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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保險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電影戲劇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劉壽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時,聲請傳訊證人黃傑男、徐郭錦雲、詹文增及陳錦春,由上開證人之證言,足以證明徐忠義生前工作為水泥臨時工,磨石子臨時工及放映電影臨時工,屬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定之「無一定雇工之勞工」。原判決未就前開於本案有重要關鍵性影響之證據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認定徐忠義非為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且自七十五年間至徐忠義之投保資格並無異議,上訴人自亦善意合理信賴徐忠義投保資格已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由此可證上訴人並無故意為不符資格之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情形。

(二)上訴人並無為不符資格之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故意。因被保險人徐忠義加入上訴人工會時,係由工會會員黃傑男介紹,當時上訴人確有仔細調查徐忠義之工作性質,得知徐忠義白天為不特定雇主提供水泥、磨石子等勞務,晚間則經常為黃傑男等人擔任臨時電影放映技師,故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關於被保險人徐忠義之勞保資格,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審核。而被上訴人所憑之行政處分,不論處分主文或內容,均未對上訴人有無故意一事為認定,且普通法院不受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更何況是行政處分,且本件被上訴人取消徐忠義被保險人資格之行政處分,根本未經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即行確定。

(三)上訴人依法為其會員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並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故根本無故意為不符資格之人辦理加保之動機。上訴人依法本於誠信審核徐忠義之相關投保資格,資格符合後始為其辦理加保手續。勞工保險資格雖採事後審查制,然上訴人為徐忠義辦理勞工保險後經被上訴人事後審查亦准所請,多次給付醫療費用。是在徐忠義之身分、職業等因素無變更之情形下,上訴人自合理信賴徐忠義為符合勞保資格之被保險人,縱使徐忠義確為不符資格之被保險人,上訴人充其量僅屬有過失,絕無故意之情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黃傑男、楊碧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已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申請審議,但已遭駁回確定。上訴人已無再於本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取消徐忠義被保險人資格之行政處分為不當之餘地。

(二)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亦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有關保險資格之認定、取消及保險給付之範圍,均係為確保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而攝強制規定,且勞資雙方及承辦保險機關,如就勞工保險事項發生爭執,有特定之審議程序及特設之審理機關,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訂立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如對審議機關之審議不符,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謀求救濟,方符合現行民事與行政救濟程序二元化之法制,以避免民事審理與行政救濟之結果發生歧異。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核定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後,上訴人已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申請審議,但已遭駁回確定,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並無不當,此項行政處分既已確定,上訴人即不得復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爭執。

從而,上訴人猶爭執徐忠義為有一定雇主之勞工以及其並無故意為不合本件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勞保,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屬無理。

(三)原審判決中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為何不採之理由加以說明,故並無在判決中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四)依據勞工條例第二十四條所謂之故意,指投保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不合勞工保險規定參加保險之人員,而仍為其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之情形。按照工會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其會員勞工保險之推行為其任務之一,故上訴人對於其會員必須具從事本業及無一定雇主的職業工人始能由其加保之規定,自是知之甚稔,上訴人如欲證明徐忠義為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其雇主仍須從事影劇本業工作為限,否則徐忠義仍不得由上訴人為其加保,上訴人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即屬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被上訴人自得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上訴人任由徐忠義僅在形式上簽具一紙保證其在台北市從事影劇工作之投保切結書,而不實際調查徐忠義是否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對徐忠義為不合參加勞工保險之人員,顯然可得而知,其仍為徐忠義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自屬本條之故意。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投保單位,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填具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為訴外人徐忠義申報向被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徐忠義於於七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五月間止,先後填具「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九紙交徐忠義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九次入住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台北長庚醫院,其診療費用分別為四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四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元、一萬一千零六十一元、一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九千六百二十七元、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一萬六千二百一十七元,上開醫院向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共計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乃先行墊付。惟經被上訴人事後調查,查得徐忠義加保後非無一定雇主之勞工,與投保要件不符,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其加保之日即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又依上訴人章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會員勞工保險之推行為其任務之一,則上訴人對於其會員須具從事本業及為無一定雇主的職業工人始能由其加保之規定,自是知之甚詳,竟任由徐忠義僅簽具一紙僅保證其確係在台北市從事影劇工作之「投保切結書」而不調查徐忠義是否為無一定雇主或為自營作業者,對徐忠義為不合參加勞工保險之人員顯然可得而知,自屬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所謂「故意」之範疇。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鈞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已故被保險人徐忠義確屬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之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同時亦是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七款規定之自營作業者,依法得由職業工會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被上訴人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於法無據。被保險人徐忠義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加入台北市電影戲劇職業工會,入會之介紹人為黃傑男,入會翌日,上訴人即依法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徐忠義並簽有「投保結證書」乙份,保證其確係在台北市從事自由影劇工作,是上訴人對於徐忠義之投保資格已善盡監督審查之注意義務,被告絕無故意為不符資格之人辦理勞保手續之情形。本件徐忠義縱有資格不符,身為主管機關之原告,應儘早調查並盡告知義務,以使被保險人或被告知悉或補正瑕疵,詎逾十載,因被保險人徐忠義死亡,其遺屬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被上訴人始執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不符為理由,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進而拒付醫療費用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保險金,顯係濫用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其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投保單位,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訴外人徐忠義申報加保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自七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五月間止,先後填具「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九紙交徐忠義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九次入住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其醫療費用分別為四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四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元、一萬一千零六十一元、一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九千六百二十七元、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一萬六千二百一十七元,共計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均已由被上訴人給付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台北長庚醫院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一份、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九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按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為訴外人徐忠義是否為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投保要件,以及上訴人有無故意為不合要件之訴外人徐忠義辦理參加保險手續。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忠義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死亡後,經其事後審查因認徐忠義非無一定雇主之勞工,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投保要件不符,不得由上訴人加保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三勞承字第六○四一四七九號函,自其加保之日即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核定診療費用及死亡給付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業經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勞監審字第一○七四號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未不服提起訴願而告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並提出徐忠義之死亡證明書、明傑材料行負責人黃傑男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說明書、徐忠義之妻徐郭錦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出具之說明書、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三勞承字第六○四一四七九號函、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勞監審字第一○七四號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各一件為證。上訴人雖提出黃次彥、林明誠、朱清讚所寫證明書各一件,然前開證明書,僅係證明其曾與訴外人徐忠義一起擔任臨時放映工。另舉證人黃傑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審庭訊時出庭作證;「徐忠義先生我知道他白天在作水泥工。.... 他們有空時可幫我放(電影),沒空可拒絕我們是論件計酬,無固定假日,工作地點,他們也可以去別處幫人放映,不用經過我同意。」及證人徐郭錦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審庭訊時出庭作證:「徐忠義是我先生,他在七十四年至八十二年間作水泥工及放電影,白天工作並無固定老闆,是由工頭臨時僱請,晚上則去放電影。說明書是勞保局的人唸給我寫的,我書唸的不多,不會寫,我也不知道意思。」然前開證言與除與黃次彥、林明誠、朱清讚所寫證明書內容不符外,另證人黃傑男、徐郭錦雲於八十三年間親手書寫之說明書則均表明徐忠義僅受雇於黃傑男(參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一八二六號支付命令卷)。其內容有所不符,尚難採信。證人詹文增、陳錦春固證稱:伊與徐忠義都是水泥的臨時工等語,惟其等之證詞與徐忠義是否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從事各戲院放映電影工作,而得參加上訴人職業工會並由上訴人為其辦理加保乙節無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憑採,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堪信為實在。

(二)復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有關保險範圍及保險給付等均設強制規定,且勞資雙方及承辦保險機關如就勞工保險事項發生爭執,有特定之審議程序及特設之審議機關,審議保險爭議之機關,依規定程序所為審定之決定,為行政處分。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三勞承字第六○四一四七九號函,自其加保之日即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取消徐忠義被保險人資格,並核定診療費用及死亡給付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業經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如對審議機關之審定不服而就被保險人資格仍有所爭執,自應循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謀求救濟,而該審定書中亦有清楚標明此點,有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勞監審字第一○七四號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未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本院對該行政處分是否適當,無權過問(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五號判決參照)。又依據勞工條例第二十四條所謂之故意,指投保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不合勞工保險規定參加保險之人員,而仍為其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之情形。

按照工會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其會員勞工保險之推行為其任務之一,故上訴人對於其會員必須具從事本業及無一定雇主的職業工人始能由其加保之規定,自是知之甚稔,上訴人如欲證明徐忠義為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其雇主仍須從事影劇本業工作為限,否則徐忠義仍不得由上訴人為其加保,上訴人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即屬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被上訴人自得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上訴人任由徐忠義僅在形式上簽具一紙保證其在台北市從事影劇工作之投保切結書,而不實際調查徐忠義是否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對徐忠義為不合參加勞工保險之人員,顯然可得而知,其仍為徐忠義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自難謂並無故意。

(三)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被保險人徐忠義死亡後,原告始執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不符為理由,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進而拒付醫療費用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保險金,顯係濫用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其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云云,然查,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保險機關依法採事後審查制,故如經嗣後審查之結果,確知投保資格不符時,自有權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是上訴人前開辯稱,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忠義之被保險人資格既已取消確定,則徐忠義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故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即上訴人負責償還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另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楊碧霞,以證明上訴人並無故意為不符資格之人辦理加入勞保之故意。惟查:該證人除係仍為上訴人之受雇人外,本件上訴人為訴外人徐忠義辦理加保係屬七十四年間之事,距今已達十五年之久,證人是否能對當時訴外人徐忠義加保時辦理流程及審核程序,仍有正確記憶即屬可疑,且如證人楊碧霞之證言如對於本案有關鍵性影響力,自應於於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時或本件一審甚或於本審訴訟前階段即行提出,以求訴訟程序進行之迅速、經濟。且本件上訴人是否故意為不符資格之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再聲請訊問之證人楊碧霞,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洪于智法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00-12-19