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九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郭芳煜右當事人間老年勞保給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於普通法院管轄,且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四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在瑞三煤礦公司擔任坑內採煤工,並同日參加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勞保費均每月繳納至六十四年三月二日止,於六十四年二月七日轉投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其間勞保年資及公保年資並未間斷。在六十四年間轉投公保時,曾蒙銓敘部中央信託局去函台灣省勞工保險局,並經核准登記在案,此有台灣省勞工保險卡在卷可證。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曾向被告申請保留勞保年資,遭被告以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核定不予保留,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相同原因函覆原告不得申請保留原有勞保年資暨請領老年給付。原告因從事地下採煤工作十多年,坑內空氣不足加上每天吸入炭粉罹患肺塵症,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自得依同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云云。
三、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又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申請審議。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郵遞申請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憑。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申請審議事件因遲誤前項期間不予受理時,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者,勞保局或其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一年以上,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得由本人或委託其服務單位,檢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留年資申請書暨軍人保險證或公務人員保險證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證正背面影本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辦理原有勞保年資之保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保留辦法第二條定有明文,依同辦法第九條規定前開條文自七十七年二月五日起施行。末按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在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及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第一條規甚明。而被保險之勞工為強制保險,其保險費除由被保險人勞工負擔小部分外,其餘係由僱主及政府負擔。此外關於保險範圍,保險給付等,散見上開條例及辦法各條文者,均係硬性規定,一律辦理。而依上開條例暨同條例施行細則及上開辦法暨同辦法實施細則有關規章之規定,勞資雙方及承辦保險機關如就勞工保險事項發生爭執,有其特定之審議程序及特設之審議機關。是勞工保險性質上顯係公法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參照。
四、依原告起訴狀之所述,其能否請求老年勞保給付,應視其轉投公保時得否保留原有勞保年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循行政爭訟,提起行政訴訟解決,而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再依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茲原告就本件屬公法上爭議,向審理私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非合法。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蔡政哲法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郭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