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保險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

丙○○被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人 黃思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陸拾肆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柒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⒈ 原告為訴外人北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都會假期」工案整批房屋貸款之住

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以下簡稱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被告則為保險人,並與前述房屋貸款之借款人即要保人訂立保險契約,兩造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簽訂合約書。然其中借款人康茂成等十七戶(詳如附表一),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貸放日起,除林則麟繳息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外,其餘借款人均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息;另借款人劉秋香等二十戶,亦發生繳息逾期情形(借款人姓名及最後還款繳息日均詳如附表二)。原告就附表一部分,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備齊書面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應被告要求補充資料,並由被告簽收;至附表二部分,原告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並由被告簽收在案。惟被告均拒絕給付前述保險金。依保險批單第十條約定:「倘抵押人(即借款人)逾期達六個月未能繳付到期應還之本息時,:::抵押權人(即原告)應將理賠書面文件整理齊全送至本公司(即被告),本公司於二星期內先行墊付。」,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

⒉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部分共八百十五萬元,應自理賠文件送達被告日即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二星期,亦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附表一編號十七計五十一萬元,則自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逾期達六個月再加計理賠書面文件送達被告起二星期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前述遲延利息。

⒊附表二除劉秋香外,共計六百二十五萬一千元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理賠

書面送達被告起二星期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劉秋香保險金額三十七萬五千元則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逾期起加計六個月及理賠書面文件送達被告二星期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前述遲延利息。

⒋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保險批單第十條約定、第十四條第一款及

第二款約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二十五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如附表一所示康茂成等十七人,或為世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樺公司)之員工、眷屬、工程承包商,或為世樺公司所介紹者,應為世樺公司欲達其融資目的所串通之人頭戶,與世樺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及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是其等與世樺公司間並無房屋買賣契約關係,亦非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其等與被告所為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契約之簽訂,應屬詐欺行為。又此等要保人就保險標的物並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二)關於系爭保險,原告在核發貸款與否之核貸過程中,至少有李祖影、吳孟儒、張瑞豐、董育芳等人之職業遭原告行員刪改,刻意掩飾其等為世樺公司職員之身分;另黃耀堂僅為高雄市政府司機,月薪二萬元,亦遭人更改為月薪十萬元,可見原告承辦人員在核貸過程,顯有不實徵信,甚至串謀詐騙被告之嫌。

(三)附表一之要保人倘為人頭戶,將影響被告對於承保風險之評估,其等未據實陳述之詐欺行為,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或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被告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或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已陸續向此等要保人為解除契約或撤銷之意思表示。

(四)被告就附表一要保人之人頭戶身分而得主張之抗辯,依據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亦得向原告主張保險契約效力上之瑕疵。

(五)若要保人並非真實買賣抵押物之住宅,而僅係人頭戶藉以向原告抵押借款,則其等於締約時明知勢必不可能按月給付貸款本息,明知危險已發生,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六)況原告永康分行授信人員即原告之代理人,於核貸時已知保險事故必然會發生,至少得認為就保險事故之發生有未必故意,是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被告就原告即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故意所致之保險事故,不負賠償之責。

(七)依據保險批單第四條約定:「本保險單第一章承保範圍第一條批改為:抵押人因貸款所發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抵押權人(即原告)於依法處分本保險單所載抵押住宅後,其所得價款,不足抵付貸款承還契約分期還款表未清償之金額而受有損失時,本公司(即被告)對抵押權人應收回而未收回之貸款之差額部分負賠償責任,但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仍以本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前項損失金額之計算應包括逾期未償還之保險金額,依個人借款契約單利計算之利息,但最高以六個月為限,且不包因未履行貸款契約所生之違約金。」,是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須先處分抵押物,且須處分後之價格確低於核貸金額而有損失者,才得以該差額向被告請求。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北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都會假期」工案整批房屋貸款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之被保險人,被告則為保險人,並與前述房屋貸款之借款人即要保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訂立保險契約,兩造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簽訂合約書。

(二)其中借款人康茂成等十七戶(詳如附表一),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貸放日起,除林則麟繳息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外,其餘借款人均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息;另借款人劉秋香等二十戶,亦發生繳息逾期情形(借款人姓名及最後還款繳息日均詳如附表二)。原告就附表一部分,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備齊書面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應被告要求補充資料,並由被告簽收;至附表二部分,原告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保險契約其保險利益為何?與附表所示要保人與世樺公司間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關否?

(二)被告得否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或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

(三)系爭保險契約有無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情事?

(四)系爭保險契約有無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五)原告是否須先處分抵押物,且處分後之價格確低於核貸金額而有損失者,才得以該差額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五、系爭保險契約其保險利益為何?與附表所示要保人與世樺公司間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關否?

(一)依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可知我國保險法於財產保險亦以保險利益,而非物本身為保險之標的。保險利益之概念即為「一種特定之關係,基於此種關係,某特定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將遭受財產上之不利」,此不僅可決定保險事故發生時真正受損害之人,亦限制保險人之最高賠償額;依「損害為保險利益之反面」原則,於損害保險(財產保險)—填補具體損害之保險種類—範圍內,保險利益概念具有將保險賠償給予真正受損害人之功能。

(二)在財產保險,要保人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而於危險事故發生時,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此為保險之最基本型,稱為「為自己利益保險」。是此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要保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方可。另在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則規定:「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在此種財產保險契約中之被保險人,為法條所稱之「他人」,而且所保之標的,為此「他人」之保險利益,是此第三人為危險事故發生時,蒙受損失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至於要保人為何訂此種保險契約使自己盡義務(交付保險費之義務),而使他人享權利,則為其雙方內部關係;又在此種保險,顯然要保人無須具有保險利益,蓋財產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受損害之人,即為被保險人,因此只要被保險人對於某標的(物)具有保險利益,則其保險之標的即為此保險利益,要保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並不致使保險契約流於「賭博行為」。

(三)系爭保險契約雖定名為「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惟判定其保險契約性質,仍應自保險契約當事人約定之承保範圍等論之。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第一條約定,依據原告提出之「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第四條約定,更改為:「抵押人因貸款所發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抵押權人於依法處分本保險單所載抵押住宅後,其所得價款,不足抵付貸款承還契約分期還款表未清償之金額而受有損失時,本公司對抵押權人應收回而為收回之貸款之差額負賠償責任,但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仍以本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前項損失金額之計算應包括逾期未償還之保險金額,依個人借款契約單利計算之利息,但最高以六個月為限,且不包括因未履行貸款契約所生之違約金。」等,有該保險批單、保險基本條款在卷可參。再依兩造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簽訂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如批單之規定與基本條款不同時,以批單規定為準。」等語,是關於系爭保險,被告承保範圍悉以上述保險批單第四條約定為準。

(四)又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人則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保險費由要保人即借款人繳納乙節,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提出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在卷可查。是系爭保險契約屬於前述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為他人利益保險,堪可認定。準此,關於保險利益應存在於何人部分,應自被保險人即原告認定之,要保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人無須有保險利益。

(五)再者,自前述承保範圍之約定可知,系爭保險契約是為填補原告因借款人在貸款後,未按期償還借款本息債務,致原告在處分保險單所載抵押住宅後,所得價款不足抵付貸款承還契約分期還款表未清償之金額,所受之損害。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事故為「借款人未按期償還借款本息債務」;易言之,倘借款人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生效,原告即具有保險利益。而被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要保人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屬成立、生效,並不否認,故縱然被告抗辯要保人即借款人等,未向世樺公司買受系爭保險契約之抵押住宅,其等間買賣契約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抑或是借款人為人頭戶乙節為真實,因如附表所示之要保人仍為前揭貸款契約之借款人,如要保人即借款人發生未按期償還借款本息債務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則系爭保險承保之危險事故仍有可能發生。從而,被告徒以要保人與世樺公司間就保險契約所載之抵押住宅為假買賣、其等為人頭戶,認要保人就系爭保險契約無保險利益,顯與前述說明有間;另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確有保險利益。則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要保人,即無予調查之必要。故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險法第十七條所定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情形存在。

六、被告得否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或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

(一)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另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則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關於此二條規定之解除權與撤銷權,二者間關係為如何?析論如下:

⒈從構成要件上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係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之危險估計為解除權之行使要件。至於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則以詐欺人以詐欺之故意為欺罔行為,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並因而為意思表示為其要件,兩者在構成要件上顯然不同,法律效果亦有差異。民法上詐欺行為之規定其構成要件特徵既然不能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所包括,則二者間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⒉另就兩種制度之規範目的視之,據實說明義務係基於誠信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

所生,係為保障保險契約訂立時,危險共同體之危險得以正確地加以確定與控制。此與表意人受詐欺時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係在保護表意人之表意自由不同,是其規範目的有所不同,顯難認保險法解除權之行使即排除民法上撤銷權之適用。

⒊故若要保人具詐欺故意,隱匿重要事項,使保險人因而陷於錯誤,致為訂約之

意思表示時,保險人除得依保險法解除契約,亦得依民法撤銷其訂約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抗辯其已對附表一所示之要保人為解除權及撤銷權之行使,雖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但原告則否認要保人有何詐欺行為或未據實告知之事實,並陳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原告協商時,即主張康茂成等人為人頭戶而拒絕理賠,足證當時被告已知有解除契約之原因、發現被詐欺之事實,是其所為解除、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法定之除斥期間等語。

⒈依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

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另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則明定「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⒉被告對於原告陳稱之被告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原告協商時,即主張康

茂成等人為人頭戶而拒絕理賠,足證當時被告已知有解除契約之原因、發現被詐欺之事實,並未予否認。足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即發現被詐欺或知有解除原因。另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方以存證信函為解除權、撤銷權之行使,有該等存證信函在卷足憑。姑不論附表一所示要保人是否有為詐欺行為或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然在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或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時,均已逾民法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保險法所定一個月除斥期間。是被告所為解除權、撤銷權之行使自不生效力,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

七、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情事: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要保人中,林則麟繳息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外,其餘借款人均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息;另借款人劉秋香等二十戶,亦發生繳息逾期情形(借款人姓名及最後還款繳息日均詳如附表二)等情,已據其提出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逾繳客戶明細表為憑,被告對此等逾期繳款日期均不爭執。是以,附表一、二所示要保人等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並未發生要保人逾期未向原告繳付到期應償還借款本息之事實。且衡情原告亦不願撥付鉅額借款予要保人(或建商),並期待要保人屆期無法清償貸款本息,以向被告請領甚少之保險理賠金。是故,要保人等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既無上開條文所定之情形發生,亦即保險標的之危險尚未發生且未消滅者,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效,被告當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被告辯稱要保人並非真實買賣抵押物之住宅,而僅係人頭戶藉以向原告抵押借款,則其等於締約時明知勢必不可能按月給付貸款本息,明知危險已發生等語,顯係曲解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所辯自乏依據。

八、系爭保險契約亦無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情事:

(一)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此為保險法第二十九條明文規定者。本條功能在規定保險係保障由於被保險人不可預料之偶發性事件所致損害,保險人對於此種非故意所致之損害,須負保險給付之責任。再者,被保險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抗辯:原告永康分行授信人員即原告之代理人,於核貸時已知保險事故必然會發生,至少得認為就保險事故之發生有未必故意,有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情等語。依被告所述:原告在核發貸款與否之核貸過程中,至少有李祖影、吳孟儒、張瑞豐、董育芳等人之職業遭原告行員刪改,刻意掩飾其等為世樺公司職員之身分;另黃耀堂僅為高雄市政府司機,月薪二萬元,亦遭人更改為月薪十萬元,可見原告承辦人員在核貸過程,顯有不實徵信等情節觀之,原告永康分行授信人員縱然於核貸時有何疏失或故意做不實徵信等行為,其與附表所示要保人即借款人發生逾期繳款等事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核貸、徵信不實,未必導致借款人逾期繳款之結果,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九、原告不須先處分抵押物,且處分後之價格確低於核貸金額而有損失者,才得以該差額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一)依兩造不爭執之保險批單第十條約定:「本保單第三章承保條款第十條批改為:倘抵押人(即附表所示要保人)逾期達六個月未能繳付到齊應還之借款本息時,抵押權人(即原告)除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即被告)外,並應依規定進行法律程序。但經本公司書面同意由本公司按照貸款承還契約之規定分期代償債務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應將理賠書面文件整理齊全送至本公司,本公司於二星期內先行墊付。若墊付理賠金額後,抵押人攤還本息又回復正常者,經抵押權人及本公司雙方同意停止原法律程序,抵押權人應將墊付款無息退還本公司,本保單仍繼續有效。」等,與保險批單第十四條⑶約定:「待房屋處分拍賣或和平買賣後,所得價款低於以抵押貸款金額扣除保險金額之金額時,本公司予以賠付保險金額,當前項處分或買賣所得價款高於前項之扣除金額而未及抵押貸款金額時,本公司賠付最高至抵押貸款金額為止,並取得優先代位求償權,其處方或買賣所得扣除應付費用後之餘額逕行償還本公司。」,相互對照,足徵,系爭保險批單第十條所訂被告先行墊付保險金之要件為:⑴抵押人即要保人逾期達六個月未能繳付到齊應還之借款本息,⑵抵押權人即原告應立即以書面通知被告,⑶原告依規定進行法律程序。次依保險批單第三條第二款約定:「法律程序:包括但不限於以下程序:假扣押、聲請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起訴、和解、調解、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以上可見,原告依保險批單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不以原告已處分抵押物獲償為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就系爭保險契約抵押住宅為處分、拍賣抵押物獲償,方可請求給付保險金,與契約約定不符。

(二)次查,原告對於附表一部分除康茂成外,附表二部分除黃珀珍、魏萬成、蕭月霞、陳永祥、顏美桂外,均已進行法律程序,有原告提出之執行處通知等可證。另上述借款人逾期達六個月未能繳付到齊應還之借款本息,而原告就附表一部分,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備齊書面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應被告要求補充資料,並由被告簽收;至附表二部分,原告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業如前述。故就附表一部分除康茂成外,附表二部分除黃珀珍、魏萬成、蕭月霞、陳永祥、顏美桂外,原告均得請求被告墊付賠償金。至於附表一所示康茂成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五十萬七千元,附表二所示黃珀珍、魏萬成、蕭月霞、陳永祥、顏美桂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共計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已將理賠書面文件整理齊全送被告,被告並未予爭執,是依保險批單第十條約定,被告應於二星期內先行墊付,否則應負遲延責任。另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被告自應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保險批單第十條約定、第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約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⑴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部分共七百六十四萬三千元,應自理賠文件送達被告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二星期,亦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附表一編號十七計五十一萬元,則自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逾期達六個月再加計理賠書面文件送達被告起二星期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⑵就附表二除劉秋香外,共計四百七十六萬七千元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理賠書面送達被告起二星期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劉秋香保險金額三十七萬五千元則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逾期起加計六個月及理賠書面文件送達被告二星期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之。

十、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