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保險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尚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丁○○
戊○○丙○○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己○○間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7,369,4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7,2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