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飛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三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之前身為慶豐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人壽),慶豐人壽之前身為第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人壽),第一人壽設立於五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嗣先後於八十四年及八十八年更名為慶豐人壽及保誠人壽,但仍屬同一公司,不影響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被告之前身第一人壽(下稱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與原告簽立經紀人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委任原告為被告推展人身保險業務之經紀人。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本合約以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一合約年度,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一個月雙方若無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合約自動繼續生效一年,以此類推。」,系爭合約依此繼續生效至今。又依系爭合約內容,參照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原告具有保險代理人與經紀人之身分地位,且依系爭合約第十條規定「乙方(即原告)如有違反法令或本合約之約定或其他足以使甲方(即被告)蒙受損害之事項時,甲方得隨時逕行通知乙方終止合約。」,若無該條所定事項,被告公司不得任意終止合約。
原告自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紀人後,積極推展被告之人身保險業務,屢創佳績,
並依法令及雙方合約履行義務。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依約給付原告八十七年度年終獎金後,於八十九年原告請求給付八十八年度之年終獎金時,竟主張原告違反保險法令及合約之約定,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依合約第十條終止雙方合約而拒不為給付。惟被告所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仍應依合約給付各項佣金及年終獎金。縱令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亦應依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銷字第八七一○二八號函說明一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給付續次佣金。又所謂佣金,依保險法第九條之規定,乃指保險業給付保險經紀人之所有報酬,續次佣金係指除初次佣金以外之佣金報酬,年終奬金亦屬之,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八十八年度年終獎金四千四百三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元,茲析述如后:
㈠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依照乙方(即原告)所招攬之業務
按經紀人佣金率表支付予乙方,其標準如附表。」,又依系爭合約附表二所載,年終獎金之一般壽險部分,凡全年度初年度保費(含附加險)收入達一千五百萬元(含)以上時,發給初年度佣金之百分之七;至於繼續率獎金部分,乃原告於上一合約年度所招攬之個人普通壽險主契約初年度保費收入達三百萬元(含)以上,且繼續率經核算結果達到一定標準時,於每年三月及九月核發繼續率獎金。
㈡年終獎金之一般壽險部分為四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被告已給付原告
八十八年度之初年度佣金六千三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顯見八十八年度初年度保費(含附加險)收入已達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依前項約定,應發給初年度佣金之百分之七作為一般壽險之年終獎金,其金額為四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00000000×7% =0000000)。
㈢年終獎金之繼續率獎金部分,依系爭合約附表二,分為第十三個月繼續率獎
金及第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二種,金額合計為三千九百九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元:
⒈第十三個月繼續率獎金為三千七百七十萬八千九百零五元:
⑴依系爭合約附表二之約定,第十三個月繼續率獎金=第十三個月繼續率
獎金率×第十三個月實收保費×年度應繳次數×年期別換算係數,而繼續率計算方式乃自原告開始招攬壽險新契約業務後之第十四個月開始,每六個月核算一次,第十三個月繼續率(小數點以下不計)=觀察期間內出單之壽險新契約於第十三個月實收之主契約保費÷觀察期間內出單之壽險新契約應收之主契約保費,其觀察期間係按核算繼續率當時之月份往前推十四至十九個月,其繼續率在百分之九十一至九十五時,繼續率獎金率為百分之十四。
⑵八十九年三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十三個月繼續率獎金,其觀察期間
為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依前項約定計算,繼續率為百分之九十五點四,繼續率獎金為百分之十四,故第十三個月繼續率獎金為三千七百七十萬八千九百零五元{14%×(000000000×95.4%)×1.673×78%=00000000}。
擆⒉第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為二百二十四萬零七百五十五元:
⑴依系爭合約附表二之約定,第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第二十五個月繼
續率獎金率×第二十五個月實收保費×年度應繳次數×年期別換算係數,而繼續率計算方式乃自原告開始招攬壽險新契約業務後之第十四個月開始,每六個月核算一次,第二十五個月繼續率(小數點以下不計)=觀察期間內出單之壽險新契約於第二十五個月實收之主契約保費÷觀察期間內出單之壽險新契約應收之主契約保費,其觀察期間係按核算繼續率當時之月份往前推二十六至三十一個月,其繼續率在百分之七十二至八十時,繼續率獎金率為百分之六。
⑵八十九年三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其觀察期
間為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依前項約定計算,繼續率為百分之七十七,繼續率獎金率為百分之六,故第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為二百二十四萬零七百五十五元{6%×00000000×77%)×1.05×78%=0000000}。
仸⒊以上二項合計為三千九百九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八年度之年終獎金為一般壽險部分四百四十一萬二千九
百八十元及繼續率獎金部分為三千九百九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共計四千四百三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元。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原告並無違約行為,被告主張終止合約,顯無理由:
⒈被證一號文宣並非原告所為,其上所載「服務專員楊友梅」非屬原告職員,「承辦單位」地址與原告公司地址不符,「服務專線」亦非原告電話。
⒉依系爭合約第二條所定授權範圍,兩造之業務關係非常密切,又有第六條
不得挖角及違反時事故重大者之處罰規定,原告乃一再對所屬員工三申五令,甚至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正式公告公司員工禁止上開行為,違者嚴加懲處,自不可能有被告所指挖角情事。至被告答辯狀主張被挖角之業務人員黃明正、陳彰廷,並非因原告不當增員而至原告公司任職,且在黃明正、陳彰廷至原告任職前,被告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函知原告終止合約,足見被告主張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因原告不當增員被告公司登錄在案之業務員而終止合約,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亦無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以書面照會或協議處理或罰款,益徵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度仍有初年度佣金:
⒈系爭合約附表二所謂初年度保費收入,係指保險公司因要保人自投保人壽
保險日起第一年度所繳之保費收入而言;又因保費給付按期限可分為月繳、季繳、半年繳、年繳四種,若要保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投保人壽保險、按月繳方式給付保費,即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每月給付一次保險費,於第一年度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所繳之第一期至第十二期保費,即為初年度保費。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就原告招攬之人壽保險契約拒絕受理,但被告於八十八年度就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前招攬之人壽保險仍有初年度保費收入,以上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要保、按月繳方式給付保費之保險契約為例,初年度保費中八十八年一月至九月給付保險公司之第四期至第十二期保費,即屬八十八年度初年度要保人繳納之保費收入,如超過三百萬元,依前揭說明,原告當然可以請求八十八年度之年終獎金。
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主張終止經紀人合約後,於八十八年二月、
四月及十月,仍依雙方合約給付原告八十七年度年終獎金及依八十八年三月、九月所核算之繼續率獎金,益徵被告公司仍應給付原告八十八年度年終獎金及繼續率獎金。而原證四號統一發票,乃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度給付原告之「初年度佣金」、「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即被告交付原告之業務津貼明細表所載「人壽初年經紀津貼」、「人壽續年經紀津貼」、「壽險經紀服務津貼」,其中「人壽初年經紀津貼」即初年度佣金,乃被告因八十八年度初年度保費收入給付之佣金,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度仍有初年度保費收入。
㈢原告八十八年度初年度保費(含附加險)收入已達請領年終奬金之標準:被
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已給付原告初年度佣金一千四百六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當月份初年度不含附加險之壽險保費收入已達一千九百三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六元,已超過年終獎金請領之最低標準三百萬元,被告辯稱八十八年度全年保費收入未達到請領年終獎金之最低標準,殊與事實不符。
叁、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經紀人合約書、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銷字第八七0一二八號函、佣金計算附表及統一發票、原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八六)達紀處第00三二號公文、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七)達紀處第0000000號公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七)達紀處字第八七00二0九號、第二一0號公文、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飛達業(字)第0一三五號請求被告給付函、業務津貼明細表、業續月份八十八年一月之當日發放佣金個人明細、八十七年度年終獎金給付明細表、繼續率奬金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內勤人員業績清冊、八十八年度三月份、九月份繼續率奬金發放狀況及保費繼續率分析表各一份、原告公文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五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招攬甲方(即被告)授權之業
務,除應依照有關法令辦理外,:::,不得有損害甲方信譽之行為。」、第七項約定「乙方於使用甲方名義,製作廣告或其他對外宣傳媒體時,須事先獲得甲方之書面認可,否則不得擅自使用。」、第六條約定「乙方不得與任何業已由甲方所聘用或合約有效之業務員再簽約或提供任何業務性質之報酬,甲方所屬單位亦不得有如上之行為,:::」、第七條約定「乙方若以不誠實或不道德的方法招攬保件或增員,:::,甲方得逕行通知乙方終止合約。」,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未經被告許可,放任所屬服務專員楊友梅擅自冒用被告名義,以「慶豐人壽保險經紀服務處」為不實文宣銷售,原告此舉已違反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融字第七五0二四五五號文及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財保字第八五二三六九三六一號文規定,嚴重影響被告信譽,被告乃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總八七0六五0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原告自無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之一般壽險獎金及繼續率獎金之權利。
依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七)達紀處第0000000號公文之主旨
,顯見楊友梅確曾任職原告公司。原告主張楊友梅非其公司員工,應負舉證之責。且前述不當文宣承辦單位地址「台北市○○○路○段○○○號」,經被告至現場訪查亦確為原告營業處所,該不當文宣確為原告所為無誤。
原告長期對被告所屬業務人員為不當增員,造成被告業務推展之損害,被告並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銷字第八七00九六號函要求原告改正,惟原告仍未能確實遵守系爭合約,繼續放任所屬人員屢次違反經紀人合約規定,不當增員被告公司所屬業務人員,並造成被告公司業務經理黃明正及陳彰廷二人離職至原告公司任職。
縱認原告並未違反法令或未造成被告公司損害,惟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之反
面解釋,若有一方無使合約繼續生效之意願,應於合約屆期前一個月(即十一月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被告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而該終止合約通知業經原告收受無誤,亦無任何反對意思表示,足見系爭合約業已合意終止。況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亦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
如認系爭合約並未終止,依系爭合約附表二之年終獎金發放標準,無論係「一
般壽險」或「繼續率獎金」,其全年保費收入須達三百萬元以上始有請領之資格,並按附表二之計算標準發給。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終止系爭合約後,並無再受理原告承攬之任何新契約保件,亦即原告於八十八年度並無任何初年度保費收入,自無請領系爭年終獎金之權利。又原證四號之統一發票金額係原告於八十七年所招攬之業績所得請領之佣金金額,非本件爭執之八十八年度初年度保費收入。
被告設置年終獎金亦係為獎勵原告當年度辛勤推展業務,並祈原告繼續維持良
好之服務品質,於合約有效存續期間,除依原告招攬業績核算之佣金外,另視原告當年度業績及所招攬保單繳費繼續率所發放年終獎金。依契約之精神係重視原告於八十八年度之招攬行為及保費收入,以作為發放八十八年度年終獎金及繼續率獎金之依據,原告於八十七年度招攬之人壽保險雖有部分因採月繳、季繳或半年繳,故保費有部分於八十八年繳納,然此部份保費皆非原告於八十八年度所招攬之保費收入。
縱依原告所言其於八十七年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有部分保費係於八十八年繳付,
符合系爭合約附表二關於年終奬金請領標準須達三百萬元以上之約定,亦僅適用於一般壽險部分,而不及於繼續率獎金部分。概依系爭合約附表二繼續率獎金約定「乙方於上一合約年度(因繼續率獎金係於次年度三月及九月請領,故曰上一合約年度)所招攬之個人普通壽險主契約初年度保費收入達三百萬元(含)以上,且:::」。本件八十九年度繼續率獎金請領之標準,須原告於八十八年度有招攬新保險契約,且年度保費收入達三百萬元以上,甚為明確,原告於八十八年既未曾招攬任何保險契約,更遑論得請求繼續率獎金。依此,原告本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僅限於年終獎金之一般壽險部分,計四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
若認前述皆非,原告依系爭合約得向被告請求年終獎金之一般壽險及繼續率獎
金全部,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由原告提供其於八十八年所招攬之業績總額及得請求獎金之依據及證據,然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獎金計算方式及證物,僅限一般壽險之金額及計算方式為被告所能採認,至於繼續率獎金部分,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證物,被告實難認同所請求之金額為真,被告經鈞院諭知提供相關資料計算結果,第十三個月繼續率獎金為四百五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第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為二百一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一千一百一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
叁、證據:提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銷字第八七00九六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六日總八七0六五0號函、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銷字第八七00六號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銷字第八七00七五號函、傳單、分公司業務人員業務聯繫單、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七)達紀處第0000000號公文、繼續率奬金彙總表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華民國壽險商業同業公會調取原告原屬員工黃明正及陳彰廷登錄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嘉琪,於八十九年十月本院繫屬中變更為甲○○,
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經紀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委任原告為推
展其人身保險業務之經紀人。原告已達系爭合約附表二年終奬金給付標準,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八年度一般壽險部分年終奬金四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第十三個月繼續率獎金三千七百七十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及第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二百二十四萬零七百五十五元,合計四千四百三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元。詎原告於八十九年請求被告給付時,被告竟謂系爭合約業經終止而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被告則以:㈠系爭合約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被告已無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㈡縱認系爭合約並未終止,原告於八十八年度並無初年度保費收入,亦不符合請領年終奬金(一般壽險及繼續率奬金)之標準。㈢如認原告得請求一般壽險部分之年終奬金,其請求年終奬金繼續率奬金部分亦未提出請求金額之依據。㈣若認原告得請求繼續率奬金,經被告計算結果,亦僅得請求一千一百一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合約,由被告委任原告為推展其人身保險業務之經紀人,
被告依合約附表二年終奬金給付標準給付年終奬金(一般壽險及繼續率奬金)乙節,業據提出經紀人合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八十八度之年終奬金四千四百三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合約是否終止:
⒈被告辯稱原告所屬人員為不實文宣銷售,嚴重影響被告信譽,且原告長期對
被告所屬業務人員為不當增員,造成被告業務推展之損害,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十條之約定,被告得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致函原告,通知系爭合約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云云,固據提出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總八七0六五0號函、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銷字第八七00六號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銷字第八七00七五號函、傳單、分公司業務人員業務聯繫單為證。然查,被告所稱不實傳單所載服務專員「楊友梅」者,業經原告否認為其所屬人員,被告雖稱依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七)達紀處第0000000號公文之主旨,可見楊友梅確曾任職原告公司,惟該文係載稱楊友梅尚未完成報聘,即冒用原告公司員工名義使用不當文宣招攬保險等語,自無從據以認定楊友梅係原告公司員工。至被告又辯稱該不當文宣承辦單位地址「台北市○○○路○段○○○號」經其至現場訪查確為原告營業處所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原告有此部分之不當行為,尚非可採。次查,被告另辯稱原告不當增員其原屬員工黃明正及陳彰廷,經本院依其聲請向中華民國壽險商業同業公會調取該二員登錄資料,黃明正及陳彰廷均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前者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到原告公司,後者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原告公司,有中華民國壽險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一月三日壽會宏字第九00一00二四號函檢附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及異動概況表在卷可稽,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致函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時,該二員尚未至原告公司任職,被告以原告不當增員而於斯時終止系爭合約,亦非有據。再者,被告另提出之分公司業務人員聯繫單為其內部製作之私文書,亦難採為原告有不當增員之證據。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有違約行為而得終止系爭契約,要非可取。
⒉第查,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本合約採曆年合約制(以一月一日至十二月
三十一日為一合約年度),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一個月雙方若無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合約自動繼續生效一年,以此類推。」,本件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總八七0六五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則系爭合約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失其效力,堪可認定。
⒊再查,系爭合約雖已終止,惟原告於終止前所招攬之保險如符合合約請領佣
金之規定,仍不受影響。而所謂佣金,不論名稱為何,凡保險經紀人向承保保險業收取之報酬均屬之。則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已經終止即無給付原告年終奬金之義務,難認可取。
㈡原告得否請領一般壽險部分之年終奬金:
⒈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依照乙方(即原告)所招攬之業務
按經紀人佣金率表支付予乙方,其標準如附表。」,系爭合約附表二則載明,年終獎金之一般壽險部分,凡全年度初年度保費(含附加險)收入達一千五百萬元(含)以上時,發給初年度佣金之百分之七。則首應審究者在於八十八年度之初年度保費收入是否已達請領標準。經查,兩造對原告於八十八年度並未為被告招攬保險並無爭執,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度招攬之保險在一年間所繳保費,如於八十八年繳納者,即屬八十八年度之初年度保費收入。按所謂初年度保費應指要保人於投保後第一年所繳之保費,則依月繳、季繳、半年繳、年繳等繳費方式之不同,跨年度所繳保費仍屬於初年度保費;且依系爭合約年終奬金之請領既以保費收入為計算標準,則年初、年中、年尾招攬之保險均屬原告完成之工作,如認非招攬當年度之保費收入即非初年度保費收入,顯與契約文義不合,亦不符事理之平。被告所辯原告於八十七年度招攬之保險於八十八年所繳保費非屬初年度保費,即難採信。
⒉本件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一月份年度不含附加險之壽險保費收入已達一千九百
三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六元,業據提出被告製作之八十八年一月份當月發放佣金個人明細表為憑,依前揭系爭合約附表二之請領標準,原告應發給依初年度佣金百分之七計算之一般壽險年終奬金。原告主張被告八十八年度已給付初年度佣金金六千三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亦經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則原告得請求之一般壽險年終奬金金額為四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00000000×7% =0000000),被告亦自承如認原告已達請領一般壽險年終奬金之標準,經被告計算給付金額為四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見九十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之一般壽險年終奬金,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領繼續率奬金部分之年終奬金:
⒈依系爭合約附表二所載,年終奬金之繼續率獎金部分,乃原告於上一合約年
度所招攬之個人普通壽險主契約初年度保費收入達三百萬元(含)以上,且繼續率經核算結果達到一定標準時,於每年三月及九月核發繼續率獎金。⒉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三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十三個月繼續率獎金,其觀察
期間為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依系爭合約附表二約定計算方式計算,繼續率為百分之九十五點四,繼續率獎金為百分之十四,故第十三個月繼續率獎金為三千七百七十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八十九年三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其觀察期間為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繼續率為百分之七十七,繼續率獎金率為百分之六,故第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為二百二十四萬零七百五十五元,二者合計為三千九百九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度招攬之壽險契約於八十八年度之初年度保費收入達三百萬元以上業如前述,惟原告就其第十三個月繼續率為百分之九十五點四,第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為百分之七十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依其主張之繼續率標準計算繼續率奬金。然依被告提出之繼續率奬金彙總表所示,第十三個月(觀察期間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繼續率為百分之七十三,繼續率奬金率為百分之四,繼續率奬金為四百五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第二十五個月(觀察期間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繼續率為百分之七十五,繼續率奬金率為百分之六,繼續率奬金為二百一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二者合計為六百七十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繼續率奬金應以上開金額為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得請求之一般壽險部分年終奬金為四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
八十元,繼續率奬金部分之年終奬金則為六百七十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總計一千一百一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至原告另主張其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飛達業(字)第0一三五號函催告被告履行,故以翌日為利息起算日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函於何時送達被告,且其內容並未表明請求之金額,難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經紀人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一百一十二萬一千七百七
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