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五○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美商宏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法定代理人 鄧偉祥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四十六萬二千三百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千八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千八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九百四十八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美商宏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四百七十四萬三千七百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在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興建醫療大樓,原告為起造人。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與被告等簽立營造綜合保險單,由被告等為共同保險人,被保險人為秀傳紀念醫院及其承包商及其次承包商及與本工程相關之廠商,保險標的物為上開醫療大樓興建工程,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零時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止,保險種類包括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其中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總保險金額共計十五億零三百萬元。秀傳紀念醫院並加保地震險,因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更名為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故於營造綜合保險批單上業已更名,此有營造綜合保險單及批單影本各乙份足稽。
二、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規定「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須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為營建承保工程所需之施工機具設備或為進行修復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經約定承保者,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又加保地震損失特約條款約定「本公司對直接或間接因地震所致本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亦負賠償責任。地震在連續七十二小時內發生一次以上時,視同一次事故辦理。本條款適用於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其約定與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基本條款辦理。」由是可知,如因地震直接或間接造成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被告等亦應負賠償責任。
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療大樓新建工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八時三十分至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始澆灌十樓區病房棟之三樓樓版、三樓樑、二樓柱、牆之混凝土,尚未完全凝固,孰料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即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因完成澆灌時間至地震發生時間僅二十八小時,時間太短會造成混凝土鬆動,故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經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初勘認為將影響建築物安全,遂通知保險經紀人與保險公司,勘查因地震所造成之損害及理賠方式,被告等人同意受理,原告遂提出二名鑑定人即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與美國顧問工程公司供被告選擇,被告選定結構技師公會進行損失鑑定,並同意負擔鑑定費用,此有保險經紀人及被告出具之函件可證,俟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顯示㈠三樓樓版混凝土鑽心體強度不合格。㈡二樓四個角柱中有二個角柱經超音波檢測其鋼筋與混凝土之結合面密合度,其間確有空隙存在,會影響其握裹行為。㈢二樓牆鋼筋握裹力平均減少百分之二十。㈣三樓樓版多處不規則裂縫均已穿透版厚,認被保險標的物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之灌漿確實受到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影響而發生諸多不良結果,可能影響標的物之結構安全,基於醫院之功能性與重要性,建議標的物鑑定範圍之結構體予以拆除重建,此有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可證,而上開拆除重建費用,經建築師估算應為九千四百八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經原告以上開鑑定結果向被告等人請求理賠,其竟對原先同意之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不予承認,並拒絕給付,此有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及原告之函文可證。
四、又九二一大地震之發生,已符營造綜合保險單加保地震損失特約條款之事故發生,被告應予理賠,此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然而,渠等卻對於其所選任之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藉故質疑,並拒絕理賠,顯已違反兩造之保險契約,故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依渠等之承保比例即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保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比例各為百分之二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比例百分之十五,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比例百分之十,美商宏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承保比例百分之五,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保險金(四捨五入)。又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將請求理賠之證明文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交於信誼保險經紀人公司,信誼保險經紀人公司亦於同日提供予被告委任之英商嘉福湯馬遜公證公司理算,故被告等應於十五日內理賠,然而,十五日經過後,被告等仍未理賠,故被告等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五、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兩造於被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召開保險理賠會議,會議中就應由何單位進行鑑定及鑑定費用由何人負擔,提出討論,被告當時口頭同意支付鑑定費用,原告提出二家鑑定單位供其選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文原告同意委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
六、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多方面收集資料逐一評估,其指派吳敏洽技師、王錦智技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前往現場勘查損壞情形並紀錄拍照,同時於現場二樓牆面採樣作握裏力拉拔試驗,於二樓柱身鋼筋與混凝土密合度作非破壞性檢測。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施作標的物外觀之牆柱角傾斜及三樓地坪高程測量,並向原設計建築師借閱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來之鑽心強度報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委請中興大學就三樓底版及樑等裂縫施作敲擊回音法,探測其裂縫深度,並於現場以鑽心採取裂縫樣本,查出其深度均已穿透版(見鑑定報告內之鑑定經過)。由是可知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具有專業性,也週延的採證認定,並非僅以「功能性、重要性」等空泛字眼為依據,被告斷章取義,污蔑該鑑定報告之專業判斷,實不足採。
七、被告雖以黃兆龍教授之分析報告質疑結構枝節之鑑定報告,然黃兆龍教授從未親自至現場勘驗標的物,其如何了解標的物之現狀為何?其也未採樣試驗,如何評斷「部分引用試驗方法及實驗結果,與地震力所造成之裂縫之模式不同,有未合理之處」,由是可知,被告僅是為拒絕給付保險金,藉故刁難。
八、鑑定人結構技師公會係被告所選擇的,俟鑑定報告對其不利,其反而質疑該鑑定報告,並懷疑鑑定人之專業性。其現又謂應按照建築技術規則,進行載重試驗之鑑定云云,惟依其提出之建築工程施工規範第十八、六條結構物強度之評估解說已載明「結構強度評估之方法有分析法、載重試驗法或兼用兩法,載重試驗法雖為最直接簡便之方法,但載重試驗法僅適用於只承受撓曲作用之構件,而實際結構上,有許多構件並非僅受撓曲作用,故有許多情況不適用或並非最適當之方法」,由是可知,被告所主張之載重試驗法並非最適當之鑑定方式,其卻主張以此試驗法鑑定,更足見其僅係為脫免保險責任,並無誠意尊重其所選擇鑑定人之報告。
九、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分別就標的物損壞現況、標的物外觀測量值、三樓地平高程差測量、標的物混凝土強度非破壞性試驗錘及鑽心試驗、柱身鋼筋與混凝土密合度超音波試驗、牆面鋼筋握裏力拉拔試驗、三樓樓版之裂縫深度探測等作過試驗及分析,此有鑑定報告附件五至十可參,故其結論係經過嚴謹之試驗而得,並非空泛無根據之報告,故可作為保險理賠依據。
十、本件鑑定單位結構技師公會係由被告所選擇,而鑑定人王錦智、吳敏洽則由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所選定,渠等與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也無恩怨,豈可因其鑑定結果不如被告之意,即謂欠缺客觀性及公正性。再者,鑑定人既受託為鑑定,原則上即應就鑑定項目自為試驗及檢測,除非受限於設備之不足,不得不求助於其他試驗單位,否則豈有交由其他單位代為試驗或檢測之理,今鑑定人王錦智、吳敏洽具有合格之結構技師資格,且自行開設試驗室及事務所,故渠等具有鑑定建築物結構體之專業智識及相關設備,渠等之試驗及檢測數據,係以渠等精密儀器所作成,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試驗或檢測有何失誤,豈得任意指摘渠等鑑定報告欠缺客觀性及公正性。
、除非有證據足以證明鑑定人有偏頗或不公正之情形,否則,即應認定鑑定人係以獨立客觀中立之立場在行使職權,尤其鑑定人係由被告所選擇,被告更無任何理由謂其不公正。更何況被告所選擇之鑑定人,原告對之並無任何意見,更可見渠等公正立場不容懷疑。又公正之鑑定人,於鑑定過程中,既然應依其專業知識及設備為試驗、檢測,此試驗及檢測結果即可謂為公正客觀。再者,鑑定人本身係屬裁判之角色,並非球員之角色,裁判所為之判定依據,本即應依自己之專業知識及試驗結果而為認定,豈有裁判自己不得試驗及判定之理,否則豈不是謂法官不得有自己之法律上見解,凡事均應依他人之法律見解來為認定般之荒謬。
、鑑定人王錦智於庭訊中雖稱本件工程並非祇有拆除一途,仍有其他方式補強結構安全云云,惟本件受地震影響者係於九二一大地震前一日至二日所灌漿之二樓柱、牆及三樓樑版部份,鑑定結果二樓角柱確有鋼筋與混凝土之結合面密合度有空隙存在,握裹力受影響之情形,且比照二樓牆鋼筋握裹力平均減少百分之二十觀之,二樓角柱之握裹力並應減少百分之二十。又二樓角柱係存在於整棟醫療大樓之三分之一處,受到之壓力最大,其上尚有八層建物需支撐,如僅以EPOXY修補,則是否能完全修補成未受損之原狀,實有可疑。又如以其他方式補強,勢必要從地下層樓一樓、二樓加建許多剪力牆、加強柱等構造物,如此將破壞原有空間設計,影響建物之使用,甚至於加重下層結構負擔,在結構計算上要如何維持原有之設計標準,以及經費上是否較拆除重建為便宜,均是一大疑問,故修補之方式並不符經濟效益,此業據王技師到庭說明詳實,故被告稱鑑定報告建議拆除重建欠缺客觀、中立云云,顯非的論。
、至於勝久檢驗公司認混凝土內之異常狀態可大致歸納為㈠混凝土之各項配料混合不均、㈡混凝土澆注時,未密實結合、㈢受地震壓力時,所可能產生之縫隙云云,無非是就混凝土本身之異常狀態假設有此三種可能性,而本件為何係由第三種即受地震壓力所產之縫隙一節,業據王技師到庭詳予說明(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另鑑定人於其提出之依據說明第三、四點亦有詳載),且被告於本案訴訟中自始即一再強調渠等對於九二一大地震造成本件建物之損害並不爭執,僅對鑑定報告建議要拆除重建一節有疑義,故本案之爭點應是九二一大地震前所灌漿之二樓柱牆及三樓樑版是否要拆除重建或以修補方式解決?而非九二一地震是否造成本件建物之損害。
、勝久檢驗公司之報告係謂「檢測位置之混凝土內部除上述NO.5-2及NO.6-2外,其餘各測試點混凝土柱內部均無異常狀態」,此僅是針對本棟建物其中六根柱子中挑選的十三個測試點而得出之結果。至於測試的十三個點為何有二個點有異常?其他的點未見異常?且是否未測試之部分均無異常?鑑定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也到庭說明(見該次筆錄第九頁)。上開六根柱其他未測之部分及其他未受檢測之柱,是否均無異常現象,則仍未可知,故如不拆除,而要以修補方式為之,則必需對於當時灌漿之每根樑柱、樓版之每一部分均作嚴密檢測才是,如此方能確保修補後之安全。
、又鑑定報告內所附之試驗報告雖有載「本試驗之試樣非由本試驗室取樣製作,故所列紀錄僅對試樣本身負責」、「本報告對外僅供參考,不得作為商業廣告及法律訴訟之用」等字樣,惟王技師到庭已稱此為制式之報告式樣,本來即印在報告上。然而,上開檢測數據均係依試驗結果所為之記載,除非被告能證明檢驗數據有誤,否則縱有上開文字之記載,仍無法否定該報告檢驗結果之正確性。
、鑑定人已就本件建物之二樓柱牆及三樓樑版以拆除重建為宜,作出鑑定並到庭詳為說明,被告卻不顧該建物為大型醫療建築,對於行動不便之病患之安全性及醫療設備安置上之考量,一再質疑拆除重建之必要性。其所為之出發點,僅以減少保險金,甚或不支付保險金為考量,已喪失保險制度原意。再查,如被告執意修補即可,則請其提出在不妨害原設計空間之使用,並能回復與原設計結構強度相同之修補方法,並且也提出願對此種修補方式提出保証在類似九二一大地震之震度下仍不會受損之簽證單位,以供參酌。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用途係數依建築物種類有三種,一般建築物之用途係數I值等於一;學校、電影院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I值等於一點二五;但於災害發生必需維持機能之重要建築物及儲存多量危險物品之建築物,例如醫院、發電廠、儲存瓦斯、石油之廠庫等建築物I值等於一點五倍,即其較一般建物之用途係數強度應多出二分之一倍以上。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編印之建築工程施工規範之混凝土工程施工規範第十九章驗收第十九、四、四規定「由結構分析或載重試驗結果評定結構物之強度不符合規定時,應按監造人之指示加以補強或重做」,查,本件鑑定人在其九十年八月二日提出之「依據說明」中已載明「本案分析評估所需材料性質之數值,除依據鑽心試驗確定混凝土強度值之外,並考量本案混凝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澆灌,齡期在一之二天左右,受地震搖撼影響程度高;故另針對主系統中最後完成之壓構材【四角落之柱】及現場握裏力之實體試驗調查。結果得知四根角柱中有二根內部存有異常狀態。同時間澆灌牆面鋼筋與混凝土間握裹力衰減20%【詳鑑定報告】。於工程實務中,鋼筋混凝土間存在之縫隙或握裹力之衰減,將嚴重降低結構體之使用安全性。」由是可知,本件建物確有安全顧慮,鑑定人又於上開「依據說明」謂「本案醫院為重要建築物,屬地震災害發生後,必須維持機能,以做為搶救災民及收容救濟大眾之重要建物,鑑於局部之柱內有異常狀況,且牆筋與混凝土間握裏力衰減,此確有潛在安全顧慮,加以本鑑定標的物將建成十層樓高之建築物,日後將在其上續建八層樓,而在建物使用期限內,遭受地震力作用時,整體建物之最大內應力範圍,有可能落在此鑑定標的物區域上。且另因補強工法中注射法補強無法確認能完全且完整深入所有隙縫內部;FRP補強亦尚未有施工設計規範可依循,不足以確保補強之成效;加建剪刀牆或阻尼器之補強方式,則將妨害原設計之使用空間,且其費用亦高。故綜合以上之建議以拆除重建方式處理鑑定區域為宜」等語,足見本件如以補強方式,或不足以確認其成效及安全性,或將妨害原設計使用空間,影響建物構物之設計及外觀,由是可知,鑑定人建議拆除重建,確有基於建物之安全性結構及必要性來考量,亦有法令之規範上依據,被告空言指摘,實不足採。
、至於鑑定費用由何人負擔問題,被告雖一再否認其應允負擔,惟查,原告原建議由美國鑑定公司鑑定,但因被告認交由美國鑑定公司鑑定費用較高,故其要由國內相關單位鑑定,此據證人連榮輝到庭證稱「他們有一再強調,說美國價錢貴,為什麼貴?你要負擔你才覺得貴」、「討論過程中他們有講出一句,祇要是國內的話,共保公司就比較容易分攤」等語即可明瞭,又證人楊清文亦到庭證稱「在還沒委任鑑定之前,我們有跟保險公司的公證公司討論過(按依原證三說明之三項,被告確將本件保險事件有關事宜委由公證公司湯馬遜公司處理),但基本上答覆都是比較模糊不明確,比如最早是說鑑定費在實務上是被保險金所涵蓋,後來則說鑑定費是小錢,問題不大等等」,由是可知,被告確曾有如由國內單位鑑定,鑑定費用由其負擔之意思表示,否則,如鑑定費用要由原告負擔,原告大可交由美國鑑定單位鑑定,何必再與其討論是由美國單位或國內單位鑑定。故被告否認應負擔鑑定費用云云,亦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營造綜合保險單、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信誼保險經紀人楊清文函、鑑定報告、地震損失金額明細表暨工程估價單、水電損失金額表、鷹架數量計算表、混凝土數量表、模板數量表、點焊鋼絲網進場數量表、信誼保險經紀人林久乃函文、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函等影本各一件,建造執照、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簡便行文表、原告函文等影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僅同意由結構技師公會就本案進行鑑定,並未同意按照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理賠,且亦未曾同意負擔鑑定費用:
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發生集集大地震,原告主張伊興建中之醫院大樓
部分樓版受損。被告本於最大誠信,旋派員前往現場勘查,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召開會議與原告討論保險事宜。原告建議兩家鑑定機構,即結構技師公會及美國顧問工程公司。經雙方討論協商之後,被告同意由原告委託結構技師公會,就可能受損之結構物先行鑑定,此有被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意簡字第一二0七號函:「根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本公司召開之會議及討論結果,本公司及各共保公司、再保險公司同意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上述可能受損之結構物」可稽。
㈡由該函之文字清楚可知:第一、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乃雙方協商後之結
論,絕非被告單方之「指示」;第二、原告從未同意負擔鑑定費用,亦絕未同意按照該鑑定結果理賠。事實上,該函說明欄第二點載明:「另就被保險人推荐委請之美國顧問工程公司,則俟前項鑑定之結果再行討論。」可見被告從未同意以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為理賠準據。被告一再致函原告澄清;此有被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函及三月二十九日意簡字第三四四號函可稽。原告憑被告第一二0七號函,即謂被告應負擔鑑定費用及同意依鑑定結果進行理賠云云,實屬無稽。
㈢再者,原告委任之信誼保險經紀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來函通知雙方於同年
三月六日舉行會議,表示:「其主要議題為...確定鑑定費用及後續其他實驗費用的給付」。由是清楚證明:兩造間對於鑑定費用如何支付,尚待協商討論,而在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後,仍須有「後續其他實驗」。由是可知,被告從未同意以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理賠依據,或支付該鑑定費用。原告指稱被告推翻協議並拒絕依該具有法定效力之鑑定報告理賠云云,並非事實,亦屬無稽。
㈣又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庭訊中,證人信誼保險經紀公司楊清文於鈞院詢問:「
原證三(信誼保險經紀人楊清文函)第二頁函文所述會議中被保險人得到貴公司口頭同意支付所生的鑑定費用。」「為何這樣寫?」「這樣寫是根據你的親見親聞?」時,其證稱:「因秀傳醫院要求加上這一句。」「我沒有參加那次會議」(請見九十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足見原證三函文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同意負擔鑑定費用,且證人楊清文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同意負擔鑑定費用。此外,信誼保險經紀公司林久乃與秀傳醫院工程顧問連榮輝先生,亦均未能證明被告曾口頭或書面表示同意負擔鑑定費用。而證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陶登峰先生則證明,被告並未曾同意依結構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理賠,且未曾同意負擔鑑定費用。(請見九十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上述相關人證之證言,清楚證明兩造從未約定或同意以系爭鑑定報告為判斷標準,也未同意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
二、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欠缺客觀性及公正性,不足作為判斷應否拆除之憑據:
㈠本件鑑定報告係由結構技師王錦智及吳敏洽任鑑定人作成。而鑑定報告中「
鋼筋混凝土握裹力試驗報告」等採樣及檢測,係由王技師任負責人之聖禾工程材料試驗室及鳴笙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作現場採樣檢測。依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王錦智技師回答... 當初我沒有想到避嫌的問題」。(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王技師自承其將相關鑑定採樣、試驗等工作交由自己負責之公司承作,並未考慮鑑定人應保持獨立、客觀、中立及應避嫌之問題。鑑定判斷之相關採樣、試驗等工作,均由其自己負責之公司承作,欠缺客觀、中立,如球員兼裁判,其鑑定結果難期公正。㈡鑑定報告之採樣,王技師於庭訊中更坦承:「只用(一樓)一個(點)來(
與二樓)做比較,算是有點瑕疵。」(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五頁)作為鑑定結論前提之判斷依據,即採樣、比較基礎本身既有瑕疵,所得之結論顯有偏頗,不能充作判斷憑據。
㈢又王技師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庭訊中自承:本件工程並非只有拆除一途,仍
有以其他方式補強結構安全之可能。但因業主指示補強方式會影響醫療器材之擺設,故循業主之要求而在報告中建議拆除。然而,王技師於鑑定報告中竟隻字未提補強可能性,逕自以所謂基於醫院功能性與重要性云云而建議拆除。由此更足見該鑑定報告欠缺客觀、中立,而不能作為拆除與否之依據。
三、本件鑑定報告有如下諸多疑問:㈠鑑定報告並無明示其結論與建議係依據何等具體相關法令標準規定而作成。
其判斷依據並非依據法令,顯非適法。
⑴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明載其鑑定依據為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裂縫
深度探測報告、柱身鋼筋及混凝土密合度超音波測試報告、混凝土鑽心強度試驗報告、牆面鋼筋混凝土握裹力試驗報告等。然而,該鑑定報告之結論卻記載:「基於醫院之功能性與重要性,建議標的物鑑定範圍之結構體予以拆除重建」云云,顯然其建議拆除者,係以所謂「功能性、重要性」等空泛形容字眼為依據。惟「功能性」及「重要性」並非鑑定法令所規定之判斷標準,而其內涵與程度若何,尤未見於該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顯有重大瑕疵,無從據為認定保險理賠之依據。
⑵王技師亦自承「本件我認定要拆除,不是根據法定的標準,而是根據我實
驗的判斷。」(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而王技師於九十年八月三日陳送法院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大樓新建工程十樓病房區二樓柱牆、三樓梁版結構體之地震影響安全評估之依據說明」中,雖主張本件建物結構之安全評估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六章混凝土構造第一節通則評估分析辦理。惟查「建築技術規則」第三三六條並未論及建築物於何種情況需拆除重建。「建築技術規則」第三三六條並不足以作為判定本件僅有拆除一途之法令依據。由此更足證,鑑定報告認定本件應拆除之結論,不僅並非依據法令所為之判斷,且實係依據有瑕疵之採樣作成之主觀臆測,其判斷顯有瑕疵。
㈡就鑑定內容而言,本件鑑定報告所採取之試驗,僅牆面握裹力試驗有參照比
對組外,其餘試驗均未採樣比對組;如此將何以確定該鑑定物係受地震影響而受損?其他試驗之採樣同屬不足,又何能代表標的物之實際狀況?再者,該報告之結論與建議中指稱鑑定標的物受地震力作用,可能影響標的物之結構安全云云,但並未確定該標的物事實如何受損。同時,該報告並未依鑑定申請書之要求,就能否補強或修復及其方式等,提出分析建議,復未對修復費用進行評估,卻率爾建議該標的物必須拆除。其鑑定結論顯係主觀臆測,難以令人苟同。
㈢又鑑定報告中雖稱「試驗值顯示本標的物牆鋼筋握裹力平均減少百分之二十
」。惟由報告第四十頁顯示,其所謂之比對組一樓僅採樣一個,將一個單獨採樣視作為一樓平均強度,在科學方法上有嚴重瑕疵,此亦為王技師於證述時所自承不諱。又鑑定報告稱腳柱之握裹力喪失云云,惟王技師於證述時,亦承認在作成鑑定報告時,根本毫無客觀數據而不知腳柱喪失多少握裹力。
可見其認為建物應拆除重建,乃個人情感之主觀臆測,並非鑑定。
㈣再者,鑑定報告雖稱「有二個腳柱有經超音波檢測其鋼筋與混凝土之結合面
密合度,其間確有空隙存在,會影響其握裹行為」。然而,影響握裹行為之原因及判斷依據為何?鑑定報告並未見具體說明。又鑑定報告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顯示,二樓六根腳柱共十三個點之「水泥混凝土超音波測試」,其結果僅有兩個點V值偏低,且勝久檢驗公司認為混凝土內之異常狀況,可歸納為三類:⑴混凝土之各項配料混合不均;⑵混凝土澆注時,未密實結合;⑶受地震應力時,所可能產生之縫隙。然鑑定人卻在欠缺其他科學旁證之情形下,逕自排除前兩種可能性,直接臆測認為係地震所致;其所為主觀臆測自非可信。再者,地震同時撼動建築物每一根腳柱,假設可能造成異常狀況,似應每根腳柱均發生異常狀況方始合理。惟鑑定測試結果,卻僅有兩個點有異常。其他十一個點無異狀,可見其異常狀況是否地震所致,並不明瞭。縱使受地震影響,亦僅有十三分之二遭受影響,情形並不嚴重。
㈤此外,勝久檢驗公司報告中顯示,混凝土柱內部大致均無異常狀態,與鑑定
人之結論相反。然鑑定人竟能依勝久公司之報告直接推得本件建築物僅有拆除一途,其結論憑空而得,無從令人信服。
㈥本件鑑定報告中多處註明「本試驗之試樣非由本試驗室取樣製作,故所列紀
錄僅對試樣本身負責」、「本報告對外僅供參考,不得作為商業廣告及法律訴訟之用」,顯見製作報告者本身並無意擔保報告之正確無誤,鑑定人自不得依據該不負正確責任之報告,而作成拆除之結論。
四、綜上所述,鑑定書內應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一併載明,若未說明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其鑑定難謂無重大瑕疵。上述諸多事實顯示,本件鑑定報告並不具客觀中立性,且鑑定經過及內容有諸多疑問,且鑑定報告就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並未能合理說明其理由及判斷之法令依據,其鑑定結論顯屬鑑定人之感情及主觀臆測,於理於法均不能證明原告之主張。
五、被告為釐清損害之範圍,曾委請台灣科技大學黃兆龍教授就該鑑定報告分析研究後提出專業之審查意見。黃教授認為:「該報告仍有諸多疑點有待澄清,部份引用試驗方法及實驗結果,與地震力所造成之裂縫之模式不同,有未合理之處」等語,足證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確實不足作為保險理賠依據。
六、按照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告既主張建築物因地震受災而必須拆除,則其受損狀況是否確實已達必須拆除之程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建築物僅有拆除一途。原告所提出之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不僅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採取法定鑑定方法,亦未論列充份具體證據,即率爾建議拆除建築物,其鑑定結果顯屬主觀臆測而有嚴重瑕疵,不得充作本件建築物應該拆除之依據,尤不得作為給付保險金之憑據。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參、證據:提出信誼保險經紀人林久乃函文、鑑定申請書、黃兆龍教授審查意見、內政部營建署編印建築工程施工規範節錄、原告函文等影本各一件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簡便行文表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鑑定人王錦智。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簽訂營造綜合保險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共同保險人,承保原告所興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醫療大樓之興建工程,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零時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止,如因地震直接或間接造成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嗣上開醫療大樓新建工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八時三十分至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澆灌十樓區病房棟之三樓樓版、三樓樑、二樓柱、牆之混凝土,尚未完全凝固,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即發生九二一大地震,造成混凝土鬆動,原告遂通知保險經紀人與被告勘查因地震所造成之損害及理賠方式,被告同意選定結構技師公會進行損失鑑定,並同意負擔鑑定費用。俟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顯示㈠三樓樓版混凝土鑽心體強度不合格;㈡二樓四個角柱中有二個角柱經超音波檢測其鋼筋與混凝土之結合面密合度,其間確有空隙存在,會影響其握裹行為;㈢二樓牆鋼筋握裹力平均減少百分之二十;㈣三樓樓版多處不規則裂縫均已穿透版厚,認被保險標的物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之灌漿確實受到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影響而發生諸多不良結果,可能影響標的物之結構安全,基於醫院之功能性與重要性,建議標的物鑑定範圍之結構體予以拆除重建。而上開拆除重建費用經建築師估算,應為九千四百八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經原告以上開鑑定結果向被告等人請求理賠,被告竟對原先同意之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不予承認,並拒絕給付。為此,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其承保比例即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保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比例各為百分之二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比例百分之十五,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比例百分之十,美商宏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承保比例百分之五,各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保險金(四捨五入),並加付自原告提出理賠證明文件十五日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同意依據系爭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理賠,且未曾同意負擔鑑定費用,而該鑑定報告之內容與建築法規諸多不合,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簽訂營造綜合保險契約,約定由被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百分之三十,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依百分之二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百分之十五,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百分之十,美商宏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百分之五等承保比例,為共同保險人,承保原告所興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醫療大樓之興建工程,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零時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止,如因地震直接或間接造成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嗣上開醫療大樓新建工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八時三十分至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澆灌十樓區病房棟之三樓樓版、三樓樑、二樓柱、牆之混凝土,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即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原告遂通知保險經紀人與被告共同勘查因地震所造成之損害及理賠方式,被告同意選定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以㈠三樓樓版混凝土鑽心體強度不合格;㈡二樓四個角柱中有二個角柱經超音波檢測其鋼筋與混凝土之結合面密合度,其間確有空隙存在,會影響其握裹行為;㈢二樓牆鋼筋握裹力平均減少百分之二十;㈣三樓樓版多處不規則裂縫均已穿透版厚,認被保險標的物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之灌漿確實受到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影響而發生諸多不良結果,可能影響標的物之結構安全,基於醫院之功能性與重要性,建議標的物鑑定範圍之結構體予以拆除重建等情,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營造綜合保險單、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鑑定報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簡便行文表、建造執照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先同意之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不予承認,並拒絕給付保險金,顯已違反兩造之保險契約等語,固據其提出被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簡便行文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簡便行文表所載:「根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本公司(被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召開之會議及討論結果,本公司及各共保公司、再保險公司同意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上述可能受損之結構物」文義,被告僅同意由結構技師公會就本案進行鑑定,並無隻字片語表示同意按照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理賠。復以該函說明欄第二點載明:「另就被保險人推荐委請之美國顧問工程公司,則俟前項鑑定之結果再行討論」等語,顯示被告於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尚有再行討論之保留,益徵被告尚未同意以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為理賠準據。原告主張被告不承認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並拒絕給付為違約等情,尚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保險標的物業經原告同意選任之技師工會鑑定,認為鑑定範圍內之結構物應予拆除重建,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各按其承保比例給付原告拆除重建費用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鑑定報告之內容與建築法規諸多不合,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等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款、
第四款所載:「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即被告)對被保險人(即原告)負賠償之責」、「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保險之保險標的因保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選擇以現金給付、修復或置換等方式,依下列約定對被保險人予以賠償。但每一次意外事故任一保險標的之賠償金額以不超過其保險金額為限:㈠可修復者,以修復保險標的至毀損瞬間前之狀況實際所需費用為限,並應扣減殘餘物之價格。所謂修復保險標的至毀損瞬間前之狀況,係指在合理及可能範圍內與該標的原狀相似或類似而言,並非與原狀絲毫無異;不能修復者或雖可修復但修復費用超過保險標的在毀損瞬間前之實際價值者,以其實際價值為限,並應扣減殘餘物之價值。:::㈣被保險人不得放棄任何保險標的物而以全損請求賠償」,可知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就保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即系爭醫療大樓興建工程之損害,所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額,係依系爭醫療大樓毀損滅失之程度,區分為㈠不能修復、㈡可修復但修復費用超過保險標的在毀損瞬間前之實際價值、㈢可修復三等級而定,且如屬可修復者,即不得請求不能修復之全損保險金額。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醫療大樓在鑑定範圍之結構物拆除重建費用,核係請求
被告按上揭㈠不能修復之等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原告就此有利事實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提出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醫療大樓新建工程十樓病房區、二樓柱牆、三樓樑版結構體所為之地震影響安全評估鑑定報告,據為主張系爭醫療大樓之鑑定範圍內結構物應予拆除重建之證明。則應探究者,乃上開鑑定報告是否足以證明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毀損,已達不可修復之等級。
㈢依上開鑑定報告結論所載:「綜合試驗結果顯示:㈠三樓樓版混凝土鑽心體強度
不合格。㈡二樓四個角柱中有二個角柱經超音波檢測其鋼筋與混凝土之結合面密合度,其間確有空隙存在,會影響其握裹行為。㈢二樓強鋼筋握裹力平均減少百分之二十。㈣三樓樓版多處不規則裂縫窘已穿透版厚。綜上各點研判,本標的物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之灌漿確實受到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影響而發生諸多不良之結果,可能影響標的物之結構安全,基於醫院之功能性與重要性,建議標的物鑑定範圍之結構體予以拆除重建:::」,可知上開鑑定報告,就試驗結果之綜合研判,僅認定標的物之結構安全「可能」受影響。至於建議拆除,則係基於醫院之功能性與重要性之考量。參照鑑定人王錦智到庭證稱:「本件我認定要拆除,不是根據法定的標準,而是根據我實驗的判斷」、「(問:本件如果不考慮建築物的用途,是否可以用補強方式解決?)可以,只要業主不在乎哪裡放牆、哪裡放其他補強工程,當然是可以。但當時我們有溝通,如果放補強工程,他們根本就不能用了。(問:補強後可以完全達到安全的標準?)如果要確實達到補強結果,我們就要外加結構系統來補強,所以是有補強的方法,但是這方法會限制到使用空間」等語,足徵上開鑑定報告之所以認定鑑定範圍之結構物應予拆除,係依業主即原告之需求所作之結論。惟觀諸兩造所訂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全文,並無以營造工程之功能性與重要性作為認定毀損可否修復之基準,則上開鑑定報告建議拆除,已逸脫兩造約定之範圍。
㈣且上開鑑定報告第九項鑑定結果㈣固載稱「標的物二樓柱經委由勝久檢驗公司以
超音波非破壞方式檢測鋼筋與混凝土之密合度,其結果如下:測點1~4均無異常狀態,測點5、6之傳送速度V值則明顯偏低,顯示此二角柱內部已受影響而有間隙存在,會降低握裹之能力」。然依該鑑定報告第三十五頁勝久檢驗有限公司之實驗報告,註記混凝土內之異常狀態可歸納為:⑴混凝土之各項配料混合不均。⑵混凝土澆注時,未密實結合。⑶受地震應力時,所可能產生之縫隙。而鑑定人王錦智到庭證稱:「我當初選這六個柱子,是因為結構體受地震搖晃時,受力最重的是在角落,所以我取四根角柱,及兩根中間柱做試驗,至於選十三個點做試驗,只有兩個點有瑕疵,是因為混凝土本身是很不均勻的材料,它可能會很散亂而不一致,不見得十三個點都一致會有瑕疵」等語,係指上述六根檢測柱其中十三個測驗點只有二測驗點有瑕疵,主要係因混凝土本身配料混合不均所造成。惟其又稱:「(問:勝久公司報告的註記:混凝土異常原因可歸納為三類,一是配料混合不均,二是澆置時沒有密實結合,三是地震力,而六個柱子十三個點,只有兩個點有問題,鑑定人為何認為就是上述第三個原因所造成,而非第一或第二個原因?):::就這三個原因來判斷,我們認為第三個原因可能性比較高。如果是第一或第二個原因所造成,那就是人為施工所造成,而師父的手工都差不多,如果是施工造成瑕疵,則那幾根柱子出現瑕疵的概率會很大」等語,又係指上述六根檢測柱其中十三個測驗點只有二測驗點有瑕疵,應非因混凝土本身配料混合不均所造成。可見鑑定人就此鋼筋與混凝土密合度偏低之原因,所為之判斷,前後歧異,則其據以推斷鋼筋混凝土握裹力不足係受地震應力所產生,即非妥適。
㈤又上開鑑定報告第九項鑑定結果㈤另載稱:「標的物二樓牆經委由聖禾材料試驗
室於現場採樣本作剛筋握裹力拉拔試驗,其試驗結果平均值為比對組(1F1)之
79.4%,其中2F4試驗體試驗結果只達比對組之59%。握裹力包括粘結力、磨擦力及竹節突出之阻抗力等整體表現行為。試驗值顯示本標的物牆鋼筋握裹力平均減少20%,研判係受到地震震動之影響」。但依鑑定報告第四十頁所附聖禾工程材料試驗室鋼筋混凝土握裹力試驗報告所載,其試驗所採比對組試體,於一樓部分僅採樣一個。而鑑定人王錦智就此則到庭證稱:「只以一個來做比較,算是有點瑕疵」。可見此部分之鑑定判斷,亦有瑕疵。
㈥而鑑定報告第十項結論部分,既謂「綜合試驗結果顯示:㈠三樓樓版混凝土鑽心
體強度不合格。㈡二樓四個角柱中有二個角柱經超音波檢測其鋼筋與混凝土之結合面密合度,其間確有空隙存在,會影響其握裹行為。㈢二樓強鋼筋握裹力平均減少百分之二十。㈣三樓樓版多處不規則裂縫均已穿透版厚。綜上各點研判,本標的物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之灌漿確實受到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影響而發生諸多不良之結果,可能影響標的物之結構安全:::」等語,顯示鑑定結果係參照上述四項檢測結果,做其判斷上之依據。然就上述四項檢測結果中,第㈡、㈢兩項之判斷,尚有瑕疵,已如前述,則該鑑定報告所據以做成之綜合研判結果,其正確性即非無疑。
㈦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
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證人證言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何,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得一任鑑定人依其一己之意思,自行判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例參照)。上開鑑定報告雖建議鑑定範圍內之結構物應予拆除,惟其建議逸脫兩造契約之約定,而鑑定結果所依據之試驗或判斷亦有上述瑕疵可指,是本院認依上開鑑定報告,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毀損,已達不能修復之程度。
㈧則原告依據上開鑑定報告,主張系爭醫療大樓於鑑定範圍內之結構物應拆除重建,被告應給付拆除重建費用等情,自非有據。
五、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意負擔上開結構技師之鑑定費用之事實,固以證人即代理原告與被告磋商保險理賠之連榮輝到庭證稱「他們有一再強調,說美國價錢貴,為什麼貴?你要負擔你才覺得貴:::討論過程中他們有講出一句,祇要是國內的話,共保公司就比較容易分攤」等語,及證人保險經紀人楊清文到庭證稱「在還沒委任鑑定之前,我們有跟保險公司的公證公司討論過,但基本上答覆都是比較模糊不明確,比如最早是說鑑定費在實務上是被保險金所涵蓋,後來則說鑑定費是小錢,問題不大」等語為據。然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證人所證情詞,並未指明被告確已同意負擔系爭鑑定費用,雖證人所聽聞之被告方面陳述,有提及鑑定費用昂貴、實務上保險金有涵蓋鑑定費、鑑定費問題不大等語,但據此仍不足以推定被告即有同意負擔系爭鑑定費用之意思表示。況依原告所提出之信誼保險經紀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函通知兩造於同年三月六日舉行會議,函中表示:「其主要議題為:::確定鑑定費用及後續其他實驗費用的給付」,顯示兩造間對於鑑定費用如何支付,仍未決定而尚待協商討論。是原告遽謂被告已同意負擔鑑定費用云云,尚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其承保比例給付原告拆除重建系爭醫療大樓之費用及鑑定之費用,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二千八百四十六萬二千三百十二元、被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一千八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一千八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一千四百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九百四十八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被告美商宏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四百七十四萬三千七百十九元,並均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