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董大勇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陳貴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邀同訴外人日爵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伍佰柒拾捌萬元,並就貸款中壹佰貳拾捌萬元部份,向被告要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於保險期限內,訴外人陳貴惠向原告貸款所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原告於依法處分該抵押住宅後受有損失時,被告應按保險契約約定,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二、另參「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基本條款」、「合約書」、「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之約定,按前開批單第四、五及十四條約定,被告承保範圍包括原告對訴外人陳貴惠逾期為清償之金額及其六個月之利息(以保險金額為限),訴訟費用或其他必要開支(以上理賠金額仍以保險金額為限);暨按同批單第十條約定,訴外人陳貴惠逾期達六個月未繳付應還之借款本息時,原告除應書面通知被告並依約進行法律程序外,被告應於原告提出理賠書面文件向被告申請後二週內,先行墊付應賠償之款項。
三、經查訴外人陳貴惠於八十七年四月起發生延滯,積欠本金共計伍佰柒拾萬捌仟伍佰元,原告依法向訴外人等進行訴追,經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住宅,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以肆佰壹拾捌萬壹仟元拍定,原告僅獲償肆佰零玖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原告不足獲償之債權額顯逾被告承保金額,應於其承保範圍內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四、次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已數次依約請求被告墊付損失,惟被告迄至系爭抵押住宅拍定獲償,原告損失確定後仍未依約賠償。本案系爭標的原告不足獲償之債權額壹佰參拾貳萬餘元顯逾被告承保金額,被告自承其應於其承保範圍內對原告負賠償。
五、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已備齊表彰債權相關文件,依保險契約意旨,被告即應自上開期日二週內先行墊付保險金:
(一)查「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約定,訴外人逾期達六個月未繳付應還之借款本息時,原告除應書面通知被告並依約進行法律程序外,被告應於原告提出理賠書面文件向被告申請後二週內,先行墊付應賠償之款項。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發函通知被告申請理賠之際,即依保險約定進行法律程序,並檢附表彰債權相關文件,即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借款證明有關文件、借款人及保證人身分證影本、法院強制執行文件、催收記錄等書類,參被告提出之「意外險結案文件明細表」可稽,依系爭保險約定意旨,被告亦應於上開期日後二週內先行墊付系爭保險理賠款項壹佰貳拾捌萬元。被告謂原告於上開期日對系爭標的申請理賠之際尚未備齊相關文件云云,於法無據。
六、本案主要之爭點:系爭保險契約意旨,理賠金額實係為壹佰貳拾捌萬元而非壹佰零捌萬元:
(一)查「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第十三條前段約定「本保險單係以抵押權人提供以其核鑑總價或買賣成交價,並根據抵押人之信用狀況、貸款需求所核定之房屋貸款金額為承保之先決條件,本保險單所承保之每戶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抵押權人核鑑總價或買賣成交價之二成,房屋抵押貸款金額(含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抵押權人核鑑總價或買賣成交價之九成。」
(二)於保險期限內,訴外人陳貴惠向原告貸款所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原告於依法處分該抵押住宅後受有損失時,被告應按保險契約約定,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有被告出具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為證。
(三)訴外人陳貴惠購買系爭房屋價款陸佰肆拾參萬元,遂以「買賣成交價九成」向原告申請貸款伍佰柒拾捌萬元,其中被告即以該「買賣成交價二成」(即壹佰貳拾捌萬元)承保,此由系爭「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定明「抵押住宅成交價款新台幣陸佰肆拾參萬元」、「抵押貸款金額新台幣伍佰柒拾捌萬元」、「保險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整」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應於系爭保險金額壹佰貳拾捌萬元範圍內,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四)惟查,被告因近年來不動產價格急劇貶落,抵押房屋變價後往往無法足額獲償,致抵押權人須向被告請求保險金額全額之保險給付。被告為減縮理賠金額,竟以原告核貸時之鑑估報告中所載與系爭標的無涉之「評估價格」為「核鑑總價」按其二成(即壹佰零捌萬元)核算保險金額,並以該金額作為理賠金額,實屬無據。
(五)再者,被告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上開金額表示作為理賠金額,要求原告簽回賠款接受書及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原告無法同意以前開款項理賠,數度與被告請求依約賠償未果,原告迫於無奈,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發函(八十九年聯壢字第一O三號函)表示雙方對理賠金額尚有疑義,請求被告將前開證明書類返還予原告,茲有理賠申請書、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正本寄還可證。豈料,被告未念及雙方商誼、交易誠信,不僅未將理賠接受書寄還,竟持該理賠接受書誆稱原告業已接受壹佰零捌萬元作為理賠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依經驗法則,倘原告同意以上開款項理賠,何以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被告提出迄今一年餘,被告仍遲遲未將上開款項賠償予原告,而須藉訴訟一途解決。
七、退萬步言,縱因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發函請求被告返還證明文件乙節,認係原告撤回對系爭標的請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請求被告理賠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應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賠償之責,被告任意擴張解釋前開函文意旨,稱原告理賠申請已撤回,被告無庸理賠云云,實有未合。
八、又查被告答辯「被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初審核定保險金額應以鑑價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基礎以壹佰零捌萬陸仟元做為本件理賠金額,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聯邦銀行同意簽回賠款接受書」等語,顯不符系爭「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定明之「保險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意旨,且於法無據。
(一)按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保險金額」係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且同法第七十二條亦明定,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蓋保險契約之訂立,即已確立保險金額之範圍,即上述壹佰貳拾捌萬元整。至於理賠金額之多寡,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於保險契約已確立之保險金額範圍內予以理賠。被告謂事故發生後始審定保險金額作為理賠金額云云, 顯然無據。
(二)再被告以原告已簽認「賠款接受書」乙節,查該文件係由被告製作,並稱該文件係申請理賠必備文件後,交予原告簽回,其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柒仟玖佰拾貳元整作為理賠數額,且故意記載本案「保險金額:壹佰零捌萬陸仟元」誤導原告,致使原告誤以本案已全額理賠而同意簽認。嗣後,經原告確認保險金額實為壹佰貳拾捌萬元整,故無法同意以前開款項理賠,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發函表示雙方對理賠金額尚有疑義,請求被告將前開證明書類返還予原告,豈料,被告未念及雙方商誼、交易誠信,不僅未將理賠接受書寄還,竟持該賠款接受書誆稱原告業已接受壹佰零捌萬元作為理賠款項云云,顯違誠信。
(三)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四)查本案縱認原告已簽認賠款接受書,願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作為理賠款項,而視為和解成立。惟簽認之際,係被告偽造不實之保險金額壹佰零捌萬元,致使原告誤認本案全額理賠而予以簽認,倘原告知悉保險金額虛偽不實,即不為和解,依上開條文但書第一款意旨,原告自得主張撤銷賠款接受之意思表示。
(五)再查,參酌原告提出之「損害計算標準」暨被告提出之理賠金額計算表即明,被告主張理賠金額壹佰貳拾捌萬元,係以原告核貸時之鑑估報告中所載與系爭標的無涉之「評估價格」為「核鑑總價」,按其二成(即壹佰零捌萬元)核算保險金額之基礎,與原告依保險契約主張壹佰零捌萬柒仟玖佰拾貳元之依據不同,故於此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之和解,依上開條文但書第三款之規定,原告亦得主張撤銷之。
叁、證據:提出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基金條款
、合約書、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拍賣分配表、聯邦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88)聯銀審字第一一六二號函、損害計算標準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抵押權人陳貴惠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住宅抵押償還保證保險」,保單號碼:0300-87RLB0371,保險金額為壹佰貳拾捌萬元,該部分並無爭議。
二、依該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明定之承保範圍為「抵押人因貸款所發生之債務,...,本公司對抵押權人應收回之差額部份負賠償責任,但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仍以本保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惟責任保險契約亦為保險契約之一種,至於賠償責任之範圍如何?自得依當事人依契約明定或雙方協議之。
三、另參該保證保險批單第十條後段約定,「抵押權人應將理賠書面文件整理『齊全』送至本公司,本公司於二星期內先行墊付」。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理賠並未詳備各項理賠書面文件,殆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方補齊部分文件,惟就賠款接受書及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並未補齊;原告未依約定備齊上述文件,被告並無先行墊付理賠金額之義務,原告詎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為本件理賠責任之給付起始日,實無道理。
四、被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初審核定保險金額應以鑑價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基礎以壹佰零捌萬陸仟元做為本件理賠金額,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聯邦銀行同意簽回賠款接受書,由此可證,被告之理賠責任已經雙方同意以壹佰零捌萬陸仟元為理賠金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貳拾捌萬元並無理由。
五、縱認本件理賠金額未經雙方以壹佰零捌萬陸仟元達成協議,被告原應先行墊付理賠金額,惟本件理賠申請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經原告撤回,原告申請理賠之動作既已停止,被告自無對原告給付理賠金額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僅需於壹佰零捌萬陸仟元之限額內負擔賠償責任,非得由原告加以擴張,堅稱被告需予以理賠壹佰貳拾捌萬,實為不當;即使本件被告實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捌萬元,惟此件原告之理賠申請既已撤回,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被告接受理賠申請之「意外險結案文件明細表」、理賠金額計算表、
賠款接受書、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八十九年度聯壢字第一○三號函等件(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貴惠向原告申請貸款伍佰柒拾捌萬元,並就貸款中壹佰貳拾捌萬元部份,向被告要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約定於保險期限內,訴外人陳貴惠向原告貸款所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原告於依法處分該抵押住宅後受有損失時,被告應按保險契約約定,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訴外人陳貴惠於八十七年四月起發生延滯,積欠本金共計伍佰柒拾萬捌仟伍佰元,經訴追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住宅,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以肆佰壹拾捌萬壹仟元拍定,原告僅獲償肆佰零玖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原告不足獲償之債權額顯逾被告承保金額,應於其承保範圍內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貳拾捌萬元及利息,被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真正不爭執,惟以:被告初審核定保險金額應以鑑價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基礎以壹佰零捌萬陸仟元做為本件理賠金額,並經聯邦銀行同意簽回賠款接受書,被告之理賠責任已經雙方同意以壹佰零捌萬陸仟元為理賠金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貳拾捌萬元並無理由;縱認本件理賠金額未經雙方以壹佰零捌萬陸仟元達成協議,被告原應先行墊付理賠金額,惟本件理賠申請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經原告撤回,原告申請理賠之動作既已停止,被告自無對原告給付理賠金額之必要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貴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邀同訴外人日爵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伍佰柒拾捌萬元,並就貸款中壹佰貳拾捌萬元部份,向被告要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嗣訴外人陳貴惠於八十七年四月起發生延滯,積欠本金共計伍佰柒拾萬捌仟伍佰元,原告依法向訴外人等進行訴追,經強制執行拍賣抵押住宅,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以肆佰壹拾捌萬壹仟元拍定,原告僅獲償肆佰零玖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基金條款、合約書、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拍賣分配表、聯邦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88)聯銀審字第一一六二號函等件(均影本)為證,自足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三、本件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事故業已發生,均無爭執,已如前述,惟兩造就保險金之數額則有爭執,本件原告主張依保險批單第十四條計算之理賠金額應為壹佰貳拾捌萬元,其計算式為:(一)本金部分:0000000(總貸款金額)-71500(已償還本金)=0000000(未償還金額);0000000(未償還本金)×(0000000/0000000)(承保比例)=0000000(未償還保險金額)(二)利息部分:0000000×8.9%×6/12=56255元(三)將未償還保險金額加利息合計為0000000,惟理賠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0000000為限,並提出該計算表為證,然查:就本件系爭保險理賠金額,業經原告簽立賠款接受書,表明願接受壹佰零捌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作為系爭保險之全部損失賠償,有被告提出賠款接受書影本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足信該賠款接受書確係真正。原告雖稱:該文件係由被告製作,並稱係申請理賠必備文件後交予原告簽回,其上以壹佰零捌萬柒仟玖佰拾貳元整作為理賠數額,且故載本案「保險金額:壹佰零捌萬陸仟元」誤導原告,致原告誤以本案已全額理賠而同意簽認。嗣後原告確認保險金額為壹佰貳拾捌萬元,故無法同意以前開款項理賠,遂發函表示對理賠金額尚有疑義,請求將前開證明書類返還予原告,本案縱認原告已簽認賠款接受書,願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作為理賠款項,而視為和解成立。惟被告偽造不實之保險金額壹佰零捌萬元,致原告誤認本案全額理賠而予以簽認,倘原告知悉保險金額虛偽不實,即不為和解,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八條但書意旨,原告自得主張撤銷賠款接受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本件原告簽立賠款接受書之過程,業經被告陳明賠款接受書係由被告傳真給原告,當時尚未蓋印,待原告用印後再交給被告,賠款接受書在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傳給原告,在三個月後傳回來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原告收受該賠款接受書格式至簽認交付被告期間長達三個月情形觀之,期間已有足夠時間查證,如有疑問,原告自可不予簽認,原告事後主張該賠款接受書係和解,因被告偽造賠款接受書及重要爭點有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等語,尚難認為可採;是原告簽認該賠款接受書應認已接受該文件所載金額為系爭保險之理賠金額。
四、本件被告雖以原告已撤回本件保險理賠申請,已無給付必要云云,固有其所提出之原告中壢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九年度聯壢字第一○三號函可據,然查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事故業已發生及理賠金額為壹佰零捌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既無意見,原告雖撤回申請,惟仍得另行請求被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尚不得因此認被告無給付義務,被告所為主張,亦無可採。是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壹佰零捌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次就原告請求利息部分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然查: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等情,固如前述,惟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又撤回申請,有前開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中壢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九年度聯壢字第一○三號函可查,原告既已撤回保險金理賠之請求,即難認被告有何遲延給付情形可言;又本件理賠金額既已確定,原告撤回理賠申請後,被告給付義務仍存在,僅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請求被告理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