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七四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政男律師被 告 丁○○○○○○
住被 告 甲○○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返還醫藥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被告葛傳文、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告丙○○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葛傳文年七十一歲,為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博士牙醫診所」之負責人,該診所設有牙齒診療設備二組(含診療椅、牙醫器具)。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葛傳文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約,為該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明知被告甲○○、丙○○,均係屬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不得從事醫療行為,竟與被告甲○○、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雇用被告甲○○、丙○○在上址工作,自該時起,由甲○○實際為李碧霞、鄭行雄、張緣、羅玉淇、陳雅珍、黎楊秀蓮、楊慧、張士華、蘇凌瑩、張詩婉及其他不特定之病患從事補牙、拔牙、牙結石清除、抽取牙神經、作牙套、假牙等醫療行為,再由丙○○將病患之就診資料,根據甲○○口述之治療內容,填載於病歷表上,擅自執行牙醫醫療業務,並向原告申請健保給付。迄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適有病患張緣、羅玉淇、陳雅珍、黎楊秀蓮、楊慧、張士華、蘇凌瑩等人洗牙,為張詩婉補牙,經原告人員當場發現處理。案經台北縣政府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分別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0九七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
二、按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者,得充醫師,醫師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對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醫療業務者,設有刑事罰則之規定,再參之同法第十一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是以吾國須有醫師資者始得為傷病患進行醫療行為。私立醫療機關應由醫師或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設立,始得與全民健康保險局簽約之保險醫療服務機構,且不得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診療或處分,此觀諸醫療法第四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意旨明。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以被告葛傳文為「博士牙醫診所」負責人名義,申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匠,實際由被告甲○○為求診病傷患者從事診治醫療行為,並由丙○○負責開具診療記錄單、醫療費收據向原告申領醫療給付,足見其等間有共同意圖為葛傳文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致原告陷於誤認博士牙醫診所為一實施適當醫療行為之特約私文醫療診所之錯誤,而為健保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損害。被告葛傳文受領健保給付,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全民健保險法第三十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返還其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一份、㈡溢付函及明細表影本一份、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七八號、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㈥訪查報告影本一份、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葛傳文、甲○○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看診之部分固成立不當得利,但被告葛傳文看診部分並無不當得利。
二、博士牙醫診所房屋係向他人承租,停業之後即未再開業,看診資料都未保存。
三、依丙○○所言,葛傳文確有執行部分醫師業務,只是數量多寡而已。被告丙○○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伊只有國中畢業,病歷是葛醫師寫下後伊再抄在病歷上,伊所寫的每一張病歷表葛醫師都看過,伊只做抄寫工作。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葛傳文為博士牙醫診所負責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約,為該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明知被告甲○○、丙○○均屬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不得從事醫療行為,竟與被告甲○○、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甲○○實際從事醫療行為,再由丙○○將病患之就診資料填載於病歷上,並向原告請健保給付,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溢付三百三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六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被告葛傳文、甲○○則以被告葛傳文本身有從事醫療行為,其看診部分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被告丙○○則以其僅有國中畢業,病歷是葛傳文寫下後,伊再抄在病歷上,伊只作抄寫工作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葛傳文為博士牙醫診所負責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約,僱用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甲○○、丙○○,由甲○○從事醫療行為,再由丙○○將病患之就診資料填載於病歷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一份、訪查報告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葛傳文、甲○○所不爭執,雖被告丙○○辯稱病歷是葛醫師寫下後伊再抄在病歷上,伊所寫的每一張病歷表葛醫師都看過,伊只做抄寫工作等語。惟查,李碧霞、鄭行雄於接受中央健康保險局訪談時,指稱其二人於八十五年間先後多次至博士牙醫診所接受牙結石清除等醫療行為,均係由被告甲○○進行等語。被告丙○○於接受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訪談時,亦陳稱其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博士牙醫診所,看診的病患均是甲○○診療,甲○○一面陳述症狀、部位,由其填寫於病歷表上,醫師葛傳文來診時間不定,大部分在旁觀察,有時看患者等語。而被告甲○○於訪談時亦陳稱,其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到診所後,即開始看病患等語,此有被告亦不爭執之訪查報告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亦因而違反醫師法,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被告葛傳文、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則被告甲○○、丙○○受僱於被告葛傳文後,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始開始在博士牙醫診所為病患為醫療行為,並口述治療內容,由被告丙○○填載於病歷表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丙○○辯稱伊係於葛傳文看診後,為其抄寫病歷,則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者,得充醫師。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醫師法第一條、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未取得合法醫師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設有刑事罰則之規定,再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分、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均屬醫療行為,是為病人洗牙、拔牙及蛀牙之磨牙、填補、填寫病歷、開樂等均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次按,私立醫療醫療機構應由醫師或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設,立始為得與健保局簽約之保險醫療服務機構,且不得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療或處分,醫療法第四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定有明文。被告葛傳文開設博士牙醫診所,由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甲○○、丙○○從事醫療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科處徒刑確定,且基於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原告申請健保給付,使原告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因而為給付,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則被告詐領健保給付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查被告甲○○、丙○○係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開始執行醫療業務,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博士牙醫診所溢付款明細表所示,八十五年六月溢付之款項為一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八十五年七月為一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八十五年八月為一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八十五年九月為一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八十五年十月為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八十五年十一月為二十二萬二千五百零四元,八十五年十二月為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一十七元,八十六年一月為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總計為一百七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一元,為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至原告請求八十五年六月之前之醫療費用共計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則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葛傳文就八十五年六月前受領之醫療費用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有何不當得利之處,其此部分之請求,尚不足採。再被告葛傳文、甲○○辯稱葛傳文亦有親自看診,其親自看診之部分無不當得利等語;然查,被告對於甲○○自八十五年六月間即於博士牙醫診所為病患診治,且向原告請領醫療給付之情並不爭執,而被告甲○○為病患李碧霞、鄭行雄等人診斷之事實,業據其於訪查時指述甚明,且被告丙○○亦陳稱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後看診的病患均是甲○○診療等語,顯見被告甲○○就醫療行為並非偶一為之,應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被告葛傳文、甲○○雖辯稱有葛傳文親自看診之部分,然是否確有被告葛傳文看診部分,應依病歷為憑,而病歷應在被告之持有中,且依醫師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保存十年,惟經本院命其提出博士牙醫診所之病歷資料,被告葛傳文、甲○○以病歷不存在為由,未提出病歷或其他資料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係均由無醫師資格為被告甲○○看診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葛傳文、甲○○之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葛傳文、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