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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保險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六一號

抗 告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白梅芳律師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七條所明。又原告否認被告有某項給付請求權提起消確認之訴,被告提起請求給付之反訴,本訴與反訴均以被告之某項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即屬本條所謂之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五○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即相對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即抗告人對伊之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抗告人則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均為抗告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故依前開解釋,其訴訟標的應屬相同,反訴不另收裁判費。本院前開裁定,既有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柯金珠

裁判日期:2001-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