違反仲裁協議之處,依上開法條之旨,原告亦不得就系爭仲裁判斷再為程序上之抗辯。況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當事人雖於仲裁協議約定將爭議提付仲裁前應踐行一定的程序,惟此不過係給予當事人一試行和解的機會,當事人縱未經踐行此等程序,亦不影響其將爭議提付仲裁的效力,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未踐行仲裁先置程序有何影響判斷結果之處,其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亦無足取。
六、末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舉之各款事由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有諸多違法之處,均屬實體問題,與仲裁法第四十條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法定事由均不相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本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