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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保險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三十四號

原 告 台東縣延平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廖蕙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茲東進營造公司(下簡稱東進公司)於七十六年間承包原告「東三六線紅葉道路改善工程」,工程總價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原告與東進公司於七十六年七月三日訂定「工程合約書」。並由被告(原名為國泰產物保證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東進公司簽定工程履約保證契約,約定承攬人即訴外人東進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其與原告簽定上開「東三六線紅葉道路改善工程」工程契約之義務,致被保險人即原告受有損失,而承攬人依上開工程契約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告應對被保險人即原告負賠償之責。被告並出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以保障原告權益。不料,開工不久後,東進公司自忖無利可圖,乃藉故毀約,並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起訴,但均三審敗訴確定。

(二)原告於八十年四月三日以東延鄉經字第一八八九號函催告東進公司應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前進入工地施工,但該公司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約定以東延鄉經字第二一九七號函通知東進公司解除契約,並分別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東延鄉經字第三0二二號函及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東延鄉經字第二七一八號函通知被告因東進公司違約請被告依約給付保證金六百七十萬五千元,被告兩次回函均稱「茲因東進營造有限公司與貴所間就本案之責任歸屬問題訴訟中,請待雙方訴訟判決確定後,本公司再依保險單之規定處理」。原告與東進公司間關於請求返還保險單之訴訟,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0號駁回上訴已告確定。

依上開被告所出具之函文已可知悉原告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兩次向被告請求付款均係在解除契約與東進公司工程契約後之兩年內為之,並未逾請求時效。而依上開確定判決亦可知悉東進公司確已違約。被告依保險契約自應給付被告保險金六百七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原告八十年四月三日以東延鄉經字第一八八九號函、原告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東延鄉經字第二一九七號函、原告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東延鄉經字第三0二二號函、原告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東延鄉經字第二七一八號函、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0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二號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五號判決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保險事故是否發生,端視承包商東進公司有無違反其與原告之工程合約而定,由原告所提出之判決書可知,原告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即已收受確定判決,則自斯時起即可行使被保險人權利,其竟不為,迄今已逾二年,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東進公司於七十六年間承攬原告「東三六線紅葉道路改善工程」,工程總價一千七百五十萬元,被告(原名為國泰產物保證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東進公司簽定工程履約保證契約,約定承攬人即訴外人東進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其與原告簽定上開「東三六線紅葉道路改善工程」工程契約之義務,致被保險人即原告受有損失,而承攬人依上開工程契約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告應對被保險人即原告負賠償之責。原告於八十年四月三日以東延鄉經字第一八八九號函催告東進公司應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前進入工地施工,但該公司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約定以東延鄉經字第二一九七號函通知東進公司解除契約,並分別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東延鄉經字第三0二二號函及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東延鄉經字第二七一八號函通知被告依約給付保證金六百七十萬五千元,被告兩次回函均稱「茲因東進營造有限公司與貴所間就本案之責任歸屬問題訴訟中,請待雙方訴訟判決確定後,本公司再依保險單之規定處理」。原告與東進公司間關於請求返還保險單之訴訟,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0號駁回上訴已告確定。為此,爰依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六百七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本文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保險事故是否發生,端視承攬人東進公司有無違反其與原告之工程合約而定,茲原告與東進公司間因系爭工程合約之責任歸屬問題,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0號判決確定,可知自斯時起原告即可行使被保險人權利,然原告迄今方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已逾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二年時效,原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東進公司於七十六年間承攬原告「東三六線紅葉道路改善工程」,工程總價一千七百五十萬元。被告(原名為國泰產物保證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東進公司簽定工程履約保證契約,約定承攬人即訴外人東進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保險單所載之工程契約,致被保險人即原告受有損失,而承攬人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告依保險契約應對被保險人即原告負賠償之責。原告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東延鄉經字第二一九七號函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約定通知東進公司解除契約,並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東延鄉經字第三0二二號函及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東延鄉經字第二七一八號函,通知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六百七十萬五千元,被告兩次回函均謂「茲因東進營造有限公司與貴所間就本案之責任歸屬問題訴訟中,請待雙方訴訟判決確定後,本公司再依保險單之規定處理」。原告與東進公司間關於請求返還保險單之訴訟,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0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五號判決確定,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0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二號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五號判決書、原告八十年四月三日(八十)東延鄉經字第一八八九號函、原告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東延鄉經字第二一九七號函、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東延鄉經字第三0二二號函、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八一)東延鄉經字第一四九三號函、被告八十年六月八日(八十)富保業發字第0九八號函、被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八一)富保業發字第0五三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得為請求之日,即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查,兩造簽定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另約定消滅時效期間,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本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消滅時效應為二年。被告與東進公司簽定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契約條款第一條約定:「承保範圍:承攬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單所載之工程契約(以下稱工程契約),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而承攬人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七條約定「賠償之請求:被保險人於知悉承攬人不履行工程契約時,應於三十日內或經本公司(即被告)書面同意之期間內檢具下列資料,向本公司請求賠償,並隨時接受本公司指派人員之勘查。」由上開保險契約第一條、第七條之約定可知,被告於承攬人即東進公司不履行工程合約之義務時,即應負保險責任,並於知悉承攬人不履行工程契約時,即得向被告請求。原告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即分別以(八十)東延鄉經字第三0二二號函、(八十)東延鄉經字第一四九三號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六百七十萬五千元。是原告於八十年間即已知東進公司有違反工程契約之情事。然原告迄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方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此有蓋於原告起訴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文戳可證,已逾二年時效時間,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抗辯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自有理由。原告雖稱其已分別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於訴訟外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應認原告已於二年時效時間內行使權利云云。然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則請求人如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例參照。原告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於訴訟外向被告請求付款後,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方為起訴,原告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應認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保險契約之時效仍應自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即開始起算。被告雖於八十年六月八日、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分別回函,稱原告與東進公司間關於工程契約責任問題之歸屬正訴訟繫屬中,待判決確定後再依保險契約處理。應認此僅為被告拒絕付款之表示,並非被告向原告表示認識原告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尚難以上開被告函件即可認為被告對原告之權利已為承認。況訴外人東進公司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依約完成承攬工程,主張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解除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請求原告返還保險單之訴訟,最高法院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是縱如被告回函所稱待判決確定後再依保險單規定辦理,原告亦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然原告迄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方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已逾二年時效期間。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六百七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