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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仲訴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仲訴更字第一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莊乾城律師被 告 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十八之一號七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林彥志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聲信字第一0一號有關命原告給付被告超過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八十七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部分及確認原告就其賠償本工程之鄰房損害及其支付之鑑定費合計超過一千一百四十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部分對被告無求償權或其他債權存在之部分及該部分之仲裁費用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被告前就「台北縣三重市○○路拓寬工程(穿越中山高速公路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與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訂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契約附件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約定「本契約甲乙雙方有爭議時得依左列規定辦理:㈠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下稱仲裁條款),本件被告以系爭工程有遲延開工受有損害、展延工期受有損失、變更設計造成損失、砂石補貼、因地質差異增加工資成本、隧道日光燈符合設計規範不得扣款、損鄰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爭議存在,乃依上開仲裁條款提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嗣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改隸原告,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更正相對人為原告,並由該會作成八十八年仲聲信字第一0一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顯有如后之法定應予撤銷事由,爰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二、仲裁判斷不得逾仲裁協議之範圍:㈠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

度,提供當事人於訴訟途徑外之另一種解紛途徑,俾利當事人得衡酌自身情況就系爭之私法紛爭選擇妥適之救濟途徑,滿足其程序選擇之要求,暨保障其程序主體權之基本程序法理。又當事人本於其程序主體之地位衡酌實際情況行使其程序選擇權,選擇紛爭解決之妥適途徑,仲裁協議即為當事人就其特定之現在或將來之私法爭議解決途徑之程序選擇,此一選擇亦構成仲裁判斷效力之基礎及內部界限,無仲裁協議而為仲裁判斷固不得拘束當事人,逾越仲裁協議之仲裁判斷同樣不得拘束當事人,蓋兩者皆違反仲裁制度所存立之基本原則-私法自治原則,亦侵害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即當事人未就該特定爭議選擇仲裁程序解決卻被以仲裁程序決定或當事人所授權仲裁事項之範圍被曲解而逾越等情況,皆屬之,故仲裁法於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定為駁回執行及撤銷仲判斷之事由。既然仲裁協議乃仲裁判斷效力之核心界限及依據,其協議內涵之解釋即需更為嚴謹及慎重,俾防止發生前揭違反私法自治,侵害程序選擇權之情事;至於當事人得在合議之範圍內,就兩造間所生之爭議、歧見、紛爭、爭論::等處分權範圍內之事項提付仲裁,乃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之當然解釋。

㈡本件問題在於究竟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逾越當事人間仲裁協議約定得為仲裁之

範圍,其關鍵在於當事人締約之真意為何,審酌之標準自應嚴謹、慎重,以求當事人之真意,避免任意、曲解仲裁協議之內涵及範圍,妄下仲裁判斷而違背仲裁制度存立之私法自治基本原則,並形成對當事人之突襲,侵害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及程序主體權。於確定當事人之授權範圍後,自得在授權範圍內廣義解釋,無違私法自治之精神,然本件系爭爭議即在確定當事人仲裁協議之範圍,亦即仲裁判斷之根據及仲裁判斷效力之界限,為避免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侵害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並構成對當事人之突襲,自應嚴謹、慎重審酌之,非廣義解釋所得適用之範疇,縱認仲裁程序有迅速、經濟、疏解訟源::等特性,仍難認當事人之真意即得無限制地予以廣義解釋、擴大解釋,否則將有違反將法自治、侵害程序選擇權之虞,實屬顯見。

三、系爭仲裁判斷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㈠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仲裁協議,得提付仲裁之事項及條件為⒈就契約條款發生

爭議、⒉該爭議於協議不成時始得提請仲裁。按就契約條款發生爭議系指若雙方於締約後發現所定之契定條款內容有不清楚而生如何解釋之爭議,例如系爭工程契約第十條「工地設備:乙方對於工人之食宿醫療衛生,材料機具之儲存及工作房屋,均應有充分之設備,『其構造與地點應先徵得甲方工程司同意。』」其中「應有充分之設備」之「充分」應至何程度或至少應具備哪些設備始堪稱充分等等::,解釋上易生之疑義,即為契約條款之爭議,諸此因契約條款所生之爭議始有提請仲裁之餘地。蓋此等因契約條款解釋所生之疑義乃本契約條款所約定內容之解釋而生之細節、枝節性質之爭議,於契約內容之本質、宏旨關連性較低,從而約定以較為迅速、經濟之仲裁程序解決雙方爭議,自合於當事人之利益,故依此而為仲裁協議,唯若屬上述契約條款解釋爭議以外而涉及應約定而未約定之事項或涉新創設、免除權利義務等重大事項,即非當事人仲裁協議所定提付仲裁之範圍,蓋仲裁程序雖有迅速經濟等特性,唯在程序嚴謹程度如證據調查、審理程序::等皆不如訴訟制度,從而在發現真實或公正程序保護之要求上相對於訴訟程序即略有不如;是以當事人得衡酌實際情形,就事件之性質選擇妥適之程序,此即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行使程序選擇權之真諦。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

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情形,蓋依仲裁協議約定,需屬契約條款之爭議方得聲請仲裁,而有關展延工期之損失及砂石補貼非屬契約條款之爭議:

⒈展延工期之損失非屬契約條款之爭議,此由被告於聲請仲裁時亦表明「今

本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延長工期,聲請人於該延長工期所生額外之費用殆非屬原合約約定報酬範圍」可得證明,該費用本非約定之報酬,就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程展延之費用如何分擔乃契約未定之事項,顯非契約條款解釋所生之爭議,自非當事人協議仲裁之範圍。故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被告因展延工期所受損失一億四千三百五十五萬三千五百一十四元(含營業稅)即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而得聲請撤銷。

⒉砂石補貼部分依被告於聲請時表明其請求權之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則其非屬當事人仲裁協議所約定契約條款之爭議亦屬明白,系爭仲裁判斷仍加以判斷,顯有違誤,故就砂石補貼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被告八百六十七萬八千九九百零三元自應予以撤銷。

⒊確認損鄰賠償及鑑定費之求償權不存在部分,其屬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管

理,亦非雙方當事人約定之事項而與兩造合約條款並無關係,且此一部分並未經過兩造協議而協議不成之前置程序,亦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所為「確認相對人就其賠償本工程之鄰房損害及其支付之鑑定費用合計超過一千一百四十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部分,對聲請人(即被告)無求償權或其他債權存在」之判斷即應予以撤銷。

四、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之情形:

㈠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意義:

按法治國家人民為權利主體,其於關於解決實體權利紛爭之程序中亦為程序主體,亦受有正當法律程序、公正程序::等原則之保障,此乃程序之基本法理,不論於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包括仲裁程序皆有適用餘地,而程序當事人本於其程序主體之地位就關於其自身權利義務之紛爭裁決自有表達意見,說明事實之權利,故形式上應保障其表示意見之權利,唯不僅於形式上應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實質上亦應給予充分之應詢機會,使其得就紛爭事項之法律及事實上關係充分說明、辯論,依此所得之裁判,方可謂符合正當程序,保障程序主體權,此等程序保障之基本理念早已充分反應在目前之程序實定法中,如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又如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等等::;而保障程序主體權,符合正當程序亦同時保障當事人免於突襲性裁判之目的,按當事人若不知裁判者就其紛爭之法律關係及事實之心證程度,如何就該爭點為充分之陳述、辯論?裁判者若未使當事人就關於紛爭之重要之法律關係或事證為充分之陳述辯論即遽下判決,極易構成突襲性裁判,侵害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違反正當程序原則,為避免上開情況產生,裁判者應就形成判斷理由之相關法律見解、事實認定等事項加以闡明及心證公開,使當事人有充分陳述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仲裁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參照),方能確保程序主體權,合乎程序正義。而違反上開程序法理基本原則之程序,即有應撤銷之瑕疵,此即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所規制之對象與目的。

㈡又系爭判斷在實體方面宣示以「㈠與工期有關者,以合約原訂工期七三0日

與延展一五九一日之比例或按實際之支出定其請求之基準。㈡非關工期延展者,以聲請人實際支付之金額定之。㈢如係可歸責於聲請人者,聲請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為原則,審查被告之聲請是否有理由,惟其此一審查原則,於詢問終結前未使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尤其是有關工期部分,其以合約原訂工期七三0日與延展一五九一日之比例來定其請求之基準,更有可議,蓋依兩造合約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六條如停工累積達六個月以上,被告即得要求終止合約,故就工期之展延部分如需原告負擔,亦應扣除被告六個月之可預期之延展之工期,其於當事人系爭之權利事實、法律關係之判斷乃有重大關連及影響,理應由仲裁人將心證適度公開,使當事人得知悉此一標準,並就此為充分之陳述、辯論,遽料仲裁人未為闡明及心證公開,亦未於詢問終結前使原告就該原則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此為判斷基準,形成判斷,造成對當事人之突襲,使原告在未能為充分之陳述情況下,即需接受仲裁判斷之拘束,其違反正當程序,侵害程序主體權,不甚明乎?是系爭仲裁判判斷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得撤銷之理由。

叄、證據:提出工程契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聲信字第一0一號仲裁判斷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情事:㈠系爭仲裁判斷被告請求之事項,均屬依約得提請仲裁之範圍:

⒈仲裁條款明定「仲裁:本契約甲乙雙方有爭議時,得依左列規定辦理:㈠

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自契約文字可知雙方已約定凡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且包含有關執行系爭契約條款時所生之一切爭議,均應依上開該條所定之程序,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即得提請仲裁。故兩造依系爭契約已選擇以仲裁程序而非訴訟程序來解決紛爭,原告所謂本件有違反私法自治、侵害程序選擇權,顯非屬實。是以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中所請求展延工期所受之損失、變更設計所造成之損失、砂石補貼、鄰房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等爭議,皆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爭議,依前述說明,均屬依約得提請仲裁之範圍。

⒉按內政部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台一內字第一八八九八九號函發布工程仲

裁條款範本就仲裁程序規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甲乙雙方如對本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一方得於上述期滿或接到函覆之()日內通知對方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請仲裁。」即規定「如對本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均得提請仲裁。又財政部核定的汽車保險仲裁條款雖規定:「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對於『賠款金額』發生爭議時,被保險人經申訴未獲解決者,得提經調解或交付仲裁,」惟財政部對此認為「該條款所稱賠款金額之爭議,泛指凡足以影響賠款金額之爭議均屬上開規定之範圍。」(財政部保險司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台保司第000000000號函),即亦認應擴大解釋可提請仲裁之爭議範圍,顯見實務見解咸認仲裁條款之適用範圍應泛指系爭合約所生之一切爭議。

⒊次依民法第九十八條、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及十九年上

字五十八號判例,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依系爭合約仲裁條款之文字,可知雙方已約定凡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且包含有關執行本契約條款時所生之一切爭議,例如:契約條款之解釋、契約之履行、契約之修正、變更,以及契約之效力等,均應依上開該條所定之程序,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即得提請仲裁。原告所稱僅限於工程契約之「契約條款」之文字解釋,始得由雙方協議解決,殊不足採。

㈡仲裁條款係一種程序選擇權之約定,在國際立法之慣例上,對此仲裁條款之解釋有應遵循之原則可供參酌,茲說明如下:

⒈善意原則:應本於善意予以解釋的原則,如仲裁條款已具備其存在及有效

性,且有實質的存在,當事人如尚就其形式的存在爭辯其約定不存在以排除仲裁程序時,顯非善意的行為。

⒉利於有效性原則:若當事人間有仲裁約定,除非雙方間有特別排拒性的文字,在解釋上就應該作存在性或有效性的認定。

⒊不利條款草擬人原則:仲裁條款如有不明確或曖昧含糊時,在其解釋上應

對草擬此條款之一方作不利的解釋,如仲裁條款的起草人係以條款文字欠明確或含糊不清而主張仲裁約定無效或不存在時,仲裁庭或法庭即應持相反的立場,作出不利起草人的解釋,而不宜附和此起草人的主張或抗辯。

⒋排除嚴格解釋之原則:基於以上所列之各項原則,仲裁條款即無從作嚴格

的限制解釋,否則將妨害仲裁的發展,且與以上原則相矛盾。這即是排除嚴格解釋的原則。

職是,在解釋仲裁協議之標的時,以採取所有或任何紛爭、爭議、歧見皆在當事人之授權範圍內之廣義解釋為原則,及除於仲裁契約條款中對特定標的爭議範圍明文加以限縮外,仲裁人在當事人所為之授權範圍對所有或任何紛爭、爭議、歧見皆可為仲裁判斷,並無違反契約自治之原則,原告所為因契約條款內容有不清楚而生如何解釋之爭議始有提請仲裁之解釋云云,顯為不當,亦與前述兩造工程契約所簽訂以仲裁制度一次解決紛爭之締約目的有違,自不足採。

㈢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稱須為「契約條款」之爭議,始得提起仲裁判斷,本

件兩造所爭議之事項,例如展延工期所受之損失、變更設計所造成之損失、砂石補貼、鄰房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等,為工程之工作內容、工期、工程價款等事項均為契約條款所約定之事項,又工程是否有遲延開工、展延工期、變更設計、工地現場與原圖說不符、債務不履行或情事變更等情事,以及是否應依上開事由調整工程價款,亦與契約條款之適用有關,故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中所請求展延工期所受之損失、變更設計所造成之損失、砂石補貼、鄰房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等爭議,皆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依前述說明,均屬依約得提請仲裁之範圍。

㈣被告業已踐行仲裁之前置程序:

系爭仲裁判斷被告之各項請求,均已按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仲裁協議,履行請求雙方協議解決之前置程序。至於原告所稱「有關確認鄰房損害賠償及鑑定費之求償權不存在」未經過請求協議而協議不成之前置程序云云,顯有誤會。因:

⒈被告就因系爭工程合約產生之爭議,分別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六

)上大工字第0一0七號函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八六)上大工字第0一二六號函函請原告召開協議會議以解決爭議,惟原告以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八六)都北工字第八六0七號函函覆說明所有爭議均未符合合約規定,不予辦理,並認定已無再次召開雙方協議之必要。準此,被告認因原告拒絕協議,致雙方協議不成,被告自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本件仲裁。

⒉又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仲裁協議所稱之「協議」,並未規定其須具備何種形

式,也無須由第三人參與介入之規定,故倘依雙方往來之函件、相關會議之決議、或其他情事可確知雙方已無可能經由協議解決紛爭時,應無要求雙方仍須再進行所謂之「協議」程序,始得提請仲裁之必要,以符仲裁程序迅速解決紛爭之原旨。況原告曾明文函覆「無再次召開協調會之必要」,致雙方不能進行協議,現卻辯稱有關確認鄰房損害賠償及鑑定費之求償權不存在未經過請求協議而協議不成之前置程序,實為前後矛盾,不足採證。

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所列之情事:㈠所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人於仲裁程序中未

予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人之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仲裁人認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雖當事人言有未盡,仍難謂有前揭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人就其形成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倘非係據以形成仲裁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即不得謂有前揭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足見「未使當事人陳述」應限縮解釋為「據以形成仲裁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情形,且在解釋上,應包括「未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與「未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而言,若當事人已委任代理人以言詞陳述並書面表達意見者,應可認為仲裁人「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並「已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在此核先敘明。

㈡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

⒈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庭在實體方面所宣示之三原則,係「審酌聲請人(即

被告)之主張及相對人(即原告)之抗辯後,認為本件工程延長之工期既為一五九一日較原訂工期七三0日超出逾二倍,就此工期之延展聲請人勢必投注相當財力否則無法無成工程,爰依後述原則,逐項審查聲請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易言之,仲裁庭係依兩造所提之主張與抗辯後所為審查被告請求是否有理之判斷基準,而被告所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在仲裁程序審理期間,兩造所提之書狀中皆已盡充分且完全之陳述,且於歷次所召開之仲裁訊問庭,兩造之代理人亦已為當事人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故從據以形成仲裁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皆「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並「已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以觀,原告所辯稱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純屬推卸之詞。

⒉有關工期部分應以合約原定工期七三0日與展延一五九一日之比例定請求

之基準乃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提出之實體上主張,並非仲裁庭所自創。本案經四次仲裁詢問,原告隨時可以口頭或書面就該比例計算原則陳述意見,仲裁庭從未限制其陳述範圍,顯無不能陳述意見之情形。詎原告於仲裁程序進行中不為陳述,俟仲裁程序終結後竟又主張仲裁庭未就系爭主張於詢問終結前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顯係不服仲裁庭實體判斷結果卸責之詞,毫無足採。又系爭合約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六條「如停工累積達六個月以上,被告即得要求終止合約」,此係指被告擁有得因停工六個月以上而終止合約之權利,此六個月以上之期間,乃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之門檻規定,使被告於停工逾六個月時取得終止權,並非此停工六個月期間內,其危險負擔即由被告承擔。原告所稱「應扣除六個月之可預期之延展之工期」並無契約證據,系爭仲裁判斷之認事用法均無可議。況被告所請求展延工期之費用補償未扣除系爭六個月期間本為原告所明知而確定之事實,原告既未於系爭仲裁訊問期間主張依合約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六條規定扣除展延工期天數,此實體上爭議一經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即告確定,不得再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爭執,原告既於仲裁程序中自主決定不就該爭議提出實體抗辯,自與所謂「仲裁判斷並未於詢問終結前使原告就該原則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任何關連,足見原告所稱本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得撤銷之理由,顯非屬實。

三、原告所述系爭判斷有所違誤論斷之處,再分項答辯如下:㈠展延工期之額外管理費部分:

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延展,而於展延工期中,被告所增加支出之各項費用,均與本工程契約之工作項目有關,被告請求調整合約之工程款總額以增加給付予被告,此項有關工程款數額之應否調整及如何調整之爭議,當然係屬兩造仲裁約款所稱「契約條款」之爭議殆無疑義。被告所請求者,既係增加給付工程款,自非請求原合約報酬,原告以被告於聲請仲裁時表明「今本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延長工期,被告於延長工期所生額外之費用殆非屬原合約約定報酬範圍」為證主張本項非屬「契約條款」之爭議,即有誤會。

㈡砂石補貼部分:

查本件砂石成本之增加,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情事重大變更,且非投標當時所得預料,若依原合約履行,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被告按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七條第一項請求增加給付,依該條所為之增減給付判決,性質係屬變更當事人間原契約規定之形成判決,所變更者當然是原「契約條款」之效力,兩造之爭執當然亦在於該契約價格條款應否變更,其屬仲裁約款所稱「契約條款」之爭議已屬無疑。仲裁庭以系爭仲裁判斷變更原契約總價之形成判斷自屬適法有據,足見原告將仲裁爭議之範圍以請求權基礎來認定云云,顯非妥適。

㈢鄰房損害及其鑑定費責任爭議:

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規定,被告對工地附近公私產業之安全,有預為防範善加保護之責任。嗣因原告主張被告施工不當損及工地附近民房,竟擅自依其片面認定與受害人和解,於支付各該損害後再向被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並據以主張扣減工程款。惟前述鄰房損害本非被告疏失所致,被告否認之,兩造乃滋生系爭合約第十四條所定之工地附近私房等損失賠償責任爭議,故被告所請求鄰房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爭議,自屬契約條款上之爭議。原告主張本項目屬第三人和被告間之損害賠償問題或無因管理問題,均因兩造契約第十四條已有責任規屬之明文,而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所列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無非係以提起本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非係「契約條款」所生之爭議及仲裁庭在實體方面所審查之原則於詢問終結前未使原告陳述之機會。然綜觀系爭仲裁判斷,前者,按被告請求之事項均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請求,而原告雖謂僅有契約條款使得提起仲裁,卻並未對所謂契約條款之爭議具體指陳其意義為何,如係單指契約條款文字之真意,則兩造間幾無將其契約爭議提付仲裁之可能。後者,仲裁庭據以形成仲裁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於仲裁程序審理期間,皆已予兩造陳述之機會,並經兩造充分陳述在案,實無原告所辯稱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足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皆非屬實,純為原告推卸之詞,均無足採。

叁、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九七八號判決、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大工字第0一0七號函、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上大工字第0一二六號函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北區工程組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八十六都北工字第八六0七號書函、法務部「商務仲裁制度研討會實錄」(八十三年六月)、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所提請求展延工期損失之計算方式表、歷次工期展延原因說明表及工期核准函件、仲裁條款的解釋(律師雜誌十一月號、第二一八期)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八十八年仲聲信字第一0一號仲裁事件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台北縣三重市○○路拓寬工程(穿越中山高速公路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與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訂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以系爭工程有遲延開工受有損害、展延工期受有損失、變更設計造成損失、砂石補貼、因地質差異增加工資成本、隧道日光燈符合設計規範不得扣款、損鄰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爭議存在,依契約附件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之仲裁條款,提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期間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改隸原告,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更正相對人為原告,並由該會作成八十八年仲聲信字第一0一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應給付原告二億零一百一十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及利息,並確被告就系爭工程照明設施中之隧道日光燈項目所安裝之義製SBD NORMA 136燈具、隧道高壓鈉燈項目所安裝之德製WE-EF FL32-T-2501N高壓鈉燈及水銀路燈項目所安裝之德製WE-EFVKP2-T-4001N複金屬水銀燈三項,係符合設計規範之同等品。確認原告就其賠償系爭工程之鄰房損害及其支付之鑑定費用合計超過一千一百四十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部分,對被告無求償權或其他債權存在。惟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情形,由而構成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事由,並有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之情形,爰請求系爭仲裁判斷有關命原告給付被告超過四千八百八十七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部分及確認原告就其賠償本工程之鄰房損害及其支付之鑑定費合計超過一千零一百四十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部分對被告無求償權或其他債權存在之部分暨該部分之仲裁費用之判斷應予撤銷等情。

被告則以:㈠依兩造之仲裁協議,凡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均屬依約得提請仲裁之範圍,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請求展延工期所受之損失、變更設計所造成之損失、砂石補貼、鄰房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等爭議,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未使當事人陳述」應包括「未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與「未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若當事人已委任代理人以言詞陳述並書面表達意見者,應可認為仲裁人已使當事人陳述,本件被告所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在仲裁程序審理期間,兩造所提之書狀中皆已盡充分且完全之陳述,且於歷次所召開之仲裁訊問庭,兩造之代理人亦已為當事人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故從據以形成仲裁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皆「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並「已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並無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交付,有送達回執附於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之八十八年仲聲信字第一0一號卷宗可按,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就系爭工程與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以系爭工程有遲延開工受有損害、展延工期受有損失、變更設計造成損失、砂石補貼、因地質差異增加工資成本、隧道日光燈符合設計規範不得扣款、損鄰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爭議存在,乃依系爭契約所附仲裁條款,提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期間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改隸原告,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更正相對人為原告,該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八十八年仲聲信字第一0一號仲裁判斷書、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而構成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並有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而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而言,而「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經查,依系爭契約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仲裁:本契約甲乙雙方有爭議時得依左列規定辦理:㈠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從上開仲裁條款約定「仲裁:本契約甲乙雙方有爭議時得依左列規定辦理」文義解釋,凡與系爭工程有關之爭議,均在該條款之內。且依仲裁條款之目的應在使兩造間有關系爭工程之爭議,藉由仲裁制度迅速、經濟等特性而達到一次解決紛爭之結果。若如原告所稱「就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僅限於雙方於締約後發現所定之契定條款內容有不清楚而生如何解釋之爭議,不惟與該仲裁條款之文義不符,亦使該條款就兩造紛爭之解決幾無實益,當非雙方當事人當初約定該仲裁條款之真意。是被告辯稱系爭仲裁協議標的範圍涵蓋由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應為可採,則被告對原告請求因遲延開工、展延工期、變更設計所受損害、因地質差異增加工資成本、砂石補貼、隧道日光燈符合設計規範不得扣款、損鄰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等爭議,為有關工程期限、工程價款、逾期賠償、工程保管等事項,均屬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事項,又工程是否有遲延開工、展延工期、變更設計、工地現場與原圖說不符、債務不履行或情事變更等情事,以及是否應依上開事由調整工程價款,亦與契約條款之適用有關,皆為因系爭工程所生爭議,故系爭仲裁判斷就前揭事項作成判斷,並非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尚非有據。次查,仲裁條款雖約定「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為仲裁程序之先置程序,然系爭仲裁判斷縱有違反先置程序,依上開就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說明,亦非屬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前置程序,係屬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即有未合。

五、第按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當事人得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三款固有明文。蓋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仲裁人應於仲裁判斷前,進行詢問,使當事人為陳述,並就事件關係為必要之調查,待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時,始得依當事人之聲明作成判斷書。而所謂「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人於仲裁程序中未予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人之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並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人認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可認為仲裁人「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並「已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而難謂有前揭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在實體方面宣示以「㈠與工期有關者,以合約原訂工期七三0日與延展一五九一日之比例或按實際之支出定其請求之基準。㈡非關工期延展者,以聲請人實際支付之金額定之。㈢如係可歸責於聲請人者,聲請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為原則,審查被告之聲請是否有理由,惟該原則於詢問終結前未使原告表示意見,而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三款之情形云云。經查,關於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損失,兩造於仲裁詢問會前即以書狀為主張及答辯,嗣於歷次詢問會,亦經仲裁人使兩造為攻擊防禦,而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亦載稱「貳、實體方面 本仲裁庭審酌聲請人(即被告)之主張及相對人(即原告)之抗辯後,認為本件延展之工期既為一五一九日較原訂工期七三0日超出逾二倍,就此工期之延展聲請人勢必投注相當財力,否則無法完成工程,爰依后述原則,逐項審查聲請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仲裁事件卷宗核為屬實,足見仲裁庭所宣示之三原則,係審酌兩造所陳述之意見後,依職權本於其確信而形成之判斷標準,原告辯稱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亦非可取。

六、末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舉之各款事由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有關工期部分以合約原訂工期七三0日與延展一五九一日之比例來定其請求之基準,更有可議,蓋依兩造合約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六條如停工累積達六個月以上,被告即得要求終止合約,故就工期之展延部分如需原告負擔,亦應扣除被告六個月之可預期之延展之工期」等,均屬爭執本件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之實體問題,縱確有不當之處,依前說明,非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所得爭執之事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本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0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