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巿忠孝東路一段五四號十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暨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向訴外人顏國
洲購買日產、牌照C5-3706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一輛,並於完成過戶手續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被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為一年(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雙方約定被告於系爭車輛遭竊時,應依照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額百分之九十之保險金予原告,並按日給付原告八百元之代步費用。㈡嗣系爭汽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上午失竊,原告於同日上午十時向基隆市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報案,迄今仍未尋獲該車,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㈢詎被告竟以系爭汽車之證件「有問題」為由拒絕理賠,惟查:
⒈系爭汽車係經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證,原告
向訴外人購買系爭車輛,亦已辦妥過戶登記,並領有行車執照(因失竊辦理註銷,已繳回台北監理所),且被告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前亦經詳細調查始核保,其間從無任何證件「有問題」之情事,茲被告竟以此為由拒絕理賠,顯屬無稽。
⒉況系爭保險契約係以系爭汽車為保險標的,茲保險事故發生,被告自應依約理賠,不應因證件有何問題而受影響。
㈣依系爭汽車保險單之約定,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九十三萬九千元,而自保
單生效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至保險事故發生之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已滿九個月,賠償率為百分之七十九,再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自負額百分之十,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加上竊盜險代步費用為每一事故總額二萬四千元(按日賠償八百元,最高給付日數為三十日),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
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保險單及代步費用批單條款、車輛協尋證明單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表、汽車竊盜損失險條款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被告申請出險之際,拒不提出「汽車出廠證明」及
「貨物完稅證明」等資料,並諉稱其購買系爭車輛時,並未取得前得資料。惟按一般汽車買賣之習慣,均須備妥前揭資料始達成交易,並可據此以排除購買到贓車之可能性,及認定該車是否已經過改造或變造,原告所言,實違反常情。
㈡次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已向基隆市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報案並取
得失竊證明,惟卻延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方向被告申請出險,於此期間內,原告並已先行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汽車之註銷手續,並已繳交所有相關資料予監理機關,原告迅速辦理系爭汽車之註銷,實令人起疑。而正值被告著手查證本案之際,適逢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通知被告至大安分局肅竊組製作該案筆錄,方獲悉系爭汽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業遭變造,其後被告並行文向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函查,更確切得悉系爭汽車與該公司所製號碼並不符合。
㈢按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為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原告已因涉有故買贓物罪嫌而遭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原告是否善意買受系爭汽車,實須檢警雙方進一步查證,以確定原告是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證據:提出被告一產汽字第八九七六○號函、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裕服字第八九○六七號函、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祝。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系爭汽車向被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
約定於該車遭竊時,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額百分之九十之保險金,並按日給付八百元之代步費用。嗣系爭汽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失竊,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竊盜險附加代步費用二萬四千元,合計六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惟被告竟拒不理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申請出險時未能依約提出汽車出廠證明、貨物完稅證明等文件,與常理有違;系爭汽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業經證明係遭變造,原告亦因涉有故買贓物罪嫌遭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原告是否善意買受系爭汽車,實須檢警雙方進一步查證,以確定原告是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爰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置辯。
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系爭汽車向被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八
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為期一年;系爭汽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失竊,迄未尋獲;該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業據證實係經變造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復有汽車保險單及附加代步費用批單條款、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車輛協尋證明單、被告一產汽字第八九七六○號函、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裕服字第八九○六七號函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即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組小隊長黃祝到庭證述明確,均堪信為真實。
依據兩造之保險契約,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告拒絕理賠,無非以原告涉有故買贓
物罪嫌,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且無法提出汽車出廠證明及貨物完稅證明等資料為論據。惟查:
㈠按兩造合意接受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
其代理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有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所承保者為汽車竊盜損失險,衡酌常理,會影響被告對風險評估者殆為
車齡、車型等事項,至投保之汽車是否為贓車,不致影響被告對風險之評估與承擔能力,蓋贓車並不必然較易失竊。一般故買贓車者,大多是著眼於贓車遠較市價便宜之價格優惠條件,於購買贓車後,故意投保竊盜損失險,再謊報失竊以詐得保險金之事例,鮮有聽聞,是故被告抗辯因系爭汽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係遭變造,原告涉有故買贓物罪嫌,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若經偵審程序終結證明原告確實故買贓物,則被告得以解除契約云云,誠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更有進者,如被告確實認為承保之汽車為贓車會增加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則在
承保之際,即應對承保之汽車嚴格查核,由被告於原告申請出險後,僅發函向系爭汽車之原出廠公司裕隆公司函詢,即確知系爭汽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確實經過變造,顯見被告查核投保之汽車是否為贓車,並不困難。而被告竟捨此不由,於要保人投保時率爾承保,在保險事故發生後,逕以承保汽車係贓車,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被告即據以解除契約,並保有前已受領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此種作法,對要保人顯不公平。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汽車出廠證明、貨物完稅證明等文件一節。查被告於承保
時並未要求原告須提出此等文件,顯見有無具備該等文件,並不影響被告對風險之評估,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以原告無法提出上揭文件為由拒絕理賠,實不足取。
綜上,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業已發生,被告復無拒絕理賠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於法並無不合。依照系爭汽車保險單之約定,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九十三萬九千元,而自保單生效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至保險事故發生之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已滿九個月,依據系爭汽車竊盜損失險條款第七條規定,賠償率為百分之七十九,再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自負額百分之十,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000000×79﹪×90﹪=667629)。而依據系爭竊盜險附加代步費用批單條款第三條規定,代步費用為按日賠償八百元,最高給付日數為三十日,賠償金額為兩萬四千元(800×30=24000),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 (000000+24000=691629)。準此,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被告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惟本院認為不論
原告是否故買贓物,均不影響本院對訴訟結果之判斷,故被告之聲請為本院所不採。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