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壬○○
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庚○○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丑○○
戊○○子○○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寅○○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壬○○、癸○○○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壬○○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壬○○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壬○○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壬○○四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宏利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等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個別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等,於保單號碼、保險金額、受益人、保險期間等均如附表所示。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陳宗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因腦部對衝傷或跌倒引發之腦幹出血死亡,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體證明書影本可證。原告於陳宗慶身故後分別向被告等公司,依保險契約請領賠償金額,被告等無故不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所定期限內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依簽訂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南山人壽公司部分: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之理由概為:1被保險人陳宗慶之死因有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無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2要保書上陳宗慶之簽名與其在嘉義市興華高級中學(下稱興華高中)學生生活輔導資料卡之簽字不符,故其於被告公司投保之三份保單,均無被保險人簽名同意,其保險應屬無效,3原告於事故發生日前除投保被告公司外,尚投保其他四家保險公司屬複保險,是原告向被告公司所投保成立在後之三份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且保險公司本就保險事之發生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方符保險制度精神,現被告除藉詞拒絕給付保險金外,又誣指原告詐領保險金,其所為顯有違反誠信原則。茲分述之:
1被告在答辯狀所列舉之保險契約條文而不予理賠之共同前提,須「受益人故
意致保險人於死」,惟被告在前開答辯僅主張被保險人死因有疑,與前開保險契約所規定之「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並不相符,據之拒絕理賠,實為無理。
2被告若認原告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之情事存在,此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至今仍未舉證證明原告故意致保險人於死,顯見所辯被保險人死因有疑,拒絕理賠純係卸責之詞。
3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抗辯要保書上被保險人陳宗慶之簽名與興華高中學生生活
輔導資料不符,故其於被告公司所投保之三份保單,均無被保險人簽名同意,其保險應為無效,此誠該公司推託之詞,不足採信。按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非規定應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是以被告以被保險人未親自簽名而主張保險契約無效,於法無據。
4揆諸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所提證據文末「成年人之簽名應由本人親自為之」等
文字,其反面解釋應係未成年人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簽名,此觀之同頁下方之「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之設置亦證綦詳,是以被保險人未親自簽名並不使保險契約無效。原告係被保險人之父,為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基於父子關得被保險人同意,代為簽名而無立下書面亦屬常理。被告為保險公司,對保險契約成立與否有層層稽核,被告所提業務員報告第十一項「本人確認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身分且與要保書填載內容核對無誤。」第十二項「本要保書係本人親視被保險人/要保人/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及填寫。」經被告層層稽核而予承保,顯見被告亦認為被保險人無須親自簽名,其知原告已得被保險人之同意而代簽。
5人身無複保險之適用:
複保險禁止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編,惟其人身無價,且與財產保險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禁止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編,遽認人身保險有「複保險」之適用,此誠如「代理」列於民法總則編,卻不可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身分行為道理相同。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期價值,自無賠償超於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險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人身價值侷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及司法院司法業務研討會第三期見可供參酌。
(二)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部分:台灣人壽公司拒絕理賠所據理由概以:1要保書上陳宗慶簽名與其在興華高中學生生活輔導資料卡之親筆簽名不符,顯非本人所親簽,由此可知被保險人始終未予承認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迄今亦無法提出其已得被保險人承認並同意保險金額之書面,2原告應事先說明事故發生經過,3原告請求逾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惟查,1對於陳宗慶未親簽保險契約部分反駁如前述。
2本件保險受益人係原告癸○○○,非壬○○,被告抗辯之道德風險根本不存在。保險事故之發生是既存事實,且與原告癸○○○無涉。
3本件訴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訴,距保險事故發生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未逾二年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三)美商宏利人壽保險公司部分:被告拒絕理賠理由所據概為:1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陳宗慶簽名非由其為之,其保險應屬無效,2原告系爭事故已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台灣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然其未告知被告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本件保險無效,3縱保險契約有效,經查本件被保險人實係要保人受益人壬○○故意殺害,應不可為本件請求云云。
1對於陳宗慶未親簽保險契約部分反駁如前述。
2人身保險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主張同前述。
(四)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部分:被告拒絕理賠理由所據概為:1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陳宗慶簽名並非由其為之,其保險應屬無效,2原告系爭事故已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台灣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然其未知被告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本件保險無效,3縱保險契約無效,經查本件被保險人實係要保人受益人壬○○故意殺害,應不可為本件請求云云。對上開拒絕理賠理由,原告之反駁如前所述。
(五)國華人壽保險公司部分:被告國華公司拒絕理賠理由為1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陳宗慶並非由其為之,其保險應屬無效,2原告系事故已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台灣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然其未告知被告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本件保險無效,3縱保險契約有效,經查本件被保險人實係要保人受益人壬○○故意殺害,應不可為本件之請求。對上開拒絕理賠理由,原告反駁如前述。
參、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A、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自任要保人,投保被告之「南山康寧終身壽險」「南山全新增額養老壽險」「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附加「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以原告壬○○、癸○○○為受益人,訴外人陳宗慶為被保險人之事實,被告不爭執。
二、被保險人陳宗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凌晨因腦部受傷,被送往嘉義基督教苦院急救,然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因腦幹功能衰竭死亡。依醫院病歷摘要查詢表中,原告之主訴為「因有人通知家人前往新生路與博東路口,家屬到時只發現病人躺在地上而送急診」,然原告壬○○於嘉義二分局所作之警方筆錄中,卻稱其「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凌晨一點自外回家時,在二樓客廳看見被保險人陳宗慶躺臥在二樓沙發上,後腦勺有處傷口.... 」,原告於醫院所為之主訴與警方訊問筆錄顯不相同,實有隱瞞被保險人陳宗慶真正死因之疑。又依係爭保險契約中之「南山康寧終身壽險」第十八條約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南山全新增額養老壽險」第十九條約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將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第十八條約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將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及「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第十二條約定:「被保家庭成員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保險金的責任:一、受益人的故意行為.... 」,故在末確定被保險人陳宗慶之真正死因前,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二、查原告壬○○曾為前二任配偶及養、子女,於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而其前二任配偶已於多年前意外身亡,原告壬○○並領得鉅額保險金。此事日前業由立委提出質疑,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三、原告於事故發生日前除投保被告公司外,尚投保其他四家保險公司: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國泰人壽投保壽險十五萬元、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投保壽險九十萬元附加意外險三百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投保壽險二十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台灣人壽投保壽險二十萬元附加傷害險三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向宏利人壽投保團體意外險一百萬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富邦人壽投保壽險共二百萬元,附加意外險共三百萬元,投保金額高達上千萬元。原告向其他數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後,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再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時,既未為複保險之表示,亦未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金額通知被告,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及三十七條關於「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是否有其適用,國內學者及實務見解雖然不一,惟自保險法將有關複保險之規定編列於總則篇,且無任何排除人身保險適用之規定,依體系解釋之方法,對保險法所規定之各種保險契約,應認為應一體適用,尚不能因國外有不同之立法例,即遽謂此項立法係屬體系之違反,而逕認人身保險契約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又保險乃最大誠信、善意契約,人身雖無價,然投保金額過高,極易導致道德危險,而複保險規定本在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自無將人身保險除外之理(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判決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五號判決參照)。基於保險契約乃最大誠信契約,要保人理應告知被告,否則實有影響保險公司核保及承保之虞。
四、再退步言縱保險契約有效,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本件原告先後結婚數次,其妻兒多因離奇事故死亡,曾為社會輿論所質疑,且被保險人僅一就讀高中之學生,何需投保如此高額之保險,原告就此事故經過前後說詞不一、且不合情理。
五、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此於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其旨乃在預防被保險人之道德危險。本件被保險人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本有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僅其表意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已。故縱被保險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欲為其投保時,仍須經限制行為能力人本人之書面承認並同意保險金額,保險契約始成立,否則立法意旨將無從貫徹。經查要保書上被保險人陳宗慶之簽名,與其在興華高中學生生活輔導資料卡之親筆簽名不符,顯非由其本人所親簽,而原告亦無法提出其已得被保險人本人承認並同意保險金額之書面證明,足證原告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即擅自為其同被告投保金額高達四百萬元之保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於被告公司所投保之三份保單應屬無效。
參、證據: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查詢表影本一份、山康寧終身壽險基本條款影本一份、山全新額養老壽險基本條款影本一份、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基本條款影本一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基本條款影本一份、聯合報新聞剪報影本一份、要保書影本一份、被保險人陳宗慶於嘉義市興華高中之學生生活輔導資料卡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影本、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與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判決影本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五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B、臺灣人壽保險公司: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無效應為自始、當然不發生效力。系爭死亡保險契約訂約當時被保險人陳宗慶之姓名係由原告壬○○所代簽,為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其復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舉證證明被保險人陳宗慶於訂約後曾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則本件保險契約因違反前述強制規定而無效;又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亦不因事後之情事變更或當事人之行為而回復為有效,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0六號判例、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系爭死亡保險契約因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強制規定而無效,揆諸前揭判例決意旨及說明,自不因原告壬○○繳交保費而使保險契約之效力回復為有效。
二、次查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他人生命權、身體權之保險利益均屬他人人格權之範疇,為防止道德危險,並維護被保險人之人格完整性及不可侵犯性,乃要求由第三人為要保人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需以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為其生效要件。本件死亡保險契約要保人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區職工福利委員會,與被保險人陳宗慶問為員工眷屬關係,實際繳交保費及接洽投保事宜之人均為原告壬○○,自應就前揭法條規範目的嚴格審查,以免肇生道德危險,乃原告壬○○不僅在系爭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陳宗慶同意即代為簽名,並陸續密集以陳宗慶為被保險人向其他保險人投保保額高達一千五百萬之死亡保險契約,均未取得被保險人陳宗慶之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雖原告壬○○稱其為被保險人之養父,依法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有權代被保險人簽名云云,惟被保險人於訂立前述死亡保險契約時已年滿十六歲,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有相當之意思能力,焉需原告壬○○代為簽名,且被保險人為一高中學生,生活單純,焉需投保如此鉅額之死亡保險,而其生母竟毫不知情,此實有違常理,而有濫用親權之嫌。
三、末查原告壬○○於準備書狀理由二空言稱「.... 被告等於保險契約成立時即知各該保險契約上陳宗慶之簽名係由原告代理為之,惟卻未要求原告補正陳宗慶之簽名.... 顯證被告等皆以承認系爭各該保險契約係為合法有效.... 」,實屬無的放矢,且亦間接承認其被保險人簽名之行為不合法,又原告壬○○非系爭死亡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乃竟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更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系爭死亡保險契約因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且原告壬○○亦非系爭死亡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請駁回其訴。
參、證據:提出團體六年期壽險要保書個人資料表影本一份、嘉義市興華高中學生生活輔導資料卡影本一份、剪報影本二份,並聲請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九九號相驗卷宗。
C、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壬○○以陳宗慶為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一百萬元壽險,附加傷害保險二百萬元,又於八十七年間,於中國石油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向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團體保險,原告參加,並附加子女壽險一百萬元,傷害險一百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參加中國石油公司民雄油庫加入被告宏利人壽公司之團體保險,子女意外險一百萬元,以上三件保險契約上之被保險人陳宗慶簽名,非由陳宗慶為之,而係原告壬○○簽名,業據原告承認在卷,是此未經陳宗慶簽名同意,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該保險無效。我國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立法意旨主要在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故以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為生效要件,此被保險人同意,具有專屬性,應由本人為之,不適用法定代理人同意,正如未成年人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一條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僅需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可,不可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茲原告辯稱陳宗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伊為法定代理人得逕行代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書面同意,應有誤會。
二、縱認法定代理人有此代理權,於本件原告既為要保人,又為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陳宗慶間有利害關係,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四○號判例,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之實務見解,原告違反雙方代理法則,仍不得代理,應由被保險人之另一法定代理人即母親代理始可。本件保險契約既無被保險人本人所為之書面同意,簽名亦非陳宗慶之另一法定代理人所為,故該保險因欠缺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而無效,是其本件請求無理由。
四、雖原告辯稱:被告係保險公司,對保險契約成立與否有層層稽核,被告已為核保,顯見被告亦認被保險人無須親自簽名,並知原告係得被保險人同意而代簽,認上開兩造保險契約有效云云。但查,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必需以書面表示同意,苟非親自簽名「蓋章」如何知悉、證明被保險人有書面同意一事。茲要保書有此欄,即表示應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陳宗慶有其他書面同意,是本件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且此與被告之核保無涉,蓋被告核保時,並不知悉此係原告壬○○之簽名,如原告投保時已表示係其簽名,非陳宗慶親自簽名,被告自不會核保。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主要在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故以「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為生效要件,此被保險人同意,具有專屬性,應由本人為之,不適用法定代理人同意。
五、再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規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實務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亦與肯定。原告就此事故已先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未告知被告,依上述規定,保險契約無效。
六、退一步言,縱認本件保險契約有效然本件保險契約附加之傷害保險,依第六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以意外死亡為理賠之條件,必須條件成就,被告始有理賠責任,故此為有利於原告且為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茲原告提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主張被保險人陳宗慶係意外死亡,檢察官在上開證明書之死亡方式註明為「意外死亡」,但是否屬保險契約之意外死亡,係民事法院認定事項,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事實,除別有規定外,不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本件不受檢察官相驗認定結果之拘束,且依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鈞院之說明,無法證明是意外所致,故本件陳宗慶是否為意外死亡,仍需原告舉證。茲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原告此一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興華高中生活輔導資料卡影本一紙、富邦人壽公司要保書影本二件及富邦人壽公司傷害保險附約影本一份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九九號相驗卷宗。
D、美商宏利人壽保險公司部分: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壬○○以陳宗慶為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參加中國石油公司民雄油庫加入被告宏利公司之團體保險,子女意外險一百萬元,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本件保險契約並無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同上述理由,該保險契約無效添
二、再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複保險通知義務規定、第三十七條惡意複保險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亦與肯定複保險通知義務。茲原告已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然未告知被告,依上規定本件保險無效添
三、退一步言,縱認本件契約有效,然本件保險為意外險,依第五條約定,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件保險契約必須係意外所致死亡,始予理賠,原告於本件意外事實,未舉證證明,被告無理賠責任。
參、證據:宏利人壽公司要保書影本一份、宏利人壽公司契約書影本一件、被保險人陳宗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九九號相驗卷宗。
E、國華人壽保險公司部分: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定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預防要保人以訂立死亡保險契約為手段而生加害被保險人之道德危險,同時亦為維護被保險人之人格完整性及不可侵犯性,是所謂「要保人」,非僅指保險契約所記載之名義上要保人而言,亦應包括實際上訂立契約並繳納保險費之實質要保人:而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有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僅其表意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故被保險人縱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如欲為投保,仍非得限制行為能力人本人之書面承認並同意其保險金額不可,否則立法意旨無法貫徹。本件原告壬○○係被保險人陳宗慶之法定代理人,以陳宗慶名義向被告公司投保總計保險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之「國華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及「附加平安保險」,雖要保書上記載要保人為陳宗慶,然實際與招攬人接洽投保事宜並繳納保險費之人均為原告壬○○,且查要保書上之陳宗慶簽名與其於嘉義市興華高中學生生活輔導資料卡之親筆簽名不相符合,顯非由其本人所親簽,由此可知原告乃實質要保人,亦即首開法條所稱之第三人,而原告迄無法提出已得被保險人承認,並同意保險金額之書面證明,足證原告未經被保險人同意,擅自為其向被告公司投保金額高達四百五十萬元之保險,揆諸首揭法條意旨,保險契約自屬無效。
二、次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至九月間密集為被保險人陳宗慶向多家壽險公司投保總金額高達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鉅額保險,與陳宗慶為高一學生之身分不符,原告之動機非無深究餘地。近代學者對於複保險是否適用於人身保險,雖見仁見智,迄無定論,惟查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所謂人身無價,究其實乃係過時之抽象名詞,陳義顯在精神慰藉。但現實社會中,人類於為經濟活動時,且身價仍自有所軒輊;試問億萬富豪與貧戶在經濟價值上焉能等量觀?由此可知,所謂「無價」尚非顛撲不破之理論。保險既為經濟行為之一種,則保險標的(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目應依其身價受一定之限制,倘漫無限制,任投保過高金額,射倖性質將相對增加,極易肇致道德危險與被保險人之生命威脅。複保險條文訂定於保險法總則中,該第三十七條之要旨,已明示係在防止意圖不當得利。況被告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載:「被保險人目前有無人身保險單或已在申請本保險以外之人身保險.... 請詳細說明。」,而原告壬○○於投保時對於書面詢問事項,僅告知富邦人壽公司三百萬保額,隱匿三個月內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千萬鉅額保險之事實,具惡意複保險之情形甚明。動機非但可議,且為不實之告知,嚴重影響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依前開保險法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判決之意旨,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效。
四、末查「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民法第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其明,本件被保險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身故,時效期問應自翌日即十月二十六日起算,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趨於消滅,然原告之起訴狀則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始送達於被告,顯逾法定時效,被告自得援引上開法條拒絕給付。
五、原告壬○○先後結婚多次,其妻兒多因離奇事故死於非命,而原告因之取得保險金逾兩千萬元,亦為輿論所質疑。其第一任妻曾碧霞於七十四年問因屋頂吊扇掉落打傷頭部,住院期間叉自病床摔下死亡;曾女之子陳建宏於八十四年因車禍就醫,返家後因呼吸道阻塞死亡;第二任妻王淑嬰八十五年因輕微車禍,死後於車上被發現;王女之子陳一志七十七年因腦幹水腫猝死。原告自八十六年起叉積極以本案死者為被保險人向各保險業者投保,累計投保金額近二十萬。陳宗慶僅係高一學生,何以需要投保如此鉅額之保險,陳宗慶之母顏麗卿對其子之保險均不知情,原告藉養父身分為死者投保,動機啟人疑竇。原告壬○○在後湖派出所筆錄稱:「發現被保險人於深夜不明原因在住宅二樓客廳昏迷不醒,送醫急救....」,惟查先前其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卻稱:「有人通知家人前往新生路與博東路口時,即發現病人(死者)躺在地上」,說詞前後不一,甚多不合情理之處。其住家既無門戶破壞或仇殺跡象,種種現象均顯示本案疑點重重,基於社會公義,原告就事故經未為合理說明。
參、證據:提出國華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契約要保書影本一份、嘉義市興華高中學生生活輔導資料卡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九九號相驗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等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等,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陳宗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因腦部對衝傷或跌倒引發腦幹出血死亡,原告等於身故後分別向被告等公司,依保險契約請領賠償金額,被告等拒絕理賠,爰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給付原告壬○○、癸○○○保險金四百萬元,請求台灣人壽公司給付原告壬○○保險金五十萬元,請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給付原告壬○○五百萬元,請求被告宏利人壽公司給付原告壬○○一百萬元,請求被告國華人壽公司給付原告壬○○四百五十萬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保險人陳宗慶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被告等對陳宗慶死亡及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均不爭執,惟以右揭情詞置辯,綜合被告等辯解為:被保險人陳宗慶身故前,由原告二人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原告壬○○先後結婚多次,妻兒多因離奇事故死亡,而陳宗慶為嘉義市興華高中高一學生,依其身分地位,不需投保逾一千萬元之保險,原告壬○○之投保動機啟人疑竇;又人身保險應受保險法複保險禁止規定之適用,原告已先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未依保險法告知被告等,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各該保險契約無效;再各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陳宗慶」之簽名,係由原告壬○○代簽名,不符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亦屬無效等語。因之,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壬○○是否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亡而喪失請領保險金之權利,再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禁止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代限制行為能力人即被保險人陳宗慶代簽死亡保險同意之意思表示,保險契約是否有效。
三、查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陳宗慶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症或傷害為腦幹出血,引起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為腦部對衝傷、跌倒(推定)等語,陳宗慶生前最後就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蜘蛛膜下腦出血腦幹功能衰竭、臉部肢體多處挫傷」「(醫師囑言):病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本院加護病房治療,最後仍因腦幹功能衰竭死亡」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是陳宗慶之死亡原因係頭部外傷而致腦幹出血死亡,但究係何因致頭部外傷,被告是以原告壬○○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及警局筆錄不一致及原告壬○○之前二任配偶及子女在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而其前配偶於多年前意外身故,其領得鉅額保險金等語置辯,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以醫院病歷摘要表備註欄中記載:「有人通知家人前往新生路與博東路口,家屬到時只發現病人躺在地上而送急診」與原告壬○○在警訊筆錄中稱:「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凌一點自外回家時,在二樓客廳看見被保險人陳宗慶躺臥在二樓沙發上,後腦勺有處傷口.... 」,二者內容不一致,而認被告陳宗慶隱瞞陳宗慶真正死因,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就前述病歷摘要與該院英文病歷摘要記載:「unknown toward to deep coma on ground Hit by some one?Muder?」之差異說明,該院覆稱:「因病人送至醫院已呈深度昏迷,家屬也無法交待清楚事發過程,故病歷記載,此傷病原因不明,是被人毆打或遭人謀害皆有可能」等語,而本院多次向檢察官調閱陳宗慶之屍體相驗卷宗,均因該案尚在偵查中而表示未便借閱,惟依原告壬○○在警局與醫院之陳述而觀,被告之指述,係參酌原告壬○○前配偶及子女多人意外身亡而領得鉅額保險金,而懷疑陳宗慶死因可能為原告壬○○所致,然以壬○○在警訊及醫院主訴之差異,不能認定其有殺害行為之事實,又前述嘉義基督教醫院答覆內容僅稱被人毆打或遭人謀害皆有可能,致死原因並不明確,檢察官在歷時二年期間未對原告壬○○偵查提起公訴,被告等亦僅係懷疑原告壬○○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亡,無提出其他可資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因此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壬○○有致被保險人陳宗慶死亡之事實。
四、次應審酌者,係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制度之適用。人身保險究竟有無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有關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向為我國實務及學說之爭論問題。就此,基於左列原因,本院認為具定額保險性質之人身保險不適用複保險制度:
(一)複保險規制目的,主要在於預防保險制度受人不當利用取得超過實際損害額之保險金,因此,複保險具有預防超額複保險而發生道德危險之目的,為充分達成此目的,乃明文規定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惡意複保險無效。惟人身保險並無超額保險之問題,是無上述複保險規定限制之必要。
(二)上述爭議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曾認為「查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件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份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資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此外,諸如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八十九年第二四九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二)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卻反於前述之實務見解,認為「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顯就前揭爭議問題,改採否定見解。
(三)前述最高法院肯定複保險制度適用人身保險之見解,以法條排列方式及避免道德危險為其解釋之依據,然法律之適用上,總則章之規定,非當然適用於以下章節之規定,仍應從立法意旨及制度性質作客觀分析,是難以此即認為複保險制度適用於人身保險。
(四)保險制度之本質原本即在於填補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是以為防止被保險人經由保險制度獲得超過實際損害之補償(即利得禁止原則),保險法因此就超額保險、代位權等設有規定,此外,更藉由複保險制度之設立,防止被保險人透過重複投保之方式,以獲取不當利得。避免道德危險雖亦為複保險之間接效果之一,但道德危險之是否發生,主要應控制於意外事故之發生是否基於故意等要件,而非繫於複保險制度之適用,舉例而言,若認為被保險人與十家保險公司各訂立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之人身保險契約有高度的道德風險,應用複保險制度加以控制,則如何解釋被保險人在只與一家保險公司訂立保險金額為一億或更高額度之人身保險契約時,反不受保險制度之控制。
(五)道德危險依其義涵係指提高保險人受保險契約之請求權,道德危險發生之高低與保險事故之產生並不相同,後者係大數法則之機率計算,前者則無法依大數法則機率計算,人身保險如有數個同種保險契約之存在,其保險金額合計過高,雖易致道德危險,但與保險事故發生之危險測定無關,因之,自不能以影響保險人核保及承保之虞而認人身保險有複保險制度之適用。
(六)被告辯稱在現實社會中,人類於經濟活動時身價不同,人身保險之投保金額應受社會身價限制等語;惟在法律及現實社會上各人之社經地位不同,評價容有不同,但當以人之生命等作為商業性人身保險之保險標的時,人身之價值因保險人收受保險費,願承擔可能發生之保險事故時,並無不同,保險人少有考慮其社經地位差異而為不同評價,而係考量被保險人危險發生可能率之測定,收取不同保險費;人身保險之保險人,於簽訂契約前,有必要知悉是否有其他同種保險契之存在,俾在被保險人年齡、職業會地位間有不相稱契約之存在,此係保險人自衛性的考慮,與財產保險對保險標的與保險利益機能作而超額保險禁止或複保險者不同。
(四)前揭最高法院有先後完全不同之見解,應係人身保險中尚有損害填補性質存在,使其見解游移,例如醫療費用保險、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容許未滿十四歲喪葬費用給付為死亡保險之例外等,關係人身,惟其性質則在填補損失,仍有不當利得之可能,是以複保險制度能否適用於損害賠償性質之人身保險,尚非無疑。惟基於前揭說明,定額性質之人身保險,應不適用複保險制度。
五、經查,原告壬○○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台灣人壽公司要保,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收款,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核保,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五十萬元;原告壬○○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續以陳宗慶參加富邦人壽公司團體壽險,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核定,約定團壽險保險金一百萬元、團體傷害險(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原告壬○○另以陳宗慶為被保險人參加被告宏利人壽公司之團體壽險,該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受理,約定團體保險意外險一百萬元;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原告壬○○以陳宗慶為被保險人參加富邦人壽公司之壽險,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核保,約定壽險保險金一百萬元、平安保險保險金二百萬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告癸○○○以陳宗慶為被保險人參加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核保,約定壽險四十四萬元、二十二萬元、三十四萬元及意外平安險三百萬元;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原告壬○○以陳宗慶為被保險人,參加被告國華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核保,約定壽險二百五十萬元、平安保險二百萬元;有被告提出之要保書及附表所列保單號碼及保險種類等可證,是依前述保險契約內容而觀,原告壬○○、陳顏琴請求之保險金,屬定額性質之人身保險金,依前揭說明,無複保險制度之適用,是縱原告確有同時重複投保之情事,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亦不因此而無效。
六、再應審酌者為原告代限制行為能力人陳宗慶代簽同意死亡保險之意思表示,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契約無效」,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九十年七月九日上開條文修正成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是由原「書面承認」之用語,修正為「書面同意」,以涵括事前允許及事後承認之分別,修正前與修正後規定,兩者均在要求死亡保險契約應有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為要件。本條被保險人如為逾十四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簽訂書面承認,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此之爭議,原告主張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未規定應由限制行為能力人親自「書面承認」,其代子陳宗慶「簽字簽名」,基於父子關係與共同生活之事實,代為簽名承認亦屬常理,保險契約不因之無效。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被保險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死亡保險契約應經該限制行為能力人同意,其法定理人不得代為同意,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簽字承認,該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一)保險契約之性質為射倖契約,以他人生命訂立死亡保險契約,若毫無限制可隨意為之,則無異於他人之生命為賭注,將提高保險人受保險契約請求之危險,亦即增加道德危險,因此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將死亡保險契約委諸被保險人自己衡量是否願意以自己生命為保險標的,用為減少道德危險發生,且以生命為保險標的關係被保險人之人格權,個人人格權益之決定,應由該個人自主決定,不應其為逾十四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有別。
(一)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原規定:「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被保險人,而訂立之保險契約無效。」,後因此類死亡保險契約,發生道德危險之實際案例並不多見,遂將之刪除,然實務上主管機關以最高保險金額方式,限制保險人承保十四歲以下未成年人死亡保險之金額,足見此類死亡保險之道德危險發生之可能性,該條文遂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保險法修正後回復規定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基此可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死亡保險契約,立法者顧慮此類保險有道險危險發生可能性,故而回復原規定,將之視為無效,逾十四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雖未如此規定,但該限制行為力人有決定自身事務之能力,有相當之判斷能力,關係其身體之人格權益,如完全委諸法定代理人代為簽名同意,亦有同前述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道德危險存在,是逾十四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契約,應由其本人親自簽名承認,始符立法者防止道德危險之本意。
七、查本件各保險契約中要保書中被保險人「陳宗慶」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壬○○、癸○○○為其父母,八十七年間由原告壬○○、癸○○○與被告等簽訂各該保險契約時,陳宗慶為逾十四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陳宗慶」之簽名,原告壬○○到庭自承:「國華人壽是我簽的,南山人壽不是我簽的,富邦人壽是我簽的。臺灣人壽是陳宗慶是我簽的,南山人壽的我不知知道是何人所簽的,可能是顏麗琴簽的。」等語,因之,前開國華人壽、富邦人壽、臺灣人壽上要保書均為原告壬○○所代簽,並無陳宗慶於要保時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之證明,依前揭說明,該等保險契約應均屬無效;而南山人壽公司之要保書上要保人為原告癸○○○,該陳宗慶之簽名,壬○○陳稱:「(陳宗慶)可能是顏麗琴簽的」等語,經以肉眼觀察,該要保書上「陳宗慶」與原告「癸○○○」之簽名,係使用同一枝黑色簽字筆,陳宗慶之「慶」字在要保書上是以簡化字「 」簽寫,而對照陳宗慶在嘉義市興華高中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填寫之「綜合資料紀錄表」「新生入學資料卡」「生活輔導資料卡」中關於「陳宗慶」之簽名,均無以「慶」之簡化字為之,難以認定係陳宗慶在該要保書上簽名,故南山人壽公司要保書中之被保險人欄,並無被保險人陳宗慶之簽名,即無其書面承認之證明,該保險契約亦難認為有效。
八、再查,原告以被保險人陳宗慶參加美商宏利人壽公司壽險部分,是以其服務單位中國石油公司之團體保險而參加,該保險內容依保險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因此,此部分之壽險以被保險人陳宗慶有意外死亡之事實為理賠條件,惟原告壬○○僅陳述:「被保險人陳宗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因腦部對衝傷或跌倒引發之腦幹出血死亡」等語,就陳宗慶如何發生腦部對衝傷?如何發現陳宗慶受傷情形?原告壬○○均未提出詳細之陳述。又按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學說有原因說及結果說之區別,如採結果說,不問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於結果出於意外者,即屬意外傷害或意外死亡,但採原因說時,必須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傷害,若結果出於意外,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或死亡;本件雙方在保險契約中約定「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保險契約既明確使用「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字句,在解釋上可確定係採原因說,而非結果說;故所稱意外,係指外來及突發之事實,外來之意義,係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突發的情況,即外在環境急速的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於滿足此二項條件,始能謂係外來而突發之事故。本而原告壬○○提出之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雖表示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但意外死亡之發生原因多端,是否屬於保險契約所定意外死亡之原因,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尚不足證明,再嘉義基督教醫院在前答覆本院函亦稱:陳宗慶傷病原因不明,是被人毆打或遭人謀害皆有可能等語,亦無法判斷其原因是否屬意外保險所稱突發之外來事故,故原告壬○○尚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陳宗慶之死亡原因係符合保險契約意外事故之要件,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等雖主張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應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惟該等保險契約係死亡保險契約,應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為要件,被保險人雖為原告等之子女,然其顧慮此類保險易生道德危險,故仍應由陳宗慶簽名同意,原告壬○○自承台灣人壽、富邦人壽國華人壽之保險契約中被保險人欄陳宗慶簽名為其代簽,是要保書上未經陳宗慶之同意,應可確認,而南山人壽部分,亦因原告壬○○陳述可能為原告癸○○○代筆,且依保險契約簽字形式,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應非陳宗慶生前簽名,是此等契約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宏利人壽公司部分,因原告壬○○未舉證陳宗慶為意外之情形,亦不符該保險契約之約定保險事故要件,因而原告等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等給付保險金,並非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十、被告國華人壽公司稱被保險人陳宗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時效期間應自次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算,然原告之起訴狀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始送達於被告,已逾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二年法定時效,而主張時效消滅抗辯等。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稱起訴係指訴訟繫屬於法院為準,而非以起訴狀送達於被告計算時效;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提起本訴,並未逾保險法所定二年時效期間,因此,本件消滅時效中斷,原告起訴未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