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促字第32900號聲 請 人 吳嘉華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89年9月1日所為支付命令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因聲請人住所地有誤寫之情事,爰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請求准予更正等語。經查,本件聲請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無從調卷核對是否有所稱明顯錯誤而需更正之處,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振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