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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保險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八四號

原 告 壬○○

參 加 人 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丁○○

庚○○己○○法定代理人 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戊○○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七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國至馬來西亞觀光兼訪友;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零時十五分左右,自原告友人Setapak Jayb(中文名稱:徐寶基)住處外出,遭兩名不詳身分男子強押入車後,載往一不詳地點,該二名男子於該不詳地點將原告拉出車外,動手搶奪原告隨身攜帶之小皮包,並預備搶走原告當時戴在左手之勞力士手錶;惟因該只勞力士手錶鎖扣甚緊,取下不易,其中一名男子遂持長刀,將原告左手自肘關節以下約五公分處砍斷,原告強忍劇痛逃離報警。而原告所遭致之上述斷臂傷害,屬保險契約所訂之第三級殘障,由於原告於出國前曾向被告等投保人身傷害保險,依該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等就此保險事故之發生,均應負擔給付各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金額二分之一之責任。包括:

1、被告南山人壽公司部分:原告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新增值分紅壽險附加綜合意外保險」及「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金額分別為四十萬元、一百萬元,保險期間均自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一百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另訴外人峻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邑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原告及其他員工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三百萬,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止。復原告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海外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六時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六時止。是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因本件保險事故,依上述各保險契約之約定,各應給付原告各保險契約所定最高保險金額之二分之一,共計七百二十萬元。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惟未獲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回應。爰依上述各保險契約之約定和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七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2、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投保「海外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午夜十二時起算,為期一年。嗣原告再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向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增加投保「意外傷害險」、「海外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分別為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保險期間分別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午夜十二時起、同年月七日午夜十二時起,均為期一年。是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就本件保險事故,依上述各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原告各契約所約定最高保險金額之二分之一,共計二千萬元。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惟亦未獲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回應。爰依上述各保險契約之約定和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美商康健公司給付二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3、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搭機前往馬來西亞之前,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設於桃園中正機場之辦事處,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為二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計五日。是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就本件保險事故,依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亦未獲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回應。爰依上述保險契約之約定和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4、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搭機前往馬來西亞之前,亦向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設於桃園中正機場之辦事處,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計五日。是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就本件保險事故,應依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六條之約定,給付原告七百五十萬元。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亦未獲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回應。爰依上述保險契約之約定和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給付七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5、被告國華人壽公司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搭機前往馬來西亞之前,亦向被告國華人壽公司設於桃園中正機場之辦事處,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計五日。是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就本件保險事故,應依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七條之約定,給付原告五百萬元。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國華人壽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亦未獲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回應。爰依上述保險契約之約定和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華人壽公司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人身保險不適用複保險:按複保險,除另有規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卅六條、第卅七條固定有明文。惟該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請求賠償,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承保前即就保額是否逾越,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價值,自無賠償逾越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卅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卅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該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

2、被告等未盡免責之舉證責任:

(1)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為意外之傷殘及死亡,而所謂之「意外」,係指非所預期之偶發事故,亦即各保險契約第二條所謂之「外來突發事故」。按人之傷亡,有出於內在原因者,亦有出於外在原因者。內在原因係指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等而言,外在原因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由。凡事故不屬內在原因者,除非保單特予除外,均在傷害保險之承保範圍以內。本件原告只要證明出國期間,發生身體「傷殘」事故,且該事故非因「疾病」所引起,亦非「器官老化等」可預期之自然原因,所造成之事實,被告等依各該保險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2)至於保險人如欲免除依各保險契約第二條之給付義務,即應依契約規定證明系爭事故係出於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亦即先有給付之義務,始有免責之例外,而「除外條款」應屬「變態事實」。本件原告出國期間發生身體「傷殘事故」,既為不爭事實,該事故非因「疾病」引起,亦非「器官老化等」可預期之自然原因造成,也無爭議。因此,被告等依各該保險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即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而被告等欲免除系爭給付義務,即應證明系爭事故是原告「故意」造成。惟查,被告等迄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系爭事故是出於原告之「故意」行為,僅以推測之詞,懷疑原告所述之受傷過程。且原告業已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由馬來西亞警方製作之報案筆錄,以及當地醫院之醫療證明為證。若原告之左手臂係自殘所致,衡情應將斷臂置於容易尋獲之處。惟原告之斷臂,係馬國警方在案發現場之水溝內尋獲,俾手臂有接合之可能,以維持手臂之外形;再者切斷之處,僅需達腕關節缺失之程度,仍可依約請求百分之五十之保險金,無需至肘關節以下截肢之地步。尤有甚者,原告系爭傷殘極為嚴重,可能致生死亡結果。因之,被告等之質疑,與常理不符,難謂已盡故意免責之舉證責任。

(3)另外,就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所提出之查訪報告,認為原告故意阻止斷手接回手術之實施,並質疑原告放棄接回斷臂之決定、受傷情形、搶劫經過等均有違常情。惟依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提出之訪視報告,亦說明原告之斷手於送至醫院時,有骯髒、未做好保藏、骨頭破裂等情形,如貿然強行縫合,細菌感染危及生命之機率,勢必大增。是原告之所以不願意接回,亦係基於危險性之考量,自無不當之處。且手術前馬來西亞中央醫院主治醫師曾告訴原告,斷臂後再接回會比右手短約五公分,尚須用到原告之腳筋及動脈,縫合後也有細菌感染及生命之風險,基於種種風險考量,原告不同意接回斷臂,顯屬合理。復原告斷臂處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接受台北醫院之手術治療,更足以證明原告之決定,確屬正確。

(4)又原告十餘年來,前後出國二十餘次以上,每次均於行前,分別向數家不同之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投保金額甚至有超過本件保險金額總和者,可見原告平時即有投保習慣,故被告等以原告在短期內,投保鉅額保險,違反常理之推測,亦有不當之處。

3、另有關原告債務之情形: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發生退票之情事,實則該退票之支票發票人,為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峻邑公司,因受股東拖累致一時週轉失靈,但未損及原告個人之財產或資力。且原告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前,已結束該債信不良之峻邑公司,另與證人劉康民設立禎揚企業有限公司,目前營運狀況良好。又原告個人支票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雖發生退票之事,係因友人向原告借用支票使用,未依約將支票金額軋入戶頭所致,致發生退票時,原告恰在國外,於知悉支票退票後,旋即搭機返國,以現金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一百元,將友人所借用之支票,從債權人手中贖回,惟因超過銀行註銷期間,致留下退票記錄。又原告所有之房地有兩筆,一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房地(下稱竹北房地),另一則為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之房地(下稱中和房地)。原扣押債權人即彰化商業銀行之債務,已經全部清償。另有關竹北房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亦已塗銷。至於中和房地之假扣押查封,亦已由彰化商業銀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以及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中。而對於中和房地之抵押權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亦已全部清償。再中和房地目前遭中和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中,係因原告未能解決系爭債務,肇因意外發生後收入銳減,又須籌措本件鉅額裁判費、律師費等所致。又原告積欠之信用卡債務,計有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十餘萬元;積欠渣打銀行,三十餘萬元。

三、證據:提出馬來西亞外事警察局製作之報案筆錄影本及中譯文、醫療證明書影本及中譯文、南山人壽公司新增值分紅壽險附加意外保險保單、南山人壽公司個人人身意外險保單、南山人壽公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南山人壽公司海外旅行平安保險單暨要約書、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海外旅行平安保險書暨保險契約、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加保申請書暨保險契約、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海外旅行保險要保書、新光人壽公司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保費收據暨保單、國華人壽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保費收據暨保單、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保費收據暨保單、電話錄音譯文、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清償證明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財政部保險司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保司(三)第000000000號函各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份,保費收據八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琴、丁美紅、劉康民、張櫻雪。

乙、參加人方面:

一、陳述:參加人引用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至原告積欠參加人之借款,仍有四百六十萬元。

二、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為證

丙、被告方面:

一、被告南山人壽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就保單條款之意外約定而言,所謂「前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外來突發事故」,必須滿足下列兩個要件:一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的外在環境變化,故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二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速的,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且依上開條款之文字,明確指出須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故就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應採原因說,即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原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傷害,故原告除證明其危險事故,確實有發生及非因內在原因所致,尚應證明係來自外來突發之事故所致。

2、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受意外而受傷,自應對此詳加證明。而本件原告欲依保險契約請求意外險之保險金,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證明被保險人即原告係因意外而受傷害。而依原告所提之馬來西亞警局筆錄,僅為被告自述之案發經過,並無法證實事實之確切發生情形。另原告所提出之醫師診斷證明,亦是如此,依病歷上所載,僅可確定原告到達醫院時之身體情況,以及左手肘被完整切除,至於受傷原因僅載明「自稱受強盜事件」,亦即所有證據均來自於原告之自稱,尚難謂原告已盡證明之責任。

二、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本件原告與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簽定之「海外旅行平安險」、「意外傷害險」、「海外旅行平安險」,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於法無據。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向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投保為期一年之海外旅遊平安險及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共計四千萬元之前,基於同一保險利益,已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則事後原告向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呈現複保險狀態。惟原告並未盡其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投保金額,通知被告之義務,顯有意圖不當得利惡意複保險之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原告據以請求,自於法無據。因複保險乃要保人之通知義務,非保險人之詢問義務,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法律賦予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若不為通知,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該保險契約無效。是依法要保人負有將複保險之事實,主動通知保險人之義務,並非要求保險人需主動詢問要保人後,要保人始有告知之義務,要保人不得因保險契約中,未主動訊問複保險情事,而主張免除法律所賦予之告知義務。

2、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原告就本件保險事故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因依原告與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間,所訂立之海外旅遊平安保險契約第三條、第二十一條,及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第二條、第十七條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者,保險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且受益人申請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殘廢診斷書,必要時得要求提供意外事故證明文件。揆諸前揭法條及前述契約條款,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僅就原告遭受「意外事故」致成殘廢者,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故原告首應就「意外事故之存在」,及其身體所蒙受之損害,確實為該意外事故所致二者,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報案筆錄及診斷證明書,均為事後依原告陳述所為之紀錄,記錄者非親眼目睹犯罪經過,尚無法證明原告之左手肘,係因何原因而砍斷,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左手肘傷勢狀況,及其對傷口之處理情形。至於原告之斷臂是如何造成,亦僅是聽取原告敘述後始能得知,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身體傷害,非為原告之故意行為所致。是前述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遭受意外事故。至於是否真有作案歹徒存在,及供犯罪用之尖刀、長刀及轎車係否存在,並無現場目擊證人,可以證明。且時至今日,馬來西亞警方亦未搜尋到與本案相關之物證,可印證原告之說辭。

3、而意外殘廢保險金之給付,是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但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係指該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所附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即指當事人惟有待條件成就後,始可主張該法律行為已發生效力,而後本於該有效之法律行為,主張應有之權益。在意外殘廢保險金給付之條件,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原告惟有依約待保險契約中約定之意外、致殘廢等條件成就後,始可向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主張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是原告與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所簽定之海外旅遊平安險、意外傷害保險加保申請書,以及加保之海外旅遊平安險等三份保險契約中,均分別於第六條、第七條中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契約附表所列之殘廢程度之一者,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方須按保險金額,依該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因此,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及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均為殘障保險金之給付條件。又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之方法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本件原告係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原告以不正當之方法,促前述缺失之條件成就,依法視為不成就。因原告之斷手並非無接合之可能,斷手於承辦警員抵達現場十五分鐘後,即被尋獲,警員並立即買冰塊將斷手做初步處理後,與被告一併送醫急救。到院後醫師只表示斷手需先經檢查,才能決定可否接回,此乃主治醫師本於專業素養,於傷口及斷手未經精密儀器鑑定前,所作之保守意見;並非表示斷手無接合之可能性,僅是手臂會短約五公分左右。但功能可恢復三至四成左右,況依目前醫療水準而論,斷臂接合手術已甚為普遍,若能回台灣後接受更妥善之醫療處理,其手臂功能恢復情形,應極樂觀。且對原告而言,不論手臂接合手術之成敗,對其手臂之功能,皆無不利之影響。原告之接合手術,於各種有利之客觀情況下,竟簽立「拋棄同意書」。因此,原告顯然故意以拒絕接回斷手之不正當方法,促進「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之條件成就,依法應視缺失之條件不成就。故系爭原告主張之意外殘廢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並未生效力,依約原告不得向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請求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

4、又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曾派員親訪原告斷手後就醫之馬來西亞GeneralHospital Kuala Lumpur(下稱中央醫院)主治醫師Dr.V.Pathmanathan,以及Sentosa Medical Senter SDN BHD(下稱養合醫院)主治醫師Dr.JagjitSingh Sidhu,了解被告傷勢及斷手接回之可能。然依當時醫療團隊判斷,斷手有接回之可能,中央醫院主治醫師Dr.V.Pathmanathan亦表示:「當時若動手術確定可接回斷手,只要在受傷後九小時內,都有機會接的回去。因手斷成兩截,駁接會有些困難,駁接後左手會比右手短約三公分,手勁也可能比較弱。但當時若不動手術者,那手臂百分之百失去功能,若動手術者,雖不能保證能恢復百分之百的功能,但透過復健及種種其他醫療方法,斷手功能可由百分之二十晉升至百分之三十、四十、五十、八十。」而中央醫院主治醫師Dr.V.Pathmanathan於手臂移植之專業醫療領域地位崇高,該醫術除榮獲馬來西亞政府頒發傑出醫療獎外,於女嬰手臂移植手術更締造三項世界第一之紀錄。原告於客觀醫療技術極佳之環境下,實無草率放棄斷手接合手術之理,原告突然不願接回斷手之決定,醫師群為預防將來之醫療糾紛,因此當場拍攝錄影帶為證。

5、又假設原告當時如極力反抗,為何三刀均可以每次砍在同一部位附近,而原告亦無自衛傷或防衛傷,且歹徒如何能於原告反抗情況下,懸空砍下手臂,均令人生疑。而歹徒為何未於車內即向原告行搶,為何特別強押原告下車後始強行劫取財物,若因原告之勞力士手錶不易取下,即採取砍斷手臂之舉動,此似有多此一舉之嫌。且馬來西亞之前未發生過類似之搶案,又攜帶長刀搶劫,亦難以隱藏,歹徒若無特殊目的,應無攜帶此類刀械之必要。原告主張遭遇搶劫之過程,顯有可議之處。

(三)證據:提出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渣打會員「海闊天空專案」海外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意外傷害保險加保申請書、意外事故說明、訪問馬來西亞中央醫院主治醫師Dr.V.Pathmanathan及養合醫院加吉星醫師之內容、訪問吉隆坡旅遊警察局偵察員Kumar警官及前警察總局副警長Mr.Thavanayagam及警察總局警長及警察總局首席偵察員R.THINAGARAN之內容、事故經過確認書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國華人壽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十二時許,在馬來西亞友人Setapak Jayb住處附近,遭持刀歹徒搶劫,並砍斷左手成殘,雖提出馬來西亞當地醫療院所之醫療證明書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左手受有傷害之結果而已。至於原告究竟有無遭遇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皆未立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出之馬來西亞警方報案筆錄,係由原告片面指述所為之單方報案證明,並未有任何他人目擊此事,自無法徒憑前揭資料,遽為原告有利之論證。且原告於出國前,即積極向國內壽險同業投保保費低廉之旅行平安險及意外傷害保險,累計保額高達九千九百四十萬元,以原告之財力與實際需要,並無須投保如此高額保險。況原告之債信不良,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即屢有支票退票記錄,其所有之不動產,更遭債權人查封登記在案,投保後旋即發生本次事故,動機實堪存疑。

2、次按,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者,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此項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亦著有許多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短時間內分向國內壽險同業,投保鉅額保險情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國華人壽公司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首頁,即載有特別注意事項,依注意事項第三點約定:「同一期間同時投保其他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保額累計達二千萬以上者,不得投保本契約。」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已分別向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累計超過二千萬之旅行平安險。詎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時,對要保書上所詢問:「被保險人有無投保其他公司旅行平安險(請述明公司、保額)。」僅答稱:「南山人壽一千萬元。」隱匿其曾向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二千萬之事實。原告對於曾經投保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鉅額保險部分之事實,隱匿不告,顯係由於明知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有旅行平安險,累計已達二千萬以上不得投保之限制,為圖不當得利,出此欺罔手段,以促使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立,其為惡意複保險,灼然如見。且原告之欺罔行為,亦有悖誠信及公序良俗,無論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或其他關於禁止詐欺得利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均屬無效,其所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自失所附麗。

(三)證據:提出國華旅行平安險、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國華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各一份為證。

四、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美商瑞泰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已奉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由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概括承受在中華民國所訂之保險契約及全部資產、負債,是本件訴訟亦應由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承受,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戊○○。

2、原告於投保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時,並未就已投保他家保險公司之名稱與金額,通知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足證其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甚明,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3、另關於殘障保險金之給付,依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第六條,和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條款第三條、第七條之約定,須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遭受傷害而致殘廢,被告等始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而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必須被保險人身體遭受傷害,係因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被告等始負保險責任。一般而言,投保後被保險人以不發生意外事故為常態,發生意外事故為變態。因此,就是否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之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原則,應由原告證明之。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提出醫療證明書、當地報案筆錄等,用以證明其曾遭遇意外事故。惟此等證據僅可證明原告左手受有傷害之事實,尚難以認定原告此傷害係出自意外事故,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與判例,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左手斷離係出於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負舉證責任。

4、又原告之財務狀況不佳,於事故前二十七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其支票帳戶已成為拒絕往來戶,退票未註銷金額,達四百七十萬七千元。其所有多處不動產,亦於出事前十餘日,遭債權銀行假扣押。原告卻於八十八年起迄本次案發前,密集投保被告等五家保險公司,總計保險金額高達九千九百六十二萬元,其中在出國當日,主動在桃園中正機場投保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共四千五百萬元,全屬「保費最低,保額最高」之旅行平安險或意外險,此亦與一般國人觀念有違,原告之投保動機誠屬可疑。

5、再原告自述之遭劫受傷過程,亦有諸多疑點。例如歹徒將原告推入車內後,即可行搶,應無須駕車將原告載往另一地點後,始拉原告下車行搶。又歹徒如欲搶奪原告之手錶,亦無須將原告之手臂砍斷。且原告並非毫無知覺,並非不知反抗,為何歹徒下手三刀均於「同一部位」,甚至原告身體其他部位均無傷痕。再原告於事後送至當地醫院急救後,竟一反常態不願接回斷手,此皆不合常理。

(三)證據:提出新光人壽公司新光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瑞泰海外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各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為:

一、調閱訴外人峻邑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二、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調閱原告、證人張櫻雪之戶籍謄本。

三、調閱原告之入出境資料。

四、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原告之信用卡資訊。

五、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五三號強制執行卷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三二二○號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美商瑞泰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已奉財政部核准由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概括承受,此有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六四五一號函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國至馬來西亞觀光兼訪友;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零時十五分左右,自原告友人Setapak Jayb住處外出,遭兩名不詳身分男子強押入車後,載往一不詳地點,該二名男子竟在該不詳地點將原告拉出車外,動手搶奪原告隨身攜帶之小皮包,並預備搶走原告當時戴在左手之勞力士手錶。惟因該只勞力士手錶鎖扣甚緊,取下不易,其中一名男子遂持長刀,將原告左手自肘關節以下約五公分處砍斷,原告強忍劇痛逃離報警。而原告所遭致之上述斷臂傷害,屬保險契約所訂之第三級殘障,由於原告於出國前曾向被告等投保人身傷害保險,依各該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等就此保險事故之發生,均應負給付各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金額二分之一之責任。首先,原告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新增值分紅壽險附加綜合意外保險」及「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金額分別為四十萬元、一百萬元。

另訴外人峻邑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復原告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海外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是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因本件保險事故,依上述各保險契約之約定,各應給付原告各保險契約所定最高保險金額之二分之一,共計七百二十萬元。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惟未獲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回應。再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投保「海外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嗣原告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增加投保「意外傷害險」、「海外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分別為二千萬元、一千萬元。是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就本件保險事故,依上述各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原告各保險契約所約定最高保險金額之二分之一,共計二千萬元。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亦未獲美商康健人壽公司回應。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搭機前往馬來西亞之前,分別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均設於桃園中正機場之辦事處,均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分別為二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保險期間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計五日。是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就本件保險事故,應各依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約定,分別給付原告一千萬元、七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於同年月七日,向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均申請給付保險金,亦均未獲回應。爰各依上述保險契約之約定和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引用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至原告積欠參加人之借款,仍有四百六十萬元。

三、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則以:就保單條款之意外約定,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必須符合係「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的外在環境變化,故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以及「突發的」,即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速的,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此二要件。故就意外傷害之定義,應採原因說,即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原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傷害。故原告除證明其危險事故,確實有發生及非因內在原因所致,尚應證明係來自外來突發之事故所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主張其遭受意外而受傷,自應對此詳加證明。但依原告所提之馬來西亞警局筆錄,僅為被告自述之案發經過,並無法證實事實之確切發生情形;另原告所提出之醫師診斷證明,亦是如此,依病歷上所載,僅可確定原告到達醫院時之身體情況,以及左手肘被完整切除,至於受傷原因僅載明「自稱受強盜事件」,亦即所有證據均來自於原告之自稱,尚難謂原告已盡證明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四、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則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應屬無效。因原告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向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投保為期一年之海外旅遊平安險及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共計四千萬元之前,基於同一保險利益已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則事後原告向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呈現複保險狀態。惟原告並未盡其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投保金額通知被告之義務,顯有意圖不當得利惡意複保險之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原告據以請求,自於法無據。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原告就本件保險事故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按該海外旅遊平安保險契約及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係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者,保險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則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僅就原告遭受「意外事故」致成殘廢者,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故原告首應就「意外事故之存在」,及其身體所蒙受之損害,確實為該意外事故所致二者,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報案筆錄及診斷證明書,均為事後依原告陳述所為之紀錄,記錄者非親眼目睹犯罪經過,尚無法證明原告之左臂,係因何原因而砍斷,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之左臂傷勢狀況,及其對傷口之處理情形。至於原告之斷臂是如何造成,亦僅是聽取原告敘述後始能得知,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身體傷害,非為原告之故意行為所致。且原告之斷手並非無接合之可能,該斷手於承辦警員抵達現場十五分鐘後,即被尋獲,警員並立即以冰塊將斷手做初步處理後,與被告一併送醫急救,到院後醫師只表示斷手需先經檢查,才能決定可否接回,此乃主治醫師本於專業素養,於傷口及斷手未經精密儀器鑑定前,所作之保守意見;並非表示斷手無接合之可能性,僅是手臂會短約五公分左右,但功能可恢復三至四成左右,況依目前醫療水準而論,斷臂接合手術已甚為普遍,若能回台灣後接受更妥善之醫療處理,其手臂功能恢復情形,應極樂觀。又對原告而言,不論手臂接合手術之成敗,對其手臂之功能,皆無不利之影響。但原告對於接合手術,在各種有利之客觀情況下,竟簽立「拋棄同意書」,原告顯然故意以拒絕接回斷手之不正當方法,促進「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應視缺失之條件不成就。再假設原告當時如極力反抗,為何三刀均可以每次砍在同一部位附近,而原告亦無自衛傷或防衛傷;歹徒如何能於原告反抗情況下,懸空砍下手臂,均令人生疑。又歹徒為何未於車內即向原告行搶,為何特別強押原告下車後,始強行劫取財物,若因原告之勞力士手錶不易取下,即採取砍斷手臂之舉動,此似有多此一舉之嫌。且馬來西亞之前未發生過類似之搶案,若歹徒攜帶長刀搶劫,亦難以隱藏,歹徒若無特殊目的,應無攜帶此類刀械之必要云云,資為抗辯。

五、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則以: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十二時許,在馬來西亞友人Setapak Jayb住處附近,遭持刀歹徒搶劫並砍斷左手成殘,雖提出馬來西亞當地醫療院所之醫療證明書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左手受有傷害之結果而已。至於原告究竟有無遭遇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皆未立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出之馬來西亞警方報案筆錄,係由原告片面指述所為之單方報案證明,並未有任何他人目擊此事,自無法徒憑前揭資料,遽為原告有利之論證。且原告於出國前,即積極向國內壽險同業,投保保費低廉之旅行平安險及意外傷害保險,累計保額高達九千九百四十萬元,以原告之財力與實際需要,並無須投保如此高額保險。況原告之債信不良,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即屢有支票退票記錄,其所有之不動產,更遭債權人查封登記在案,投保後旋即發生本次事故,動機實堪存疑。再者,人身保險亦有複保險之適用,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亦著有許多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短時間內分向國內壽險同業投保鉅額保險情節,已如前述。且被告公司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首頁,即載有特別注意事項,依注意事項第三點約定:「同一期間同時投保其他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保額累計達二千萬以上者,不得投保本契約。」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已分別向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累計超過二千萬之旅行平安險。詎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時,對要保書上所詢問:「被保險人有無投保其他公司旅行平安險(請述明公司、保額)。」僅答稱:「南山人壽一千萬元。」隱匿其曾向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二千萬之事實。是原告對於曾經投保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鉅額保險部分之事實,隱匿不告,顯係由於明知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有旅行平安險,累計已達二千萬以上不得投保之限制,為圖不當得利,出此欺罔手段,以促使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立,其為惡意複保險,灼然如見。又原告之欺罔行為,亦有悖誠信及公序良俗,無論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或其他關於禁止詐欺得利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均屬無效,其所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自失所附麗云云,資為抗辯。

六、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則以:原告於投保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時,並未就已投保他家保險公司之名稱與金額通知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足證其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甚明,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而關於殘障保險金給付之規定,依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第六條,與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條款第三條、第七條之約定,須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遭受傷害而致殘廢,被告等始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而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必須被保險人身體遭受傷害,係因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被告等始負保險責任。一般而言,投保後被保險人以不發生意外事故為常態,發生意外事故為變態。因此,就是否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之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原則,應由原告證明之。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提出醫療證明書、當地報案筆錄等,用以證明其曾遭遇意外事故。惟此等證據僅可證明原告左手受有傷害之事實,尚難以認定原告此傷害係出自意外事故,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與判例,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左手斷離係出於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財務狀況不佳,於事故前二十七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已成為拒絕往來戶,退票未註銷金額,達四百七十萬七千元。其所有多處不動產,亦於出事前十餘日,遭債權銀行假扣押。原告卻於八十八年起迄本次案發前,密集投保被告等五家保險公司,總計保險金額高達九千九百六十二萬元,其中在出國當日,主動在桃園中正機場投保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共四千五百萬元,全屬「保費最低,保額最高」之旅行平安險或意外險,此亦與一般國人觀念有違,原告之投保動機誠屬可疑。再原告自述之遭劫受傷過程,亦有諸多疑點。例如歹徒將原告推入車內後,即可行搶,應無須駕車將原告載往另一地點後,始拉原告下車行搶。又歹徒如欲搶奪原告之手錶,亦無須將原告之手臂砍斷。且原告並非毫無知覺,並非不知反抗,為何歹徒下手三刀均於「同一部位」,甚至原告身體其他部位均無傷痕。另原告於事後送至當地醫院急救後,竟一反常態不願接回斷手,此皆不合常理云云,資為抗辯。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新增值分紅壽險附加綜合意外保險」及「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金額分別為四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保險期間均自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一百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由訴外人峻邑公司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三百萬,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止;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海外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六時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六時。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投保「海外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午夜十二時起算,為期一年;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增加投保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之「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為二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午夜十二時起為期一年;以及增加投保「海外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午夜十二時起為期一年。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搭機前往馬來西亞之前,分別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均設於桃園中正機場之辦事處,均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分別為二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保險期間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計五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山人壽公司個人人身意外險保單、南山人壽公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南山海外旅行平安保險單暨要約書、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海外旅行平安保險書暨保險契約、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加保申請書暨保險契約、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海外旅行保險要保書、新光人壽公司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保費收據暨保單、國華人壽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保費收據暨保單、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保費收據暨保單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馬來西亞遭受左手肘關節以下五公分處,遭砍斷之傷害;且原告所遭致之斷臂傷害,屬各保險契約所訂第三級殘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來西亞外事警察局製作之報案筆錄及中譯文一份,醫療證明書及中譯本各二份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原告左手手肘遭砍斷處之部位,拍攝有照片四張附卷,且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八、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其所遭致之斷臂傷害,係因出國至馬來西亞觀光兼訪友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零時十五分左右,自原告友人Setapak Jayb住處外出,遭兩名不詳身分男子強押入車後,載往一不詳地點後,該二名歹徒為搶奪原告配戴在左手之勞力士手錶,其中一名男子遂持長刀,將原告左手自肘關節以下約五公分處砍斷之部分;則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均否認之,並分別以:原告就人身保險之傷害保險,基於同一保險利益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違反複保險之規定,該保險契約無效;且若認為保險契約有效,原告應就係因就意外事故之存在,以及其身體所蒙受之傷害,確實為該意外事故所致,先負舉證責任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

(一)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二)意外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否應由被保險人先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是否構成各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

九、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規定適用之爭點:

1、經查,依保險法第一章總則第五節複保險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分別規定:「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另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表示:「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然因前述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對於複保險之適用範圍,未明確規定;且上開規定復規定於保險法第一章總則篇;加上前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對於人身保險有無保險法上開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適用,亦未明確闡釋,致最高法院有關人身保險是否適用複保險規定之相關判決,有下列不同之見解。

2、認為人身保險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者:

(1)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五號民事判決認為:「查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件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份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資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

(2)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民事判決表示:「按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契約,人身雖屬無價,但投保金額過高,其射倖性質相對增加,極易肇致道德危險。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如有惡意複保險之情事,是否無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尚非無究求之餘地。」

(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民事判決表示:「次查,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可見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亦謂: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

(4)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民事判決表示:「查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係列於總則,且無人身保險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原審認上開規定僅適用於財產保險,不無可議。」

3、認為人身保險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者:

(1)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民事判決表示:「查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該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在財產保險,保險金額不得高於保險標的價額,使保險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而保險標的價額,通常以巿價定之,以故,其保險標的須得以客觀標準評估其價值;人身保險,人身既屬無價,即無此概念存在。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之價值若干?如何定之?即有疑義。原審所謂保險法第一章第五節有關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云云,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2)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民事判決:「查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該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之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在財產保險,為不使保險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保險金額不得高於保險標的價額,而保險標的價額,通常以市價定之,故其保險標的須得以客觀標準評估其價值;惟在人身保險,人身既為無價,即無此概念存在。否則,若謂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其適用,要保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其結果即應適用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而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如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旨有違,且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之價值若干?如何決定?即有疑義,更與人身無價之觀念有悖。故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

(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民事判決表示:「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

4、另七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之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對於:「保險法第一章第五節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無適用?」研討意見係採否定見解,其理由有:

(1)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是無價的,無保險價額觀念,因此不會產生超額保險問題。

(2)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認為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超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但不論財產或人身保險均有射倖性質,無危險大小之分,不能謂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另此判決又謂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義,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但保險法第三十三條減免損失費用之償還責任規定雖亦列於總則,但僅是針對財產保險,人身保險無適用餘地,故不能即謂複保險列入總則,人身保險即應適用。

(3)財產保險原則上屬於損失保險,有損失始有賠償,不能請求超額賠償。法律關於複保險所以設定種種限制,旨在對財產保險預防變相之超額保險。而人身保險,因人身及生命之價值不能依市價估計,故性質上不屬於損失保險,通常皆為定值。事故發生時即按定額給付,不得計較實際損失如何,因此人身保險不發生超額保險之問題,從而複保險亦應為法之所許,不必定有限制。

(4)複保險是財產保險範疇內所具有之現象,日、德、法等外國立法,均將複保險規定財產保險篇中,我國將之規定於總則第一章,而於第四章人身保險之有關法條中欠缺應予排除之規定,顯係立法上之疏誤。

研討結論:多數採乙說。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論。

5、就此爭點,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有關複保險之規定,至少在人身保險中之人壽保險、傷害保險,並不適用複保險之相關規定:

(1)在比較法上之觀察,參酌日本商法第六百三十二條條第一項、德國保險契約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國保險契約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英國海上保險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相關規定,均規定保險金額之總和,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為複保險之成立要件之一。雖然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有關複保險之規定中,並未將超額保險列為複保險之構成要件,但參酌比較法之規定,複保險所欲規範者,原係對於超額保險加以規範。參以,我國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亦規定,善意之複保險,於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即顯示我國複保險之相關規定,係規範超額保險之問題,亦即規範財產保險。

(2)就我國保險法之規定而論,我國保險法總則計有四十三條,其中有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一律適用者;有專就財產保險為規定者,例如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有專就人身保險為規定者,例如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六條。可知列入保險法總則之條文,未必當然一律適用於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則若以:「保險法既將複保險規定於總則,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義,自不得謂僅限於財產保險始有複保險之適用。」作為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有關複保險之規定,亦適用於人身保險,立論似嫌不足。

(3)財產保險以保險利益為標的,乃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給付保險賠償,該賠償範圍僅限於補償保險利益所受之損害,亦即在填補具體需要。而於人身保險之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基於生命身體之無價,保險契約當事人可自由約定保險金額,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直接以約定之保險金額賠償,亦即填補抽象需要,此即所謂定額保險,自無所謂超額保險、複保險發生之可能。

6、綜上論述,人身保險之傷害保險,並無保險法有關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則本件原告與被告等所簽定有關傷害保險之各保險契約,即無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間,所分別簽定之各保險契約,均屬有效。

(二)有關意外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否應由被保險人先負舉證責任之爭點:原告主張其左手肘遭搶匪砍斷,該意外保險事故之發生,為常態事實,被告等若抗辯稱原告之左手肘遭砍斷,非意外造成,自應就非意外造成,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等抗辯稱,原告左手肘遭歹徒砍斷,係屬常態事實,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自應就其左手肘係遭搶匪砍斷,此一有利於己之常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1、次查,依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間,所分別簽定之各保險契約,均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者,保險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另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分別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至於因意外所造成之傷害,該意外傷害是否應由被保險人負舉證之責任,法院實務上復有下列不同之見解。

2、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應就保險事故係屬意外而發生,負舉證之責任。

(1)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民事判決表示:「末查被保險人林勝前非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致死,而係其故意行為所致燒傷死亡,車頭部位並無撞擊痕跡,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自與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第二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之約定不合,被上訴人無因林勝前燒傷致死有向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審依據前揭說明,認定林勝前係因自己之故意行為,致燒傷死亡,並不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未就林勝前確係出於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指此項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自無可取。又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保險單記載,林勝前係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旅行平安險。足見本件旅行平安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同為林勝前一人,上訴人竟謂要保人之故意行為,對被保險人而言,仍屬意外,亦屬誤會。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2)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表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泰保險公司之旅行平安保險保單條款第二條及被上訴人瑞泰保險公司之旅行平安保險保單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均約定:『被保險人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或於海外發生突發需門診或住院治療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係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茲上訴人主張於上述時地遭不明歹徒砍傷受有左腳掌前端約四分之一斷離之事實,固據提出顏國湖醫院及台灣省立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左腳掌前端斷離之傷,並不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該等傷害之造成,其可能之原因,並不能祇外來突發之意外一端,亦有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者,故自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出於不明歹徒襲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實為舉證,乃上訴人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雖上訴人又提出報案證明、診斷書、公證書、疾病證明書、門診病歷表及檢察公安法醫檢驗所鑑定書為證。惟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左腳前掌前端約四分之一斷離、五趾全失之傷害係遭不明歹徒襲擊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自與上開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條款約定不合,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3、另有認為保險人若抗辯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基於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應先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若保險人無法舉證,即應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例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表示:「依兩造所不爭之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附約條款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身故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而同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本附約保險金額計算。』將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意外傷害,界定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是其保險事故,應限於傷害事故乃由於外來之原因以致發生意外之傷害、殘廢或死亡結果,且係自身以外之事故而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始足當之。亦即意外事故須具備突發性、偶然性、外來性三者,三者缺一不可,突發性又具有預測不能及不可避免二要素。而偶然性乃指被保險人不能預知之原因所生傷害結果。外來性乃指傷害之原因乃被自保險人之身體以外之作用所生。就此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之舉証責任,上訴人主張伊已証明手指因切西瓜不慎切斷成殘,已盡舉証責任,若被上訴人主張切斷手指非因意外事故所致,此係免責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舉証,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須先就其手指成殘係意外事故所致之有利事實舉証,各執一詞。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証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意外事故係上訴人即被保險人所親身經歷者,由其負舉証責任,從証據之接近難易觀點言之,實甚公平合理(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保險上字第二號判決,見月旦法學第二十七期,吳光陸著保險事故之舉証責任一文),但查傷害保險與生命保險之保險事故性質不同,傷害保險意外事故之構成要件之舉証責任與生命保險事故比較言之,固不得不由保險金請求權人負舉証責任,但事故之偶然性(非基於被保險人之意思所生)之証明責任若課保險金請求權人負擔,則不僅導致保險人之免責事由(事故由被保險人所誘致)之証明責任轉嫁之不公平情事,且因非基於被保險人之自由意思致生事故之事實(偶然性)之舉証,乃消極事實之舉証,幾近於不可能,因就此點之不能舉証,時常導致被保險人之請求被駁回,實非妥適,故在解釋論上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西島梅治:保險法論,第四一八頁,按本書同頁介紹德國保險契約法第一百八十條a規定由保險人負舉証責任)」

4、就此爭點,本院認為被保險人主張有保險事故發生,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時,應就保險事故之發生,係由於外來、突發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以致發生保險事故,先負有舉證之責任。因保險事故之發生過程,乃被保險人之親身經驗,且屬於有利於被保險人之積極事實,自應先由被保險人就保險事故之發生,係由於外來、突發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發生,負有舉證之責任,以使保險人相信該保險事故之發生,係由於外來、突發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致;或使法院形成該保險事故之發生,係由於外來、突發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致之確信。至保險人若主張該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依前述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此為保險人免除給付保險金之事由,自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任。

(三)有關原告是否構成各保險契約保險事故之爭點:

1、再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國至馬來西亞觀光兼訪友,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零時十五分左右,自原告友人Setapak Jayb住處外出,遭兩名不詳姓名男子強押入車後,載往一不詳地點後將原告拉出車外,動手搶奪原告身上財物,並預備搶走原告當時戴在左手之勞力士手錶,惟因該只勞力士手錶鎖扣甚緊,取下不易,其中一名男子遂持長刀,共砍下三刀,將原告自左手自肘關節以下約五公分處砍斷,雖據原告提出馬來西亞外事警察局製作之報案筆錄、醫療證明書各二份為證。然上開報案筆錄,僅為原告向馬來西亞警察陳述所為之記錄;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其左手肘受有斷裂之傷害,尚不能作為證明其受傷之原因,係出於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之直接證據。另依原告所自述遭遇搶劫之受傷過程,尚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例如原告自承二名歹徒均有持刀,係為搶奪財物,始將其推入車內,再載往偏僻之處所行搶;但若二名持刀歹徒欲搶奪原告之財物,於強押原告上車時,即可行搶;復於強押原告上車後,於車上亦得行搶;應無須駕車將原告載往另一地點後,始強拉原告下車行搶之理。又歹徒如僅欲搶奪原告配戴之手錶,何須將原告之左手肘砍斷;且原告當時並非毫無知覺,亦非不知反抗,為何歹徒先後砍下三刀後,原告除左手肘斷裂傷之外,並無其他抵抗之傷勢。參以,歹徒若持刀欲砍斷原告之左手肘,為何歹徒所砍下之三刀,均位於原告左手肘之同一部位;此有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之左手肘,拍攝有身體左手肘斷裂處之照片四張在卷可證。

2、另查,本件原告之左手肘遭砍斷後,隨即為馬來西亞警方送至中央醫院就醫,原告斷裂之左手肘,亦為馬來西亞警方抵達現場十五分鐘後尋獲,復經冰塊初步處理後送至中央醫院;但原告卻向中央醫院之主治醫師Dr.V.Pathmanathan表示,拒絕接回找回之左手肘,進而簽立「拋棄同意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部分,原告主張因其傷口骯髒細菌感染,醫生又需利用腳筋接合,接回後兩手會不一樣長,始拒絕接回馬來西亞警察找回之左手肘。然依中央醫院之主治醫師Dr.V. Pathmanathan於接受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之訪問時表示:「當時若動手術確定可以接回斷手,只要在受傷九小時內,都有機會接回去。因手斷成兩截,駁接會有些困難,駁接後左手會比又右手短約三公分,手勁也可能比較弱。但當時若不動手術者,那手臂百分之百失去功能,若動手術,雖不能保證能恢復百分之百的功能,但透過復健及種種其他醫療方法,斷手功能可由百分之二十,晉升至百分之三十,晉升至百分之四十,晉升至百分之五十,晉升至百分之八十。」此有被告被告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訪問報告在卷足憑。而一般人於手肘斷裂後,莫不苦求找回手肘接回,何人能忍受斷手之痛苦。則原告在其左手肘斷裂後,僅以傷口骯髒細菌感染、需利用腳筋接合、接回後兩手會不一樣長為由,拒絕接回經馬來西亞警方找回之左手肘,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3、末查,原告於本件左手肘斷裂事故發生前,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原告之支票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退票未註銷金額,達四百七十萬七千元,此有該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原告持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因消費款項未繳,遭強制停用;嗣原告持有合作金庫銀行、荷蘭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亦分別因信用貶落、消費款未繳等因素,遭強制停卡,此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信用卡資訊在卷可證。另原告尚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三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九十六萬三千零八元;中和地區農會,四百六十萬元,此分別有合作金庫銀行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金合埔乾字第○七一六號函所附之借據二紙,中和地區農會借據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遭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執全字第八一三五三號函,予以假扣押;另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三八九之八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經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三二二○號函,予以假扣押;此復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可知原告於本件左手肘斷裂之前,有財務不佳之情形。

4、接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遭遇歹徒搶奪財物之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而原告於其左手肘斷裂後,僅以傷口骯髒細菌感染、需利用腳筋接合、接回後兩手會不一樣長為由,拒絕接回左手肘,亦與一般常情不符;參以,原告於本件左手肘斷裂事故發生前,有上開財務不佳之情形;則本件就原告主張係因於馬來西亞遭遇二名持刀歹徒行搶,始為歹徒砍斷左手肘之過程,尚難使本院產生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由於外來、突發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致之確信。

十、綜上論述,本件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間,所分別簽定之各保險契約,因人身保險中之傷害保險,並無保險法有關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各該保險契約均屬有效,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且被保險人主張有保險事故發生,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時,應就保險事故之發生,係由於外來、突發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以致發生損害,先負有舉證之責任,必須使法院形成該保險事故之發生,係由於外來、突發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致之確信;保險人若主張該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依前述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此為保險人免除給付保險金之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任,亦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但本件依原告主張遭遇歹徒搶奪財物之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而原告於其左手肘斷裂後,僅以傷口骯髒細菌感染、需利用腳筋接合、接回後兩手會不一樣長為由,拒絕接回左手肘,亦與一般常情不符;參以,原告於本件左手肘斷裂事故發生前,有上開財務不佳之情形;則本件就原告主張係因於馬來西亞遭遇二名持刀歹徒行搶,始為歹徒砍斷左手肘之過程,尚難始本院產生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由於外來、突發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致之確信,復如前第(三)爭點部分所述。從而,原告依上述各保險契約之約定和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公司,分別給付七百二十萬元、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七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及分別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