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仲訴更字第二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被 告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度商仲聲字忠字第五十八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被告為依兩造間「住院醫師職務宿舍增建工程後續工程」契約書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曾經由仲裁程序聲請命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及遲延利息,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八十八年度商仲聲忠字第五十八號受理,並由尹章華、楊揚及吳建忠等為仲裁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作成應由原告給付被告一千七百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即被告請求金額半數)及遲延利息之判斷。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收受上述仲裁判斷書,因認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所示之情事,爰依仲裁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三十日內向仲裁地之法院即鈞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二、本件仲裁判斷違背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撤銷:
由系爭仲裁判斷書觀之,固有總篇幅不及一頁之「事實及理由」欄,除已可見本件仲裁判斷之草率外,細繹其內容對於究竟依仲裁庭之判斷,原告應於原契約總價之外,額外增加給付被告多少金額﹖為何需要增加給付﹖被告共逾期多少天﹖依契約應給付原告多少逾期罰款﹖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主張抵銷之瑕疵有無理由﹖俱未見說明,本件仲裁判斷自有判斷未附理由之違法,應予撤銷。
三、本件仲裁判斷違背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撤銷:
㈠本件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固未抗辯主張無仲裁合意,惟究竟兩造有無仲裁合意,仍應由仲裁庭依職權判斷之,合先陳明。
㈡本件兩造係同意就兩造間「住院醫師職務宿舍增建工程後續工程」契約爭議
提付仲裁,自係以兩造已成立該契約為前提,惟查,本件仲裁判斷書事實及理由欄二,就兩造爭執焦點之一之「缺失改善」項目,既為雙方相互間未「真正合致」之認定,則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顯然依仲裁庭之見解,就「缺失改善」項目部分,兩造間已因無真正合致而未成立契約,既未成立契約,則至少該部分爭議不應列入仲裁範圍,乃仲裁庭竟仍為實體判斷,本件仲裁判斷自有違背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情事,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撤銷。
四、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所示仲裁判斷與仲裁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或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應予撤銷:
㈠仲裁法為程序法,由仲裁法之內容觀之,計分為八章,第一章仲裁協議,第
二章仲裁庭之組織,第三章仲裁程序,第四章仲裁判斷之執行,第五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就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用語觀之,所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者,顯係指違反仲裁法第三章之各項規定而言。
㈡按仲裁法第二十三條明定「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
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第三十一條明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第三十三條明定「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㈢查被告於仲裁庭中係以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戶為其請求之
唯一依據,而原告於仲裁庭已一再表明如何不足採,主張如果有必要應另送請鑑定,該鑑定之製作人即仲裁庭證人李彥明技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之詣問會中亦自承「..... 那實在依現場的情況要來做一個數量的計算,實在也相當的困難」、「(鑑定報告)沒有去兼顧它(指缺失改善項目一千一百一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現場履勘時亦自承「是,是完全一樣,所以我也沒有辦法實際去算,所以算的方式就是以圖面上來計算,那至於缺失改善的部分,它是一個沒有數量東西,只是文字上的陳述,我也沒有辦法去算出這個東西來,所以我在那個項目把它列零(但被告在仲裁之請求,則將鑑定人列為零之缺失改善以一千一百一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計,加總結果方為被告在仲裁庭之請求),因為沒有辦法去知道這個數字,我建議是如果對我的計算,有什麼質疑的話,應該由建築師那邊提出計算表出來,來大家比對,比對以後我們大家能夠知道,他當時費了那麼多用心,也做錄影的紀錄,那也可以算出來,依那個數字來比對數量,所以這樣的數量應該會比較對的,所以是不是請他們提出數量計算表出來,大家互相的比對」,但仲裁庭未經進一步調查,即以由被告單獨委任且顯有瑕疵之台灣區營造業業公會之鑑定報告作為其判斷之依據,本件仲裁判斷自未必要調查,仲裁程序違背仲裁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情事,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撤銷之。另由仲裁判斷書附表一「本系爭工程原預算與投標商標價比較表」可知:喬國營造及齊記營造已認真仔細算標,而且本件於開標時是總價承包契約,最低價者方能得標,但以被告之得標價加上仲裁判斷認應增加給付之金額共計五五、八一一、二二四元,超過喬國營造及拓洋營造之投標價,被告根本不能得標,本件仲裁判斷亦顯然違背工程上之最低價得標原則,使其所認為之專業怠惰,被告徒然得鉅額利益,而其原因則因仲裁庭草率未為必要調查所致。又仲裁判斷附件二固然稱「㈠工期應否依工作量增加而調整有待檢討,㈡相對人對於各項『申報完工』之認定程序與工程之認定程序與工程實務未盡相符」云云,但一則工期既需檢討乃竟未經檢討,而予判斷,顯然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二則工期究應為多少﹖逾期罰款應為多少,亦待仲裁庭之調查認定,仲裁庭未予調查即予判斷,自亦有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違法。
㈣本件原告不同意衡平判斷,仲裁庭認定之事實,故依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仲裁庭不得為衡平判斷,但本件仲裁判斷由其事實理由欄之記載觀之,顯係為衡平判斷,故本件仲裁判斷顯然違反仲裁法第三章仲裁程序第三十一絛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撤銷。又仲裁庭明知依仲裁法第三章仲裁程序第三十一條規定本件不得為衡平仲裁,乃竟故意違反之,本件仲裁判斷之程序顯然違反法律規定,該判斷應予撤銷。
㈤由仲裁判斷書全部事實及理由欄僅有短短一頁,前後三十三行,並末頁第一
行之敘述及係以被告未經知會原告片面委託之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製作之鑑定報告所載數額之半數為其判斷結論等事實,可以證明仲裁庭係假公平合理(衡平)之名而為判斷,而本件兩造未同意由仲裁庭衡平判斷,乃仲裁庭竟強予衡平判斷,自已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㈥關於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有認為當事人得依仲裁法第四
十條第四款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書,亦有認為係違反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得依第一款規定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不論基於那一款規定撤銷仲裁判斷,其事均屬同一,所餘之應適用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問題,係屬法律適用問題。
㈦本件不但關於被告所主張之增加給付有無理由﹖為何有理由﹖多少金額範圍
內為有理由﹖那些是屬於缺失改善項目﹖那些是所謂總價承包之外之數量差異甚﹖大被告究竟逾期多少天﹖那些是所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予扣除之天數﹖逾期罰款之金額如何計算﹖原所主張之抵銷金額可採與否﹖俱未經必要調查,仲裁判斷附表二並稱工期有待檢討,而竟未於判斷書中作何說明,未就工期進一步檢討,顯然本件未達可以判斷之程度,乃仲裁庭全無視而逕予宣告詢問終結,率為判斷,本件仲裁判斷除違背仲裁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外,另亦有違背仲裁法第三章仲裁程序第三十三條之違法,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撤銷之。
五、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與本件情形雷同,均係工程承攬契約,該案之仲裁判斷亦命定作人對承攬人負擔一半費用,該案工程說明書亦約定投標廠商應自行至現場詳細勘查,得標後不得以未充分了解或施工有困難為由,要求加價。上開最高法院案例係依舊商務仲裁條例而為判斷,當時商務仲裁條例尚無衡平判斷需經當事人明示同意之規,但最高法院援引當時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認定仲裁人係依衡平法則判斷該案之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之半數,與仲裁契約約定不合,而為仲裁判斷撤銷之確定裁判。本案仲裁法已經完成立法,其第三十一條明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乃本件仲裁判斷之仲裁人竟無視原告於仲裁程序明示不同意以衡平原則為判斷,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案例同,以所謂缺失改善數量未明,原告工地現況不易辨識為由,而逕依「公平合理原則」為原告負擔費用一半之判斷,原仲裁判斷係故意違反而且已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至為明顯,於仲裁法施行後,更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或第四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
參、證據:提出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度商仲聲字第五八號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份、㈡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詢問會紀錄影本一份、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現場履勘紀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八十八年度商仲聲字第五八號仲裁卷全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按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添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國家對於商務仲裁之任務,僅止於促進其健
全發展上,予以必要之協助與監督或干涉。易言之,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判斷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但法院並不就當事人爭議之事實與法律予以全面處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舉之九款重大事由之一,加以形式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審查,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無非係以系爭仲裁判斷有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之爭議、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及違反仲裁程序為由,惟其所陳並非實在,爰舉理由分陳如后:
㈠所謂「不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完全不附理由而言,與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當然違背法令有殊,是仲裁判斷書已有敘述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當或是否相互矛盾,皆不得認為不附理由。第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於事實及理由項下載明:「關於完工期間雙方縱有爭議,惟經仲裁庭現場實地查勘。確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進入保固期間,因工程延誤原因諸多,非盡可歸責於聲請人或相對人(附表二),相對人得主張扣抵罰款及履約保證金,一併納入本案通盤考慮。本案本庭經參酌雙方陳述主張及所提證物,認為有必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現場查勘,並邀證人楊自由先生(曾於相對人政風室服務)到庭說明,確知欲逐項清查雙方爭議幾不可能,謹依公平合理原則,並參酌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之評估,認定相對人扣除逾期完工扣抵罰款,尚應給付聲請人一五、七○一、二二四元。又因實地查勘確認 工程雖經完工驗收,惟缺失尚多,為保障相對人權益,其保證金之半數一、
九一○、○○○元(3,820,000元×1/2=1,910,000元),應續供聲請人履行保固責任之保證金,餘一、九一○、○○○元應返還聲請人。」,並於附表二工期爭議中表明:「㈠工期應否依工作量增加而調整有待檢討。㈡相對人對於各項『申報完工』之認定程序與工程實務未盡相符。」及附表一仲裁庭意見欄載明:「⑴明細表『工資』未估列,載註含於『材料部分』有爭議⑵缺失改善工程明細表未估列金額⑶缺失改善①數量未明②相對人工地現況不易辨識③相對人等標時間短促④聲請人有報價不詳專業怠惰等情事。」 等語,顯見仲裁庭於作成系爭仲裁判斷除已就兩造間工程數量及工期爭議詳
具理由,另針對兩造就工程爭議所負過失責任詳為勾稽,是系爭仲裁判斷自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情事。
㈡又公平原則為法律之基本精神,而法律條文有限,規範之事務卻萬千,故立
法時實無法就具體事件之個別事實加予斟酌,從而於具體事件發生,仲裁人依法律嚴格適用,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結果時,仲裁人排除該法律之適用,逕依公平原則所為之仲裁判斷為衡平仲裁。準此,衡平仲裁係排除法律規定不予適用,逕依公平原則所為之仲裁判斷,與不違背法律規定,而援引公平原則所為之仲裁判斷有別。本件兩造間工程合約為總價承包合約,而被告提請仲裁請求原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係因該工程原告所提供之工程圖說與單價分析表記載工作項目數量有鉅額差異,及圖說載有工程項目而單價分析表則無計價項目等情,且被告於施工中發現工作項目數量異常時即向原告提出異議,原告亦曾同意以加減帳增加給付工程款,惟嗣後卻又以該工程合約為總價承包合約為由拒為給付工程款所致。然上揭業主(即原告)提出之工程圖說與單價分析表記載工作項目差異等情形,學者咸認倘允許業主藉總價承包為由拒付增加之工程款,實無異允許業主將自己過失責任轉由承包商 (即被告)代其承擔,顯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已因重
複規定而刪除)之誠信原則,故縱為總價承包契約承包商仍非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惟承包商於投標時,未盡詳細計標義務,亦應認與有過失,而應依公平原則所衍生過失相抵原則酌定工程款之給付。第查系爭仲裁判斷係參酌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並於附表一載明意見:「⑴明細表『工資』未估列,載註含於『材料部分』有爭議⑵缺失改善工程明細表未估列金額⑶缺失改善①數量未明②相對人工地現況不易辨識③相對人等標時間短促④聲請人有報價不詳專業怠惰等情事。」等語,顯見系爭仲裁判斷所指之公平合理原則即係「過失相抵」原則,而非衡平仲裁,至仲裁庭認兩造於工程爭議中所各負過失責任若干,則屬仲裁庭權限,原告遽以仲裁判斷命給付被告之工程款恰為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金額半數,即率指系爭仲裁判斷為衡平仲裁,自非有理。
㈢次查兩造間工程款之爭議,係肇因於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圖說與單價分析表所
記載之工作項目數量有差異,及圖說載有工作項目而單價分析表則無計價項目等情形已如前述,而兩造為解決增加工程款之爭議,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達成以加減帳方式處理之協議,是縱認兩造締約時就工作項目數量增加部分未能「真正之合致」,惟兩造既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達成以加減帳方式處理之協議,顯見兩造對於工作項目數量增加部分已達成合意,故系爭仲裁判斷亦於事實及理由項下載明:「..... 茍如相對人主張不得因實作數量另為加減帳處理者,與雙方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協議以加減帳方式處理之意旨未盡相符。」等語。矧且,兩造仲裁協議範圍係包括全部工程數量及工期之爭議有原告中榮工字第○○○五號函可稽,並非僅以原工程合約所定數量為範圍,否則即無所謂工程數量爭議之可言,是仲裁庭就被告超過原合約約定工作項目、數量而為仲裁判斷,自亦非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之爭議。
㈣末查兩造間工程款爭議仲裁事件於判斷前,仲裁庭曾定期前赴工地現場履勘 ,並令兩造各就爭議事項為陳述,及詢問原告前政風室職員楊自由與工程相
關之事項,俟雙方均無意見後,始宣告仲裁程序終結,有現場履勘記錄可憑 ,顯見仲裁庭確曾就兩造間工程爭議事件給予雙方充分之陳述機會,並為必要之調查,是原告陳稱系爭仲裁判斷未為必要之調查云云,自無足採。
三、原告所附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撤銷仲裁判斷案例,係以該仲裁判斷違反兩造合意適用中華民國國內法及兩造合約約定逕為衡平仲裁為撤銷理由。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違反法令及約定,蓋:
㈠本件被告承攬之工程,在原告受領前無毀損滅失之情事,且兩造亦未約定工
程圖說與單價分析表記載不符時,不得視實際狀況追加工程款。且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亦曾就超做數量達成以加減價方式處理支給被告工程款之協議,是系爭仲裁判斷顯未違反法令及兩造間之約定,自難謂係衡平仲裁。㈡次查以往公務機關與人民所締總價工程契約案件,因未約定實做數量與契約
數量不符時之處理方式,致公務機關與人民間常為此訟爭頻頻,故內政部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台八十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三九號函頒發工程契約範本約明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不符時,仍得以加減帳方式增減工程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工程議字第八七○二八五號函將上情函命原告遵循。而上開內政部工程契約範本關於以加減帳方式增減給付之約定,即係本於公平原則而來。從而,系爭仲裁判斷參酌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依公平合理原則判命原告向被告給付工程款,自係本於與內政部台八十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三九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七年工程議字第八七○二八五五號函所示同一意旨而為之判斷,系爭仲裁判斷顯非衡平仲裁,原告遽指系爭仲裁判斷為衡平仲裁等語,殊無足採。
參、證據:提出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度商仲聲字第五八號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一份、㈡工務會議記錄影本一份、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參事兼公共工程爭議處理委員會執行祕書陳建宇著「論總價承包(決標)契約」一文影本一份、㈣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現場履勘紀錄影本一份、㈤原告中榮工字第○○○五號函影本一份、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議字第八七○二八五五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依兩造間「住院醫師職務宿舍增建工程後續工程」契約書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經由仲裁程序聲請命原告給付三千五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及遲延利息,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八十八年度商仲聲忠字第五十八號受理,並由尹章華、楊揚及吳建忠等為仲裁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作成應由原告給付被告一千七百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即被告請求金額半數)及遲延利息之判斷。惟認本件仲裁判斷之事實及理由欄篇幅不及一頁,判斷未附理由,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且就系爭工程「缺失改善」部分,兩造間無真正合致,該部分應無仲裁之協議,仲裁庭仍為實體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又本件仲裁庭就當事人之主張未為必要之調查,未達可為判斷之程度,即宣告詢問終結,且原告不同意衡平判斷,詎仲裁庭竟為衡平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所示仲裁判斷與仲裁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或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事由,為此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被告則以系爭仲裁判斷已於事實及理由項下載明其理由,並非不附理由;而仲裁庭作成判斷前,曾赴工地現場履勘,並令兩造各就爭議事項為限述,及詢問工程相關事項,俟雙方均無意見後,始宣告仲裁程序終結,顯見仲裁庭曾就工程爭議事件給予雙方充分陳述之機會,並為必要之調查;再系爭仲裁判斷所指之公平合理原則,係指「過失相抵」原則,並非衡平仲裁,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得撤銷之事由等語置辯。
二、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就被告為聲請人,相對人為原告,請求工程款爭議事件,作成八十八年度商仲聲字第五十八號仲裁判斷,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一千七百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度商仲聲字第五八號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事實及理由欄篇幅不及一頁,判斷未附理由,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且就系爭工程「缺失改善」部分,兩造間無真正合致,該部分應無仲裁之協議,仲裁庭仍為實體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又本件仲裁庭就當事人之主張未為必要之調查,未達可為判斷之程度,即宣告詢問終結,且原告不同意衡平判斷,詎仲裁庭竟為衡平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所示仲裁判斷與仲裁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或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事由,故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按仲裁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形之一時,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仲裁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時,當事人得對於他方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亦定有明文。以下就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逐一論述之。
四、系爭仲裁判斷事實及理由不及一頁,是否符合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不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有理由,縱甚理由不完備,僅屬判斷之理由未盡,究與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查本件仲裁人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中,就聲請人聲請給付工程款,及退還保證金等爭議事項,均已敘明其判斷之理由,並經仲裁人簽名,有該判斷書可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尚屬無據。
五、系爭仲裁判斷書事實及理由欄,就「缺失改善」項目,為雙方相互間未「真正合致」之認定,是否合於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同法四十條第一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㈠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關」,乃指仲
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請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而言;而「仲裁判斷逾越協議之範圍」,則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
㈡原告固主張就系爭工程「缺失改善」項目,雙方未真正合致,該部分應不列入
仲裁範圍等語。然查,就被告承攬原告「住院醫師職務宿舍增建工程後續工程」所生工程數量及工期爭議,原告曾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中榮工字第○○○五號函表示同意以仲裁方式處理,此有上開函件影本在卷足憑;系爭住院醫師職務宿舍增建工程後續工程,原由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委託訴外人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解約,被告始以其未完成之工程以「後續工程」名義招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後續工程」之發包,除未完成部分外,尚包括「應依工地現狀缺失改善」部分,此觀之八十八年度商仲聲字第五八號仲裁卷內所附之工程契約附件工程明細表中列有各棟眷舍已完成缺失改善項目,單價分析表中亦列有缺失改善項目之單價自明;縱系爭仲裁判斷書事實及理由欄二有「惟若僅就工程項目『缺失改善』乙項,聲請人投標時僅列新台幣八○○、○○○元,與相對人委託潘冀、王秋華建築師事務所提供工程預算書所列新台幣一六、四七五、九八○元相差甚大(工程預算總金額為五六、二○五、七三六元),足見雙方相互間未能『真正之合致』」等語,然缺失改善項目本即發包之工程項目之一,被告完成全部工程後,請求給付工程款,其中自包含請求「缺失改善」部分之工程款,原告既同意「住院醫師職務宿舍增建工程後續工程」所生工程數量及工期爭議提付仲裁,則「缺失改善」部分自為約定仲裁之事項,兩造有為仲裁之合意,原告主張兩造就「缺失改善」項目無仲裁合意,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同法四十條第一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尚不足採。
六、系爭仲裁程序有無未就當事人所主張為必要調查、仲裁庭未達可以判斷程度逕予宣告詢問終結等,合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四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㈠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
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卷系爭仲裁程序,仲裁庭先後在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月十二日召開二次仲裁詢問會,是仲裁庭已予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且就系爭工程開標時建築師答覆投標廠商問題之情形,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詢問黃種財建築師,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詢問會時,亦就被告委請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所系爭工程製作之鑑定報告等相關問題,詢問證人李彥明技師;於八月二十八日更至現場勘驗,並就工程發包之相關事項,詢問證人楊自由,則仲裁庭除給予雙方陳述之機會外,並就為必要之調查。至原告主張李彥明陳稱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有無法兼顧之情形,而仲裁庭未進一步調查,即以之為判斷之依據,及工期及逾期罰款若干亦未調查認定等語;惟仲裁係承認當事人就其間之法律上爭議,不進行訴訟,而得選擇以仲裁方式加以解決,而由仲裁人就提付仲裁之爭議,作成一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之決定,司法機關就仲裁判斷不得再重實體審查,僅於仲裁程序之進行,出現程序瑕疵之情形時,始例外提供當事人一救濟途逕,而得撤銷仲裁判斷。仲裁庭就被告所提之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已詢問鑑定之技師李彥明,是否採用此證據,乃仲裁庭之職權,系爭仲裁程序仲裁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並已為必要之調查,其仲裁程序即無違法,原告主張仲裁庭未再進一步調查,仲裁程序違反法律之規定等語,尚不足採。
㈡再按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
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仲裁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仲裁庭係經過二次詢問會及勘驗現場後,始宣告詢問終結,並未仲裁程序並未違反法律規定;至仲裁是否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要屬仲裁人依自由心證認定之職權,原告主張仲裁未達可以判斷之程度,認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為撤銷之事由等語,尚不足採。
七、系爭仲裁有無衡平仲裁之問題:原告固主張仲裁庭於原告明示以不同意衡平原則為判斷,竟逕以「公平合理原則」,為原告負擔費用一半之判斷,認仲裁庭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等語。仲裁法第三十一條固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惟此一條文於仲裁協議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時,並無特殊之意義。蓋依我國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其實即為英美法下衡平法則(equity)之明文化,故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之情形,仲裁人依民法第一條規定適用衡平法則作成判斷,實係依雙方當事人約定之準據法而適用衡平原則,並無違反仲裁法三十一條之規定。本件兩造均為中華民國人,且未約定以他國法律為仲裁之準據法,仲裁庭本應以中華民國法律而為仲裁判斷,則系爭仲裁判斷縱有適用衡平原則,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為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合意逕行適用衡平原則云云,難認可採。
八、綜上,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存在,另原告以仲裁庭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為由,訴請撤銷仲裁判斷等語,亦非有據。原告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商仲聲忠字第五十八號仲裁判斷,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