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 律師
鄭建國 律師被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五五○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梁 妹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原名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奉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核准,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與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合併並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名稱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時,其權利義務由變更組織後之商業銀行承受。」,故變更前後法人人格為同一及持續,原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為協助其授信客戶購置房屋、整修住宅,或就已辦理貸款,需要再增貸之授信客戶,前以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名義,與被告訂定合作契約,原告並訂有「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簡則」,由被告承保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償還保證。依據該合作契約之前言:「茲為甲方辦理『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足見原告係依所訂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簡則」辦理住宅抵押貸款,並就其中所提高之二成內之貸款,配合前述之償還保證保險予以貸放,該部分由被告負保證保險人之責任,是依約定,被告應付「抵押住宅成交價款」金額二成之責任。
三、另按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被告所出具之前述保險批單第七條亦約定,抵押人逾期達六個月,經抵押權人通知被告理賠時,被告應於二星期內墊付。
四、本件情形,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借款人兼抵押人洪陳玉葉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被告為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本項保證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三0一─八七RLB一五五七,並於同年五月四日及五日對借款人兼抵押人洪陳玉葉撥貸二百萬元及八百萬元各乙筆。借款人洪陳玉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及同年月五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債務,依上開約定,被告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即發生。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函請被告給付理賠金,但被告藉詞本件係「已使用住宅之抵押貸款」,與「承購」抵押住宅之貸款不同,故不具備可承保之理由,拒不付款。實則,本件貸款,其保證責任保險單之核發,均係被告依原告之申請,並經被告核可且發給保證保險單後,原告始據以撥貸。被告藉詞本件係「已使用住宅之抵押貸款」,與「承購」抵押住宅之貸款不同,故拒絕理賠,顯係卸詞;蓋本項貸款本不限於是否為「已使用住宅」或「新購之住宅」,且所謂「承購」之意義,與「新購」截然不同,被告所提出予原告之相關文件,亦無任何提及本項保證保險之標的必須為「新購」之房屋。從而,被告當應依約於原告通知理賠時,於二星期內給付保險金。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掛號函件寄送被告,通常為二日後到達被告處所,則被告至遲應於二星期後之末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依合作契約給付保險金。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要保書僅具要約之性質,雙方之權利義務,應依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訂之。本件被告已因同意要保人(即借款人洪陳玉葉)之聲請,發給保險單,要保人並依約繳納保險費,故本件保險契約已合法成立。
㈡、被告辦理本項保證保險所製作供原告使用之要保書及保證保險批單第九條,均將「抵押住宅核鑑總價」及「買賣成交價」二者並列,足見被告辦理本項保險,自始即非以所謂「借款人為參加本項保證保險而承購房屋」作為前提。被告自承系爭保險之先決條件為「承購該抵押住宅而貸款」,但「不限於新購之住宅」,則本件要保人以其於七十四年所購得之房屋申貸,當亦符合被告之條件。且所謂「承購住宅」一語,被告亦無應於多久年限內承購之規定,換言之,無論何時所承購之住宅均可為本件借款擔保品之標的。被告一方面自承系爭保險之先決條件,不限於新購之住宅;一方面又認本件貸款「顯非為承購該抵押住宅而申請貸款」,當係自相矛盾。且被告所提示之文書亦無一語提及借款人必須「因承購抵押房屋無力一次繳清價款而貸款」,原告何能知悉,易言之,被告聲稱之「因承購抵押房屋無力一次繳清價款而貸款」,並非兩造所簽合作契約之要素。
㈢、借款申請書之性質僅作為申請之用,其性質厥為要約耳,原告應就借款人之財物及信用狀況予以審核決定貸款與否,本不受借款申請書記載之拘束。
㈣、被告若認本件保險單係渠僅以要保書申請而核發,否認早已知悉該抵押物係借款人於七十四年所購得,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解為被告接受原告以該抵押物為貸款之擔保品。此外,被告若認本項保證保險應依渠所謂之「借款人為參加本項保證保險而承購房屋」之定義,方有保險利益,則應於核發保險單前,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以明究竟,乃不思此途,任原告辦理,並收保險費,嗣後再以此為由,拒絕理賠,顯見被告有違誠信原則。
參、證據:提出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乙份、合作契約一紙、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公司」)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一份、太平公司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一張、借據二紙、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二份、台中市第六信用合社營業部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中六信營字第六0號函一份、損失金額明細表一紙、太平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太法字第0七七號函一份、太平公司保險費收據一紙、太平公司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要保書一份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系爭保險契約因原告未具保險利益而無效:
(一)按保險契約者,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申請後簽定。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訂立保險契約,以有保險利益為前提,合先陳明。
(二)而所謂保險利益係一種關係,一種存在於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一種具有經濟價值之關係,一般可自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賠償項目及整體內容來確定保險利益之範圍。
(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應為【因承購住宅而貸款並以該住宅提供抵押之抵押人未按期清償所造成抵押權人之損失】:
1、被告交付原告之保險單開宗明義即載明『茲承上開抵押人(即要保人)因應【承購後開抵押住宅】與抵押權人(即被保險人)簽訂借款契約之需要,繳付或允諾繳付後開約定之保險費,向本公司(即保險人)要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可徵系爭保險契約,乃以抵押人因【承購住宅】而申請貸款,並【提供其所承購之住宅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因此貸與款項為基礎,由抵押人(即買受人)繳付保費,保險人就抵押人無法依約按期償還造成抵押權人損失之風險承保。
2、系爭要保書亦於各欄目上分別標明【買受人】、【買賣成交價】,顯見系爭保險契約所承擔者為承購住宅而貸款之償還風險。
3、綜此,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為【因承購住宅而貸款並以該住宅提供抵押之抵押人未按期清償所造成抵押權人之損失】。
(四)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訴外人洪陳玉葉)係因【個人投資】之故向原告申請貸款,且洪陳玉葉提供抵押之不動產乃其於七十四年間購得,而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申貸,是項貸款顯非為承購該抵押住宅,因此原告斯時之放貸行為所承擔之風險乃【因個人投資並以其住宅提供抵押之抵押人未按期清償之損失】,與系爭保險契約就【因承購住宅並以其住宅提供抵押之抵押人未按期清償所造成抵押權人之損失】之風險為承擔,顯然有別,故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顯無保險利益,保險契約因之無效,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原告申請理賠時,被告以原告不具可承保之理由(即原告無保險利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於法有據。
二、至原告以其與被告簽訂之合作契約前言:「茲為甲方辦理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及原告自行頒定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簡則」,主張被告承保者不限於承購住宅之抵押貸款之償還保證,實為無稽,蓋:
(一)原告之貸款償還保證保險簡則乃原告內部之行政作業準則,被告並不知情;且該準則僅能證明原告就所有之住宅抵押貸款業務均要求抵押人必須投保償還保證保險耳,尚不足證明被告係就原告所有住宅抵押貸款之償還風險承保。且縱使被告知悉該作業準則,亦不足以拘束被告,蓋銀行經營之住宅抵押放貸業務本不限於承購抵押住宅之用途,而各式各樣之貸款用途,其背後彰顯之危險高低不一,保險人基於危險評估所核定之保險費亦當不同,故被告不可能以同一保險費率統一承保所有貸款用途(原因)之償還風險,事實上被告亦僅就其中購置房屋而抵押貸款之部分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耳,故不論原告該簡則涵括之貸款範圍用途多廣,被告仍僅依系爭合作契約及保險契約(即保險單、基本條款、保險批單)之內容負法律上之義務,至於系爭保險契約承保外之風險,本非被告責任所及。
(二)系爭合作契約之前言除載明「茲為辦理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之字樣,亦於該字樣後面標明『依財政部(六0)台財錢發第一三八五九號令修正之保險單』等字樣,而依該號令之(二)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承保辦法第一項明示推行該保險之目的在【配合政府推行房屋政策,並協助個人在其財力範圍內『自購住宅』,特辦理本保險】,可知該項保險之目的,除了降低銀行貸款風險外,亦在促使民眾得以相當之自備款提早購屋;被告基此製作並交付予原告之保險單、基本條款皆與該號令頒布之範本如出一轍,在在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標的及保險利益顯非如原告所指。
三、另原告以「保證責任保險單之核發,均係被告依原告之申請,並經被告核可且發給保證保險單後,原告始據以撥貸」、「被告提出予原告之相關文件,無任何提及系爭保險之標的物必須為新購之房屋」主張系爭貸款不限於承購之住宅,亦無理由:
(一)被告交付與原告並為原告所知悉之保險單上明載『茲承上開抵押人(即要保人)因應【承購】後開抵押住宅與抵押權人(即被保險人)簽訂借款契約之需要,繳付或允諾繳付後開約定之保險費,向本公司(即保險人)要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等字樣,明示限於抵押人為【承購該抵押住宅而貸款】為系爭保險之先決要件(原告認為被告以新購之住宅為限,顯有誤會),而銀行因該項先決要件准予放貸所承受之償還風險,方為被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者;反觀本件抵押人洪陳玉葉之貸款既非承購該抵押住宅(係為個人投資之用),原告因訴外人洪陳玉葉未按期清償所致之損失,保險人本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二)況本件保證保險單之核發,係被告經原告僅以要保書申請而核發(餘如貸款申請書等其他資料均原告申請理賠時方附具,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得知本件借款原因為個人投資,遂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發函不予理賠),而該要保書上列有【買受人】、【買賣成交價】欄,顯見系爭保險之標的限於為承購住宅而貸款之償還風險,且該要保書係經由原告向被告申請,該要保書上亦有原告查核之印文,顯見該要保書之填具係經由原告之參與,而原告以該要保書向被告申請核保前,基於兩造之合作關係以執有之保險單、基本條款、保險批單,內容均與本件相同,故原告對系爭保險契約之標的知之甚詳,非原告藉其貸款償還保證保險簡則之內部行政作業準則得恣意擴張保險標的。
(三)揆諸系爭合作契約及被告收受要保書後所交付原告之保險單、基本條款、保險批單等相關文件之內容,系爭保險契約顯因原告不具保險利益而無效,被告自毋庸按系爭保險批單給付保險金。
四、被告辦理系爭保險業務,係專為協助國人自購房屋而以購屋貸款為標的,借款人之借款用途即構成保險契約之要素、標的,關乎保險契約之成立與否。系爭借款申請書係以「因個人投資貸款並以其住宅提供抵押之抵押人未按期清償之損失」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雖以要保書將核鑑總價或買賣成交價並列,主張非限於承購住宅,惟此乃因銀行於辦理購屋貸款業務概分二種,若為建設公司建築販售之集合住宅並與銀行合作推出優惠利率貸款者,銀行通常就同一條件之房屋鑑價,並以該鑑價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價額,若為非集合住宅之買賣者,則以買賣成交之價格為根據。因此要保書上並列「建築公司/買受人」及「抵押住宅核鑑總價/買賣成交價」。又不論係以核鑑總價或買賣成交價為準,均無影響被告係以「因承購住宅並以其住宅提供抵押之抵押人未按期清償所造成抵押權人之損失」之風險為承保之締約意思。保險契約屬雙方行為,乃相對立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民法上有關法律行為之規定,尤其是一般契約之成立以要約及承諾之合致為要件亦適用之,綜前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就保險標的之要約與承諾不一致,則系爭保險契約顯未成立。
五、保險單既為保險契約之一,依契約法之基本原則,原告有詳閱保險單之義務,原告於收受被告出具足以使系爭保險標的明確、具體之保險單後,並未提出異議,亦未告知本件非購屋貸款,至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更以不實之陳述,反指被告怠於聲明或保留,強令被告理賠,實有背於誠信,更違反保險乃最大善意契約之原則。
參、證據:提出太平公司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一份、太平公司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要保書一紙、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一份、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抵押物鑑定審核(記錄)表一紙、財政部(六0)台財錢發第一三八五九號函令修訂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及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基本條款各一份、理賠申請書一份、聯信銀行營業部(八九)聯信銀營字第二十三號函一份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名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奉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核准,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與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合併並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名稱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時,其權利義務由變更組織後之商業銀行承受。」,故變更前後法人人格為同一及持續,原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協助其授信客戶購置房屋、整修住宅,或就已辦理貸款,需要再增貸之授信客戶,前以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名義,與被告訂定合作契約,原告並訂有「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簡則」,由被告承保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償還保證。依據該合作契約之前言:「茲為甲方辦理『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足見原告係依所訂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簡則」辦理住宅抵押貸款,並就其中所提高之二成內之貸款,配合前述之償還保證保險予以貸放,該部分由被告負保證保險人之責任,是依約定,被告應付「抵押住宅成交價款」金額二成之責任。又被告所出具之前述保險批單第七條亦約定,抵押人逾期達六個月,經抵押權人通知被告理賠時,被告應於二星期內墊付。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借款人兼抵押人洪陳玉葉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被告為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本項保證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三0一─八七RLB一五五七,並於同年五月四日及五日對借款人兼抵押人洪陳玉葉撥貸二百萬元及八百萬元各乙筆。借款人洪陳玉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及同年月五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債務,依上開約定,被告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即發生。
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函請被告給付理賠金,但被告藉詞本件係「已使用住宅之抵押貸款」,與「承購」抵押住宅之貸款不同,故不具備可承保之理由,拒不付款。被告當應依約於原告通知理賠時,於二星期內給付保險金,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掛號函件寄送被告,通常為二日後到達被告處所,則被告至遲應於二星期後之末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依合作契約給付保險金等情。
二、被告則以交付原告之保險單開宗明義即載明『茲承上開抵押人(即要保人)因應【承購後開抵押住宅】與抵押權人(即被保險人)簽訂借款契約之需要,繳付或允諾繳付後開約定之保險費,向本公司(即保險人)要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可徵系爭保險契約,乃以抵押人因【承購住宅】而申請貸款,並【提供其所承購之住宅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因此貸與款項為基礎,由抵押人(即買受人)繳付保費,保險人就抵押人無法依約按期償還造成抵押權人損失之風險承保。系爭要保書亦於各欄目上分別標明【買受人】、【買賣成交價】,顯見系爭保險契約所承擔者為承購住宅而貸款之償還風險。
綜此,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為【因承購住宅而貸款並以該住宅提供抵押之抵押人未按期清償所造成抵押權人之損失】。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訴外人洪陳玉葉)係因【個人投資】之故向原告申請貸款,且洪陳玉葉提供抵押之不動產乃其於七十四年間購得,而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申貸,是項貸款顯非為承購該抵押住宅,因此原告斯時之放貸行為所承擔之風險乃【因個人投資並以其住宅提供抵押之抵押人未按期清償之損失】,與系爭保險契約就【因承購住宅並以其住宅提供抵押之抵押人未按期清償所造成抵押權人之損失】之風險為承擔,顯然有別,故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顯無保險利益,保險契約因之無效,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原告申請理賠時,被告以原告不具可承保之理由(即原告無保險利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於法有據。況本件保證保險單之核發,係被告經原告僅以要保書申請而核發(餘如貸款申請書等其他資料均原告申請理賠時方附具,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得知本件借款原因為個人投資,遂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發函不予理賠),而該要保書上列有【買受人】、【買賣成交價】欄,顯見系爭保險之標的限於為承購住宅而貸款之償還風險,且該要保書係經由原告向被告申請,該要保書上亦有原告查核之印文,顯見該要保書之填具係經由原告之參與,而原告以該要保書向被告申請核保前,基於兩造之合作關係以執有之保險單、基本條款、保險批單,內容均與本件相同,故原告對系爭保險契約之標的知之甚詳,非原告藉其貸款償還保證保險簡則之內部行政作業準則得恣意擴張保險標的。被告辦理系爭保險業務,係專為協助國人自購房屋而以購屋貸款為標的,借款人之借款用途即構成保險契約之要素、標的,關乎保險契約之成立與否。系爭借款申請書係以「因個人投資貸款並以其住宅提供抵押之抵押人未按期清償之損失」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又不論係以核鑑總價或買賣成交價為準,均無影響被告係以「因承購住宅並以其住宅提供抵押之抵押人未按期清償所造成抵押權人之損失」之風險為承保之締約意思。保險契約屬雙方行為,乃相對立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民法上有關法律行為之規定,尤其是一般契約之成立以要約及承諾之合致為要件亦適用之,綜前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就保險標的之要約與承諾不一致,則系爭保險契約顯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原名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奉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核准,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與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合併並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名稱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但有其提出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簽訂合作契約,及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借款人兼抵押人洪陳玉葉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被告為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本項保證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三0一─八七RLB一五五七號,並於同年五月四日及五日對借款人兼抵押人洪陳玉葉撥貸二百萬元及八百萬元各乙筆。借款人洪陳玉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及同年月五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債務一情,業據其提出合作契約一紙、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公司」)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一份、太平公司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一張、借據二紙、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二份、台中市第六信用合社營業部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中六信營字第六0號函一份、太平公司保險費收據一紙、太平公司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要保書一份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茲兩造有爭議者,為兩造就保險標的之要約與承諾是否不一致?即系爭保險契約成立與否?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0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同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按「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時,其權利義務由變更組織後之商業
銀行承受。」,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復按當事人締結保證保險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保證保險契約以保險標的為其要素,茍當事人對此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㈢惟查兩造所簽訂不爭執之「合作契約」前言約定:「茲為甲方(即太平公司
)辦理【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依財政部(六0)台財錢發第一三八五九號令修正之保險單)‧‧‧」,而依該號令之(二)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承保辦法第一項明示推行該保險之目的在【配合政府推行房屋政策,並協助個人在其財力範圍內『自購住宅』,特辦理本保險】;且合作契約第一條亦約定:「甲方所負責承保以乙方為被保險人之償還保證,其內容以保單所載條款為依據。」,而被告所出具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上,前言亦載有「‧‧‧茲承上開抵押人(即要保人)因應【承購】後開抵押住宅與抵押權人(即被保險人)簽訂借款契約之需要,繳付或允諾繳付後開約定之保險費,向本公司(即保險人)要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等字樣,可知該項保險之目的,除了降低銀行貸款風險外,亦在促使民眾得以相當之自備款提早購屋;被告基此製作並交付予原告之保險單、基本條款皆與該號令頒布之範本如出一轍,足證被告所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標的及保險利益係因承購住宅並以其住宅提供抵押之抵押人未按期清償所造成抵押權人之損失乙節,堪以採信。
㈣經查:本件抵押人(即訴外人洪陳玉葉)向原告申請借款之借款用途,係為
個人投資,有被告所提出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原告亦不爭執,應信屬實,則原告主張保險標的不限於因承購住宅並以其住宅提供抵押之抵押人未按期清償所造成抵押權人之損失,故本件抵押人洪陳玉葉為申請借款以用於個人投資,而辦理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亦屬被告所承保之保險標的,與被告所欲訂立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契約的保險標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揆諸上開說明,應解釋為保險契約必要之點(即保險標的),於抵押人洪陳玉葉與被告間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契約尚未成立,本件抵押人洪陳玉葉之貸款既非承購該抵押住宅(係為個人投資之用),而系爭保險契約顯未成立,原告因訴外人洪陳玉葉未按期清償所致之損失,保險人本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㈤另原告謂依據該合作契約之前言:「茲為甲方辦理『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
保險』:」,足見原告係依所訂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簡則」辦理住宅抵押貸款,並就其中所提高之二成內之貸款,配合前述之償還保證保險予以貸放,該部分由被告負保證保險人之責任;被告認本件保險單係原告僅以要保書申請而核發,否認早已知悉該抵押物係借款人於七十四年所購得,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解為被告接受原告以該抵押物為貸款之擔保品云云。惟原告所訂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簡則」乃原告內部之行政作業準則,且被告抗辯其不知情,又該準則非為兩造間契約之一部,被告自毋庸受其拘束,且該要保書係經由原告向被告申請,該要保書上亦有原告查核之印文,顯見該要保書之填具係經由原告之參與,而原告以該要保書向被告申請核保前,基於兩造之合作關係以執有之保險單、基本條款、保險批單,內容均與本件相同,故原告對系爭保險契約之標的知之甚詳;況被告抗辯本件保證保險單,係被告經原告僅以要保書申請而核發,餘如貸款申請書等其他資料均原告申請理賠時方附具,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得知本件借款原因為個人投資,遂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發函不予理賠,業據被告提出聯信銀行營業部(八九)聯信銀營字第二十三號函影本一份,附卷以資佐憑,可證原告係於申請被告理賠時,方依被告之要求,補送貸款申請書、抵押物鑑定審核(記錄)表等其他資料予被告,是以,被告依前揭其所抗辯之理由,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兩造系爭保險契已成立,從而,原告依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無足影響本件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